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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 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本件原告丙○○、乙○○○之戶籍雖設於被告甲○○之住所地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原告乙○○○於民國104年間即搬 離前開住所,原告丙○○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 ,並以此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生活之中心,業據原告具狀陳 明在卷,而被告並無就此提出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住於戶籍 地,而係以南投縣○里鎮○○街000號3樓為其住所地,原告丙○ ○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 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二人關係不睦,原告乙○○○於1 04年間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 ○於113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丙○○及訴外人DINH VAN LIU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親子鑑 定報告,報告結論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始知原 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DINH VAN LIU,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丙○○與 訴外人DINH VAN LIU於113年11月19日分別採集口腔黏膜細 胞及血液檢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鑑定,其鑑定結 果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70375.55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 分之99.8以上,而原告丙○○既經鑑定與DINH VAN LIU彼此遺 傳標計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自無親子血緣關係 存在,故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因 原告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 丙○○經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丙○○與 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乙○○○與被告具婚 姻關係,方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 推定,致原告丙○○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丙○○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直至113年11月2 6日取得親子鑑定報告時,方知悉原告丙○○非為原告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 狀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 期間,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丙○○之所以被推定為 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乙○○○之行為所導致 ,而被告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 擔,始稱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7

NTDV-114-親-6-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張○○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林○○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富程 (長男,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張○○(長女)、 張○○(次女)、張○○(次男)繼承,訴外人張富程因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張○○ 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教於5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教死 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主張應由原告先分配取得附表一 所示遺產2分之1,其餘遺產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故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將 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張○○到庭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法同原告。  ㈡被告張○○到庭答辯:意見同被告張○○。  ㈢被告張○○、張○○、張○○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全 體繼承人均共同參與,當時被繼承人張○教透過被告張○○ 向全體繼承人宣達其預為遺產之分配規劃,在場之全體繼 承人均無異議,一致合意達成按被繼承人張○教之意旨而 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既已與全體繼承人就 其遺產達成預為分配之協議,自屬有效。為此請求依該協 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現金及保險,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 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及其西側二棟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占用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各取得2 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如在被告張○○、張○○、張 ○○所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占用範圍內,由被告張○ ○、張○○、張○○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教因受贈而取得,非屬 被繼承人張○教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列入計算扣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教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鹿谷儲 蓄互助社申請社員股金之理賠應提示證件及信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83至85、89至159、285至287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鹿谷鄉農 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鹿谷鄉農會交易明 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所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 轉金個人帳、LP/L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6、71、75、186、207至210、第385至391 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告張○○、張○○、張○○、張○○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召 開家庭會議,並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然 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爸 爸(即被繼承人張○教)生前都沒有交代任何遺產的事項。1 12年10月15日爸爸已經無意識病危臥床了,醫生說給他回來 喘息。爸爸回家喘息那幾天,並沒有兩造全部繼承人都在場 的狀況。我們針對爸爸的遺產有討論過3次,第一次好像是 在爸爸過世前,爸爸回來的時候,但爸爸當時是昏迷的沒有 參加,印象中原告林○○、被告張○○沒有參加。討論內容是被 告張○○講說爸爸有交代她要如何分割遺產,但是我要求她提 出任何證據,她都無法提出,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第二 次是爸爸過世後,那天原告有回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 ,在場的有被告張○○、張○○、張○○、我、我大嫂就是被告張 ○○3人的媽媽,這一次討論我們有請張○○來,然後張○○有邀 村長過來,這次討論他們也是要用沒有證據的遺囑來分割, 就是上面被告張○○講的方式,後來我不同意這樣做,也沒有 結論,我大嫂有提出很多方案,但都沒有達成共識。第三次 是在我們住家三樓,應該是出殯回來的下午,在場的有被告 張○○、張○○跟我。這次討論的也是針對被告張○○交代的遺產 分配,被告張○○、張○○是主張張○○的版本,我那時也是不同 意。112年10月15日我們主要是在客廳的桌子那邊協議,原 告坐輪椅,有時會推走,推到外面或是離我們協議地點比較 後面的地方。爸爸是昏迷在我們後面的隔間裡面,離客廳有 一段距離,當天爸爸昏迷滿嚴重的。當天被告張○○完全沒有 跟原告講到話,是當天晚上我才把張○○講的告知原告,我後 續才打給村長張○○,跟他說原告不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原 告當時是表示這是不可能的,她認為爸爸不可能這樣分配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 述,被告張○○雖曾向被告張○○、張○○、張○○、張○○及其等母 親等人提及被繼承人張○教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但當時並 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被告張○○與與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並無就遺產分割方式達 成協議之情。  ⑵再審酌被告張○○到庭證稱:10月15日那天爸爸是很清醒的, 爸在跟我說遺產的時候,我稍微有透露給被告張○○跟姊夫, 在10月15日以前已經跟他們說了,他們為什麼沒有去問爸爸 。爸爸第一次在高雄掛急診時,我跟我小孩下去陪爸爸,當 時爸爸行動不便,他有跟我透露,當時被告張○○跟他媽媽、 還有我兒子都在旁邊,爸爸就有說財產分配的部分,他說舊 家給被告張○○,新的36號那邊要給被告張○○,茶園那邊就是 給被告張○○跟我各一半,他就說這樣,我就說他這樣講不對 ,因為他這樣以後怎麼讓我做事情,還是要請代書,他就說 好,但他可能因為面子就一天拖一天了。112年10月15日那 天因為大家都回來,爸爸也回來了,當天原告在家,被告張 ○○、大嫂、被告張○○及張○○、張○○、張○○也有回來,其他孫 輩也有回來,那時吃完飯在客廳,就由我來公布財產分配, 爸爸就在後面休息,我就是直接講上面講的內容。在場的人 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被告張○○是沒說什麼話,但是張○○ 講什麼我也忘記了。那天的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 書,就是寫財產分配的部分,因為當時爸爸意識很清楚。不 知道為什麼原因就沒有寫協議書。後續爸爸過世後,被告張 ○○、張○○、張○○,第二次協議我們有開會討論,那天是辦完 爸爸喪事,那次一樣是討論財產分配,還有原告的部分如何 處理,共識部分就是再加上對原告比較有福利的部分進去, 那天本來有協議書要簽,但後來還是沒有簽。第三次是被告 張○○跟被告張○○兩家一起去協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他們協 議內容我聽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是 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教曾向被告 張○○告知其欲如何分配遺產,被告張○○遂於112年10月15日 被繼承人張○教返家時,向被告張○○、張○○、張○○、張○○、 張○○等人公布此事,但就當時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共識一節 ,被告張○○僅泛稱被告張○○沒說什麼話、被告張○○講什麼已 忘記、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等語,顯見全體繼 承人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亦無簽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兩造 協商過程,未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接受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 存在,是被告張○○、張○○、張○○、張○○辯稱應依當時家庭會 議所達成之協議方式分割本件遺產,難認有據。  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及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 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扣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生存之配偶再 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 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教所遺 之遺產,優先取得一半之權利,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依法 自無不可。然被告張○○、張○○、張○○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係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查附表一編號7之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527之9地號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教於72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3、89至90頁),該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張○教因贈與而 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就該土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另被告張○○、張○○、張○○抗辯原告有附表四所示 之婚後財產總計19萬896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鹿谷鄉 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2、381至383頁)在卷可稽,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扣除原告如附表四之婚後 財產價值19萬8965元。  ⑷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 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 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是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1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6之竹林保管權。至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因屬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就該土地 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之存款、編號17之 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 比例分配,較為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4、15之保險,原告同 意就此部分先扣除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故其中19萬8965元( 即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保價金則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公允。是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新臺幣12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鳳凰分部存款新臺幣3萬4917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5月20日止餘額為5萬3069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26萬2906元) 其中新臺幣19萬896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612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61萬5862元) 16 竹林保管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權(總面積0.6962公頃、鳳凰村、大水堀、第○林班、地號0000號,由被繼承人張○教與訴外人林○○、謝○○3人名義共同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投資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餘額新臺幣15萬4200元、備轉金餘額新臺幣92元、LP/P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新臺幣14萬4120元,總計新臺幣29萬841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附表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10分之6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鹿谷鄉農會存款 10萬9989元 2 鹿谷鄉農會存款 8萬8519元 3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 457元 合計 19萬8965元

2025-03-27

NT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因聲請人生活窘迫,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4

NTDV-114-家救-11-20250324-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簡○○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簡○○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該法 第51條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 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 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聲請費 ,但聲請人因中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以為釋明。另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於112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另經調 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13

NTDV-114-家救-10-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等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3月8 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下稱案主1、案主2 ,合稱案主們)因受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 A(即案主們之父,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成 心理上的壓力,因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3年護字第38、79、138、187號裁定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們分別僅年僅13餘歲、14餘歲,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確認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維護案 主們之安全,且案主們均表達對於返家之擔憂,尚無明確返 家意願,與案父間的親子互動情形,雖已進行數次會面及交 付,然親子互動情形仍受過往經驗影響而疏離,又案父雖已 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教養方式是否調整至案主們適宜返 家,實有待進一步追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 年之母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 尚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案 主們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然案父長期不當教養案主們, 影響案主們身心甚鉅,而案父雖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其 與案主們感情仍疏離,且案父之親職教養認知及管教技巧是 否已切實提升,仍待觀察評估,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案主 們。又案主們分別為現年僅13歲餘、14歲餘之少年,尚無完 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案 母已再婚,另組家庭,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 案主們,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們。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7

NTDV-114-護-37-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 )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 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 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 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 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 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 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 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4人安 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及後續工作、生活規 劃,目前以臨工類打工換宿方式暫居民宿,對於與案主4人 的互動消極被動,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評估案主4 人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 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 則因電話無法聯繫,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 而其等之工作、經濟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 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 年僅14歲、12歲、10歲、6歲之少年及兒童,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4-護-3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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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 及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8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 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子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丙○○有不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監宣-290-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通報受安置 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於當日16時許出生時,因呼 吸窘迫症須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 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 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6日 及同年月21日二度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 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結果,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另自他人受胎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 ,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5月25日10 時許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 個月在案。案母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無 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 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否認親子關係確定,聲請人 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 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母與其配偶已離婚, 案母搬離案家,罹患憂鬱症,因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主 則罹患惡性淋巴瘤,現由聲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 回醫院檢查。經查案母其他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 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 及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 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罹患 惡性淋巴瘤,並經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仍 需接受定期檢查及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然案母經濟、身心情 況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年 僅4歲之稚齡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 ,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7

NTDV-114-護-12-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082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82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2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4年2月28日9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 )為脆弱家庭處遇案件,由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處遇中 。民國112年4月間因案主之母代號BK000-A112082A(下稱案 母)稱需進行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向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求助,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起受託安置案主,並於112 年8月5日評估轉換至寄養家庭。案主於112年7月25日於庇護 所中因性遊戲向庇護所社工揭露過往曾遭舅舅(嫌疑人1) 及案母之前同居人的父親(嫌疑人2)要求口交多次。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 述,其保護能力有待評估,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 全性。全案因進入司法偵辦,評估案主不宜返家,又家內無 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 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 12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母表達對113年 度護字第34號裁定內容不滿,向草屯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指 稱社工傳遍案母不願會面等言論,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未展 現對案主生活現況關切之情,暫難評估案主返家,案母可否 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社工分別於113年5月20日、21日上 午7時許接獲寄養家庭方案社工轉知案主疑遭嫌疑人2於其國 小四年級上學期間查探、盯哨、跟蹤,案主因擔憂離開寄養 家庭,雖心生畏懼,但仍不敢主動求助,後由同住之寄養童 揭露,聲請人社工知悉後,為求慎重同時維護案主人身安全 ,陪同案主前往半山派出所報案,同時陳報檢察官。案主疑 遭嫌疑人2盯哨跟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比對照片該民 眾與嫌疑人2外型極為相似,評估案主對嫌疑人2感到畏懼及 投射,因而誤認。聲請人轉換新任社工師,新任社工師曾與 案母電話聯繫約面談時間,案母表達會再主動聯繫告知面談 時間,但聲請人迄未接獲聯繫,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0月間 嘗試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案母均未獲回應,後於113年11月下 旬順利聯繫,並於113年12月1日面訪討論親子探視想法與未 來返家照顧計畫。案母對於親子會面處遇安排表達困難,說 明自113年10月甫更換工作,每月僅週休一日,因身體不佳 ,需配合醫院回診,難以配合親子會面,即使與其討論配合 回診當日進行親子會面,案母態度仍消極,對於性侵害之態 度仍舊相信嫌疑人2,淡化案主受害事件與感受,認為案主 說謊。案母除對親子探視會面消極外,對於聲請人說明若未 配合親職教育會受到裁罰,直言僅能由聲請人裁罰,但也無 力給付,同時表達未來恐無力接案主返家,對於其他親屬照 顧之可能性表達困難,案主之父代號BK000-A112082B(下稱 案父)不知道性侵害事件,若知悉僅會指責案母,案主亦對 聲請人聯繫案父方面之親屬表現抗拒,無法接受返回案父家 ,聲請人予以尊重。考量案主年幼即遭嫌疑人2破壞身體界 線,除司法案件仍調查中,案母對案主之態度仍為指責,淡 化案主之感受,為持續提升案主自我保護概念及正確性別互 動界線,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經專業諮商評估案主現主軸為 家庭關係拋棄議題與需求,性創傷部分評估現暫無積極介入 急迫性,業於113年10月評估暫停諮商。因案母經濟現況無 力配合親子會面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安置期間對案主不聞 不問,未展現積極親職態度,保護功能仍需提升及改善,家 庭處遇工作仍持續進行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工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129、183號 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報狀、相片、對話擷圖、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4日投投警婦字第1130014396號函 、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 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 案母與案父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而案母前因手 術無法照顧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 案主於安置期間,更向社工提及曾遭性侵害情事,足見案母 親職保護照顧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又依個案匯總報告所載,案母因經濟情況不佳,對親子會面 探視、親職教育及案主將來返家計畫態度消極,現階段倘讓 案主返家,恐難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再者,案主為年僅11 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 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 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7

NTDV-114-護-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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