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文哲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趙春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范世平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下稱遠 景基金會)及亞太和平研究基金會(下稱亞太基金會)董事 長,現任此二基金會之首席顧問,並曾多次接受政府機關委 託,致力於提升兩岸關係、協助政府推動大陸政策及提供政 策建言等,無論係對國家之忠誠度或達成委託任務之專業度 ,均獲委託機關一致肯定。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所 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發表標題 「郭台銘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之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其中「6.特別是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台銘與侯友宜舉 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一場。趙是研究 中國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 灣的總統選舉?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 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 老大哥」出手了?結果卻是郭在27日晚臨時發布隔天早上要 召開記者會,並在會中宣布參選」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直指原告遵從中國官方之命令介入台灣總統選舉人選整合 ,除稱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亦具有指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 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之意涵,自為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 度之嚴重指控。事發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澄清及道歉,惟遭 被告拒絕,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聲譽,致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臉書個人帳號「范 世平」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hihping.f an)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除;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勝訴 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 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方式,刊登連續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著名臺灣國際關係學學者及中國國民黨籍 政治人物,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在言 論自由下應作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社會大眾評論應有更高 程度之包容。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但未 曾研究臺灣的政治與選舉及開設相關課程,過去也未曾從政 或競選公職,即便關心國內政治也僅屬私下議論,亦未曾於 公共領域發言或發表評論,然於113年總統大選時期,原告 突然對媒體公開郭台銘私下與其談話,並積極參與郭台銘與 侯友宜整合為一組總統候選人一事,而原告與中共當局往來 密切,有多次參訪中國大陸之經歷,其兩岸論述更多次發表 統一言論,與中共官方統一言論相互呼應,則原告於此時針 對郭台銘與侯友宜整合一事發表評論,自然引起社會大眾與 被告之疑問;又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依被告所取得之新聞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且被告係以疑問句提問之方式,請原告回應,並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系爭言論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所發表 之評論,涉及國家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進行善意之評論與提問,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 的,亦未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要求 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侵害被告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甚鉅,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 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所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貼文方式,公 開發表系爭貼文,其中提及系爭言論等情,有臉書發文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據了解趙在疫情解 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 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性質上為事實 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關於「銜命」一詞,意指遵奉命 令、接受使命,而「使命」則係指派遣人執行任務的命令, 比喻重大的責任、義務、分內應做的事,「使命感」則為某 種重大責任,有擔負的自覺,此有漢語辭典網頁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依前後文脈絡觀之,可認被告 於系爭言論中提及原告「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係對於「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有所質疑,且參諸 下一句「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所引發之語意聯 想,似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  ㈢然查,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與中共當局 往來密切,曾多次參訪中國大陸,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觀其兩岸論述略以「臺灣要摒 棄『拒統』心態,主動面對統一,儘早提出符合自己最大利益 的『統一方案』」、「統一是漸進的歷史進程」,並於媒體上 公開呼籲臺灣應謀求統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 ,參以系爭言論發表時間,正值113年總統大選期間,郭台 銘於112年8月28日宣布投入參選,引起中共當局不滿,在當 時的時空背景下,中共當局意圖對臺灣總統大選施壓,當時 媒體報導略以:「北京消息人士:郭台銘若獨立參選,等同 保送賴清德上台」、「港媒:郭參選等投保送賴清德,陸方 不會無動於衷」、「中國官媒環球時報指郭台銘參選是親痛 仇快,讓民進黨坐收漁翁之利」、「諷郭台銘沒誠信?宋濤 (國台辦主任)參訪山西關公廟讀誓詞:背義忘恩,天人共 戮」、「中國涉台系統擋不住郭台銘參選,國安部出手稽查 富士康」、「中國輕罰富士康8.8萬台幣,郭台銘退選機率 高」、「美國呼籲大陸勿介入臺灣大選」、「警告習近平勿 介入我國大選?蘇利文:拜登有機會自己對習近平說」、「 拜登將要求習近平勿干預臺灣選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 20頁)。  ㈣又原告在郭台銘宣布參選總統的同一天即112年8月28日接受 媒體專訪,表示其曾跟郭台銘通過電話,得知這週三「喝咖 啡」沒有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外,原 告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媒體訪問表示,伊解析郭台銘與侯友 宜日前在金門提出的兩岸政策,郭台銘在金門提出的和平倡 議,有先給伊看過,郭台銘與柯文哲兩人兩岸政策都有徵詢 過他,柯、侯、郭這三人的兩岸政策是大同小異,將來若要 整合成唯一組人馬,可以形成兩岸政策聯合政見,這並不困 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揭露郭台銘與侯友宜秘密見面一事前,便於同年月25日先 評論郭台銘與侯友宜針對兩岸政策之論述,而郭台銘與侯友 宜提出兩岸應和平之論述,亦與中共當局「統一」言論有所 呼應。系爭言論基於上開新聞報導稱「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 台銘與侯友宜舉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 一場」等語,係屬有據,至於被告據此評論「趙是研究中國 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灣的 總統選舉?」,並進一步質疑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雖有較為跳躍性之推論思考,然依當時政治氛圍與時 空背景可知,因中共立場希望「統一台灣」及「侯友宜與郭 台銘整合」,而原告亦曾發表朝向「兩岸統一」之言論,且 確實希望郭台銘與侯友宜能夠整合參選,對於國民黨有利且 勝算很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就此而言,原告與中共 之立場為一致,且原告知悉郭台銘與侯友宜有舉行「咖啡會 談」謀求整合,更透露消息給媒體,呼籲「非綠」支持者勿 責難或悲觀。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認原告與「郭與侯的整 合」密切相關,且知悉並瞭解「咖啡會談」之細節,則被告 根據前開基礎事實,質疑原告「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否與 中共之兩岸統一想法相關,而認為原告對於此一整合有「使 命感」及「責任感」,並據此提出系爭言論以「銜命」一詞 表達質疑,並非毫無根據,由此難認係惡意損害他人名譽所 為。  ㈤考量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接受媒體採訪 而發表郭台銘與侯友宜舉行「咖啡會談」之言論,原告之名 譽應在言論自由保障下承受較高程度的容忍。又被告所發表 之系爭言論屬政治性言論,涉及兩岸統獨議題及總統大選等 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且綜觀系爭貼文全文,標題為「郭台銘 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主要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 為評論,並非在於針對原告提出系爭言論,又其中提及原告 部分,亦係基於原告「咖啡會談」之言論,提出質疑、指摘 ,觀其所用字句,亦非毫無疑問之肯定句,而係表達疑義之 疑問句。則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應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出之質疑可合 理懷疑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文章對此提出質疑,難認對於 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具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涵 ,係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度之嚴重指控等語。惟細究 系爭言論之文意,雖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然 仍難據以推論其隱含指摘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是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 除,以及將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 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 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刊登連續30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指稱「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等不實內容,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趙春山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應將內容不實之貼文予以删除,且為回復趙春山之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聲明人:范世平

2025-03-31

TPDV-113-訴-138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科控抗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端 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均有非 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端木正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出入 境次數高達3次,兼衡被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示其等均 有國外生活無虞之能力,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 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 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均 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2月15日 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文娟部分:   李文娟無前科、所涉罪名刑度非重,偵查中除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命令外,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重保, 衡量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及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等 ,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堪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 處分已足杜絕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 是原裁定命續行科技設備監控缺乏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㈡端木正部分:   端木正於112年10月至11月三次出入境均係為學術研討或商 業會議,行程結束後亦立即返回我國,又所涉犯之罪乃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非屬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兩 名子女均在台灣,過去長達三十餘年均在臺灣工作,偵查時 亦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已足為羈押替代處分,實無可能 棄事業及家人不顧而潛逃至海外生活,原裁定未加詳查,逕 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 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具保150萬元、100 萬元,並均自113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至,經原 審徵詢檢察官、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 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 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起訴書、原審徵詢意 見函文、檢察官表示意見函文、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 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茲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將屆期,原審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 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有 在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 2人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確有繼續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 裁定上開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就 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 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 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  ㈢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均主張無繼續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李 文娟涉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234萬餘元,而端木正為會 計師,涉嫌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 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 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線上申報系統,其等涉嫌犯罪情 節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在海外生活 ,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2 人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 得以掌握其等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 )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 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 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審酌採取個 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 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為確保被告2人後續 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已別無其他干預程度較低又能達 到相同效果之羈押替代處分,而有繼續以個案手機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2人有繼續接受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 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科控抗-1-20250319-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 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 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 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 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 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 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 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 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 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 ,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 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 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 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 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 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 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 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 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 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 )。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 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 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 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 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 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 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 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 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 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 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 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 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 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 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 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 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 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 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 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 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 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 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 、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 、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 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 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 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 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 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 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 「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 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 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 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 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 、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 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 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 『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 「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 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 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 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 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 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 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 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 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 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 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 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 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 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 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 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 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 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 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 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 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 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 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 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 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 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 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 、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 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 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 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 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 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 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 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 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 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 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 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 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 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 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 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 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 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 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 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 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 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 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 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 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 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 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 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 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 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 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 ,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 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 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 ,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 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 「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 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 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 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 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 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 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 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 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 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 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 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 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 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 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 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 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 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 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 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 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 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 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 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 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 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 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 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 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 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 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 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 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 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 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 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 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 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 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 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 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 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 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 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 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 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 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 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 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 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 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 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 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 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 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 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 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 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 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 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 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 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 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 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 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 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 ,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 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 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 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 、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 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 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 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 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 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 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 ,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 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 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 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 「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 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 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 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 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 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 、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 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 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 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 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 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 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 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 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 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 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 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 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 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 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 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 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 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 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 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 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 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 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 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 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 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 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 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 ,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 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 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 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 ,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 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 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 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 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 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 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 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 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 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 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 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 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 ,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 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 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 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 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 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 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 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 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 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 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 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 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 (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 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 )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 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 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 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 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 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 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 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 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 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 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 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 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 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 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 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 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 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 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 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 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 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 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 「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 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 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 ,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 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 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 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 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 「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 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 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 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 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 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 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 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 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 ,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 、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 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 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 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 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 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 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 ,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 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 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 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 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 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 ,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 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 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 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 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 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 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 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 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 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 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 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 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 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 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 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 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 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 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 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 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 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 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 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 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 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 、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 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 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 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 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 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 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 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 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 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 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 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 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 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 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 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 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 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 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 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 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 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 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 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 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 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 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 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 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 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 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 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 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 ,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 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 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 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 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 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 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 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 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 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 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 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 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 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 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 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 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 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 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 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 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 、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 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 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 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 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 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 。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 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 「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 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 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 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 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 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 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 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 、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 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 ,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 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 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 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 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 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 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 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 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 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 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 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 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 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 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 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 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 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 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 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 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 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2025-03-07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原 告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陳雯琳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419、5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JT」、「柯文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提款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24日晚上8時27分許,假冒為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予原告,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12 分許、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30,000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6日 凌晨0時30分許,匯款39,998元至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卡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轉交其 他成員循序上繳。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69,984元之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69,984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被告持卡提領,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款169,984元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款 項,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69,984元,合乎 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69,9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8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920-20250306-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隆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隆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中共中央放出的照片 ......,柯P我們也有招待ㄚ!」、「十幾,二十年前,去中 國教導葉克模,活摘器官,接受性招待,收錢,全程都被錄 影,錄音,所以背叛台灣,真是該死」、「真的政客們也是 有骯髒不堪的嘴臉、恐怖」等不實事項文字內容,並附上柯 文哲與他人於餐桌吃飯之合成照片,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柯 文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柯文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應有查證訊息真偽之能力,且該合成照片之 人物比例顯為異常,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所傳送之照片為 合成造假照片,而其亦於偵訊中自承懷疑訊息內容之真實性 ,竟出於玩笑之動機,在完全未查證之情形下,以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不實訊息及合成照片轉傳予21名親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為仍 屬惡意而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轉發之對 象澄清上開訊息為假訊息,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業登記為我國第16屆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基於意圖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 犯意,為本案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  ⒉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函文表示願縮減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屏檢錦誠113蒞7808字第113905646號函附卷可參 ,然未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行之,與上開法定程式未合而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其僅因覺得好笑而轉傳予親友等語,且其於轉傳訊息時並未 加註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相關文字,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其轉傳之對 象亦僅為21名親友,並非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顯 不足以影響總統選舉之結果,是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亦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 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PTDM-114-選簡-2-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元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雲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献元、蘇雲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以及林献元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献元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 奪公權貳年。 蘇雲華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林献元違反公司法之科刑部分,以及林献元、蘇雲華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林献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献元為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核准 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林献元住 處: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指動新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献元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隆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萬元,欲作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黃建隆應允出借林献元 之短期借款後,委託其不知情配偶王○○,於112年4月25日匯 款30萬元至林献元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献元自其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該筆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辦之指動新公司籌備處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充作指動新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指動新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林献元影印上開指動 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指動新公司設立之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並於同(25)日委託不知情之 楨祥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陳 曉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指動新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指動新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 林献元旋於112年4月27日,指示其不知情配偶陳○○提領前揭 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30萬元,轉帳存入黃建隆申辦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金 再度匯至黃建隆實質支配之帳戶,未留供指動新公司經營之 用。林献元再於112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檢附公司申請設 立所需之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指動新公司 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並於112年5月2日將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以此 方式使財務報表一部分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 損害於指動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本院按:關於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 献元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可略而不載;惟本判決為求 敘述連貫及方便閱覽,故仍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列載如上。】 二、林献元成立指動新公司後,於112年10月上旬,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委託其大學老師即前靜宜大學企業管 理學系副教授(已退休)蘇雲華,製作「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供指動新公司使用。林献元、蘇雲華均知悉 大陸地區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及與我國 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林献元並知悉大陸人士林靖東係 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簡稱中共福建省委會,為中國共 產黨在福建省的地方組織)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社委(中共福 建省委會下設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該報旗下擁有<海 峽導報>等11種報紙、<海岸傳媒>等12種刊物及<海峽導報> 等網站),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對勢力所 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透法所稱 之滲透來源。詎林献元竟受滲透來源林靖東之指示,而與縱 使受滲透來源之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蘇雲華,共同意圖營 利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傳播不 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3組候選人(賴清德與蕭美琴、侯友宜與趙少 康、柯文哲與吳欣盈)登記參選後(林献元、蘇雲華在此之前 所製作、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民調部分,均由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6則不在起訴範圍內),由 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發布內容所載之相 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 數)」欄所示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其中附表一編號7僅在各地 火車站以隨機拍照、攀談方式佯裝有實際製作民調,附表一 編號8、9則以綜合參考其他各家民調公司所公布民調結果之 方式,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手稿數據, 交由林献元接續為下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  ㈠蘇雲華於112年12月1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侯康配首度以33.22%超越賴蕭 配32.00%),由林献元於112年12月3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 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動 新公司設立同時期所創立,網址:www.0000000000000   .00)、「藍雀新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所經營,網 址:000000000000.000)、「指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游勝 鈞所經營)、台灣民眾電子報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誤導選民 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 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 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㈡蘇雲華於112年12月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將「侯康配」 支持度由30.33%調整變更為31.33%(亦即將「侯康配   」支持度落後「賴蕭配」支持度之差距縮小1%),並將其上 開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於同(9)日22時38分許,先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   :國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 力爭取未決定選民等語。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   ,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林献元微信帳戶。林献元 復於112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過不知 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   指傳媒」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 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 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 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 元於同(11)日隨即再以微信使用文字、圖畫方式,傳送上開 發布民意調查結果之網站連結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表示: 「收到」,林献元再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林靖東第9波、第 10波民調預計結果出來之時間,並向林靖東稱「到時候數據 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林靖東則回以「OK」。 ㈢蘇雲華於112年12月1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於同(19)日1 4時41分透過微信將記錄上開數據之「蘇雲華手稿數據」照 片傳送給林靖東,林靖東傳送「+3」之訊息,2人隨即以微 信通話逾2分鐘,接著林献元傳送「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 ,你再修改」之訊息及名稱為「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 oc」之文字檔案給林靖東,2人再於同(19)日19時9分起通話 6分4秒、20時1分起通話2分39秒,林献元並於同(19)日20時 2分傳送「侯康加2点」,且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1   .05%調整變更為33.05%(亦即將原本侯康配」支持度落後「   賴蕭配」之局面反轉,變成「侯康配」支持度領先「賴蕭配   」),並將更改後之「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文 字檔案傳給林靖東,2人再通話22秒,通話結束後,林靖東 傳送「辛苦了」,林献元傳送「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 東回以「抓緊」,林献元答以「收到」。林献元即依林靖東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 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傳媒」、 「台灣華報」(網址:0000000.000.00)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   ,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 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 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 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元並於同(20)日22時32分起, 傳送多個刊登上開報導之新聞網站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回 以「收到」。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献元、蘇雲華(下稱被告2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 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就被 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除誹謗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綜據兩造所 表明之上訴範圍,本院關於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部分,則應就原判決除誹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外均予以審理。 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自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區後,返臺後隨即於同年 5月2日以不實驗資方式成立指動新公司,並以指動新公司之 名義(規避指傳媒名義)在總統大選期間預計陸續發布10波假 民調以干擾總統大選,嚴重影響公平選舉之民主核心價值, 與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情節有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將使被告林献元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 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二、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於本案發生前,除107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外,別無其餘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成立指動新公司後, 雖有驗資不實之行為,惟並未對外募資,更無投資者受騙,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甚輕微;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罪   ,並於113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指動新公司,經 臺中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復已申請註銷指動新公司之稅籍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林献元 之量刑因子,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公司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 官不認為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林献元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㈡審酌被告林献元為設立個人傳媒公司,明知其股款不足,竟 向友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 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兼衡被告 林献元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有無前科、辯護人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對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犯行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此次違反公司 法而觸犯刑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與後述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所處之刑,均諭 知緩刑3年並附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詳見後述理由參三㈣)   ,以啟自新。 參、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雲華雖爭執其於112年12月21日調詢時關於「一份民調 15萬」該部分自白(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之證據能力,主 張有因疲勞訊問而陳述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負 責詢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陳蔚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112年12月21日當天詢問的過程是否有違法 的情形?)沒有,都是按照規定。」「(問:蘇雲華是否有向 詢問人員反應他要休息或是怎樣的情形?)他要休息都可以 任意休息,因為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所以對於個人的權利 保障都是很清楚的。」「(問:<請提示112年12月21日被告 蘇雲華臺中市調處筆錄最末頁簽名處>律師是否有在場、簽 名?)有,賴嘉斌律師有簽名。」「(問:賴嘉斌律師是否提 出對程序質疑的任何事項?)沒有,現場還蠻融洽的,跟律 師互動良好。」「(問:蘇雲華說他因為疲勞、很累,所以 講錯話,蘇雲華在回答的時候,是否有外觀、或是言語主張 疲憊、遲頓、昏沉、打哈欠、邏輯不清、聽不清楚問題、重 覆詢問人到底問什麼等的異常情形?)都沒有。」(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且觀原審當庭撥放及勘驗112年12月21日13時 02分起之調詢錄音檔而逐字製作之譯文可知,該次調詢原本 業已結束,但被告蘇雲華主動提起「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 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而其更改陳述的動機則是 因為「他(林献元)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 似乎好像有談這個數字」(按:被告林献元曾於本案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行為前,致電向被告蘇雲華表示「你不用擔心 啦,有事我會扛起來啦」等語,詳見附表七之2),詢問人陳 蔚尚甚至提醒被告蘇雲華「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 事情」、「他(林献元)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對你會比較不利」,惟被告蘇雲華仍繼續表示「但如果有機 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這是剛剛想起 來的」等語(見附表六之2),足見被告蘇雲華於該次調詢時 並無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其關於「一份民 調15萬」該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應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蘇雲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林献 元雖亦爭執被告蘇雲華該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該部分陳述作為對被告林献元不利之認定依據,即無 須探究該部分陳述對被告林献元而言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併為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本判決未引用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蘇雲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1、226頁)   ,被告林献元及其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3項)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反滲透法第7條)之故意外,對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献元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8、27至29頁,被告蘇雲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本院卷二第8至9、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藍雀新傳媒」網 路新聞平台經營者許永傳(選偵164卷三第91至103、125至13 5頁)、證人即「指傳媒」網路新聞平台經營者游勝鈞(選偵1 64卷三第181至202、389至397頁)、證人即台灣民眾電子報 記者陳明成(選偵164卷三第55至62、83至86頁)、證人即前 「元丰傳媒」記者蘇永欽(選偵164卷三第3至8、15至17頁) 、證人即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個案顧問劉典倡(選偵1 64卷三第23至30、41至51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元丰傳媒」、「指傳媒」、「藍雀新傳媒」、「 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全民生活資訊網」   、「peponews」、「環球日報社」、「alllifenews」、「   chinatimes」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蘇雲華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涉嫌不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被告 林献元通訊監察譯文、「指傳媒」網站發布民調資料整理表 (選偵164卷一第41至198、201至251、255至260、307至392   、429至444、451至453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雲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位 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12月11日、12日對被告蘇雲華實施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12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影片截圖、被 告蘇雲華民意調查報告手稿照片(選偵164卷二第176至177、 347至436、457至459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許永 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永傳與被告林献元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三第73至79、107至121頁)、被告蘇 雲華工作日誌手稿、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 民調比對新聞民調結果圖表(選偵164卷四第129至131、135 至158、221至245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結果、民意結果 分析之數據手稿影本、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元丰傳媒」與「指傳媒」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林 献元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五第 15至23、149、315至386、397至426頁)、被告蘇雲華與指動 新公司進行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被告 蘇雲華之民調手稿及被告林献元發布數據彙整表、被告林献 元彙整民調發布網頁截圖(選偵97卷第117、121至124、157 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傳播不實犯行,雖均否認有營利 之意圖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惟查:  關於「營利之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献元於112年9月30日曾致電趨勢民調股份有限公司顧 問即證人劉典倡詢問總統大選民調製作經費,被告林献元問 到:「我們要設定題目,指定問卷時間,這樣子可以嗎?… 因為我們有特殊目的,所以我們要自己弄題目,…你就看費 用多少就多少啊,…就大概多少就好了,我只要抓一個那個 就好了…」,證人劉典倡回復略以:「我沒有做過那種你們 給我們題目」、「大概20(萬元)到30至少啦,假設是作你們 的題目,我覺得25到30跑不掉啦,啊如果假設是我們自己做 的題目,可能可以到20,但是都還是要看題目的數量、狀況   」等語,被告林献元則回應:「我題目還沒跟我老師討論耶   ,我不知道怎麼問,我只是說,因為我們老師說他沒有那個   ,就是沒有電訪員啦!然後他可以設定題目跟跑結果這樣子 啦」、「你放心好了,沒關係,錢不是問題」、「我明天跟 我老師討論一下,然後後續我再跟你聯繫,看我老師怎麼弄   」等語,有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選偵164卷一第429至431頁),佐以被告林献元前於112年7月 間詢問被告蘇雲華請其做總統大選民調ㄧ波之時間及費用時 ,被告蘇雲華表示:其無機器、軟體及人員,因此無法做民 調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見附表七之1編 號2),是本案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不可能無 須支出任何費用。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林献元係委託被告蘇雲華無償製作本案 民調,被告蘇雲華並提出①其於112年10月5日與指動新公司 簽立之「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 選偵97卷第117頁),其上記載「本合作案(按:預計進行10 波民調)係無償進行,所有費用係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等語,②被告林献元於110年 12月10日簽立之150萬元借據(選偵97卷第119頁),其上記載 林献元向蘇雲華借得15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110年12月10日 取得,保證於113年6月30前償還完畢等語。惟查,被告蘇雲 華於112年7月13日被告林献元詢問其受託製作民調之意願及 費用時答以「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因此 無法做民調!」等語(見附表七之1編號2),是被告蘇雲華欠 缺製作民調之人力、物力及財力,被告林献元亦知悉此事   。而被告林献元於詢問過證人劉典倡後明確知悉,委託民調 公司製作一波民調至少需2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蘇雲華 與被告林献元間僅係一般師生關係,並無至親情誼,被告蘇 雲華竟願意在缺乏機器、軟體、人員之情形下,自掏腰包負 擔一切支出,無償為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製作10波民調   ,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蘇雲華供稱曾借款150萬元給被告 林献元,然被告林献元於偵查中兩度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 嗣經調查局告知被告蘇雲華有上開供述後,被告林献元始改 稱有向被告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惟就該筆借款之時間、地 點、借款目的及用途、還款期限等,被告2人之供述均不一 致,且亦查無被告蘇雲華於借據所示110年12月10日交付借 款期間,有何大額提款或匯款之相關紀錄,甚至被告林献元 於該借據之立據人簽名處,竟將自己姓名簽寫為林「獻」元   ,則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該筆150萬元之借貸關係,顯然大有 可疑。參以被告蘇雲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自承「他(指被告林献元)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等 語,有該錄音譯文(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蘇雲華提出之「2024年中 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所載無償製作10波民 調、借據所載150萬元借款情形,均難採信為真實,而該筆 「借款金額」150萬元,恰好是被告林献元對被告蘇雲華談 過一份民調15萬、共計製作10波民調之金額,堪認被告蘇雲 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之行為,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至於被告蘇雲華實際上是否業已取得原先約 定之報酬,則非所問)。  ⒊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献元表示要思考是否繼 續合作時,以LINE傳送「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難之 處!再讓老師想想吧!」等文字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 回以「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 有終,才能請款?」,被告蘇雲華答稱「了解也辛苦你了! 老師再想想!」(見附表七之1編號15),被告林献元於偵查 中雖辯稱是打錯字,本來是要打「結案」,然被告林献元亦 自承係使用注音輸入法,比對「結案」與「請款」之注音輸 入拼音方式有截然差距,被告林献元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值憑信。又被告林献元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同日18時 3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蘇雲華,說到「你不用擔心啦   ,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 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   ,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 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從 被告2人上開文字訊息及被告林献元上開言談,一再顯示其2 人製作、發布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係受託且有償,其等 亦相當在乎能否順利請款結案,是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⒋被告林献元更曾於112年12月9日,亦即112年12月11日發布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民調 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言人 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國 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力爭 取未決定選民等語(選偵164卷四第247至249頁)。中共媒體 「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詳後述)旋即於翌(1 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 元微信帳戶(選偵164卷一第393至394頁),更足見被告林献 元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關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部分:  ⒈林靖東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查「海峽導報」係由中國共產黨在福建省之地方組織「中國 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社(福建日報 報業集團)所主管主辦,亦即係由中共官方實質控制之媒體   ,林靖東則為「海峽導報」之社委,此有中國共產黨福建省 委員會網路資料、福建日報網路資料、海峽導報網路資料、 海峽導報IG首頁截圖、海峽導報背景介紹(含福建省人民政 府網站、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福建日報社新聞、閩南師 範大學就業信息網、福建日報社社會責任報告等截圖)、林 靖東臉書資料截圖、被告林献元兩岸速遞(快捷)寄件人聯照 片、海峽導報臉書粉絲專頁在卷可稽。又海峽導報社係福建 日報下轄事業單位,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組織下 轄事業單位;林靖東任職海峽導報社臺灣新聞中心副主任, 具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之人員身分等情,亦有我國 國家安全局113年6月7日衡安字第1130004219號函文可參。 自堪認定林靖東確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 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 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⒉被告林献元主觀上知悉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而有受滲透來源指 示之直接故意、被告蘇雲華主觀上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從而依滲透來源之 指示為傳播不實犯行:  ⑴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於112年3月10日22時14分起之通 話內容,被告林献元稱:「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 了,然後他是在王煒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 委而已啊。」「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勝鈞:「是喔,那這樣更好辦。」)「他(林靖東)很常去 北京述職啊。」(游勝鈞:「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 很大機會啦!」)「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 東)帶我去跟「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 要有人陪啊,好久沒有那個啊。」「他(莊喆夫)是他(林靖 東)的長官。」等語(見附表九)。可見被告林献元知悉林靖 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直通高層、很常去北京述職,更知悉 林靖東與中共福建省台辦之政治關係,其對於林靖東為滲透 來源一事,自屬知之甚明。  ⑵觀諸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林献元有於① 112年12月9日,請林靖東「幫忙反應」被告蘇雲華反對將民 調數據大幅度反轉之事;②112年12月13日,向林靖東報告製 作第9、10波民調之進度,要林靖東自己調整民調數據   ;③112年12月19日,傳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數據照片給林 靖東、林靖東收受後指示「+3」,被告林献元回以「我用原 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被告林献元復傳送「1_09決 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定稿檔案給林靖東,林靖東回以 「豎起大拇指」圖案3個並稱「辛苦了」、被告林献元隨即 問「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東回以「抓緊」,被告林献 元表示「收到」等情(見附表八編號1、4、5),以上在在顯 示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間就本案製作、發布不實民調一事   ,並非僅是新聞同業間互相交換新聞及資訊,而是被告林献 元直接受滲透來源林靖東本人、間接受林靖東不詳上級人士 指示,製作「符合上意」之民調數據,並任由林靖東調整民 調數據後,由被告林献元於林靖東認可之時間發布該民調新 聞。又被告林献元曾於112年12月9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 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 民調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 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元微信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理由⒋),更可見被告林献元確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與 被告蘇雲華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  ⑶至於被告蘇雲華或許不認識林靖東其人,然詳觀被告2人於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之LINE對話紀錄 :①112年11月19日蘇雲華:「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 實難決定!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先告知你   ,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林献元:「老師,先暫緩進 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可以發出」;蘇雲華:「為 何不發?指示?」、「現在發,還來得及!」;林献元:「   不清楚,等待指示。」…蘇雲華:「老師不太高興!拆夥, 也不是不行!」;林献元:「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 殊考量」(見附表七之1編號14)。可見被告蘇雲華在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献元係受 人之託、須等待對方指示始能進行及發布民調,且對方可能 有特殊考量等情。②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 標題為「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 外勢力往來」(內容為指傳媒、指動傳科技有限公司等遭中 共滲透之網媒遭國安單位調查)之新聞給被告林献元,並質 疑被告林献元成立的新公司實質上與先前的舊公司相同,要 解除與被告林献元之間的民調合作,被告林献元則回應「   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有終,才能請款」,並隨即撥打行 動電話向被告蘇雲華解釋「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 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因為 你做你的,發布是我在發布啊」、「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 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 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隨後被告蘇雲華以LINE向被 告林献元表示「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可見被 告蘇雲華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對於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可能係受中共「紅色勢力」之委 託,原本存有疑慮,但經被告林献元表示:把剩下的做完有 始有終才能請款、受委託及發布民調新聞的人是被告林献元   、有事被告林献元會扛起來、被告蘇雲華不用擔心等語,被 告蘇雲華即表示:了解了、再想想,其後並陸續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足認被告蘇雲華已預見被告林献 元甚有可能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卻仍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被告蘇雲華主觀 上自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③112年11月24日林献元:「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 息再開始進行,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蘇雲華   :「好吧!等你消息!」、「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 事宜由我決定?要等誰的消息?」、「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献元:「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蘇老師 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第七波民調工作, 辛苦了!」;蘇雲華:「了解!」;林献元:「難為老師了   ,非常抱歉」(見附表七之1編號17)。足見被告蘇雲華知悉 被告林献元只是中間人、真正主導民調案者另有其人,卻仍 願配合被告林献元行事。綜上足見,被告蘇雲華不僅知悉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是有償受委託,且被告蘇雲華主 觀上已預見委託人係中共「紅色勢力」相關單位,然仍無礙 其繼續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不實民調之意願。堪認被告蘇雲華對於委託被告林献元製作 及發布假民調之人,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雖非 明知,但已具備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基於營利及影響我國正副總統選 情之意圖,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結果,以我國選舉經驗常見操作「棄保效應」、「從眾效應 」或「西瓜效應」之候選人選戰策略或選民策略性投票之情 形以觀,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選民之投票意向)及他人(候 選人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 不實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即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先後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發布如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3次虛假民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2人利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經營者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當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均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反 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献元前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献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惟按「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林 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 將被告林献元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献元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 關於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尚無足採,此部 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傳播不實犯行,係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反滲透法第7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應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 定遞加其刑,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細審酌檢察 官所提諸多事證,而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部分皆屬不能證明,乃變 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2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林献元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献元身為媒體記者,被告蘇雲華則為前大學 教授,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並肩負相當程度之 社會監督與教育責任,且被告2人皆為我國國民,生於斯長 於斯,竟意圖營利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分別違反職業與學術倫理,以製作(虛捏)、傳 播不實民調之方式,協助中共操弄假民調及介入我國總統大 選,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 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及民意調查制度之正常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林献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 提起上訴後雖均否認傳播不實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 此部分自白認罪,被告蘇雲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傳播不實犯 行及表示羞愧、悔悟,提起上訴後雖一度否認主觀犯意,惟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此部分自白認罪,可見被告2人非無 反省悔過之心,雖其2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及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未能全盤正視己非,但犯後 態度尚難認為不佳,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2人有無前科之素行(詳後述理由㈣),及其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辯護人 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性質上均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2人所犯反滲 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 罪(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 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故被告蘇雲華雖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予指明。  ⑵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 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 分,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2人 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於其等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雲華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2 人此次觸犯刑典,犯後已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傳 播不實部分自白認罪,非無反省悔過之心,業如前述,且2 人於偵查中均遭羈押2個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 告林献元緩刑3年、被告蘇雲華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課以被告林献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蘇雲 華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 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 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 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 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 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 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 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  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應認其此部分 上訴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在內。原判決理由就被告2人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林献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献元所有,其中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傳播不實之民調結果,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献元持以供與被告蘇雲華聯繫使 用之工具;被告蘇雲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蘇雲華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 為其與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之合作書及其所傳播不實之 民調分析結果,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雲華持以供 與被告林献元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不諱,該等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林靖東(綽號「東東」)、王煒、許巧娜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靖東及王煒2人均係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 員工,林靖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王煒為海峽導報之編委, 許巧娜原為王煒下屬並擔任海峽導報臺海新聞中心記者,現 已離職並與王煒在廈門合夥開設黑潮兩岸(廈門)文化創意有 限公司[下稱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⒉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受林靖東邀約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被告林献元並邀約被告蘇雲華共 同前往該次旅程。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3日返臺後,為便 於日後以網路媒體公司名義在臺發布民調結果以取信中共官 媒,遂於112年4月間著手成立指動新公司,並於同時期創立 網路新聞媒體平台「元丰傳媒」。而王煒、許巧娜則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戶名,轉帳匯款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献元指定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戶名之帳 戶(廈門銀行林献元帳戶、中國工商銀行江新華帳戶),其中 除附表五部分係受王煒之託購買茶壺費用,其餘係為陸方寫 稿之宣傳費用。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初,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先與被告蘇雲華約定以每波民調15萬 元即10波民調共1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蘇雲華自112年10 月1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進行10波「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之費用,於112年10月5日雙方通謀虛偽簽立 「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表示「本合作 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作為不實之無償委託契約,雙 方並簽立虛偽不實之150萬元借據,佯稱被告林献元向被告 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於上開不實之借據記載於113年中將由 被告林献元「還款」150萬元予被告蘇雲華,用以佯裝成被 告林献元日後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 元之費用。詎被告蘇雲華竟意圖營利,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接續犯 意;被告林献元亦意圖營利,另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被告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6「發布內容所載之 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 本數)」欄所示之調查時間、調查範圍(北中南各一定人數   )、調查對象、調查方法委派訪員或親自實際訪問如發布內 容所載之完訪民眾人數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僅在各地火車站 以隨機拍照方式,或以實際面訪1人作為代表面訪10餘人, 甚至以實際面訪1人代表面訪150人之樣本數計算(被告蘇雲華 稱乃其自行研發之「民調延伸法」),佯作其有實際製作民 調之假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製作波次及調查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民 調手稿數據。被告蘇雲華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 20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1日、11 2年11月17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予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收受被告蘇雲華交 付前揭6次不實民調數據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 波次及發布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指傳媒」、「   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 子報等網站,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 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 )」欄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其中附表一編號6不實民調部分, 事後因藍白合破裂而未發布,此部分因未遂而不罰,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蘇雲華透過被告林献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 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 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而足生損害於賴 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⑵於上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民調期間,被告林 献元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收到被告蘇雲華透過LINE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4(第4次)之「蘇雲華手稿數據」欄所示之民調 數據後,為便於日後向中共官方請款,遂自行將上開被告蘇 雲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寫民調數據進行變更調整,其 中侯友宜支持度由21.00%變更為22.50%(調高1.5%),賴清德 之支持度由28.22%變更為26.72%(調低1.5%),使侯、賴2人 之支持度差距縮小3%後,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4( 第4次)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 ,依前開不實民調數據,製作民調結果圖表,並委託許永傳 發布在其經營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藍雀新傳媒」,被告林 献元分別發布在台灣華報網站、「元丰傳媒」網站,同時亦 委託其他新聞媒體友人發布在各別網路新聞平台。被告林献 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暗 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 ,而足生損害於賴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⒊因認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献元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選舉過 程,從候選人表態參選起,分經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公 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等競選活動階段,則行為人於何種階 段傳播不實之事,始得論以本罪,在法律解釋上,非無爭議   。本院審酌本條規定之文義,既已明文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係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 通過或否決),則解釋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至少應有法條 文義規定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惟另審酌本條規定旨在 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 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本條規定並未明定以競選 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 質選舉文化,自不應狹隘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 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而應認為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為本條所規 定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 記時起算,而不限於選務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 競選活動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結論)。  ㈢經查,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3組候選人,係 於112年11月21日及24日先後完成登記,而被告蘇雲華被訴 製作及傳播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献元被訴傳播附表一編 號4所示不實(捏造)民調數據之行為時間,均係在該3組候選 人完成登記之前,斯時該3組有意角逐總統副總統大選之人 士既尚未經完成登記,即不得謂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 稱之候選人,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同法第90條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 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主張被告2人 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間,雖均係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前, 然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且傳播不實事項之對象,事 後亦已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條件成就),仍應該當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公 訴意旨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關於投票行賄、受賄 罪規定之解釋,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傳播不實罪之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已難逕行比附援引 於本案。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   ,其行為在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是否有如投票 行賄、受賄罪規定,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傳播不實事 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時點)予以前置化之必要,亦非無疑。況 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該5次民調 數據甚至均包括後來並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支持度在內   ,如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傳播不實罪,無異表示其等 行為亦損及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而影響大選選情,於客 觀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足見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雖因所 採認構成犯罪之時點較早,不致有造成法律假期之虞,然將 使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之傳播不實罪,其構成要 件及訴追條件更為浮動、擴張,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要難憑採。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林献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然經核 其2人此部分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原審因此 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若認定有罪,與原判 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犯行,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 部分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理由三㈢⒈所示 違失,是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分(含 褫奪公權),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7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5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公民投票法第5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蘇雲華製作波次及調查時間(112年/月/日 -月/日) 蘇雲華手稿數據 (支持度) 林献元發布波次及指傳媒網站發布日期(112年 /月/日) 林献元發布之數據(支持度) 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 、樣本數) 1 第1波 10/8-10/12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第1波 10/13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8-10/12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2 第2波 10/13-10/18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第2波 10/21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13-10/1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3 第3波 10/23-10/28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第3波 11/1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共回收7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23-10/2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5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2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750人 4 第4波 10/30-11/3 侯友宜:21.00% 賴清德:28.2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第4波 11/6 侯友宜:22.50% 賴清德:26.7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30-11/3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900人) 5 第5波 11/6-11/11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第5波 11/13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1/6-11/11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6 第6波 11/15-11/17 侯友宜為正: 36.27% 柯文哲為正: 28.80% 未表示意見: 34.93% 未發布 未發布 112年11月23日君悅飯店會談,藍(中國國民黨:侯友宜)、白(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合作破局。 112年11月24日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共有3組候選人完成登記:民主進步黨賴清德、蕭美琴(簡稱賴蕭配)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吳欣盈(簡稱柯盈配)及中國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簡稱侯康配)於112年11月24日先後完成登記;郭台銘則未登記。 7 第7波 11/27-12/1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第6波 12/3 (民眾日報發布日期為12/2)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調查時間:11/27-12/1 採北中南便利随機方式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8 第8波 12/4-12/8 侯康配:30.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7.89% 第7波 12/11 侯康配:31.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6.89% 調查時間:12/4-12/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9 第9波 12/11-12/18 侯康配:31.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8.38% 第8波 12/20 侯康配:33.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6.38% 調查時間:12/11-12/1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根據選罷法規定,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評論或引述任何民調資料,因此,自113年1月3日零時起,便不得發布2024年大選相關民調。 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民進黨賴蕭配得票率40.05%(558萬6,019票)            國民黨侯康配得票率33.49%(467萬1,021票)            民眾黨柯盈配得票率26.46%(369萬466票) 附表二:被告林献元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陸與台灣華報公文及存摺文件 1冊 2 名片 1冊 3 民意調查結果 1份 4 指動新媒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份 5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6 ASUS Zenbook14筆電 1台 7 OPPO手機 1支 8 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手機 1支 9 廈門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三:被告蘇雲華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蘇雲華與指傳媒合作書 1份 2 民調結果 9份 3 民意結果分析 1份 4 林献元贈蘇雲華禮品 2盒 5 往返廈門交通票券 6張 6 廈門景區門票 5張 7 OPPO手機 1支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戶名 匯款轉帳日期 金額 (人民幣) 收款戶名 1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8月21日 20,000元 林献元 2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3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1,001元 林献元 4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4日 8,000元 林献元 5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6日 20,000元 林献元 6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12月4日 10,000元 林献元 7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3,229元 林献元 8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9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0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0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林献元 11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2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2 王煒 王煒 112年9月27日 20,000元 林献元 13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8日 5,000元 林献元 14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15日 20,000元 江新華 被告林献元收受上開款項共計人民幣132,230元(以匯率4.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81,812元),公訴意旨主張其中僅新臺幣60,412元(明細如附表五)是受王煒之託買茶壺的費用,其餘均是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 附表五: 編號 下單時間 賣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7日 壺言壺語   4,466元 照片截圖 2 112年9月12日 波波小兔   6,060元 照片截圖 3 112年11月10日 不言齋   10,786元 照片截圖 4 112年12月8日 壺玉軒/樂觀雅玩   4,970元 微信訊息 5 112年12月16日 難得壺塗   2,500元 微信訊息 6 112年12月17日 陳子杉   9,800元 微信訊息 7 112年12月18日 小故宮圖.博物館   5,500元 微信訊息 8 112年12月20日 隨緣居   16,330元 微信訊息              總計:新臺幣60,412元 附表六之1: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檢察官勘驗】       (選偵164卷四第172至173、177頁) 編號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 12時24分06秒起 我現在可不可以更改,我聽過林靖東,但我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依稀當中,似乎好像聽過林靖東,但是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呼。 2 13時02分50秒起 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 3 13時04分47秒起 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他似乎好像有講過啦,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 ,就是這樣子。 4 13時05分48秒起 就是你說的,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似乎有談這個數字,對啊,可是我是跟他講說不用錢、不用錢。 5 13時06分26秒起 他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剛剛想起來的,我的意思一直都不要緊不要緊,你也沒錢,就不用急…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附表六之2: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原審法院勘驗】       (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3時02分起 蘇:反正等下陳述也可以改之類的。 男:什麼,你要改什麼? 蘇:都不改,恩恩恩。 男:剛剛大律師都已經講了,你還在那個。 女:那邊……(不清楚)的人都在待命。 男:上面的人都在待命? 女:對,沒有一個走欸。 男:對啊,在……(不清楚)。 蘇:這是很大的案子嗎? 男:你不知道有哪些人有多少人來。 蘇:我不知道。 男:對啊,你你你到底,你還想改什麼? 蘇:好,不改。 男:你要什麼?你要……(不清楚) 蘇:對啊,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不改,基本   上不打算改。 男:你到底又在想什麼?你不要。 蘇:不是,你剛不是跟我講說什麼人家也沒扛起來,那是我後   來想起來什麼東西,我們也就,就,對他也不一定會好…   …(不清楚),如果真的這樣,那時候再陳述出來,反正,   不改,沒什麼好改,就這樣。 男:你要指證他什麼事情? 蘇:不指證,就是我們不認識他,他那塊什麼東西,我們不知   道,真的不知道,對呀,不要指認什麼東西,沒有什麼東   西要指證的,我只是問,萬一說,好,檢察官來的話,那   ,我們可不可以陳述上有改變。 男:對啊,你,你,那你去,你到時候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反   正律師會在旁邊,你就,不用緊張。 蘇:問下律師。 男:嘿,你就,你就跟律師那個。 蘇:OK。 男:這邊都已經定了就定了,我覺得是這邊就,等下趕快。 女:要不要給他看內容啊?先看,用電腦看,還是說。 男:等一下,我問一下。 女:我去拿一下光碟片。 男:好。 蘇:我可以想起來,他當初。 男:他沒有扛是他不道義、不仗義,你要,你要認做什麼……   (不清楚)。 蘇:對啊,可是我們的確也沒有配合他們去做什麼啊,所以,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老師   ,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就是這   樣子,所以,所以這個東西,對啊,是明確的,所以沒有   拿錢。 男:對,我有,我有記。 蘇:對啊,以我們自己為主,沒有受到這麼大的干涉……(不   清楚),(嘆氣)所以,嘖。 男:光這個部分到現在。 蘇:你們也要待到那麼晚嗎?不好意思,對不起(嘆氣)。 男:可是你剛剛沒有說過15萬這個數字。 蘇:對呀,所以那時候就沒有想到。 男:那你現在怎麼會突然? 蘇:就是你說的這個。 男:這麼突然想起來? 蘇: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似乎好像有談   這個數字,對呀,可是我是跟他講說是不用錢,不用談論   錢,所以幾乎等於沒講,那這個有沒有影響,我也不知道   ,所以,那這樣算什麼東西?也不算,反正就還是不要害   人家。 男:這個我不知道,如果說他有提到,他有跟你講。 蘇:嗯。 男: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蘇:好。 男:他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蘇:會影響,對。 男:對你會比較不利。 蘇:但如果有機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   這是剛剛想起來的,因為本來我的意思都一直說不用錢不   用錢,但你也沒錢,就不用急,但現在就是那個組長有提   醒,所以我想一下,曾經他似乎有談過,好像一份……(   不清楚),老師15萬,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男:我是跟他講說法律上說要扛,扛什麼責任,那個不是,那   個不是可以扛的。 附表七之1: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LINE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179至198頁) 編 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7月12日 23:18 23:19 林:蘇老師,請問最近的總統大選民調有那一份比較   準確的嗎? 林:另外,如果請您做總統大選民調費用,ㄧ波要花   費多久時間,和費用? 2 112年7月13日 09:03 09:05 09:05 09:06 09:07 09:07 09:08 09:13 09:14 09:17 09:18 10:13 10:14 11:12 蘇:献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  的TVBS!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  ,因此無法做民調! 林:老師,可以找家民調公司跟你配合來嗎? 蘇:如老師十一月帶團去廈門,可能嗎?我後來一想   ,我們社區就有一些企業家及第二代,也許可問   一問他們的意願! 林:我幫您問ㄧ下 蘇:45歲以下,幾歲以上?   師母56歲可去否? 林:18歲以上 林:師母部分我來溝通 林:師母部分已溝通好,可以ㄧ同前往,確定時間對   方會提前2個月通知,原訂以11月份為主 蘇:OK!了解!謝謝! 林:麻煩老師先把人組織起來 林:還要把護照和台胞證先辦妥 蘇:是否可安排11月下旬?    1、少颱風!    2、避開大學生的期中考時間! 蘇:證件會先辦好! 林:對方回覆會轉達上級 3 112年7月27日 17:07 17:09 蘇:献元:   在找人方面,出乎預料的不順利!但時間尚足,   老師正在努力中!時程上,不管四或五天,結束  回台時間盼在週日!   師蘇雲華上 林:收到 4 112年8月27日 20:12 20:15 20:16 20:34 蘇:献元:   1、11月招人去大陸,可能必須取消!我找了二   、三十人,但至今幾乎全打退堂鼓,各有理由,   甚至有人提到“國安局因素”!我快瘋了!再加   上聯絡所費不貲、頻賠笑臉,對自認極有責任心   的我來說,是頗不一樣的感受!   2、九月份廈門行,一樣,家人沒空! 林:收到,沒關係 蘇:3、如人數不拘,下次盼早告!我看看三位女兒   是否有空! 林:大陸方,動作都很慢,我如果有收到消息,第一   時間通知老師 5 112年9月8日 07:23 07:25 08:00 08:02 08:03 08:04 08:06 08:09 林:老師,早安,起床了嗎? 林:想瞭解下,小羅的立委選舉,不知道是否有什麼   部分需要幫助的,以及廖偉翔的選情狀況如何? 蘇:自費替二人做了小民調,各約500人,結果感覺   不太好,明日前會有結果! 林:有什麼可以協助的事情可以做嗎? 蘇:還沒告知二人!   他們並未委託我!   老師也擔心,所以累得要死,替他們做了小民調   ,了解一下! 蘇:目前你尚無可協助處!   只是二人的作法問題! 林:大陸王兄說在金錢上也可以出力,或者對手有不   好的東西,也能協助 蘇:先感謝好意!考慮!   我會轉告二人!   但我暫認不宜!   怕萬一可贏,徒增是非! 6 112年9月11日 17:54 林:蘇老師,酒6瓶幫您帶回台灣了,有去台中我再   送去你家 蘇:献元:   太感謝了!多少錢?   老師先準備一下!真的謝謝你!   師 上 林:台幣2800元 7 112年9月14日 18:34 18:45 18:46 蘇:献元:   1、謝謝你的辛苦!老師會記住!你自己多保重!   2、目前選情仍未定,變數甚多!但二位候選人   :贏者未贏太多!慶幸的是,輸者也未輸太多!   3、我看好二位候選人!   4、你多保重!有空來坐!    師蘇雲華上 蘇:老師和羅廷瑋和廖偉翔之間的聯繫,還算密切!   民調結果已告知二位候選人!相關的作法也在調  整中,但受限於黨部策略、地方首長、黨內高層   等影響,目前未能全力施展! 蘇:大陸王先生要幫忙一事,尚未告知二候選人! 8 112年10月1日 12:18 12:21 18:59 19:00 20:16 20:40 20:41 21:54 林:蘇老師,您今天晚上回家後,再跟我說,有事過   去找你談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40) …… 蘇:献元:   老師已到家! 林:好的,我還在吃飯,吃飽就過去 林:我在路上了,20分鐘到 蘇:(Cancelled call)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16) 林:三腳督:侯友宜23.5%反綠第一名,柯19%   四腳督:侯友宜21.6%反綠第一名,柯16.2%,郭   7.1%   As your wish,柯陣營很囂張嘛!愛比民調嘛!   比啊!   根據《美麗島電子報》今天(30日)搶先曝光的第   11週最新總統大選民調,在三腳督戰局︰民進黨   賴清德39.4%、國民黨侯友宜23.5%、民眾黨柯文   哲19.0%;在四腳督方面︰賴清德36.6%、侯友宜   21.6%、柯文哲16.2%、鴻海創辦人郭台銘7.1%。   媒體人吳子嘉分析表示,柯文哲在三腳督的情況   下,很少見的掉到20%以下;而在四腳督戰局,   柯文哲的情況更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0月2日 10:54 10:55 11:04 11:05 20:04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老師,類似這種的就可以,題目不用多,加些受   訪者資料分析就可以了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aspx?NewsID   =0000000&fbclid=IwAR0o5RtWC8MsZzo52QYAYCVj   VlbAkEShG4Jr6eyMwPYHMoC_iNYWU_FZfWk_aem_AR   CjPE7vskInxNI6LSTCfkXnaAi01tQl_AtbBsoqXuVn   DY7O4sYwtNCXVR8NVd0mk&mibextid=Zxz2cZ 10 112年10月3日 19:24 19:29 19:44 19:45 蘇:明天有空到老師處嗎?   我們聊聊! 林:有 ...... 蘇: 可以!    老師下午一點可趕回家! 林:好的,我下午一點出發過去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0) 11 112年10月4日 16:17 16:21 16:24 16:28 16:31 16:34 16:35 16:40 16:49 16:58 17:01 17:02 17:03 17:04 17:06 17:06 17:09 17:10 蘇:蘇雲華和指動新傳媒公司合作進行2024年中華民   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   壹、本合作案係經由指動新傳媒公司負責人林献  元力邀蘇雲華進行之。 蘇:貳、本合作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   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   之! 蘇:參、本合作案係針對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進   行之。預計進行十波民意調查,自民國112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日止。 蘇:修正上條:“一月三日止”!)   肆、蘇雲華會盡一切努力維護民意調查結果之真   實性。 蘇:伍、本合作案民意調查之過程、訪談方式、問項   、結果分析等,均委由蘇雲華決行。 蘇:陸、本合作案民意調查方式,主要以街頭訪談進   行,如民意調查份數不足,則輔以電話訪問。 蘇:(街頭訪談、電話訪問早已是學術研究常用方式) 蘇:柒、每波民意調查份數預計為1042份,符合3%信   心水準。每次信賴區間水準應不低於10%。 蘇:捌、本合作案民意調查問項為“誰選?”、“投   票前有可能改變?”、“年紀?”等三項。 蘇:玖、捌中三問項之前兩項,調查結果賦與權數與   否,由蘇雲華決行。如賦與權數,則權數當由蘇   雲華依“國內政經情勢等”、“國際力量影響”   及“選民投票可能性認定”等三項依其專業(管   理哲學博士,專攻服務行銷管理)認定。 蘇:拾、合作雙方於此合作期間均擁有隨時終結此合   作案之權力。 蘇:拾壹、其他未訂之相關事宜,由合作雙方協議訂   之! 蘇:合作參與人: 蘇: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林:(傳送WORD檔案) 林:老師,請確認 蘇:已確認!   OK! 林:好的,我再列印,用章 12 112年10月5日 14:35 14:39 14:40 14:41 14:41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我們報社直接在網路上做民調 蘇:何意?   所以我們的合作案作罷?   可以! 林:不是啦!只是給你瞭解而以 蘇:OK!了解! 13 112年10月12日 08:21 08:21 16:58 17:13 17:14 17:16 18:20 18:20 18:21 18:21 18:26 18:27 18:50 19:53 19:55 蘇:献元:   第一波民調結果,今晚六點前可完成。有空到老   師家來拿! 林:好的 林:老師,你的民調結果資料可以拿再跟我說ㄧ下,   我在議會 蘇:老師預定晚上七點左右到家! 蘇:你慢慢來! 林:瞭解 蘇:結果已完成!   老師也已到家! 林:那我現在過去 蘇:好! 蘇:多久會到? 林:從議會過去,應該20分左右 蘇:好!   路上注意安全!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1) 蘇:献元:儘管你那裏的情況尚未定,但老師還是決   定繼續做第二波!有此機會參與國家大事,再累   ,已堪慰老懷!唯願無他,只求中華民國能尋求   得優秀的領導人!老實說,老師對習近平主席的   評價甚高,祈願中華民國也能出現類此明主!   師蘇雲華敬上 林:蘇老師,你放心,我這裡保證不會出問題的,麻   煩您幫我把十波做完 14 112年11月19日 19:25 19:26 19:28 19:28 19:29 19:34 19:37 19:39 19:40 蘇: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實難決定!   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   先告知你,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 林:老師,先暫緩進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   可以發出 蘇:為何不發?指示? 蘇:現在發,還來得及! 林:不清楚,等待指示 蘇:老師不懂!再過一點時間,搞不好,第六波民調   就不合時宜了! 林献元已收回訊息。 蘇:之後民調,將可能調為八天左右,甚至十天!因   此第七波民調延後幾天,亦在控制範圍內,也有   足夠時間因應! 蘇:老師不太高興!拆夥,也不是不行! 林: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殊考量 15 112年11月21日 12:55 12:57 12:57 12:58 13:02 13:06 13:07 13:08 13:10 13:18 13:30 18:23 18:58 18:59 19:02 19:03 19:15 19:16 蘇:圖片(新聞截圖:獨家》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   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外勢力往來) 蘇:献元:以上,是你無法將“指動傳媒”具名的原   因嗎? 林:4年前的舊新聞 林:不是 林:公司是今年設立的 蘇:你未告知老師啊! 林:2家公司不同 蘇:為何還叫“指動”? 林:因為當初要在大陸設點。要用指傳媒,所以新設   立的公司也用指動 林:同業認為老師是民調專家,發佈的資料比較有公   信力 蘇:本以為“指動”是新公司,你也是如此告知,有   上述新聞報導頗出我意料之外!剛好利用這幾天   思考未來的合作與否! 蘇: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蘇: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   難之處!再讓老師想想吧! 林:我的公司是新公司叫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   那一家經營指傳媒的舊公司叫指動傳播科技有限   公司,所以是2家完全不同的公司沒有騙老師 林:(語音通話結束08:03) 蘇:對不起!老師要解除你我之間的合作!不解釋、   不說什麼,你我仍是最好的師生、朋友! 林: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   有始有終,才能請款? 蘇: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老師也有點不服   氣:這個政府的所作所為,本就不值得尊敬!我   們行得正,何必怕這個政府!? 蘇:老師會再想想!反正民調要再開始,也在下週一   !時間還夠! 蘇:其實,老師一心想維護你!你看起來好像不必擔   心,但真的是難得的好人! 蘇:願,在這個時代已難能可貴,這份師生之情長長   久久! 林:我明天會再請教法制局長的,請老師放心,我們   都不會有事的 蘇:好! 16 112年11月22日 10:24 林:(語音通話結束02:37) 17 112年11月24日 19:49 14:50 14:52 14:52 14:53 19:37 19:38 林: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息再開始進行,   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 蘇:好吧!等你消息! 蘇: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事宜由我決定?要   等誰的消息? 蘇: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 林:蘇老師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   第七波民調工作,辛苦了! 蘇:了解! 林:難為老師了,非常抱歉 18 112年11月27日 08:01 蘇:第七波已開始! 19 112年12月5日 20:05 蘇:我們的民調終於上了主流媒體。 蘇:(傳送標題為「侯康配民調超車賴蕭配!在這族   群支持度超驚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20 112年12月7日 13:35 13:36 13:39 13:41 13:42 13:43 13:44 13:47 14:10 林:老師,請問您有微信號碼 蘇:怎麼了? 蘇:我有!但沒什麼用過!我不熟! 蘇:指wechat嗎? 林:對 林:海導報王主任想加你,方便聯繫 蘇:誰? 蘇:加,沒關係!但我不會操作!我正忙!謝謝! 林:沒事,你先忙 蘇:現在政府正全力反“中共介選”,老師全力支持   !因此請轉告王主任,大選後加微信較好!歡迎   他,有機會,來台灣一遊! 林:收到 21 112年12月8日 21:36 蘇:第八波民調已結,結果會於周日午間前傳給你!   下週三或四開始第九波,之後約一週一波,第十   波約在十二月底結束! 22 112年12月9日 22:34 22:37 22:40 23:03 23:04 23:06 林:剩下的2波,勝負數據要跟這次大幅度反轉 蘇:依真實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解!   依真實,最好! 蘇:有空,來老師處聊聊! 林:我明天飛廈門,14日回台灣 蘇:好!自己多保重注意天氣多變! 林:我回台再跟老師連繋見面時間 23 112年12月19日 19:54 20:13 蘇:第十波民調,預計本週五開始! 林:收到,辛苦老師了 附表七之2: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255頁) 通話日期 監聽電話 對方電話 通話內容 112年11月21日 18時34分18秒起(計1分37秒) 0000000000林献元→ 0000000000 蘇雲華 蘇:喂,献元。 林:老師,你有遇到什麼壓力嗎? 蘇:沒有沒有沒有,老師只是不想後面   怕碰到什麼麻煩之類的。 林:不會啦,你不用擔心啦,反正就是   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   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   好了啊,因為你做你的,發布是我   在發布啊,喂喂喂? 蘇:喂,献元,沒事啦。 林:真的,你不用想這麼多啦,你不用   擔心啦,我有問過了啦。 蘇:沒事,沒事,好了,老師再想想,   好吧,跟你沒事啦,反正就是,反   正我們還是最好的師生啦,因為我   覺得你是我非常非常值得珍惜的學   生,也是很好的朋友。 林: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因為這   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   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   沒辦法結案哪,嘖。 蘇:献元,我知道,我知道,好了老師   再想想。 林:好好。 蘇:反正沒關係。 附表八:被告林献元與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393至404頁) 編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12月9日 23:11 23:11 林献元:(圖片:林献元與蘇雲華LINE對話截     圖《112年12月9日22:37 蘇:依實     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     解!依真實,最好!》) 林献元:麻煩你幫忙反應 2 112年12月10日 13:19 14:03 14:03 14:54 14:54 15:42 18:27 18:27 18:53 林献元:通話時長05:43 林靖東:¥2000.00已被接收 林靖東:上次發兩篇集美的稿子 林献元:感謝您 林献元:¥2000.00已收款 林靖東:辛苦了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6 林靖東:地標(瑪琪雅朵.扒房(未來海岸店)) 林献元:在車上了,20分鐘後到 林靖東:語音16秒 林靖東:圖片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献元:好的 林靖東:進來就讓門口小妹帶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靖東:要吃啥,我先點 林献元:你點的我都吃,除了不吃牛 林靖東:你朋友呢? 林献元:他都吃 3 112年12月11日 11:28 11:29 11:30 11:51 11:52 11:53 11:54 12:28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綠營支持者回     流賴蕭配微幅揚34.67%排第一藍營集     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排第二     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php?type=lastest&id=25254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10/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常態媒     體曝光下綠營民調回/?amp=1 林献元:https://n.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home     /news_pagein.php?iType=1002&n_id     =109796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page     /news/show.aspx?num=17687&root=8     &page=1&lang=TW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635 林靖東:收到 4 112年12月13日 19:12 19:17 19:17 19:20 19:30 林献元:第九波已於本週一開始。預計慢慢做     ,耗時八天,結果會在下週二、三出     來!第十波亦同,結果會12/29或12/     30出來! 林献元:到時候數據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 林靖東:貼圖(OK) 林献元:朱立倫:「侯趙配」領先「賴蕭配」     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朱立倫曝內參民調侯康今領先賴蕭     0.8個百分點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朱立倫又曝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侯友     宜領先賴清德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快訊/曝藍內參民調「侯康配」超車     賴蕭 朱立倫:領先達0.8%!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htm     再自爆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朱立倫:侯康配今天已領先賴蕭配0.8個百分     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侯康配」首度超越「賴蕭配」!朱     立倫曝內部民調 黃金交叉數字曝光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D2C97F9431CD98ED5CA53     782C98AD88F 林靖東:加油,趕緊跟上 5 112年12月19日 14:41 19:03 19:09 20:01 20:02 20:03 21:41 21:43 21:44 林献元:圖片(蘇雲華民調數據手稿照片) 林献元:(通話時長02:01) 林靖東:+3 林靖東:影片 林献元: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 林靖東:可以聯繫熱點 林献元: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6:04) 林靖東:(通話中斷02:39) 林献元:侯康加2点 林靖東:貼圖(咖啡) 林献元: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2) 林靖東:貼圖(強 強 強) 林靖東:貼圖(擁抱擁抱)辛苦了 林献元:明天可以發出嗎? 林靖東:抓緊 林献元:收到 6 112年12月20日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54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detai     l.php?type=lastest&id=2556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892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www.00000000000.00/?p=100     1808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20/3號侯康配表現出色週民調領先     其他二組侯選人/?amp=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     00000 林靖東:收到 附表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441至443頁)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112年3月10日 林:公事比較忙就對了。 游:因為這是我們的大月啊,這時候大家廟裡在點燈的時間   呀。 林:那也好啦,反正有工作做,還有錢領,領那獎金也不錯   。 游:對啊,其實在這邊,還算不錯。 林:嘿啊,好吧,那先跟你講一下。 游:OKOK,沒問題。 林:對啊,因為我要帶你名片過去,人家「莊處」問我,你   怎麼了,因為我要去找他啊,他現在好像是省這個,「   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了,然後他是在王煒   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委而已啊。 游:嗯嗯嗯。 林: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是喔,那這樣更好辦。 林:他(林靖東)很常去北京述職啊。 游: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很大機會啦! 林: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東)帶我去跟「   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要有人陪啊   ,好久沒有那個啊。 游:「莊處」?就直接找,那是我兄弟,開玩笑。 林:對啊,我想說帶兩瓶紅酒送他,「東東」說他不會喝紅   酒,我說他超愛喝紅酒。 游:對啊,他超愛喝紅酒。 林:想說裝作不知道,我想說帶個兩瓶那個。 游:「莊處」是跟我麻吉,他沒有跟他那麼麻吉啦。 林:沒有,他(莊喆夫)是他(林靖東)的長官。 游:對啊,其實台灣網(中央台辦和國台辦管理之國家重點   新聞網站)還是有很多關係在啊。 林:對啊,台灣網現在就是那個誰,好像換了,所以之前那   個誰,處長好像也換掉了。 游:喔?也換了。 林:對啊,就是重新拉回來,改天有機會還是,我今年有叫   那個誰,那個「東東」(林靖東)幫我送,欸那個什麼想   一下,錢母,竹山那家紫南宮的啦。 游:喔,紫南宮的。 林:就弄了兩套,然後我一套給「東東」(林靖東),一套叫 他(林靖東)說送給叫朱風蓮(大陸國台辦新聞局副局長)   喔,啊「小王」喜歡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就不知道送什   麼禮。 游:他喜歡喝酒跟茶葉啦。 林:茶葉喔,那好我知道了,那他喜歡喝什麼酒? 游:我都是拿高粱給他。 林:高粱喔。 游:我看他高粱他會收啦。 林:喔是喔,你有他的住址嗎?我看沒關係啦,到時候再那   個,端午節再送,因為之前想送他,中秋節我有叫那個  誰幫我轉,送他過一次,因為我想直接大陸買大陸的東   西送就好了。 游:但是這樣子感覺應該會差很多吧。 林:阿不是啊,因為像剛林(音譯)有在做月餅啊,然後有時   候是買新疆的啊,也不會買廈門的啊,就是想新疆宅配   。 游:現在臺灣寄東西過去還是方便嗎? 林:喔,不方便,很難。 游:因為我想說你在那邊缺什麼,順便臺灣可以幫你寄過去   。 林:寄不過去,寄不過去,很煩,只能走郵局而已,其他都   走不了,反而大陸進臺灣非常方便。 游:但是郵局那邊也會禁東西,例如說酒就不能寄了啊。 林:對啊,對啊,就是不能啊,就很麻煩啊,不用啦,你如   果臺灣不用寄啦,我有認識一個專門在賣金酒的,錢匯   給他就可以了,然後他就可以幫你轉送了,對對對,他   酒都放在大陸啊,嘿啊沒關係啦,我就慢慢,今年比較   ,反正今年,現在就等小三通通了,這次「東東」(林   靖東)說可以陪我去福州,想說就趕快先過去走一走,   不然等到4、5月的時候就有點慢了。

2025-02-26

TCHM-113-選上訴-16-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達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 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曾於86年 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商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 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達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黃耿達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賭博標 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 。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 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 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 之方式,使黃耿達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 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 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 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黃耿達下注3萬元。上開對賭 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 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