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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 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規定,謹守法秩序,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 ,以顯律法,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 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原裁定附表各編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編號 1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確定 日期「111年5月24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1年5月24日」最初判決 確定日前。  ㈡然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案件,抗告人於該案擔任車 手提款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111年2月22日」(原裁定、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均 誤載為「111/02/22」、「111/05/13」,應予更正),且二 罪業經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 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 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之罪納入,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1罪,雖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因其業已與原裁定附表 編號9之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 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則此部分如再另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昱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4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廷(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前所犯,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連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受刑人具狀所陳等,爰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且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依限制加重規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再新法實施以 來,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法院有諸多判例可循,請重新 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 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 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復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罪之本質、抗 告人家中之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然抗告人所指各項 ,原審皆已裁量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初至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6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2025-03-31

TPHM-114-抗-3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 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 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 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 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 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 ,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 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 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 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 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 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 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 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 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 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 言。 三、受刑人斯陳華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 113年7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及按時報到等規定,受刑人之子於113年8月26日陪同 受刑人到案,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 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人 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北 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 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11 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室 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 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執 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 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可考,足徵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 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之情形。 四、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受刑人自113年9月19日起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 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 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觀護 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受刑人經醫療專業評 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 守緩刑相關規定,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 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 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見該日訪 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 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難認屬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⑵觀護人 訪視報告表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度,繼續執 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 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依受刑人上開病況,是否未能於緩刑 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實難遽以肯認; ⑶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 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要有未合為由, 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罹患失智症,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又受刑人 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 如前述。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 主及案子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 重其是否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 紀要載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 刑聲請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 受刑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 便及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 擬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 19日聲請表等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不希 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則 原審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表內容,尚非屬受刑人「明示」「 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自非不得 以書面、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 ,而給予受刑人適時釐清、確認其明示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裁定後,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地檢署進行保 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結束本案的執 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上開 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人似已無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二)據上,原審未考量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所載內容,且 未及審酌受刑人及輔佐人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 科之表示,未予受刑人陳述其明示意見之機會,即認受刑人 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 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 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5 號、第4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明哲曾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於民國101年2 月間退休,嗣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十方法律事 務所,現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程萬遠係泰國商創利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負責人,與高明哲相識逾30年 。緣於100年間,程萬遠代表創利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自訴創利公司之供應商金橋電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負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經高院二度更 審,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件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 法院)審理(案號:該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下稱自訴案件),由林洲富擔任受命法官。程萬遠於108年2 月初,查知林洲富曾為高明哲之庭員,自忖高明哲與林洲富 關係友好,遂先後於同年2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4 日、同年月19日陸續與高明哲於十方法律事務所會面,程萬 遠於上開會面期間,提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及 自訴案件所涉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附民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15%(換算約1,500萬元),作為林洲富做出 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之對價;且以市值約100萬元之雞血石 ,作為高明哲居間行賄報酬,希冀利用高明哲與林洲富曾同 庭之情誼,由高明哲居間關說林洲富以求勝訴。詎高明哲明 知其無能力、意願影響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會面期間,依其 與程萬遠就審判實務知識經驗及資訊落差,向程萬遠訛稱林 洲富將於庭期中質疑陳束學有關安全規格相關認證事項,作 為應允上開賄賂事宜之暗語云云,而不知情之林洲富果於10 8年5月7日下午自訴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質問陳束學有無 資格黏貼安規認證標誌,程萬遠乃陷於錯誤,深信高明哲確 與林洲富已達成期約,遂於同(7)日湊齊100萬元現金,於 翌(8)日下午5、6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交付100萬 元現金(下稱本案100萬元現金)與高明哲作為賄款;另交 付雞血石1顆(下稱本案雞血石)與高明哲,作為居間行賄 林洲富之報酬;且承諾於智財法院為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7 日內,給付林洲富之後謝100萬元,俟判決定讞,再給付訴 訟標的金額15%之款項與高明哲轉交林洲富,高明哲即以此 方式詐取100萬元現金、雞血石1顆得手。惟智財法院於108 年9月26日判決陳束學無罪,並駁回本案附民事件,程萬遠 方驚覺高明哲未依約疏通林洲富,遂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向高明哲索回本案100萬元現 金、本案雞血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程萬遠、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調詢中 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程萬遠於111年9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該日筆錄第1至8頁),未違反 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而致不能作為證據。復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被告高明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程萬遠於111年9月 6日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三、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 證述部分,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明哲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會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至調查局自首行賄,係因本案附民事件敗 訴,告訴人為求再審扭轉判決結果,方無端牽扯自訴案件之 受命法官林洲富。告訴人確有意透過我行賄林洲富,然均遭 我當場拒絕。告訴人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我索回「2樣 東西」,惟「2樣東西」是指先前告訴人因委託代撰書狀放 置我事務所之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並非現金或雞血石 。後續我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告訴人希望我幫 他提再審、非常上訴,所以我才沒有把這兩顆章還他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告訴人於108年間,試圖透過被告行賄 林洲富,然為被告所堅拒。告訴人編造本案起訴事實並自首 ,意在求取自訴案件翻盤,告訴人稱行賄方式係先給付100 萬元保證金,判決後復給付100萬,確定後再給付1500萬, 然一般一次性公權力行使案件,賄款均係一次給付,而案件 確定往往花費數年,不可能分前金和後謝,顯見告訴人指訴 違反常情。況就如何給付後謝之重要事實,告訴人有多種說 法,所言齟齬莫甚。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餘證人 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所言,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告訴 人所提照片、對話紀錄、發票等,均係告訴人為求誣陷刻意 製造之證據。告訴人於110年7月底至調查局自首前,均持續 將其涉訴資料傳送被告閱覽,甚至請求被告協助其友人之訴 訟,倘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發現遭被告誆騙,且已索回 本案現金及雞血石,豈可能後續猶與被告在一定信任關係下 互動,凡此各情,均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2月21日15時許、3月4 日15時許、3月19日15時許、5月8日18時許、10月24日15時 許,與告訴人於十方法律事務所見面。  ㈡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我因泰國有事,現最快15日最慢20日會從曼谷趕回 台北。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 給我了吧?」後,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5時8分許以LIN 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  ㈢告訴人代表創利公司,向新北地院自訴其供應商金橋公司負 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高院二度更審, 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移送智財 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即自訴案件),該 自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為林洲富,於108年5月7日進行準備程 序,自訴案件於108年9月26日宣判,判決結果陳束學無罪, 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附民事件)經判決駁回。  ㈣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自訴案件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財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9至428頁、第477至480頁、第639至655頁;偵三卷第341至3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林洲富?  ㈡程萬遠有無交付本案100萬元與被告,作為行賄林洲富之對價 ,且交付本案雞血石作為被告居間行賄報酬?  ㈢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指「2樣東西」,究係指本案100萬元及雞 血石,抑或創利公司之訴訟用大、小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受命法官:  ⒈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就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⑴證人陳圓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自訴案件宣判時,我和告訴 人在泰國,告訴人請張榮光去聽判決結果,當時我在告訴人 旁邊,告訴人聽到判決結果很生氣、臉色很難看等語(見偵 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審理 中證稱:自訴案件對告訴人影響很大,因為勝負會影響到他 上億元之官司,所以告訴人很在意。自訴案件108年9月26日 宣判,那天我有到智財法院去幫告訴人聽判,我聽到告訴人 敗訴,馬上打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還很驚訝以為我聽錯, 判決公告上網後,告訴人看到,才相信他真的敗訴了,我和 告訴人通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很不高興,因為聲音聽起來 是不高興的,有點發牢騷的情緒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 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⑵參酌被告偵訊時供稱:108年間,自訴案件移至智財法院由林 洲富承審。告訴人莫名其妙帶2包東西來,有跟我說裡面是 多少錢,但他沒有打開,另1袋是雞血石,雞血石包裝蠻大 的,是用塑膠袋裝的,另1袋我沒有印象。告訴人雖沒有說 這兩袋東西要給誰,但就是要我去打點受命法官,要利用我 去擺平官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82至783頁)。足認自訴案件 之判決結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告訴人亟欲求取勝訴, 甚起行賄受命法官之念頭,更付諸行動地攜帶雞血石及1袋 物品至被告事務所。  ⒉被告於告訴人提議欲行賄法官時,附和告訴人,進而提出可 協助打點之訛詞,而非當場推辭: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35、40年 前認識被告,當時會一起吃飯、打球、爬山,78年我到泰國 做生意,就比較少跟被告聯絡,後續因我有一個自訴案件到 智財法院審理,我發現受命法官是被告之前庭員,也知道他 們之間有因其他案件上新聞,所以我因此覺得被告應該跟受 命法官很熟,所以我就想去找被告,我第1次是於108年2月1 2日去事務所找被告,跟被告提到這件事,並問被告跟受命 法官熟不熟,被告說很熟,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有聽到對方應 該是有在送錢,不然法院應該不會這樣判,被告向我說,如 果受命法官沒有要申請退休的話,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我於 108年3月4日去被告事務所找他,被告有向我提到受命法官 願意幫忙,接下來108年3月19日我去被告事務所,有跟被告 提到條件,最後說好給受命法官200萬元,被告則拿雞血石 ,之後有說現金100萬元先當作訂金,但錢先放被告那邊, 後來也有提到訴訟結果後謝15%之事,基本上這些提案是我 提出的。因為中間人要先拿到錢才能去講,不然中間人要賠 錢,且受命法官不認識我,受命法官認識的是被告,被告也 有跟我提到,如果開庭的時候,受命法官質疑對方關於安規 認證的事,那這就是暗號,代表受命法官願意幫忙,說我到 時候聽了再決定我要交錢的事,而我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 序時,有聽到受命法官這樣的質疑,而且還有罵自訴案件被 告陳束學,所以我就在隔天帶著100萬元和雞血石過去被告 事務所。101年間被告的事務所剛成立的時候,我就有跟他 討論過自訴案件,剛開始是口頭討論,後來我也寫一些書狀 ,被告有幫我修改,我也把很多資料給他,所以我認為被告 對於我自訴案件是了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 院卷二第16至19頁、第21頁)。  ⑵觀之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2人間對話內容多係討論 自訴案件,或關於告訴人創利公司與金僑公司歷來之訴訟糾 紛,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對自訴案件有相當程度的了解等語 ,應可信實。又以被告擔任數十年法官資歷,對於案件爭點 掌握、法官訊問問題應可略知一二,是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 向其表示受命法官會就安規提出質疑時,代表其已疏通受命 法官之訛詞,堪以採信。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 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至 同年5月2日,有陪告訴人去大陸找我朋友楊光南借錢,當時 告訴人向楊光南表示他要借錢的原因,是希望法官可以公正 審理他的案件,楊光南當下有答應要借告訴人300萬元,請 告訴人返台後跟一個叫「阿福」的人聯絡,但是告訴人最後 是跟我說他沒有跟楊光南借錢,而是跟其他人借了。告訴人 跟我說他借到錢後要給被告,請被告幫他處理自訴案件的事 情,也就是被告會幫告訴人把錢給受命法官,告訴人沒有跟 我提到被告會獲得什麼好處,只有說會給被告1塊雞血石, 告訴人跟我提到很多次,被告是高院退下來的法官,讓被告 處理交錢給受命法官的事一定沒有問題。我於108年5月7日 有陪告訴人去智財法院開庭,開完庭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 ,受命法官質疑對方安規,就是暗示被告已與受命法官說好 了,當時告訴人情緒是很開心的,因為他認為被告有幫他處 理好事情,所以錢和雞血石可以放心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 二卷第206至207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 、第149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主要內容 大致一致,且有證人張榮光及告訴人108年入出境紀錄資料 可參(見偵三卷第445至447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已與被告 達成行賄受命法官之協議,而與證人張榮光於自訴案件準備 程序前,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向友人借貸。復由證人張榮光之 證述可知,10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庭訊後,告訴人因為聽 到特定關鍵問題心情愉悅,認為被告已為其疏通受命法官, 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⑷證人莊盛豐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7日我因為鍾永盛律師介 紹,借300萬元給告訴人,60萬元用現金、240萬元支票,交 付金錢和簽立借據的地方都是在鍾永盛之律師事務所,由鍾 永盛擔任見證人,我當天有去銀行領45萬元,差的15萬元應 該是我身上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湊成60萬元,因為我平常都 會攜帶2、30萬現金在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22至723頁) 。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莊盛豐係於 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現金提領45萬元,及於同日上午 10時12分許以支票支出240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472頁), 復參以證人鍾永盛證述其接待客人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 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及自訴案件開庭時間為108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告訴人 親自出席該案,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639 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交易明細提領之時間、自 訴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間之事件歷程,於108年5月7日之時 間脈絡應為: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上午向證人莊盛豐借款 、下午至智財法院開庭,於開庭結束後確認被告有去打點受 命法官,認為可放心將現金、雞血石交付被告,方會在翌日 前往被告事務所,交付上開物品。由時序觀之,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無重大偏離,益徵被告在此前確已向告訴人諉 稱可為其打點受命法官。  ⑸證人鍾永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判決出來後沒幾 天,打電話跟我說官司輸掉了,也沒有多說什麼,後來大概 是判決後2個月,有來跟我說他要告被告,因為他有給被告 雞血石要他幫忙官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 23頁、第134至135頁),可知在自訴案件判決後,告訴人已 向證人鍾永盛陳述其有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之事,且認 被告未將事情辦妥,而欲提告被告。另行賄法官乃為犯罪行 為,罪刑非輕,既無法大張旗鼓告知他人,甚需終身保密此 事,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關於敗訴後提及行賄之事,展 露出憤怒、無奈之情,此種情緒表現完全符合大費周章布局 某事,卻無法稱心如意之神態相符,苟非因被告確實施用詐 術使其交付現金及雞血石,則告訴人要無坦認行賄自陷己罪 ,且除誣指他人犯罪外,任由自己再犯偽證罪之理。從而,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以上證述,應可採信。  ㈡LINE對話紀錄所指「2樣東西」,係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對話中所指的「2 樣東西」係指錢和雞血石,之前我有聽到自訴案件對造有送 錢給法官,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跟受命法官講不要收對方紅包 ,因此我就把100萬元和雞血石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案件判 我輸,所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把這兩樣東西還給我等語( 見本卷二第9至10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8年2月11日 至108年5月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大致為告訴人與 被告約定去事務所拜訪被告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33至243頁 ),惟於108年9月26日,告訴人向被告提及自訴案件之判決 結果,並表示心情很糟,傳送判決主文予被告閱覽;於108 年9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如此兩面手法、惡意誘導的 配合被告,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承辦法官這樣不僅毫無誠 信、有失厚道,更無職業道德!」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 );復於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林洲富法官根本就是 配合被告脫罪,如沒有收到被告任何好處,怎可能需要如此 顚倒黑白、隱匿事證!林洲富如此兩面手法,毫無職業道德 !心裡越想越生氣!」等語(見偵一卷第251頁);再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傳送「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 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給我了吧?」等語(見偵一卷第25 5頁),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8分許與告訴人 通話3分39秒、34秒(見偵一卷第255頁),更於108年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連續4天撥打語音通話 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然而,108年10月13日前,被告從未 主動聯繫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到「2樣東西」後,首次主 動聯繫告訴人,甚至一連4天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行為 明顯與先前舉措不同,可知被告亟欲與告訴人聯繫。再者, 敗訴之當事人對於判決多有怨言乃人之常情,甚至非難法院 、法官亦非罕見,然告訴人卻以「毫無誠信」、「有失厚道 」、「兩面手法」等詞指責受命法官,若非告訴人基於相信 受命法官會為其做出有利判決,豈會以上開言論指摘受命法 官,以此更可證明告訴人證述其曾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LINE所述之「2樣東西」就是現金及雞血石,應非虛情。  ⒉被告辯稱該「2樣東西」為創利公司訴訟用之大小章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之創利公司大小章,不僅非創利公司留存在商工 登記、銀行用之印鑑章,僅係用於訴訟之普通木頭印章,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793至797頁),而該 種印章實務上多由事務所代當事人刻印存放,且告訴人亦證 稱案發時未將印章存放在放被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至27頁)。告訴人既未存放兩顆印章在被告處,縱被告因 訴訟目的而自行刻印,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關緊要,豈會急 於返台向被告索討?再者,被告於調詢時先供稱:當告訴人 傳送「2樣東西」這個文字給我後,我就打電話去問他什麼 是「2樣東西」,他就問我說怎麼都沒有幫他寫陳報狀,所 指的「2樣東西」就是創利公司大小印章,後來告訴人要我 幫他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這都需要用到大小章,所以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云云(見偵三卷第22頁、第53頁);後於偵訊 時改稱:告訴人一直在探聽受命法官操守,他跟我說對造有 去疏通受命法官了,而且他有證據,所以我就叫告訴人提出 來給我,我可以幫他寫陳報狀,告訴人就把創利公司的大小 章給我,要我具狀,但告訴人後來也都沒有提出證據給我, 所以我就沒有具狀云云(見偵一卷第782頁)。依被告所辯 ,告訴人交付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係為了向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有收受自訴案件對造的好處。然而,承前所述,告訴 人對自訴案件的判決結果頗為在意、非贏不可,豈有可能甘 冒檢舉結果係查無受命法官不法之風險,向智財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賄賂?實則,亟欲贏得訴訟之告訴人所交付 被告之物並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而係現金與雞血石。再參 以被告從未協助告訴人於自訴案件撰寫書狀,甚至自告訴人 108年10月13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2人對話內容至多 談論自訴案件上訴三審之理由及提起再審的可能性,且傳送 之書狀均係告訴人自行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95頁 ),可見告訴人所交付之物絕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錢怎麼會是用「東西」來形容云云。 然而,行賄款項、物品乃為犯罪工具,當以隱晦不明或多種 解釋可能之用字,方能避人耳目或保有解釋空間,是告訴人 以「東西」代指現金及雞血石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更可以 此反推倘非犯罪工具之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以「東西」代稱 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實屬無稽。  ⒋凡此各節,既然所謂「2樣東西」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則被告將此兩樣東西保留長達數個月,以其曾任高院法官之 智識水準、實務經驗,此種燙手山芋理當即刻歸還,豈有留 置在事務所長達數月之可能?故更可以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告 訴人施以訛詞。  ㈢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 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⒈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同 日下午5時29分許拍攝現金100萬、雞血石照片乙節,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 三卷第456至4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 ,我到被告事務所,被告向我解釋他也是被害人,他被受命 法官出賣,我在辦公室也沒有跟被告要錢和雞血石,但我知 道被告要我趕回臺灣的用意,就是他要還我這些東西,之後 我們就到地下室去,並且上了被告的車,在車上被告把照片 中的黑色袋子給我,裡面就是100萬和雞血石,並開車載我 回家,也跟我一直解釋我的案子他以後盡量幫我處理,印象 中最多聊了1、2個小時,我回到家後稍微休息一下,把東西 拿出來拍照,因為錢要在第2天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3頁、第38頁)。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之「2樣東西」,既係指現金100萬及雞血石 ,可知告訴人當日至事務所主要目的,即係取回該等物品, 復參酌告訴人到事務所之時間為下午3時2分許,拍攝現金及 雞血石照片之時間為下午5時29分許,及告訴人稱其與被告 談論事情的時間約1至2小時,是就時間脈絡而言,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確於108年10月25日存 入100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該銀行110年 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856號函暨附件存款憑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 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陳述多有矛盾,諸如交付裝有 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告訴人停留被告事務所時間、 賄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云云,然按:  ⑴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 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 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 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 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 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 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 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當天到辦公室時,被告先請我 關手機,後來跟我道歉,請我相信他也是被受命法官騙,又 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請他回去,被告在辦公室又跟我解釋 了半小時,談完後他就開車送我回家,並在他的車上轉交灰 色的袋子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 一進去辦公室,被告就請我把手機關機,他才開始講話,他 說他也是受害者,講話超過半個鐘頭,然後談完後他就開車 送我回去,並從他的車後座拿一個咖啡色袋子給我等語(見 偵二卷第84至85頁)。經檢察官質疑當日停留事務所之時間 ,改證稱:那我在事務所停留的時間應該不只30分鐘,而係 有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然證人之證詞本 來就無法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且每個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力本有不同,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雙方會晤相當時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就裝有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證人即告訴人先後均證 稱為深色系顏色,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就會晤時間之確實 時長之誤差,暨有關提袋究屬何種深色系顏色之枝節差異, 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可信。  ⑶有關賄款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時先供稱:在確定智財 法院有管轄權後,被告於3月19日向我提出要支付200萬元現 金及訴訟標的金額15%之條件時,我當場就同意了,但我當 時手頭比較緊,所以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先支付100萬元,另 外100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200萬元現金及訴訟標的15%是 我和被告討論後的結果,其實我在第一次去找被告的時候, 我就有提到我願意支付的金額,經過我和被告的討論才決定 出上開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於 首次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聽到自訴案件的對造有送錢,所 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也可以送錢,價碼剛開始是400、500萬元 在商量,談到最後是說好300萬元,是我主動問被告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因我最近手頭也很緊,300萬裡面我答應給高 明哲100萬元作為酬謝,給林洲富200萬元,高明哲說不要給 他現金,他喜歡雞血石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第2次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對方要送錢,我也願意送,被 告說好,那我們來確定金額,一開始是講好300萬元,300萬 元我提的,我後來跟被告說其中100萬給他,200萬給林洲富 ,但被告說他喜歡我曾經給他看過的雞血石,就講好說不用 給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前後證述無明顯 差異,且在行賄商討過程中,加碼、減碼行為亦與常情並無 違背,被告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就賄款金額證述不一,並不可 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108年5月8日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嗣於108年9月26日自訴案件宣判得知敗訴後氣憤難耐,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取回現金及雞血石之經過,與證人陳圓、 張榮光、鍾永盛證述各情並無重大悖離,自非憑空杜撰。且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在事務所個人辦公室內聚會密商,本在 規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 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客觀事證 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至證人即告訴人對 於本案枝節事項縱稍有不一,惟本案案發於108年間,而告 訴人係於110年7月間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迄自111年2月於偵 訊中作證,再於113年12月間於審判中作證,期間歷時已久 ,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被告歷次見面 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 一致之供述,此由證人鍾永盛、甚至被告自己於偵審中亦多 次供、證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之情形可知,自不 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 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稍有不一之情形,無足據此指摘證人 即告訴人所證不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證人陳圓、張榮光、鍾永盛所證均屬聽聞告訴 人轉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云云。惟關於告 訴人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得知判決結果後、告 知無法如期還款原因之情緒,均係證人等之親自見聞,並非 單純轉述告訴人所言事項,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指摘:倘被告確有拿錢不辦事之舉,告訴人 豈會在收回100萬元及雞血石後仍持續與被告有聯繫云云。 惟細譯告訴人在108年10月13日後傳之訊息,多係詢問被告 關於訴訟案件之意見,此舉乃希望可藉由被告專業的法律知 識,為其訴訟案件提供專業建議,核與常情無違,再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如果只是被告騙我,我就不想告 他,因為我跟他也是幾十年的朋友,他也沒有吞我的錢,也 有歸還給我,如果不是我當初想的那樣,這件事就算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121頁)。是縱告訴人欲行賄法官之心態可議 ,然其自始自終都相信被告會為其疏通受命法官,僅係該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更多之賄賂而使其自訴案件敗訴,或者因被 告有將賄款交還告訴人,故告訴人不願追究,均有可能。從 而,告訴人基於上開心態,在交還賄款後繼續與被告保持聯 絡,並非違背常情,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曾擔任 法官職務長達數十餘年,是被告之經驗與資歷,除為被告個 人努力所致,亦係深受國家及司法體系培育與養成之結果。 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 業務,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應共同守護司法的運作,被 告既曾任法官工作,甚至擔任庭長之職,對於司法工作的辛 勞絕對明瞭其箇中滋味,但因為法官、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 ,對於外界的不公平、不正義的敵意發言,大多因為法官不 語、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多數司法官都選擇默默承受外界的 誤解。然而,絕大部分司法官之努力付出與辛苦工作,迄今 仍未獲得大多數國民的信賴與支持,恐龍法官、奶嘴法官之 語言猶在耳,這除了是司法體系長期疏未與民眾溝通,甚至 是許多不正確的觀念仍存人民心中,因此使得司法黃牛有機 可趁,利用民眾欲求勝訴的心理而佯稱可以影響判決、疏通 法官。被告身為資深法律人本應愛惜羽毛共同守護司法威信 ,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利用告訴人欲以不正 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法律專業認 知之差距,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影響司法人員之決定,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 ,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 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更使得司法尊嚴蕩然無存,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律師、收 入良好、已婚、無家人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 康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1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對 於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1塊,業 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 後已退還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

2025-03-31

TPDM-113-易-106-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雄前所宣告之緩刑當予撤銷,蓋 受刑人曾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犯竊盜犯行,經鈞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在先案件,聲請書勿載為459, 乃執行案號,更正之),判處拘役10日,並宣告緩刑2年,在 先案件遂於112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17日止 。惟受刑人竟於在先案件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6日再度故意 犯竊盜罪,經鈞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在後 案件),判處拘役40日,且在後案件係114年1月14日確定(誤 載為13日,更正之,詳後述),尚在114年1月17日前。尚請 鈞院審酌,被告在先案件、在後案件二者皆為竊盜罪,手法 相同,在後案件未跟告訴人林麗華和解,犯罪所得又未繳清 ,顯見在先案件的緩刑宣告,改過遷善矯治功效無法達成, 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2項之 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法 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在先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並宣告緩刑2年, 有在先案件判決存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3頁),而在先案件判 決確定日為112年1月18日,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撤緩卷第7至8頁),是在先案件所宣告緩刑期間2年,期 間為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16日,故意又犯竊 盜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在後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在後判決 存卷可參(見撤緩卷第21、23頁),嗣在後判決於114年1月14 日確定,更經本院調取在後判決之原卷(113年度豐簡字第68 8號卷宗),在後判決之判決書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受 刑人,同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有各該送 達證書可參(見豐簡688卷第21、23頁),並經檢視送達地址 與送達期日,在後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14年1月14日無 訛(見撤緩卷第27、29頁)。  ㈢又查,受刑人確實於在先案件之緩刑期間112年1月18日起至1 14年1月17日之內,另於113年7月16日故意犯竊盜罪,而經 在後案件判決,受到拘役40日之宣告,且於114年1月14日確 定,均系在先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14年1月17日前,即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形式上之要件相符。  ㈣更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次聲請撤銷在先案件所宣告之緩 刑,則係114年3月18日,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18日中檢介 高114執2063字第1149032805號函上所載本院收件章可考(見 撤緩卷第3頁),距離在後案件判決確定日114年1月14,顯然 未逾6個月,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據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合。  ㈤是以,受刑人之在先案件緩刑宣告若未經撤銷,則在先案件 宣告刑拘役10日,即原則上依照刑法第76條本文,應於114 年1月17日後即失其效力,惟受刑人竟爾於113年7月16日又 故意犯竊盜罪,受在後案件宣告拘役40日,並於114年1月14 日確定,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述判決確定日之6個月 內,即114年3月18日聲請撤銷緩刑,形式上即合於刑法第76 條但書所載,原緩刑宣告屆期而刑之宣告不當然失其效力之 例外規定。  ㈥實質裁量部分:  ⒈審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之原由,係考量在先案件犯行即 受刑人於110年11月20日恣意掀翻他人機車坐墊竊盜(見撤緩 卷第13頁)、在後案件又係113年7月16日徒手開啟他人自行 車車廂竊盜(見撤緩卷第23頁),均屬竊盜,且手法相同,又 在後案件並未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未能繳清犯罪所得(見 執沒880卷第13頁),是主張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無法達到 遷善矯治之效,是以聲請撤銷。  ⒉然而,就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部分,受刑人上述2個案件,犯行確實均屬竊盜 ,手法亦相同,惟斟酌受刑人在先案件係112年1月18日確定 ,到113年7月16日,相距約1年6個月,而在先案件當中,受 刑人曾經由司法刑事鑑定,達到有智能障礙心智缺陷降低狀 況,但未達喪失程度,有受刑人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簡上169卷第63頁),可知受刑人在此種精神狀況下,從 在先案件確定日起算,到1年6個月許又犯在後案件,當認受 刑人已有相當的自我節制嘗試;再者,在後案件部分,受刑 人經通知應於114年2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也確實於當日 到庭,對於在後案件判處拘役40日,也於當日儘速繳納易科 罰金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易科罰金聲請表、臺中地檢署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可考( 見執2063卷第19至23頁),可見則在後案件之刑罰完成執行 下,應已經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壓力,又沒收部分,受刑人固 未跟在後案件之告訴人林麗華達成調解,惟受刑人確有經濟 窘迫情形,有受刑人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參(見執沒880卷 第11頁),可受刑人亦有分期繳納,此有臺中地檢署沒金字 第00000000號收據可考(見執沒880卷第13頁)。是以,本院 認為,若撤銷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受到在先案件 宣告拘役10日之處罰,固然可深化非難受刑人,擴大其壓力 ,但考量受刑人係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人,從時序觀之並 非全無自我節制反省,且對在後案件刑罰,並無推託延宕情 形,而係悔改並如期受罰,是認此次對受刑人,就在後案件 完成執行拘役40日(即易科罰金4萬元),已足使受刑人深刻 受刑罰之應報、警示與教化效果,亦有繳納沒收款項意願, 故而認就必要性上,尚無撤銷受刑人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必 要。  ㈦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在先案件之緩刑宣告,尚有未 洽,故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撤緩-7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林軍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軍儒所有之物品前因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案遭扣押,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 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並於113年11月17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聲請人在上開 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聲-34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林家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家瑩所有之物品前因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案遭扣押,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 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並於113年11月17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聲請人在上開 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聲-34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忠慶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忠慶(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32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應受執 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 ,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 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 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尚開保證 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9 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 13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喚送達受刑人 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已逃匿,而以113年度 執字第3213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 查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其另有居所「雲林縣○○鄉 ○○○街00巷00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833號卷內之受刑人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之 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 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受刑人之居 所地址,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進行拘提,是難認聲請人 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而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 逕行沒入保證金。  ㈣再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因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並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 ,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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