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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0行之「左肢肢體挫傷」更正為「左側上肢擦傷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宇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過 失傷害之一行為,致告訴人趙映怡、江淑梅成傷,同時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成傷 較重之告訴人趙映怡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 發現場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95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 ,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在學,案發時為學生,無工作,生活花用為家中支助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交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董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許,駕駛陳靜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第2 車道往中山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3段 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從第 2車道右轉,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上載有乘客江淑梅、亦沿著同一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而未 即閃避之趙映怡發生碰撞,致趙映怡、江淑梅分別受有左肩 挫傷、左肱骨頸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腕挫傷 ;左側肢體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趙映怡、江淑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映怡、江淑梅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一聖堂中醫診所2份、 新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36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敏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民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149號促轉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另案原告即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係聲明撤銷被告依促轉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   (本院卷第477-478頁),且另案所涉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 錄調查清單檔案(即本件被證2之1、共2冊,下稱系爭檔案) 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亦以 認定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相關,因另案現繫屬於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6

TPTA-112-簡-11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何國魁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霖(原名:陳漨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經營店名為比我胖 之餐酒館,於民國107年8月間希望伊購買該店越南華僑股東 之23%股權加入團隊。伊同意後,於同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取得比我胖(上海)餐飲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店)23%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惟 被上訴人經營不佳,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為被上 訴人藉詞拖延。至108年2月間,伊要求被上訴人以200萬元 購買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承諾當月底前如數給付,兩造間就 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 人迄今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海店為伊負責經營,原約定上訴人以約40 0萬元向越南華僑購買系爭股權,上訴人僅匯款200萬元,系 爭股權於107年11月29日已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 要求退還價金,惟上訴人係向越南華僑購買系爭股權,且依 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不得任由股東取回股款。 伊在不堪其擾之下,僅向上訴人表示盡量協尋他人購買系爭 股權,或待伊有錢後再購買,從未無條件同意給付200萬元 購買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海店於106年12月14日成立時,法定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股東登記為外國法人Goliath I nternational Co.,Ltd(下稱Goliath)獨資。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6日自其配偶訴外人李尚蓓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取得上海店23%股權。嗣上 海店於同年月26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Goliath(權益比例: 54%)、上訴人(權益比例:23%)及訴外人張柏淇(權益比例 :23%)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 之內容完全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 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間合意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 系爭股權云云,提出如附件所示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49至3 53頁)。惟: 1、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另自李尚蓓銀行帳戶匯款港幣23萬元 至Kwok Chun Ho Alan(下稱AK)恆生銀行帳戶,以取得比 我胖香港店(下稱香港店)23%股權(下稱香港店股權); 嗣於109年1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0年1月29日分別收到 退款港幣4萬元、7萬1,250元及11萬8,750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頁,原審卷第66至70、254、264至2 68頁)。對照108年8月13日及29日對話所示,上訴人表示被 上訴人曾說於AK未付款時,由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而被上訴 人僅回覆會隨時通知或盡快讓上訴人知道。又108年9月18日 及19日對話中,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曾承諾於新股東未 確認或AK未還款時,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 仍重申AK尚未還錢,另伊也一直在催討款項等語。均未見被 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而積欠上訴人價金,且無從 區辨兩造係討論系爭股權抑或香港店股權事宜。 2、108年10月3日對話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一半或香 港店的港幣23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就香港店部分表示請上訴 人再給點時間,這個月就會給等語;上海店部分,未見被上 訴人承諾購買系爭股權。 3、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表示財務於22日已匯4萬港幣, 年後再匯一部分等語。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 人匯付香港店港幣19萬元及上海店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6日表示香港店部分已匯4萬元,月底看狀況再給付; 上海店部分則說明上訴人係向其他股東購買系爭股權,且縱 同意上訴人退款之請求,也是需待公司有流動資金後再為處 理。可見被上訴人僅就香港店部分表示會再退款項,至於上 海店部分,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諾無條件給付20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 4、109年7月7日時,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將香港店投資款匯至 李尚蓓帳戶,上海店如未能1次匯足,即按被上訴人所述每 月匯1次云云。惟於109年7月28日時,上訴人僅收到香港店 的港幣7萬1,250元(原審卷第264頁),無從佐證被上訴人 另就上海店亦承諾按月匯付購買系爭股權之價金。 5、109年12月14日時,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匯還 香港店餘款港幣11萬8,750元、同年農曆年前全部給付上海 店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時回覆:「…房東希望我們 繼續租…現在在跟他談是不是可以先把一半的押金先退回來 ,這樣可以先把你的部分處理好,他說他這幾天想一下ok的 話,他讓他香港律師重新一份租約」。於110年1月5日時, 上訴人表示無論房東有無退款,如被上訴人仍不處理,即會 過去找被上訴人看如何解決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再次催詢 房東有無回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稱已經讓他律師更改 契約,改好後兩邊簽名退回收到後就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年月21日再行詢問何時匯香港店款項及上海開庭結果時, 被上訴人於翌日表示AK回簽也寄出,現在等房東匯過來就匯 出,上海開庭法院尚未判決,律師估計下一庭才會有結果。 由上對話歷程所示,被上訴人係就香港店部分說明退款事宜 ,至於上海店部分僅表示訴訟進度而已,無從認為被上訴人 同意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 6、以上,由上訴人所舉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承諾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更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為回應或 單純沈默,逕而推認被上訴人允諾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又 細譯附件所示對話,被上訴人係分別說明香港店及上海店事 宜,無從以上訴人取回香港店投資款項乙事,逕認被上訴人 也同意無條件給付價金購買系爭股權,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 承諾願協助上訴人另覓他人向其購買系爭股權,或被上訴人 資力允許時,願自行向其購買系爭股權而已,然依前述對話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事後已向上訴人表達其資力顯有困難, 且迄未覓得他人願購買系爭股權,自不能認定兩造就系爭股 權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再以109年7月3日時兩造通話達31分鐘,李尚蓓在旁亦 有聽聞云云。惟李尚蓓證述伊於109年間,在上訴人公司內 ,有聽到被上訴人來電,通話結束後,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 人會分期慢慢還全部投資款,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親口說, 但從上訴人情緒變化,推知被上訴人應有安慰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則李尚蓓僅係聽上訴人轉述,未親 聞被上訴人承諾購買系爭股權。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 時,曾傳訊與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向李尚蓓說投了這麼多錢等 語(原審卷第314頁),難認李尚蓓了解於上訴人本件投資 之全貌,自不能以李尚蓓個人推論,逕認被上訴人允諾無條 件購買系爭股權。是李尚蓓指稱被上訴人承諾支付價金購買 系爭股權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承諾給付價金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該期日法庭錄音,被上 訴人仍堅詞表示香港店及上海店為不同投資,需待廠商付款 或AK還錢時,才有餘裕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權事宜(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認兩造間存有買 賣系爭股權之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被上訴人願於1 08年2月底無條件支付2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25

TPHV-113-上-105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 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陳建 豪(下合稱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 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先、備位之訴,雖有 數個訴之聲明,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陳建豪 非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之爭議,抗告人僅請求法 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定 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裁判。故本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訴訟標的價額 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1.、2.及備 位聲明1.、2.共四項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先位聲明2 .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建豪所召集 而無效,為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後 當然發生之效果,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2.抗告人主張 陳建豪寄送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等情而應撤銷系爭決議 ,與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本 於新添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為何人之爭議,兩者訴訟目的 一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 之。再者,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 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 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 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 為330萬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 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7

TPHV-114-抗-307-202503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65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 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2025-03-17

SLDV-113-司促-14279-2025031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36號 原 告 彭安平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安利間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值即確認遺囑有效原告得取得之遺產項目及價 值,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柯安利間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未據 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值即確 認遺囑有效原告得取得之遺產項目及價值,亦未按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14

TPDV-114-家調-23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胡家瑋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陳柔竹(即巷村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088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補-24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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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 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 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 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訴-3228-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豪牌鋼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豪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鄭國忠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豪牌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豪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業於113年2月7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豪牌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鄭國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豪牌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豪牌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梁恩泰律師,梁恩泰律師回覆願擔任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聲-46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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