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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何國魁想跟陳宥霖要回當初投資餐酒館的200萬,說好陳宥霖會買回他的股份但一直沒付錢。但法院覺得,他們之間的對話紀錄看不出來陳宥霖真的有答應要買回股份,所以判何國魁敗訴,這200萬看來是要不回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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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何國魁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霖(原名:陳漨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經營店名為比我胖 之餐酒館,於民國107年8月間希望伊購買該店越南華僑股東之23%股權加入團隊。伊同意後,於同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取得比我胖(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店)23%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惟被上訴人經營不佳,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為被上訴人藉詞拖延。至108年2月間,伊要求被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承諾當月底前如數給付,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海店為伊負責經營,原約定上訴人以約40 0萬元向越南華僑購買系爭股權,上訴人僅匯款200萬元,系爭股權於107年11月29日已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要求退還價金,惟上訴人係向越南華僑購買系爭股權,且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不得任由股東取回股款。伊在不堪其擾之下,僅向上訴人表示盡量協尋他人購買系爭股權,或待伊有錢後再購買,從未無條件同意給付2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海店於106年12月14日成立時,法定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股東登記為外國法人Goliath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Goliath)獨資。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自其配偶訴外人李尚蓓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取得上海店23%股權。嗣上海店於同年月26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Goliath(權益比例:54%)、上訴人(權益比例:23%)及訴外人張柏淇(權益比例:23%)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 之內容完全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間合意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 系爭股權云云,提出如附件所示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惟: 1、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另自李尚蓓銀行帳戶匯款港幣23萬元 至Kwok Chun Ho Alan(下稱AK)恆生銀行帳戶,以取得比我胖香港店(下稱香港店)23%股權(下稱香港店股權);嗣於109年1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0年1月29日分別收到退款港幣4萬元、7萬1,250元及11萬8,7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頁,原審卷第66至70、254、264至268頁)。對照108年8月13日及29日對話所示,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於AK未付款時,由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而被上訴人僅回覆會隨時通知或盡快讓上訴人知道。又108年9月18日及19日對話中,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曾承諾於新股東未確認或AK未還款時,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仍重申AK尚未還錢,另伊也一直在催討款項等語。均未見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而積欠上訴人價金,且無從區辨兩造係討論系爭股權抑或香港店股權事宜。 2、108年10月3日對話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一半或香 港店的港幣23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就香港店部分表示請上訴人再給點時間,這個月就會給等語;上海店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承諾購買系爭股權。 3、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表示財務於22日已匯4萬港幣,年後再匯一部分等語。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匯付香港店港幣19萬元及上海店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表示香港店部分已匯4萬元,月底看狀況再給付;上海店部分則說明上訴人係向其他股東購買系爭股權,且縱同意上訴人退款之請求,也是需待公司有流動資金後再為處理。可見被上訴人僅就香港店部分表示會再退款項,至於上海店部分,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諾無條件給付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 4、109年7月7日時,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將香港店投資款匯至 李尚蓓帳戶,上海店如未能1次匯足,即按被上訴人所述每月匯1次云云。惟於109年7月28日時,上訴人僅收到香港店的港幣7萬1,250元(原審卷第264頁),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另就上海店亦承諾按月匯付購買系爭股權之價金。 5、109年12月14日時,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匯還 香港店餘款港幣11萬8,750元、同年農曆年前全部給付上海店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時回覆:「…房東希望我們繼續租…現在在跟他談是不是可以先把一半的押金先退回來,這樣可以先把你的部分處理好,他說他這幾天想一下ok的話,他讓他香港律師重新一份租約」。於110年1月5日時,上訴人表示無論房東有無退款,如被上訴人仍不處理,即會過去找被上訴人看如何解決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再次催詢房東有無回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稱已經讓他律師更改契約,改好後兩邊簽名退回收到後就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行詢問何時匯香港店款項及上海開庭結果時,被上訴人於翌日表示AK回簽也寄出,現在等房東匯過來就匯出,上海開庭法院尚未判決,律師估計下一庭才會有結果。由上對話歷程所示,被上訴人係就香港店部分說明退款事宜,至於上海店部分僅表示訴訟進度而已,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 6、以上,由上訴人所舉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承諾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更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為回應或單純沈默,逕而推認被上訴人允諾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又細譯附件所示對話,被上訴人係分別說明香港店及上海店事宜,無從以上訴人取回香港店投資款項乙事,逕認被上訴人也同意無條件給付價金購買系爭股權,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承諾願協助上訴人另覓他人向其購買系爭股權,或被上訴人資力允許時,願自行向其購買系爭股權而已,然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事後已向上訴人表達其資力顯有困難,且迄未覓得他人願購買系爭股權,自不能認定兩造就系爭股權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再以109年7月3日時兩造通話達31分鐘,李尚蓓在旁亦 有聽聞云云。惟李尚蓓證述伊於109年間,在上訴人公司內,有聽到被上訴人來電,通話結束後,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分期慢慢還全部投資款,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親口說,但從上訴人情緒變化,推知被上訴人應有安慰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則李尚蓓僅係聽上訴人轉述,未親聞被上訴人承諾購買系爭股權。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時,曾傳訊與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向李尚蓓說投了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第314頁),難認李尚蓓了解於上訴人本件投資之全貌,自不能以李尚蓓個人推論,逕認被上訴人允諾無條件購買系爭股權。是李尚蓓指稱被上訴人承諾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股權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承諾給付價金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該期日法庭錄音,被上訴人仍堅詞表示香港店及上海店為不同投資,需待廠商付款或AK還錢時,才有餘裕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權事宜(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認兩造間存有買賣系爭股權之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被上訴人願於1 08年2月底無條件支付2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