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
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即伊
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
,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
(下同)710萬元差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710萬元差額,且於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
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差額,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
5,41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路房地係兩造婚前購入,為婚前財產,故系爭協議
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
自無該條所定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認無找補必要,故未同意
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建議,另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
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且被上訴人主張
找補金額710萬元之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
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
,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
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找補金額,然觀兩造於10
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
婚事實息息相關,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
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應
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
值原則,應予酌減。另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贍養費2,000萬元,伊主張以其中之1,934萬5,154元
贍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
日離婚(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3日復更名為李鑫,見本院
卷第259頁之個人查詢資料)。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5條記載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上訴人主張此係誤載,正
確時間為103年12月 ),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
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
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㈠
第186頁至第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
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㈥〕,惟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
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兩造就原共有○○路房地及
○○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經
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
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
○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
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
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
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外,第4條其
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
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
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
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僅將金額空白,且審酌兩造事後確
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
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除金額及簽名部分外
,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
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
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
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
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
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
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
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
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
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
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
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
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文生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
討論,因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權人合一,當時講好○○
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
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
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
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
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
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0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
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相符。且系爭協
議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①系爭協議
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
為同一人所為?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
」、「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
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
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③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
「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
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
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④系爭協議書最後一
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
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其鑑定結果:「一、筆
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
」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
「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
、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
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
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
。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
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
「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
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
」、「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
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
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
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
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
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
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
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協議書末「乙方」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
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
「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
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
」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及證
人李文生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
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
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等情相
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
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
之可能,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
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
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的成本
,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
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
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
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
,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EXCEL
檔案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說
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
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
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
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
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
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
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
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第2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
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
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
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
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
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149
頁、第150頁、第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
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
提出清算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係以EXCEL
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並未否認○○
路房地之價值較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路
房地之頭期款金額較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為高之
情,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房地、○○路房地已
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
額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後得710萬元找
補金額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
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
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
(按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卷㈡第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之
情,為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且找補差額
為71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路房
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相互交換贈與,並
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
1/2。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
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
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
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
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兩
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76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
財產(按即指兩造各自有之○○路房地、○○路房地)各
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證稱: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
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算○○路房地、
○○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且被上訴人陳稱
:結算後上訴人所取得財產價值與伊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
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
為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顯見
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
、○○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
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兩造就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不僅約定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
贈與移轉予他方,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結算兩造所取得財產
價值之差額之1/2即71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約定如一方違
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更創設上訴
人應負擔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其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割共有之○○路房地及
○○路房地所為協議,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云云,尚難
憑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所為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差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
時效,亦即自該協議簽訂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
0月6日離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0萬元,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10
萬元,自亦不得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則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否
酌減至零,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
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本息,並就
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