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翰
輔 佐 人 廖秋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81頁
、第22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廖柏翰(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雖曾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在
花蓮車站遭廖志富竊取並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但被告事後
於112年1月30日有補發該帳戶金融卡,也曾於同年1月30日
、同年2月2日臨櫃提領金錢,該帳戶自已回復至被告持有並
使用之狀態,至112年5月3日該帳戶才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匯入款項,顯見合作金庫帳戶被廖志富竊取並盜領一事,與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間並無關連性。被告雖辯稱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於112年2月間又再度遺失,卻未提出任何事證可
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足認被告有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行詐騙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依被告供稱:我有思覺失調症,合作金庫帳戶是我本人親自
開立、使用,我於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
內月台睡覺,睡醒時發現背包掉在地板上,錢包內的現金及
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不見了,當時是夜間我沒辦法掛失,也
不知道掛失電話顯示在哪裡,我沒什麼金融常識,且過年期
間借不到錢打掛失電話,過年後我去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補摺
時,詢問櫃檯我不見的金融卡要如何重新申請,行員有幫我
重新申請,並告知我不見的金融卡等同於掛失不能使用,後
來申請的金融卡密碼還是設定一樣,但我在花蓮火車站廁所
內,將背包掛載上大號廁所間的掛勾上,有人進去上廁所後
,我發現我背包內的2個錢包不見了,我補辦的金融卡跟現
金都放在錢包內,直到112年7月3日收到警方通知,我才知
道帳戶遭人利用,並前往礁溪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字第35165號卷〉第8
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卷〈下稱偵字第12830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
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6頁至第167頁、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
71頁),佐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字第35165號卷第23頁、偵字第12830號卷第46頁至第89頁、
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9頁
、第165頁至第171頁),可知被告自111年9月起經診斷罹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判斷事理之能力本不能與一般常人相提
並論,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1張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
張確於112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遭廖志富
竊取,廖志富並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盜領及轉
匯該帳戶內之金額,使該帳戶餘額剩936元,被告於112年1
月30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800元後,有變更補
辦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2月2日再臨櫃提款100元,該帳戶
餘額剩36元,此後合作金庫帳戶即無款項進出,至112年5月
1日起才有款項進出。被告既罹患上開病症,顯難於短期間
大幅改善其處理事務之能力,則其於補辦提款卡後,再度遭
人竊取或遺失,尚非難想像,故被告供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月間遺失,於112年1月30日申請補發、
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後又再次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本人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
分別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
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既經原審為
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各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翰
輔 佐 人 廖秋旺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28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偉立佯稱:可以利用COSTCO
帳戶做線上買賣,即可賺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1月15日、113年
1月5日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2年1月27日時在花
蓮車站遺失,當時密碼即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而遺失後我並未立即掛失,導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
,嗣後我於112年1月30日有去銀行補發金融卡並設定密碼,
但密碼設與先前相同,又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已遭盜領,致餘
額不足1,000元,所以我只能在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
臨櫃提款千元以下的現金,惟該金融卡在同年2月時又遺失
,因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常識,雖知道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被盜領,及金融卡再次遺失,但身上沒有錢也就
沒有報案或將卡片掛失,直到警方於112年6月間通知本案帳
戶已淪為警示帳戶,我才在112年7月3日報案,並向警方說
明上開金融卡遺失二次之情形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
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下稱另
案)被告廖志富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車站趁被告休憩疏於
注意之際,竊取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得手後即持上開
提款卡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ATM盜領共20萬
餘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
後循線查獲廖志富等情,業據廖志富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坦
承不諱(花檢偵緝卷第43-45頁、花蓮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3-6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所證相符
(警卷第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佐(警卷第19-22頁),是被告稱「本案
帳戶資料於112年1月間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後於112年7
月3日報案」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確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審訴卷第33-79頁),且被告
於另案112年7月3日警詢即陳明「我於112年1月27日在花蓮
火車站睡覺,起床時發現背包掉在地上,且背包及皮夾的拉
鍊都被拉開了,我當下馬上檢查有無東西不見,便發現原先
放置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有詢問也睡在該處
的男子(即廖志富),因為當時附近只有該男子在此處睡覺
,但該男子表示沒有看到,我並不知道該男子之姓名為何,
只知道他半夜也都會去花蓮車站睡覺」、「另我於112年2月
初(詳細日期不詳)有掛失並且重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
重辦的卡片我也弄不見了」(警卷第8-9頁),此核與證人
廖志富於警詢所證「112年1月28日我看到被告在睡覺且包包
是開著的,包包內的筆袋掉出來且拉鍊半開,我看到裡面有
提款卡還有一些紙張,我就把筆袋整個打開來看,並趁機拿
走他的提款卡,紙張上面寫著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我也一起
拿走」(警卷第4頁),可見廖志富與被告經常一同夜宿花
蓮車站,並曾與被告交談而查覺其精神狀況可能與常人不同
,且被告在112年7月3日報案時,確提及其金融卡有遺失2次
之情形。
五、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所示(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21-23、131頁),足見被
告確於112年1月30日臨櫃提款800元,並將補辦之提款卡變
更密碼,後於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100元,此時該帳戶即僅
餘36元,則本案帳戶既自112年1月28日起遭盜領共20萬餘元
,惟被告僅於112年1月30日前往銀行掛失並補發新卡,而未
至警局報案,可知被告確因患病而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
情形不同,是被告陳稱「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
常識」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六、再者,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該帳戶內
均無款項進出,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存入1,000元
,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提領1,000元,嗣即有多筆款項進
出(包含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受騙部分),此有本案帳戶
明細可佐(審訴卷第21-22頁),是該帳戶既自被告所稱112
年2月間遺失起有近3個月未有款項出入,則其堅稱「112年1
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同年2月該提款卡又再次遺失」乙節
,即屬可信。衡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既與常人不同
,則當其帳戶內僅餘30餘元而無法使用金融卡提款時,縱被
告查覺提款卡再次遺失,亦可能自認既無款項可領,即無掛
失金融卡之必要。
七、況廖志富曾於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在花蓮車站某超商將
其名下帳戶出售他人乙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其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可證。又本案帳戶在近3個月
未有款項出入,後於112年5月1日短時間內存提1,000元,嗣
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騙款項匯入,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1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此與廖志富交
付其名下帳戶之時間相近,且廖志富既經常與被告一同夜宿
車站,且知悉被告與常人不同,倘其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尚非全
無可能。遑論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
本案帳戶資料再度遭廖志富取走,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法利
用,是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則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八、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TPHM-113-上訴-55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