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于慧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中旬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
人行道」、「任我行」及訴外人許哲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水」角色,從事為系爭
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鄭佳函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
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
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刷卡交易
,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1所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後
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次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隨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停
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被告擔任收水,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
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全部要我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出附表1所示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並擔任收
水,將許哲豪領取到之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其上手,並經
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7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1: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合計 29萬9,897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OLEV-113-員簡-33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