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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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9、A39、A4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續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侵訴-182-20250326-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涵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致涵涉犯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易-599-2025032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接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 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 下:  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 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也說不知道身體有傷,可證明A女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 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她的脖子上,還是「架住」A女的 鎖骨,以及A女有無受傷、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 接吻等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A女之證述已有明顯之 瑕疵,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A女也 證稱不知道有受傷,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為親密行為時所產 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如果被告確 有違反A女意願,衡情A女身上會有明顯外傷,此外,醫院對 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也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 語。  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已通過測謊鑑定,可證 明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A女對於被害情節,在 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A女亦稱不知道有受傷 ,可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並不可採,此外,驗傷照片中看 不出有肩頸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内容不實,不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 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 ,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 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 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 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 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 ,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 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 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 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 ,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 ,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 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 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 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 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 ,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 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 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 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 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 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 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 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 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 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 暴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第459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使 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證 人A女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 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 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 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證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 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A 女有於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X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 約3X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X2之紅印,其上方有約2公 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 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X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 些微破皮、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 紅、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 即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 為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 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 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經查:  ⒈證人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證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 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 ,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73頁),證人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 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 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 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 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 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 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 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 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證 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 實。 ⒊再者,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 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 ?」,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 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 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 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 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 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 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 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 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 認上情,並屢屢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是證人A女對 被告之上開指證,應非虛枉,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乙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沒有受傷, 與其陳述之施暴情節不符,可見A女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云云 :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 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 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 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  ②經查,本案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 ,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 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 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證人A女有 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不盡 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 「架住A女鎖骨」,證人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並無明顯歧 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 之重要環節,在證人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 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 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驗傷時才知道有傷等語,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 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 偵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 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 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 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證 人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 、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證人A女有虛捏傷 勢之情事。是證人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 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 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而 ,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 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 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 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醫生 是如何為證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乙節,業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 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我們本著醫療專 業的態度,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案主有描述脖 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 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 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2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 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上開診 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看不出來A女有 受傷云云,但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 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A女之傷勢。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要難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看不 出來有任何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 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卷附之傷勢照片是 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 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案 是婦產科醫師在案主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 ,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案主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 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案主脖子」有相關, 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 ,而會逐漸復體,使傷害難以判別,故照片的方式做專業的 記錄。又驗傷時有在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 痕,因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故於以專業的醫療紀錄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 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由此可 知,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 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 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而以 拍照之方式存證,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 核與傷勢照片並無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事後難 以從照片辨識受傷程度,遽認醫師依其專業所記載之傷勢為 虛偽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雖辯稱:A女身上沒有明顯傷勢,可見被告 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否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明顯外傷云 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 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 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 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經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 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 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 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 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 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 重大、嚴重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 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 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 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 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  ⒌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雖辯稱:被告有通過測謊鑑定,可證明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 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 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 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 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 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 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 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 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 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 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 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 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1至第163頁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 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 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 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 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 ,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 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 ,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逕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⒍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①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聲請將本案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科鑑定, 欲確認性行為多久後會造成陳舊性傷痕,以及陰道6點鐘方 向有2×2充血、組織泛紅及驗傷照片,能判斷出是否基於強 暴行為所造成?然而,關於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 ,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聲請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另聲請本院函詢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鑑定A女之傷勢是否可能係親吻、 抓癢或其他原因所致,然而,關於A女傷勢之成因,以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等事 項,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未具體敘明有何另函詢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 科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資料有 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重複請求調查同一事 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請求函詢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欲確 認被告是否僅有前往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並通 過測謊鑑定乙節,然本院是否採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要無另行函詢其他測謊鑑定公司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 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 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 之意,猶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 造成嚴重傷害,復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然A女在本院 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數度當庭痛哭失聲, 可知其對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 傷害在A女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A女每當回憶此事,當 感痛苦折磨至深,已耗盡其青春、心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13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但於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卻改口否 認犯行,經本院確認為何改變答辯方向,被告則供承:當時 是希望官司早點結束,所以才認罪,但我跟A女提出3次和解 ,都被A女拒絕,A女是在利用我跟她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則起稱:辯護人之前為有 罪辯護,是尊重被告意願,辯護人常常也會叫無辜的人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並顯露之悔悟、懺悔之意,無非只是與辯護人討 論、研擬後,為求取法院輕判之訴訟策略,見A女拒絕和解 ,旋即改變態度,並非真心悔悟。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指責A女企圖利用訴訟手段報復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未曾真誠向A女致歉,亦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侵訴-22-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涵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案件改行簡易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致涵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茲因告訴人嗣已撤回告訴,是本案目前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該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而以通 常程序審理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審簡-38-202503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甲○○前為專為男性提供按摩服務之山根SPA按摩師(代號「威 力」)。緣代號AC000-A1123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山根SPA(臺南館TNN)官方帳號預約 按摩,因其預約之師傅已約滿,改約由甲○○服務。嗣甲男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 根SPA(臺南館TNN)工作室接受甲○○提供泰式按摩服務,甲○○ 於甲男趴臥在按摩床,其跨坐於甲男背部進行按摩時,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男同意而違反甲男意願,以將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男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 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 就醫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 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 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與山根SPA人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將陰莖插入肛門之方式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 為中未使用強制力,且在告訴人表示拒絕之意後立刻結束其 行為,全程僅約10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犯後向告 訴人道歉、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8 9至90頁、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故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按摩師傅與 客人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是其守 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迄今均依約按期賠償(見本院第117至121頁)、犯行中未施 用強制力,犯罪情節輕微及素行良好無前科,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終能坦承犯行,且 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條件;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 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7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3萬元部分,(1)113年12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2)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7萬元;(3)於114年2月3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4)另2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盧虹均,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NDM-113-侵訴-76-20250212-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正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無罪;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甲○○與告訴人AW000-Z000000000(民國96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6月24日 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行經捷運大直站至松 山機場站間時,明知A女穿著高中制服,自其外觀可辨,其 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因見其同在 該捷運車廂上,認有機可乘,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乘A女未注意之 際,持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 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再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包括A 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A女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勘查採證紀錄表 、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犯行,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否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非無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4日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 時,見A女穿著高中制服,乘A女未注意之際,持手機開啟錄 影功能,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 包括A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情,為被告供認在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告訴 人A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下稱 偵字卷】第35-39頁、第41-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拍攝之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9-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不公開卷第61-68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搭乘捷運中,以手機偷拍身著高中制服之A 女,欲使A女在不知情狀況下,致遭拍攝裙下臀部、大腿及 內褲影像,而前開部位影像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 人性慾,而可能符合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A女係身 體隱私部位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且被告與A女間為不相 識之捷運乘客,被告難謂係資源掌握者而基於不對等權力地 位壓榨A女,當與本條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合。從而 ,就被告之偷拍行為,無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基於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A女為性剝削犯行,屬於行為不罰 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前開壹、所示之行為,亦係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所為,而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女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0日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3、124頁)在 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訴-1364-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第34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三星A53金色手機壹支、其他一般物品( 衛生棉、衛生紙、飲料罐)壹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 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軒與告訴人代號A2300-B113001號 (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為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購買u-ta無線攝影機(下 稱本案攝影機),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本案攝影機裝入 衛生棉包裝中作為偽裝並接上行動電源後,放入告訴人工作 處所女廁(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第3 隔間之垃圾桶內 ,並啟動本案攝影機之電源。復經告訴人如廁後察覺有異, 隨即向主管報告並向警方報案,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 9 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源1 個、三星 A53金色手機1 支、其他一般物品(衛生棉、衛生紙、飲料 罐)1 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機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上開三星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影 片,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MSI 微星筆記型電腦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 附著於前開扣案物內,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4223 卷號第123 至129 頁),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易-3526-2025020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勻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勻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中,涉有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被告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濫用職業機會與被害人 之信任,自民國104年起至112年間,持續多次為偷拍犯行, 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堪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本案雖於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7日宣判,然考 量被告所犯罪數甚多,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應非短暫, 其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進行及刑罰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經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眾多,且被害人多為未成年 之少女,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 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有年 邁患病之母親、年幼之稚子尚待扶養,希望交保後能盡力多 籌款項賠償被害人與扶養家人,故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云云,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本 案犯罪嫌疑重大,尚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從 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其是否坦承犯 行,有無需扶養之家屬,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 況,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侵訴-18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訓治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訓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訓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側背包,並 於背包外掛有具攝像鏡頭之行動電話,騎乘機車沿街找尋可 供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目標。嗣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一街附近,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身著短裙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沿途尾隨A女,並趁停等紅燈之際,刻意將機車騎往A女斜前 方並擺弄側背包上行動電話攝錄鏡頭角度,以便攝得A女裙 底隱私部位。A女發覺後,多次試圖擺脫被告而未果,終因 不堪其擾欲上前制止時,被告見狀迅騎乘機車逃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 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 是販賣機的業務,我案發當天是在找適合的販賣機據點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 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下班,騎乘機車在停等 紅燈,發現被告也在我左前側停等紅燈,因為該名男子的排 氣管離我很近我很怕他燙傷我,所以我開始留意他,後來發 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一個黑色側背包,側背包外 側的夾層夾著一支手機往我的方向拍,之後我停等紅綠燈的 路口,包括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中埔二街與同德七街,同 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同德六街與中埔六街,同德六街與中埔 五街,同德六街與中正路,同德六街與藝文二街,南平路25 4巷,被告會不斷把側背包位置調頭,讓夾層內的手機往我 的方向拍過來,後來我騎到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某處本來想 要將被告攔下,被告發現我要去找他,便加速駛離,於是我 就騎到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回家,騎車停等紅燈在大興西路上, 我原先是第一台車,照說後面如果有人也騎機車會按照順序 停在後面,但是被告卻騎到我的左斜前方,加上排氣管離我 很近,我才會注意到他的腳踏板上放了一個大包包,手機鏡 頭朝我的方向,我從大興西路回到同安街要停等很多紅燈, 不管我停哪裡的紅燈,也不管我是否原先騎在他的前面,他 之後都會回到我的斜前方,而且如果他騎到我的右斜前方還 會把大包包調頭,總之就是朝著我的短裙方向,我才會懷疑 他,他還會特地違規迴轉再跟隨我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是打算 前往尋找適合擺放飲料自動販賣機的場所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在找販賣 機,因為我是做販賣機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販賣機業務,是在自己家 裡的公司,公司是我岳父開的,岳父是老闆,公司名稱是宇 誠企業,公司平時在賣飲料,是用飲料自動販賣機來賣飲料 ,主要都是我去販賣機補飲料,岳父負責在我忙不過來時幫 忙補飲料,進貨也是由我負責,進貨約一個月一次,補貨的 話夏天大約一週三到四次,我都去大園區的民生路、楊梅區 的和平路,但楊梅區的生意不好,就於今年5月把販賣機據 點撤掉了,還有蘆竹區的長興路,義美附近也有,這個工作 大約做三年多了,一開始販賣機只有二到三台,在南崁的長 興路,還有和平路,後來就有慢慢擴點,我跟岳父提議可以 擴點,增加收入,有時候有朋友會介紹適合的地點給我,我 自己也會找適合的地點,我經過適合的路段會留意一下,和 平路去年本來要撤,後來延後因為還沒找到新的點,販賣機 的地點不好找,通常都失敗,兩個月會找一次,那一次我會 騎機車繞一下,找適合的點,會考量附近人群、有無超商等 因素,尋找販賣機據點的路線是隨便繞一下,不會有目的地 ,有時候會折返再看一次,我通常都在藝文特區附近、中正 路附近,也有去大有路附近,案發當日有在同安街折返,後 來看沒有適合的點,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之供述前後一 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岳父所開設之公司運作內 容、其自己所從事業務之內容、尋找販賣機據點之頻率、路 線及考量因素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 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A女上開所述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究竟有無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案發當天騎乘機車之行經路線,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擴點路線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足見被告所為關於販賣飲料業務、尋找販賣機據點等 陳述,應非子虛。從而,能否僅憑前揭Google軌跡圖所示之 路線,與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路線相符,即謂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容有疑問。再稽之本案並無扣得被告之手機 ,卷內尚乏直接證據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側錄、側錄到何些內 容等事實,是此情僅得透過A女、被告之陳述加以判斷。查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查看到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可見A女本人亦未親自看見該手機,則該手機究竟 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等情,A女亦無法確認。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平時 不會將隨身的行李放置在腳踏墊處,案發當天因腰痛,包包 內零錢太重,所以有將包包放置在腳踏墊處,包包有夾取一 部手機,在包包上的小格子,我沒有印象有民眾示意我停下 ,我沒有跟蹤,也沒有偷拍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因為腰痛,所以把包包放在機車的前方置物板上 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天有將背包放在機車踏板上,手機有放在背包外側袋子 ,但我沒有用手機側錄A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用的包包,在我找據點的時候 ,我會放在身上,平常是背在身上,之前是因為腰痛加上包 包裡面很多零錢,所以會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機則是放在 包包前面鈕扣式的空間裡面,那個袋子好像沒辦法扣,因為 手機太大,我案發當日沒有移動腳踏板上的包包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自承於尋找販賣機據點時, 會攜帶上開包包,以及案發當天被告有將上開包包放置在機 車之腳踏板上,並將手機置於該包包前方之鈕扣式收納袋中 等事實,然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手機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 處,至該手機究竟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 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均乏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益徵本案 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易-4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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