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偉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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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 ,證人蘇耀卿之證言,匯款、裝潢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等件 ,佐以被上訴人陳育柔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整修,並 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致需攤還本息等情,參互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並非互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而上訴 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 為,命陳育柔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承錦 所有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 權,非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不符。且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無移轉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 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命陳育柔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債務,塗 銷抵押權登記,暨命李承錦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移 轉應有部分56%,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2025032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筍陽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黃依晨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參加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有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1-新簡-463-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梅麗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梅麗前係「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保管太 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 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係太平洋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小 章)。緣陳昭安與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 龍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有所齟齬,黃梅麗及其他股東 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陳昭安共同經營太平 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SPA」游泳池所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 日到期,黃梅麗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 租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黃梅麗並與 其他股東李金彥及上開土地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 擔任監察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黃梅麗明知 陳昭安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土地租期 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6 年5月31日10時許,由陳昭安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昭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事項, 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陳昭安持有、管領中,並未遺失 ,陳昭安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 宜,竟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同意及授權 ,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業者劉 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並將太平洋公司大章 及「黃梅麗」之印章交與劉乃瑛,並委由劉乃瑛於106年6月 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原先經授權申購太 平洋公司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 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陳昭安 」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章遺失 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 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8 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 洋公司清算監理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黃梅麗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即「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用電執照),亦明 知陳昭安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 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府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縣初技 字第AM601565號)」(下稱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及「陳昭 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 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鍾驊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 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自行或委由不 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用以表彰原 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欲辦理變更 ,及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大小章均遺失之意,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寄交與吳俞桓或余雅尊,由吳 俞桓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資料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26日核發用電場所地址 、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 76號)」,足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對於原用電執照 登載事項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暨用電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發函予原太平洋公司負責人 陳昭安告知上開變更准予登記之結果,陳昭安始悉上情並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變更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發 函撤銷原106年6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同時廢止上開 核准變更登記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陳昭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梅 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1第105-112、251-252頁、本院卷2第1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梅麗固坦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及有委託劉 乃瑛代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並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 給劉乃瑛蓋印申辦所需之文件;另有與其他股東另組豪湯公 司,並委託吳俞桓申請豪湯公司用電執照事宜;暨陳昭安未 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及變更用電執照等事實。並就劉乃 瑛、吳俞桓分別向該管機關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申 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用電執照之客觀經過,及陳昭 安自行保管「陳昭安」小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之「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暨陳 昭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 安」之印文或簽立「陳昭安」之署名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劉乃瑛並未表示需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才能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亦未告知其有蓋印先 前所留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就事實欄 二部分,伊沒有盜刻「陳昭安」印章,且未提供太平洋公司 大章或「陳昭安」印章給吳俞桓蓋印,亦未在附表二所示文 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伊是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 不清楚吳俞桓後續怎麼處理,伊沒有收到吳俞桓寄送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伊也不知道吳俞桓提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申請 變更用電執照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 分,證人劉乃瑛對於受託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所制 作之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過程,一再變易說詞,一開始證稱 是將文件交給太平洋公司人員攜回用印後再交給她,嗣又證 稱係將文件資料傳真給太平洋公司用印後再交給她,被告就 此證言聲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卷核對,證明劉乃瑛送 件之資料並非影印本,且向原審聲請調取太平洋公司留存財 政部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購買證資料,經核對辦理 解散登記之文件上「陳昭安」印文與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 購買證上「陳昭安」印文極為相似,經審判期日提示劉乃瑛 後,劉乃瑛始改證稱:「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 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 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 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 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 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 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等語,劉乃瑛對文件 制作如何交付、用印,一再變易證詞,唯一不變的是,文件 上的印文都不是她所蓋用,或蓋用係經被告同意,衡情劉乃 瑛係受被告委託,則劉乃瑛與被告就本偽造文書顯具有利害 關係,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劉乃瑛證稱經其一切行為係被告 指示或經同意,以避免涉入犯罪,實符趨吉避凶之人性,從 而,劉乃瑛之證言經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與被告有利 害關係彼此參互勾稽,實難認已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尚難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吳俞桓、余雅 尊之證言容有矛盾,亦不符合社會通念,被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處申請要變更用電,從太 平洋公司過戶到豪湯公司,但台電公司表示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且豪湯公司欠缺用電執照,要請機電公司去辦理,被告 才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被告既然知道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不可能請吳俞桓以變更用電執照的方式辦理,被告並不 知情吳俞桓係申請變更用電執照,吳俞桓應係取巧而擅自申 請變更用電執照,以圖獲得更多利益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或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業 據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6-6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 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公司106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 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太平洋公司106年6月5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文件(見偵1卷1第457-58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69180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1第51-61頁)在卷可參。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2第12-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經能字 第1060673245號函暨所附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 書《變更負責人、名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 項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設備明細表、臺南市用電 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 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67-139頁)、陳昭安提出之存 證信函(見偵1卷1第20頁)、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經 能字第1060751426號函(見偵1卷1第21-23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6月25日新營字第10816878 76號函暨所附之電號00-00-0000-000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47-50頁)、豪湯公司出具 之委託書、切結書(見偵1卷1第221-223頁)、太平洋公司 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 字號:南縣初技字第AM601565號)」(見偵1卷1第387頁) 、豪湯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見偵 1卷1第423頁)、豪湯公司之登記卷宗所含臺南市政府106年 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暨所附之豪湯公司設 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593-715頁)、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0093567號函暨 所附之太平洋公司98年8月12申請用電場所技術人員設立登 記相關資料(見偵2卷第237-26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1月17日新營字第1111690065號函暨所 附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之用電資料(見偵2卷第359-420頁 )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 」印文均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 亦有陳昭安提出「陳昭安」小章印文(見偵1卷2第33頁)及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經過, 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太平洋公 司經營虧損,股東們決定要解散太平洋公司,要委託我辦理 解散登記,我沒有太平洋公司負責人陳昭安的聯絡方式,我 相信被告所說的內容,我也都是跟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文件都是我做的,是制式的表格,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內容是我繕打的,因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需 要該等文件,我有跟被告提到解散登記所需要的文件,也有 跟被告提到負責人欄位需要用印,我有先傳真我做好的文件 給太平洋公司看內容,我也有聯繫被告說要提供印章,太平 洋公司那邊有人把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印章及「黃 梅麗」印章拿來給我辦理解散登記,我不記得是誰拿來的, 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到,是我們事務所員工幫忙收下,我送件 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 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 ,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 邊有保管98年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 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 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 ,被告說好,我就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蓋印在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於106年6月6日送件到臺南市政 府時,市府人員發現與原始留存的「陳昭安」印鑑不符,我 說印章遺失了,因為遺失的話要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就再 補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政府才會 收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36-65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與太 平洋公司於98年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文, 經肉眼比對極為相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 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2126846號函暨所附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單及購票證彩色掃描圖檔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15-221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太平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之 印文及「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465頁),分別與太 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 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 ,及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黃梅麗」之印文 (見偵1卷1第533頁),經肉眼比對亦均甚為一致。依上開 說明可知,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持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 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及自太平洋公司 取得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文件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太平 洋公司大章由其保管,且係由其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 解散登記事宜等情,而經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給 被告確認,被告供稱:該文件上「黃梅麗」印文看起來是我 自己的印章,且與98年董事會議事錄上「黃梅麗」印文,二 者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08頁),並坦稱其有 將太平洋公司大章交給劉乃瑛(見原審卷2第94頁)。衡以 「黃梅麗」印章既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主張有交付 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殊難想像證人劉乃瑛並非自被告處 取得上開印章,而是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並 告知需用印之文件,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黃梅麗」印章,由其持該等印章及自己所保管代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用印在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屬實。  ⒋證人劉乃瑛於偵訊時證稱: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立登記事宜 也是我處理的,我按照經濟部設立登記需要的文件準備,在 送件之前會先幫忙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太平洋公司會帶回去 用印,再拿來給我等語(見偵2卷第457-458頁),並就本件 何以係其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用印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曾經收到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 或其他股東的大小章,讓我幫忙用印的經驗,是因為大部分 客戶不會隨便將印章拿出來給我們用,都是拿回去自己用印 再給我,但本件太平洋公司是要註銷登記了,我們很單純, 不可能會有什麼爭議,所以太平洋公司就同意讓我帶公司印 章到市府去,如果有哪裡寫錯的,我要改、要蓋章;因為我 今日審理中看到我98年間受太平洋公司委託申購發票所保管 的「陳昭安」印章,我才想起來本件是我幫忙用印等語(見 原審卷2第63-64頁),可見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受太平洋 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與過往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 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其準備申辦所需文件之模式相同,且針 對本件何以由其取得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自行 用印之原因亦清楚交代,所述情形亦未逸脫於常情。再被告 陳稱其與證人劉乃瑛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2頁), 證人劉乃瑛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解散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一所示 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聯繫辦理太平洋公 司解散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曾表示原先留存之「陳昭安」小 章遺失,並委由其使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 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確屬信實。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證人劉乃瑛與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利害關係,其 證稱其之行為均係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係為了避免自己 涉入犯罪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採信。  ⒌又「陳昭安」小章係由陳昭安保管,且於太平洋公司解散前 ,陳昭安與其他股東對於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昭安 亦未出席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召開之土地租約到期會議 ,陳昭安並未告知被告其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解散等情,此 據被告坦稱在卷(見偵1卷1第291-293、366-367頁;原審卷 2第98頁),亦據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之經理陳崇斌於另案 調詢及本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股東李金彥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分別為:偵2卷第531頁、偵1卷1 第299頁;偵2卷第209-2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太平洋公 司106年4月13日租約到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 偵1卷2第67-69、75頁),足見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 未遺失,陳昭安亦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  ⒍而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是被告叫妳做出 議案以及決議的內容?)對。(是否是被告叫妳按照這樣子 做?)這是制式的表格,講要註銷,大家都是同意會註銷。 」、「(被告跟妳說公司不做了,妳有無跟登記負責人陳昭 安確認過是否真的要解散登記?)我沒有負責人的聯絡方式 。(妳是否都是只找被告?)對。(妳是否相信真的是要辦 解散登記?)對。」、「(被告有無跟妳說他們何時有開會 ,有要解散?)這個倒是沒有,被告只是說他們股東已經決 定要註銷了。」、「(被告當初打電話給妳時,是否是跟妳 說太平洋公司要解散了?)對。(被告如何跟妳講?)被告 說經營不好,公司虧損,大家股東都不做了。」、「(妳會 製作會議紀錄是否是因為妳相信被告講的,他們股東全部都 同意解散了?)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37、45-46、48、 59、6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乃瑛知悉陳昭安與太平 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可見證人劉乃瑛接受被告委託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係誤認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辦 理解散登記。  ⒎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太平洋公司拿了兩顆印 章來就是陳昭安的私章不一樣,公司印章是對的。」、「公 司給的原本小章不對,不對才會用這個章《即請領發票時用 的小章》」、「當時太平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提供妳陳昭安的 私章,但妳沒有使用?)我沒有使用。(理由是否是妳發現 跟保留的印鑑章不符?)不符。」、「(被告派人帶大小章 來,妳發現小章不符,是否才用你們統一發票的小章?)對 。」等語(見原審卷2第56、58、61頁),亦即依證人劉乃 瑛所述,當初被告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 時,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證人劉乃瑛,然該陳昭安的私章 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印鑑章不符,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改蓋用 留存在其手邊用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之小章。然 而,依證人劉乃瑛所述,其係發現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昭安 小章與陳昭安原留存之印鑑不符,才改用其所保管用以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送件,惟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 昭安印章或嗣後改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兩 者均非原始留存之陳昭安印鑑,不論使用何者蓋用在文件上 ,均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核,證人劉乃瑛為何多此一舉要 蓋用太平洋公司用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小章呢? 合理的解釋是被告當初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 登記時,僅提供太平洋公司的大章,並未提供陳昭安的小章 ,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的陳昭安印章,此亦可由證人劉乃瑛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 稱:「(但妳剛又回答辯護人說『為了辦解散登記,太平洋 公司又另外給妳一組印章,只是不是妳收的,可能是公司其 他人收的』,太平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有無另外提供 妳公司的大小章或負責人的印章? )沒有。( 是否就只有 原先留在你們公司領發票的那組? )對。」等語(見原審 卷2第55頁)即明。從而,證人劉乃瑛所述被告或太平洋公 司人員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其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應係證 人劉乃瑛記憶有誤所致。  ⒏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說,要辦解散 登記,結果負責人陳昭安的印鑑不符,被告如何回答妳?) 她說他們公司要再去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印章。 (妳有無跟被告說妳會如何做?)有,我就說不然就我們公 司用在這裡買發票的私章,不用拿來拿去。(電話中妳有跟 被告講到,如果找不到原始印章,就用太平洋公司陳昭安保 留在你們事務所領發票用的那一顆章,去辦理後續的解散登 記事宜?)對。(的確有這樣跟被告說?)對。(是否被告 說好?)對。」、「(是否後來被告說找不到?)她說遺失 了,就附印鑑遺失切結書。(妳有無說印鑑遺失切結書的印 章要用什麼樣子的印章?)我就說不用再拿來拿去,就用留 在我們這裡買發票的私章。」、「(按照妳講的,被告跟妳 講要解散登記了,妳有跟她說小章不符,所以就直接用統一 發票的小章來幫她蓋文件,這些妳是否都有跟被告講過?) 知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51-52、 57、61頁),惟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係在陳昭安持有中 ,並未遺失,被告係因與陳昭安不合,致無法取得「陳昭安 」小章,已如前述,竟向證人劉乃瑛謊稱找不到「陳昭安」 小章,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其所保管之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私章,加以證人劉乃並不瑛知悉陳昭安 與太平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劉乃瑛不 知太平洋公司內部之糾紛,讓證人劉乃瑛認為「陳昭安」的 小章確實遺失,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太平洋公司製作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並用印,再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其有利用劉乃瑛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及犯意 ,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劉乃瑛僅表示只要有太平洋公司大 章即可辦理,其並不知道劉乃瑛有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 等文件需蓋印「陳昭安」印文或署名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⒐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乃瑛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與太 平洋公司用印之方式(交付原件或傳真)、係其幫忙用印或 太平洋公司自行用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主張證人劉乃 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 ,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 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 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 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信。  ⑵證人劉乃瑛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日期係1 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1日,距離其受被 告委託而製作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日期(即106年4月間某 日至106年6月6日期間),已有約3年至5年之久,衡諸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 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斯時證人劉乃瑛依照其 接受大部分客戶委託之經驗而證述其提供空白文件與太平洋 公司自行用印,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確認其於98年間受託 申購發票而保管之「陳昭安」印章,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 節,業如上所述,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證人劉乃瑛就 交付文件及用印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認 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而全 然摒棄不採。又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 本院勾稽前開事證而認定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徒以上述內容 指摘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係畏罪而為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據。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吳俞桓辦理太平洋公司變更用電執照之經過, 業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鍾驊機電公司經 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都由鍾驊機電公司承辦,期 間太平洋公司電氣檢查、檢驗申報等業務,也都是我承辦, 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於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聯 繫,說去台電公司辦理豪湯公司用電,要辦過戶辦不過去, 因為豪湯公司少了1張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要委託我辦理,說太平洋公司要改為豪湯公司,我有寄需 要的全部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給被告,其中蓋印豪湯公 司大小章的部分,是我去刻豪湯公司大小章再用印,我先在 相關文件欄位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再寄給被告,我有跟被 告說要辦過戶的話,需要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以及用電執照,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需要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的欄位都是空 白的,我有跟被告說何處要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再寄給我們 公司,被告說找不到原始用電執照及當初申請所用之印鑑章 ,所以我多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 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倘若蓋的 是原始印鑑章也沒關係,我收到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都已經蓋 好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我再寄去給臺南市政府,申請完成 後我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950元 ,我不知道豪湯公司有沒有太平洋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我也 沒有自行刻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臺南市政府核發用電執照 後,我就寄給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來臺南市政府撤銷原本 核發的用電執照,就改用新設用電方式申請,不用經過太平 洋公司的同意,這部分費用是2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 第12-35頁)。  ⒉證人即鍾驊機電公司員工余雅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辦變 更登記的業務,我整理好要送市府的資料後,會先給吳俞桓 審核,跟客戶說要用印,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客戶用印完再 寄回來給我們,寄回來之後我會檢查有無漏蓋的地方,再寄 到市府;我與太平洋公司聯繫的窗口都是黃小姐《即被告, 下同》,他們要做執照名稱的變更,我把整份文件寄給豪湯 公司的黃小姐,因為太平洋公司的用電執照沒有放在我們公 司,所以我才附了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照遺失切結書給他們 用印,他們蓋好用戶的章再寄回來給我們,若蓋了印鑑遺失 切結書,就表示他們蓋印在文件上的印章與原申請太平洋公 司用電執照之原始大小章不同;後來我聽市府承辦人員說這 件前用戶有去反應,才知道前用戶與現用戶之間有糾紛,市 府人員說原來核准通過的變更登記要廢除,我有跟黃小姐說 辦好的執照不能用,黃小姐說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辦用 電執照,我就說只能用新設的方式,不能用變更的方式,後 來我們有用地主的名義新設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等語明確( 見偵2卷第465-466頁),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表示欲辦理用電執照,由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 其係透過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經對方自行 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 ,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 」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 )、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 37頁),經肉眼比對甚為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保管太平洋公 司大章,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而證人即 斯時擔任太平洋公司櫃台人員之莊富滿、莊婉君於原審審理 時亦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2第66-69、72-74頁),殊難想像除被告自行蓋印太 平洋公司大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再觀諸 卷內被告所提出之①民安鎖印行出具之106年6月1日免用發票 收據(見偵1卷1第417頁),其上記載豪湯公司章1組150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收據確係鍾驊機電公司幫 忙代刻豪湯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2第100頁】);②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1卷1第417 頁),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上記載「電業登記費30 0元」;③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估價單(見偵1卷1第41 5頁),其上記載「代辦費2,500元、代繳規費300元,總計2 ,800元」、「經手人:余雅尊」、「工程接洽人:黃小姐」 ;④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請款單(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6/16 2,800」、「大小印 150」、「合計2,95 0」;⑤106年6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鍾驊機電申請證照」、「金額2,950元」等節, 足見證人吳俞桓確有向被告報價並請領變更用電執照之代辦 費及規費等款項。是由上開各情,亦堪以佐證證人吳俞桓前 開證述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其自行刻印豪湯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再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文 件在內之所需相關文件寄與被告,由被告蓋印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陳昭安」印章後寄回,辦理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費 用為2,950元等情屬實。   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部分股東開會討論關於太平洋公司租 約到期、結算資產及債務等事宜後,與原太平洋公司之股東 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設立 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 梅麗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卷1第36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 990號函、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見 偵1卷1第633-635、641、673頁)。而關於豪湯公司申請用 電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電號從以 前的公司即夏威夷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到太平洋公司,因太 平洋公司解散,不承租土地了,地主本來的意思是要由太平 洋公司轉成豪湯公司,我拿了電費單及豪湯公司大小章去台 電公司辦理變更,結果不能變更,台電公司跟我說董事長陳 昭安不同意,並說要有電氣技術人員才能辦,要我去找機電 顧問公司辦理,所以我去找鍾驊機電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 陳昭安不同意,沒辦法辦過戶等語(見偵1卷1第367-369頁 ;原審卷2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屬太平洋公司之電 號直接轉為豪湯公司之想法,且知悉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 過戶等情。再者,被告自承關於太平洋公司及豪湯公司用電 相關事項,均係由其接洽吳俞桓辦理等語(見偵1卷1第369 頁),亦陳稱其與證人吳俞桓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 2頁),而參以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自太平洋公司於98年 設立登記後,即承辦相關用電執照、電氣檢查及檢驗申報等 業務,大部分都是與被告接洽等情,足認證人吳俞桓僅係受 託處理用電事宜,亦與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 係,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 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無被告係委託辦理新設用電執 照,證人吳俞桓、余雅尊擅自改為辦理變更用電執照之情事 ,否則將來東窗事發,證人吳俞桓、余雅尊需背負嚴重之法 律責任,依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 該不會做如此愚昧之事,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委託辦理變更用電執照所需文件,被告表示要從太平洋 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並稱找不到太平洋公司原始用電執照 及留存之印鑑章,故其以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 告,被告蓋印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及 「陳昭安」印章後再寄回等情,應非無稽。   ⒌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除 如前述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之外 ,亦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昭安」印文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且陳昭安不同意 辦理用電過戶,亦未表示同意將太平洋公司之用電執照變更 為豪湯公司,仍委託吳俞桓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自行或 委由不詳人士偽刻「陳昭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 印,再寄回鍾驊機電公司,由吳俞桓等相關承辦人員遞交與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利用吳俞桓及余 雅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用 電執照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委託吳 俞桓直接申請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並未委託吳俞桓辦理變更 用電執照,亦未偽刻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吳俞桓取 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亦無可採憑。  ⒍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金彥,欲證明證人李金彥於106年5 、6月間經台電公司協調陳昭安同意將太平洋公司用電變更 為豪湯公司未果後,決定豪湯公司自行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 用電申請等語。惟查,證人李金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豪湯公司委託電器技師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是由誰去 辦理?)當初是誰辦重新申請用電,到底誰去跟誰接洽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跟我講,因為斷電了,所以我們必須另 外請人再去辦理,她只是大略的這樣口頭跟我講了一下。」 、「(一開始豪湯公司有申請用電變更、政府也核准,後因 為陳昭安反對市政府才撤銷核准?)我不知道。(你所知道 的是後來被告跟你講說游泳池被斷電,然後你才去處理?) 是。(所以前面如何申請用電、復電的事情,你不知道、也 沒有參與?)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 ),可見證人李金彥對於本件用電執照之申請過程並不清楚 ,是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及余雅尊實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劉乃瑛盜用「陳昭安」印章而盜蓋 「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如事實欄二所示偽 造「陳昭安」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劉乃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盜蓋「陳 昭安」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 昭安」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 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 其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方式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用電執照變更,恣意利用 相關人員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無意與陳昭安調解,迄未徵得陳昭安之宥恕等情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從事製造業之事務人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陳昭安」署名1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昭安 」印文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一所示盜蓋之「陳昭安」印文,既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屬其本案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透過劉乃瑛、吳俞桓交付予各該政府 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上開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 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之「陳 昭安」印文,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就該偽刻之印章亦 聲請沒收。惟查,該等印文係被告利用劉乃瑛盜用原先經授 權而合法取得之「陳昭安」印章所蓋印,並非另行偽造之印 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 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 1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無 主席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1份 無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 無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4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無 董事長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署名1枚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1份 負責人蓋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卷目索引】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即偵1卷1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二,即偵1卷2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即偵2卷 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卷,即本院卷

2025-03-06

TNHM-112-上訴-1166-202503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芳禎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徐月娥 林群超 楊金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翁蛉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是否確 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爭訟中。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揭另案爭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另案訴訟目前尚未終結,本 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TNDV-113-重訴-217-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洪秋惠 自訴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0000000 李淑芬 000000 洪郭寶秀女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洪秋惠約從民國98年起,因養父洪生活身體不好需 有專人照顧,當時自訴人全家都在大陸,只能拜託被告李淑 芬(即被告洪進雄配偶)好好照顧兩個老人,養母即被告洪 郭寶秀(即洪生活配偶)經常對自訴人哭訴稱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對伊老人家大小聲,被告洪郭寶秀亦向自訴人哭訴表 示每天都很不好過,還萌生想要離家出走的念頭。自訴人每 次返臺回娘家都和被告他們好好談,但也沒看見什麼過分嚴 重的事情。100年11月16日養父洪生活過世後,被告李淑芬 電話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詢問自訴人的意思,自訴人回稱 :「一切就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李淑芬說:「好吧,要 帶身分證和印章」。辦理登記時,被告洪郭寶秀、洪進雄、 李淑芬要求自訴人協議將遺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本件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雄名下,其等稱 登記1個人名字就好,要省下麻煩。當時自訴人表示不同意 這樣做,被告等人才說:放心,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 雄名下,將來土地賣出後,就會將自訴人繼承的部分給與自 訴人,不會有問題的等語。自訴人考慮被告洪郭寶秀和洪進 雄、李淑芬住在一起,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不愉快而發生問題 ,自訴人就勉強同意,是基於對親屬信任的關係,所以僅以 口頭契約為憑,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為日後管理便 利」為借名登記。  ㈡自訴人於111年4月5日到堂兄洪明陽家拿東西,聽堂兄說起賣 土地之事,當時自訴人沒有多問,回家後才開始思考賣土地 的事情,就以通訊軟體「LINE」向堂弟洪明發詢問情況。堂 弟說2年前有委託仲介,但沒有下文,這次是另外的仲介在3 月份找到被告李淑芬談賣土地,後來轉到他那裡幫忙處理。 依111年4月14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其中附表編號4、6、7的3 筆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附表編號1、2、 3、5、8的5筆土地每坪單價1,841元,因此本件應有部分之 交易總金額應為11,323,304元(即總價22,646,607元除以2 ),自訴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洪生活遺產之三分之一,即 3,774,435元。  ㈢又自訴人於111年5月6日與配偶考慮80歲養母即被告洪郭寶秀 的養老生活安排,回想起自訴人的婆婆生前因有幾百萬的養 老基金,可以聘請全天候的外勞看護(申請至少半年),雖 然獨居時意外摔倒造成中風身體不能自理後,也度過了幾年 安詳的晚年生活,自訴人又想起被告洪郭寶秀曾說被告李淑 芬要送她去安養院,而她不要去安養院,自訴人便專程回娘 家與被告李淑芬討論被告洪郭寶秀的老年生活安排規劃。當 時被告李淑芬還想隱瞞賣土地的實際情況,見隱瞞不了才承 認,被告李淑芬言詞激烈的反對養老規劃,並指控自訴人設 計養老基金是要獨吞,說自訴人是死要錢,自訴人拿道理說 話,最後被告李淑芬才勉強同意會拿出5,000,000元給被告 洪郭寶秀做養老基金,且承諾給自訴人2,000,000元。自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郭寶秀詢問情況,被告 洪郭寶秀卻反過來數落自訴人的不是,說自訴人做事不夠爽 快,錢還沒進來,等進來再說,還說自訴人回去亂,不願意 和自訴人一起住等語,一時把自訴人給愣住了許久,感覺很 莫名其妙。自訴人之前聽堂兄說可能要7月才會辦好,認為 已經和被告李淑芬他們算是商量好了,便沒有在意賣土地的 事情,一心想著他們應該會遵守承諾,而且他們也對親戚說 會分給自訴人。  ㈣111月6月29日因自訴人配偶要辦理榮民健保,自訴人要回娘 家到漁會辦理遷出,自訴人也順便把健保費的繳款辦理專戶 銀行扣款,事先電話諮詢,漁會告知可能要辦理很久,所以 就沒有給娘家通知,等事情辦好了,自訴人看還有時間,就 回娘家看看,結果又遭被告李淑芬指控自訴人是回來要錢, 自訴人說按照上次大家講好的給被告洪郭寶秀5,000,000元 、給自訴人2,000,000元,但是被告等人卻沒有信守承諾, 導致破局,難道錢到了帳戶就要變卦?不料被告洪郭寶秀竟 然也對著自訴人指罵說:她還沒死,她要吃飯,現在不能分 給自訴人,等她吃剩了才會分給自訴人,不是不分給自訴人 ,先幫自訴人保管,怕自訴人把錢花掉等語,和之前說好的 是完全相反的話。自訴人配偶見狀,大聲說被告洪郭寶秀根 本是講話顛三倒四,長輩怎麼可以不守信用,面對突如其來 的莫名情況,自訴人和配偶就離開了。自訴人經過幾天的思 考,邏輯分析出:打從養父洪生活遺產繼承登記開始,被告 等人就已經設好局讓自訴人跳進陷阱,因為他們辦理繼承登 記時,就已經知道法律保障自訴人的繼承權益,他們利用親 情做為綁架,利用自訴人的善良來欺騙自訴人的權益。112 年11月21日養父忌日祭拜後,又聽聞親戚說被告洪進雄曾於 111年底表示2,000,000元要拿來打民事官司,絕對不會給自 訴人。  ㈤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3人係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同 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 出售,出售後又不告知自訴人,自訴人詢問堂兄得知後,被 告3人復拒不將出售本件應有部分之款項分給自訴人,因認 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8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 實價登錄資料、錄音譯文、「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 間序」、存證信函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 進雄、李淑芬固坦承被繼承人洪生活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 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被繼承人洪生活所遺之 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嗣被告洪進雄約於111 年4、5月間出售本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並未分配給自訴人 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遺產 分割協議時係因被告洪郭寶秀健在,自訴人還欠被告洪郭寶 秀錢,被告洪郭寶秀要求自訴人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 給被告洪進雄,其就不再向自訴人追討債務,當時自訴人夫 妻也同意,並無自訴人所稱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 洪進雄之事;被告洪進雄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的價款是要給被 告洪郭寶秀養老,原先是說被告洪郭寶秀過世後,若有剩餘 才會給自訴人200萬元,自訴人不高興,想馬上拿到錢,就 把被告3人一起告上法院等語。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被告洪郭寶秀之配偶、自訴人與被告洪進雄之父 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留有本件應有部分等遺產, 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 就本件應有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 均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於111年4、5月間 出售本件應有部分,自訴人未曾分得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均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且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應有部分之實價登錄資料、臺南○○ ○○○○○○113年4月24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30869號函暨洪生 活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6、31至33、199至2 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堅決否認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被告洪 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洪進 雄乙事,細繹自訴人所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原審卷第15 至30、35至38、89頁),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被告洪進雄 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應有部分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參以自 訴人、被告洪進雄、洪郭寶秀就上開所指借名登記一事,自 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112年度訴字第339 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07 至114、203至211頁),足徵無以僅憑自訴人片面表述認定 自訴人就本件應有部分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自訴意 旨所稱被告3人騙使自訴人同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 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出售牟利,涉嫌詐欺、背信等語 ,更屬無從證明。  ⒊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 應有部分存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之約定,被告洪進雄 出售其名下之本件應有部分並取得價金,本屬對其所有財產 之自由處分,尚無告知自訴人或分配價款與自訴人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再由自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審卷第35至38頁),雖可認被告 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均曾談及要給與自訴人若干款項 ,然此等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與、交付之時點為何,被 告3人與自訴人均各執己見,尤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涉有何詐欺或背信罪嫌。  ⒋至自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間序」資料 (原審卷第75至87頁),因係自訴人自行整理製作,與自訴 人自己之陳述無異,更無由憑此認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 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繼承人洪生活 死亡後,本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 郭寶秀協議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逕行出售 本件應有部分獲利等事實,惟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應有部分係 經協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即無從認有自訴人所述之 詐騙辦理借名登記、私自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牟利之事。自訴 人上訴意旨雖以111年7月2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至13 頁),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惟查,上開對話並無提及借 名登記一事,洪郭寶秀僅稱其身後要給自訴人若干金錢,有 該譯文可按,據此尚難認定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 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犯行,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上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43條亦各有規定。  ㈡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洪郭寶秀仍為自訴人之養母 ,有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被 告洪郭寶秀即屬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本不得逕 行對之提起自訴,原審依據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 洪郭寶秀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莊雅敏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胡美玲 張尹馨 張晏慈 張家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 博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胡美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張炎輝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之父親表示欲 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土 地面積共約2,000坪,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與配偶林子欽商量後決定購買投資,原告乃以轉帳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600萬元完竣,其中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當時介紹人表示系爭土地 將來要參加重劃,共有人越多越好,而被繼承人張博惠乃原 告之配偶林子欽之表哥,因此原告乃商請張博惠與被告胡美 玲(夫妻關係)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 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 。嗣張博惠於103年間死亡,其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00分之 15遂由其繼承人亦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原證1)。 ㈡、繼承登記後,因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表示不希望一直出名登 記系爭土地,故希望原告儘快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去,雙方於 112年4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溝通後,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均同意返回老家新營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原告亦同意負 擔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請假南北往返之一切損失及過戶所需 之費用,並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後會給被告紅包,惟嗣被告胡 美玲卻要求原告要給付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並要求自登記時 起按每年3%計算,兩造幾經溝通並無效果(原證2)。 ㈢、系爭土地由張博惠及被告胡美玲分別出名登記應有部分15/10 0及9/100,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原證3 ),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此外, 張博思於103年間死亡後,被告等人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由被告張尹馨出名委任其信賴之代書蔡碧芳辦理,惟相關 法院聲請費、刊登報紙費用及後續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 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與蔡碧芳洽辦及支出全部費用18,575元 (原證5),繼承登記後,蔡碧芳遂將委任人被告張尹馨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交付原告保管(原證4),其他權狀則 以非其委任人為由而交付予被告胡美玲、張晏慈及張家瑄,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如鈞院認,張博惠死亡後,其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分之15係由繼承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惟公同共有人 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則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被告等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胡美玲請求分割遺產後,再請求被告 4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9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51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家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晏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⒌被告張尹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故倘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推 認其係向前手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並經前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常態事實存在,倘第三人加以否認 ,並主張迥異於上開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舉證加以證 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明載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 胡美玲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9,張博惠亦是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再由被告4人繼承,是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被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 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係借名登 記契約,應由原告詳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實是99年間由原告邀約張博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當時 張博惠已曾告知被告胡美玲有此投資案,其並表示「系爭土 地先放至將來由莊雅敏(即原告)覓得買主而一併出售」, 亦即等日後出售,再依比例分潤,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張家瑄、張尹馨同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張家 瑄、張尹馨曾與原告討論過戶乙事」,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張家 瑄、張尹馨在通訊軟體內與原告討論土地過戶之事,係因原 告單方面向被告張家瑄、張尹馨二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張博惠名下,急忙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因原告是長輩,所以不疑有他,而未經查證即信任原告 之說法,故未即時否認。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張尹馨(代 號:張馨)稱「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一個在台南 、一個在台中」,可知被告張尹馨、張家瑄實際並不理解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真正法律上意義和效果,而被告張尹馨、 張家瑄各自有家庭,並未同住,且被告張晏慈居住在臺中, 彼此間無法即時當面與家人討論,僅是信任原告的說法,故 未立即否認。遑論,被告張尹馨、張家瑄之對話,無法代表 其餘被告胡美玲、張晏慈之主張或意見。退萬步言,張博惠 早於103年10月25日過世,倘原告與張博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常情,原告自應於張博惠 過世時,立即向繼承人即被告4人主張返還土地,而非任由 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張博惠死亡後長達近9年, 就被告4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異議,益證原告主 張其與張博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足採。 ㈣、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054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既得對被告4人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縱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4人 移轉登記張博惠遺產予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代位保 全債權之必要。 ㈤、又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000-0000,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之土地,其中僅被告張尹馨1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由原告保管,其餘被告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由原 告保管。倘被告4人曾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必定堅持將被告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保 管,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始符常理。故被告4人中僅有被告 張尹馨之權狀由原告持有,益證被告4人未曾承認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購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 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嗣張博惠於103年10月25日逝 世,於104年2月26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5繼承登記予被告4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2頁),並有兩造間LINE「群組」之 對話截圖附卷為憑,細譯該對話內容:「(2023年4月10日 ,晚上11時41分,家瑄已新增CHANG、踢娜、莊雅敏、張馨 至群組;按群組顯示為『5人』)」、被告張家瑄:「嬸嬸,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想知道為什麼要兩年後才能過戶土地 ?」、原告:「因為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要繳很多,但重 劃後才過戶,增值稅可以少繳40%。」、被告張家瑄:「那 如果是兩年後才要過戶,現在叫我們去辦那些東西,要做什 麼呢?」、原告:「印鑑證明是給買方的保證,我們地主要 設定這塊土地,買方才會給保證金,對雙方都是保障。『因 為妳們是借名登記』,對於妳們沒有任何影響,也不會有支 付任何費用的問題,妳們可以放心,我們也希望快點過戶, 大家都可以不用麻煩,但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很高,待重劃 後,土增稅可以少繳很多。請妳們多幫忙了!」、被告張尹 馨:「嬸,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直接過戶回去』,說真的, 兩年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都不知道,而且也放很久了, 當初爸爸快走的時候,『媽媽就有希望嬸嬸快點將土地處理 好』,那時她非常煩惱。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一次處理好, 不要再拖了,謝謝妳。」、被告張家瑄:「而且我們都有各 自的家庭要顧,跑戶政一趟也就算了,兩年後還要再跑,到 時候也不知道有沒有在新營,上有老、下有小,這樣真的蠻 困擾的。」、被告張尹馨:「因為過世時爸爸名下有地,因 為有一筆錢漏繳,還被漲價,『怕你們的地』被抵押走,我們 也是硬著頭皮四處借錢湊錢出來繳,就怕『你們的地』被抵押 走,我們沒法交待,我們本來不用繳的,『因為爸爸名下沒 有財產』,像這種損失,我們是不是也要自己吸收?真的讓 我們很困擾。當時還沒過世之前,『媽媽就有一直說要過戶 回去』,嬸嬸當初有給媽媽回應嗎?也放那麼久了,還要再 放兩年,我們是覺得未來會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還不如趁 早處理好。」、被告張尹馨:「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有詢問 朋友,朋友說:借用人頭怎麼都沒有給人頭費用?我說是自 己的嬸嬸跟叔叔,怎可能拿什麼費用,也放那麼多年了,希 望嬸嬸一併處理好,也省得兩年後還要再找一次人,感恩。 」、原告:「那我問一下,如果現在就過戶,增值稅要繳多 少錢。因為我跟叔叔身邊也沒有太多多餘的錢,如果太多我 們也繳不起。我們也希望趕快處理,拿到錢,能包紅包給妳 們。」、原告:「我已經在處理了,所以要過戶時,麻煩妳 們先準備好: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謝謝妳們」、被 告張家瑄:「好的,嬸嬸。差不多是什麼時候(過戶)呢? 」、(2023年4月20日)原告:「買家回覆了,他預計最慢4 /29可以簽約過戶。」、被告張家瑄:「謝謝嬸嬸,麻煩您 了。」、(2023年4月24日)被告胡美玲(踢娜):「雅敏 ,我覺得這些小孩也不願意繼承這些土地,今天你不給我們 人頭費,但我覺得你是不是應該要意思一下,小孩跑來跑去 ,那些損失是應該給的,也應該要給小孩人頭費,這些都是 合理的,還有後續的遺產稅,你們都會處理到好對嗎?29日 那天會有律師陪同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3 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 0、9/100係借名登記予張博惠、被告胡美玲名下乙節,並不 爭執,且同意配合辦理買賣過戶之手續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無訛;復酌以系爭土地之99年3月25日登記之所有 權狀正本2份(張博惠與被告胡美玲部分)、104年2月26日 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1份(被告張尹馨部分)均由原告保管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原告另有負擔被告張尹馨部分 之限定繼承代辦費、規費、登報費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故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對原告之主張抗辯為不實,然並未提 出反對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逕採。 ㈢、承前所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 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 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就繼承被繼承 人張博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胡美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備位之訴部 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本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乃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5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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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子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典謀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訴外人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金 弘以次4人(下稱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與林 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合 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 稱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補償;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 稱林應龍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 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 )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 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 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 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 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 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 之徵收補償費共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 ,另補償林典謀向林應龍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 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即A、B協議書約定)、第1168條、第1169 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典 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13萬 5,21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 典謀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及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訴之變更 ,主張: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 ,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變更聲明求為 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林典謀再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 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 分割,應屬無效。上訴人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 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 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既經另案判斷,即 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本 件請求顯有違爭點效。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 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 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其等請求。 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 權存在,上訴人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向林典謀為給付 ,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典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給付9萬9,494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金弘 4人(即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代位 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市○○區○○里○○00-0、00-0號(下分稱00-0、00-0號門牌) 為先後編列,其中00-0號門牌僅具戶籍,00-0號門牌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典謀、林應 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包括00-0、00-0號門牌,上 開門牌屬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前之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 書,記載: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 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林順雄與林典謀於 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記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市 ○○區○○里○○00號(○○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 順雄繼承1/1。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遺產應按A、B協議書約定分割,對其餘繼承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認A、B協 議書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至上訴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 割後,得否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A、B協議書為請求 ,與該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㈤系爭遺產經35號判決由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 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 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 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㈥00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1萬3,843元,經35號事件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 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16萬2,768元,林金 弘4人各領取4萬692元。又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共218萬3, 634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已領取1/5 即43萬6,727元,林典謀、林應龍及林均霈5人應受領4/5共1 74萬6,907元,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㈦A、B協議書乃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約定由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 「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上開約定之標的均 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5」,尚難認林典謀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 定。 ㈧系爭房地係經35號判決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00 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 是上訴人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 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給付徵收 補償費113萬5,213元本息,自屬無據。又A、B協議書各為林 順雄3人、林順雄與林典謀所簽立,無從拘束林均霈5人,且 林典謀與林順雄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請求 林金弘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林均霈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A協議書約定:「立協 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 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 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 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 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里000鄰○○00-0號…」,B協議書則約定:「 立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 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2.9 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村0鄰○○00號、○○市○○段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 (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原審認A、B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則該二協議書 之性質為何?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所負給付義務為何?該 給付義務是否附有條件?如有,該條件為何?已否成就?均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A、B協議書對林典謀為請求,及代位林典 謀對林均霈5人為請求,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 ,遽謂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 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5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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