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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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楊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95-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江汶叡 相 對 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3,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係   屬無益記載事項,僅其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77-2025032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楊博文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21

KSDM-114-附民-154-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楊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94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珉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 26日18時11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 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 層帳戶,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第二層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鄭珉鋕將上 開款項以提領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珉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到我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我在火幣交易網上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我也確 實有打幣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的本案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只有此筆買家的入帳記錄,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 常用帳戶,裡面有大量的日常行動支付、信用卡繳費,極多 的捐款給基金會的記錄等足以說明被告的帳戶確實不可能拿 來做詐騙款項使用,又被告在股票高達908萬元的價值,根 本不可能靠詐騙來維生,而本案是被告是先將1568顆泰達幣 在出售時即打入火幣網提供的錢包,待購買人支付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後,火幣網就會把上開1568顆泰達幣打入買家的錢 包,這是火幣網為了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泰達幣 的履約保證機制,這也是為什麼被告打泰達幣的時間會早於 收到款項的時間的原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 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以提領 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95 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 人提供之簡訊及網站輸入資料擷圖10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 )、楊博文、王維娟、張孟玟之悠遊付帳號悠遊付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542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帳戶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出之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何以層層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乙 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第三 方平台火幣網上看見一個用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跟他交 易,該筆較易是該用戶向我買幣所匯入之金額,但因我更換 過手機,目前該平台的帳戶尚未重新認證,無法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可以提供網路上的交易明細,但我忘記當時是 在平台上的對話窗口還是其他軟體對話,因為我都是跟著買 家習慣用什麼軟體就用什麼軟體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 提供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 照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又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無法提出其他火幣交易所之相關資料 ,也沒跟買家「千禧x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 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已經無法登入火幣網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火幣 交易網上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 然其於警詢之初先供稱無法登入火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卻可 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買家「千禧xi」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 細,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無法其於火幣網之 相關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登入其火幣交易網之帳 戶,則被告既無法登入其火幣網上之帳戶,卻又可以提出該 網站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於火幣網上之 交易明細資料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又被告就與泰達幣買家 間有無對話紀錄乙情,先供稱忘記用何種對話軟體,後又改 稱是公開平台交易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就本案重要事項供述 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可信度極低,已難輕信 屬實。  ⒉又有關被告辯稱其與買家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及泰達幣 數量乙情,其於偵查中提供其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 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 在該交易明細註明底線,表示其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 ,在火幣交易網上以單價33元,共計10萬元之價格販賣3030 顆泰達幣與買家「千禧xi」,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買 家要購買3030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4 萬9999元,與被告上開所辯販售泰達幣之款項10萬元不同, 且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則被告打幣之時間與告訴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時之時間點顯有落差,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 之常規有異;又被告就此款項不符之情況辯稱,因為對方是 分筆打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其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同日僅有三 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分別為同日19時20分許,顯示「 橘子支付」轉帳5,57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23分 許,49,999元即被告辯稱為泰達幣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於同日19時37分許,顯示「哥哥」轉帳4,4431元之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可知上開三筆款項均係由不同帳戶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依據轉帳帳戶及名稱顯示均與所謂泰達 幣買賣無關,是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火幣網交易明細 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 況且,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之OKLINK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1年8月26日並無打出泰達 幣3030顆之紀錄,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明 細並非被告所操作,顯係提出他人之交易紀錄作為欺瞞司法 機關之用,且與本案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偵查中提供的是錯誤 的資料,我是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以49,999元之價 格,販賣1568顆泰達幣與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並提出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畫面手機螢幕截圖(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辯護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辯護狀即 表明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網交易明細為被告出售泰 達幣之證據(見本卷第93頁)等語,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有誤(見本卷第85頁)等語, 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辯稱交易泰達幣之時間、泰達幣數 量及金額,不斷翻異前詞且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相佐,僅係 試圖想找到一筆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相 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且細譯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 ,雖然1568顆泰達幣之賣價相對於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4999 9元較為合理,然經計算後,被告該次出售每顆泰達幣之單 價為31.887元,該價格已高於泰達幣同日之歷史價格,此有 CoinMarketCap網站截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買家在第三方公開交易所之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其所期望之 價格理應欲購買當日之平均單價或低於單價,用以降低購入 之成本,此乃投資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倘若被告果真係在 火幣交易網與買家交易泰達幣,殊難想像公開交易平台之買 家會以高於平均歷史單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另參以被告該 次打幣之時間為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早於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足見被告在尚 未收到款項前,即以打出泰達幣,此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之 交易常情有別,是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 有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打1568 顆泰達幣至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惟尚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打出泰達幣之時間點何以早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其辯稱: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幣網提供 之履約保證帳號,火幣網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 泰達幣的履約保證機制,先將泰達幣打入火幣網之帳戶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提出其在火 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 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打幣給 買家之時間點,並未早於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 帳戶之時間即同日19時23分許,也未見被告就火幣交易網有 何類似履約保證帳戶之主張,足見被告對於火幣交易網之交 易模式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觀諸被 告電子錢包與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於111 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高達12筆交易紀錄,此與被 告供稱其在火幣網交易之次數很少,只有3至4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倘若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果真 為被告所稱係火幣交易網之「履約保證帳號」,被告在短時 間內多次交易,理應印象深刻,然實際交易之次數卻與被告 供稱之次數大相逕庭,則該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是否為 火幣網上之「履約保證帳號」,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供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 幣交易網履約保障帳號、被告本案帳戶係綁定火幣交易網帳 號之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該次在火幣交易網 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帳號收受告訴人層轉之款 項,係在火幣交易網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額等語,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資產豐富,被告並無靠詐騙 維生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 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 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 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如 何,與其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再 者,被告亦自承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被告縱已擁有豐厚資產,但仍然為圖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經 濟條件優渥,並無詐欺動機等語,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作為日常行動支 付、信用卡繳費及捐款予基金會之記錄,足認本案帳戶並非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 款進入,故被告可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 ,且詐欺行為是否或何時被發現亦屬未知,又是否承受常用 帳戶遭警示之不便,本因人而異,於衡量所獲利益與可能之 不便後,仍選擇參與詐欺行為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被告帳戶 內尚有自己之金錢、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乙節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⒎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提領贓款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犯行 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相似。是被告本案所為,除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本案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 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 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 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漏洞百出,並提供虛假資料欺 瞞司法機關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汙名化虛擬貨 幣及僥倖之心態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9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帳戶為第三層詐欺贓款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提領 之最終帳戶,詐騙集團為免其成果功虧一簣,被告與詐騙集 團應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並企圖提出虛假交易明細誤導司法機關之判斷,汙名化虛 擬貨幣之交易,可見其漠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 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4萬9999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層轉時間/金額 層轉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時 甲○○ ①111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4萬9999元 ①王維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楊博文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9時21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22分許,4萬999 9元 ①②均轉 入張孟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4萬9999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5時23分許

2025-03-04

TCDM-113-金訴-1768-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呂智文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辛亥 路附近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收受使用。 而「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 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7,0 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 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 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4日(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效,公告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簡-256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 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本件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時之證 言,業經上訴人鐘仁傑於第一審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追復,雖其否認楊博文 證言之真實性,而楊博文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 著,嗣於審理時,檢察官或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 傳訊楊博文進行詰問,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 楊博文,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可知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 已盡促使楊博文到庭證述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 ,係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或法院之事由。又第一審於審理期 日就楊博文之警詢筆錄,依法對上訴人、檢察官提示、告以 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 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 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原判決併 已敘明楊博文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 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 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能對楊博文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 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 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人 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錄 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全 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自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證人 蔡世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敘明其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所援引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傳 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 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林頌偉、葉智維、林國信(以下合稱林頌偉3人)及證 人楊博文、蔡世榮之證言,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內位置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頌偉3人如何有共同剝奪楊博文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既於林頌偉要其租賃車輛並邀 集同案共犯一同前往之際,即已對本件憑恃人數優勢、強行 挾持楊博文於後座並載離現場以要脅還款之意思有所知悉, 猶決意參與及駕車配合接應共犯以遂行犯罪,自構成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與林頌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楊博文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 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896-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9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86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1號、第28 2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文山 區景美、辛亥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宏」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宏」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盧啓裕、 孟華、李宏哲、陳家穎、呂智文、李貴美、詹前勳、李肅之 (下稱盧啓裕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 (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空。 嗣經盧啓裕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 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 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 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 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文雖爭執其於偵查中自 白係遭檢察官逼迫所言云云,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 察官是說如果我承認會給我輕判,因為檢察官一直逼我,我 心臟在痛,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7頁),又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問 被告請老實陳述有沒有賣帳號、請老實陳述賣給誰,檢察官 確認被告是否有要承認,被告說不是遺失,檢察官向被告確 認交付帳戶的時間、地點,被告供述如該次筆錄最後一個問 答所載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 167頁),是偵訊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僅係告知被告誠實供述及確認被告是否 承認而已,而被告經考量後自願供述如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 ,非經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即具有 自白任意性,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依前揭說明,均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自白內 容係遭檢察官逼迫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原審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 訴卷第1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 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有 去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是想要做賣運動鞋的 生意,後來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的單子 就遺失在計程車上,隔天我本來要上網把密碼改掉時發現遺 失的,我有打去銀行客服報遺失,不曉得為何會被拿去作為 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盧啓裕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本 案帳戶內,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 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而被 告對於上情亦無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轉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是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進行 金融交易均要求要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 時,機器將會「吃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或「鎖定」無法 繼續使用網路銀行,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或遭駭 客入侵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之人無端 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 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 續;且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登入網路銀行,均有設置以電子郵 件、傳送手機訊息或綁定LINE帳號以訊息通知為防弊裝置, 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又對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即係為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 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 洗錢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 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 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或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正犯應無可能 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 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 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 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 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管道。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間即案發前有多 筆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等 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8281 卷第28至3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拿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核與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9日 、14日、16日有數筆便利商店小額消費等情相符,堪認至遲 於11月16日時本案帳戶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而於111年1 1月16日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下142元,至17日起則開始有包 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及其他多 筆大額款項匯入,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為 人會在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花用或提領殆盡,而僅交付 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於翌日起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別無其他如此 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並未 交付帳戶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是帳戶遺失,我是要賣帳戶,後來 我在111年11月17日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阿宏」後,他也 沒有給我錢,我是在景美辛亥路附近交付提款卡、密碼還有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28281卷第120頁),而被告 偵查中自白係具有任意性,非屬違法取得之自白,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業將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供述明確,已 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其所供稱之該日亦係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日,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是於該日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甚明,衡 情被告若非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自無可能在檢警並未 告知本案遭詐欺之時間或情節情況下,知悉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係何時遭詐騙匯款,而供述之日期竟完全相符,更足認 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前曾開計 程車(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172頁),堪 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108年間亦自行將提款卡 寄出交付給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 戶,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 28281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 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 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 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之提供予他 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等匯款 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網 路帳號連結密碼即可作為轉出款項等金融交易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 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 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 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 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 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分別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8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亦屬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次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4602 2號(附表編號5、6)、第77399號(附表編號7)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及同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附表編號8)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 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 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 人受害,業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 小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 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 所危害,又本案被害人共8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 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 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然其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賠 償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金訴卷第172頁),無須其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至本案被害人8人將受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否另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盧啓裕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及「投資助理」,向盧啓裕佯稱:可透過「FLOW」(起訴書均誤載FLOE,均予更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啓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19至20頁) ②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卷第33至38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孟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小琪助理」、「客服經理-蔡小慧」,向孟華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孟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1卷第9至13頁) 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孟華與暱稱「小琪助理」、「開戶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1卷第50、53至54頁)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至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 3萬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 3萬元 3 李宏哲 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李宏哲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2時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69至70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宏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28287卷第77、79、83、85至86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家穎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陳家穎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39至4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家穎與暱稱「FLOW TRADER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 卷第57、67頁) ③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呂智文 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琪琪」、「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Charlie張家仁老師」,向呂智文佯稱:可透過「FLOW」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智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45分許 13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智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749卷第5至7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呂智文與暱稱「琪琪」、「Charlie張」、「開戶客服經理- 蔡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49卷第23、25至29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李貴美 (未提告) 自111年8月15日起,加入「財經同學會」股票投資LINE群組,陸續經暱稱「群助理-琪琪」、自稱客服「陳文源」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李貴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022卷第7頁及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6022卷第12、13至14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詹前勲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加入「飆股領航45」股票投資LINE群組,經暱稱「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詹前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16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前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399卷第35至36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Flow Trackers 」投資網站擷圖、詹前勲與暱稱「FLOW TRACKERS 」之LINE對話紀錄圖(見偵77399卷第61、73至7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李肅之 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Charlie」、「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向李肅之謊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肅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515卷第35至70頁) ②李肅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摺封面、詐騙網站及「FLOW」LINE頁面擷圖(見偵37515卷第129、131、113至11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515卷第23、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8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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