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呂智文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辛亥
路附近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收受使用。
而「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
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7,0
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
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
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4日(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效,公告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256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