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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鈺玲 代 理 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 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4,571元,則原告第一 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60元。據此,本件應向當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揚銘中醫診所 5/10 2,480元 戴鈺玲 5/10 2,480元 合計 1 4,960元

2025-03-06

PCEV-114-板他-3-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俞心如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三、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事 實 一、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 」、「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 車手,並約定吳明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鄭煒錡每月32,000元之報酬,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 抽取3%作為報酬。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益佯稱:可以下載軟體投資股票 獲利,投資款須以現金面交等語,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明澤、「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9月 28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368號衣美整所洗 衣店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澤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並將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明」印文及署押 各1枚)交付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200,0 00元。吳明澤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公園草叢內,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取得3,000元報酬。 (二)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10月1 7日8時53分許,在同上洗衣店交付現金650,000元。俞心 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 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陳晏綺」工作識別證,並在 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 「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 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0,0 00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鄭煒錡、「猴子」、「LE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 於112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15號 暖暖運動公園大門口交付現金400,000元。鄭煒錡依該集 團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 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楊坤銘」工作識別證,並在偽 造之兆發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及「楊坤銘」署押各1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該收 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400,000元 。鄭煒錡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某雜貨店旁巷內小公園之 長椅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2,000元報酬。嗣黃裕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及被告俞心如之辯護 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20-121、172-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 卷第208、218、261頁,本院卷第122、163、174頁),核與 告訴人黃裕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5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日及11 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兆發公司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 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0月19日、112年10 月21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1月3日收 據翻拍照片、「楊坤銘」、「黃伯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詐 騙軟體出金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7-103頁),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均自白,被告俞心如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吳明澤、鄭煒錡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吳明澤與「阿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俞心如與「JB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鄭煒錡與「猴子」、「LEE」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俞心如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鄭煒錡在偽造 兆發公司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俞心如、鄭煒錡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俞心如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吳明澤、鄭煒錡雖於偵查及 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 開減刑規定。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俞心如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 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126、179-182頁),且俞心如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吳明澤於審理自述 國中肄業、業裝潢,俞心如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鄭煒錡自述國中肄業、業防水 工程、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俞心如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俞心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另涉有詐欺案件在 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亦有藉由刑之 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及收據1張(均未扣案, 卷內所附資料均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01頁),該 等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 家明」印文1枚、「張家明」署押1枚、「陳晏綺」印文1 枚、「陳晏綺」署押1枚、「楊坤銘」署押1枚(見附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吳明澤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64頁),屬吳明澤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俞心如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俞心如之犯罪所得。又鄭煒錡供稱 其因本案獲有32,000元報酬,此為月薪,其是於112年10 月底領取,與另案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64頁)。查鄭煒錡於112年10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而獲取 報酬32,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 及宣告沒收,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罪及沒收、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在 卷可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鄭煒錡有取得其他報酬,應 認本件鄭煒錡取得之32,000元報酬,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鄭煒錡之 犯罪所得。 (三)除吳明澤、鄭煒錡獲取之前開報酬外,被告3人收取之其 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3人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於112年9、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 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3人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 院,而吳明澤前於同一時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113年6月20日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且吳明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 163頁);俞心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112年12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鄭煒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已於113 年1月15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 說明,被告3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 複審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 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吳明澤、俞心如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就鄭煒錡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吳明澤、俞心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鄭煒錡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甲○○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⑶偽造「張家明」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乙○○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陳晏綺」印文1枚 ⑶偽造「陳晏綺」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3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丁○○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楊坤銘」署押1枚 偵卷第101頁

2025-01-21

KLDM-113-金訴-562-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戴鈺玲 訴訟代理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91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亦 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原證1以及原證2) ,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登 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 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原證3以及原證4),在 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隱私權甚鉅,值得注意者,被告業已自承確實虛報原告薪資 (詳如原證2),並簽具切結書(詳如原證5),益證被告確 實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原告為單親媽媽 ,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輕度身障者,因被告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虛報薪資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通過 低收入戶資格審核,頓失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蓋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 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詳 如原證6)。值得注意者,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 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 原證7),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詳如原證8),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 扶助須知(詳如原證9),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得領取5,0 65元;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月得領取6,35 8元就學扶助費,茲整理各項生活扶助費用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萬5,906元   緣原告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如 原證10),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收 入,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導致原告於無法 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原告長女林欣慧僅於110年度領 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 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 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5065元-3772元)*12+5 065元*6=45906元】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萬2,592元:   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 學期(詳如原證11),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 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第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 詳如原證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 學生,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 2,592元【計算式:(6+18)*6358元=152592元】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緣衛福部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補助對象為111年 3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詳如原 證13),查原告直至111年7月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詳如原 證8),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 0元*4*3=9000元】  ⒋健保費用損失1萬4,096元:   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 低收入戶成員無須負擔健保費用,故原告受有支出健保費用 之損害總計1萬4,096元(詳如原證14)(計算式4680元+941 6元=14096元)。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據健保署公告低收入戶成員屬於法定免除所有就醫部分負擔 者(詳如原證15),準此,低收入戶成員無須支付就醫部分 負擔費用,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之損 害總計5,138元(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據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詳如原 證19),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掛號費之損害總計2,120元 (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據雙和醫院收費櫃台人員表示,低收入戶成員住院伙食費每 日補貼30元,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 因病住院總計65天,故原告長女受有支出伙食費之損害總計1 ,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元)。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經原告詢問學校老師,低收入戶僅需繳納班級自治費、教室 冷氣機維護費以及高三畢冊費,故原告受有支出學雜費之損 害總計1萬2,093元(詳如原證20)。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公告,低收入戶 月租費5折計收(詳如原證21),故原告受有支出網路費之 損害總計1,176元(詳如原證22)。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萬500元:   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第6頁(詳如原證9)「有 線電視類:免收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故原告受 有支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萬500元( 詳如原證23)。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緣原告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經濟狀況本已相 當窘迫,歷年來均倚靠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用勉強度 日,詎料,因被告逾越必要範圍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虛報原告薪資收入,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原告日夜煎熬,生活更加艱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⒓以上合計454,571元(計算式:45,906元+152,592元+9,000元 +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093元+1,176元+1 0,500元+200,000元=454,57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4,5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4 ,571元之損害,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 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本院卷第43頁以 及第45頁),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 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本院卷第47頁 以及第49頁),在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甚鉅,尤有甚者,員工薪資所得申 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被告竟在明知原告非被告診所員工, 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情況下,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明顯 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獲取不法利益,圖利訴外人 曹芷萱,由此可知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本院卷第61頁),並 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 格審核(詳如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過低收 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  ⑶值得注意者,據財政被北區國稅局函可知被告申請更正「曹 芷萱」身分證字號的時間為111年6月28日,可證被告知悉資 料登在不實之時點應在111年6月間,惟比對原告通知被告之 時點在11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 第2頁第18行),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因原告通知始更正不實 資料,益證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為過失登載錯誤個人資料,原告對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僅有百分之十。緣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 被告更有專業記帳士專責處理報稅事宜,尤其被告自行於11 1年6月28日更正不實資料,顯然早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時點11 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1 8行),故被告完全有能力及資源可輕易發現登載不實之情 事,卻連續四年均未發現,顯有重大過失,再比對原告僅是 一名須照顧兩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更因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 因素(詳如本院卷第79頁)需花費大量心力照料,經常需往 返醫院治療,此外,原告僅為商專畢業,平時尚需兼職打工 維持生計,根本無暇徹查低收入戶資格喪失之真實原因,縱 使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 ,比對兩造實力以及資源之差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1:9,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誤載原告薪資所得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 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 參附件2)。  ⒉經查,本件之所以發生誤載原告薪資之情形,事實經緯如下 :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自被告診所離職後,於107年10月由 訴外人曹芷萱接替其職務,被告翌年亦依法申報兩人於107 年間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診所報稅相關事務,係委由訴外人 陳鳳珠記帳士辦理。  ⒊承前,陳鳳珠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9年至1 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料進行 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告處受 領薪資,此有卷內113年9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文可稽,該函「說明二」載明「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 已於11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 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填報為Z000000000,更正後為Z000 000000)」,並附具108年間被告申報曹芷瑄薪資之扣繳憑 單(更正前後皆有,從更正前之107年扣繳憑單上亦可看出 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申請更正之通知書,顯見系爭 資料誤植之情形,早於108年報稅時已發生,並無原告所稱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薪資所得無違誤,僅姓氏 錯誤,可知記帳士於108年申報107年薪資所得時並無使用錯 誤之資料,被告所述不實」之情事。  ⒋而111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前開錯誤後,被告才知悉有此情形 ,遂立即通知陳鳳珠並要求其更正,同時積極協助出具相關 資料,以供原告向社會局重新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等手續 ,益徵被告之所以誤報原告之薪資,實係因記帳士作業上之 疏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從原告通知後被告才知悉 有上開誤報情形存在,以及被告立即應原告要求配合處理後 續更正手續等情,可證被告就上開行為並非明知且有意為之 ,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誤報原告之薪資,被告所為顯非 故意侵權行為。  ⒌另原告雖稱被告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係故意不法利用其個 人資料,藉此增加營業人事成本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 係於曹芷瑄薪資報稅資料上誤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非在 申報曹芷萱之薪資時又多申報原告之薪資,故營業成本並無 任何增加,遑論取得原告所稱之不法利益,是原告逕以前開 錯誤事實為基礎,推論被告本件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早於109年底即就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致生損害一事有 所知悉,然原告卻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前開資料,放任後續 損害擴大,則應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法請 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縱認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此為假設語氣),亦適用此原則: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 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 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 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 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 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 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3)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 附件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 旨(請參附件5)。  ⒊經查,依前開國稅局函文可知,本件薪資誤報之情形於108年 間即存在,原告按理於109年5至6月報稅期間即應有所知悉 ,縱使原告於報稅時未察覺前開情形,然依卷內113年8月20 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中和區公所早在109年12月23 日即以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為由,以新北中社 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有以 公文通知原告(請參鈞院卷內113年8月21日收受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第2頁說明七之部分),換言之,原告於109年12 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家庭總收入 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  ⒋再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說明三、四所載,新北 市於110年、111年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分 別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新 台幣15,600元(110年低收)、15,800元(111年低收)、23 ,400元(110年中低收)、23,700元(111年中低收);而依 同函說明七,其審核依據為申請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易言之,社會局於109年底進行110年資格審核時,所參考之 資料應係108年之原告所得資料,同理,110年底進行111年 資格審核時,參考資料則係109年之原告所得資料。  ⒌承前,原告108年之收入,如以原證1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 投保薪資24,000元估算,約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 2=288000),而該年曹芷瑄之薪資(也就是原告被誤報之薪 資)為497,138元,兩者相加為785,138元,而原告全家總人 口為三人,是每人所分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1,809元(計 算式:785,138/3≒21809),高於15,600元低於23,400元, 故社會局方認定原告不符110年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核定原 告為中低收入戶;至於111年部分,社會局則係以原證3之10 9年原告綜所稅資料進行資格複查,該年原告全家每人所分 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3,734元(計算式:854,456/3≒21,8 09),高於23,700元,故認原告不符111年中低收入戶之條 件而取消其補助。  ⒍蓋原告既於109年12月底即已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遭社會局以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且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之門檻差距龐大,在收入並未增加之情形下,卻被社會局 從低收入戶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一般人要無可能不予聞問 ,而原告作為最清楚自己收入之人,除非彼時伊有其他收入 來源,致使其認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係屬正常,否則在收到 此影響其權益重大之通知後,應會且能夠立即向國稅局確認 自己所得資料,以確保自己受補助之權益,然原告知悉低收 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未通知被告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長達 一年半(110年1月至111年6月),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 更正,顯見原告消極不通知被告更正資料之行為,確係造成 後續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 失。  ⒎又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 ,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成立 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惟依前述,亦係出於過失而非 故意,自無原告所稱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然民法 第217條第1項並未規定「與有過失限於加害人非出於故意之 情形」始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皆肯認「該項規定並 不以加害人非出於故意為先決條件」、「無論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皆有適用」,是原告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判,顯已就與有過失之適用,自行添設法無明文之 門檻,殊不值採。  ⒏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僅指出「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然就「損害之擴大」是否亦因此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則未著墨。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發生」 時點,縱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計之,至遲亦應以其 未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無法受領補助之「110年1月初」 定之,至於其後所生之損害,皆應認屬於損害之「擴大」,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論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故縱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被告故意加害行為所引起,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而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此為假設語氣),然並不代表就後續損害之 「擴大」,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茲為抗辯。  ⒐末查,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下被告僅就「金 額正確性」表示意見,而非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若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語氣),懇請鈞院仍應依過失 相抵原則予以審酌:  ⑴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部分:業經原告以113年7月17日民 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故就伊變更後所請 求之金額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⑵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部分:依卷內雙和醫院函 覆內容,訴外人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6月11日確有住院, 且該院有前開補助項目無訛,是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 ,被告無意見。  ⑶低收學雜費減免損失部分,依卷內鶯歌高工113年8月12日函 覆內容,將訴外人林欣慧、林欣庭之實際繳納金額,與該校 低收入戶應繳數額及項目予以分列,低收入戶減免金額確實 優於中低收入戶,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被告 無意見。  ⒑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若本件鈞 院認被告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請考量原告上開與有 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告與被告診所主任line對話紀錄、原告10 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診所切 結書、102-109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 項生活扶助申復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函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7日函文、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長女林欣 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證、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 生活補助款、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 納證明、健保署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 醫療收據、雙和醫院公告、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資費調 解公告、中嘉寬頻新視波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誤 載原告薪資所得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 誤登載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 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 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誤登載109年度以 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而自然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  ⒉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 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 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 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查本案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 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然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 職於被告診所,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 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被告使用人陳 鳳珠記帳士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訴外人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 9年至1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 料進行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 告處受領薪資,因而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等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出具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 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31229420號書函說 明二、載明:「因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已於111年6月28日 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原填報為F2236*****833,更正後為F2286*****),... 」等語,從而,被告因其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致使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原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薪資 所得,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則被告自應以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因過失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虛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原告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請領權益,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因而受影響。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 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 復(參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是 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 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 損害,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 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 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 於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 之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5,906元:   原告主張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即僅於110年度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 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 :(5065元-3772元)*12+5065元*6=45906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 身心障礙證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2,592元:   原告主張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 學年度下學期,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就讀 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詳如原證 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而受有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 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2,592元【計算式:(6+18)*63 58元=15259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 證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11 1年3月至6月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因而原告及其子女受 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0元*4*3=90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生活補助款為證,此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⒋健保費用損失14,09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 及111年健保費用之損害總計14,09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110年度及11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就醫部 分負擔費用之損害總計5,13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 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醫療收據為證,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原告及 其子女之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 之損害2,1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公告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因原告長女林欣慧生病住院總計65天之 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 元)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醫室字第11300100 95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低收入 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為證,且有新北市立鶯 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3年8月9日新北鶯高職教字第1138857 06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網 路費之損害總計1,17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 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 費資費調解公告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0,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支 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0,5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嘉寬頻新 視波繳費單收據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因使用人疏失錯誤申 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係因代理人過失 所致致原告受有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惡性非 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⒓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4,571元(計算式:45,906元+ 152,592元+9,000元+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 ,093元+1,176元+10,500元+10,000元=264,5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30號函 覆本院略以:「..七、本市每年皆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 第1項,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並依同法第5 條之1,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查本案戴 君109年1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1月至12月為中低 收入户資格,111年7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 資格審核時因戴君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户標準,故本市中 和區公所以109年12月23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 定戴君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公文回復在案」等語。是原告 於109年12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知悉低 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而未通知被告 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更正 ,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 失程度分別為80%、2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57元(計算式:264 ,571元×80%=21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152-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 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 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 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 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 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 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 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 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 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 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 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 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 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 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 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 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 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 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 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 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 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 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 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 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130-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LE E』所交付」更正為「持自行列印」,並補充「被告鄭煒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鄭煒錡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艾蜜莉」、「陳夢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張智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本 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6頁)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對方開的薪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不管面 交幾次都只算月薪,後來在10月30、31日,其依指示前往臺 北車站廁所,有領到報酬3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3 1頁),是被告按月領取之3萬2000元,即屬其從事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嗣於同年 月底所領取之月薪3萬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領有逾1個月以上之月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與追徵,本院因而無庸再就同一 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夢 涵」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陳夢涵」於 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張智貞取得聯繫,並向張智貞 佯稱:會報明牌,可在APP「富盛投資顧問」操作股票等語 ,致張智貞陷於錯誤,復由鄭煒錡佯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坤銘」,持「LEE」所交付之偽造特種文 書「富盛投資楊坤銘」識別證1件,以及自行列印有「富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1紙,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張智貞收受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張智貞,鄭煒錡再將收取之款項放 置在「LEE」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張智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收據、識 別證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EE 」、「艾蜜莉」、「陳夢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 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1

TPDM-113-審訴-1805-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7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坤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楊 坤銘於88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 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24,169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215,51 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957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15,512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 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57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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