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下合稱
被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基於不法意圖,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訴外人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
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下合稱傅榆藺等人)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傅榆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杜承哲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之日起,由如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提供
者,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即綁定第二層帳戶,且系爭詐欺集
團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帳戶之帳號以線上綁定第二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要伊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⒈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13分許匯款180萬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
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楊富榮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⒉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
許匯款150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12時58
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
人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末3碼為411
之帳戶(下稱411帳戶);⒊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
款10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莊志川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⒋111年10月31日下午
2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
至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為051之帳戶(下稱511
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是洗錢而已,而非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同,卷1第492頁、卷2第221
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
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
15至51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傅榆藺(見卷36第268頁、卷
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
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
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
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
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
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
)、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
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
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
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
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
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
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
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
(見卷37第401至408頁)在本院另案刑事(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供述可佐;復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富榮板信銀行帳戶、李雅惠中信銀行
411帳戶及511帳戶、莊志川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外放之刑事判決),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傅
榆藺等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及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傅榆藺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1,52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28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重訴-35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