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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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顯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31

SCDV-114-補-358-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藍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6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梁志義 代 理 人 何伯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29447-3 1 1,000 2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001-9 1 1,000 3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002-0 1 1,000 4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003-2 1 1,000 5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339-5 1 1,000

2025-03-31

SCDV-114-除-9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阮玥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8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870987-8 1 1,000 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890828-2 1 1,000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8259-1 1 400

2025-03-28

SCDV-114-除-2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阮宗倫 代 理 人 阮玥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764020-9 1 1,000 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867089-3 1 1,000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867090-0 1 1,000 4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5910-7 1 600

2025-03-28

SCDV-114-除-2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黃宜婕 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宜婕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文 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並約定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黃宜婕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34,991元、1,203,811 元、140,701元、546,504元,及均自113年6月9日起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0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存款利 率查詢結果、授信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電腦主檔資料、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 13至3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宜婕 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前述本金134,991元、1,203,811元、140,701元、5 46,5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徐文蔭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5

SCDV-113-訴-1322-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鄭葆橙(原名鄭湧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6-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桂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5-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修繕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邑i-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 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倪佐姍,嗣變更為林淑玉,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報備在案,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4年3月12日 竹市工字第1145003143號函在卷可考。惟兩造迄今無人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淑玉為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倪佐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7,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4

CPEV-112-竹北簡-928-2025032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4

SCDV-112-簡上-13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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