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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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楊宗穎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繳納後, 已獲釋放,茲被告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未果,且未 在監押,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足認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3-訴-66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易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峻 被 告 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2,039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東有限公司(下稱易東公司)邀請被告黃 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另自111年6月30起 至115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 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 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 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②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繳 息本金到期清償,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機動計算,嗣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 計算,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③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 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易東公司自113年10月27日起、同年10月30 、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9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2萬285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萬702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13萬6500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8%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7萬35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6萬7214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6萬9017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47萬6118元

2025-03-26

KSDV-114-訴-11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穎 王妤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 同年2月7日及同年2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5

TPDV-113-訴-2429-20250325-5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心彤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貸款 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辦理民間貸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民間貸款之擔保。惟伊已於同年9月28 日終止委任,而被告實際上亦未申辦貸款,故擔保債權不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且被告受領系爭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委辦契約書及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 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 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係以之作為將來貸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 而系爭契約已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自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第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然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44-202503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宗穎 被 告 張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8,128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3

TTEV-114-東簡-57-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政勲 林新慧 蔡文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勲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新 慧、蔡文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6筆,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7172元,詎蔡政勲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 責任,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萬096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5萬62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2.775% 6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CEV-114-中簡-188-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林玉淳 林木湳 廖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5,388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07.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9,133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9,133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9,132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9,132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41,918

2025-03-07

TCEV-114-中小-18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熊浩翔兼顧翠妮之繼承人 劉家豪即顧翠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家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翠妮之遺產範圍內與熊浩 翔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由債務人劉家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顧翠妮之遺產範圍內與熊浩翔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14-20250305-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即債務人羅傳音(下稱抗告 人)扶養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剔除應由抗告人前配偶 共同負擔部分即2分之1,據以計算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未審酌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 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抗告人 應全額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又縱認上開約定無效,然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尚有1名兒子,漏未計算抗告人依法應 負擔該名兒子之扶養費,理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 保單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8,459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抗告人提出等值 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 體債權人;抗告人存款2,745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 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 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台,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 分(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64-165頁)。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見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88-189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抗告人 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而應否准予免責。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 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 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 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後,薪 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共領 有14個月之薪資共100萬4,64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 至91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共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8個月+1萬6 ,400元×1.2倍×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又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 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 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 出扶養費用共53萬9,7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 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其2名子女收入共3, 6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抗告卷第23頁),固 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其2名女兒之學生證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 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境,實難謂該離婚協議書約定 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屬合理,無從據以 免除抗告人前配偶對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負擔義務,是抗 告人上開依約由其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扶養費用之主張,於 法無據,其前配偶依法仍須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而 本院認分擔比例應各2分之1為妥當。再審酌抗告人2名女兒 雖已成年(現年22歲,00年00月生、現年18歲,00年0月生 ,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字卷第23頁),然尚在學中(學生證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縱有打工收入,然微薄無法維持 生活(其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97至9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 2倍×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 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 子係00年0月生,於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下修之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前,即於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時已成年,抗告人未 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 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不足可採。 (5)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 後,薪資收入共100萬4,6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3,360元(計算式:27萬1,680元+2 7萬1,680元)後,仍有餘額為46萬1,288元,依首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 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3.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共126 萬6,945元、獎金共18萬4,637元、禮金共2萬2,000元,並領 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3萬6,850元、三節代金為 2,000元、行政院三倍券3,000元,合計151萬5,432元等語( 見消債清字卷第27至28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存 摺明細、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消 債清字卷第83至95、103至169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 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於110年7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 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47 萬5,728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 ×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 ×6個月)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8頁),業據提出其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173至176頁), 為可採信,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又其等於110年7 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 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 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 用,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支出扶養費用共87萬3,75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 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 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0元×5個月】× 2人)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 、91至92、173至176頁),然如前所述,抗告人2名女兒之 扶養費用應由其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且分擔比例各為2分 之1,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萬6,878元(計算式:【1萬 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 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 0元×5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子 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確 有部分時間尚未成年,蓋其係00年0月生,民法第12條成年 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施 行前之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自109年7月聲請清算 前兩年起至110年6月滿20歲成年前,此段期間其子尚未滿20 歲而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扶養,於法有據;然自110年6月間成 年後至111年6月止聲請清算時,此段期間其子已成年,抗告 人未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而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故抗告人主張此段 期間其亦應分擔扶養費之支出,應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就 其子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之扶養費用主張於法有據,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萬4,823元(計算式:【1萬7,005元× 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人×抗告人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共151萬5,4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3萬7,429元(計算式:47萬5,728元+ 43萬6,878元+12萬4,823元)後,餘額為47萬8,003元,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受保障 最低清償數額為47萬8,003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為23萬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暨附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88至189頁),是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 清償數額。 (6)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遠東銀 行均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49、 59、67、71頁),是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 債務甚明。 (7)綜上,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即46萬1,288元),且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即23萬8,459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7萬8,003元) ,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 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 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以:抗告人累積如此債務, 難信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生,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未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又其他相對人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相當事證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 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7萬8,00 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 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78,003×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20,857 98,65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19,813 93,62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56,531 267,2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1,562 7,337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61,617 291,173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46,442 219,562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24,675 116,607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8,047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239,544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抗-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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