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5號、第2236號、第2237號、第223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洪偲偉」均更正為「
洪偲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戶中」後補充「旋遭轉
出及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
沛頤(原名蔡琬婷)、許凱甯、方慧娟、張雁涵、洪偲瑋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蔡沛頤、許凱甯、方慧娟、洪偲瑋等
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訴卷第91至第9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及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楊家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
特定人時匯款之用,並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組
成員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後,蔡琬婷、方慧娟、
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告以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虛假訊息,蔡
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遂因而陷於錯誤,
各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滙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中,
嗣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察覺有異而得
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家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匯款至該帳戶之單據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琬婷 110/07/20 50,000 2 許凱甯 110/07/21 50,000 3 方慧娟 110/07/19 10,000 4 張雁涵 110/07/21 100,000 5 洪偲瑋 110/07/21 35,000
TPDM-113-審簡-254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