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鐘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淑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以:聲
請人借款予相對人新臺幣15,000,000元,因雙方為親戚關係
故未簽立借據。然聲請人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未提出任
何證據,且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故聲請人亦有釋
明已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5,000,000元之需要。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台幣15,000,000元
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
出相對人即楊淑珍(按:陳報狀表明原聲請狀所載姓名楊淑
貞為筆誤)授權聲請人辦理第三人楊慶順繼承相關事宜之授
權書,及第三人楊承達同意贈予聲請人上海市房產之贈予承
諾書。則由形式審查以觀,難認上開釋明文件與本件請求事
項相關,顯然無從證明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楊淑珍曾向其
借貸新臺幣15,000,000元」之事實存在,且聲請人亦未就為
何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任何說明(例如款項係以現金當面交
付,故無法提出匯款資料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促-718-20250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