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慶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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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鐘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淑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以:聲 請人借款予相對人新臺幣15,000,000元,因雙方為親戚關係 故未簽立借據。然聲請人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未提出任 何證據,且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故聲請人亦有釋 明已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5,000,000元之需要。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台幣15,000,000元 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 出相對人即楊淑珍(按:陳報狀表明原聲請狀所載姓名楊淑 貞為筆誤)授權聲請人辦理第三人楊慶順繼承相關事宜之授 權書,及第三人楊承達同意贈予聲請人上海市房產之贈予承 諾書。則由形式審查以觀,難認上開釋明文件與本件請求事 項相關,顯然無從證明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楊淑珍曾向其 借貸新臺幣15,000,000元」之事實存在,且聲請人亦未就為 何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任何說明(例如款項係以現金當面交 付,故無法提出匯款資料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718-20250204-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5、26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杜銘哲、 許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54卷》第83至84頁)、被告楊劭農於11 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2至 133頁)、告訴人許敏惠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 021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211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劭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副店長、負責店內收受交付營業額之機 會,將民國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6日之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 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 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所為1次業務侵占、1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又為替友人索討債務,不思循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許敏惠,致 告訴人許敏惠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火鍋店副店長、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 )13萬1,44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113易354卷第8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第266號   被   告 楊劭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任職於杜銘哲所經營之六扇門 火鍋新竹大庄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擔任副店長乙 職,負責店內包含收銀及交付營收等所有事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未將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 日及同年月16日之現金營收共新臺幣(下同)13萬1,443元匯 回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楊劭農為催討許敏惠之子王瑞賓積欠友人之款項,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上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劭農父親楊慶順)至許敏惠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紅漆在門口噴寫「 欠錢」、「還錢」,復將點燃之鞭炮朝許敏惠住處門口扔擲 ,致許敏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案經杜銘哲、許敏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劭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未將全部之營業額匯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僅短少4、5萬元,其餘事後均已匯回)。 (2)被告坦承於以紅漆在告訴人許敏惠住處門口噴欠錢、還錢,並將點燃的鞭炮朝門口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銘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4 六扇門-新竹大庄店單機帳5張、交易明細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5 112年8月1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3萬1,443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竹簡-966-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楊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刑法第37 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 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所謂 「裁判」固不受羈押罪名之拘束,且包括在同一案件中接受 偵查及審判之相牽連案件在內,然均指利用同一程序之「本 案」而言,至於犯行期間是否同一或有重疊,則非所謂。從 而,倘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之「本案」羈押日期 ,且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移抵「他 案」執行,逕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楊慶順因犯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罪(經同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下稱甲案)及編號20所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同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 確定,起訴案號:橋頭地檢署106年7月7日106年度偵字第35 42號,下稱乙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執更岩 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且以抗告人自106年3月26日至107年2 月27日,因甲案所受羈押日數(見原審卷第36頁)折抵刑期 。乙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另由橋頭地檢署核發107年執岩 字第3842號之2執行指揮書。原裁定乃依卷內前案紀錄表、 裁判書及甲、乙案起訴書之羈押(另案羈押)記載,說明抗 告人未因乙案羈押,自無從以甲案之羈押日期,折抵不在前 述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乙案罰金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尚無不當,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期優先折抵乙案 罰金刑,所為執行指揮不當且對抗告人不利等語,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謂: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106年3月 26日)所示之罪,與乙案即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106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6日)之犯罪日期同一,甲案羈押日期 應可折抵乙案之罰金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選擇或同意,逕 行折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裁定 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6-20250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2月14 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53-68、99頁)。再審原告雖以伊因觀音佛祖開 釋,於114年1月1日知悉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卻於前審 提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原確定判決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 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統一發 票、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審存在者,且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 再審理由發生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或其知悉在後一事,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 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4-再易-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 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4-聲-1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說明,難認   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0

TPHV-113-聲-41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慶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順(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罪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含槍砲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 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執行前揭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7年度執岩字第3842號之2 號(執行槍砲罪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將聲明 異議人前受羈押之日數339日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10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 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如該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而告確定,所餘附表編號2至19部分 ,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明異議人於該等案件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及歷審中,共遭受羈押339日(羈 押日期:民國106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又聲明異議 人所另犯附表編號20之「槍砲罪案」,則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另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偵 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歷審中 ,均未遭受羈押(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起訴書之 當事人欄處明確標註: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嗣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39至99頁)。由於聲明異議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 9所示案件之偵查及歷審遭受羈押,核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 「槍砲罪案」,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人 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偵、審程序中,遭受羈押之日數 ,自僅能折抵該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折抵其他案件 即如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 職是,執行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羈押日數 ,用以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 日數,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另舉本院其他裁定為例 ,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將附表編 號1至19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 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41-20241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81年 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 ,而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3至68、99至103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5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訴狀上 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伊因觀 音佛祖顯靈開釋,始於113年9月17日知悉再審理由及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第2項、第497條 、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卻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0-28

TPHV-113-再易-9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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