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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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相 對 人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4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明坤即點 食成金餐坊(下稱楊明坤)之財產於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355,448元及利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現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而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而非楊 明坤之財產,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動產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遭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願以相當金額為擔保,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 明坤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已查封系爭動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又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審認,若 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關於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55,448元及利息,然聲 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依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單據及事證,其市值為123,500元,低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上開執行 之系爭動產額123,500元定之,及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 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 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 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部 分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642元【 計算式:123,500元×5%×(3+8/12)=22,642元,元以下4捨5 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642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物品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記(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2,500元

2025-03-17

TCEV-114-中簡聲-22-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 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切結之動產(詳如附 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經查: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被告所持之執 行名義及向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1,35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明單據之事證,系爭動產之價值詳 如附表備記欄所示,其價值合計123,500元,此價額低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額,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 ,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即123,5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物品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記(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2,500元

2025-03-17

TCEV-114-中簡-934-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9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債 務 人 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79-2025031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楊小涵 楊甘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明坤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孫子陳鴻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索 引卡查詢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84 1號卷宗及審核本件卷內資料,查核無訛。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 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4-司繼-169-20250219-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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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坤 參 加 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382、382-2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囑託改制前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 )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 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因贈與 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 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 前曾以系爭土地遭莫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嚴重影響其權益 ,以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存副本不同,應屬偽造為由,與承 租人即參加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未達成協議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判決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 或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 耕或續訂租約。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 查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出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參加人 已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原審仍 僅一再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真正及有效性 ,未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為由,認原處分准予參加 人續訂租約,核無違誤,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舊簿地籍謄 本36年至45年間所載所有權人,與系爭租約所載原出租人不 同,租約上還有其他人之印文,並張貼54年間始發行之印花 稅票,且舊簿地籍謄本未如現行地籍謄本註記有系爭租約, 其中41年至50年間、74年至92年間亦無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之登記,被上訴人也查無系爭租約自38年至79年間的續約登 記申請資料,92年間續約申請書則有黏貼痕跡,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於84年間變更為國有,該部分卻至98年間 始為註銷登記,凡此均足證系爭租約真正性及續約之連貫性 有疑,且參加人並非執民事判決申請續約登記,系爭民事終 審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原處分則在核定110年1月1日至11 5年12月31日期間之續約,被上訴人不應受民事法院認定拘 束,原審未審查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提出相關文件 可資證實系爭租約之真正及租約之連續,即認原處分適法, 已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2-上-65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昇霖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44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562-20250103-2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42,5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訴-56-20241231-2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明坤 相 對 人 何宗庭即明鴻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55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19,555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存款帳戶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4

KSDV-113-勞執-11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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