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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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 至118年3月2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7.19%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8.9%),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 0元、400元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簽訂兩份增補契 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19年3月20日,約定本金餘額、利息 部分均自113年3月1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並自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 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4萬9,960 元、緩繳息6萬5,072元、違約金1,200元,共81萬6,23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1萬6,232元 74萬9,96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DV-114-訴-816-2025033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溶水輸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後某時 ,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9月5日 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加以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徵得王秀琳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秀琳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56頁),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 38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107-108頁、本院卷第56 -5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檢驗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書、 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3、69-77、81、83、87、88、121、125-127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26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 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則被告係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9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 ,而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宣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 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13-29、63-64、65-67、69-72、73 -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公訴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供己施用之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 毒偵卷第58-59、10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 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 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 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自 陳曾前往戒毒門診,有心戒毒,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所違反者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及本質 核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係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渣袋 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注射針筒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 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1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因上開扣案物分別殘 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 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5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2支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025-03-28

TCDM-114-原易-22-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王禹智 賴永霖 賴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永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賴書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志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下稱 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下稱甲 方、康亞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潘岳聰所設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智、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09、119-120頁)、本院贓物庫11 3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林勇甫部分),及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王禹智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被告賴永霖、賴書偉 、徐志文、于志翔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各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㈢被告于志翔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 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于志翔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受有傷害亦係自身行為 造成之結果,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乙雙方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王禹智竟因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勇甫為傷害及毀損犯 行,且經他人勸說後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及被告 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亦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加入衝突,渠等均無視於KTV前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 場所,而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王禹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考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彼此間 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或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 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偵29083卷二第155-158、265-267、295-296頁),及 被告王禹智未能與告訴人林勇甫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及考量其 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禹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被告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書偉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書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相表示不予追究 或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被告賴書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賴書偉能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 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徐志文之辯護人 請求為被告徐志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4頁),惟本 件被告徐志文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球棒1支 係被告賴永霖所有,且本有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係因友人 拿走等語,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9083卷一第277-287頁), 堪認屬被告賴永霖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對被告賴永霖宣告沒收。至被告于志翔經扣得之電子產品( 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岳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 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 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 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 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 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 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 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 ,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 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蔡鎮宇以及賴永霖 、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 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 ,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 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 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 ,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 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 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 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 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 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 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 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 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 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 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 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 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 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 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 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 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 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 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 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 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 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 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 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 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 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27

TCDM-113-原訴-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嘉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曾任偉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陳忠鑫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傅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沒收。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丙○○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乙○○、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戊○○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2 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販 售400元至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半包販售2,000元之價格,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據 點(下稱松明街據點),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戊○○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丙○○(於11 3年3月初加入)基於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己○○( 加入時間為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丁○○(加入時間為113 年2月間某日)、乙○○(加入時間為113年2月間某日)個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 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老闆戊○○建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山 茶」之群組、分配工作及薪資發放(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4月間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並出資購入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丙○○擔任總帳房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倉庫管理者,負責 販毒集團毒品的買賣收款、記帳、對帳及各類毒品存放倉庫 進出、貨數量盤點紀錄等工作(且自113年4月起擔任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戊○○、丙○○並輪流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 ,對外以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發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並接收購毒者購買毒 品之訊息後,指揮擔任司機之己○○、丁○○、乙○○將毒品送予 購毒之藥腳,司機收到控機之命令後,將毒品送給藥腳並收 款,先抽取自己應得之薪水後,繳回倉庫,再由丙○○計算當 日所收款項,先結算購毒成本、控機及司機薪水後,並記載 在估價單上。丙○○薪水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算;擔任司機之己 ○○、丁○○、乙○○則以交易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 他命2公克抽取200元,4公克抽取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 元為計算,其餘款項則交付戊○○收受,其中司機係輪流上班 ,並由控機戊○○、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與 司機聯繫。 二、戊○○、丙○○、丁○○、乙○○、己○○等5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6)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意聯絡,以 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 -Benz有事交班中」),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等訊息,丙○○並擔任顧倉(倉庫),將上開毒品分派予 司機己○○、丁○○、乙○○,另由戊○○、丙○○輪流擔任控機,並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繫通知己○○、丁○○、 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購 買之毒品,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參與情形詳見附表 一)。己○○、丁○○、乙○○分別交付毒品並收款完成交易後, 再返回松明街據點,扣除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毒品交 予丙○○,由丙○○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戊○○。 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丙○○、 己○○、丁○○、乙○○到案,復於113年7月11日對戊○○執行拘提 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採為認定被告戊○○、丙○○、丁○○、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297頁、本院卷二第 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 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上犯意 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28541卷一第151 、381頁、偵28541卷二第227頁、偵37734卷第289、291-292 、295頁、聲羈351卷第31-35、38頁、本院卷一第88-89、94 、270-271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陳裕淞、 邱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2493卷一第19-2 2、39-41、67-70、99-101、217-221、237-240、273-277、 301-307頁、他2493卷二第315-324、355-358頁、偵37734卷 第153-171頁、偵44841卷四第3-7、33-42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他2493卷一第7-18、73-98、315-368頁)、證人陳 裕淞與暱稱「高山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含推播廣告、交易地點Google map截圖、指認照片 ,他2493卷一第23-38、50-64、259-260、290-297頁)、被 告己○○(暱稱「紅ㄟ」)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三台摯愛( 100分圖樣)」精選動態頁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截圖、住處外觀Google map截圖」(他2493卷一第106- 109頁)、恆大恆國際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493卷一第111-1 20頁)、悅河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他2493卷一第121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駕駛人比對照片(他2493卷一 第89-99、157-173、187-203、226-227、261-269、286-288 頁、他2493卷二第51-61、271、283-299、335-349頁、偵28 541卷二第29-41、134-142頁、偵37734卷第51-87、99-111 頁、偵44841卷一第167-203、215-227頁、偵44841卷二第34 6-365、387-401頁、偵44841卷四第15-17、49-69頁)、證 人邱承澤與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於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轉帳畫面,他2493卷一 第228-232頁、偵44841卷四第19-27頁)、「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高山茶』頁面」及「113年3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易之毒品小蜜蜂」(他2493卷一第233-234 頁、偵44841卷四第29-31頁)、被告丙○○、乙○○、己○○口卡 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541卷一第331-359頁、偵 44841卷二第203-2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一第43-47頁、他2493卷 二第267-275頁、偵28541卷一第103-113、205-215、287-30 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59-173、301-311頁、偵44841 卷四第145、148-155、164-180、209-2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 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他2493卷二第283-285頁、偵28541卷一第321-329 頁、偵28541卷二第185-198、214-215頁、偵44841卷一第45 7-471、493-494頁、偵44841卷二第193-201頁)、臺中市○○ 區○○街000號簡易格局圖(偵28541卷一第101、319頁、偵28 541卷二第63、191、203頁、偵44841卷一第481頁、偵44841 卷二第63、191頁、偵44841卷四第146-147頁)、被告丙○○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28541卷二第53-65、123-131頁、偵37734 卷第89-93頁、偵44841卷一第205-209、335-343頁、偵4484 1卷二第335-343、403-415頁)、扣案Asus筆電之「估價單 」(4/29、5/9至5/20,偵28541卷二第141-171、378-409頁 、偵44841卷一第301-334、367-4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 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21 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75-381、391-3 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85號鑑驗書、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 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73-81、87-95頁、本院 卷一第319-321、373-38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 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28541卷二第277 -278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416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07-308、323-353頁)、中檢 贓物庫113年度安保字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355-359、401-455頁)、本院贓物庫114年度 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及本 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 465-46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前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 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我是 賺150元至150元、彩虹菸賺100元至200元,被告丙○○、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有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抽成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0-271頁頁、本院卷二 第148-149頁),堪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賣愷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會 有不同廣告,不會持續一直對外發送廣告,但如果有進貨就 會發文推送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有購毒者加入我們的帳號,我都會發 送廣告讓他們了解購毒細節(販賣品項)等語(本院卷二第 149頁);參以證人陳裕淞、邱承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有指涉毒品咖啡包500、指涉彩虹菸 圖示、同時指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廣告(他2493卷 一第29、53、229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及本案販毒集 團松明街據點並扣得已進貨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 有販售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等毒品,均已透過 通訊軟體對外發送銷售廣告,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 毒品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 雖僅販售愷他命或(及)毒品咖啡包,然就其餘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既同在廣告宣傳之列,應同時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丙○○雖辯稱知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有混合二 種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另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本案經扣案未及賣出之毒品 咖啡包中,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及卷宗出處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堪認已有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而被告丙○○自陳有施用 過愷他命,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且對毒品種類有所認識,且其既投入販賣毒品咖 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 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自無不知之理,此由扣 案毒品咖啡包有多種形式包裝,且依前引證人陳裕淞、邱承 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2493卷一第29、 53、229頁),亦可見有區分包裝式樣之廣告等節亦明,則 被告丙○○當可預見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跟廠商強調 僅販售第三級毒品,但亦證稱僅知悉內容成分為第三級毒品 ,不會知道運用哪些材料,也不會詢問毒品咖啡包化學成分 為何、是否是單一成分,交接給丙○○時也是這樣,另其等並 會看客人喜歡哪一種類(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進貨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6頁),而未見在乎或聞問毒品咖啡包內之毒 品是否僅為單一成分,則被告丙○○既意在賺取抽成報酬,而 承被告戊○○上開進貨模式販售毒品咖啡包,更見其就毒品咖 啡包內是否僅單一成分,實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是被告丙○○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其辯稱上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發起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 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另被告丙○○、丁○○、乙 ○○所犯操控(至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屬於操控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均再與 本案中組織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僅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被告戊○○(僅編號5部分)、丙○○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戊○○及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被告有以微信暱稱「高山茶」( 被告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 ,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等廣告訊息(本院卷一 第10頁),此部分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業 經說明如前,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關係(詳 下述);另起訴書亦並敘明被告丁○○、乙○○及己○○係經被告 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戊○○起訴意旨所載發起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等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80、14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丙○○、丁○○、乙○○為上開販賣犯行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見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 ○○、丁○○、乙○○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乙○○就各該所犯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種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 、7)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6)處斷。另被 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 )、被告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次)、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 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甲案),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再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2490號、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詐 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丁○○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 等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戊○○、丙○○、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罪,雖立法理由另指 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 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 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 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 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 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 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②被告戊○○、丁○○、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其意圖營利販售第三 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亦如前述,雖其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並無認識,然其既坦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已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有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之情,業經 起訴書所指明(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丙○○ 、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等本案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本案被告戊○○、丁○○、乙○○既係 以有相當組織性方式為販賣毒品犯行,並均難認係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被告戊 ○○、丁○○、乙○○犯行,依其等各自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等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戊○○、丙○○、丁○○、乙○○雖均坦認組織犯罪,然其等此 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 明。  7.被告戊○○、丙○○、丁○○、乙○○本案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戊○○、乙○○)、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或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丁○○ )。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戊○○出資購買毒 品並綜理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擔任倉管、記帳及與被告 戊○○擔任控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丁○○、乙○○則擔任司 機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戊○○、丁○○、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另被告丙○○雖坦認有販賣毒 品犯行,然否認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後態度,另其等 均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 ,業如前述;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 益,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丙○○、丁○○、 乙○○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衡酌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等上開所犯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58頁),然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 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 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 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二 編號42至45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另 未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 有,用以使用「高山茶」群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 戊○○、丙○○、丁○○、乙○○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丁○○、乙○○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上開手機既未扣案,應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檢 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係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丙○○、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附 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8所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物,係被告乙○○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所 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上開物品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係被告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等陳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均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販毒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 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 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倘扣案現金係被告所有,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現金, 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 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2.查被告丙○○陳稱其報酬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1公克抽25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 算,半包抽50元,賣不到半包沒抽成等語;被告丁○○、乙○○ 則陳稱其等送貨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他命2至4 公克可抽取200至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元為計算,賣不 到半包沒有抽成等語;被告戊○○陳稱抽成後之款項均由其收 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堪 認被告戊○○、丙○○、丁○○、乙○○應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抽取 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3、41所示 現金,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其等坦認所有,本院卷 二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丙○○、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在其等 各次犯罪所得範圍內,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被告戊○○、丁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案情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抽取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戊○○丙○○丁○○ 陳裕淞 113年3月8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2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4,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8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00*3)=800元);丙○○取得2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0*3)=2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3,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0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6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萬5,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2+200)+(200*6)=2,000元);丙○○取得55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50*6)=550元);戊○○取得餘數12,4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彩虹菸4支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200*3)+0=700元);丙○○取得175元之報酬(計算式:25+(50*3)+0=175元);戊○○取得餘數5,625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丙○○ 己○○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己○○駕駛ATU-1292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己○○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己○○,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己○○取得4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400元);戊○○取得餘數5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5 戊○○丙○○ 乙○○ 邱承澤 113年3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巷0號1樓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邱承澤,邱承澤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2,2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6 丙○○ 乙○○ 戊○○ 113年5月22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駕駛BHL-655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搭載藥腳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戊○○,戊○○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7 戊○○丙○○ 陳裕淞 113年4月5日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不知情之邱俊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8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7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對象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乙○○】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 【編號:A1-A17】 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12、A13,超人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2及A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B3,貓咪圖案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懦夫救星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3、D4,信用卡圖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D3及D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1、E2,Aape彩虹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E1及E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编號F,綠恐龍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F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瑪莉歐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G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彩虹菸(3包夾鏈袋裝),3包,經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H。 (九)現場編號I,彩虹菸(黑色包裝袋),3包,經拆封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I。 二、編號A12及A13:經檢視均為”SUPERMAN”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约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3公克。 (二)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SILEN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26公克(包裝總重约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6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四、編號C2及C3: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8公克(包裝總重约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2.03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五、編號D3及D4:經檢視均為”AMERICAN EXPRES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公克。 (二)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53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六、編號E1及E2: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9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公克。 (二)抽取編號E1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4.1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0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l及E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七、編號F1:經檢視為恐龍圖樣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22公克(包裝重1.32公克),驗前淨重2.90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八、編號G1:經檢視為”MARIO”字樣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一)驗前毛重3.78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47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九、編號H:經檢視均為透明袋包裝,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00公克(包裝總重9.44公克),驗前總淨重25.56公克。 (二)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3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十、編號I:經檢視均為黑色袋包裝,經拆封檢視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22公克(包裝總重25.32公克),驗前總淨重45.90公克。 (二)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44.7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A1至A17,總毛重74.6公克,包裝總重23.80公克,總淨重50.8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06公克。 ②編號B1至B10,總毛重44.1公克,包裝總重14.40公克,總淨重29.7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37公克。 ③編號C1至C6,總毛重21.9公克,包裝總重8.04公克,總淨重13.8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38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7公克。 ④編號D1至D4,總毛重15.6公克,包裝總重5.28公克,總淨重10.3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0.72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0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103-113、289-30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61-173頁、偵44841卷四第145、148-155、164-1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5頁、本院卷第389頁)。 2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B1-B10】 乙○○ 3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 【編號:C1-C6】 乙○○ 4 信用卡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D1-D4】 乙○○ 5 Aape彩虹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E1-E2】 乙○○ 6 綠恐龍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F1】 乙○○ 7 瑪利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G1】 乙○○ 8 彩虹菸26支(3包夾鏈袋) 【編號:H】 乙○○ 9 彩虹菸3包(黑色包裝袋) 【編號:I】 乙○○ 10 K盤(含刮卡)3個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1.78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2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5.16公克)、晶體乙罐、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晶體乙罐、K盤3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5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2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5551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4.555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晶體乙罐、菸絲乙包、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3件,檢驗前總淨重6.438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5.27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5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9頁)】 11 愷他命結晶盒1盒 乙○○ 12 電子磅秤1臺 乙○○ 13 新臺幣2萬4,200元 乙○○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5 蘸菸器1個 乙○○ 16 研磨器1個 丁○○ 17 分裝夾鏈袋1包 乙○○ 18 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絲 送驗數量:0.09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菸絲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菸絲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19 點鈔機1臺 丙○○ 20 小牛皮信封1包 乙○○ 2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保險箱1臺 丁○○ 23 紙捲菸2盒 乙○○ 24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丙○○】 彩虹菸12包(黑色包裝) 【編號:A】 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彩虹煙(黑色包裝),12包,經檢視均為同一型態,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6、B27,懦夫救星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B26及B2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3、C4,虎頭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C3及C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4、D5,瑪莉歐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D4及D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5、E6,骷髏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E5及E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編號Fll、F12,超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编號F11及F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8、G9,太空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G8及G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2、H3,獨角獸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H2及H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九)現場編號I3、I4,熊貓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I3及I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現場編號J3、J4,招財進寶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J3及J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一)現場編號K2、K3,大禹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K2及K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二)現場編號L12、L13,梨山茶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L12及L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三)現場編號M14、M15,貓咪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M14及M1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四)現場編號N,高山茶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编號N,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五)現場編號O1、O2,彩色包裝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O1及O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六)現場編號P,綠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P,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一)總淨重191.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0.16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三、編號B26及B2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公克(包裝總重约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7公克。 (二)抽取編號B2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四、編號C3及C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0公克。 (二)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2.7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五、編號D4及D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04公克(包裝總重约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2公克。 (二)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0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六、編號E5及E6: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56公克(包裝總重约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6公克。 (二)抽取編號E5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49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七、編號F11及F1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95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1公克。 (二)抽取編號F1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八、編號G8及G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4公克(包裝總重约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0公克。 (二)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2.55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九、編號H2及H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3公克(包裝總重约1.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公克。 (二)抽取編號H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1.0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十、編號I3及I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0公克(包裝總重约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 (二)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十一、編號J3及J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28公克(包裝總重约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0公克。 (二)抽取編號J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3.09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十二、編號K2及K3:經檢視均為銀/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24公克(包裝總重约2.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公克。 (二)抽取編號K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15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十三、編號L12及L1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8公克(包裝總重约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4公克。 (二)抽取編號L1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77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十四、編號M14及M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公克。 (二)抽取編號M14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十五、編號N: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一)驗前毛重5.41公克(包裝重约2.2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 (二)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四)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十六、編號O1及O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85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公克。 (二)抽取編號O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1.淨重0.84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3.純度約20%。 十七、編號P:經檢視為綠色包裝,內含褐色潮濕物質。 (一)驗前毛重2.00公克(包裝重约1.42公克),驗前淨重0.58公克。 (二)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四)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B1至B88,總毛重310.4公克,包裝總重117.04公克,總淨重193.3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21.26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7.73公克。 ②編號C1至C12,總毛重48.9公克,包裝總重16.44公克,總淨重32.4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3.24公克。 ③編號D1至D7,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8.6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86公克。 ④編號E1至E11,總毛重41.0公克,包裝總重13.75公克,總淨重27.25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18公克。 ⑤編號F1至F20,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27.4公克,總淨重60.0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80公克。 ⑥編號G1至G18,總毛重73.9公克,包裝總重26.46公克,總淨重47.4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3.79公克。 ⑦編號H1至H11,總毛重23.2公克,包裝總重7.37公克,總淨重15.8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推估純質總淨重2.84公克。 ⑧編號I1至I16,總毛重57.5公克,包裝總重20.16公克,總淨重37.3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4.10公克。 ⑨編號J1至J22,總毛重91.5公克,包裝總重19.58公克,總淨重71.9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3.59公克。 ⑩編號K1至K15,總毛重55.8公克,包裝總重22.20公克,總淨重33.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34公克。 ⑪編號L1至L22,總毛重93.0公克,包裝總重31.24公克,總淨重61.7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3.70公克。 ⑫編號M1至M50,總毛重222.6公克,包裝總重66.00公克,總淨重156.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0.96公克。 ⑬編號O1至O3,總毛重5.6公克,包裝總重3.00公克,總淨重2.60公克,檢出成分含戊烯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頁、本院卷第37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9頁、本院卷第374頁)。 25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88包 【編號:B1-B88】 丙○○ 26 虎頭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編號:C1-C12】 丙○○ 27 瑪莉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D1-D7】 丙○○ 28 骷髏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E1-E11】 丙○○ 29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編號:F1-F20】 丙○○ 30 太空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編號:G1-G18】 丙○○ 31 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H1-H11】 丙○○ 32 熊貓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 【編號:I1-I16】 丙○○ 33 招財進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J1-J22】 丙○○ 34 大禹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K1-K15】 丙○○ 35 梨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L1-L22】 丙○○ 36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 【編號:M1-M50】 丙○○ 37 高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N】 丙○○ 38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O1-O3】 丙○○ 39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P】 丙○○ 40 愷他命22包 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37.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724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4888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33.6876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297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89頁、本院卷第373-374頁)】 41 新臺幣9,000元 丙○○ 4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3 Asus筆電(含電源及滑鼠)1臺 丙○○ 44 便條紙7張 丙○○ 45 簡易帳冊6張 丙○○ 46 113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戊○○】 愷他命1包 戊○○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1.50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二第267-275頁、偵44841卷四第209-21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1頁、本院卷第321、383頁)。 47 K盤1組 戊○○ 48 113年5月22日8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己○○】 iPhone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205-215頁、偵44841卷二第301-311頁、偵44841卷四第174-180頁)。 49 電子磅秤2臺 己○○ 編號:WD-5408、KS-395S 50 夾鏈袋1包 己○○ 51 子彈2顆 己○○

2025-03-26

TCDM-113-訴-1440-20250326-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69、26799、45162、46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由郭景瀚駕駛馬沛渝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家祥 、簡永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孤星龍」之成年男子 ,自桃園南下臺中,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 惠街與源通巷口,推由郭景瀚與「孤星龍」開車在附近接應 ,黃家祥、簡永隆下車徒手拆卸並竊取蕭俊杰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AFS-1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推由郭景瀚駕駛系爭車輛在旁等候,簡永隆及「孤星 龍」下車徒手竊取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㈢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 孤星龍」在不詳地點,將甫行竊得手之「AFS-1570」號車牌 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於凌晨3時57分許,駕駛改懸掛「A FS-157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娃娃 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 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竊取古亞鑫所管領、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公仔31個。  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 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 竊取沈耘頡所管領、價值共計2,000元之公仔7個。  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孤星龍」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 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則下車徒手竊 取鄭翔睿所管領、價值共計2萬7,000元之公仔16個。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2月2日前 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臺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之路邊 停車格,徒手拔取陳佑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498-N9」號 車牌1面,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隨即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 時29分許,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高翊致所保管 價值384元之積木玩具1組(「3498-N9」號車牌1面經使用後 ,於當日已掛回原車輛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蕭俊杰、賀宇、古亞鑫、沈耘頡、鄭翔睿、高翊致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景瀚、黃家祥、簡 永隆(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家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1、413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408至410頁;本院卷二第 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黃家祥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3人、「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被告郭 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景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3至5、被告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郭景瀚、簡 永隆已與告訴人賀宇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 頁),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68至69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等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則未 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7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已有明 確分配,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郭景 瀚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DNA採證膠片1件,為員警採證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 許,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趁他人無暇注意之際,由被 告郭景瀚、簡永隆下車,將告訴人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 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因認被告黃家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祥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景瀚、簡永 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偷完車牌太 累就在車上睡著了,我不知道他們下去偷行李箱,我是回去 才知道車上有行李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竊取, 且被告黃家祥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等事實,為被告黃家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偵267 99號卷〉第99至10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頭戴黑色帽子、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白色球鞋、脖子上有綁圍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而被告簡永隆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穿紅色格子上衣,被告黃家祥因為前一 天被警察帶走,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是被告郭景瀚開 車,叫我跟「孤星龍」下車去拿行李箱,被告黃家祥不知道 我們有偷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觀諸案發時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可見當時係由身穿紅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 被告簡永隆)下手竊取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並將之搬上 系爭車輛,經核與被告簡永隆供陳內容一致,而被告簡永隆 既已坦承己身所犯,理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黃家 祥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黃家祥辯稱 其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睡覺,並不知悉其餘被告有竊取行 李箱等語,衡理確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黃家祥於案發 時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同處一車,即逕對被告黃家祥以該 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位置,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黃家祥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 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得遽採認為對被告 黃家祥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家祥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黃家祥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心證,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蕭俊杰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下稱偵1626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111年11月28日被害車輛蒐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75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賀宇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99至100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101至106頁) ⒊告訴人賀宇手寫遭竊物品明細(偵26799號卷第11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古亞鑫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99至104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41至161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195至22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沈耘頡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23至23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鄭翔睿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35至24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6 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高翊致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陳佑泰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⒋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51至262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2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二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積木玩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2-原易-9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具 保 人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耀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謝佳良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聲羈351卷第37-44、91-94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 被告並未到庭,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促 被告到庭、偕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復經本院囑 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審 理筆錄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刑事報到單、本院拘 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訴-144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世明明知其對廖昌燊無任何債權,因其女友與廖昌燊間債務事 宜,對廖昌燊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錶蓋砸損廖昌燊所駕駛且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後,進入本案汽車後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從後座伸手勒住廖 昌燊之脖頸,一手搥打廖昌燊之頭部右側,令廖昌燊駕車往臺中 市大甲區水美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持水果刀對廖昌燊恫稱:把身上所有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廖昌燊不能抗拒,因而告知陳 世明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陳世明即徒手 拉扯、伸入廖昌燊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強行取走該800元(已 發還與廖昌燊)得逞。嗣陳世明見廖昌燊伺機逃離本案汽車,欲 向附近商家求助,旋下車,另起意毆打廖昌燊致其受傷(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廖昌燊為拖延時間,遂 應允駕車搭載陳世明前往目的地,並於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961巷口時,趁機向執勤員警求助始獲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攜帶水果刀,且在本案汽車內伸手勒 住告訴人廖昌燊之脖頸,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刀子,但水果刀 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113偵18143卷第29-34頁、第83-86頁,本院卷第178- 1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車 後,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搥打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叫 我開車,我開車經過1間手機店門口時,剛熄火,還沒下車 ,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錢拿出來,說要跟我 同歸於盡,我跟被告說我才跑800元等語,被告就硬扯我的 褲子右側口袋,把800元搶走,我的前頸還有痕跡,褲子口 袋也被扯破。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覺得很緊張、無助又害 怕,也無法反抗等語(見113偵18143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59-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穿著褲子破損處之照片、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01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3偵18143卷第27頁、 第47-51頁、第55-65頁、第78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49 -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 :我一直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只有跟告訴人 說我身上有刀子云云,已難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 詞亦難認可採。  ㈡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包含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之狹窄空間,從後方徒手搥打告 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頸,已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本 案汽車駕駛座而動彈不得,其再近距離拿出刀刃尖銳、具殺 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稱「把身上所有 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於盡」此一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 不利之言語,依據當時情狀,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脅 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知其所穿著之褲子 右側口袋內有8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被告藉此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又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即欠缺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800元之適法權源,仍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之800元,將告訴人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進入本案汽車後,即萌生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 被告自始即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應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應均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 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數舉動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 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與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 自由等個人法益有別,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乘本案 汽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心理 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手段與情狀均難認輕微,即便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仍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無從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 ,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一度坦承犯行,惟其就有無拿出 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第254頁)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 3偵1814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  ㈢另參酌全卷證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無涉,亦無需宣告沒收。該物業經員警發還由權 利人取回(見113偵18143卷第93頁),倂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 錶蓋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且停在該處之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 另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伺機逃離本案汽車 ,向附近商家求助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 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39-24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等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水果刀1支 沒收 含刀柄共16.5公分 2 現金8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與告訴人 3 自來水錶蓋1片 已發還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2025-03-20

TCDM-113-訴-775-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 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37、5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以帳號「@sxxxx x_30678」張貼「營、咖啡、香菸、飲料」等圖樣,對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因警方另案 檢視張仲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方提起公訴 )之行動電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 2年8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使用之帳號「sx xxxx_30678」(暱稱「弓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甲○○ 於112年8月31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表明身分 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sxxxxx_30678」傳送訊息予警方,指示警方將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coffee_cat_1024」加為好友,並向警方兜售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等毒品,經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表達 購買意願後,甲○○於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前,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32包中之20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 表明身分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卷【下稱 偵44637號卷】第9至25、179至183、203至211、251、252、 291、292、341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360號卷【下稱偵50360號卷】第79至85頁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637號卷第33至39、43、49至55、5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44637號卷第47頁)、毒品交易現場錄音譯 文(見偵44637號卷第61、62頁)、社群軟體推特之廣告訊 息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44637號卷第101至12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 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毒品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44637號卷第137、138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 偵44637號卷第347頁)、毒品交易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44637號卷第219至225、233至2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 44637號卷第3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50360號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原本均可從中獲取利潤(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為賺取600元之價差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 皆依法遞加之。  ㈣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化112偵44637字第1139102755號 函雖載明:「主旨:有關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冠佑、林韋呈,本 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7209、17520號案件起訴,請查照。」等 節(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所檢附林冠佑、林韋呈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知林冠佑、林韋呈係於「112 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係「112年8月31日0 時32分許」,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 較早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販毒時間係「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較晚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毒犯行有直 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外 ,尚曾因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電商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 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 及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94、290至29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291、29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DIOR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OR」白色包裝      (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DIOR」白色包裝2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7.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 2 毒品咖啡包16包 (AAPE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備考: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16包,送驗人員指定鑑    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純質淨重: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驗前淨重1.870      7公克,純度8.2%,純質      淨重0.153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1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   AAPE」粉紫相間包裝所含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AAPE   」粉紫相間包裝乙包),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出純度8.2%;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29.18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純質淨重2.393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 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3 毒品咖啡包16包 (XXX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5    包,總毛重63.52公克),送    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    「XXX」黑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2.3956公克,      純度9.2%,純質淨重0.2      20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XXX   」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XXX」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9.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40.55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3.73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4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    定鑑驗晶體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      前淨重1.9299公克,純      度9.7%,純質淨重0.187      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結晶無法以溶劑溶解。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1.9299公克,總純質淨重0.18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5 三星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台(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6 OPPO牌RIIS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7 毒品咖啡包2包 (SPIRIT NIGHT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備考:送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2包,送驗人員指定    鑑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0.8300公克,      純度11.8%,純質淨重      0.0979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11.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2.33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2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8 磅秤1台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9

TCDM-112-訴-2053-20250319-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楊淑婷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泓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載明相對人等之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 猶未補正,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揆以首揭規定,應認 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2025-03-14

TCEV-114-中司調-25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11、30357、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乙○○、甲○○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所屬之販毒集團,由乙○○ 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並由甲○○擔任毒品補貨、控機人員 。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則 可獲取100元。嗣乙○○、甲○○、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徐子超」及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經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由甲○○於同年月30日 18時21分許,與購毒者張溢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 ○○,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包交予張溢麟,並自張溢麟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 駛離現場,前述收取之價金則由甲○○轉交「徐子超」,乙○○ 、甲○○因此分別獲取600元、300元之報酬。  ㈡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2 月4日14時28分許,與購毒者陳鈺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 通知乙○○,乙○○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由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 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巨人健身房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陳鈺璇 ,並自陳鈺璇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乙○○並將 收取之上開價金轉交甲○○,乙○○因此獲取600元之報酬。嗣 經警分別查獲張溢麟、陳鈺璇身上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循線追 查,於113年2月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停車場,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並對乙○○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 下稱偵10411號卷】第57至66、207至210、243至255、297至 309、313至317、327至333、337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下稱偵30357號卷】第47至5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下稱 偵32384號卷】第25至29、39至4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 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236、237頁),核與證 人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31至36 頁及偵30357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鈺璇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10411號卷第75至7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10411號卷第67至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鈺璇)(見偵10411號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 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97、98頁) 、被告乙○○與共犯王○○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 10411號卷第99至104頁)、陳鈺璇之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107至111頁)、陳鈺璇與「無印 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1 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25607號鑑定書(見偵10411號卷第215、21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8 號鑑驗書(見偵10411號卷第289頁)、張溢麟之交易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3、24頁)、張溢麟與「 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 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3010062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溢麟)( 見他卷第37至40頁)、張溢麟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 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 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 ,且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 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被 告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 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 19至54、189、190、245至24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被告乙○○前案持有毒品罪 及被告甲○○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  ㈤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甲○○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 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附此敘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光113偵32 384字第113914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 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依上 開減刑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 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女友 提供、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2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42、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 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訴-14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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