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清峰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於 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壢簡字第4 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審訴字第22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刑);③又於108年 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刑),上開甲 、乙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004ng/ml,可見其 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 罪,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楊清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6-202503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范依萍 被 告 楊清峰 沈江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楊清峰、沈江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於民國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2人有何 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 資料所示,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 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1

TYDM-114-附民-257-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待證事實」欄、編號1第7行原 載「百分之5」,應更正為「百分之0.5」;附表一、編號3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原載「4萬9,988元、4萬9,138元 、2萬9,985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4萬9,123元、2 萬9,98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楊清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 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 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 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 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0.5%即新臺幣(下 同)937元(18萬7,400元*0.5%),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 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 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蔡啟德)。 2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進聰)。 3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羽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日起,參 與楊清峰(社群軟體LINE暱稱「大頭菜」,所涉加重詐欺等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 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 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蔡啓德、王進聰、陳羽 慈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簡子毓(所涉罪嫌,由警另 行偵辦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合庫帳戶)後,于家鑌遂依楊清峰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後,旋將款項`交與楊清峰,致蔡啓德、王進聰、陳羽 慈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蔡啓德、王 進聰、陳羽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啓德、王進聰、陳羽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楊清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計27萬9,400元,再將款項層轉與楊清峰,並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怡錦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楊清峰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啟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啟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進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羽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啟德所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 ⑵告訴人王進聰、陳羽慈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證明 證明告訴人蔡啟德、王進聰、陳羽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帳戶之交易明細 明告訴人蔡啟德、王進聰、陳羽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ATM提領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楊清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轉上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號及 編號11至17號之數次提領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及編號11至17號間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 取報酬,而為一己之私,一再反覆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造成數名被害人損失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取得之報酬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蔡啟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起,陸續佯裝為World Gym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啟德,佯稱:因誤把其之會員資格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蔡啟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7日19時34分許 2萬9,989元 2 王進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31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李筱華」等帳號聯繫告訴人王進聰,佯稱:欲購買老紫檀1棵,但因其帳戶異常而無法匯款,需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可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王進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7日1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3 陳羽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一億」、「簽署.營業部」等帳號聯繫告訴人陳羽慈,佯稱:欲購買充氣床與行軍床,但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始得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羽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0時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 4萬9,138元 113年5月8日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7日1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園蓮園店 2萬元 2 113年5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7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7日19時14分許 1萬2,000元 6 113年5月7日1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君匯門市 2萬元 7 113年5月7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8 113年5月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 2萬元 9 113年5月7日20時許 6,000元 10 113年5月7日20時1分許 2,000元 11 113年5月8日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2萬元 12 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8日0時16分許 1萬9,400元 16 113年5月8日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 2萬元 17 113年5月8日0時26分許 1萬元 合計 27萬9,400元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359-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黃鈺軒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清峰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 件刑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於繫屬法院辯論終結前,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2095-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峰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暱稱「金財神」及「阿順」(下稱「金財 神」等人)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 含李智賢(另案偵辦中)在內,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 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 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 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 ,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被告則負責領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及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財神」等 人透過「Telegram」聯繫,於「金財神」等人以「Telegram 」通知被告應於何時、何地前去領取該集團取得之提款卡, 或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被告即依「金財神」 等人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提款卡或現款轉交「金財神」或 「金財神」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1日,以假線上交易之詐術詐 騙廖文菁,使廖文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依序簡稱廖文菁中信、郵局、國泰、玉山、陽信帳戶 ,並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 務,寄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任由該集團派員取去。而廖 文菁寄出之提款卡送達該貨運站後,「金財神」等人即指示 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為之,再將領 得之提款卡依「金財神」指示轉交李智賢,而轉移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該集團得以取得更多可掌控 之金融帳戶,進而再以其中廖文菁國泰、陽信帳戶作為詐騙 黃鈺軒、盧文琳等2人之財產得逞後之金流管道(黃鈺軒、 盧文琳等2人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所示),且於嗣後由 他人提領現款後,同樣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之去向與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楊清峰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刑事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和113偵42462字第113 91291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50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江青(下稱被告)目前已收 押逾7月,經法院審理後,事實審部分已終結,實無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遭 羈押之時間將近本案刑期之50%,綜合被告年事已高,身體 欠佳等客觀因素,足徵被告無為求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 。另關於前案殘刑部分,日前已接獲再議之通知,故假釋應 尚未撤銷,現若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至指定機關報到等 方式,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若持續羈押,即有違反羈押應 具「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難認適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日後定當遵期到庭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固已消 滅,然因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76、44052、44692、45714、4 6475、49218、49911、55527等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而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暱稱「金財神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4月4日晚間,駕 車搭載楊清峰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楊清峰提領被害人 郭○芳受騙所匯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幕 後成員;本案則係於113年4月14日,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媚行騙,再由被告假冒幣商出面與告訴人張○媚 交易,於點收告訴人張○媚交付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 是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4日、4月14日為該案及本案犯行 ,犯罪態樣均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方式,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郭○芳、告訴人張○媚行騙,致使被害人郭○ 芳、告訴人張○媚受騙後,再由車手楊清峰出面提款,及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張○媚收取款項,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 告時告知前開新增之羈押原因,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 說明之機會,而無襲性裁判。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已裁定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由檢察 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告 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 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 ,且透過匯款及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 因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本案已審理終結,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無可採。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 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尚稱其無逃亡之虞云 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聲-153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江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江青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4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羈押原因固已消滅,然法院隨 訴訟之進行,本可依現實之情況審酌變更羈押原因,被告除 涉犯本案外,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及尚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2976、44052、44692、45714、46475、49218 、49911、55527等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至160頁)。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914、4495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13年3月間起 ,加入暱稱「金財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 同年4月4日晚間,駕車搭載楊清峰至桃園市○○區○○街00號, 由楊清峰提領被害人郭玉芳受騙所匯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 該等款項交予集團幕後成員;本案則係於113年4月14日,推 由其他詐欺成員向告訴人張欣媚行騙,再由被告假冒幣商出 面與告訴人張欣媚交易,於點收告訴人張欣媚交付之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是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4日、4月14日 為該案及本案犯行,犯罪態樣均係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方式,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郭玉芳、告訴人張欣 媚行騙,致使被害人郭玉芳、告訴人張欣媚受騙後,再由車 手楊清峰出面提款,及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張欣媚收取款項 ,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 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時告知前開新增之羈押原因(見 本院卷第167頁),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 ,而無襲性裁判。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 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 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訴-1046-2024112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楊清峰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附民-1785-202410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附民-1833-202410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 原 告 張詩屏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附民-1832-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