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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珍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游文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游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受有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游文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美惠」聯繫,約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獲取新臺 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游文珍因而於112年12月29日10時45分收 受對價3,000元,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風美莉、蔡正輝、施妗宛、簡林美慧、郭捷 、廖純慧、林志明、陳國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楊美惠」之人,並期約、收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風美莉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正輝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妗宛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簡林美慧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捷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純慧之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志明之警詢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國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並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風美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風美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8分許。 9時29分許。 9時32分許。 9時33分許。 9時47分許。 9時50分許。 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12時52分許。 12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帳戶。 2 蔡正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正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3 施妗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妗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 10時1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 簡林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林美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5 郭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1時22分許。 70萬6,000元。 6 廖純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純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47分許。 21萬7,730元。 7 林志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9分許。 30萬元。 8 陳國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8分許。 31萬元。

2025-03-28

HLDM-114-金簡-13-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承意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貳 仟陸佰玖拾元,其中之肆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票-1393-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美惠 相 對 人 楊光美 楊光華 楊光惠 楊宗光 楊光貞 楊維仁 楊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 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2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5,4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95,480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楊光美 1/14 13,963元 2 楊光華 1/14 13,963元 3 楊光惠 1/14 13,963元 4 楊宗光 1/14 13,963元 5 楊光貞 1/14 13,963元 6 楊美惠 1/2 97,740元 7 楊維仁 1/14 13,963元 8 楊維英 1/14 13,962元

2025-02-27

SLDV-114-司聲-29-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吳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之海 線縱貫鐵路西側道路(下稱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鎮通灣里南平交道(下稱南平交道)處旁未設號誌管制 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潘幸如駕駛訴外人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通灣巷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344元(含鈑金 拆裝14,025元、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來撞我,不是我撞該車,我 沒有過失,我在幹線道行駛,系爭車輛在支線道行駛,且該 支線為附近住戶所使用不通之死巷路,由此更徵我所行駛之 道路為幹線道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甲車, 沿不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駛入系 爭路口欲通過平交道時,適潘幸如駕駛系爭車輛沿另一條不 明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在 通灣巷道,屬夜間通灣巷道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沿通灣巷 道往前直行,路面未繪製標線;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灣巷 道路面兩側繪有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前方為系爭路口,系 爭路口左方有西側道路,系爭路口右側路面邊線內靠停放1 台藍色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小貨車左側路面繪有白色橫向 虛線、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 時偏左沿系爭路口中央路面「鐵路」標字行駛,並未明顯減 速;18:30:22至18:30:28(9秒至15秒),系爭車輛甫越 過小貨車,即遭自西側道路駛出之甲車自左方撞擊,畫面晃 動並向右偏移,隨後二車均停止行駛未移動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相關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27至132頁)。佐以被告及潘幸如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 及不爭執事項等內容,可證系爭路口為未設號誌管制、未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通灣巷道亦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彎駛入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行駛,屬 轉彎車,系爭車輛則因遭小貨車停占車道而在左側道路直行 ,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左偏繞過停占車道之小貨車往 前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及潘幸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另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占用車道,顯已妨 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 停車、停車之規定,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倘小貨 車駕駛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潘幸如將不會有閃避該車 輛而左偏在左側道路行駛之行為,因而降低再與甲車發生碰 撞之風險,堪信車禍當時之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 口占用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潘幸如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繞越停占車道之車輛,未注意 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不詳車號蓬式小貨車,在路口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 竹監鑑字第1133179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綜觀 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 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及小貨車均應各負30%之過失責任 。  ⒊被告與小貨車駕駛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 禍使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與小貨車駕駛者之行為均為系爭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雖未於本件請求小貨車 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  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通灣巷道為 死巷路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通灣巷道內側末端為不能與 對外通行之道路,屬僅單向可對外通行之死巷路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聲請現場勘驗, 核無調查之必要,要難准許。又通灣巷道為通霄鎮之巷弄, 路面平坦有單側可聯外通行,客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訛。再是否為幹線道應依相關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是否為死巷非認定幹線道、支線道 之要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乙 情,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抗辯通灣巷 道為死巷而屬支線道云云,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4,025元 、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合計74,344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約4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即鈑金拆裝14,025、塗裝18 ,07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764元(計算式:5,66 7元+14,025元+18,072元=37,76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就本件車禍應負30% 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6,435元(計算式:37,764元×70%=26,4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6,43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6,435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43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7×0.369=15,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7-15,589=26,658 第2年折舊值    26,658×0.369=9,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8-9,837=16,821 第3年折舊值    16,821×0.369=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1-6,207=10,614 第4年折舊值    10,614×0.369=3,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4-3,917=6,697 第5年折舊值    6,697×0.369×(5/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7-1,030=5,6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000元

2025-02-20

MLDV-113-苗小-504-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仟(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 856號、第4857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前某時許,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並由黃耀仟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黃耀仟或謝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公訴),待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黃耀仟與前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再由黃耀仟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 點,詳附表一),再將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政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耀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奕的錢,我 不知道錢是來路不明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人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證人謝 宗軒、王威明、楊美惠、李玄偉、林佳和、簡鳳英、陳淑 惠、陳宜婷、徐梓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 字第909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 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威明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玄偉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簡鳳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 90頁、第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字第90 98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 歲之人,且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有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 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 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 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 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 昌等5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 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 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 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 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 其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 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 、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 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 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 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 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 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 語(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耀仟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耀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宗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洪啟昌、黃秋華、王憶雯、李政隆及被害人劉雅娟雖均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 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 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一「匯款第三層帳戶」內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失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洪啟昌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啟昌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9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黃秋華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3 被害人 劉雅娟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娟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4 告訴人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憶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4日上10時13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 1萬元 5 告訴人 李政隆 110年12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梓安VIPOTOR」、「VIPOTOR客服-鄭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政隆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洪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劉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王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668-20250214-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向恒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騰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卷51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受 僱於被告,月薪51,200元,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原告工作年資已達 25年3個月,原告向被告自請退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73,600元。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83頁):  ㈠原告於86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有出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 內之「到職日期」記載「85年11月19日」,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溫○○所填寫。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 法第9條第1項有明定。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自85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係自86年10月1日僱用原告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係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 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卷27頁),被告自承該證明書係被告 所出具;此份在職證明書係原告於109年間向兆豐商銀花蓮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提出之工作在職證明(卷205、207頁), 由被告出具,明確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85年11月19日」、 公司名稱「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及負責人印 文。再參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係自85年11月19日即在「花蓮 縣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投保(卷153、217、222、223、2 29、230頁),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勞保即係向該職業工 會投保持續不中斷。基上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可採信。被告固提出85至86年支出進 貨簿(91至139頁)稱85年2月以後至86年9月止進貨簿內容未 有發給原告薪資之資料等語(卷67頁),原告則對進貨簿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卷169頁);惟查,進貨簿為被告內部製作之 帳務支給紀錄,且公司之帳務紀錄可能有多本,並不能以此 份帳務紀錄之內容為原告任職期間起日之證明;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溫靖湄(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楊美惠(製作進貨 簿之人;卷171頁),其等縱使到院作證,亦無從翻異原告所 舉前述事證之證明力,應無傳喚必要,故難認被告辯詞為可 採。是以,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為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 月3日止,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 第4、5、6項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任職至111年3月3日前5年期間特休未休之 工資147日,被告對該日數並不爭執(234頁),然否認原告此 項請求,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此項 權利不存在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每年特別 休假期日及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數額之工資清冊(勞基法第3 8條第5項)以資為證,其辯稱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特休未休 獎金,即難採信。又原告以每日1,4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較其主張月薪51,200元為低,而與被告自承原告月薪資42 ,000元相符,故原告以此計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147×1400=205800)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年資 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為25年3個月,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退休金。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工 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 之規定。故原告應一體適用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15x2+ 10+0.5=40.5),並依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1,200元,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 卷77、79頁)所載原告自請退休前每月領取51,200元相符。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理由在於雇 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 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 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 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 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原告每月所領51,200元係原 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已足推定其中全勤獎 金3,000元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亦無提出反證 ,基上說明,可認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51,200元,再乘 以前開退休基數40.5,原告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51200× 40.5=0000000),應屬有據。  ⒊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勞資爭議處理法 並未有相關明文規範,而上開各調解之目的皆無不同,上開 規定應可予以適用。兩造曾於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卷29至32頁),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如:雙方約定月薪42,000元、有領到每月5,0 00元、扣除勞方勞保費個人負擔部分202,635元;卷31頁),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①自104年6月起每月另外給付 原告5,000元做為退休金至111年3月共41萬元,②被告為原告 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等,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使原告 曾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為前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詞為無可採,其主張自 原告退休金請求金額扣除41萬元及以202,635元為抵銷等語 ,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205800+0000000 =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退休金2,073,6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至111年3月3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均以被告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公司處所作為提供勞務之據點,月薪為51,200元。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如前述)為以下請求: 1.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未能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請退休前5年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總日數147日)之工資,以日薪1,400元計請求205,800元。 2.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3個月,依法得自請退休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200元,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40個基數,依勞工退休金試算表計算原告可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 3.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予以抵銷,且應有時效消滅之情事。 1.被告每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101至104年間,被告僅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但從105年起,被告即與原告約定於每年年終均發給原告10萬元,包含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及被告感念原告工作辛勞之未休假獎金。被告僅為未滿5人小公司,發給如此高額年終獎金,即是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原告工作年資僅24年5月。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固記載到職日為85年11月19日,然此係原告告知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填寫後交由被告用印,並非其實際到職日。原告原姓曹,後於109年改姓羅;其雖曾於85年以前在被告工作,但於85年2月工作17日後即自行離職,至86年9月底以前未在被告處上班。故原告工作年資自86年10起至111年3月僅有24年5月,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滿25年之要件,不得請求退休金。 3.退步言,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原告從101年起並非每月都有領得全勤獎金,如原告有遲到、早退、請假等情形,即無領取全勤獎金之資格,足認全勤獎金係被告鼓勵員工正常出勤所給予之獎勵,而為恩惠性給付,故全勤獎金3,000元不應列入原告工資計算。 4.被告每月都有提撥原告5,000元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4年6月起每月都另外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退休金,迄111年3月止原告共領得41萬元,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亦證實每月確實有領得上開5,000元。而上述被告提撥之退休金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然為同一種給付內容,被告得予扣抵。 5.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應予抵銷。原告自從任職起都未負擔勞健保個人負擔之費用,均係被告支出,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也確認有被告代墊支出202,635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 證據: 1.員工在職證明書(27頁) 2.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29-32頁) 3.薪資袋(33-35頁) 4.退休金試算表(37頁) 5.勞保投保資料表(153頁) 證據: 1.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73-79頁) 2.85至86年支出進貨簿(91-139頁)

2025-02-14

HLDV-113-勞訴-5-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 號、第189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 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各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之用,各為下列犯行: (一)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 匯第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 間,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 戶。嗣簡克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以上揭提領之金額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 酬。 (二)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 ,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簡克瑋 於如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 告B、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 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被告F 、G帳戶)。簡克瑋復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將上揭提領之現金 及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政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簡克瑋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 第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 並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金額及將匯入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F、G帳 戶後,再利用上開提領、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 可以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KTV工作時認 識一個客人,跟我說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後來該客人 介紹我一位幣商,該幣商會告訴我今天要跟我買多少虛擬貨 幣,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之後我再把用上開匯款購買的虛 擬貨幣匯入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我自被告A、B、C帳戶 提領出來如附表一、三所示的現金均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平台上想買的客人。因為我欠銀行錢,匯入帳戶的錢 我都會很快提出來。我當初沒有進行實名認證,有所疏失, 但我不知道這些錢跟犯罪有關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匯第 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戶。 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現金等情,有第一層「鍾證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 交易明細、第二層「曾棨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11年2月8日於7-11「德 興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 陳建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建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匯 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 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5頁);被告 111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別於7-11「三光店」、「金權 店」、「夜市店」內ATM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一層「王威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雅娟」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政 隆」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李政隆」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被告所提供111年1 月13日、1月17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 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55 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至第90頁、第95頁、 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112頁) ,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 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 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被告於如 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告B、 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被告F、G帳 戶內。被告復將上揭提領或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有第一層「馬嘯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施昱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三層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被害人「張秀珠」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 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張秀珠」轉帳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被告所提供111年4月20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277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9頁、 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7頁至第199 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見原審卷第 113頁),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之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3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 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 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 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 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 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 。基此,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洗 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 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 ,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 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 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參酌上揭法定程序,採 取相當程度之反洗錢措施。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 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 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 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 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 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 並無設立登記,而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然其實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有可能認定該個人幣 商主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KTV工作,有一個外 場常來的客人跟我介紹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這 個客人後來將一位幣商的LINE資訊傳給我,我才開始跟該 幣商進行交易。我不知道當初介紹這個幣商給我的KTV客 人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幣商真實姓 名。每次進行交易時,我會先問該幣商今天匯率多少,雖 然公開的交易平台上面會有當日的虛擬貨幣匯率,但是因 為私人收購的匯率更優渥,所以在收購前,我都會先詢問 該幣商今天打算用多少匯率收購虛擬貨幣。這個收購貨幣 的幣商,在一開始加入我的LINE好友時,就有要我提供身 分證、真實姓名、要交易的匯款帳戶(即被告A、B、C帳 戶),所以他要買幣時,就直接將錢匯入我的戶頭。我們 都是做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在交易虛擬貨幣 的過程中,我並沒有核實過買幣的買家、以及匯款帳戶的 戶頭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顯見被 告由「幣商」之要求,即知悉若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至 少要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資料,但被告卻未確認買家之身 分及釐清匯款帳戶歸屬於何人等情。   4.又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以 觀(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可見於111年1月13日 ,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多少呢」,未有頭像 或暱稱之對方回稱「今天27.8喔」,被告答以「ok,那幫 我處理一個36」,對方回稱「12949顆,轉好跟你說喔, 分兩筆轉給你喔。20萬、16萬喔」;於111年1月17日,被 告在訊息中稱「哈囉,請問今天U價多少呢?」,對方回 稱「今天28喔」,被告答以「好的,那今天幫我處理一個 五十,麻煩你了」,對方回稱「17857顆」;於111年4月1 8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如何?」,對方回 稱「哈囉,早安,今天29.63喔」,被告答以「好的,我 這邊有7086顆的U幣想賣」,對方回稱「好的,這樣差不 多21萬喔」;於111年4月19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午安, 我這邊今天要再麻煩你,今天有10394顆要賣」,對方回 稱「我看一下匯率,今天29.63,這樣30萬8千喔」等語, 且被告並提供111年1月13日、1月17日、4月20日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欲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依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換算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匯出至該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但被告卻對該名所謂 之「幣商」絲毫沒有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不但沒有見過該 「幣商」,更對該「幣商」之真實姓名、長相、職業均一 無所知,甚至在LINE中該「幣商」均沒有頭像或暱稱,顯 不合理,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兩張手機截 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等畫面不但來源不明 ,且內容亦僅是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所發出無法繼 續提供服務之通知及帳戶被暫停使用之畫面而已,亦均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毫無正當理 由,確信該「幣商」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贓款。   5.又虛擬貨幣之場內交易、場外交易,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有 無進行實名之認證,且中央化交易所更可以讓金流得以追 蹤、避免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遭人濫用。換言之,場外 交易毫無實名認證,又不可追蹤金流之特性,早已被大量 犯罪組織作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此為我國新聞媒體多 次宣傳與報導。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都 是從事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至第86頁),更可見被告當係僅因貪圖優渥之匯率, 而不願在實名認證、受政府管控之合法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是被告自可預見匯入被告A、B、C帳戶之金錢極 有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   6.綜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幣商」時,並未 對該買家進行任何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任何其他形式 之反洗錢措施,致其已無從確認該買家所給付款項之確切 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卻僅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在已清楚預見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 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在未採取任何認證程序、措施之 情況下,貿然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不詳「幣商」轉 入含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以上揭方式、過程,將該 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幣商」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 支配範圍,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本 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1年1月、4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就上列犯行,具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所示之洗錢犯行,分別侵害4位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 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 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 售,致有詐欺贓款轉入其帳戶,再轉匯虛擬貨幣至不詳人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又針對上揭 如附表甲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10萬元,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對沒收 部分,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幣商若向其購買10 萬元虛擬貨幣,大概可以獲利2千元至千元等語,則被告 之獲利至少為每筆匯款金額之2%。又被告在本案中匯入帳 戶之金額總計為285萬9,000元(計算式:36萬+50萬+10萬 +189萬9,000=285萬9,000元),是依2%之獲利估算,被告 至少獲有57,18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我當初對投資虛擬貨幣之行 為,並不清楚會涉及不法,當知曉時已全然停止所有的投 資,希望法院重新審視相關證據,我自始至終並未有意圖 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最終匯入被告A、B、C帳戶之款項總額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度 1 劉雅娟 36萬元 (計算式:20萬+16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政隆 50萬元 (計算式:31萬+19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建輝 10萬元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秀珠 189萬9,000元 (計算式:15萬+15萬+4萬7,000元+10萬元+26萬5,000+30萬8,000+29萬9,000+20萬+10萬+28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及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娟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4分、25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49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8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20萬元、16萬元 ⒈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 ⒉111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 ⒊111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⒋111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6萬元 (均以ATM領現) 2 李政隆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13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85萬元、60萬元、84萬9,000元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21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31萬元、19萬元 ⒈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許 ⒉111年1月17日17時47分許 ⒊111年1月17日17時48分許 ⒋111年1月17日17時52分許 ⒌111年1月17日17時53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⒌10萬元 (均以ATM領現) 3 陳建輝 111年2月8日14時22分、2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鍾證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至曾棨煒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A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以ATM領現) 附表二:(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1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李健弘前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時,經李冠瑩(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之招募,加入李冠瑩、徐玉亭(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3等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 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健弘即與李冠瑩、 徐玉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再匯入第三層即李健弘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李健弘並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1年1月19日16時13分至111年4月 15日12時53分止,於桃園市境內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000000 00機台、中信-統一東勇00000000機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 0000000機臺、台新全家八德建國10311機臺、聯邦-萊爾富 蘆洲民祐店00000000機臺、國泰-萊爾富中路店0VK6Y機臺及 其他多處提款機機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款項後,分別依上開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李健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健弘之聯邦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 、人頭帳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 頭帳戶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 戶鍾證勛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 文城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健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截圖、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復有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 話、通話紀錄截圖、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 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 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鍾證勛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文城之凱 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李冠瑩、徐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18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迭經修正, 然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依 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 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 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層轉 至第三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贓款,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剛說你沒有領到報 酬10萬元,但是你警詢筆錄稱你的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你 直接就贓款內的金額拿取,有何意見?)答:確實我有拿提 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於 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吳富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富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5時0分,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19日15時7分,500,000元 ②111年01月19日15時9分,600,000元 ③111年01月19日15時11分,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111年01月19日15時8分,100,000元、111年01月20日11時37分,100,000元、111年01月21日12時46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3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榮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宋榮華,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4時52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20日11時35分,300,000元 ②111年1月20日11時35分,250,000元 同上 3 鄧寶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寶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2分,37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4 張瑞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瑞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4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5 吳慶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慶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07分,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①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500,000元 ②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9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彥廷) 111年1月24日12時9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樹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楊樹微,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1,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鍾證勛) ①111年2月8日12時32分,500,000元 ②111年2月8日12時33分,300,000元 ③111年2月8日12時33分,599,000元 000-000000000000 (曾棨煒) 自111年2月8日12時35分至111年4月11日14時1分止,左列第一層帳戶洗入之款項,均全部再洗出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509,061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9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牧蓉( 原名饒慧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饒慧,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02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洪文城) ①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450,000元 ②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50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2月21日10時06分,50,000元 8 鄧皓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皓澤,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皓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6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9 陳水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水成,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水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2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0 朱琇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朱琇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43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111年3月28日13時58分,5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3月30日8時32分,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①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34,505元 ②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76,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12時23分,189,000元 同上開6 11 劉香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劉香梅,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111年4月1日10時29分,26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111年4月1日10時7分,10,000元 12 陳高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高著,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高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35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37分,50,000元 13 王又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王又生,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又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21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4 陳姿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詹惟婷,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59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①111年4月7日10時8分,123,456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9分,127,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5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麗卿,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7日10時5分,100,000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6分,100,000元 ③111年4月7日10時9分,50,000元 ④111年4月7日10時10分,14,000元 ⑤111年4月7日10時33分,15,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備註:被告帳戶內自不同之第二層帳戶洗入贓款,迄111年4月15 日12時53分止,均經被告陸續全部加以提領完畢,且其聯邦帳戶 內於111年4月15日12時53分全部提領完畢之前,不同之第二層帳 戶匯入之款項均未提領完畢,是有款項混同之情形,致有上開須 合併計算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733-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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