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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7,965元計算,應 核定為13,080,344元(19.88x657965=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192元。惟原告起 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7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稽, 其溢繳裁判費58,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58520),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7

TPDV-112-重訴-1131-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木博 陳常棻 李長恩 李長儒 李佩貞 洪黃德 王永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2

TPHV-112-重上-274-2025021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胡介山 相 對 人 胡志峯 相 對 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 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 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 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2025-02-06

SLDV-113-司聲-44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崔旆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行健 呂行力 呂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 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 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 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法判斷因 此所生之訴訟法上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 又訴訟代理人江蘊生律師自行解除委任,卻未告知伊;而江 蘊生律師提出解除委任書狀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本次視為撤回庭期則為同日下午,足見視為撤回不合法, 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委任江蘊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江蘊生律師已知開庭時間為 113年7月15日,卻未到場,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月29日下午4時15 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聲請人本人及江蘊生律師到場 ,惟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仍遲誤不到,再經相對人拒絕言詞 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本院遂依法將此事函知江蘊生律師及 相對人,嗣庭後收受江蘊生律師於同日上午向本院陳報解除 委任之書狀,旋通知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間送達繕本等節, 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江蘊生律師早於開庭當日上午解除委任云云,惟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江蘊生律師固於 113年7月29日上午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之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271頁),然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前,並不生效力, 本院自得依法判斷聲請人一方未到庭於訴訟上所生之法律效 果;況且,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於113年7月15日開庭未到場 後,本院業已將依職權於同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遲誤 期日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本人,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更難謂聲請人主張有理。至於聲請人雖 稱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一節,惟視為撤回其訴 ,乃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已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因 聲請人有無受前開函文通知之事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3

TPDV-113-訴-346-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彭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0,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與原告簽訂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6年4月 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國防部管有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完成住宅社區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下分別稱1 06年契約書、109年契約書、112年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新臺 幣(下同)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並 均經公證,且均載有「租賃物應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 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 回收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項規定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時,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書存續 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轉租 予訴外人王永信使用,顯違反上開約定,是被告應按違約日 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806,240元【計算式:(26 ,600元×10×36個月)+(27,286元×10×36個月)+(28,394元 ×10×12個月)=9,576,000元+9,822,960元+3,407,280元= 22 ,806,240元】等情,爰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 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㈠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原係預計就近照顧被告父親及被告父親 就醫方便所需,而系爭建物因長期無人使用遭斷水、斷電、 斷瓦斯且為空屋,是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須重新裝潢並購買 家具、家電等物品,共計花費70餘萬元,然於被告重新裝潢 並購置物品完成後,被告父親卻不願入住,被告為減輕損失 ,而不得不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又於110年8月間因被告認 付出之費用業已遭填補,乃通知王永信之女兒將回收系爭建 物自用,並僅出租至111年3月31日止,然王永信於租約到期 後卻未依約搬離,被告雖數度連絡王永信及其女兒,卻均遭 對方以買屋、斡旋等語搪塞,而因王永信年逾80歲,被告不 忍逕行驅離而一再容忍,因而衍生本起事故。  ㈡是以,就兩造於10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先後簽訂系 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於系爭契約 書存續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王永信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 一開始確係基於自用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從無未 繳或遲繳租金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轉租之事實而 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可言,則系爭契約書就被告應按違約日數 依當月租金金額10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至 不合理之情況,是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又依民法第126條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可認違約金同屬於 相當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亦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26,600元、27,2 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均經公證,被告於系爭契約書 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 轉租予王永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王永信間之租賃續約同意書、本 院113年5月7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 ,且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9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7186號卷宗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 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固均約定「租賃物應 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 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 項規定計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 有前述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 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倍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 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106年 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且上開約定之性質屬懲 罰性違約金。然依前開意旨,審酌就被告請求王永信遷讓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至113年6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且系 爭建物內尚有存有王永信之廢棄物而待前開執行程序債權人 即被告處理乙節,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及違約情狀等情,足認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 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等關於當月租金金額 之10倍之懲罰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另衡酌系爭契約書關於 租金、租期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月租金之1倍即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酌減後共計2,280,62 4元【計算式:(26,600元×36個月)+(27,286元×36個月) +(28,394元×12個月)= 22,806,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應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然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 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 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 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6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90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壽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 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張志岳,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 頁、第273-27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27萬23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並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起訴暨聲 請保全證據狀),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01萬9 946元及利息,並主張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 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457-511頁之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515-5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 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其中 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泥作補充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按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後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藉詞伊施工有缺失,拒絕給付工程款 ,並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伊亦旋即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工程款,扣除伊向被告所借貸之40萬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 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被告需再給付伊工程款計301萬9946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萬994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5 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雖經伊催告改善,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伊只 得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逾期未改善,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置之不理,伊僅得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 發包委由他家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支付2607萬34 36元之瑕疵修補、另行發包損失。而系爭工程工項需全部施作 完工方得計價請款,部分工項工序之工、料,並非計價項目, 原告既然尚未施作完工該工項,自不得就完成前所施作之前階 段工序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施作完工部分,原告所舉 證據亦不足採信,自無從據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伊借款原告 40萬元,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 」其中「泥作及瓷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包含標單詳細表,下稱標單詳細表),兩造 並另行簽定泥作補充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此並有系爭契 約(含標單詳細表)、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89頁、第183-220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係依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實作 實算,兩造已為3次估驗計價,被告已給付估驗款計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五第510頁),此並有第1期、第2 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覆表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 ㈢被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卷二第153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為權利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計301萬9946元,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111年2月2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111年1月27 日起至2月6日間為農曆年假,且擔心無法取得工程款,故並未 進場施工,後因原告就本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被告答辯,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另行委由訴外人即銘興工程行 、敏安公司等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僅得於當日進場取回工 具,其最後進場施工為111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卷三第449頁);被告亦指稱其與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 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448-449頁),此並 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5 頁、第399-471頁)。準此,堪認原告至遲自111年1月27日以 後,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亦不爭執其等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日 期,為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可見兩造自11 0年10月20日起,迄至原告最後進場施工之111年1月26日,其 間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計價。參以原告指稱其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最後進場施工之日止,曾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工務所所長請求估驗計價,但遭其拒絕估驗計價,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檢送估驗資料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60-161頁),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進場施工,而其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 於上開期間進場施工,應係執行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工作,並 非另行施作應計價工項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準此,堪認至少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  ㈢又被告陳稱自其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起,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且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 接手繼續施作,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已經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第475頁)。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 說明:...茲依約終止貴我間之承攬關係,並按相關約款辦理 理算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並抗辯兩造當時 並未結算工程款,係因原告迄未提出可供對應確實施作完成系 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之事證所致。惟被告以111年2 月22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告前開所言,其與 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堪認被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委由他家 廠商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者間時程甚為緊接,難認原告 得實際計算其所完工之數量,與被告結算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 細表(未稅)實作實算。...」、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 .請款辦法如下:⒈每個月估驗1次,...⒉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 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又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被告固抗辯原告必須就標單詳細表所載工項施作至「完工 」,原告方得按照實際完工之數量,及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 估驗計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分刷 」,泥作工程如作為水泥砂漿粉刷面層時,其水泥砂漿墊(底 )層已經包含在內,且單價已經包含灰誌、灰條等粉刷所需配 件,且水泥砂漿粉刷作為面層時(即面層直接外露或塗刷油漆 及塗料),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如水泥砂漿粉刷 作為墊(底)層時,則包含於其他類面層之項目單價內,是以 標單詳細表並未就所列之工項之部分工序,約定可以部份請領 工程款之比例,須完成該工項方得計價請款;原告僅施作標單 詳細表之工項之前階段工序,既非計價項目,且與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給付,並 不相符,原告不得執標單詳細表所列工項之前階段工序,請求 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兩造未及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被告旋即委由 他家廠商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此無從就其尚未施作 完工之工項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亦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標 單詳細表所列工項至完工階段,則原告主張其既已施作部分工 項之前階段工序,雖尚未至該工項完工,然此部分工序工程並 非全然不具經濟利益,原告亦非全然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前階段工序工程,實作實算,按照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給付工程款,即難認與上開契約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相違。  ㈤依原告主張,其係就監造日報表111年1月31日累積之工項數量 ,依照其所主張之單價計價(即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計價 ,或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計價),再扣除原告已經收 受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堪認上開11 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之累積完工數量,已包含兩造已完 成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附表 編號1-17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外裝修工程」之5.1工項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已施作「2樓至6樓-外 部2F-6F,打底粗底」,即水泥砂漿粉光工程之前階段工序「 打底粗底」,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460 元折價364元計價: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5.1工項所應完成之工程為系爭大樓外牆水泥 砂漿粉光;又依標單詳細表所載,該5.1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2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固需 施作完成「水泥砂粉漿」,然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 需先貼「灰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 度,再進行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 ,再進行粉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 成後貼磚),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指稱5.1工項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大樓 全棟外牆,施工順序為①吊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 (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即墊(底)層】,⑤粉光層(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堪認原告所指稱之5.1工項之「打底粗底」 ,即為施作完工5.1工項「水泥砂漿粉光」所不可或缺之前階 段工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給付工程 款,應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就上開5.1工項雖然尚未全部施作完工,但已施作完 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部2F-6F「打底粗底」,依監造日報表 所載,111年1月31日累計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 第289頁),查: ①依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工項,即如第1期、第 2期、第3期估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舉第1 期、第2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 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依上開估驗明細表所 載,110年8月23日第1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4工項所 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110年9月16 日第2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1、6.23、6.24、6.25工 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110年10 月19日第3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0、6.21、6.23、6.2 4、6.25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準此,以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即標單詳細 表5.1工項並未計價。 ②承上,兩造就5.1工項從未估驗計價,又原告至少自111年1月27 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乙節,已如前所述。然依本件工程即「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蔡孟哲建 築師事務所檢具之監造日誌所載(見外放之監造日誌,下稱監 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 細表」記載項次5.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仿耐污塗料」累 計完成數量為522.78,...」,參以111年1月27日、28日之間 造日報表記載:「...工程進行情況...⑴2F外牆泥作粉刷...⑹ 7-12F外牆防水中塗泥作...」、「...工程進行狀況...⑶7-12 F外牆防水面塗施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就5.1工項至少 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牆粉刷之前階段工序即「打底粗底」 ,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堪以採信。 ③再者,原告主張標單詳細表所列5.1工項之單價為520元,以7折 計算為364元,而依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水泥砂漿粉刷 ,1:3水泥砂漿粉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451元(見本院卷 三第79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之 「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牆面,打底」平均價格查詢 結果),364元應為合理價格,本院審酌打底粗底工序已為本 工項之最後階段,則按照約定單價520元折價364元計價,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291.9元【計算式:364 (元)×522.78(平方公尺)=190291.9(元)】,堪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2、3、4、5、6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 程」之6.1工項「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 (45㎝×45㎝)」、6.2工項「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 滑石紋磚(30㎝×30㎝)」、6.4工項「鋪地磚,F4-地坪1:3水 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45㎝)」、6.11工項「鋪地磚, 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40㎝)」、6.14 工項「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 (20㎝×20㎝),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8FL整體粉光」、 「9FL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12FL整體粉光 」、R1FL整體粉光」,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6。 查: ⑴原告已經自承關於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需先貼「灰 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度,再進行 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再進行粉 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成後貼磚) ,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則上開工項 既然為「鋪地磚」,則是否需「整體粉光」,並非無疑。再參 以被告就亦為貼面磚之工程即6.21工項,指稱施工工序為①吊 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 【即墊(底)層】,⑤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則6. 1、6.2、6.4、6.11工項既然為「鋪地磚」,則「整體粉光」 是否為「鋪地磚」之前階段工序,亦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舉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為據,主張其施作「8 FL整體粉光」、「9F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 12FL整體粉光施作」、「R1FL整體粉光」,應計價如附表編號 2、3、4、5、6所載。惟原告已未能先行舉證其所指「整體粉 光」為上開工項之部分工程或前階段工序,故原告所指上開施 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完工附表編號2、3、4、5、6所示工項之 數量,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工程款,應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7工 項「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此工項之B3、B4樓-水箱內1:2防水 粉刷,數量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按照標單詳細表所列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 「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7「貼面磚,W1-水 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累計完成數 量為36,可見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 為36,又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兩造就6.17工項 並未估驗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主張工程款計1萬2960元 ,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8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8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 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水泥粉光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粉光、 打底粗底、貼條子、模基粒等,數量如附表編號8所示,按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 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8「水 泥漿砂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 為876.8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76.83。雖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18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685(計算 式:332+317+36=68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然同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就累計完成之數量876.83,按 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再扣除其連同其他完工工 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是依 原告之主張,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即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即 為31萬5658.8元。  ⒌附表編號9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9工 項「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 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 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粗底、貼條子、 模基粒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9所示,按照標單詳細 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 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9工項「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 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500.63,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5500.63。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 就6.19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127(計算式:728+93+3 06=1127,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 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4373.63(計算式:5500.63-1127= 4373.6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完成之累計 數量5500.63;又同前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粗底打底等工程應 為本工項之前階段工序,依照原告所施作之程度,其主張按照 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應非無據。再者,原告 主張其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 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 張之本件計價方式,兩造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不予扣除,此部 分款項即為198萬227元。 ⒍附表編號10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0工 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 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0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 至6樓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 數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元折價360元 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 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0工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 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0㎝」,累計完成數量為973. 6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97 3.6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兩造間就6.20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第3期所估驗之25(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 驗計價之數量應為948.62(計算式:973.62-25=948.62)。惟 同前所述,就折價計價部分尚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 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973.62,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 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 分款項即為35萬503.2元。 ⒎附表編號1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1工 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1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至6樓 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數量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計價 。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 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1工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累計完成數量為1647.31,堪 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1647.31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 間就6.21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43(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 1504.31(計算式:1647.31-143=1504.31)。惟同前所述,折 價計價部分尚稱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 計完成之數量1647.31,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 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 (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5 9萬3031.6元。  ⒏附表編號12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2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原告主張其 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2之6.22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 ,1:3水泥粉光」,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 5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 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2工項「水泥漿砂粉刷,水 箱外部,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為63.20,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63.20。而 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 .22工項未曾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249頁),依照標 單詳細表所示單價為5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工項應給 付工程款計3萬4128元【計算式:540(元)×63.20(平方公尺) =3萬4128(元)】,應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13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3工 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3工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 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69.3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69.3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 載,兩造間就6.23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31(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 量應為38.32(計算式:69.32-31=38.32),惟依原告所主張 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 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 為3萬7432.8元。    ⒑附表編號14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4工 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4工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 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893.3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93.33。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24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859(計算式 :631+228=859,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 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34.33(計算式:893.33-85 9=34.3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 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 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 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21萬4399.2元。   ⒒附表編號15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5所示 ,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 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累計數量為24.96,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 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5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48, 估驗款共計1萬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是否仍有未獲給付之工程款,而得以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雖尚有疑義,惟同前所述,因原告認應扣 除估驗款107萬5391元,而上開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已付估驗款 已經包含6.25工項之1萬7280元,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8 985.6元,故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985.6元(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 ⒓附表編號16、1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之10.1工項「水泥砂漿粉 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及10.3 工項「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一切工料) 」,數量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00元 計價。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2-3F輕隔間 止水墩、基礎座RC,惟依監造日誌所載,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 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就上開工項並 未列計已經完成之數量,是以原告是否施作上開工項,即非無 疑。 ⑵至原告雖主張10.1工項內容係於雨水池施作雨水粉刷,而筏式 基礎(簡稱筏基)為建築基礎種類之工法之一,雨水回收、集 水池為筏式基礎工法所剩餘空間之利用,故施工日誌方就雨水 池施作粉刷記載為「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雖該項目施作數 量並未記載於111年1月31日監造日誌之完工累積數量,但該工 項於110年10月29日、30日之監造日誌均記載「筏基雨水池防 水粉刷」,110年11月1日、4日、5日、6日施工日誌記載「筏 基雨水池防水粉刷」,而10.1工項筏基內各水池粉刷面積均按 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系爭大樓筏基平面圖施作 ,依其水池結構計算粉刷面積(見本院卷五第492-497頁)。 惟倘如原告所言,10.1工項之「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即 為原告所指「筏基雨水池」,且如原告所言,原告有施作該工 項,然是否施作「完工」原告所指之數量,尚非無疑,從而原 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筏基雨水池」粉刷面積為501.6,主張 原告就該面積已經「全數」施作完工粉刷工程,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自行計算之數量501.6平方公尺,按照標單詳細表之單價3 00元,給付10.1工項工程款,顯難可採。 ⑶原告並主張由施工日誌110年8月6日記載「2-3F輕隔間止水墩施 作」、110年9月14日記載「輕隔間止水墩及基礎座RC」,可見 原告確實施作10.2工項,且111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亦記載 累計完成數量為470。惟原告縱如其所言,曾經進場施作上開 工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施作數量,而依原告所言,其最後進 場施工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111 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該工項之完成累積數量470,實無 從認為係原告施工所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並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所載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 爭報價單記載:「項次1:電梯門框填縫。單位:樘。單價:1 500。項次2:吊料。單位:M。單價:3。項次3:防火門框填 縫。單位:樘。單價400」(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已施 作系爭報價單上開工項,與如附表編號18、19、20工項所示之 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給 付附表編號18、19、20所示工程款。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泥作師傅,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班工頭, 其聘請工人並給付工資,原告則按照施工數量給付工錢予證人 ,其負責施作系爭報價單之工項,且都有施作完工,「電梯門 框填縫」工項,就是電梯門框與牆間的空隙有些是磚填補,有 些用水泥砂漿填補。電梯是算樘,共做了12樘,是陸續做的, 因為有二部電梯,先做一部電梯,原本是24樘,因為大樓有12 樓,但先施作一座,另一個要先吊料,要吊沙、水泥、地磚、 壁磚、其他廠商的原料,所以先做一部電梯的12樘。做完之後 有跟趙世民(即被告之工務人員)點交,後來12樓那一層的趙 世民不滿意,所以重做;「吊料」工項,就是把沙水泥分頭吊 上去, 一米平方就要19元,是按照施工的面積計算;「防火 門框填縫」工項跟電梯門框填縫一樣,共有67樘,都做完了, 一定是審查完畢才能抹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4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8、19、20所列工項之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宗霖原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直至到庭作 證之前方解除委任,證人吳宗霖所陳無非是重述原告之主張, 證稱「都做完了」、「有做」等語,並無任何可資確認完成數 量之客觀事證,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原告詩 作系爭工程之工頭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證人吳宗霖理應知 悉原告是否施作編號18、19、20工項,且其亦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取。  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下稱陳忠明)為被告委 請施作工程之板模廠商,因陳忠明施作板模有瑕疵,導致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2樓至6樓外牆泥作需要補強,經協議陳忠明需補 貼原告補厚款14萬元,由被告自陳忠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後,直接給付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補厚款14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並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卷三第51-59頁)。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①每一層補厚部分由育宗及明昇會同測量, 並將協議數量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②明昇補貼育宗 每平方公尺460元(量測3公分以上才計量,如有6公分則雙倍 計量)。③110/10/19下午會同測量2-6F外牆數量確認(雙方簽 名),並將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④育宗先吊線確認 是否有問題需要補厚,都沒問題後再行黏灰誌」,並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清壽及明昇工程行陳忠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系爭協議書並無補厚款為14萬元,以及由被告直接給付補 厚款14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且被告亦未簽名。則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吳宗霖雖證稱:「... 簽協議的時候我 在場,還有張智岳、趙世民都在場,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板一 般在3 公分以內,超過3 公分就要補厚,被告總經理張智岳下 來協調。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版太厚而且歪掉了,所以導致育 宗泥作部分需要重複施工,所以明昇才要補貼育宗每平方公尺 460 元,後來總經理張智岳喬到14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證人陳忠明亦證稱:「...我是明昇工程行負責人。( 提示本院卷一第91頁,協議是否為證人簽名?為何簽這份協議? )是我簽名的。被告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大樓改裝 工程我負責模板部分。簽協議書時,是大樓結構快要完成,準 備要粉刷,當時模版部分超過尺寸,負責粉刷的老闆與被告老 闆張智岳、趙所長協議從模版部分保留款扣款補貼粉刷的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則就原告與陳忠明即明昇工程 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證述之情節 固然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相違,然證人吳宗 霖證稱雙方協議補厚款以14萬元為準,證人陳忠明則證稱「( 後來協議金額?)20幾萬的樣子」(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 證人吳宗霖證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 52頁),證人陳忠明則證稱:「(簽協議書時,吳宗霖有在場 嗎?)簽協議書時他不在」(見本院卷三第58頁)。從而就雙 方達成協議之補厚款金額若干?證人吳宗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否在場?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況且,依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述,原告係因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施 作板模工程有所失誤,導致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2樓至6樓 外牆泥作需要補強,原告因而與陳忠明商議,由陳忠明補貼補 厚款予原告,衡之常情,補厚款金額若干,理應為雙方協議之 關鍵重點,然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對此證述並不一致,是以,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固然均證稱被告已經同意自陳忠明 即明昇工程行得取回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補厚款、直接給 付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 被告得將陳忠明之保留款逕予扣除、直接給付原告之記載,已 如前所述。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忠明尚需 會同測量補厚數量、2-6F外牆數量,並將協議數量結果以書面 告知被告,則在數量未定之情狀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經同 意補厚款14萬元逕由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之保留款逕予扣除、 直接給付原告,實難以憑信。 ⒋準此,依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吳宗霖、陳忠明 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厚款14萬元,並不 足取。  ㈧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工項,故 兩造合意追加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上開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23、 24所示工程款。查: ⒈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3F-6F改條子」、編號23所示工項「3F、 5F、6F改砌磚」、編號24所示工項「水電打牆配管抹平」,證 人吳宗霖證稱:「牆角邊邊的條子,原本是L 型90度的後來改 成圓弧型的,圓弧型的比較安全,是趙世民要我改的。原本被 告沒有講要L型90度或圓弧型的,我們就直接做L 型90度的, 因為一般大樓都是做L 型90度的,圓弧型是被告公司要求的, 趙世民說有小朋友會撞到,所以才改成圓弧型比較安全..., 總共花了16工,點工一天3000元...」、「...窗戶尺寸變更, 原來窗戶比較小後來變大了,所以旁邊要重新砌磚。數量6是 指6天6個工人,一天3000元。至於窗戶為何要變大我不清楚, 是趙世民要我們重新砌磚。趙世民說可以,有依照他規定的尺 寸施作...」、「...有些水電孔、管線要把牆壁敲大才有辦法 施工,線接好之後趙世民要求我們把不平的部分要抹平。... 做2天,每天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 ⒉是以,堪認原告係依工程常規施工完畢之後,被告因故指示原 告重新施工或為補強工程,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㈨至被告雖抗辯監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 之完成數量,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蓋依被告與業主 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簽訂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係約 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進場之材料即為施工之一部,故 監造日誌係以進場材料數量、按各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單位需要 材料之比例換算為各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再以計算結果50%登 載為工項數量,被告即據為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按期估驗 計價,實則比對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契約工項數 量之出處,均係出自111年1月31日等日期施工日誌之「施工項 目」、「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即可知111年1 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之完成數量僅為按相關工項所需 材料進場數量為登載,並非實際完成數量等語,並臚列、比對 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所載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五第410-424 頁),惟依蔡孟哲建築師113年10月28日哲字第1130902561號 函文所載:「...說明:...有關旨案(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 案)之數量計算並非我司監造單位之權責,監造單位僅需確認 營造單位提送施工日誌內載明之數量,是否與當時施工工項內 容相當,並依此填載監造日報。...有關『項次:5.1、618、6 .19、6.20、6.21、6.22、6.23、6.24、6.25』等各項,經了解 乃依當時現場施作狀況,比對契約工項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內細 項內容依施作進度換算所得,...」(見本院卷五第381頁), 堪認監造日誌所登載之工項完工數量,難認如被告所言,僅係 就進場材料數量換算,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亦有就營造單位所提送之施工日誌,了解現場施作狀況後,方 將工項完工數量登載於監造日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採。  ㈩被告復抗辯其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以及溢價重新發包 等,受有2607萬3436元之損害,雖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427-455頁),然依上開支付明細、單據所 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支付明細、單據所載款項,然尚 不足以推認屬被告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溢價發包等所生損害, 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綜上,上開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385萬7340元(計算式:190291 .9+12960+315658.8+0000000+350503.2+593031.6+34128+3743 2.8+214399.2+8985.6+18000+28400+1322+48000+18000+6000= 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卷五第510頁),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上開 款項應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故本件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38萬1949元(計算式:385 萬7340元-40萬元-107萬5391元=238萬19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萬9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23 8萬194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五第5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 表 編號 契約項次 標單詳細表工項/項目、說明 數量(單位) 單價 合計 1 5.1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 522.78 364 190291.9 2 6.1 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45cm*45cm) 250 447 111750 3 6.2 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滑石紋磚(30cm*30cm) 121 447 54087 4 6.4 鋪地磚,F4-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cm*45cm) 75 447 33525 5 6.11 鋪地磚,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cm*40cm) 7 447 3129 6 6.14 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20cm*20cm) 9 447 4023 7 6.17 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磁磚20*20cm 36 360 12960 8 6.18 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 876.83 360 315658.8 9 6.19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 5500.63 360 0000000 10 6.20 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貼彩由磁磚10*30cm 973.62 360 350503.2 11 6.21 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cm 1647.31 360 593031.6 12 6.22 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 63.2 540 34128 13 6.23 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69.32 540 37432.8 14 6.24 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893.33 240 214399.2 15 6.25 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24.96 360 8985.6 16 10.1 水泥砂漿粉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 501.61 300 150483 17 10.3 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cm(一切工料) 470 300 141000 小計 0000000 18 X(追加) 電梯崁縫 12(樘) 1500 18000 19 X(追加) 防火門崁縫 71(樘) 400 28400 20 X(追加) 吊料 441(M) 3 1322 21 X(追加) 外牆板模補厚(2F-6F) 140000 22 X(追加) 3F-6F改條子 16(工) 3000 48000 23 X(追加) 3F、5F、6F改砌磚 6(工) 3000 18000 24 X(追加) 水電打牆配管抹平 2(工) 3000 6000 小計 259722

2025-01-21

TPDV-111-建-127-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鵬隆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施柏安 施宗賢 施聖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鏽珍 被 告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黃家金 黃承宏 黃承宇 被 告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學新(即劉張歐梅之繼承人)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兼上29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一 及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附表一: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A1 A2 B1 B2 張鵬隆 全部 A1:1.42 A2:0.47 B1:10.2 B2:17.84 合計:29.93 C1-1 C2-1 施聖益 全部 C1-1:14.73 C2-1:51.43 合計:66.16 C1-2 C2-2 C1-3 C2-3 J5 施宗賢 施聖益 施柏安 左列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施宗賢:8941/15650 施聖益:313/15650 施柏安:6396/15650 C1-2:15.72 C2-2:53.90 C1-3:19.90 C2-3:62.16 J5:0.17 合計:151.85 F1 F2 E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學新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張歐裕 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合計應分得面積如下: (以通分後相同分母之假分數表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F1:2.76 F2:10.93 E:239.82 合計:253.51 林澤清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澤燦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澤亮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寶釵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澤伍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張守易 438200/18900 438200/0000000 張玲美 112805/18900 112805/0000000 張美枝 876400/18900 876400/0000000 張富程 9300/18900 9300/0000000 張筱雯 21910/18900 21910/0000000 張維成 21910/18900 21910/0000000 張維峯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維恩 65730/18900 65730/0000000 張維祥 21910/18900 21910/0000000 張慧君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慧妍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慧娟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慧媛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歐元 373100/18900 373100/0000000 張歐令 32865/18900 32865/0000000 張歐信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歐欽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歐菊 438200/18900 438200/0000000 張歐誠 628880/18900 628880/0000000 張歐寬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歐濤 32865/18900 32865 /0000000 劉學新 373100/18900 373100/0000000 蔡張慈美 65730/18900 65730/0000000 蘇啟明 438200/18900 438200/0000000 張歐裕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D1 D2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全部 D1:28.1 D2:96.45 合計:124.55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53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 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合計應分得面積    (合計22地號、22之1地號)        (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533m2)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93m2) 1 張鵬隆 1/540 533/540 13/630 1 193/210 2 685/756 73/1890 20 1109/1890 8/63 11 17/21 32 107/270 2 施宗賢 1/8 66 5/8 49/200 22 157/200 89 41/100 3 施聖益 21/200 55 193/200 21/200 9 153/200 65 73/100 4 施柏安 3/25 63 24/25 - 0 63 24/25 5 林澤清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6 林澤燦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7 林澤亮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8 林寶釵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9 林澤伍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10 張守易 1/27 19 20/27 1/27 3 4/9 23 5/27 11 張玲美 1/108 4 101/108 1/90 1 1/30 5 523/540 12 張美枝 2/27 39 13/27 2/27 6 8/9 46 10/27 13 張富程 - 0 1/189 31/63 31/63 14 張筱雯 1/540 533/540 1/540 31/180 1 43/270 15 張維成 1/540 533/540 1/540 31/180 1 43/270 16 張維峯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17 張維恩 1/180 2 173/180 1/180 31/60 3 43/90 18 張維祥 1/540 533/540 1/540 31/180 1 43/270 19 張慧君 1/756 533/756 - 0 533/756 20 張慧妍 1/756 533/756 - 0 533/756 21 張慧娟 1/756 533/756 - 0 533/756 22 張慧媛 1/756 533/756 - 0 533/756 23 張歐元 1/27 19 20/27 - 0 19 20/27 24 張歐令 1/360 1 173/360 1/360 31/120 1 133/180 25 張歐信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26 張歐欽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27 張歐菊 1/27 19 20/27 1/27 3 4/9 23 5/27 28 張歐誠 29/540 28 337/540 1/20 4 13/20 33 37/135 29 張歐寬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30 張歐濤 1/360 1 173/360 1/360 31/120 1 133/180 31 劉學新 1/27 19 20/27 - 0 19 20/27 32 蔡張慈美 1/180 2 173/180 1/180 31/60 3 43/90 33 蘇啟明 1/27 19 20/27 1/27 3 4/9 23 5/27 34 張歐裕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35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1/5 106 3/5 1/5 18 3/5 125 1/5

2025-01-14

KLDV-107-訴-208-2025011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程等12人 詳如附表1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鄭秀蓁 王俊鈞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中之劉戊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劉吉惠、劉桂芬、劉美君及劉家銘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 」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 87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 5號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繼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 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 ㈡、民航局因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民眾因 徵收計畫所造成之影響,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及興辦事業 施工需要,將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 徵收,並依興辦事業計畫需要,將範圍內國二甲、第二種住 宅區及第五種住宅區等安置用地及其周邊必要聯外道路等用 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列為優先搬遷區(下稱優先區),前述 用地範圍外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則為其他搬遷地區(下稱其他 區),適用先建後遷原則,預計於113年10月完成搬遷作業, 由民航局分別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其中優先區土地改 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 26274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 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0 年6月30日。 ㈢、至其他區之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於交通部以110年6月4日交 航㈠字第1108100100號函檢具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 徵收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區段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內政部以110年7 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徵收處 分)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 1285、1100171401、1100161182、1100161173號等函(下稱1 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等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並檢送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等資料,及以110 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12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並訂於110年8月16日起開始發放補償費、救濟金。 ㈣、原告如附表1編號1、2、4-9,及編號3之劉戊興,前先後於10 9年間、110年5月間就其土地改良物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 繼分別於110年7、8月間與民航局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簽領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價金。 惟其等之仍不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航局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的公告期間,以「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價格較低,另發給5%簽約金,協議價購可以另外領 取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等詞,說服原 告與民航局就系爭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契約簽訂 後,民航局即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是以此部分之徵收,自110年8月29日 起已失其效力,另協議價購部分,因係於徵收公告期間進行 ,不合法定程序,亦非適法。 ㈡、關於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內政部於本件雖然也表示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但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9日等函,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列於徵收清冊之範 圍,且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改良物,建物登記謄本標示欄 仍公示記載依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並自公告日起停止辦理分 割、合併、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由此外觀,徵收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仍不明確,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㈢、關於協議價購契約無效部分: ⑴、協議價購是徵收的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為達行政目的在 徵收前的價購,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必須在徵收程序即將發 動或發動後,且徵收處分作成之前。本件簽訂協議價購的時 點在內政部核准徵收後,甚至在徵收公告期滿之後,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又以因徵收處分而禁止移轉   之土地改良物為契約標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或 第138條,應為無效。另記載「如未於公告期滿完成契約簽 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相關作業」等語,也使原告無交易條件的自由談判空間。 ⑵、民航局不是以市價與原告進行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民航局估算土地改良物市價及補償費的重要 依據是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 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民航局依該標準第3條第1項的評點 計值以新臺幣(下同)12.1元為基數,然該基數依同標準第3 條第2項規定得由桃園市政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9月1日執行,而行政 院主計總處已於110年7月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為13 .8元,將於110年9月1日執行。民航局顯為避免有利原告之 評點計值,避免以13.8元進行協議,未另進行查估而匆促簽 約,未以市場正場交易價格與原告協議,應為無效,也違反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之適足住房權及禁止強制驅逐內容。   原告等因此評點計值13%(13.8-12.2/12.2)之落差,分別受 有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 ⑶、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10年6月 28日裁定確定。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本件關於劉 戊興之協議價購契約簽訂於110年8月24日,未經法院許可,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經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民航局與原告間如附表3土地改 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買賣標的所示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 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內政部略以:   原告在受領徵收補償費前,對徵收標的仍具權利義務,自得 本於所有權人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而既已分別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自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 償費之必要。系爭土地改良物既未依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 ,徵收自已失效,徵收處分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顯乏確認利益。另因原告已與民航局訂協議 價購契約,並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桃園市政府業以111年11 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函公告註銷並更正其110年 7月12日公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則原告法律上地 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未具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民航局略以: ⑴、原告等就土地徵收部分,都已申請抵價地,系爭土地改良物 部分,有保存登記部分,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 1編號3之劉戊興由其監護人代理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契約 ,為債權契約,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稱之處分行為,該 處分行為僅限物權之處分行為,縱未經法院許可,亦非無效 。民航局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價購契約,均合法有效。且原告 向民航局繳交的價購同意書,關於價格之計算,約定依不動 產估價師查估,再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 ,如有複估,則以複估結果作為計算基準,故雙方進行協議 價購時以評點計值12.1為基數(公告施行期間109年9月1日-1 10年8月31日之評點單價為12.2元)。110年9月1日調整後的 評點單價13.8元不適用本件區段徵收案。 ⑵、另目前依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 助救濟獎勵原則(下稱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為協助桃園 航空城居民重建與安置,務實調整重建補助,考量112年及1 10年徵收公告時評點變動幅度(111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7元 ,112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8元),再加計工程會預估113-11 4年一般建築物價成長至少3%,以建物補償費加上自拆獎勵 金加發25%住家房屋補助費已加發,除劉戊興部分因監護宣 告問題外,其餘原告均已另行領取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不 等之金額,所領得金額遠大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13%之42萬 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相關對照表詳本院卷三第 33頁),足以確保原告權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此要件之作用,一方面在於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 ,防止當事人濫訴,另方面作為權利保護要件的一種。  ⑵、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 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函 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復以1 10年7月12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 10年8月13日止等情,有交通部110年6月4日交航㈠字第11081 00100號函及檢具之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 書等資料、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 議紀錄、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及所附徵收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等函、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 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等附於內政部111年9月19日 台內地字第1110265956函所檢送之原處分卷第18-598頁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此徵收處分應發給之補償費未依規定 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原告完竣等節,為民航局所不爭執,復 有內政部以111年9月19日答辯狀表示因已達成協議價購之買 賣行為,並完成買賣價金交付,自無再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 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詳明,則內政部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 失其效力,即堪認定。 ⑶、茲就附表2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 准徵收後之110年7、8月間,原告陸續與民航局簽訂桃園航 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 ,並具領協議價購價金(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25頁) ,桃園市政府即以111年11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 公告註銷關於該土地改良物部分之110年7月12日徵收公告並 辦理更正清冊(見本院卷二第435-442頁)。則原告主張此標 的之徵收失去效力,已為內政部所自承,復據桃園市政府辦 理徵收公告之更正及註銷,原告執前詞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核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3所示買賣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協議 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由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 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需地機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價購,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則需地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與土地所有 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時,其性質即屬行政契約,不因達成價 購協議的時間不同,改變其為行政契約之本質。而雖然徵收 之前所進行的協議價購,是否實質踐行、有無實質的協議內 容等節,有時此等徵收先行程序的瑕疵足以影響徵收實質決 定的合法性,但為達行政目的之價購契約,本質就是買賣契 約,其內容重在標的與價金的合意,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成立的時間,不足以影響契 約的有效成立。原告認為在核准徵收之後的協議價購,就是 無效的行政契約,容有錯誤。 ⑵、查為桃園國際機場擴建發展需要,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 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土地,經內政部109 年6月19日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 。因徵收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影響並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 程及施工需要,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並依計 畫需要將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列為優先區、部分列為 其他區。其中優先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 0年5月10日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公告徵收 。至其他區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 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通知、110年7月12日公告   ,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等情,有內政部 之原處分卷第1-598頁為憑。而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告 土地改良物,於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而言,早於內政部 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前之109年8月至110年5月(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民航局檢送之表列),即陸續出具同意書與民航局, 表達同意出售,供辦理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 用之意,買賣價格則由桃園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查定之補 償總價款作為協議價購價格基礎,達成協議者,建物補償總 價款及自拆獎勵金加計5%作為協價購價格,有各該同意書附 於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599-657頁可稽。嗣內政部110年7月9 日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110 年7月12日公告之後,原告復陸續自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 月30日與民航局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 約書(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07頁),雙方對於買賣之 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如前揭意旨所示,價購契約已 然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可 採。又因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雖經內政部110 年7月9日核准徵收,惟之後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10年8月13 日後之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參之民 法第246條但書規定,契約應仍為有效。原告所述以禁止移 轉之土地改良物為價購標的而契約無效問題,亦無可取。 ⑶、此外,買賣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原告與民航局就如附表3之土地改良物及其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如前述,則原告所稱評點計值12.1元或13.8元、交易條件等涉及買賣價金的問題,不能影響已有效成立的契約。而協議價購原為徵收的先行程序,未達成協議價購,始得徵收,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因此,民航局即使曾對原告提醒「如未完成契約簽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關作業」等語,也只是重申相關的法令規定,原告以此表示其無交易條件的談判空間,自無可採。 ⑷、至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未經法院許可之效力問題: ①、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桃園地院110監宣124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一即附表1編號3-3劉美君為其監護 人,110年6月28日裁定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37-241頁可佐。 ②、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所稱處分應指以發生物權 直接變動為目的之行為,並未包括債權行為。查價購即為買 賣契約,此以負擔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除標的自始客觀 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及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外,均為有效,出賣人是否有處分權,在所不 問。是此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的契約,即使尚未得法 院之許可,應仍為有效,原告所稱無效,尚無足取。 ⑸、另如前所述,原告所稱本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當時之評點 計值12.1元而非13.8元,致其損失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 等之價格損失乙節,雖不影響其與民航局於110年7、8月所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之有效性。惟民航局為順利推動拆遷作業 、加速取得需用地,於113年5月23日修訂安置補助救濟獎勵 原則,已調整補助,決定對原告加發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 不等金額,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均已受領(見本院卷三 第76頁筆錄),併予指明。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2-30

TPBA-111-訴-98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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