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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熊保岷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63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芝妮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 扣之物,與本案無關,無扣押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 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 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 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 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 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 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 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 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 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 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 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 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 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 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 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所犯詐欺等罪行有何關聯性,是 本院判決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 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 加以調查認定,佐以本案被告經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07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屬於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分,亦有可能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保全追徵,此尚待本院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是於 目前本案審理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本 院認尚不宜逕予發還,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3-11

PCDM-114-聲-38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黃裕元(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裕元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 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輾轉匯入前開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申辦 本案合庫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㈠被告簡耀宗前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國民身分 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斯時合庫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移送 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而本案被告於11 1年10月3日申辦合庫帳戶,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則係自111 年10月19日至26日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與前案台新 帳戶申辦時間111年10月25日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業 已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一併交予他人,是 被告辯稱係一次性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他人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前案門號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及本案被害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而幫助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3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4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5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6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7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8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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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 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 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 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 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 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 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 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 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 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 由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 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 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 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 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 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 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 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 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 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 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 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 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芝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芝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芝妮(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 分慧刑鳳113聲1560字第1163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別為擔任利用交友軟體或臉書 社團進行投資詐騙之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及提供帳戶供投資 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樣擔任提款車手,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芝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50號 編號1至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受刑人楊芝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1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51號

2024-12-31

TCHM-113-聲-156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楊芝妮 陳柚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楊芝妮、陳柚妤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673-202411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嘉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21號、第75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粘峻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粘峻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廖翊琅等人(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 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粘 峻嘉帳戶,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 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峻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粘峻 嘉與暱稱「陳奕豪」之人間FB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粘 峻嘉)、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 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 528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元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 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 之價格,出售3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主動繳回,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彭耀慶、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彭耀慶、 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履行完畢,見 被告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堪認其確有悔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與陳弈豪間FB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3 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 朝閣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2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犯 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 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0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②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0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含蔡樂到、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37分、3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0萬元(共3次) 0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0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0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轉匯20萬元、11時4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次)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翌(28)日0時24分許,各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翌(28)日0時3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各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翌(28)日0時37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39分、4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千元、14萬元、9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翌(28)日19時17分、23分許,轉匯3千元、1千元, 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各5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轉匯楊芝妮帳戶10萬元、7萬元、同(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翌(29)日1時57分、5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4萬元、同(29)日18時22分許,轉匯1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備註 編號 戶名 帳號 0 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劉勇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簡耀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粘峻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裕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鈞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智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劉千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楊芝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PCDM-113-金簡-362-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已於112/12/21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 56號、第16869號、第17009號、第2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部分「 (下稱帳戶1)」更正為「(下稱中信帳戶1)」;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6至9行「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 為(戊○○提領丙○○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更正為「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為 (戊○○提供丁○○帳戶,乙○○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9034號等提 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有 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詳後述;戊○○提領丙○○所匯 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 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被告戊○○接受指示,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帳戶,復指示被 告庚○○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其等與另案被告林東璋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東璋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 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金額,並未繳回,故被告2人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丁 ○○收取帳戶,亦自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部分並擔任車手,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2人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或聯繫不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商業,月收入4 萬元,離婚,育有1名1歲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 照顧,要扶養父母;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1名1歲6個月之未 成年子女,要給生活費,要扶養奶奶(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4項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8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3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匯入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旋 遭轉匯或提領,由被告2人提領之附表編號1之款項亦已由其 等層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庚○○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戊○○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有清償2萬元債務之不正 利益,然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戊○○就此部 分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 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戊○○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安妮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轉匯至上開同案被告丁○○之中信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 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就此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㈣而本案起訴檢察官同以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後,售予另案被告林東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33分 許,匯款2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則本案與前案顯 係同一案件,是本案雖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 ,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四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五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甲○○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58分許,將18萬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將15萬3,0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13時4分許,匯入1萬9,000元於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6日13時 13分許,轉匯2萬2,800元至中信帳戶4內 中信帳戶4 庚○○於110年10月6日13時16分及1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自中信帳戶4內提領7萬元及10萬元 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299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83頁) ⒊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71頁) ⒋戊○○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67頁)  ⒌戊○○中信帳戶4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79頁) ⒍庚○○提領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10756卷一第45至46頁)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2 己○○ 111年10月6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21分許匯款11萬8,900元至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無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30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10756卷一第325頁) ⒊楊宗軒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95頁) ⒋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69頁) ⒌戊○○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70頁) ⒍洪宗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97頁) ⒎黃建文中信帳戶5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16頁) ⒏黃翊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262、345頁) 111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30分許匯款2萬3,700元至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50分許,將2萬3,700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7日12時0分許,將2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 合庫帳戶 1.於110年 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匯入中信帳戶5內 2.黃翊茵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自合庫帳戶內提領5,000元 中信帳戶5 3 乙○○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9分及33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及10萬元 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33分許,匯款2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41分至42分許,由不詳之人陸續提領13萬6,000元及9萬5,000元 無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09卷第29頁) ⒉謝安妮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09卷第70頁) ⒊丁○○中信帳戶2之交易明細(偵17009卷第88頁) 4 丙○○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 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至23分許,陸續將68萬3500元及68萬35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戊○○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 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69卷第32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69卷第50頁) ⒊丁○○中信帳戶1、2之交易明細(偵16869卷第60、76頁) ⒋11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憑證(偵 10756卷二第 140頁)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 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於同日16時39分續,將6萬 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16時 48分許,由不詳人士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楊琳葳)與戊○○、林東璋(上2人因向丁○○收取 金融帳戶而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某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庚○○於民國 110年4月間,向其友人丁○○表示戊○○欲收購金融帳戶,而丁 ○○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 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 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之代 價,售予林東璋轉交予該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丁○○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戊○ ○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4)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另向謝安 妮(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向楊宗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0年10月6 日以可介紹投資機會之詐術向甲○○、己○○及乙○○;於翌(7 )日向丙○○等人詐取財物,致使甲○○等人信以為真,均陷於 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甲○○等人完成匯款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戊○○則指示 庚○○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提款行為(戊○○提領丙○○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戊○○又為清償積欠其不知情友人黃建文之債務,另於110年1 0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元匯入其 不知情之友人洪宗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洪宗濱於110年 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轉匯至黃建文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內,洪宗濱不知情之妻黃翊茵則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 分許,自中信帳戶內提領5000元(洪宗濱、黃建文及黃翊茵 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則因此 獲得免於清償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四、後因甲○○、己○○、乙○○及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 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庚○○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所提出與被告庚○○及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戊○○確實有提供中信帳戶3及中信帳戶4予他人作為收取款項用途之事實。 2.被告庚○○確實有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經過被告庚○○之介紹,而將中信帳戶1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戊○○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己○○及丙○○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被害人乙○○所提出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及於110年10月6日至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甲○○、己○○及丙○○與被害人乙○○有因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及庚○○項部分:    1.核被告戊○○及庚○○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及庚○○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戊○○就收取告訴人甲○○、己○○與被害人乙○○等人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3.被告戊○○及庚○○就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等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戊○○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匯入中信帳戶3及 中信帳戶4之款項共214萬3600元及另行清償黃建文之2 萬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部分:    1.被告丁○○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2.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400元部分,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CDM-112-金訴-1633-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陳柚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陳柚妤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 金訴字第1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4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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