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芸蓁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08、1509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元」之 記載,更正為「併科罰金1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關於該部分之 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述各判決書存卷可憑。前開裁定之原 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 元」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 前揭規定,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05

CTDM-113-聲-1508-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08、1509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元」之 記載,更正為「併科罰金1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關於該部分之 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述各判決書存卷可憑。前開裁定之原 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 元」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 前揭規定,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05

CTDM-113-聲-1509-202503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住○○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 被 告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1134 號、第2273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就蕭士維無 罪部分及李明宏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及李明宏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蕭士維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宏 (下稱李明宏)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99頁),且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對李明 宏論處,但李明宏部分縱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李明宏部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  ㈡至於被告蕭士維(下稱蕭士維)部分,檢察官係就蕭士維無罪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9、29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蕭士維、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蕭士維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 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而楊芸蓁收 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除自己所得,再指 示有幫助詐欺(無足夠證據證明蕭士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犯意之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林淵儒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號)及蕭士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號)等帳號匯 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蕭皓雲,下稱C 帳戶)以支付報酬。由 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5 千元至 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民國109 年9 月至12月間,指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原審另行通緝中) 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 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沛熙(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董家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梣安(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及褚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 明宏、陳宣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及程家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 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 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 續後,李明宏及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 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 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 熙,則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 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 27所示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何湘 芸、林琬琳、嚴大有、王麗雅、何杰穎、張思茜、許育婕、 陳沛綺、楊佩嫺、蕭匡宇、魏莛宴、林瑩、楊建邦、邱繼萱 、陳晶晶、林妤宣、許育慈、簡百鈺、張家瑜、陳可頷、林 進玄及林亭妤等27人(下合稱張簡丞凱等人),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3簡百鈺所匯至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蕭士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蕭士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 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的認知是楊 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惟查:  ㈠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之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 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 」、「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 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而楊芸蓁收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 除自己所得,再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由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 5 千元至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109 年9 月至12月間, 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尋找願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陳沛熙(已歿)、董家耀、王梣安及褚柏翔,陳沛熙為賺 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 楊,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李明宏、陳宣平 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 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 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 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 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熙,則各自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張簡丞凱 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 號23簡百鈺所匯至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 ,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蕭 士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楊芸蓁有指示 我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等情在卷(警一卷第15至18頁、 偵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67頁、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蕭士維之妻楊芸蓁(下稱楊芸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明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 14頁、偵一卷第33至37、55至5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80、2 63頁、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沛熙(警 十二卷第47至52頁、偵六卷第31至33頁、警二-1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5至25頁、桃偵卷第19至27頁)、董家耀(警 十二卷第75至80頁、警七卷第3 至8 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 )、王梣安(警八卷第3 至8 頁、警十二卷第23至29頁、偵 六卷第35至38頁、警十一卷第3 至7 頁、警十三卷第13至15 頁、南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褚柏翔(原審金 訴卷一第207至217 頁)、陳宣平(桃偵卷第11至13頁、併 偵一卷第7 至11頁)及程家楊(警二-1卷第9至12頁、偵二 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吳瑋(警六卷第 5至1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57至58頁、偵六卷 第61至65頁、偵六卷第77至80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偵六 卷第95至99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113至114頁 、警十卷第27至34頁、偵六卷第135至137頁、警二-1卷第1 至3頁、南偵二卷第7至10頁、南偵二卷第33至36頁、桃偵緝 卷第113至116頁、桃偵緝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28至130 頁)、李明宏(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警 十卷第3至13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陳 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63至73頁、偵一 卷第83至89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 卷第91至104頁)、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11至115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99至104頁)、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1卷第197至214頁)、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桃偵卷第57至63頁)、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ATM機台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頁)、林淵儒之A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5至72頁)、蕭皓云之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 至42頁)、陳宣平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 第85至111頁)、曾吳瑋與楊芸蓁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 第11頁、偵六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程家楊與陳 沛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二-1卷第19至38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  ㈡蕭士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蕭士維前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述:我知道曾吳瑋,我只是 協助楊芸蓁匯他們提供帳戶的薪水給他。我就只是負責聽楊 芸蓁指示去匯錢給提供帳戶的人,我只是受楊芸蓁指示去轉 錢給曾吳瑋。上面的人會將錢存入林淵儒名下的A 帳號,然 後我負責用網銀將錢轉給曾吳瑋。我單純受楊芸蓁指示去匯 款,A帳號及B 帳號之網銀是我操作,2 個雖然是不同帳戶 ,但是可以用同一個網銀帳號操作匯款,機台存錢是楊芸蓁 的上手存進去的,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高 進的上手使用,他是用卡片存款的方式存入A 帳號及B 帳號 這2 個其中1 個,我們收到錢之後,再用網銀轉帳的方式將 錢轉給提供帳戶的人。高進就是「六顆星」。她(楊芸蓁)對 匯款不熟,叫我去匯款,她跟我講帳號跟金額,也有叫我拿 林淵儒的帳號去領錢,領錢後放著,其中部分給提供帳戶的 介紹人,109 年間開始這樣做,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帳戶的 人,高進有一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信提 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有多 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轉到我中 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領過,香 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銀轉給賣帳 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來等語甚詳( 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  2.楊芸蓁(即蕭士維之妻)於警詢中陳述:我負責找人員開立及 提供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我給詐欺集團上手我目 前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戶名:林淵儒A 帳號),讓上手他們 人員去ATM提款機使用現金存款,我收到後,我先生蕭士維 再將報酬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給我下面的人 員及介紹人。我先生只是負責幫我收取香香、六顆星等人給 我的報酬,然後再將報酬分匯給我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從 事這個人頭帳戶工作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是用林 淵儒名下的中國信託,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 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 我先生蕭士維操作」。所謂大車、中車、小車就是1 天提領 額度可達50萬元、30萬元、12至15萬元的帳戶。當初這些人 頭找我要賺錢機會,我就剛好有這管道提供他們賺錢的管道 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5、8至12頁);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 述:「(為何蕭士維會幫你收上手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他 在用的」、「(你給香香1 個帳戶,香香會把你的酬勞匯到 人頭帳戶?)是」、「(誰把錢領出來?)我老公」、「(你怎 麼把下面的人頭帳戶薪水再交給人頭)我老公蕭士維收到香 香匯來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 人頭帳戶帳號」、「(怎麼樣才能確定上手會給錢)上手收到 之後會測試,測試可以了當天會匯款,匯到林淵儒的帳號, 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剩餘的蕭士維才會領 出來」等語甚詳(偵一卷第34至36頁)。  3.再者,蕭士維與楊芸蓁於110 年3 月間經警查獲時,其等家 中之行事曆上確有「豪1 小」等租用人頭帳戶之紀錄,此有 蕭士維、楊芸蓁家中行事曆白板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9頁) ,且蕭士維亦供承: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 高進(即「六顆星」)的上手使用(警一卷第18頁)。此外,   觀卷附楊芸蓁(米姐)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楊芸蓁亦跟曾吳 瑋表示:我老公的建議反而是做公司,你看法,因為比較慢 爆,……因為那是接資金盤,騙投資的,不像小車」等語,亦 有楊芸蓁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六卷第11 頁)。 綜合上述1 至3 所述事證,本院審酌楊芸蓁為蕭士維之妻, 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且楊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均 係其到案後於110 年3 月10日、11日第1、2次警詢、110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中所為陳述,在尚未有任何訴訟攻防利 害衝突考量及比較不易受外界或其他被告、證人之影響下, 陳述之內容較接近真實,且經核亦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 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楊 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均堪採信為真實。是由上述 蕭士維之供述及楊芸蓁之陳述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楊芸蓁 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 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到林淵 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認好應 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 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 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 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 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且蕭士維知悉領錢跟匯款 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 ,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賣帳戶的人」等情 ,自堪以認定。  4.蕭士維辯解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 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 的認知是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然查,蕭士維此部分 所辯,與其前於偵訊中供稱: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 帳戶的人,他有1 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 信提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 有多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 轉到我中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 領過,香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 銀轉給賣帳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明顯前後不一致 ,且蕭士維上 開偵訊中之供述亦未隻字提及其轉帳與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 有關。再佐以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述:蕭士維收到香香匯來 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人頭帳 戶帳號。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35至36頁),足見蕭士維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蕭士維於原審雖曾改口辯稱:我跟我太太可以使用我的中信 帳戶,我只有幫楊芸蓁匯款1 次等語,且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 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卷第57頁)。惟查,蕭士維、楊 芸蓁此部分所辯及陳述,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參 上述貳二㈡1、2之內容)明顯歧異,亦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均非可採。  ⑶蕭士維雖另辯稱:答辯引用第一審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99 頁)。惟查:  ①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 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 到林淵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 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 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 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 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 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經本院詳加 論述於前。又觀蕭皓云C 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8 月10日 至109 年11月25日),其中與A 帳戶相關之匯入時間係109年 9 月15日至109 年11月25日,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三卷第37至42頁),已可涵蓋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109 年9月16日至109 年10月24日),原判決 理由認為難認定各次匯款與轉交收購帳戶報酬之關連,自非 可採。至於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 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 卷第57頁),並非可信,已如上述,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 論斷何以楊芸蓁此部分陳述,與楊芸蓁、蕭士維之前警詢、 偵訊陳述明顯不一致,原審認為較為可信之理由,即逕認無 法排除蕭士維操作A 帳戶之匯款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無關之可能性,自非可採。則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 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②蕭士維之B 帳號有匯款至C 帳戶,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偵三卷第37至42頁)。而B 帳戶既為蕭士維所申設,由 蕭士維本人自己使用是常態,亦未見原審指出楊芸蓁已具體 證述其有基於何原因有使用蕭士維之B 帳號,並指出是C 帳 戶中的那幾筆,且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 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由蕭士維跟 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 用無摺存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 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 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 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審逕以蕭士維辯稱:我跟楊芸蓁都可以使用我的B 帳戶等語,未進一步查明是那幾筆及原因,並詳細推敲及查 明有無相符之證據可證,即逕行認為蕭士維所辯可信,已嫌 速斷,且與本院採信為真實之前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 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5.綜上,楊芸蓁有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 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且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 是在「蒐集帳戶」,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 賣帳戶的人」,均已詳如前述,自堪認蕭士維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    ㈢檢察官係起訴蕭士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觀起訴書 所載自明(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再次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298 頁),而蕭士維並未參與楊芸蓁與上手聯繫, 此經楊芸蓁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6頁),是依檢察官之起訴 意旨及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蕭士維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蕭 士維有上述貳所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包括蕭士維、李明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蕭士維、李明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乃如下述: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 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㈢就本案具體結果:  1.蕭士維部分:   蕭士維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其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且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適用 ,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蕭士維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蕭士維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蕭士維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蕭士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蕭士維。從而,蕭士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李明宏部分:   李明宏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 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9 、330 頁),而僅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李明宏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李明宏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按中間法,則李明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 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法即新法「均未」較有 利於李明宏,職是李明宏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肆、蕭士維部分之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蕭士維如上述貳犯罪事實所為之協助行為,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蕭士維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 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 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 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 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褚柏翔之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二-1卷第226 頁),揆諸前開說明, 蕭士維就此部分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未經提 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 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對蕭士維之訴訟 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併予說明。 三、核蕭士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四、蕭士維係依楊芸蓁指示協助領錢及匯款,而為本案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犯行,罪數部分自應比 照楊芸蓁計算(原判決判處楊芸蓁共5 罪確定,詳參原判決) 。是蕭士維協助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 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一「所 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欄所示之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進 而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犯行,其中因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 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5 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2 帳戶、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 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3 帳戶 、編號4 之李明宏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及持以洗錢;以 附表二編號5 帳戶、編號6之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0、20、22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 二編號5 帳戶、編號6 之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均形同蕭士維各以數 個協助蒐集帳戶之行為,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一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各應 僅成立1 個幫助犯行,而不重複評價較為合理,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蕭士維協助楊芸蓁蒐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依最有利蕭士維之方式,認蕭 士維共以「5 個」協助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①提供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 、2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評價; ②提供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 編號5 、2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評價),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公訴意旨認蕭士維幫助楊芸蓁匯款 7 個人頭帳戶報酬,所犯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即論以7 罪),基於上述說明,尚非可採。  五、補充說明部分:   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亭妤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 、附表一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雖未就楊芸蓁、蕭士維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原審就楊芸 蓁部分已經併予審理,而蕭士維係協助其妻楊芸蓁處理人頭 帳戶之報酬等事宜,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 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調查關於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示告 訴人林亭妤之陳述等證據(本院卷第308 至312頁、第322頁) ,尚無礙於蕭士維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包括蕭士維、李明宏)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撤銷:  ㈠蕭士維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無從形成蕭士維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為蕭士維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違誤、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判決諭知蕭士維無罪係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即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事由   蕭士維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正犯為 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蕭士維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蕭士維為協助其妻楊芸蓁賺取報酬 ,幫助他人蒐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蕭士維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張簡丞凱等 人損害之程度;2.一般情狀:蕭士維犯後雖曾供述部分事實 ,但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張簡丞凱等人之犯後態度,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及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9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蕭士維本案所犯5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係於 109 年9 月至10月間,並綜合斟酌蕭士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蕭士維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 就蕭士維所犯本案5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原判決關於李明宏量刑部分之撤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李明宏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李明宏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   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李明宏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李明宏仍率爾提領贓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進玄(下稱林進玄)金錢損失 ,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金流及林進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 衡李明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林進玄損害之 程度;2.一般情狀: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並未與林進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李明宏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 本院主文 1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王梣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 5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陳沛熙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7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3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董家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4 109 年9 月某日 李明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同屬一罪) 5 109 年10月13日14時許 程家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至22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⒌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 年10月中旬某日 褚柏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20、22、23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柏翔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24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7 109年09月23日 陳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7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同屬一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簡丞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簡丞凱109年09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被害人張簡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三卷第119頁】 4、(張簡丞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三卷第107至117、121至123頁】 2 告訴人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進行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22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鈞皓109年9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7至22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張鈞皓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八卷第43頁】 4、(張鈞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5、39至41頁】 3 告訴人石競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暱稱「李美熙」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石競中聯絡,並唆使石競中投資「安達國際金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0分,匯款5萬1千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競中109年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 4、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一卷第53頁】 5、(石競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39至47頁】 4 告訴人朱晏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謳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晏輝109年9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朱晏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 4、(朱晏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59至75、101頁】 5 告訴人李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SARAH」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世雄聯絡,並唆使李世雄投資「匯率期貨」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2分、43分、58分、59分,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世雄109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83至89頁】 4、董家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 6、(李世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二卷第107至111、121至143頁】 109年9月17日0時2分,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6分,匯款6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5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 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何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何湘芸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湘芸109年10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40頁】 2、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何湘芸匯款紀錄》【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十卷第107頁】 4、何湘芸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5至107頁】(無關本案) 5、(何湘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卷第49至73頁】 7 告訴人林琬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林琬琳,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6日15時45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琬琳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19至221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林琬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嚴大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嚴大有,佯稱可加入萊斯國際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嚴大有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至13頁】、109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5至19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等【警九卷第21至47頁】 4、(嚴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九卷第57至67頁】 9 告訴人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麗雅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1至7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 10 告訴人何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裝為「沫沫」,而傳送訊息予何杰穎,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6時03分許,匯款9千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杰穎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5至77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思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間為「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25分匯款5,059元、6,75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9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思茜109年11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3至8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4、告訴人張思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匯款5萬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27萬7,727元 12 告訴人許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及「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之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婕109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9至9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 13 告訴人陳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沛綺109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5至9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陳沛綺提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 14 告訴人楊佩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嫺109年11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7至105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佩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 15 告訴人蕭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PARTYINF程式以暱稱「羅茜」之帳號,結識蕭匡宇並向其佯稱APP名稱CRM可以將投資之新臺幣換成美金獲利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匡宇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07至10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 16 告訴人魏莛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博祥」認識魏莛宴,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莛宴109年10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1至114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 109年10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44分匯款2萬元 17 告訴人林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林瑩,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匯款1萬4,4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瑩109年10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5至11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 18 告訴人楊建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楊建邦,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建邦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7至120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等【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 109年10月20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9 告訴人邱繼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同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台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8,635元(起訴書誤載為8,365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繼萱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1至12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 20 告訴人陳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聯絡陳晶晶,佯稱有投資泰達幣之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匯款5 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5至12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 109年10月23日22時3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林妤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之帳號,主動聯繫林妤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要求林妤宣需先匯款交給團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匯款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2」日19時22分)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妤宣110年0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1至13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妤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 22 告訴人許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代碩」,在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許育慈,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18時52分,匯款3,000元、5,0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慈110年03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5至139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 109年10月21日23時08分許,匯款1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簡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簡百鈺,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44分匯款10萬元(此部分未經領取)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百鈺110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5至22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24 告訴人張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FENG」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結識張家瑜,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5,909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9至231頁】 2、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匯款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匯款1萬1,818元 25 告訴人陳可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俊偉」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在香港工作,有高價名錶可供認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28日13時3分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可頷109年10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桃偵卷第37至39頁】 2、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可頷匯款紀錄》【桃偵卷第57至63頁】 3、(陳可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偵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陳可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偵卷第49至52頁】 26 被害人林進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秋雅」之名,在網路上認識林進玄,向其佯裝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至37分間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戶 ※備註: 〈第二層金流〉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將100萬臨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進玄110年08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至35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玄匯款紀錄》【警九卷第49至55頁】《有做更正》 3、被害人林進玄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7至38頁】 4、被害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頁】 5、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明宏匯款紀錄》【偵五卷第47至91頁】 27 告訴人林亭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林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8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亭妤111年0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 2、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33至151頁】 3、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 4、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7至60頁】 5、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61至82頁】 6、(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7至54頁】 7、(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83頁】 109年10月01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485-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楊芸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芸蓁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 金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 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 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 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 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審酌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 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5年2月以 下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罰金 刑之內部界限金額50萬元以下之範圍,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⑸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12日 ⑵109年12月18日 ⑶110年4月9日 ⑷110年4月9日 ⑸110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 112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嗣與編號2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7月。 ⑸有期徒刑7月 ⑴109年9月16日 ⑵109年10月6日 ⑶109年10月17日 ⑷109年10月17日 ⑸109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50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楊芸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芸蓁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 金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 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 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 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 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審酌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 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5年2月以 下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罰金 刑之內部界限金額50萬元以下之範圍,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⑸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12日 ⑵109年12月18日 ⑶110年4月9日 ⑷110年4月9日 ⑸110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 112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嗣與編號2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7月。 ⑸有期徒刑7月 ⑴109年9月16日 ⑵109年10月6日 ⑶109年10月17日 ⑷109年10月17日 ⑸109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509-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長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緯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新臺幣1千元、長夾1個,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告 訴人之信用卡2張,考量該等物品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9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十三」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鄭幃 璜(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至洪緯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居所搭載洪緯明,嗣洪緯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下車,並於同日8時5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楊芸蓁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 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信用 卡各1張、長夾1個,總價值約6,000元,下稱本案背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楊芸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LINE暱稱為「十三」,且有與另案被告鄭幃璜有聯繫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證人鄭幃璜,並指示證人鄭幃璜至其居所接送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幃璜稱其嗣後將本案背包丟在不詳廁所垃圾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背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貨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嗣進入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鄭幃璜之GOOGLE MAP時間軸資料 證明另案被告鄭幃璜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許,前往被告居所附近接送被告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聯繫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22-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兩造所共同成立「尚澄商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故依民法第689、694、697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依結 算結果加以給付(見壢司調卷第8至11頁);嗣本院經審理 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認就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無從選任清算人而需進行結算一事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於 113年7月1日再開辯論,並經原告表示本件相關證據將於3週 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本院遂定於113年10月7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開庭通知書註記:「如有證據提出,請 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等語,詎原告仍 未按期提出相關證據,而直至113年10月4日(即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因而於113年10月7日當庭為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8、87、101至107、275 至277、301至303、323至328頁)。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 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原訴之基礎 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 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所定情事而 應依該規定,償還他合夥人即原告支出之費用等事實,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認定之事實、所需參酌之訴訟資料均有 不同,更須調查諸多與原訴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難 謂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各款追加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 ,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 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 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 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 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 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 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 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 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 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 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 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 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 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 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 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 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 ,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 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 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 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 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 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 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 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 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 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 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 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 ,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 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 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 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