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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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凌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婕妤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芯凌、劉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芯凌處有期 徒刑伍月,劉婕妤處有期徒刑肆月。黃芯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 0所示之物、劉婕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婕妤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綠茶」、 「鯊魚」、「速」、「風雨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 熊貓」、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黃芯凌則經由劉婕 妤之介紹及招募,於113年9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前在FACEBOOK社 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向鄭幸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無證據證 明黃芯凌、劉婕妤知悉上開詐術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致鄭幸惠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 。嗣鄭幸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遂指示鄭幸惠以欲繼續投 資3,700,000元為由,與詐欺集團相約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收款。黃芯凌、劉婕妤竟與Telegram暱 稱「綠茶」、「鯊魚」、「速」、「風雨兼程」、「吉娃娃」、 「泡泡瑪特-熊貓」、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芯凌依指示前往 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載「聯慶黃芯凌」之工作 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19所示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華友慶公司)印文之收據5份,並由劉婕妤於113年11月 7日上午某時陪同黃芯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 商光寶門市後,黃芯凌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政戰門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鄭幸惠出示上開工作 證並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聯慶公司、華友慶公司、鄭幸惠及公共信用,並著手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但鄭幸惠交付內有2,000元(已 發還鄭幸惠)之紙袋予黃芯凌後,黃芯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同被告及告訴人鄭幸惠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芯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 下稱偵卷】第37至46頁、第239至247頁、第266頁、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2頁、第205頁、第2 16至217頁;此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劉婕妤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㈡被告劉婕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偵卷第75至82頁、第231至237頁、原訴卷第205頁、第216至 217頁;此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黃芯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幸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9至97頁;此 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 據中)。  ㈣被告黃芯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1頁)。  ㈤被告黃芯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  ㈥被告黃芯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121至132頁)。  ㈦被告黃芯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33至134頁)。  ㈧被告黃芯凌與被告劉婕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39至142頁)。  ㈨被告黃芯凌與被告劉婕妤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143頁)。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芯凌部分,偵卷第25至31頁)。  被告劉婕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3頁)。  被告劉婕妤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劉婕妤部分,偵卷第67至71頁)。  扣案物品影本及照片(偵卷第117至120頁、第299至304頁、 原訴卷第87至1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75頁)。  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49至169頁)。  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 第171至17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三、被告黃芯凌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為原訴卷第187頁所示 上有「聯慶」公司名稱及被告黃芯凌之工作證,業經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訴卷第217頁),自應予以更正。另 被告劉婕妤係與被告黃芯凌一同依詐欺集團「綠茶」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光寶門市後,黃芯 凌再依單獨「綠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政戰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無訛 (偵卷第79頁),亦應加以補充。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繳納投資 款」3,700,000元。被告黃芯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 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 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2人對告訴人著手共犯 詐欺取財罪者,尚有Telegram暱稱「綠茶」、「鯊魚」、「 速」、「風雨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熊貓」、L 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 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芯凌於偵查中供稱:我 113年9月底至今2、3個禮拜會有一次去找被害人拿錢,詐欺 集團會派1台車來,我把錢拿給車上的人,每次都是不同人 也不同車來拿等語(偵卷第2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黃芯凌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黃芯凌出面收款,縱其事中 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黃芯凌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 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 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19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綠茶」、「鯊魚」、「速」、「風雨 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熊貓」、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子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35頁、第247頁)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原訴卷第216至217頁)均坦承本案所涉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2,000元本係與員警配合所交付,告 訴人並無交付之真意,被告亦不可能保有該等財物,且該 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復均供稱並未就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等語(原訴卷第21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有何所得,其等即毋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又被告黃芯凌雖於警詢中指認第三人孫明鴻(暱 稱「鯊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 其收水等語(偵卷第42頁、第49頁、第51頁),但本案尚 未因被告之指認查得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4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0480號函(原訴卷 第73頁)、114年1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728號 函(原訴卷第79頁)可查,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之減免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黃芯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19所示收據、編號4所示工 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劉婕妤則招募被告黃芯凌進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陪同其前往現場之犯罪手段與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7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 解,允諾各賠償告訴人50,000元(原訴卷第232-1至232-2 頁)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 前開減輕事由時加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及告訴人在 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原訴卷第232-1頁)。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均未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黃芯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無人需其扶養,在便利商店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218頁);被告劉婕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在飲料店任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9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黃芯凌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大量偽 造文件,其並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9月底至113年11月8日 做筆錄當日,2、3個禮拜會有一次去找被害人拿錢等語(偵 卷第241頁)。被告劉婕妤亦於偵查中供稱:曾經找過4至6 個人取款等語(偵卷第233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詐欺、 洗錢犯罪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若經偵查、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則本件 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含其內SIM卡),經被告劉婕妤 供承為其等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原訴卷第21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含其內SIM卡)、編號4所示工作 證(含皮套),則經被告黃芯凌供稱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及 出示予告訴人之物(原訴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上則有告訴人之簽名,可見亦為被告黃芯凌向告訴人出示已 取得其信賴之物,則上開物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在被告黃芯凌、劉婕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黃芯凌供稱為其列 印供類似犯罪所用之物,則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黃芯凌所有,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 黃芯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所沒收如附表編號3、7至20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即毋庸再就 該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提款卡,被告黃芯凌、劉婕妤供稱分 別為其等所有或黃芯凌母親之物(原訴卷第217頁),且該 等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1所示現金2,000元,為告訴人配合員警指示,交付 被告黃芯凌,乃誘捕偵查手段之一部,並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VIVO手機1支 劉婕妤 偵卷第71頁、第297頁、原訴卷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2 SAMSUNG手機1支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3頁 上有「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陸炤廷」印文各1枚、黃芯凌、鄭幸惠署押各1枚 4 聯慶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7頁 附皮套1組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9頁 6 惠達國際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91頁 7 空白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87至91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2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8 空白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93至97頁 上有不明印文2枚 9 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99至105頁 上各有「BINANCE」印文1枚 10 空白收款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07至109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 11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統編:00000000)9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11至127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 12 空白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29至131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2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張數為3張,應予更正。 13 空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33至135頁 上各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14 空白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37至141頁 上各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5 空白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43至147頁 上各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6 空白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49至151頁 上各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印文1枚、不明印文1枚、「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7 空白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6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53至163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65至169頁 上各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9 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71至177頁 上各有「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陸炤廷」印文各1枚 2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79至181頁、第185頁 其中2張為1張2份(未切割),另1張被告黃芯凌已經簽名寫日期,但未寫金額。又每張均各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明印文各1枚 21 現金2,000元 鄭幸惠 偵卷第31頁 已發還鄭幸惠(偵卷第35頁) 22 提款卡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95頁 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原訴-5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文順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1,72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 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 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 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 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裁 判費及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 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12

SCDV-113-消債更-71-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至意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4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並說明任 職於○○○○院及○○○○公司是否為領現金之工作?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八、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 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1

SCDV-114-消債清-1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丙○○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均為被告冒 名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 人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 部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 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 交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 更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 詐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 於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 被告簽的,證人「張立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 郭紅、張立衛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 軌隔日,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 「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 交出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惟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 實存立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不得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郭 紅、繼父張立衛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 二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郭紅、張立 衛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被告簽的,證人「張立 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郭紅、張立衛本人所 簽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 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 傳訊被告:「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 一個反悔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 張 我留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 在遞出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郭紅、張立衛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證稱:法 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 兩造模仿我跟張立衛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 ,確實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張立衛亦證 稱:法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 是我的筆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 5頁)。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 81頁)證人欄內證人郭紅、張立衛之簽名,均非證人郭 紅、張立衛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張立衛衝過去,被告當我的 面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 麼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乙○○不只 跟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 一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乙○○還點頭、冷笑, 原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 告之繼父張立衛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 告有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 遇的部分,被告有拿乙○○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 有開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 人回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 ,原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乙○○,乙○○表示他在外 面有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 83頁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64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 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 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 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 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 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 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 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 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 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 ○、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 ,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 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 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 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 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 ○、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49-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永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言明僅「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 -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本條例既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參酌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法條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 財物」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如為洗錢犯 行未遂者,既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 ,要屬當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被害人趙光禾、簡 微臻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 但被告僅繳回其獲得之報酬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被害人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合本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均符合 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並 與趙光禾、簡微臻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則另有其他撤銷事由,詳如後述)。  四、駁回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已詳細敘 述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然 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原審與趙光禾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再給付2期分期償還款項共計4萬元,又與簡微臻成 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 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部分 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 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趙光禾以賠 償6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14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取款憑條可查(原審卷第137頁;本院 卷第85、86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簡微臻以賠償15萬 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5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5、86頁),犯後態度尚佳,就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 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已屬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除因繼續 履行與趙光禾之調解條件、與簡微臻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 償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多,及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復學,羈押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之間,未婚,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12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包括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法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趙光禾、簡微臻均表示原諒被告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部分款項(其餘分期償還 ),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 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 ,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18歲, 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 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趙 光禾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依與簡微 臻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所量處之刑)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5-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文順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最新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低收入戶 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 收入、支出財產狀況。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十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   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   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   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之原因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聲請   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遭法院強制執行?如有,請陳報繫屬中   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其案號、目前執行情況   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公文、估價   報告、分配表等)。 十三、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0

SCDV-113-消債更-7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之對象單一、同 質性高,對於法益之侵害及擴散性較為輕微,請再予以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而基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販 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擴散, 致使施用者極易成癮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販賣 對象單一、各次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不多。再兼衡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復審酌被告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 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曾犯幫助洗錢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條件。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 單一犯行,而係6次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不足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亦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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