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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輔 佐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許若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2 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其刑。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又被 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電瓶1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竊盜所使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 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2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見楊雅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機車電瓶,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楊雅君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瓶,已由 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簡-563-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仁和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冠勛 楊雅君 潘柏昌 黃俊翰 劉瑩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 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 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林冠勛、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林冠勛、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洪字第7772號、 於112年4月25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凌字第60007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2-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19,09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楊雅君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㈡提出以下證據釋 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第一類不動產登記 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6)。」,惟依 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楊雅君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花蓮縣新城 鄉,其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6971-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雅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楊雅君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 勿省略)。 ㈡提出以下證據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 1.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12樓之16)。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1-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 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 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 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 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 ,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 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 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 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 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 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 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 ,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 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 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 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 ,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 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 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 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壢簡-1906-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 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 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 、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 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 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 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 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 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 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 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 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 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 、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 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 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 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 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 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 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 ○○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 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廷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詹廷宏(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4分許」補充為「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 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廷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職務報告」補充為「113年 1月26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廷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28頁),並有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 名,被告並承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及犯罪(見交 易卷第12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建均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稱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110頁), 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56、117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並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詹廷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松竹 路3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建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自摔,致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 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4-交簡-3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經警合法採集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    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入新台幣三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9時 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5-02-24

TCDM-113-易-4404-2025022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君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二 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按:即下述三㈠所示表格 內容】確定。而依上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內容,受刑人應給 付告訴人張嘉倫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受刑人遲 至113年1月始給付第一期款,且自113年10月份起便未再給 付款項,迄今仍有4萬2,800元未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 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 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 應依下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4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受刑人應給付張益林19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 左列19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張嘉倫5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楊雅君30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附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 左列30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趙曉珍9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 左列9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受刑人履行賠償情形如下:  ⒈被害人張益林表示:受刑人從113年10月起沒有給付,9月之 前有給付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見受刑 人僅賠償10期共3萬元【按:被害人張益林並未如被害人張 嘉倫般陳述受刑人未給付112年12月第一期款,因此本件依 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受刑人有給付112年12月第一期 款。下述⒊被害人趙曉珍部分亦同】,仍有16萬元尚未賠償 。  ⒉被害人張嘉倫表示: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始給付第一期款, 之後雖有按月給付,惟自113年10月起沒有給付等語,有刑 事聲明狀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僅賠償9期共7,200元,仍有 4萬2,800元尚未賠償。   ⒊被害人趙曉珍表示:9月之前都有收到,但10月到1月的都沒 有收到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 僅賠償10期共1萬4,000元,仍有7萬6,000元尚未賠償。  ⒋被害人楊雅君部分,經本院撥打手機未接,且本院發函詢問 受償情形後(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本人),迄今未獲回覆,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9日撥打受刑人卷附電話, 但電話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本 院復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行訊問程序,而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 參。此外,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㈣從而,本院雖未查得被害人楊雅君受償情形,但審酌受刑人 給付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曉珍各計3萬元、7,200元、 1萬4,000元後,自113年10月起迄今均未遵期履行,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再且,本案未 見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卻無故自113年10 月起不再依約賠償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曉珍,顯見受 刑人已無給付誠意,而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 明,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悔改,也難認以上被害人3人於受 刑人緩刑期間有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取得賠償之可能 。且相較於受刑人應賠償總額,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 曉珍目前受償數額均不到總額之二成,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節已影響各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無從貫徹原判決宣 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 障被害人利益之目的。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1

CHDM-113-撤緩-10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 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 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 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 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絕、49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為重量約196台斤之茂谷柑數顆,而茂谷柑之體積 甚小,且被告已將茂谷柑裝入袋中(共分裝為7袋),平均每 一袋之重量僅約28台斤(16.8公斤),已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 態,被告自可隨時將袋裝之茂谷柑攜出被害人丙○○(下稱被 害人)所管領之果園,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於遭竊茂谷柑 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 「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被害人所支配之場所為必 要。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遭被害人發現,未及將竊得之茂谷 柑7袋攜出果園,被告即逃離果園,然被告於將茂谷柑裝入 袋中之瞬間即已「既遂」,縱使被告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 「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果,蓋「是否穩固持 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1次)、侵占(7次)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滿3月,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甚短,顯見其前案之 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茂谷柑7袋(共19 6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1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次、   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湯○強,至丙○○所管領、位在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附近之茂谷柑果園內,徒手竊取放 置在果園地上籃子內之茂谷柑,並裝入地上之布袋共7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惟尚未離開,即為丙○○發現 ,乙○○旋棄車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茂谷柑 (業經發還),並查獲前揭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湯○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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