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1號、114 年
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緝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本案店家消費,使店
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被害人立
多文旅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0至11頁),不知悔
改,其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
費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
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未獲諒解,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5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被 告 鄭耀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
資力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卻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入住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立多文旅」,向櫃台人員林彙喬(
原名林慧心)佯稱證件、錢包遺失,想要先入住,之後會拿
錢出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櫃台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讓鄭耀
宗當天入住,翌日起,櫃台人員陸續以口頭、電話聯絡、簡
訊向鄭耀宗催繳住宿費用,鄭耀宗均以出外找朋友借錢來支
付住宿費用等語,繼續騙取櫃台人員信任,並一直要求續住
,直至109年8月19日,鄭耀宗僅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元,尚欠5200元未繳,8月19日當天上午,鄭耀宗於
離去飯店時,向櫃台人員謊稱晚上回來會繳清費用,櫃台人
員誤以為鄭耀宗仍要續住而不疑有他,詎料鄭耀宗當晚並未
返回飯店,飯店櫃台人員趕緊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惟鄭耀
宗均拒接電話,飯店櫃台人員始驚覺為鄭耀宗所詐騙,旋即
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耀宗之供述 未付清住宿飯店費用即離去,且 事後亦未主動聯繫飯店自己已經更換手機號碼,致飯店完全聯絡不到被告,迄今仍未付清住宿費用之事實。 二 證人林彙喬之證述 被告以何種詐騙手法未繳清費用卻入住飯店多日之過程。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立多文旅旅客登記卡、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多文旅電腦帳單紀錄 佐證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1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