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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郭志玟 林加成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 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上訴人李明政、胡晉 嘉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郭志玟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罰金刑外均相同〉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被訴製造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外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二、三論上訴人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2罪 刑(均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 分別處7年、7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17萬元,定執 行刑8年,併罰金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事實二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10未試射子彈9顆及附表一 編號2非制式手槍部分暨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事實三論上訴人胡晉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 未試射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李明政、胡晉嘉、郭志玟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及李明政、胡晉嘉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㈠郭志玟部分:本案查獲之槍彈與郭志玟前經查獲之槍彈(按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扣案槍彈 ,下稱前案)均係郭志玟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時地同時製造 後持續持有之同批槍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 經確定,依法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予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李明政部分: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認定李明政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觀諸共犯張卜元、郭志玟之證述,均係基於臆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於李明政之認 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胡晉嘉部分:原判決認定胡晉嘉有罪之依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 以及扣案槍枝之鑑定書,欠缺補強證據,況依郭志玟、張卜元 之供述,胡晉嘉分配到的是玩具槍,則胡晉嘉是否知悉他人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胡晉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負責顧門,後來聽到屋內傳來槍聲,並在離開時聽張卜元說黃 玟勝在屋內有槍枝走火之情形,伊始知悉有人攜帶真槍,胡晉 嘉主觀上不知道郭志玟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衝鋒槍、手槍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惟: ㈠按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 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何以認定郭志玟 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之110年初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其論斷,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郭志玟上訴指本案扣 案槍彈與前案扣案槍彈均於105年間同時製造,前案已判決確 定,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以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 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明政、胡晉嘉與攜帶本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共犯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其間共犯 均已將槍枝亮出,而郭志玟在事實三前往王麗煌住處之前,尚 在車內為槍枝上膛之動作,另共犯黃玟勝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 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散落於地,一同前往之李明政 、胡晉嘉(僅事實三部分)對於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 不知之理等旨,核其所論斷李明政、胡晉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單以共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之郭志玟 、張卜元(事實二、三部分)、林加成(僅事實二部分)等共 犯之供述為據,尚分別有證人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之證述 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報告資為補強(見原判決第12、19頁),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李明政、胡晉嘉之前揭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郭志玟、李明政、胡晉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李明政、胡 晉嘉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罪名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李 明政、胡晉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明政關於事實二、三及胡晉嘉關於 事實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妨害自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明政、胡晉嘉對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郭志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及上訴人林加成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三分別論郭志玟共同犯妨害自 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均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 處5月、6月,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暨事實二論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 競合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郭志玟上開 部分以及林加成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志玟就此部分所提之上 訴及林加成提起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志玟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及林加成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 彈、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郭志玟、 林加成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郭志玟妨害自由、林加成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郭志玟對妨害自由、 林加成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 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475-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郭旻毅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 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 彈3顆,以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 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兩造拉扯過程中發生搶 枝走火擊發子彈1發。 (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槍毆打被上訴人耳朵,才拿木棍反擊 ,是正當防衛。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被毆打,被上訴人之 傷勢,係因兩造及證人王憶俊三人間相互拉扯所致。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中就傷害罪所為認罪之決定,係因其已自認持有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禁制之槍枝。上訴人是否確有「傷害行為 」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重 要之點。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2、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1、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上 開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頸 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上訴人頭 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發,有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48、122頁)。又上訴人因上開持有槍彈、恐嚇、傷害之行 為,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6、55-62頁),並經 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另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 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 嘉中警偵字第1120009299號警訊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9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並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從屋內拿一把短槍出來 ,當時我正在挪車,車窗是搖下狀態,上訴人持短槍到我車 旁,隨即右手持短槍對我的頭部敲擊,我被槍敲打到我脖子 左側,上訴人持槍打了我之後隨即拉滑套做出上膛動作,上 訴人上膛後便將槍口近距離指著我的左側太陽穴處..」;上 訴人警訊時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以上有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60、65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持 槍彈恐嚇被上訴人、敲擊被上訴人頭部,此與被上訴人於警 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 、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 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 為。上訴人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 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爰將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審理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40元,但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 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 受損害,自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②上訴人係60年次,初中畢業,離婚,有小孩,之前賣早餐 但都是虧錢,有一些共同田地。被上訴人是高中畢業,從 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4萬,有2位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8、133頁)。並審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害及恐 嚇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5-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 、3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霖彥(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 8萬元,並俱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3、5所示之槍枝、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 6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 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另編號7至11所示之物 ,俱屬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亦非屬違禁物,是此等部分均 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 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即針對霰彈槍、彈來源具體陳述係一暱稱「阿 國」之人所交付,其為花蓮縣富里鄉人,並與被告為臉書好 友;另係在槍砲彈藥臉書聊天室「MM俱樂部」購買本案非制 式手槍、子彈,取貨方式則係與賣家約在新竹竹北交流道附 近路旁面交。是被告就槍枝來源均已坦白告知,當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應考量被告全力配合查緝、本案槍枝 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固有於游建銘住處附近持槍對空 射擊,對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但究未持槍對其直接施以強暴 脅迫,且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前此更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112年12 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網路臉 書向他人購入,並於竹北交流道面交取得;而上開霰彈槍及 子彈則係自友人「阿國」處取得等語,並提出其與臉書暱稱 「MM俱樂部」之對話紀錄佐證。然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槍砲來 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21日園警分 刑字第1130019654號函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餘可資特定「 MM俱樂部」、「阿國」身分之相關資訊,甚且被告亦稱「阿 國」業已死亡。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 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  ㈡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時,均已成 年,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 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 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佐以被告本案寄藏上開霰彈槍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 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曾射擊上 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情不因 本案槍枝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持槍直接對游建銘 施以強暴脅迫、有和解意願及前此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即有不同認定,故被告所 為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以酌減其刑。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上 開2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霰彈 槍、子彈,並自行購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寄藏、持有之槍彈 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非短,且曾試圖擊發上開霰彈 槍未果,及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射擊,更因故造成 槍枝走火而致己受傷,其行為所生危害較重;暨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則稱 目前從事空調維修)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 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 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之 素行、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對空射 擊等節,復未認定被告持槍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而對之為不利 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有無與原欲之追索債權之游建銘和解, 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而無 從撼動量刑基礎。是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84-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 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下稱本件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1532之6號旁(下稱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貨 車(下稱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其寄藏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 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前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彈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公訴意旨 關於被告涉嫌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其中究何者可以採信,何者 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 均不可採信。證人劉政哲就有關:被告發生「槍枝走火事件 」(指被告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 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告訴其本件槍彈藏放於停在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 ,嗣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其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 本件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前後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竟 割裂劉政哲之證詞,僅著墨於其就藏放槍彈地點之證述稍有 未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採證自屬違法。  ㈡依證人林育瑜、鄭勝鴻(均為查獲劉政哲之員警,下稱林育 瑜等2人)之證詞,及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甲空地現 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藏放本件槍彈之廢棄小貨車,確已 去除車輛輪胎,將車身置放在廢棄輪胎上,自遠處觀看,車 身外型與貨櫃或貨櫃屋極為類似。證人即甲空地105年至108 年間之地主陳建宏於員警訪談時稱:其印象中該地不曾遭人 長期放置「貨櫃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該段 期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 。劉政哲因記憶問題而將該「廢棄小貨車」講述為「貨櫃車 」、「貨櫃」、「貨櫃屋」,亦並未脫離該車係報廢小貨車 之事實。原判決未斟酌甲空地確實擺放該車,劉政哲亦證述 自該空地停放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取出本件槍彈,並經林育 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現場指(蒐)證,遽以劉政哲就該 報廢車輛外型之形容前後未臻一致,及劉政哲所述內容與甲 空地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被告並無藏放槍彈之可能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即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車既由洪 振昌(廢棄小貨車報廢前登記車輛所有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在報廢後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則業者收購後再將 之出售他人或停放在甲空地上,且該車亦確實停放於該處, 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以洪振昌證述不知報廢車輛之去處等語 ,即認難以補強劉政哲所述被告藏放槍彈於該處之證詞,尚 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其於受測前身體狀況尚佳,測謊 儀器與測謊鑑定環境均屬良好,施測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並 具相關經驗。經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 ,研判被告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 放在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的?答:不是。」等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 可稽。即足以佐證劉政哲所證稱:本件槍彈係被告藏放於甲 空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 時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並未說明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書有何瑕疵,及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 犯行成立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 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固以劉政哲 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本件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 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及其 遭查獲後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指證該批槍彈原已藏放於該 處多時等節,為認定被告本件犯嫌之主要論據。惟劉政哲於 同一日(遭警方於乙車內查獲持有本件槍彈之翌日,即107 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就藏、取本件 槍彈處所之先後供述,已存有「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 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 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其既甫在遭查獲當日 上午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旋遭查獲,理當印象深 刻,並無記憶錯誤或其他影響記憶正確性之可能,然卻一再 明顯互歧。劉政哲嗣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稱本件槍彈「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且對於被告如何 告知本件槍彈所在之經過,竟又一改係被告偕其至甲空地現 場親自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改稱:被告係打 電話告知在臺中出事,請其幫忙注意所藏放之槍枝,及告知 槍彈大概放置位置等語。更可徵劉政哲所述反覆,真實性顯 有疑慮。㈡林育瑜等2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曾於查獲劉政哲後, 偕同其親赴甲空地,得悉現場為一無人看管之私人停車場, 周圍為透天厝,無鐵皮屋或貨櫃屋,僅見一般小發財貨車會 加裝的一個後車箱放在地面上,已無車架或輪胎,經仔細檢 視劉政哲所提及本件槍彈藏放處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與 地面間空隙,未發現留有任何跡證,周遭復無監視錄影設備 可供檢視調查,本案僅係劉政哲陳稱槍彈取自該處,但員警 亦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況被告倘將槍彈藏放在先,嗣再 向劉政哲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選擇可為自己 掌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然甲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有相 當距離,難認有地緣或支配關係,更甚難想像被告會將黑市 價格非低、政府嚴加查緝之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於緊鄰馬路 且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該處。㈢參酌陳建宏之證詞,甲空 地於105至108年間,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 使用,且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 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應無劉政哲所述遭被告用以藏放 槍彈之可能,劉政哲所述內容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 格;而洪振昌證稱其公司所購置之小貨車報廢後均交由回收 廠商處理,不知0785-GN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何以遭放置在甲 空地等語,無從援為足以佐證劉政哲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 又劉政哲所稱係受被告友人林彥彬之要脅,始未知會被告而 逕自決定將本件槍彈取出用以出售之說詞,經原審傳喚林彥 彬到庭與劉政哲對質後,已為林彥彬嚴詞否認,更足徵劉政 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槍彈、另方面又陳稱其起意 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恐係其為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終致左支右絀、無 法自圓其說。㈣至依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王炤淵之證 詞,固堪認曾發生「槍枝走火事件」,然尚無法認定本件槍 彈曾為被告持有且攜往該槍枝走火之現場,況劉政哲始終證 稱不確定本件槍彈是否與「槍枝走火事件」相關。至潘志宗 雖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 ,惟亦自承係透過劉政哲之轉述始有該項認知。核與劉政哲 本人所述無異,僅具累積、傳聞證據之性質,仍無從與劉政 哲嚴重矛盾且具瑕疵之說詞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核原判 決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係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既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未就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予割裂評價 之違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 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 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 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雖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結果,就本件槍彈是否為其放置於 甲空地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謊技術研判呈現不實之反應,亦 不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說明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瑕疵、疑義,或與本件待證事項 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測謊結 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58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 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 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 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否則將導致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上 開針對刑之一部上訴時,如未再予特定明示、限縮其內容, 應就原審適用罪名之量刑框架,乃至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等關於科刑事項之合法妥適與否,予以審查;反之,當事人 亦得就聲明上訴範圍特定其刑之審核範圍,據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節省當事人、訴訟 參與者之程序成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周俊 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6、 178、207、264頁)。又查,本件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 被告、辯護人提出刑法第59條之減刑請求,別無法定刑或其 他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爭執,亦無其餘相關處斷刑事項之 提出、攻防或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請求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民國107、108年間至112年6月10日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112年6月10日殺人)、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追求被害人潘碧簪未果,即心生不滿,預謀計畫持槍 殺人;其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社區裡,持槍進入被害人 經營之鹹粥店內,不容分說,即近距離對被害人之胸口處開 槍,未予被害人分毫生機之意,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屬兇 殘。被告既不理會被害人乃有家室之人,仍固執追求;遭到 拒絕後竟惱羞成怒,毫不顧念被害人之生命及其脈絡,殺害 年僅42歲之為人女、為人婦、為人母之被害人,造成其原生 家庭及自建家庭成員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及永遠無法抹滅之心 理創傷。尤其是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還在就讀 國中、國小之年紀,本應在父母共同照顧關愛成長之年紀, 卻無端面臨突來的失恃之慟。甚且此一事件對於社會安全網 之心理層面亦有嚴重殘害。原審判決既在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中細細盤點、審酌,均未見有何可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說明,卻驟然做成被告之「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結論,實 屬矛盾而令人費解。更何況,就「無期徒刑」而言,尚有假 釋制度之適用,亦非所謂「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㈡再者,除上述以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 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有未恰外,以刑罰目的兼有預防未來犯 罪觀點而言,參酌被告過往及審理中所呈現其對刑罰之低敏 感度,其僅因個人情緒上之不滿意,即計畫並執行持槍殺害 他人之行為,僅處有期徒刑15年,是否足以對被告揭露或使 其認知到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關連之錯誤,進而達到對其個 人或社會之犯罪預防效果,亦非無疑。  ㈢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辯,足見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將自己行為歸咎於被害人挑逗,且稱其 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告並無任何悔 意,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上參本院卷27-28、273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有傳達相關語音、文字訊息或通話甚久 ,製造曖昧,有超越一般男女之互動,被害人更欲知悉被告 經濟狀況,可證被害人確實考慮過與被告交往,且事實上亦 與被告交往,其後因被害人突然冷落被告,並封鎖被告Line 帳號,致被告因感情遭受玩弄而心生怨懟,故其後至餐廳消 費時方失去理性,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被害人;原判決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 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應有 違誤。  ㈢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家屬雖然可 以在民法上主張受損害,但身分法益並非殺人罪保障客體, 因此考量殺人罪所生損害時,不應將案發後被害人家屬的情 感或生活狀況納入考量。  ㈣被告先前雖有詐欺、強制、竊盜或毒品等犯罪,但為10餘年 前之犯罪,且與本案不法內涵顯非相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素行不佳,原審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所 違誤。  ㈤被告先前並非畏罪潛逃,而是想在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 未計畫逃亡路線,可證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名下 幾乎無任何財產,僅能透過被告出獄後將來之勞務所得賠償 ,被告願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因為被害人家 屬不願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而認定被告無悔過之意。  ㈥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為犯罪情狀,但未說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做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並可認原審量刑過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衡以被告 學識僅為國中畢業、貨運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而有年邁母親 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83-84 、274-275、284-301頁)。 參、關於刑法第59條請求: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以致處斷刑有所變 動。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因素 及一切情狀衡酌,不論是自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抑或 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並詳後述), 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殺人罪最輕為有期徒刑10年) ,更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泛泛陳述上情,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採認。 肆、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人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嗣被告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婚 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將 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轉 拒絕並數度封鎖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 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將 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被告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持 槍殺害潘碧簪之意。被告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 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聯 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道 ,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於 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色 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便 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直 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機 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 、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 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 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 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 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內 ,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裂 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被告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 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所 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10 6縣道139-11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月1 1日2時28分許在「洪福宮」逮捕被告,並帶同前往棄(置) 槍(彈)之「六張公園」,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槍彈。  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量刑之判斷 :   原審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 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持有本 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逃逸,旋為警 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 他案件;並考量其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詳後述);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於翌日始經緝獲,其 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 源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顯已衡酌被告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持有本案系爭槍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承認犯 罪但未透露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有相當期 間及其數量,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本院之量刑判斷:  ㈠原審略以: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3 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 ,但至同年5月間,已數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 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 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 ,但其中一個檔案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 的內容,就是我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 覺不好的對話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 覺;112年5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 我說過不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 對我解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 碰到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 她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 卷【下稱偵卷】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 友之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507-566頁) 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月之友 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起於追求 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手機鑑識報 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起,即開始聯 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問「借我一支鐵 」、「有鐵嗎?」等借槍事宜(偵卷237-238頁),逾案發 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 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 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 偵卷587-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偵卷103頁) ,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被害人 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用很兇的 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於犯 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未持槍恫嚇、 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粥店公然開槍射 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 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林源 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 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 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偵卷 203-213、621-637頁、原審卷203-205頁),可見一斑,復 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 ,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後,在 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工作隨便 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老闆或同事 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作,案發前最 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 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親,但剩下的錢還 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這幾年幾乎沒有報 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 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 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 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 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照顧,我自己在○○租房子,到小 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 象,家人一直念我,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 爆炸的話就會打牆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 理還是精神科診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 ,但我沒有持續吃等情(偵卷481-485頁、原審卷1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偵卷467頁),及 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偵卷395-4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卷41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 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 女友,便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 強制等罪(原審卷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 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嗣 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109-112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足見其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 前案紀錄(原審卷143-15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 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 不願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並盤點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 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 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如 草芥,亦不宜輕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上限15年。  ㈡原審上開衡酌,已詳為審視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追求被害人 最終未能如意,引發被害人負面回應;又曾經向他人詢問借 槍事宜(最終未另外借得),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被告 案發前不久尚有追求其他女性對話紀錄、行兇過程甚短,同 可見被告並非專情於被害人一人,亦非因案發當時雙方引發 爭執或被害人有何重大挑釁之舉動而犯罪;再酌以被害人受 害時僅年滿42歲,距離可得預期之餘命尚有相當期間,被告 行為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 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 ,傷痛難以彌補回復,復足以使公眾因此重大刑案深感不安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畢 業後協助母親工作,自陳脾氣不好因而在職場難以久待、其 後未有特別固定職業,案發前最後是金紙送貨,收入會拿給 母親,但因自己個人支出不敷使用,也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錢 ,以及被告自述成長、婚姻及結束之經過、自省情緒控管及 身體健康等情形;且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顯示,其先前為逼 迫前女友出面而犯罪經追訴處罰,且涉嫌傷害罪嫌經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 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 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離,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坦承前 開犯行,惟不願透露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為前揭上訴、論告意旨,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 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過程略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資 料觀之,以槍為工具涉犯殺人罪,有期徒刑從14、15年到無 期徒刑;且被告並無從輕量刑要件,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 害人家屬賠償或提出和解方案,使被害人配偶、子女、雙親 及妹妹痛失至親;其犯行有所計畫,亦未交代槍枝來源;光 天化日近距離對被害人開槍,殺人之意堅決,手段兇殘;被 告死纏爛打追求被害人,犯後又將開槍原因歸咎被害人,斷 章取義、毀人名節,並無悔意,被害人亦無被告所謂有交往 互動;被害人家屬生活因此改變,被告倘經假釋,被害人家 屬將受重大威脅;自被告前科情形可知其素行不良;再比較 本案與其他適用國民法官審判案結果而言,殺人案件量刑約 在15年以上,何況被告手段更為兇殘,危害社會更大,放棄 國民法官審理並非放棄犯罪人應有刑責,我國並無真正終身 監禁永久隔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31-35、126、18 0-181、183-185、271、278-282頁)。經查:  1.原審量刑固對於被告多有負面評價用語,但亦就被告可認已 交代、陳述部分之量刑因素描述在內(諸如被告認識被害人 之過程及關係、自身成長、對自己脾氣暴躁之描述),從而 ,足見原審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均詳為審酌,僅不再 過度贅述中間結論,並可避免其判決理由形同正面增強,而 有礙刑罰預防效用(例如以被告殺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評價時,如果充斥大量之無益正面描述 ,易與構成要件之訴求作用衝突,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 產生扞格),是原審認被告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仍係對各該量刑因子充分評價所得出之結論,並未 與其理由矛盾。而且,個案量刑既須隨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尤應注意法定事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刑法第 57條),則無論程序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均 無礙實體法應適用之條文,以及應審酌個案情狀而為量刑。 從而,倘僅持國民法官法案件量刑結果比較,而未考量個案 之差異,或是否與各該量刑因子相合,即容有商榷餘地,而 未能逕採。至於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或適用,事屬法制(刑 法、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執行機關(法務 部矯正署)之制度及立法論問題,縱使被告未來受刑,其是 否須全部服刑期滿、而以其年紀已達相當高齡而出監,或是 否及何時假釋,或是否應從嚴判斷,均非本院可得事前限制 ,而有賴矯正機關於個案執行時依法審核。是前揭上訴意旨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礙難作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  2.其次,被告所涉槍砲、殺人案件,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計畫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 已經審酌之相同因子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已難逕予認定原審量刑違誤。又被告 及辯護意旨以刑事上訴理由、辯護各狀,以其等辯護立場將 被告自身可能有利之事項列舉,而請求為從輕量刑,其中宣 稱被害人案發過程前之態度,無非係以辯護立場所為之描述 或評價性用語,核其所指,並非全然歸咎被害人,而是以之 作為被告動機等參酌事項,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惟該 等理由亦難採納,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 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被害人家 屬不跟我和解」等語,言語顯然不甚婉轉,但被告後來也再 度解釋:「我知道我犯了錯,我沒有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沒 有在懺悔...我只能出獄後儘量補償...」等語,做為補充( 本院卷272、274頁)。可見被告陳述過程中,雖有易致負面 聯想之處,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既非反 於事實陳述,亦不能因其犯罪、用字遣詞未臻思量,而一概 將其陳述推認為負面量刑評價。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及相 關意見,仍未能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被告、辯護意旨雖持前開意旨上訴,惟:  1.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強烈之動機或行為追求被害人, 但文字本身既然沒有真實對話的語氣、環境或身體姿態可以 輔助判斷,就會隨著環境、接收之個人心理不同,而產生不 同理解。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回應被告相關文字,其 個人想法或環境背景已經無從還原,單純從被告片面陳述, 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實際有無任何交往過程。就算被 告以其個人單方理解認為有此情形,甚而認為被害人製造曖 昧、忽然冷落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也只能據以衡量被告可 能的動機(但仍然不是被告失去理性行兇的正當基礎)。又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也已經將被告陳述的過 程考量在內,並核對相關Line文字紀錄檔等事證,原審雖以 被告應係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 由量處刑度,但僅是於量刑評價時避免過度正面增強,避免 不當削減刑罰預防作用(已如前述),並非片面擷取對被告 不利事項。準此,縱以前揭被告、辯護意旨所主張,再予衡 酌相關動機等事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 告、辯護前開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2.其次,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雖為生命法益,但刑法第57條既 然要求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 內,足見量刑時,並非要求、亦不能將刑法分則的法益保護 類型作為唯一考量(否則無異要求僅同一因子重複評價), 也應該參酌生命法益受到損害時,被害人家屬所受的不利益 事項,以及情感所帶來對生活狀況造成的影響。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家屬非殺人罪保護法益、不應納入考 量等語,核無理由。  3.又關於被告之犯罪紀錄,在刑法上可能產生累犯加重或單純 量刑之效應,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 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 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 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必須考量個案是否因加重法 定刑、提高處斷刑,遂導致產生過苛之情形,因而需要特別 衡酌其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與否或其餘加重刑度之關聯性。 然若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要求考察其「品行」之 一環,亦足以根據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衡酌其自身對於法 秩序或他人法益之漠視、敵對程度,並據以審視特別預防、 矯治之需求,此時並不要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罪質必須與其 先前其他犯罪有類型、不法內涵或情節之相當性,是原審根 據被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係就被 告品行、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4.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與被害人有相當之對話,自身 產生負面感受,且既然事前甚久已經開始聯繫友人詢問「借 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事發後棄槍彈而離 開,足見被告確係預謀犯案、事後逃亡,原審對此客觀上已 釋明之量刑評價並無違誤。則被告是否想要在犯罪後、投案 前見家人一面,事前有無計畫逃亡路線,均無礙上開認定。  5.另外,關於被告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 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 純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之單一負面評價 因子,而是以被告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 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又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 話列入量刑說明,係置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項下衡酌,並描述被告自陳過程、核對卷內對話而 認被告事前亦有追求其他女性之情形,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並未再有爭執或起釁情狀,作為諸多量刑因子中審 酌之事項,不能因被告或辯護人徒憑己見或為不同理解,即 指摘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已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1年以下,原審裁量結果,雖選擇相對較 高之應執行刑20年,當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矯 正必要性而未因被告犯數罪減讓過多幅度,已給予一定恤刑 利益,衡屬適當(且被告尚有併科罰金或其易服勞役需要另 外執行),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酌定之理由,未盡妥 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 ,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 辯,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其持本案槍枝多年 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前述相關個人因素及犯後態 度等語,其等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已據原審詳為審酌衡量在 內,且原審並未專以上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作 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亦未於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殺人罪部分,雖分別執前詞上訴、 論告及辯護,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開請求上訴、陳述意 旨,亦足以表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抹 滅的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與其家屬的意見及所受衝擊,也顯 然無從量化,而應予慎重考量。每個人的生命價值及尊嚴當 屬獨一無二,不能比較孰輕孰重,然法院作為裁判者,在刑 法與刑罰的制度極限中,仍然必須在個案中決定最後的刑種 或刑度,因此還是要將各個量刑因素及一切情狀盡可能類型 化,並且依照前述量刑原則、法律要求及個案因素做出最後 評價。準此,本院量刑所為之審酌,除原審均已經衡量在內 之事項外,也包括檢察官、被告、辯護意旨以及被害人家屬 之陳述表達所能考量的量刑事項,縱使再考量本院審理中所 能接觸到的資料及意見(本院審理中,量刑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提出原審所未存在的新 證據),並衡酌卷內所存訴訟資料,都沒有可以明顯改變原 審量刑範圍的理由。從而,依據前述理由,各該上訴意旨及 意見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㈢原審依據不同犯罪量刑結論,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已針對各罪罪質等特性為適當之考量,同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 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事項,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事證(本院卷214、264-265、270頁),被告於本院依然未 達成與被害人家屬之彌補共識、或獲得宥恕,亦無其他量刑 因子之變動。原審既已就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調 查並審酌被告相關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同無過度輕重或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或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皆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39-20241105-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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