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樟樹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姿璇即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54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收受被告於106 年間寄發之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83年3月 28日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煌之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高雄 二信已於92年4月15日將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永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105年4月 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 司),最終再由馨琳揚公司轉讓予被告。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旋即以106年12月1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借據上之「陳美芳」三字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人應為高雄二信,並 非被告。  ㈡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購買當時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嗣聲請本院 於90年12月2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 ,經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國煌即 陳信昌之長子名下,則陳信昌以原告名義向高雄二信所借貸 之款項,於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已經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或永泰公司 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連。系爭借款至遲在永泰公司啟動拍賣抵押物程序 後,並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國煌名下 時,即已足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 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 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 ,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 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 不動產,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嗣高雄二信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 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 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 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復經兆豐公司於105年4 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讓與 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3月20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12月13日臺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向 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經 永泰公司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完足清償,原告 不再積欠高雄二信及永泰公司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已於93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信昌之長子即陳國煌名下 ,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聯等 情,核與證人陳信昌即原告胞兄到庭結證稱:「(問:系爭 不動產是誰在何時買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買的時候有 貸款嗎?)大約於80年左右,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伊自 己也有很多房子,想說名下不要有這麼多房子,所以就用原 告名義購買,以後打算送給原告。…伊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她 的名字買。…當時有貸款,因為貸款的金額不多,所以當時 沒有告訴她。」、「(問:為何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登記至陳國煌名下?)印象中二信倒了,永泰公 司受讓,問我要不要把房子貸款還完,他們說要100萬處理 ,伊就100萬給他了…印象中他叫我拿出100萬,債務就可以 全額清償,所以就以我兒子陳國煌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永泰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就過戶到我兒子 名下」、「(問:經此以後,你向高雄二信的貸款還清了沒 ?)已經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依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於92年9月3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永泰 公司,嗣永泰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2年10月 2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11月19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復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煌,同日陳國煌再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93年3月29日撥款1 00萬元至陳國煌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陳信昌另 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則由永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陳信昌之子即陳國煌名下,並由陳國煌再行設定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系爭債權憑證即系 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陳信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上 開清償而消滅,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31

TPDV-113-訴-2380-2025033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坤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李宗坤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某工地, 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及第6至7行應補充:「…,結果呈現第二級安 非他命反應(濃度值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 度值11280ng/mL),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之濃度值以上,始 悉前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李宗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 12月23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張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返還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1,183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284至286頁),應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同一工程,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建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 程部分即如附表工程發包名稱欄所示工程(下各稱編號1、2 、3、4、5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 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下各稱編號1、2、3、4、5 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營建署 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 國110年8月5日會堪同意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編 號1、3至5號工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01,183元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返還編號2、3號工程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供擔保各該工程之甲、乙支票,經原告於11 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大營字第1100917005號、 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並返還票據,惟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分為二 部分,即前階段之工程及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後階段試運轉, 並分別與發包之營建署及試運轉接管單位桃園市政府簽立契 約,標案始為完成;嗣兩造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有關植裁、生 態池等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 編號1號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原告已領取12,863,491 元(未稅),被告僅餘96,509元(未稅)尚未支付;且依系爭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及擔保 票據,均須待保固期結束即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甚至驗收 完成後經1年始得請求給付、返還,而依被告與業主桃園市 政府就污水處理廠工程後階段試運轉部分所簽契約,被告至 少須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始可能辦理 驗收,桃園市政府既未完成驗收,被告付款及退還保證票據 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並返 還甲、乙支票即屬無據。又原告就編號1號、3號、4號工程 需施作能活存之植栽或保證植栽活存,因部分植栽業已死亡 且原告拒不補植,被告不得已自行僱工補植支出費用531,30 0元。另被告前就兩造間105年4月22日植栽移植工程,亦因 相同原因支出補植費用2,043,505元,原告均應為賠償、負 擔,如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有理由,被告並以此 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頁): (一)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營建署(洽辦機關:桃園市政府)之 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程部分(即系爭 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 (即系爭合約)。 (二)被告就編號1號工程,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就編號2 至5號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 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甲、乙支票未返還予 原告。 (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大營字第1100 917005號、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保留款計601,183元,並返還甲、乙支票。 (四)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植栽工程,曾於110年5月21日至楊梅水 資源回收教育中心(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0號 )會勘,並作成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新建工程植栽工程養護期第四次檢驗複勘記錄。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同月18日分別寄發帆字(111)第82號 、第118號函,就編號4號、1號與3號工程催告原告更新樟樹 及死亡植栽。 (六)被告與訴外人錦苗園藝景觀行於111年4月13日,簽訂工程發 包名稱「楊梅污水廠植栽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單價506,00 0元;錦苗園藝景觀行並開立編號ZP00000000號、日期111年 5月16日、金額506,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七)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帆楊工字(108)第014號函,就兩 造所簽工程發包號M5SB0000000A號工程,催告原告補植移植 後死亡樟樹。 (八)被告與訴外人展榮景觀園藝於108年4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名稱「樟樹」之工程發包單,單價2,500,000元;展榮景觀 園藝並開立編號PS00000000號、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2, 145,68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九)系爭工程已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2月20日來函表示驗 收通過。 (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見本院 卷二第310至31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份 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1, 183元及返還甲、乙支票,有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531,300元損害賠償債權、2,043,505元費用負擔債權 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編號1、2、5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 份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不包含桃園市政府:  1.觀諸系爭合約備註第11點保固期限為1年;交貨與請款注意 事項第7點規定:完工驗收部分與業主同步驗收(見司促卷 第14頁),可認系爭工程須待業主驗收後,保固期限為1年 ;另參諸被告與營建署承攬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期汙水處理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汙水工程契約)所載之 業主為營建署,且僅有營建署列為甲方之契約簽約人於文末 ,並於第23條(二)驗收條文之植栽工程部分,均為營建署 作為驗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第507至510頁、 第526頁),被告進而將編號1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以此相 互對照,堪認系爭合約所載之業主應為營建署。  2.編號1、2工程業於109年3月17日驗收合格,此有營建署109 年4月14日營署工務字第1090023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則該保固期限1年應自110年3月17日屆滿。至於 編號5工程部分之發包單,並未載明應由桃園市政府同步驗 收(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自難認「業主」包含桃園市 政府,況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節,為 上開所不爭執,堪認編號5工程亦已完成驗收。  3.至於被告雖辯稱「業主」應含桃園市政府,並提出原告出席 竣工典禮、會勘等紀錄為憑。然觀諸汙水工程契約中,桃園 縣政府僅列為洽辦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又驗收涉及編號1、2工程是否依照債之本旨完 工與否之重大事項,兩造理應於系爭合約明確載明驗收之機 關,然系爭合約卻未明確載明尚須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則被 告所辯即屬有疑。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之出席紀錄等,至多僅 可認為桃園市政府為協調、會勘列席單位,難認原告有同意 增加桃園市政府同作為業主並得同步驗收之情。另就被告提 出之編號3、4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第 85頁),時間均在110年後,顯與編號1、2之工程無涉,自 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編號5工程部分,被 告僅提出議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原告固於 議價紀錄下方蓋章並稱:2021.7.13保留款於施工完成後, 驗收無誤即一併請領等語,然並無驗收包括桃園市政府之文 字等合意,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4.編號3至4之驗收包含桃園市政府:   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5日所用印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 9至70頁),係針對編號3工程即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之部分 ,於後方兩造均用印之估價單中之項次5,有載明:0000000 0會議中結論恢復此項目及議後金額為NT$100,000(未稅) ,保活至桃園縣政府驗收為止;就編號4工程即楊梅樟樹種 植工程之部分,於後方原告用印之報價單中載明:2021/1/2 6會議結論廠商同意將保固期延長為1年,至2022/3/17移交 桃園市驗收為止最後議價金額改為NT$770,000(未稅)(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須上開兩項工程須經桃 園市政府驗收,則原告辯以上詞,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684元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  1.就編號1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260,090元。然本 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其中被告所支付之151,196元,是否為 編號1工程合約內之工項,抑或是原告所稱係被告額外支出 怪手、點工等費用,而非與編號1工程有關。經查,原告固 主張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見本院卷一第27 0頁),所列之「挖土機機械點工-45型」、「挖土機機械點 工-200型」、「除草工資」等非原契約內之工項(下稱系爭 三工項),然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單上,僅記載工程發 包內容為植栽工程(見司促卷第14頁),並無原告上開所指 應排除系爭三工項,或系爭三工項在編號1工程之範圍內。 反之,參照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有原告之 用印,且於後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項目中已詳列系爭三工項 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 三工項應在原編號1工程之契約範疇內。至於原告雖提出檢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41頁),以此佐證係由被告 工地現場工程師所簽認之檢收單,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有支出 此部分之工項,進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項之佐證,實 難作為原告所稱此部分不在編號1工程原定範圍內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編號1工程之價金12,960,00 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63,491元,得出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6,509元,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5%稅(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後,則為101,334元。  2.編號2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自應返還甲支票與 原告。  3.就編號3工程部分,參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楊梅污水廠植栽種植工程追加1 之會議,原告應保活植栽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止,且保固期 限為1年。然於110年11月16日,現場缺少部分之植栽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之簡報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此 有補植之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原告自承乙 支票為保固保證票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原告 已違反保固之責,其進而請求完工之尾款81,743元及返還乙 支票,即為無理由。  4.就編號4工程部分,觀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會議,保固期由60天改為1年, 期限由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 止。被告雖辯稱斯時有植栽死亡,然依據其所提出亞新公司 之簡報,及被告之說明中,植栽種類為喬木、土肉桂或翡翠 菩提,均未提及涉及樟樹之樹種,即難認原告已違反此部分 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完工之尾款80,850元,即為理 由。  5.編號5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則為有理 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60,684元(算式:101 ,334+80,850+178,500)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所提出寄發與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 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因樟樹死亡一事,進而向原告請求進 行樟樹植栽更新等情。然上開函文至多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 ,仍須有客觀上原告所栽種之樟樹確有死亡及被告以此委請 第三人補植之證據可憑。被告辯稱其委請錦苗園藝景觀行補 植樟樹一事,固提出工程發包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50至454頁)。然細譯上開工程發包單之發包工程名稱為楊 梅污水廠植栽工程,發票之品名則是記載種高木,核與上開 樟樹之品名不同,且本件涉及諸多發包名稱及植物種類,亦 可能與他項目或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有關,則上開證據 實難認與編號3工程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 ,300元,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 開工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2日所簽訂之植栽移植工程契 約,於保固期限欄位為空白,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58頁),可知原告對此並不負有 保固義務。雖依照合約第7點載明須經由業主同步驗收,惟 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予原告之函文稱:貴公司於105 年5月完成既有樟樹移植後,並無進行任何養護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應已完成植栽之種植,迄至 兩年後因養護部分未完成,則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補植,堪認 原告就上開契約應已完工並經被告之驗收,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僅屬事後保固之範疇,難認原告負有補植之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請求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開工 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自1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68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工程發包名稱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07年6月11日 植栽工程 260,090元 2 107年8月24日 噴植草種工程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96,000元(下稱甲支票) 3 110年3月19日 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 81,743元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7,850元(下稱乙支票) 4 110年3月19日 楊梅樟樹重植 80,850元 5 110年7月21日 楊梅生態池除草根及保活補缺額 178,500元 合計 601,183元

2025-03-31

SLDV-111-建-4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友人「吳彥志」之住處,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以 自稱為股市名嘴「李忠興」、「陳美玲」、「雯雯」等人, 分別以LINE與原告聯繫,邀約原告匯款投資為由,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偵辦;又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被告行為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目前均未受返 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於監所執行中, 須等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又伊於刑案中有向檢察官提供兩 個人名,看檢察官能否再查到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可以對他 們求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30頁)可 佐,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 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 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25-202503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 82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雄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附表四A、六所 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倘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 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 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 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之起訴事實列 明「一、㈠林俊雄…,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 之附表一及附表三牛樟木。…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 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 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並 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買之木頭中包含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見起訴書第2至3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起 訴被告之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進約…基於故 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陸續向被告購買遭盜伐、無來 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五所示木材」部分(本院更審卷第3 23頁),是以本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 起訴書附表一、三及向鄭翠蓮所購買起訴書附表四、六及六 -1所示之物(以下關於起訴書附表均簡稱附表,又起訴書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 二、本件原審係就被告附表一、三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 之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係記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惟該條文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5日已有 修正,故買贓物罪係移至同條第2項,未免混淆,以下引用 起訴條文時均加上修正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一罪;另就附 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稱 五A)、六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即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一罪,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編 號14至17(下稱五B)、六-1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 觀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三、四A 、五A 、六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並就被告附表六-1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附表一、三及六-1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諭知不另 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本 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犯媒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罪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本院更審卷第323頁), 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所示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因 未據起訴,業如前述,原審逕予判決,乃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屬訴外裁判,雖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惟此部 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故本院僅需撤銷此部分(詳 理由欄捌、上訴論斷欄之說明),無庸更為任何判決,核先 敘明。 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及被告合法上訴尚 未確定之附表四A 、六所示部分)係以:   被告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 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 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 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 (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嗣經檢察官特定如 前)先向鄭翠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 )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 俊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係美地生 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陳俊榮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 ,相約在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價格,向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 而屬贓物之牛樟木(林俊雄及陳俊榮均稱係向鄭翠蓮所購買 )、樟木(檢察官漏載),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 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 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7月23 日至2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陸續將牛樟木載至陳俊榮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使用,雇請吳義興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看顧倉庫內 。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 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 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 1日13時、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 之刑事裁定及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高雄港第42號、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A 、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供述;證人吳義興、楊旻憲及鑑 定人龍暐之陳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屏東分隊聯合執行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 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 106135號、第107010號、第109002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 現場照片52張、及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 之來源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更名為農業署,下稱農 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106年6月5日 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 風災木頭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鄭翠蓮購入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轉 賣予陳俊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轉 賣予陳俊榮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係出自鄭翠蓮之鳥 松貯木場,而該貯木場之木材皆屬莫拉克風災(按此即俗稱 之88風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漂流木,依據立法院通過之 「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附帶決議規定,該條例施 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並未區分是否 為貴重木,我因此認為未經註記之扣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 材均可以合法買賣,才向鄭翠蓮購入,所為並無故買贓物犯 意。又我相信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非贓物,否則我將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不可能會開立發票,更不 可能以奩晟公司名義開立承諾書表明願補繳該筆交易稅款並 接受裁罰等語。 陸、經查: 一、附表四A及六所示木材查扣經過:   本件警方於106年8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陳俊榮承租,下稱大社倉庫),扣得如附表四A 所示木 材及監視器(監視器等已發還)乙節,有搜索票、106年8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 保管單、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陳俊榮事後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存卷可憑(警一卷16 7至172頁、警二卷65至67頁)。另警方因知悉陳俊榮將附表 六木材報關出口(報關時間106年8月3日,報單號碼BD/06/2 94/B3267,貨櫃編號如附表六),於106年8月4日同海關等 機關人員會勘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警方據此持上述扣押裁定 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木材,嗣責付屏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述扣押裁定、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3至29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7年1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01370號函及附件美地生技企 業社於106年8月3日出口報關資料、船舶裝卸承攬公司貨櫃 資料6份(他一卷第325頁、第377至397頁)、裝箱單、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4日會勘紀錄(他一卷第383頁)、 關務署高雄關貨櫃物動態控管單、扣押貨櫃內照片及高雄關 業務單位送交風險管理篩選系統維護分組控管資料清表、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年8月11日函(他一卷377至39 7頁)存卷足據。 二、屏東林管處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 察官、原審勘驗過程:  ㈠本案扣押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亦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 ,經屏東林管處並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 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 材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 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六木材樹種、是否為漂流木為 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六 附件種類欄位所示),並另有附表四A每木調查(含樹種) ,此有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並有受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警一卷第48頁、 第170頁背面)、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5份(警一卷 第300至305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27至42頁);屏東林管處 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 該等每木調查表即附表四A,樹種結果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 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11日 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管理處旗山工作站 楊旻憲技士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附表四A 、六之每木 調查表(見附表六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並有屏科大 木材加工中心檢驗報告3份(詳下列)可參,且經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爰就相關屏科大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歷次勘驗等整理如下: 編號 檢驗報告時間及報告出處、職務報告 報告關於標的 勘驗筆錄 1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6年8月11日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15至125頁,同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及每木調查表 附表六所示六個貨櫃內木材 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59至261頁) 2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53至170頁,即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每木調查表(偵三卷213至236頁)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附表四抽樣情況略為: 附表四之木材,其中編號C3、C5、C6為抽樣標的。  ㈡附表四A 、六扣案木材樹種(除下列附表六香樟部分外), 有前述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每木調查表 等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又就附表六部分,雖被告不爭執 屬於牛樟,且屏東林管處出具之職務報告之每木調查表,亦 以附表六木材編號1至229均為牛樟,然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份鑑定報告關於樹種結論為:「現場抽採樣19段原木樣體, 材種鑑定為國產材中具高經濟價值慣稱之『樟屬』闊葉材,包 含樟科屬的牛樟及香樟,其中具有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特徵採樣檢體為13段,具有香樟(學名Cinnan iomum camphora特徵之採樣樣體為6段」(偵三卷第119頁) ,則經屏科大抽樣鑑定附表六木材有部分經鑑定為香樟(學 名Cinnaniomum camphora)。又參酌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三份鑑定報告就樹種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m者,中文 名各稱為香樟(見第一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19頁)、樟 樹(第三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59頁),然兩份報告均將 香樟、樟樹與牛樟分列說明,更可佐證鑑定報告中樟樹(香 樟、樟木)與牛樟為不同樹種,而考量屏科大鑑定是以抽樣 木材經顯微鏡觀察木材細胞等方式確定樹種,應屬精確,而 較為可信,故而,應可認定附表六木材實際上應混有樟木( 香樟)、牛樟兩種樹種。則就樹種部分如下列: 附表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扣案木材樹種 扣案木材有經屏東林管處為編號部分之編號情況 附表四 A 大社倉庫 陳俊榮 1.牛樟(編號1至34):牛樟6支、樹頭2塊、其餘角材,編號16至34角材(太空包)、編號25至34角材(太空包) 【C編號1至34】 附表六 高雄港第42號碼頭 陳俊榮 1.牛樟與香樟,共229支(六個貨櫃)【雖附表六即每木調查表,認樹種為牛樟,但因經屏科大抽樣鑑定有部分為樟木(香樟),則屬牛樟者應少於229支】 【附表六附錄編號1至229】  ㈢本件被告雖認為其與鄭翠蓮、陳俊榮等所買賣之附表六木材 為牛樟,且被告、陳俊榮就其等間之交易、來源均有說明, 然附表六木材中混有樟木(香樟),已如前述,則就該等樟 木(香樟)部分,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依 上,檢察官從未舉證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無法認定為贓 物,故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被 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被告出售予陳俊榮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從鄭翠蓮之鳥松 貯木場出貨交付:  ㈠鄭翠蓮位在鳥松貯木場之木材於106年間確實有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有尋得買主即陳俊榮購買鳥松貯木場之木材,而因被告財力、信用不佳,鄭翠蓮為求擔保,乃於106年6月21日與證人吳同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出賣人為鄭翠蓮、買受人為吳同泰,買賣總價金4500萬元,見偵二卷第279頁),吳同泰再簽立授權被告處理木材買賣事宜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警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75至278頁),以此方式讓被告處理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事宜,被告並於106年6月21日與陳俊榮簽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乙契約,出賣人為奩晟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受人為美地生技企業社陳俊榮,買賣總價金2250萬元,警一卷第146至148頁),被告並雇車自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至陳俊榮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同泰證述相同,並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存卷可憑。  ㈡鄭翠蓮承認鳥松貯木場木材有出貨予陳俊榮,且陳俊榮供稱向被告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鄭翠蓮上開鳥松貯木場上,其知悉該批木材原為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於出貨時亦有到場確認,核與被告、鄭翠蓮供述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相符,再佐以前述陳俊榮提出之乙契約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146至148頁),及鳥松貯木場吊掛大徑木及拖車載運大徑木,途經國道10號過磅,及抵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倉庫之員警跟監照片(警一卷204至208頁、聲搜卷74至77頁、警一卷211至213頁、警一卷209至210頁、警一卷149至150頁);陳俊榮提出106年7月6日、13日至鳥松貯木場看木材照片(原審審訴卷165至16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141至149頁);鄭翠蓮提供之陳俊榮106年7月26日派員至鳥松貯木場確認出貨照片(本院上訴審二卷393至402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99至104頁、照片光碟見同卷109頁);及被告在大社倉庫與陳俊榮等交貨對帳照片(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5至156頁、警一卷159至163頁);陳俊榮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在上開倉庫前整理牛樟木,有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7至158頁)、106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空貨櫃自該倉庫載運牛樟木前往報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1至154頁)、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控管單(扣案附表六貨櫃,他一卷379至38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有雇用大貨車自鳥松貯木場多次載運木材至陳俊榮大社倉庫,再以車輛將木材自大社倉庫載至碼頭。因此,顯見雖被告以前述買賣方式,將鄭翠蓮鳥松貯木場木材賣出予陳俊榮,然陳俊榮向被告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扣案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是來自鄭翠蓮所有鳥松儲木場內木材一節,洵堪認定。 四、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 ,應可採信:   附表四A 、六所示出自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經鄭翠蓮辯稱 :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是向被告父親林安韞(於101年3 月28日死亡)、李慶信、張偉智購買(以下分稱A契約、B契 約、C契約)。且:  ㈠就鄭翠蓮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來源歷次供述並提出交易憑據 過程:   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已 陳稱︰有一些是向被告父親買的,有一些是被告父親介紹我 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警一卷第34 至36頁、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並 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與林安韞買賣(A契約)相關之契 約書及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筆錄中之萬丹李先生)買賣契 約書、李慶信簽發之發票與收據(他一卷第255至258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提出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發票,及C契約 相關之張偉智簽發之發票(品名均為一批漂流木之99年7月1 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發票、峻浩工程行收據100 年3月25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9年3月、5月間 同意張偉智機具進出河川清運撿拾漂流木之函文(原審一卷 111至170頁、123至127頁、129頁)。  ㈡且鄭翠蓮供述A契約、B契約、C契約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 佐:  ⒈A契約(林安韞):   被告供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 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這張契 約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且買 賣契約之內容為:「⑴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 ,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 檜10支(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 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 疑似「蓮」⑵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 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 12/11⑶最末為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⑷而該林 安韞署名,經比對林安韞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高 市美濃戶字第11170353100號函及附件林安韞戶籍資料(偵四 卷203至204頁、本院上訴審二卷211至214頁)、林安韞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上訴審二卷217頁、220頁、224至226頁),可 見字跡相符,足認A契約之林安韞簽名應為林安韞所為;又 依鄭翠蓮陳稱上述⑴⑵部分為兩次不同契約,因係均向林安韞 購買為求便利而寫在同一張紙上,此觀該契約原本,上述⑴⑵ 部分為不同顏色,應是不同時間書寫可佐,足見A契約應為 兩份不同契約之合併書寫。  ⒉B契約(李慶信):   買賣契約之內容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 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 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 )、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 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及收據、發票(98年12月18日 、99年7月1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等。證人李慶 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在莫拉克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 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莫拉克風 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⒊C契約(張偉智):   證人張偉智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 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即原審一卷第129頁 )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工程行負責人,我之所以有 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 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函文),我 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 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 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 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原審二 卷第110至119頁)。   ㈡並依照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 月2日譯文(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69至274頁) ,自5月份起即可見有多次被告與鄭翠蓮(董娘)通話,其 中除上述向鄭翠蓮說明接觸買家情況,並有下列對話:  ⒈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他二卷15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現在價格都不好…當時買進來價格都很高… A:那木頭放太久了,就失重了 B:失重,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做呀!  ⒉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至18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對方是要買什麼? A:雞瘤和冷杉木都處協理好了,現在只剩下牛樟部分…,董娘你是和我說要留1顆起來吧! B:對留1顆 A:你要留大顆的還是中的? B:當然是要留大顆的呀! A:那顆有6噸到7噸多重,那棵要180萬,帳單我也都還有在呀! B:對呀當時和你爸買的,他也有說到… A:董娘你要的這棵,我就先拿起來處理,要不然可能會爛掉! B:對呀!我也要留1顆起來做紀念   ⒊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他二卷20至22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A:董娘我說給妳聽,現在北部也有1組人要全買,但連那顆瘤也要帶走,我說那顆不行,我董娘要留著當紀念!那棵我們一定要留下來剩,下東西都可以賣 B:對呀!我也要留著當紀念呀! A:當時這批牛樟木,我有大概評過大約是150噸 B:我那時候是知道有200噸 A:7、8年一定會失重,當時我有傳給妳呀!現在是你要拿4500萬回去我也是要負責處理4500萬給娘我若要赚錢我一定拿一些來植菌,我才有辦法赚到錢! B:有啦!你可以賺中間差價或介紹費我都不會過問呀! (中略)  A:對!當時張偉志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他有時也 B: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呀!我們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下略)  ⒋被告與友人魯如文談到該批木材來源之對話: 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他二卷14頁) 被告(A)→通話對象(B,董仔即魯如文0000-000-000000) B: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的那批嗎? A:對 B:那批談太久了吧!不是裡面新的東西,是舊的那批嗎? A: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 B:喔就你之前說的那批喔!有辦法成事嗎?說那麼久了!    以上對話皆明確表示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已購入放置甚久 ,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鄭翠蓮以「很大支」形容向萬丹鄉 購買的木材;購買樹頭中有一個達6、7噸者。  ⒌並且,鄭翠蓮鳥松貯木場確實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 大量木材堆放情況,有鳥松區松埔段713地號之農委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5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2年 4月25日彩色航空照片、地籍圖影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 量所攝空照圖11張(李進約提出,偵二卷115至117頁、119 、121至14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 圖(檢察官提出,計有98年3月31日、98年11月28日、99年9 月22日、101年4月13日、102年9月9日、103年5月14日、104 年4月16日、105年9月18日,共8張,本院上訴審五卷9至23 頁)、員警拍攝之空照圖(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存卷足憑。  ⒍又雖一般購買高價貴重木,應有經濟考量,少有持續堆置多 年不予運用情況,然鄭翠蓮就此亦有解釋稱其於莫拉克風災 後欲從事牛樟菇種植事業,故而大量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並且成立生技公司,然後來因各種問題考量,故而決定放 棄從事牛樟菇事業,而起意將收購之木材賣出,因被告多次 談及要幫忙賣木材,故而由被告處理等情,鄭翠蓮所稱將貴 重木堆置多年之理由非違情理,且其亦確有投資生醫事業之 舉,有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負責人為鄭翠 蓮之女吳玉婷、董事含鄭翠蓮、吳榮治等,設立於92年3月2 7日,本院上訴審四卷32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189至192頁 )。綜上各事證以觀,可認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來源是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買,皆為莫拉克風災漂 流木等情,尚非無據。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所述關於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來源不實:    ㈠檢察官雖以鄭翠蓮於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關於鄭翠蓮談及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之對話(被 告:但是賣的價格比較好你要知道來源還有包含很多的相關 法令上的細節很複雜的。鄭翠蓮:那要買的人他們自己去想 辦法呀!);及106年06月3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提 到(鄭翠蓮:是張偉智〈譯文誤載為張偉志,應予更正,下 同〉出面說那些木頭都是他的,當時他說是他買的,他的證 件比較多,那也是來找2次麻煩耶。被告:對!當時張偉智 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鄭翠蓮: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 是漂流木啊!我們也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被告:到時候, 這些證件我們都要整理出來放在一起造冊起來);及檢察官 另以106年07月26日22時04分;22時45分、22時50分、23時1 0分及106年07月27日00時19分16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民眾檢舉,警方至松埔段土地查看責付予被告,鄭翠蓮 未在場,獲悉被告表示有隨身帶發票、原始資料影本造冊備 用,鄭翠蓮回稱拿代表性的1 、2 張就好,不要拿全部;被 告稱已自己承擔下來,指鄭翠蓮為何還叫請張偉智出面喬, 鄭翠蓮回稱張偉智知道要怎樣那個…等,主張鄭翠蓮所供述 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不實(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31至132頁 )。查106年7月26日鳥松貯木場木材確實曾因民眾檢舉,而 經警到場查緝責付,有106年7月27日會勘紀錄(警一卷243 頁)可佐,當時被告向警方提出之來源資料(警一卷262頁 至286頁),雖非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之A契約、B契約 、C契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然並未向鄭翠蓮索 要來源證明,而是便利起見提出自己收集之來源證明,且鄭 翠蓮於通話中已一再表明鳥松貯木場內之木材均係漂流木等 語,尚無法依檢察官上揭所舉證物逕認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 。  ㈡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固指訴:以牛樟計算,依鄭翠蓮提出之A契 約、B契約、C契約,鄭翠蓮向林安韞購入10噸牛樟、向李慶 信購入60噸、向張偉智購入8.67公噸,鄭翠蓮只有購入70.8 公噸牛樟,對照扣案附表二、四至五牛樟,以每一立方公尺 牛樟重量約為867公斤為計算標準(CNS國家標準),然附表 二牛樟重量合計43832.21公斤(43噸)、附表四牛樟重量合 計1839.774公斤(1.8噸)、附表五牛樟重量合計21375.5公 斤(21噸)、附表六牛樟應為100噸,合計遠超過70.8公噸 ,可告鄭翠蓮所稱出售之木材皆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虛偽 不實等語。但A契約應為兩次買賣之單據(10噸加上30噸) ,已如前述,又木材因年份過久,可能有失重問題,將扣案 木材以CNS國家標準材積換算重量,是否準確已有疑問,參 酌鄭翠蓮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當初該批購買木材應有 200公噸之情,則告訴人單以書面契約噸數主張鄭翠蓮購入 與賣出木材重量有明顯差異,質疑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尚 非有據。  ㈢檢察官又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本院 上訴審五卷9至23頁)及歷年GOOGLE衛星圖檔(自97年01月21 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34張),主張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於103年12月變少、104年9月更少,於104年12月增加、於10 5年6、8月又減少,於106年1、2月再增加,可見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並非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即購買,並以105年6月木材儲 存減少狀態,主張鄭翠蓮係自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 日前之某時購買來路不明的木材進入鳥松貯木場等語(本院 上訴審七卷128至129頁)。但此為鄭翠蓮所否認,且與鄭翠 蓮及被告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表示該批木材是向被告之 父購買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乙節不合,再依空照圖顯示鳥松 貯木場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木材堆放情況,雖木材 堆放狀態時有不同,但空照圖之垂直視角不能明確顯示在不 同堆放形狀、狀態下所含之木材之確切數量,鄭翠蓮稱因為 整理木材,會移動木材,故有擺放堆置狀態不同情況,尚非 無據;又依上述卷附GOOGLE衛星圖檔尚非清晰,其中105年 間圖檔(本院上訴審五卷75至83頁)顏色灰暗,無法確切判 斷圖檔中堆放木材及數量,難以此等不清晰且無法具體判讀 之圖檔,即認定鄭翠蓮有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 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  ㈣檢察官另以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 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他 案木材材色照片(即楊旻憲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 及檢察官提出之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 警二卷229至235頁、偵三卷229至2249至245頁、本院上訴審 五卷305至309頁)為憑,認附表四A 、六之木材均非莫拉克 風災漂流木,但:  ⒈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就即附表六部分以:「該批 材料為近1至2年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偵三卷 第123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就附表一至五 部分以:「外表特徵並無明顯因置放時間而老化跡象(如八 八風災時)。且批樣體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及端部斷形式較 為屬風倒木特徵,與漂流木無直接關係;僅有編號5(經核 抽樣自附表五)具漂流木特徵」(偵三卷第165頁)。而屏 科大木材中心鑑定人龍暐於偵查中陳述:附表六並非莫拉克 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之漂 流木可能性較大,可以確定為5年以上原木,但可以排除為 八八風災漂流木等語(偵一卷第182頁至183頁、209至21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因 大部分樹皮都有在,認不應該是八八風災漂流木;其僅能附 表六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 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 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 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原審二卷第19 6至225頁)。然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 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但 木材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等語(原審二卷 第214頁、第220至221頁),是以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 木年份即非鑑定人龍暐之專長,復又缺乏科學驗證性,本院 因而認鑑定人龍暐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能遽然作為排 除本件扣案附表四A 及六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當時產生漂流 木之認定。  ⒉至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 該職務報告是屏東林管處7人小組結論,由楊旻憲撰寫,是 偵三卷45至83頁)雖亦就附表六扣案木均與編號檢視部分並 非漂流木(即附表六附錄「種類、備註」所示),而鑑定證 人楊旻憲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木材 ,經七人小組每棵鑑定,其中14支非漂流木,又具漂流木特 徵之220支,除其中14支難以斷定何種時期漂流木可排除外 ,均可認定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是否為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27至229、 275頁);及參與該職務報告之鑑定證人吳國禎、張世國( 即屏東林管處巡山員)證稱:依外觀、材色判斷附表六非莫 拉克風災漂流木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71至295頁)。然所 謂材色比對,前經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 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鑑定證人楊旻憲所提出之供比對木 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 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0803專案查扣贓木與88風災漂流木 外觀色澤比對照片、屏東林管處103年7月21日查扣牛樟山材 放置高樹分站室內段木照片及小徑木照片,本院上訴審五卷 305至309頁、偵三卷239至245頁、警二卷229至235頁),是 攝自屏東林管處其他扣案之木材所得出之比對照片,然木材 材色變化、材質風化程度會因不同的環境及保存狀態而異, 所受影響因素眾多,尚難逕以他案木材照片來比擬本案,本 院認上述職務報告及鑑定證人證述、他案照片因無法確認鳥 松貯木場狀態,自難以此遽為斷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⒊此外,參酌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係有經蓋黑布、灑水等保養情 況,有被告手機內所存之鳥松貯木場木材維護狀態錄影檔之 本院上訴審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檔案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上訴審三卷195至199頁、204之1至204-10 頁),並經證人吳同泰當庭指認上述錄影檔內之木材確為鳥 松貯木場之木材及擷圖(本院上訴審三卷272至273頁、311至 320頁)可佐。並以陳俊榮於取得其所購鳥松貯木場木材後, 有加以清洗處理等情,此見通訊監察譯文洗車機洗壞等對話 (本院上訴審七卷第227頁),更可見鳥松貯木場木材之狀 態應有受保養之影響,更難以材色、質地之變化,即判定非 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又附表四A 、六木材雖有部分雖經屏 科大木材中心、屏東林管處認非漂流木,即附表六木材有14 棵非漂流木(見附表六附錄),然依上述附表四A 、六屏科 大木材中心鑑定抽樣,抽樣樣本尚少,相較整體鳥松貯木場 木材整體木材即附表四A 、六整體數量,仍可認大部分木材 為漂流木,參以鄭翠蓮乃大量購入漂流木期間參雜部分非漂 流木,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知悉,更遑論為被告所知悉, 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鄭翠蓮所述鳥松貯木場木材之來源,難認不實,檢察 官主張鄭翠蓮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 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 語,其舉證尚有不足,尚存有合理懷疑。則本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 木。 六、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㈠本案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購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 ,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乙節,業 如前述,而:  ⒈依據莫拉克風災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㈦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 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 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 係撿拾而來。亦即縱為莫拉克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 該等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 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 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  ⒉另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本 院上訴審一卷第287至289頁)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 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 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文義解釋,並沒有將 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 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 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查照。」,其 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 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 ,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 在卷可查(警二卷35頁)。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 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之內容,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第 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 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 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 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 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適 用。  ⒊上述函文公告始末,亦有①農委會林務局105年5月24日林造字 第1051656321號函載明:…立法院通過之「風災後重建特別 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 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林務局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 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當時雖各災區均已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農委會依據附 帶決議内容,參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立法意旨,以98 年9月農林務字第09S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 梅花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即國有林竹木漂流至 國有林區域外,經公告自由撿拾後,對於未能註記之國有林 竹木「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 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②農委會林務局以10 5年8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載明:2、依據98年8月 28日公告實施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 項「於該條例施行一週後,對於未能註記漂流木,經公告自 由撿拾後,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 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查各災區已 就漂流木發生區域公告漂流木撿拾,且其公告之注意事項已 載明「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 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誤拾者應自動歸還」,農委 會旋即函請各縣市政府,依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再次修 正公告。查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併入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均有辦理。爰未能註記國有漂流木,拾得人 是否取得所有權或須自動歸還,應依各縣市政府是否有將特 別條附帶決議事項載入公告内容辦理。③另被告所提供臺東 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偵一卷 第178頁、原審一卷第161至167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㈠ 提及︰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 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 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  ⒋檢察官固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 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有政 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 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 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惟立法院前揭 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 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 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 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 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 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 流木。據此,被告抗辯:其認知牛樟木等貴重木於莫拉克風 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 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因此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可以自由撿拾等語,應屬可採。  ㈡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 重木者,固應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或至少能對來 源為完整說明。然參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鳥松貯木場空照 圖、鄭翠蓮提出之來源交易憑證等前述客觀事證,足見鄭翠 蓮關於木材來源其是向林安韞等人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 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身為曾出賣木材予鄭翠蓮之賣方林 安韞之子,且知悉林安韞與鄭翠蓮之買賣,因而主觀上認為 鄭翠蓮位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均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具合 法來源,並無違諸常情,則被告辯稱其就向鄭翠蓮購入之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無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 信實。  ㈢參以被告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後,應陳俊榮 要求開立發票,並由陳俊榮持以申報營業稅,以致於國稅局 勾稽發票時,發現被告未為此筆銷售之申報,要求被告補稅 ,此有被告提出之補稅承諾書(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63頁) 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向鄭翠蓮購入之附表四A 、六所 示木材均係合法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非贓物,其將此轉售 予陳俊榮係屬合法,始會為開立發票之舉。  ㈣故而,實難認被告向鄭翠蓮購買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主觀上 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綜合上述事證,就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其中附表六有部分非貴重木,已無法認定為 贓物,且上述木材均無法排除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難認被 告具故買贓物故意,因此,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附 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柒、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被告關於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論斷:   原審論處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按: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容有未洽 。其中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 官就此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 二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五A所 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 買之木材包含附表五部分,第一審將附表五A與四A 、六部 分論被告以媒介森林主產物重貴木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 得就附表五A部分併以審理,是否起訴效力所及,非無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 訴,則第二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 決後,似應僅就附表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 就附表四B、五A、五B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茲經本院依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業已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就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 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至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故買附表 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有 罪部分,被告附表六-1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部分,及林進約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與鄭翠蓮 、陳俊榮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拾壹、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俊榮被訴附表六之一部分,應 由原審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A)-1 牛樟 3714.6公斤 2 000-00-00-00-00(A)-2 牛樟 0.313 3 000-00-00-00-00(A)-3 牛樟 0.575 4 000-00-00-00-00(A)-4 牛樟 0.500 5 000-00-00-00-00(A)-5 牛樟 0.245 6 000-00-00-00-00(A)-6 牛樟 0.106 7 000-00-00-00-00(A)-7 牛樟 0.253 8 000-00-00-00-00(A)-8 牛樟 0.307 9 000-00-00-00-00(A)-9 牛樟 0.210 10 000-00-00-00-00(A)-10 牛樟 0.116 11 000-00-00-00-00(A)-11 牛樟 0.021 12 000-00-00-00-00(A)-12 牛樟 0.015 13 000-00-00-00-00(A)-13 牛樟 0.006 14 000-00-00-00-00(A)-14 牛樟 0.076 15 000-00-00-00-00(A)-15 牛樟 228.0公斤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鄭翠蓮) 編號 樹種(支號) 數量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1) 1支 材積9立方米 2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2) 1支 材積3.82立方公尺 3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3) 1支 材積4.21立方公尺 4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4) 1支 材積1.57立方公尺 5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5) 1支 材積0.99立方公尺 6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6) 1支 材積1.05立方公尺 7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7) 1支 材積1.97立方公尺 8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8) 1支 材積0.49立方公尺 9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9) 1支 材積3.07立方公尺 10 牛樟木 (000-00-00-00-00(B)-10) 1支 2253.0公斤 11 牛樟木 (000-00-00-00-00(B)-11) 1支 5495.0公斤 12 牛樟木 (000-00-00-00-00(B)-12) 1支 1912.3公斤 13 牛樟木 (000-00-00-00-00(B)-13) 1支 250.0公斤 14 牛樟木 (000-00-00-00-00(B)-14) 1支 7120.0公斤 15 牛樟木 (000-00-00-00-00(B)-15) 1支 4850.0公斤 16 牛樟木 (000-00-00-00-00(B)-16) 1支 17 牛樟木 (000-00-00-00-00(B)-17) 1支 8575.0公斤 18 牛樟木 (000-00-00-00-00(B)-18) 1支 1910.6公斤 19 牛樟木 (000-00-00-00-00(B)-19) 1支 20 牛樟木 (000-00-00-00-00(B)-20) 1支 21 牛樟木 (000-00-00-00-00(B)-21) 1支 6590.0公斤 22 牛樟木 (000-00-00-00-00(B)-22) 1支 材積3.33立方公尺 23 牛樟木 (000-00-00-00-00(B)-23) 1支 538.5公斤 24 牛樟木 (000-00-00-00-00(B)-24) 1支 1450.7公斤 附表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F)-1 牛樟 0.404 2 000-00-00-00-00(F)-2 牛樟 0.052 3 000-00-00-00-00(F)-3 牛樟 0.022 4 000-00-00-00-00(F)-4 牛樟 0.061 5 000-00-00-00-00(F)-5 牛樟 0.025 6 000-00-00-00-00(F)-6 牛樟 0.057 7 000-00-00-00-00(F)-7 牛樟 0.023 8 000-00-00-00-00(F)-8 牛樟 0.021 9 000-00-00-00-00(F)-9 牛樟 0.045 10 000-00-00-00-00(F)-10 牛樟 0.023 11 000-00-00-00-00(F)-11 牛樟 0.037 12 000-00-00-00-00(F)-12 牛樟 0.118 13 000-00-00-00-00(F)-13 牛樟 0.071 14 000-00-00-00-00(F)-14 牛樟 0.524 15 000-00-00-00-00(F)-15 牛樟 0.051 16 000-00-00-00-00(F)-16 櫸木 1.618 17 000-00-00-00-00(F)-17 櫸木 2.593 18 000-00-00-00-00(F)-18 紅檜 0.940 19 000-00-00-00-00(F)-19 牛樟 0.099 20 000-00-00-00-00(F)-20 牛樟 0.082 21 000-00-00-00-00(F)-21 牛樟 0.063 22 000-00-00-00-00(F)-22 牛樟 0.055 23 000-00-00-00-00(F)-23 牛樟 0.035 24 000-00-00-00-00(F)-24 牛樟 0.041 25 000-00-00-00-00(F)-25 牛樟 0.035 26 000-00-00-00-00(F)-26 牛樟 0.050 27 000-00-00-00-00(F)-27 牛樟 0.073 28 000-00-00-00-00(F)-28 牛樟 0.039 29 000-00-00-00-00(F)-29 牛樟 0.042 30 000-00-00-00-00(F)-30 牛樟 0.027 31 000-00-00-00-00(F)-31 牛樟 0.080 32 000-00-00-00-00(F)-32 牛樟 0.273 33 000-00-00-00-00(F)-33 牛樟 0.179 附表四:(其中編號1至34為附表四A、編號35至40為附表四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C)-1 牛樟 0.2600 2 000-00-00-00-00(C)-2 牛樟 0.3400 3 000-00-00-00-00(C)-3 牛樟 0.2500 4 000-00-00-00-00(C)-4 牛樟 0.2000 5 000-00-00-00-00(C)-5 牛樟 0.0600 6 000-00-00-00-00(C)-6 牛樟 0.0300 7 000-00-00-00-00(C)-7 牛樟 1932.0公斤 8 000-00-00-00-00(C)-8 牛樟 993.5公斤 9 000-00-00-00-00(C)-9 牛樟 0.1000 10 000-00-00-00-00(C)-10 牛樟 0.0750 11 000-00-00-00-00(C)-11 牛樟 0.0330 12 000-00-00-00-00(C)-12 牛樟 0.0290 13 000-00-00-00-00(C)-13 牛樟 0.0620 14 000-00-00-00-00(C)-14 牛樟 0.0450 15 000-00-00-00-00(C)-15 牛樟 0.0500 16 000-00-00-00-00(C)-16 牛樟 0.0350 17 000-00-00-00-00(C)-17 牛樟 0.0200 18 000-00-00-00-00(C)-18 牛樟 0.0220 19 000-00-00-00-00(C)-19 牛樟 0.0450 20 000-00-00-00-00(C)-20 牛樟 0.0280 21 000-00-00-00-00(C)-21 牛樟 0.0180 22 000-00-00-00-00(C)-22 牛樟 0.0360 23 000-00-00-00-00(C)-23 牛樟 0.0100 24 000-00-00-00-00(C)-24 牛樟 0.0250 25 000-00-00-00-00(C)-25 牛樟 0.0180 26 000-00-00-00-00(C)-26 牛樟 0.0210 27 000-00-00-00-00(C)-27 牛樟 0.0420 28 000-00-00-00-00(C)-28 牛樟 0.0150 29 000-00-00-00-00(C)-29 牛樟 0.0120 30 000-00-00-00-00(C)-30 牛樟 0.0480 31 000-00-00-00-00(C)-31 牛樟 0.0490 32 000-00-00-00-00(C)-32 牛樟 0.0650 33 000-00-00-00-00(C)-33 牛樟 0.0290 34 000-00-00-00-00(C)-34 牛樟 0.0500 35 000-00-00-00-00(C)-35 樟 0.2260 36 000-00-00-00-00(C)-36 樟 0.1800 37 000-00-00-00-00(C)-37 樟 0.2330 38 000-00-00-00-00(C)-38 樟 0.1370,太空包1袋50塊 39 000-00-00-00-00(C)-39 樟 0.2100 40 000-00-00-00-00(C)-40 樟 0.0600 附表五:(其中編號1至13、18至30為附表五A、編號14至17為附 表五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E)-1 櫸木 0.110 2 000-00-00-00-00(E)-2 櫸木 0.210 3 000-00-00-00-00(E)-3 櫸木 0.210 4 000-00-00-00-00(E)-4 櫸木 0.130 5 000-00-00-00-00(E)-5 櫸木 2923.3公斤 6 000-00-00-00-00(E)-6 牛樟 2373.8公斤 7 000-00-00-00-00(E)-7 牛樟 5703.8公斤 8 000-00-00-00-00(E)-8 牛樟 3659.7公斤 9 000-00-00-00-00(E)-9 牛樟 6121.4公斤 10 000-00-00-00-00(E)-10 牛樟 593.5公斤 11 000-00-00-00-00(E)-11 櫸木 6979.7公斤 12 000-00-00-00-00(E)-12 櫸木 2896.5公斤 13 000-00-00-00-00(E)-13 櫸木 7553.9公斤 14 000-00-00-00-00(E)-14 樟 2.460 15 000-00-00-00-00(E)-15 樟 4.700 16 000-00-00-00-00(E)-16 樟 3.400 17 000-00-00-00-00(E)-17 樟 4.590 18 000-00-00-00-00(E)-18 櫸木 5716.5公斤 19 000-00-00-00-00(E)-19 櫸木 15886.2公斤 20 000-00-00-00-00(E)-20 櫸木 2.190 21 000-00-00-00-00(E)-21 櫸木 2.380 22 000-00-00-00-00(E)-22 櫸木 1.950 23 000-00-00-00-00(E)-23 櫸木 2.63343.1公斤 24 000-00-00-00-00(E)-24 櫸木 0.450 25 000-00-00-00-00(E)-25 櫸木 0.970 26 000-00-00-00-00(E)-26 櫸木 1.35 27 000-00-00-00-00(E)-27 櫸木 1.21 28 000-00-00-00-00(E)-28 櫸木 1.08 29 000-00-00-00-00(E)-29 櫸木 1.57 30 000-00-00-00-00(E)-30 櫸木 0.05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附錄編號1至229 1 貨櫃(41644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28至088(二) 2 貨櫃(41652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96至229(六) 3 貨櫃(416650)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89至109(三) 4 貨櫃(41668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01至027(一) 5 貨櫃(430237)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10至143(四) 6 貨櫃(460259)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44至195(五) 總計(重量) 100噸 附表六之貨櫃內木頭編號:(本判決簡稱為附表六附錄)   樹 號 樹 種 直徑(公分)   材長(公尺) 種類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貨櫃編號 1 牛樟 92 3.1 漂流木 2.54 416688即附表六編號4 2 牛樟 55 2.1 漂流木 0.52 3 牛樟 64 3.3 漂流木 1.31 4 牛樟 70 2.1 漂流木 0.98 樹頭 5 牛樟 68 1.9 漂流木 0.83 樹頭 6 牛樟 90 2.5 漂流木 1.94 片狀 7 牛樟 80 1.4 漂流木 0.9 樹頭 8 牛樟 40 2.65 漂流木 0.42 9 牛樟 70 2.3 漂流木 1.08 樹頭 10 牛樟 80 3.15 漂流木 1.92 11 牛樟 50 1.95 漂流木 0.45 12 牛樟 90 3.85 非漂流木 3.08 13 牛樟 35 3.3 漂流木 0.37 14 牛樟 40 1.9 漂流木 0.29 15 牛樟 60 3.3 漂流木 1.15 16 牛樟 75 2.28 非漂流木 1.2 17 牛樟 55 3 漂流木 0.87 18 牛樟 60 4.2 漂流木 1.51 19 牛樟 45 4.9 漂流木 1.01 20 牛樟 70 5.4 漂流木 2.65 21 牛樟 28 3.85 漂流木 0.3 22 牛樟 54 5 漂流木 1.46 23 牛樟 48 2.3 漂流木 0.51 24 牛樟 64 4.45 漂流木 1.8 25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6 牛樟 40 3.55 非漂流木 0.54 27 牛樟 40 2.55 漂流木 0.38 28 牛樟 80 2.4 漂流木 1.54 扁形塊 416448附表六編號1 29 牛樟 46 1.58 漂流木 0.3 30 牛樟 60 1.56 漂流木 0.5 31 牛樟 48 2.08 漂流木 0.46 32 牛樟 62 4.12 漂流木 1.54 33 牛樟 64 2.7 漂流木 1.06 有洞 34 牛樟 42 2.3 漂流木 0.39 35 牛樟 49 2.77 漂流木 0.6 36 牛樟 50 3.18 漂流木 0.75 有洞 37 牛樟 64 3.9 漂流木 1.56 38 牛樟 62 3.87 漂流木 1.46 39 牛樟 73 1.1 漂流木 0.52 有洞 40 牛樟 39 1.16 漂流木 0.14 扁形木 41 牛樟 52 2.67 漂流木 0.7 扁形木 42 牛樟 60 1.53 漂流木 0.5 有洞 43 牛樟 46 0.9 漂流木 0.17 扁形 44 牛樟 50 1.5 漂流木 0.35 有洞 45 牛樟 40 1.66 漂流木 0.26 46 牛樟 42 0.58 漂流木 0.07 47 牛樟 40 1.5 漂流木 0.22 扁形 48 牛樟 72 0.9 漂流木 0.41 49 牛樟 6 2.2 漂流木 0.79 扁形 50 牛樟 40 0.8 漂流木 0.13 51 牛樟 50 4.2 漂流木 1.05 52 牛樟 60 1.6 漂流木 0.58 洞 53 牛樟 76 1.75 漂流木 0.92 洞 54 牛樟 34 3.5 漂流木 0.39 55 牛樟 50 3.45 漂流木 0.85 56 牛樟 42 2.36 漂流木 0.39 扁形 57 牛樟 36 1.24 漂流木 0.16 58 牛樟 50 2.22 漂流木 0.55 59 牛樟 60 2.9 漂流木 1.01 60 牛樟 36 2.32 漂流木 0.29 61 牛樟 22 3.3 漂流木 0.15 62 牛樟 34 2.18 漂流木 0.23 63 牛樟 16 2.5 漂流木 0.06 扁形、有洞 64 牛樟 40 2.7 漂流木 0.42 洞 65 牛樟 50 1.8 漂流木 0.45 扁形 66 牛樟 35 4 非漂流木 0.54 67 牛樟 30 2.3 漂流木 0.2 扁形 68 牛樟 50 1.4 漂流木 0.35 69 牛樟 47 2.74 漂流木 0.55 70 牛樟 38 2.09 漂流木 0.29 71 牛樟 40 1.38 漂流木 0.19 72 牛樟 32 0.92 漂流木 0.08 73 牛樟 42 0.78 漂流木 0.11 74 牛樟 28 2.28 漂流木 0.17 75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扁形 76 牛樟 32 1.2 漂流木 0.12 77 牛樟 36 1.58 漂流木 0.18 洞 78 牛樟 24 1.62 非漂流木 0.09 79 牛樟 50 3.16 漂流木 0.75 80 牛樟 46 3.04 漂流木 0.63 81 牛樟 48 2.66 漂流木 0.6 82 牛樟 40 2.36 漂流木 0.35 83 牛樟 48 3.03 漂流木 0.69 84 牛樟 46 3.76 漂流木 0.76 85 牛樟 46 3.55 漂流木 0.72 86 牛樟 54 2.52 漂流木 0.7 87 牛樟 44 3.22 漂流木 0.62 88 牛樟 54 4.34 漂流木 1.22 89 牛樟 60 1.8 漂流木 0.65 樹頭 416650 90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樹頭 91 牛樟 68 5.7 漂流木 2.59 92 牛樟 44 2.7 漂流木 0.5 93 牛樟 60 2.8 漂流木 1.01 扁形 94 牛樟 50 4 漂流木 1 95 牛樟 58 3.9 漂流木 1.28 96 牛樟 76 4.6 漂流木 2.66 97 牛樟 30 2.7 漂流木 0.23 98 牛樟 36 2.5 漂流木 0.31 99 牛樟 30 1.04 漂流木 0.09 100 牛樟 36 0.8 漂流木 0.1 101 牛樟 28 1 漂流木 0.08 102 牛樟 46 1.74 漂流木 0.34 103 牛樟 46 1.1 漂流木 0.21 104 牛樟 48 1.86 漂流木 0.41 105 牛樟 46 1.2 漂流木 0.25 106 牛樟 70 0.6 非漂流木 0.29 107 牛樟 30 0.8 漂流木 0.07 扁形 108 牛樟 30 0.46 漂流木 0.04 109 牛樟 30 0.56 漂流木 0.04 樹瘤 110 牛樟 32 1.5 漂流木 0.14 扁形 430237 111 牛樟 50 1.46 漂流木 0.35 有洞、扁形 112 牛樟 70 2.23 漂流木 1.08 有洞、扁形 113 牛樟 28 1.97 漂流木 0.14 114 牛樟 42 2.35 漂流木 0.39 扁形 115 牛樟 96 2.1 漂流木 1.84 有洞 116 牛樟 36 2 漂流木 0.26 117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扁形 118 牛樟 78 1.5 漂流木 0.85 有洞 119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有洞 120 牛樟 30 1.8 漂流木 0.16 扁形 121 牛樟 80 2.8 漂流木 1.79 122 牛樟 80 1.86 漂流木 1.15 有洞、扁形 123 牛樟 40 2.3 非漂流木 0.35 124 牛樟 26 1.28 漂流木 0.08 扁形、與125同株分裂 125 牛樟 36 1.28 漂流木 0.16 扁形、與124同株分裂 126 牛樟 78 2.7 漂流木 1.58 127 牛樟 70 1.72 漂流木 0.78 128 牛樟 42 2.24 漂流木 0.39 扁形 129 牛樟 18 2.14 漂流木 0.06 扁形 130 牛樟 32 1.47 漂流木 0.14 扁形 131 牛樟 10 2.06 漂流木 0.03 有洞、扁形 132 牛樟 56 5.3 漂流木 1.63 133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扁形 134 牛樟 40 1.68 漂流木 0.26 有洞、扁形 135 牛樟 38 1.5 漂流木 0.2 扁形 136 牛樟 54 4.3 漂流木 1.22 137 牛樟 52 1.12 漂流木 0.27 138 牛樟 48 1.03 漂流木 0.23 139 牛樟 26 1.94 漂流木 0.12 140 牛樟 40 2.2 漂流木 0.35 141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142 牛樟 40 2.24 漂流木 0.35 143 牛樟 50 1 漂流木 0.25 144 牛樟 72 2.4 漂流木 1.24 460259 145 牛樟 62 1.84 漂流木 0.69 146 牛樟 40 1.26 漂流木 0.19 147 牛樟 74 0.98 漂流木 0.44 有洞 148 牛樟 70 1.36 漂流木 0.59 有洞 149 牛樟 84 1.44 漂流木 0.99 有洞 150 牛樟 48 2.04 漂流木 0.46 151 牛樟 56 2.58 非漂流木 0.75 152 牛樟 44 2.14 漂流木 0.39 有洞 153 牛樟 64 2.9 漂流木 1.15 154 牛樟 60 1.92 漂流木 0.65 有洞 155 牛樟 60 2.14 漂流木 0.72 156 牛樟 46 2.6 漂流木 0.55 有洞 157 牛樟 72 4.18 漂流木 2.07 158 牛樟 74 2.26 漂流木 1.2 159 牛樟 44 2.26 漂流木 0.43 160 牛樟 44 2.24 漂流木 0.43 161 牛樟 40 1.4 漂流木 0.22 扁形 162 牛樟 66 1.78 漂流木 0.7 163 牛樟 64 2.16 非漂流木 0.82 有洞 164 牛樟 46 2 漂流木 0.42 165 牛樟 58 1.1 漂流木 0.34 樹頭 166 牛樟 62 2.18 漂流木 0.77 有洞 167 牛樟 48 2.74 漂流木 0.6 168 牛樟 46 2.3 漂流木 0.47 有洞 169 牛樟 58 2.32 漂流木 0.74 170 牛樟 40 2.3 漂流木 0.35 171 牛樟 54 3.04 漂流木 0.87 172 牛樟 48 2.6 漂流木 0.6 173 牛樟 46 2.56 漂流木 0.51 174 牛樟 56 2 漂流木 0.63 有洞 175 牛樟 44 2.2 漂流木 0.43 176 牛樟 58 2.74 非漂流木 0.87 177 牛樟 48 3.26 漂流木 0.74 178 牛樟 38 2.19 非漂流木 0.29 179 牛樟 28 1.96 非漂流木 0.14 180 牛樟 48 1.62 漂流木 0.37 181 牛樟 72 0.88 非漂流木 0.41 182 牛樟 44 1.2 漂流木 0.23 183 牛樟 42 0.86 漂流木 0.14 184 牛樟 58 0.82 漂流木 0.27 185 牛樟 50 0.88 非漂流木 0.2 186 牛樟 64 2.02 漂流木 0.82 187 牛樟 68 2.08 漂流木 0.92 有洞 188 牛樟 48 2.16 漂流木 0.46 有洞 189 牛樟 46 2.24 漂流木 0.47 有洞 190 牛樟 34 2.2 漂流木 0.25 扁形 191 牛樟 34 2.14 漂流木 0.23 192 牛樟 48 2.48 漂流木 0.55 193 牛樟 54 2.34 漂流木 0.64 194 牛樟 50 1.84 漂流木 0.45 195 牛樟 70 1.8 漂流木 0.88 有洞 196 牛樟 46 2.8 漂流木 0.59 416528 197 牛樟 36 3.4 漂流木 0.44 198 牛樟 44 3.54 漂流木 0.66 199 牛樟 50 2.3 漂流木 0.55 200 牛樟 50 1.9 漂流木 0.45 201 牛樟 32 2.8 漂流木 0.29 202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有洞 203 牛樟 80 1.3 漂流木 0.77 204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205 牛樟 54 2.6 漂流木 0.76 206 牛樟 88 2.2 漂流木 1.7 有洞 207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08 牛樟 90 2.3 漂流木 1.78 扁形 209 牛樟 46 2.06 漂流木 0.42 扁形 210 牛樟 56 1.9 漂流木 0.56 有洞 211 牛樟 44 3.2 漂流木 0.62 212 牛樟 68 1.76 漂流木 0.74 213 牛樟 54 2.16 漂流木 0.58 扁形 214 牛樟 50 2.16 漂流木 0.5 215 牛樟 58 4 漂流木 1.35 216 牛樟 52 1.96 漂流木 0.49 217 牛樟 36 1.54 漂流木 0.18 218 牛樟 36 2.3 漂流木 0.29 219 牛樟 50 0.76 漂流木 0.15 220 牛樟 32 0.86 漂流木 0.08 221 牛樟 42 1.36 漂流木 0.21 222 牛樟 56 1.8 漂流木 0.56 223 牛樟 52 3.34 漂流木 0.87 224 牛樟 56 2.46 漂流木 0.75 扁形 225 牛樟 32 1.6 漂流木 0.16 扁形 226 牛樟 42 2 漂流木 0.35 227 牛樟 34 0.5 漂流木 0.05 228 牛樟 100 2.1 漂流木 2 樹頭 229 牛樟 56 1.56 漂流木 0.44 附表六-1:高雄港第116號碼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牛樟木(裝貨櫃用)(440054) 1批 重量12.2噸。 卷宗標目: 簡    稱 詳                    名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62835號卷 警二卷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80002760號卷 他一至二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一至二 偵一至三卷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一至三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79號卷 保全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1號卷 聲搜卷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3號卷 原審審訴卷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 原審卷一至二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至二 本院上訴審卷 一至三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一至三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

2025-03-31

KSHM-114-重上更一-1-202503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0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賢德鋼鐵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公司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780元 SD7017351 114年4月1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8

SLDV-114-司催-100-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ONG TH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RONG THANH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與新興路交 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 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55頁、第59頁),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LE TRONG THANH (越南)             (中文譯名:黎仲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ONG THANH(中文譯名:黎仲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 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某夜市攤位處飲用啤 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同鄉樟樹村0鄰0號 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銅鑼鄉永樂路與新 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ONG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7)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42-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游丞達 被 告 周堅宏 吳佳蓉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均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與訴外人即中國人士謝博韜 透過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傳家寶玉國際翡翠原石直播(下稱系 爭直播)販售翡翠原石,並取得被告黃均唯所經營之鑫浩實 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黃均唯帳戶)、及被告吳佳蓉所經營之吳響峻貿易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吳佳蓉帳戶)用作供買家匯款交易之人頭帳戶, 而系爭直播之直播主(微信暱稱:丰玥),自稱珠寶鑑定師, 每次直播販售約20至30塊原石,大多數原石販售價各為新臺 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直播台開播時皆有多名暗 樁買家對每塊原石下標,暗樁買家配合直播主稱「這裡的原 石品質很高且價值不斐,原石開窗穩的,穩賺錢的啦,會將 開窗過的原石運至雲南公盤販售,好貨快點下標、不搶會後 悔的」,直播主與暗樁買家配合鼓吹他人下標原石,又直播 台販售原石總數約7至8成皆由多名暗樁買家得標,經估算轉 帳約數十萬元,直播下半場暗樁買家得標原石經開窗加工後 ,直播主稱原石大漲了,並稱當下立即轉帳給暗樁買家大約 數十萬至數百萬元,或稱暗樁於公盤代售原石已獲利並已轉 帳百萬元不等金額,並承諾原告所投資之翡翠原石於公盤賣 出可獲利138萬4,366元,若公盤無法處理亦可回收原石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其購買6塊原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周堅宏則以:伊與吳佳蓉(下合稱周堅宏等2人)在蝦皮開立商 場用以販售中國貨品,並合資於中國雲南購買原石,將原石 交予謝博韜,由謝博韜委託專業直播平台銷售,倘購買者為 臺灣人,伊會提供臺灣帳戶供買家匯款,原先款項係匯入吳 佳蓉帳戶,惟因訴訟之故,吳佳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 向不知情之黃均唯借用黃均唯帳戶做為玉石買賣匯款帳戶, 周堅宏等2人並未參與中國直播販售原石業務,伊基於信任 將直播部分全權交予謝博韜處理,直播平台及工作人員均係 謝博韜在中國找的,周堅宏等2人均不知情,其等僅負責出 錢及提供臺灣帳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佳蓉則以:答辯及聲明均同周堅宏。  ㈢黃均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 與周堅宏等2人所不爭執(卷第178至17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分別自其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開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59032號卷,下 稱警卷之匯款紀錄、甲帳戶封面及往來明細、黃均唯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㈡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於111年6月間因廢五金買賣交付周堅 宏,周堅宏並未告知黃均唯要使用黃均唯帳戶收取玉石款項 ,黃均唯不知周堅宏有與他人合作從事玉石買賣(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8 至130頁)。  ㈢原告以周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謝博韜透過 網路蝦皮拍賣網站直播佯以販售「翡翠原石」,分別取得吳 佳蓉、黃均唯帳戶用作為供買家匯款交易之人頭帳戶,原告 觀看直播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至吳佳蓉、黃均唯帳戶內,對周堅 宏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下稱偵卷)。 五、法院之判斷  ㈠黃均唯部分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於111年6月間 因廢五金買賣交付周堅宏,周堅宏並未告知黃均唯要使用黃 均唯帳戶收取玉石款項,黃均唯不知周堅宏有與他人合作從 事玉石買賣,而黃均唯陳稱其交付黃均唯帳戶與周堅宏前, 與周堅宏已認識一、兩年(偵緝卷第128頁),則黃均唯既 係基於信賴關係將帳戶交付周堅宏,且不知其帳戶供作原石 買賣之匯款帳戶,縱使周堅宏等人經營之原石買賣確有詐欺 原告取得款項情事,亦難認黃均唯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又原告匯入黃均唯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不久即 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警卷黃均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斯時該帳戶係由周 堅宏使用,黃均唯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而除前開偵查案件蒐集之證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黃均唯與本件原石買賣有何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均唯給付購買原石匯出之款項,自 屬無據。  ㈡周堅宏等2人部分  ⒈周堅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大陸地區人民謝博韜合作 經營玉石銷售,我向黃均唯、吳佳蓉借用其等帳戶,供買家 匯款之用,並出錢讓謝博韜採購玉石,由中國籍之直播主在 中國之瑞麗直播平台直播做銷售,販售物品之方式乃將玉石 放置在燈光照射下,讓買家審視後自行決定是否下單標價, 直播主抽成營業額之25%,剩下75%由我們分配,但是在我們 尚未分配利潤之前,款項就被凍結,我們共作成800多件, 只有部分有問題,而後謝博韜將有爭議之玉石交給我,部分 是原石、部分是成品,且有附保證書(偵卷第17至19頁), 並提出謝博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部分玉石 (含天然翡翠飾品鑑驗證書)、原石以實其說,經苗檢檢察 官當庭勘驗所提出之部分玉石(含天然翡翠飾品鑑驗證書) 、原石後拍照附卷(偵卷第112至113、121至129頁),足認 周堅宏所辯尚非子虛。  ⒉本件原告所投資者,係俗稱「賭石」之交易,而所謂「賭石 」係流行在中國、緬甸之翡翠原石交易方式,因玉石完全被 風化皮質包裹,一般人光從外表難以得知裡面玉石的品質、 成色好壞,必須下刀切開原石後,始能確定原石內是否含有 翡翠成分或所含翡翠之價值,自此衍伸在各大平台直播之經 營方式,則係由直播人員公開播送原石尚未切開的外表,供 參與直播的成員決定是否願意投入資金,願投入資金者,在 直播人員切開原石確認價值後,方有額外獲利之機會,顯見 「賭石」交易具有高度風險之射倖性,此由暱稱「丰玥」與 原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曾明確告知原告「翡翠原石需要博, 而且有風險」(本院卷第22頁),亦可得知。而依員警於原 告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表 見警卷)之記載,原告為70年9月間生,進行原石交易時已 年滿40歲,學歷為研究所以上,為高知識份子,且職業為警 察人員,職司刑事偵查,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對此更 不能諉為不知。再觀原告所提其與「丰玥」之微信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2至41頁),原告係購買玉石原石,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所購買的原石都已開窗,但是開窗只是將原 石的表皮剝除一部份,露出玉肉(本院卷第176頁),則原 告所購買之原石既已開窗破壞表層,顯然已改變買賣標的物 之性質,不能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退貨還款,然依上開對話 紀錄,原告卻因公盤買賣因疫情取消而請求對方將其購買原 石之款項全額退還,並在對方拒絕後,即認定對方為詐騙, 對方提議將原石加工出售或寄回給原告,均遭原告拒絕(本 院卷第28至41頁),則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賭石交易之市場規 則,原告據此主張「丰玥」詐騙原告,並非可採,原告主張 周堅宏等2人與「丰玥」共謀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非 可採。且原告與「丰玥」既就原石有成立買賣契約,「丰玥 」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自 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周堅宏等2人與「丰玥」共同詐騙原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自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與「丰玥」之微信對紀錄雖有如下內容:「原告:今 天切的能賣多少?丰玥:哥,今天你那塊桃花春很漂亮,如 果放公盤漲個十倍是沒問題的,如果你缺錢也可以我們現在 回收。原告:公司收多少錢?丰玥:這個春色淡了一點,翻 一倍,你考慮一下吧。原告:公盤賣十倍嗎?丰玥:因為國 內市場現在最缺的是滿綠,春料公司收現在價格沒上去,對 ,這個直接上公盤白標。原告:公盤每月都開嗎,如果9/15 沒賣掉怎麼處理?丰玥:哥。我每個月拿幾百萬的料子去雲 南公盤!料子基本沒啥問題的!如果沒有處理,你著急用錢 ,直接給你收。原告:我的意思9/15那盤沒賣掉在寄賣還是 怎麼?我想上公盤。丰玥:公盤處理不了直接給你收。原告 :好,謝謝。先上公盤,感謝。丰玥:現在行情不好只能到 一倍,但過段時間如果價格漲了!直接按漲的價格收」(本 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據此主張「丰玥」有保證最低以原 告購買之原價回收原石云云。惟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效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丰玥」雖曾以對 話對原告要約以原告購買價錢一倍收購原告之原石,但原告 當時欲放至公盤出售,並未承諾,原告既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即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丰玥」之後仍應受拘束,與法 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且由「丰玥」曾表示「現在行情不 好只能到一倍,但過段時間如果價格漲了!直接按漲的價格 收」,顯見原石之市場行情時時變動,「丰玥」所屬公司係 以收購時之市場行情收購原石,故若原石價格下跌,自無仍 以原價或高於原價收購之理。本件若原告主張可採,原告為 本件原石交易穩賺不賠不須負擔任何交易風險,不符賭石交 易規則,顯屬無稽。「丰玥」與原告交易時,為促成交易縱 有樂觀預估市場行情報喜不報憂之情形,然依原告學識、經 驗,及上開前後文連貫之語意,自可判斷此為市場上容許之 誇大之詞,該等業務銷售時使用之話術,難認具有法律上之 拘束力。 六、綜上所述,「丰玥」所屬公司係依買賣契約收受原告購買原 石支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原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亦難認「丰玥」有詐騙原告情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8萬5,87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8月15日 3萬1,776元 訴外人鄭光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8月16日 1萬7,100元 0 111年8月17日 2萬8,600元 0 111年8月25日 1萬7,600元 吳佳蓉帳戶 0 111年8月31日 7萬元 黃均唯帳戶 0 111年9月1日 7萬800元 0 111年9月6日 5萬元 合 計 28萬5,876元

2025-03-28

MLDV-114-苗簡-7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  3.補充「被告劉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吳志賢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 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胤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霖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99巷7弄往 樟樹一路135巷方向行駛,行經樟樹一路119巷12號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有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樟樹一 路119巷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賢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 、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劉胤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吳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⒈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為肇事主因。 ⒉證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住況為肇事次因。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1-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號、18926號、19700號、22465號、2505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共貳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3人 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 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KK 」、「胖哥」、「林弘浩」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由古詩婷擔任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 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林宏達、蘇永德擔任一層收水手,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二層收水手吳錚,待此 分工模式確立後,古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張家興 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以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 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 為「詹涵瑜」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 將該2,000萬元現金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 ,並由彭力宏(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有 人莊侑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 載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 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林宏達、彭力宏 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 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CITY PAR 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 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錚,再 由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弄00號,將該筆款項均交付不詳之人,並換成虛擬貨幣泰 達幣632900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 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為「詹涵瑜」 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 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彭力宏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 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蘇永 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 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 PARKING 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 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 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陸續 拘提古詩婷、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到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證述部 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彭力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3、68至71、76至79、97至99 頁、偵17587卷第8至12、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587卷第20至21頁)均相符,且有告 訴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助教~袁曉柔」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17587卷第23頁)、收款收據2張(見偵17 587卷第24、26、33頁)、113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33至37頁)、車號000-0000號、RDM -0391號汽車收交贓款路線圖(113年1月9、10日)(見偵25 055卷第131至13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為2000萬元、 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附此敘明。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7578卷第49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較有利。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年籍不詳之「KK 」、「胖哥」、「林弘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 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 缺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2紙(即偵17587卷第26頁上方照片、 第33頁上方照片)及偽造「詹涵瑜」工作證1張,均為被 告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7587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詹涵瑜」印文共2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共2枚部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因各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 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 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063-202503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