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密文件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6271號、第488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該人取得徐永孝提供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徐永孝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 擬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自附表編號 5、9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博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阮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國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徐永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對方要讓我當業務經理,在網路上 販售他們的商品,我底下會有其他業務人員,客戶會把錢匯 到系爭帳戶,再由我把錢從系爭帳戶轉到公司帳戶,所以我 有去銀行綁定公司帳戶,對方也怕我把錢捲走,所以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之手機交給公司保管等語,後來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上之星巴克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 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由上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其等如何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 為剛谷公司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等 帳戶對應之商家均為被告,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系爭帳 戶,剛谷公司曾於112年3月1日匯款1萬7980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9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有附表 編號5、9所示之剛谷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否認有 向剛谷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見本院卷第162頁),足 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即陸續提供其身分 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實體銀 行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系爭帳戶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 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 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 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 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 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 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 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 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 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 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 送月子餐、徵信社、工地、送花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64、2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 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 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 ,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 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於112年過 年後,在104、1111網站求職,暱稱「阿Ken」透過LINE自 稱是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人事主管聯繫 我,說有一個職位適合我,是中部客戶之業務主管,中部 業務會去跟客戶收取款項轉給我,我再把款項匯到公司的 帳戶,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網路約定帳戶 ,過了幾天,「阿Ken」與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星巴 克,向我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等物,身份證、健保卡我用LINE 翻拍照片方式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偵3334號卷第28頁、偵55575號卷 第37頁、偵37501號卷第181至182頁、偵14502號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合毅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供應商合約範本為證(見偵3750 1號卷第185至19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廣 告及與「阿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 阿Ken」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 調查,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告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 112年3月5日,然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卻記載被告為甲方( 即採購商),合毅公司為乙方(即採購商),乙方應依甲 方採購訂單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辦理交貨,交貨同時寄發或 簽發憑證至甲方,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5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等語,是在職證明書與供應商 合約書範本內容相互齟齬,合約期限亦與本案案發時間不 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 ,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 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 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毫 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工作 會有中部業務人員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其匯款至公司帳 戶云云,然被告與「阿Ken」素不相識,無深厚之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Ken」所屬之公司實可 直接使用公司名下之帳戶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 隱身幕後,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允諾給予薪 資報酬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所述之先前工作經驗,茍有來路不 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 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既認為自己求 職遭騙(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 戶資料甚且手機予對方,受有財產損失,理應保存相關對 話紀錄以便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非但未保存對話紀錄, 更稱:我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87頁),是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上開 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參照)。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雖未必知悉其提 供之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向剛谷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然其提供上開資料,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不知詐欺 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相關虛擬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自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 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10),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女兒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或相關虛 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清榮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謝清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01號卷第71至75頁) ②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01號卷第77至83、107頁) ③謝清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流晚宴邀請函、詐騙新聞網頁、暱稱「165反詐衛士」之LINE對話紀錄 (偵37501號卷第89、97、101至105、137至157頁) 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約定項目、掛失紀錄(偵37501號卷第163至169頁) 2 許博欽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許博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1萬2313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許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84號卷第53至56頁) ②許博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84號卷第57至58、85至89、107至109頁) ③許博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暱稱「客服03」、「陳佳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84號卷第93、96至106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84號卷第49至52頁) 3 李美鳳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李美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71號卷第59至63頁) ②李美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71號卷第67至68、101至109、347至349頁) ③李美鳳提出之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貴玄學館VIP19群」群組之聊天記錄、與「楊可曦」之聊天記錄、與「凱基證券-陳惠如」之聊天記錄(偵46271號卷第129、135至143、171至286、287至334、335至345頁) ④李美鳳提出之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271號卷第65至66、145、165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偵46271號卷第51至56頁) 4 阮鈺婷 (告訴) 112年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阮鈺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13時8分許,匯款26萬5000元、5000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②阮鈺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4號卷第53至58、63至64、77至83頁) ③阮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暱稱「野村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814號卷101、103至113、11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14號卷第45至52頁) 5 簡秀芬 (告訴) 112年3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群組遭詐騙,使簡秀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409號卷第35至37頁) ②簡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09號卷第39至41、63至94頁) ③簡秀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偵54409號卷第49至53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函覆之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款明細(偵54409號卷第95至101頁)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5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許,匯款5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仲信 (未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仲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193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75號卷第39至40頁) ②蔡仲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75號卷第63至64、70至80頁)  ③蔡仲信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55575號卷第49至50、53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交易明細(偵55575號卷第57至62頁) 7 廖雪冷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廖雪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廖雪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37至44頁) ②證人簡貝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47至48頁) ③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76號卷第49至51、63頁) ④廖雪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376號卷第53頁) ⑤廖雪冷提出之暱稱「凱基證券-周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76號卷第55至62頁) ⑥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76號卷第65至67頁) 8 蔡肇樑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肇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蔡肇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4號卷第35至37、45至46、57頁) ③蔡肇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34號卷第71頁) ④蔡肇樑提出與暱稱「林雪茹」、「SC0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334號卷第73至149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3334號卷第151至164頁) 9 吳威呈 (告訴) 112年2月28日,加入線上博弈網路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吳威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02號卷第65至75頁) ②吳威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02號卷第77至97、111至113頁 ③吳威呈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4502號卷第99、106、107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7至58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9至62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國鎮 (告訴) 111年1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黃國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159萬8998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號卷第70至73頁) ②黃國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號卷第65至69、78至79、82至83頁) ③黃國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87至98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55至57、129至133頁)

2025-03-28

TCDM-112-金訴-2822-20250328-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啓民於民國91年3月11日至111年2月28日在超捷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任職,於111年3月1日至111 年8月12日在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 捷公司)任職,超捷公司及東方超捷公司同屬同一企業集團 ,二者均係以海、空運承攬運送、倉儲為營業項目,蔡啓民 在二者任職期間均擔任香港大陸線之業務經理,負責客戶維 護及開發新客戶、應收帳款催收、與下游客戶建立良好關係 。詎蔡啓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超捷 公司之客戶志豐貿易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8604元之 款項,本應於111年4月25日前繳回超捷公司,然屆期並未繳 回,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持以償還個人債務。  ㈡蔡啓民明知因業務上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績簡明表, 內容載有每月客戶名單、委託運輸體積、數量、營運成本收 益等資訊,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且依蔡啓民與東方 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其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東 方超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東方超捷公司同意,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將東方 超捷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印出,再將該航 線業績簡明表攜帶至良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信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0號2樓之2之辦公 室,供良信公司負責人蔡明恩閱覽,復將該航線業績簡明表 放置於該辦公室書桌抽屜內,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並違背為東方超捷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然 未致生損害於東方超捷公司而未遂。 二、案經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委任林婉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務侵占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蔡啓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東方超捷公司協 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有東方超捷公司111年8月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1份(見他 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 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辯稱:航線業績簡明表不是東方超捷公司的商業秘密,是東 方超捷公司商業犯罪的證據,我沒有權限調閱航線業績簡明 表,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在臺中東方超捷公司的垃圾桶廢紙 處理間撿到的,我不是去臺北總公司拿取的,我懷疑是我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放在良信公司的抽屜裡面,其後證人蔡明恩 將它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航線業績簡明表(見他卷第29頁)屬於東方超捷公司之工 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 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 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 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包含工業上 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 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項目,就工商營運利益上, 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工商 秘密。準此,工商秘密之內容,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 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2、東方超捷公司協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航線業績簡明表是華北地區客人從我們這邊出貨的貨 量紀錄,航線業績簡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 腦拿到,只有管理部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依照 我的認知,航線業績簡明表是商業機密,這個可以很清楚 地去了解哪些客人有出到這個區域的生意跟貨量,如果我 是一個競爭者,我就可以針對這個客人,我去跟你做銷售 ,就針對我知道有出到這個區域的做一個銷售的行為,如 果競爭者拿到這份資料,他可能可以從中去跟客戶交涉, 然後我們的業務可能被競爭者拿去,因為他會很清楚知道 ,比如說第一個「臺灣保璽」,一般競爭者拿到,他可以 很針對性地就去找這家客戶說你這邊有在經營,上半年有 出多少貨櫃、貨量到大陸地區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8、80、85頁)。   3、參酌證人林統基以上證詞,再佐以東方超捷公司檔案文件 管理程序書第6.2.1項載明:「極機密文件:指公司財務 資料、業績報表、法務部保管且標明為極機密文件」(見 他卷第31頁),堪認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具有 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東方超捷公司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故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無誤。 (二)航線業績簡明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被告依約負有保密 義務:   1、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年度會議有兩個,一 個是年中,一個是年終,在這兩個會議的時候,我們會請 管理部把航線業績簡明表調出來給業務主管,航線業績簡 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腦拿到,只有管理部 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他們刷出來後,才有辦法 給我們的航線主管,當時被告是大陸線主管,所以我們會 提供這份資料給被告做會議報告,管理部是用電子郵件發 給航線主管,被告在任職我們公司大陸航線主管時,參加 會議也可以拿到電子檔的航線業績簡明表,被告不是從臺 北總公司拿取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們用電子郵件寄給被 告,他自己把它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79頁) 。   2、由此觀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原本僅有東方超捷公司之管理 部有權限調閱,然管理部會在每年2次會議前,將航線業 績簡明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其他航線主管,供其等 開會使用,故該航線業績簡明表乃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工 商秘密。其次,被告擔任東方超捷公司之業務經理,依被 告與東方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就上開工商秘密 當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給與東方超捷公司具有 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個人。 (三)被告有無故洩漏航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   1、良信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被告在東方超捷公司任職期間同時在與東方超捷公司 經營相同主要營運項目而處於競爭關係的良信公司擔任總 經理,被告當時名片是請我們打「蔡長將」他爸爸的名字 ,他說因為他在東方超捷公司有任職,所以不方便打自己 的名字,被告在良信公司沒有擔任什麼職務,那個總經理 只是隨便的職稱而已,也沒有真的掛名,被告也沒有投保 在我們公司,他就只是為了帶我跑客戶方便才會印這張名 片,因為當時良信公司剛設立,我不太熟悉,那時候被告 有來教我們一些這行業的知識,他就請我幫他印一張名片 ,這樣他帶我跑客戶時,才能幫我講一些東西,東方超捷 公司的航線業績簡明表我有看過,被告大約在111年8月的 時候以紙本的方式給我看,但我當時公司剛成立,我對此 行業也不熟悉,不太懂這份資料代表什麼,便沒有理會, 之後被告放在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直到112年1月間他離 開我們公司的時候,我整理他的位置才又發現這份資料, 簡言之,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一 開始我有點忘記被告為什麼拿這份給我看,但這份後來我 看一看之後,也沒有覺得什麼,因為我看不懂,所以後來 都是被告自己收著,這份一直都在他那邊,我都沒有經手 過,這份資料是被告自己留在我們公司的,之後我有把這 份資料傳給證人林統基,因為其實我們本來跟東方超捷公 司也有配合關係,我覺得這份資料對他們來講應該很重要 ,所以我就提供給證人林統基,是直接當場用手機拍照後 ,再傳給證人林統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   2、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 父親為「蔡長鏘」,而依證人蔡明恩上開證述及卷附良信 公司名片照片(見他卷第23頁),被告任職於東方超捷公 司期間,有前往良信公司教導證人蔡明恩海運承攬運送業 之相關知識,並掛名「總經理」而以「蔡長將」之名義印 製名片,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 績簡明表洩漏給證人蔡明恩閱覽,並非不能想像。再參酌 證人林統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卷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頁),證人蔡明恩事後有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拍照後傳送給證人林統基,因此證人蔡明 恩證稱: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等語 ,應可採信。由此以觀,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將航線業績 簡明表無故洩漏給證人蔡明恩觀看,足堪認定。 (四)本案無充分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始足當之。查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實際 上有無因為航線業績簡明表流出而造成東方超捷公司損失 ,這我沒有辦法知道,關於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發生這件 事而營運狀況發生改變或業績產生明顯差別,這部分沒有 去跑數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2、是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被告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尚屬不明,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事實無法獲得證明,故就被 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其背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 商秘密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未遂 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背信未遂部分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業務侵占部分,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經理收取客戶 款項之機會,將超捷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以償還個 人債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1萬8604 元;然念及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超捷公司已以應發 給被告之業績獎金與被告主張抵銷;就背信未遂部分,審 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航線業績簡明表無故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嚴重侵害東方超捷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一併斟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被害法益,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固有侵占超捷公司之21萬8604元應 收帳款,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3 頁)及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頁 ),超捷公司已以應發給被告之業績獎金予以全數抵銷, 此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就背信未遂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無故洩漏航 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而取得任何積極或消極利益, 故亦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3-智易-71-2025032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 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 高紅),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主張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獎金,其等訴訟標的均係源自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有共通,為訴訟經濟,統一解 決紛爭,避免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 第1、2項規定行合併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蔡豐明(重勞上9卷一頁389至398、重勞上1 0卷一頁299至308之經濟部113年8月27日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上9卷一頁383至 384、重勞上10卷一頁293至294),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職務,伊等原受僱 於被上訴人,後遭被上訴人調職至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向 伊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 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與任職被上訴人時一致,無 不利益之變更。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陳玗曄於99年3月31 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之電郵寄送全體員工,該電郵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向 伊等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計;②轉任人 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貢獻獎金依 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上訴人為原則;④福利項 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上訴人 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該簡報保證事項已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簡報)。但伊等轉任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 盈餘全部上繳被上訴人,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 上訴人為低,且防疫獎金亦低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簡報請 求給付差額。縱認伊等為轉任,但轉任非出於自願,被上訴 人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應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上訴 人也受勞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如認 轉任為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均得請求給付 差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聲明不 服,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判決。(減縮前聲明及主張,茲不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之 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說明如員工 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兩 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利 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明 公司辦理僱用事宜。上訴人轉任時,均簽署勞動條件內容與 說明會相符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確認書),自願轉 任鴻明公司,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再與鴻明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認 為調動,亦為上訴人同意,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被上 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協議保證如系爭簡報內容,該簡報僅為概 括記載,並未載明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何謂較原任公司有 顯著差異,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內容,如有福利差異,被上訴 人亦未承諾補償差額,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明公司係在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70號貨櫃碼頭提供船席調 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過去鴻 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理等事 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 103年起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 年增設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107年被上訴人廢除高雄分 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包括林高紅在內之4名員 工於105年7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及轉任鴻明公 司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林高紅、談筱馨、盧富美轉任鴻明公司前後,工作地點均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港70號碼頭)之大樓( 該 大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由鴻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用辦公 室)。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 鴻明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 獎金、員工酬勞與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盈餘決定。  ㈥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 定數額,並無固定月數。  ㈦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 條。  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簡報為被上訴人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 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 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寄發對象為被上 訴人代表人及全體員工(重勞上9卷一頁418至419)。  ㈨楊順進於93年10月1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 4月1日調為副協理。  ㈩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續留任情形如下:   ⒈陳耀民: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 職。   ⒉厲盛陶: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⒊陳福榮: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 日退休。   ⒋朱志明: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⒌許雲津: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⒍陳壽山: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⒎黃賜爵: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⒏陳昱慧: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 在職。   ⒐劉建榮: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 月31日退休。   ⒑黃明村: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⒒張志銘: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11年6 月30日退休。   ⒓熊捷峰: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⒔陳楚雄: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 年3月31日退休。  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認書。(重勞上9卷一頁14 1至142、重勞上10卷一頁147至148之上訴人113年3月15日準 備狀)  王聖威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3;張恩偉109、110 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9、86;何勝雄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 為84、85(重勞上9卷二頁128);陳弘富109、110年度績效 分數各為85、85;談筱馨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4 ;盧富美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91、86;林高紅109、1 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6、85(重勞上10卷二頁119至120 ) 。  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除王聖威請求各項金額外,其餘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重勞上9卷二頁1 01、重勞上10卷二頁97) 六、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就原證1所示「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簡報( 勞專調95號卷頁27至32,即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該簡報內容是否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該 簡報內容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非出於自願?  ㈢上開轉任,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 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報所指「鴻 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決定?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 得否依該簡報內容為請求?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 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 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99年3月31日寄發系爭簡報之電 郵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內文載明申請方式,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 門主管報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年4月16日(週五 )前以電郵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重勞訴3 卷一頁231、重勞訴12卷二頁43),而上訴人均為上開期限 後轉任鴻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縱認系爭簡報為 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參照),足徵兩造間 並無系爭簡報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洵難謂上訴人得依系爭 簡報內容為請求。況系爭簡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轉任人員 可能之權益變動,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不低於」、「顯 著差異」,並無明確定義,且「另行補償」之方式、實際範 圍、內容、計算方式均無記載,無從特定,尚難認為系爭簡 報內容為要約或保證之意。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簡報內容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工作規則,係由雇主依據勞基法第 70條規定單方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 書。據系爭簡報末頁所載(勞專調95卷頁32、勞專調76卷頁 32)問題聯絡人力資源部副協理楊順進證稱:系爭簡報為6 家轉投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 不同,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 確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5人(按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 鄭三國、林廣福),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轉任鴻 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給付給非在 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 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 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 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千元的福利金,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 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 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 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 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 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 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 自獨立,故不是統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3卷一頁267 至268、重勞訴12卷二頁79至80),核與上訴人轉任簽署之 確認書內容(重勞訴3卷一頁69至73、重勞訴12卷一頁47至5 3)大致相符,益徵系爭簡報內容僅為宣示概括性原則,具 體權利義務關係等勞動條件必要之點,仍應依不同時其不同 公司之現實狀況而調整,顯非具有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 紀律之工作規則效力甚明。此外,觀諸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 高雄分公司當時之資深協理張勝凉證述:系爭簡報沒有印象 。我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有 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沒有 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但是否 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我不清楚。這只是說 明會,是否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 明會只是告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 變動,裡面雖有記載勞動內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 等語(重勞訴3卷一頁277至278、重勞訴12卷二頁89至90 ) 。可知系爭簡報內容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權利義務關 係仍是因人而異,且張勝凉對於許多細節均表示不明確,所 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 法,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當時有員工4人於105年7 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同日裁撤運 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 認書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運務組之林高紅與何勝雄即同於105年5月11日簽署 確認書(重勞訴3卷一頁69、重勞訴12卷一頁47),同意於 同年7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亦有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同年 5月25日密件簽呈暨機密文件紙本簽核單在卷可稽(重勞訴3 卷一頁41至42、重勞訴12卷一頁35至36)。觀諸林高紅、何 勝雄所簽署之確認書,即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 前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張智 凱副協理彙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曹素春資深經 理,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 同意轉任。」「□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並同意 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用事宜。(請 於此處簽名:……) 」「□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 件,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請於此處簽名:……)」,而當 時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尚有專職支援鴻明之員工16人不同意 轉任,顯見林高紅、何勝雄係自願簽署確認書,同意轉任鴻 明公司之勞動條件。至林高紅、何勝雄基於個人何因素考量 轉任鴻明公司,均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㈣上訴人主張:談筱馨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從總務組(處理 船務帳務)轉任鴻明公司協助研發帳務系統云云(重勞上卷 一頁15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談筱馨轉任鴻明公司前 任職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重勞訴12卷一頁55 至56之2017年7月28日密件簽呈暨紙本簽核單),殊非被上 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總務組。且鴻明支援組尚有員工13人始終 未轉任鴻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談筱馨是 否確於106年8月1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轉任鴻 明公司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談筱馨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既於106年7月28日自願簽署確認書(重勞訴 12卷一頁49),即同意按確認書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 無誤。  ㈤上訴人又主張:張恩偉係受張勝凉要求簽名轉任鴻明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張勝凉於另案證稱:(轉任鴻明 公司的同仁,公司是否會要求其簽相關書面?)我沒有看過 等語明確(重勞訴12卷二頁90至91),自無要求張恩偉簽名 轉任鴻明公司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張 恩偉既自願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鴻明公司後之勞動條件, 自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㈥上訴人復主張:盧富美轉任前雖非負責鴻明業務,依被上訴 人通知,於106年10月1日起由電商文件部調任運務部,須於 同年12月31日前交接完畢,業務移交完成後,暫無指派新工 作。因被上訴人未說明後續處理,盧富美擔心公司以無適當 工作為由資遣,才轉任鴻明公司等語(重勞上10卷一頁150 至151),足徵盧富美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自行決定轉任 鴻明公司,並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動條件,非受被上 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㈦上訴人主張:陳弘富、王聖威本為被上訴人船隊員工,因鴻 明公司工務組、船邊組有職缺,透過被上訴人對船隊員工發 送徵人訊息,陳弘富、王聖威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通 知報到等語(重勞上9卷一頁145至146、重勞上10卷一頁151 至152),益徵陳弘富、王聖威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各 自行決定轉任鴻明公司,並先後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 動條件,亦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㈧關於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等爭點,兩造仍互有 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 意旨在於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若勞 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即無雇主濫用權利 情事,本質上屬於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 內容、範圍、地點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 治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屬合法有效而發生拘束勞雇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洵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均 自願轉任鴻明公司,並簽署轉任後勞動條件之確認書,亦非 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則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適用,殊難謂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㈨至兩造爭執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 報所指「鴻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 決定?等爭點,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系爭簡報內容請求補償 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亦不能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補 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則此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內容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上訴人 113.12.3最後減縮應給付金額 1 王聖威 2,082,30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60,712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2,888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1,300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42,240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95,167元 2 張恩偉 2,299,462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76,6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7,31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9,79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52,20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673,520元 3 何勝雄 2,682,83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02,609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54,562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62,30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27,132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936,230元 4 陳弘富 2,023,74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54,48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1,155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0,357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12,386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75,364元 5 談筱馨 2,398,84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80,4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52,17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94,42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723,458元 6 盧富美 3,417,180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69,311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73,107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87,092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530,87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456,799元 7 林高紅 3,142,148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48,03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67,18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77,84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86,55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262,528元 合 計 18,046,526元

2025-03-19

KSHV-112-重勞上-9-20250319-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 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 高紅),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主張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獎金,其等訴訟標的均係源自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有共通,為訴訟經濟,統一解 決紛爭,避免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 第1、2項規定行合併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蔡豐明(重勞上9卷一頁389至398、重勞上1 0卷一頁299至308之經濟部113年8月27日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上9卷一頁383至 384、重勞上10卷一頁293至294),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職務,伊等原受僱 於被上訴人,後遭被上訴人調職至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向 伊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 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與任職被上訴人時一致,無 不利益之變更。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陳玗曄於99年3月31 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之電郵寄送全體員工,該電郵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向 伊等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計;②轉任人 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貢獻獎金依 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上訴人為原則;④福利項 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上訴人 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該簡報保證事項已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簡報)。但伊等轉任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 盈餘全部上繳被上訴人,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 上訴人為低,且防疫獎金亦低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簡報請 求給付差額。縱認伊等為轉任,但轉任非出於自願,被上訴 人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應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上訴 人也受勞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如認 轉任為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均得請求給付 差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聲明不 服,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判決。(減縮前聲明及主張,茲不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之 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說明如員工 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兩 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利 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明 公司辦理僱用事宜。上訴人轉任時,均簽署勞動條件內容與 說明會相符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確認書),自願轉 任鴻明公司,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再與鴻明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認 為調動,亦為上訴人同意,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被上 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協議保證如系爭簡報內容,該簡報僅為概 括記載,並未載明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何謂較原任公司有 顯著差異,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內容,如有福利差異,被上訴 人亦未承諾補償差額,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明公司係在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70號貨櫃碼頭提供船席調 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過去鴻 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理等事 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 103年起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 年增設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107年被上訴人廢除高雄分 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包括林高紅在內之4名員 工於105年7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及轉任鴻明公 司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林高紅、談筱馨、盧富美轉任鴻明公司前後,工作地點均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港70號碼頭)之大樓( 該 大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由鴻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用辦公 室)。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 鴻明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 獎金、員工酬勞與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盈餘決定。  ㈥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 定數額,並無固定月數。  ㈦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 條。  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簡報為被上訴人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 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 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寄發對象為被上 訴人代表人及全體員工(重勞上9卷一頁418至419)。  ㈨楊順進於93年10月1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 4月1日調為副協理。  ㈩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續留任情形如下:   ⒈陳耀民: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 職。   ⒉厲盛陶: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⒊陳福榮: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 日退休。   ⒋朱志明: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⒌許雲津: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⒍陳壽山: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⒎黃賜爵: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⒏陳昱慧: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 在職。   ⒐劉建榮: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 月31日退休。   ⒑黃明村: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⒒張志銘: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11年6 月30日退休。   ⒓熊捷峰: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⒔陳楚雄: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 年3月31日退休。  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認書。(重勞上9卷一頁14 1至142、重勞上10卷一頁147至148之上訴人113年3月15日準 備狀)  王聖威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3;張恩偉109、110 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9、86;何勝雄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 為84、85(重勞上9卷二頁128);陳弘富109、110年度績效 分數各為85、85;談筱馨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4 ;盧富美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91、86;林高紅109、1 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6、85(重勞上10卷二頁119至120 ) 。  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除王聖威請求各項金額外,其餘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重勞上9卷二頁1 01、重勞上10卷二頁97) 六、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就原證1所示「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簡報( 勞專調95號卷頁27至32,即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該簡報內容是否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該 簡報內容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非出於自願?  ㈢上開轉任,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 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報所指「鴻 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決定?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 得否依該簡報內容為請求?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 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 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99年3月31日寄發系爭簡報之電 郵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內文載明申請方式,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 門主管報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年4月16日(週五 )前以電郵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重勞訴3 卷一頁231、重勞訴12卷二頁43),而上訴人均為上開期限 後轉任鴻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縱認系爭簡報為 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參照),足徵兩造間 並無系爭簡報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洵難謂上訴人得依系爭 簡報內容為請求。況系爭簡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轉任人員 可能之權益變動,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不低於」、「顯 著差異」,並無明確定義,且「另行補償」之方式、實際範 圍、內容、計算方式均無記載,無從特定,尚難認為系爭簡 報內容為要約或保證之意。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簡報內容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工作規則,係由雇主依據勞基法第 70條規定單方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 書。據系爭簡報末頁所載(勞專調95卷頁32、勞專調76卷頁 32)問題聯絡人力資源部副協理楊順進證稱:系爭簡報為6 家轉投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 不同,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 確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5人(按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 鄭三國、林廣福),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轉任鴻 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給付給非在 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 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 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 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千元的福利金,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 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 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 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 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 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 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 自獨立,故不是統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3卷一頁267 至268、重勞訴12卷二頁79至80),核與上訴人轉任簽署之 確認書內容(重勞訴3卷一頁69至73、重勞訴12卷一頁47至5 3)大致相符,益徵系爭簡報內容僅為宣示概括性原則,具 體權利義務關係等勞動條件必要之點,仍應依不同時其不同 公司之現實狀況而調整,顯非具有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 紀律之工作規則效力甚明。此外,觀諸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 高雄分公司當時之資深協理張勝凉證述:系爭簡報沒有印象 。我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有 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沒有 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但是否 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我不清楚。這只是說 明會,是否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 明會只是告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 變動,裡面雖有記載勞動內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 等語(重勞訴3卷一頁277至278、重勞訴12卷二頁89至90 ) 。可知系爭簡報內容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權利義務關 係仍是因人而異,且張勝凉對於許多細節均表示不明確,所 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 法,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當時有員工4人於105年7 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同日裁撤運 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 認書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運務組之林高紅與何勝雄即同於105年5月11日簽署 確認書(重勞訴3卷一頁69、重勞訴12卷一頁47),同意於 同年7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亦有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同年 5月25日密件簽呈暨機密文件紙本簽核單在卷可稽(重勞訴3 卷一頁41至42、重勞訴12卷一頁35至36)。觀諸林高紅、何 勝雄所簽署之確認書,即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 前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張智 凱副協理彙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曹素春資深經 理,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 同意轉任。」「□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並同意 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用事宜。(請 於此處簽名:……) 」「□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 件,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請於此處簽名:……)」,而當 時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尚有專職支援鴻明之員工16人不同意 轉任,顯見林高紅、何勝雄係自願簽署確認書,同意轉任鴻 明公司之勞動條件。至林高紅、何勝雄基於個人何因素考量 轉任鴻明公司,均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㈣上訴人主張:談筱馨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從總務組(處理 船務帳務)轉任鴻明公司協助研發帳務系統云云(重勞上卷 一頁15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談筱馨轉任鴻明公司前 任職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重勞訴12卷一頁55 至56之2017年7月28日密件簽呈暨紙本簽核單),殊非被上 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總務組。且鴻明支援組尚有員工13人始終 未轉任鴻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談筱馨是 否確於106年8月1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轉任鴻 明公司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談筱馨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既於106年7月28日自願簽署確認書(重勞訴 12卷一頁49),即同意按確認書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 無誤。  ㈤上訴人又主張:張恩偉係受張勝凉要求簽名轉任鴻明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張勝凉於另案證稱:(轉任鴻明 公司的同仁,公司是否會要求其簽相關書面?)我沒有看過 等語明確(重勞訴12卷二頁90至91),自無要求張恩偉簽名 轉任鴻明公司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張 恩偉既自願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鴻明公司後之勞動條件, 自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㈥上訴人復主張:盧富美轉任前雖非負責鴻明業務,依被上訴 人通知,於106年10月1日起由電商文件部調任運務部,須於 同年12月31日前交接完畢,業務移交完成後,暫無指派新工 作。因被上訴人未說明後續處理,盧富美擔心公司以無適當 工作為由資遣,才轉任鴻明公司等語(重勞上10卷一頁150 至151),足徵盧富美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自行決定轉任 鴻明公司,並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動條件,非受被上 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㈦上訴人主張:陳弘富、王聖威本為被上訴人船隊員工,因鴻 明公司工務組、船邊組有職缺,透過被上訴人對船隊員工發 送徵人訊息,陳弘富、王聖威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通 知報到等語(重勞上9卷一頁145至146、重勞上10卷一頁151 至152),益徵陳弘富、王聖威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各 自行決定轉任鴻明公司,並先後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 動條件,亦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㈧關於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等爭點,兩造仍互有 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 意旨在於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若勞 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即無雇主濫用權利 情事,本質上屬於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 內容、範圍、地點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 治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屬合法有效而發生拘束勞雇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洵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均 自願轉任鴻明公司,並簽署轉任後勞動條件之確認書,亦非 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則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適用,殊難謂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㈨至兩造爭執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 報所指「鴻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 決定?等爭點,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系爭簡報內容請求補償 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亦不能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補 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則此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內容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上訴人 113.12.3最後減縮應給付金額 1 王聖威 2,082,30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60,712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2,888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1,300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42,240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95,167元 2 張恩偉 2,299,462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76,6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7,31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9,79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52,20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673,520元 3 何勝雄 2,682,83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02,609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54,562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62,30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27,132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936,230元 4 陳弘富 2,023,74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54,48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1,155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0,357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12,386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75,364元 5 談筱馨 2,398,84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80,4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52,17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94,42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723,458元 6 盧富美 3,417,180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69,311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73,107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87,092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530,87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456,799元 7 林高紅 3,142,148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48,03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67,18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77,84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86,55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262,528元 合 計 18,046,526元

2025-03-19

KSHV-112-重勞上-1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董事酬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 人張永裕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寄發、發布系爭存證函及系爭 聲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指以系爭 存證函及系爭聲明洩漏公司機密文件、惡意散布不實言論等 行為,且董事不論簽署保密協定與否均負保密義務,難認張 永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 表人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趙家光得依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6月4日止原得領取董事報酬共新臺幣419萬9,297元本息 ,趙家光已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02-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賴政旭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 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案經理,約定每月本薪97,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 年金1個月月薪,端午及中秋各0.5個月月薪,雙方並簽訂聘 雇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密約款(下稱系爭 保密約款)。原告工作期間均勤懇工作,豈料被告突於11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未經主 管同意大量複製機密文件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本須大量接觸、閱覽被告文件,並負責新 增、改版文件,因工作需求及方便於被告會議室作業,始將 資料以複製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移轉至其他公務電腦作業 ,屬正當履行職務,並經被告授權,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 或被告工作規則。被告雖提出原告下載機密文件紀錄及電腦 監控伺服器錄影光碟,然該書面文件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難以查知內容是否經增刪修改,及錄影影像與原告下載之檔 案是否同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及系爭保密約款之情事,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 受被告告知或糾正,倘原告確有誤為下載儲存資料,亦係業 務執行之偶發事件,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並 無危險或損失,被告應舉證該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應衡酌是 否有教育輔導、考績扣減、降職扣薪等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機會,逕予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4年1月13日之薪資暨伙食津 貼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3+13/30)=1,34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年終獎金97,600元、 113年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97,600元、113年年終獎金97,600 元,合計共1,636,133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內外部文件資料係由品質安全經營處部門之文件管制 中心(Document Contron Center,下稱DCC)負責登錄ISO 文件管理模組系統(下稱BPM系統),並進行初審、會簽、 生效發佈管理及維護,全體員工皆須透過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在BPM系統內閱覽文件。原告任職DCC之工作內容包含㈠文件 新增改版、調閱及作廢會簽作業;㈡校對檢查、內外部文件 發佈管制;㈢管制文件調閱申請及識別浮水印等,原告並知 悉被告制定之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 程序等工作規則。112年11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申訴其工作 量過大,被告乃指示資訊部門透過「Cloud Insight數據中 心基礎架構洞察軟體」調查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和網路之 情形,藉以瞭解其工作情形,始發現原告利用其有進入公司 伺服器T槽之特殊權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大量複製顯非工作需要及正常使用之各部門機密文件檔 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以供己將來使用 。若原告須進行文件之管理、維護等作業,直接於BPM系統 上操作即可,並無複製帶回家作業之可能,原告稱因其上班 時間做不完,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複製帶回家處理等語,顯 屬杜撰。原告雖又稱其開啟公司機密文件檔案係要檢查浮水 印或供外部稽核人員查看,惟原告主管黃國城並無要求原告 檢查浮水印,且依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浮水印僅 會建立在PDF格式之文件,然原告複製之檔案卻包括Word檔 ,102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亦無外部稽核人員到公司開會並調 閱機密文件資料。是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非正當履 行職務而複製持有與其職務無關之被告各部門機密文件高達 1萬多筆,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11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業經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密約款,系爭 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之機密資訊應依保密約款負保密責任,對於乙方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並同 意遵守」;系爭保密約款第1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契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或 持有與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有關之公司機密資訊(包括但不 限書面形式或標示『機密』文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直接宣示為 機密者)」、「乙方對於前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 性,且不得有下列行為,離職亦同:⒈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提供、告知、交付、移轉、 使用E-mail、網路傳達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複製、照像或以其他方法 保有全部或部份內容」,有系爭保密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準此,原告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被 告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以電子郵件或任 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  ㈢又被告訂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設置BPM系統 管理公司文件檔案,原告並負責關於文件調閱及閱覽權限之 修訂,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修改履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中第5.3條約定文件調閱申請作業,員工因實際作 業需要原始文件檔案或瀏覽無閱覽權限之文件時,須提出申 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另訂有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其中第5.6.12、5.6.13條規定:「 非公務往來,不得將公司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公司」、 「非公務需求,不得將公司內之文件以電子檔案私自以任何 儲存媒體(如:磁片、硬碟、隨身碟、Notebook、光碟、ZI P及MO等)攜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上開規則並 經原告閱覽,有文件閱覽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 系統管理程序,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上開規定之內容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一般作業文件 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自BPM系 統複製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品質及安全經 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追蹤及潛在客戶 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以公司信箱將上開檔案寄至原告 之私人Yahoo信箱,有被告提出之拷貝機密資料主要內容及 趨勢圖、寄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黃琴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人資主管要求我提供該員工電腦檔案使 用資訊,我於檔案伺服器中發現有異常行為,這異常行為就 是短時間大量存取檔案。有關被證6是我提供資訊給品質部 門的主管,也是當事人主管所統計的資料。被證20、7都是 從我剛才所說的伺服器檔案存取紀錄中所下載的資料。READ 就是在短時間大量存取,我們可以合理的相信這是複製。因 人不可能在短時間打開這樣數量的檔案。我們提供的資料非 常多,都是在短時間有大量的READ檔案,且是在很短的時間 ,如果是一個正常行為,是不會這麼做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4晶心科技財務兼人事主管周含章於112年11月29 日寄送給曾于倩之電子郵件內所檢附IT監控記錄圖表,問: 上開資料為何人依據哪些資料所產製?)圖表取得就是剛才 所示檔案存取紀錄的軟體,上面顯示的時間點確有大量的存 取檔案,我們會判定是一個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0至363頁),足證被告所提之證據文書係屬真正,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已非可採。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的IT監控紀錄顯示妳於今 年10月31日早晨未經主管同意,大量複製公司機密文件,嚴 重違反聘僱保密契約書」,原告於隔日回覆:「我是工作需 要,正常使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大量複製機密文件資料之行 為,僅主張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資料等語。是原告複製公司 文件資料,並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款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12條規定。  ㈤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被告授權,且係基於工作需求而複製、寄 送檔案至私人信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主管黃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2年9月27日下載0000 -0000年全公司KPI定義及彙整、0000-0000全公司重要專案 管制表、歷年客戶退貨訴願報告、訓練教材、0000-0000部 門所有人工作報告之必要?該段期間有無會議要用到上述資 料?)無。並無會議要用到這些資料,原告也沒有下載這些 資料的必要。這時候交辦給原告的工作是滿意度調查,她要 負責寄送禮物卡,而非去下載這些檔案。送禮物卡也不需要 用到這些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複製公司檔案 的原因:「是要檢查有無浮水印,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加 上去」。請問您當時有沒有要求曾于倩要檢查被證6所示1萬 多筆公司檔案的浮水印?)無,也沒有這個需要,因加上浮 水印我們在會簽時就已經加了,這個檔案會存在我們BPM系 統資料庫中,所謂加浮水印的東西,是有人申請被動需求, 才會額外的加,正常的浮水印只有加上OFFICIAL-RELEASE, 就是經過文件管制中心DCC會簽的。特別的浮水印是有特殊 需求,在BPM系統資料庫提出調閱需求時,才會額外去加。 原告拷貝的資料不是只有最新的版本,將歷史、作廢、被取 代的版本都拷貝,不只PDF,連WORD檔都拷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表示:複製的原因是因為『要在公司不同電腦操作, 要複製到其他會議室開會』。請問公司是否允許開會時,複 製公司文件資料攜帶至不同電腦操作的情形?事實上,曾于 倩於113年9至11月間開會時,有沒有複製公司文件資料到其 他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的情形?)規定不能使用USB,怎麼 會使用USB拿到其他會議室使用,且我們公司公共槽就有會 議資料可以使用,不需要去拷貝資料作為會議使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所謂會議部分,大部分都是外部稽 核人員來的時候』。請問113年9、10、11月間,有沒有外部 稽核人員要來公司進行稽核、開會的情形?開會時,曾于倩 有沒有事先複製、準備好幾千筆甚至上萬筆機密文件資料於 開會時給外部稽核人員看的情形?)此為謊言,ISO9001是3 月時候認證的,外部人員是一年來依一次,9-11月份外部人 員不可能會來,外面稽核也不需要複製資料,我們是直接上 網將BPM系統資料庫調出來給稽核人員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至370頁),可知原告複製及傳送至私人信箱之 資料顯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而原告就複製資料與職務相關、 或已取得被告授權等情,均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按「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此外 ,甲方亦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 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 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已就文件檔案之調閱、傳送訂明於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 管制程序及資訊系統管理程序,且原告亦明知相關規定,原 告大量複製被告之文件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 、品質及安全經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 追蹤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將檔案傳送至私 人電子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 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 .12條規定,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之內 部秩序、資訊安全,使被告業務經營陷入機密外洩可能產生 之威脅及危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 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縱其有複製或寄送與工作無關之資料檔案,然被 告未先採取教育輔導、考績扣減等方式,即逕將原告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若被告僅予懲處而保留其職務,實 可能致其員工輕忽資訊安全之契約義務,增加被告之管理成 本,並擔負公司機密資訊流出遭不當利用而影響商業競爭力 之風險,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解僱時起 之工資、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勞訴-19-20250227-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宜前受僱於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邦魏理仕公司), 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 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係為告訴人渣打銀行處 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渣打銀行簽署「守 密宣誓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先於 105年4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儲存於告訴人渣打銀行 電腦系統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excel檔名為 「16」),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 [email protected],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資料以「WeCha t」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客戶即法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凡公司)負責人陳柏堅,嗣後再以不正方 法,取得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後,於105年 年底某日,將之交付予陳柏堅,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商 業機密外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 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 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 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 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 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 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 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 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 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 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 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 、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 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 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 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 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 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 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 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 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 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 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 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 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 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 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 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 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 」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 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 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 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 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 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 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 。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 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 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 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黃正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Hoyt Tillman(中文名:田 亮,下稱田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簽署 「守密宣誓書」、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4月14日 寄送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柏堅於105年4月19日通訊軟體WeCh at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柏堅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 寄送予證人田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柏堅與證人田亮於106 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 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 、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而上開文件資料上未標明「 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亦無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取 得、洩漏營業秘密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非刑法 之工商秘密,其雖有簽署「守密宣誓書」,然無洩漏工商秘 密之行為,當無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其並未提供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予陳柏堅,復因陳柏堅表示欲向渣打銀行 承租不動產,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故無 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亦無背信之不法 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揭情 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 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 動產租賃業務,復與告訴人公司有簽署「守密宣誓書」。又 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WeChat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1 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陳柏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4883號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8頁 正反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32至23 4頁)、證人田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6年度 他字第10111號卷第7至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 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守密宣誓 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取得、洩漏營 業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 1號卷第10至22頁),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 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 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路查詢取得,或 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 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 審卷二第75頁),告訴人係利用已公布之各項資料整理所得 ,一般業內人士亦可輕易探知,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不知,不具秘密性及價值性。告訴人復未就上開不動產資 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 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亦未於該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 漏,業據證人陳俞丞、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第382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37至63頁),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分析之事項與過 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定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值所 獲得之不動產估價總值,復稽之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具結 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格、處分價格始認定為機密文 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綦詳,堪認該等資 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輕易探知者,不具秘密 性及價值性。再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其他雜 物置於上鎖之文件櫃內,然並未於報告書上標示「機密」字 樣,亦未對員工借閱上開報告書有何追蹤或記錄措施,而鑑 價公司提供上開報告時亦未設定密碼或彌封,業據證人黃正 宏、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 8頁、第373至374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與營 業秘密之定義不符。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64至6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產之淨值、出售 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資料,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 相關之資訊,而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 3所示資料為機密文件,因其上有不動產淨值、出售底價、 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並供董事會決策之參考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亦核與證人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資料係不公開的,僅公司特定人士可取得或知悉 ,而出售底價依據公司內控機制係屬機密、最保密等級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第174頁)及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值、出售價格等文件始認 定屬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大致相 符,堪認該等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具秘 密性。再上開資訊為告訴人的商業秘密,係告訴人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若遭他人擅自取得、使 用或洩露,理應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而提昇競爭 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 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又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處分計 畫書置於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惟並未採取設定授權帳號 、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 措施,亦未於該等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漏,業據證人黃正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難認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 ,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三)被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 路查詢取得,或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 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 二第75頁),可徵該不動產相關資訊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 悉者,不具非公開性,應非工商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 分析之事項與過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並未對外公開,一般 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告訴人 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 之保密價值。該文件置於公司文件櫃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 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 報告書為工商秘密。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 產之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內容,並未對 外公開,一般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 文件係告訴人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 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而該文件檔案置於公司電腦公用 資料夾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 」,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計畫書為工商秘密。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交付予證人陳柏堅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證 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及 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等情,證人陳柏堅於偵訊時雖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被告在友人餐 會上所提供,時間在106年6月22日伊提供上開報告書予證人 田亮前半年所取得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印象中係伊承租之店面欲遭收回時同時所取得,因被告為炫 耀不動產資金流動甚大而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 6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係被告在外面咖啡廳先後交付予伊,當時因伊表示欲承 租桃園之不動產並欲了解租金行情,被告始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45頁 ),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並非被告所提供,伊沒印象有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應均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又改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提供,惟如 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確實係被告所提供。在與告訴人公司接 洽過程中,除被告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員工,亦會提供告 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 ,則證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及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證述,前後確非一致 ,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 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資料予證人陳柏堅而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 漏予陳柏堅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洩 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罪犯行。 (四)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 ⒉被告前係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 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則被告是否居於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仍屬可議。又縱認 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然被告係因證人陳柏堅表示 欲承租告訴人公司不動產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相關資料供參,業據證人陳柏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自屬有疑。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與上 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密 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 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不動產相關資料(檔名為「16」之excel檔)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 告證4 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 告證9 3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 告證10

2025-02-25

IPCM-112-刑智上重訴-1-20250225-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先進軟板 材料產品(軟性銅箔材料、覆蓋膜、純膠、補強板、複合板 )及創新應用整合服務,擁有自主性基礎配方與精密塗佈兩 大核心技術。被告吳修竹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進入告訴人公 司任職;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 公司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調職 至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 ,負責推廣銷售OOO○OO產品。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 研發「○○○○OOO○○」(下稱「OOO」)(案號OOOOOOOOOOOO) ,並於109年完成量產測試階段進行銷售,後續復依客戶需 求進行配方調整(案號OOOOOOOOOOOO)。OOO用途為FPC多層 板結合,具有Low Df低損耗特性,可應用於天線、USB-C、 傳輸線等產品,告訴人於109年3月開始販售研發完成之OOO ,109年販售OOO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OOOO○○,110年OOO 之營收約O○○,其客戶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可見OOO具有鉅額之經濟價值。另告訴人為臺 灣第一大軟性銅箔基材(Flexible Copper Clad Laminate ,下稱FCCL)製造商,FCCL為其主要產品之一,故FCCL自亦 有鉅額之經濟價值。  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 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OO O配方,並由研發處不詳同事將OOO配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 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 編號1-2),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 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 物編號1-3),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  ⒊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 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 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 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4),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秘密即「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證物 編號2-6-4,共8張,下稱合成設備圖)、OOO、OOO、OOO( 均為OOOO型號名稱)配方表及特性表(證物編號2-6-1,共8 張),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實驗紀錄簿上」記載 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為OOOO結構物之一,下 合稱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詎被告明知其持有上開合成設 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之營業秘密,竟基於隱匿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 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告訴人要求被告填寫 「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之配方等營業秘密 ,藉以刪除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向 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 ,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以此方式隱匿 OOO、OOOO配方及與生產線配置有關之「合成設備圖」營業 秘密。  ㈣因認被告前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及行為,且所犯法條為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0、320頁〉) ;前開㈢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 匿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孟吾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研發處資深協理夏國雄、資訊服務處 資深經理徐新旺、研發副理李育憲、OOO○○○○專案負責人沈 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職期間職務歷程、 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OOO配方照片3張(證物編號1-2、1-3 、1-4)、告訴人提供之釋明事項表、產品開發企劃、專案 開發歷程表與流程說明、雇佣暨服務承諾書、資訊安全教育 訓練(含簽到表教材)、機密政策宣導、年度機密政策考核、 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書、被告切結書、 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機 密資訊保護手冊、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6日【資訊服務處公 告】關於無形資產委員會決議之電子郵件、入廠管理辦法( 含區域畫分原則圖, 分為白區、藍區、黃區、紅區)、告 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告訴人公司內部108年10 月3日、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在職期間搜尋OOO技術 配方成分析資料LOG檔清冊(109/08/01~110/02/08)及光碟1 片、被告於108年11月檔案讀取紀錄及光碟1片、被告簽署之 雇佣暨服務承諾書、雇用人員保密合約、智慧財產權管理政 策、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員工訓練報表、被告 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東莞星星 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其有於108年11月5日在會議室內將配方書 寫在白板上,並以手機拍攝後保存,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 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 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並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 畫面後保存,且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後,並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在白板上之配方及前開Excel檔案均為被告自行以TOY OBO專利及公司現有的原料去做比例計算,並非OOO配方,亦 與告訴人之OOO配方不同,被告從未接觸過OOO配方,且無從 得知;另合成設備圖為20年前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之設備圖, 其上沒有任何機密資料,而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為被告在 雛型開發階段所撰寫的,並非量產產品之配方表,不具任何 經濟價值,自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況證人徐新旺亦 未要求刪除當時資料,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留存 這些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 會議室討論配方時,有持手機拍攝白板上書寫之配方,並保 存該配方照片;又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 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OOOOOOOO.x ls」之Excel檔案,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而保存前開 配方之照片;復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 得前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嗣於調職至凱特 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 理徐新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 訴人公司之配方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稱:『…我手邊 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 單,謝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前開翻拍照片( 警卷第53、55、57頁)、合成設備圖(警卷第151至154頁) 、OOO○OO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警卷第155至16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110年3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 1至2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警 卷第421頁)、110年3月2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529至5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5卷〉第31至35頁),復有IPHO NE手機1台、台虹公司文件3批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及合成設備圖、OOOO 配方表及特性表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 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 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配方表,公司 不允許翻拍,證物編號1-3、1-4照片之原始檔案有告訴人公 司之浮水印,可以確認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機密文件都 會有浮水印等語(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下稱偵6713卷〉第378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高頻OOO主管李育憲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右方內容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機 密,被告職務上無權限知道該內容,左方內容是被告自己想 要修改OOO配方所想之替代内容;○○OOO○○○○○○○○○○○OOO○○○○ ○○○○○○○○○○○○○○○○○○○○OOO○○○○○,而且照片上有公司機密資 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OOO○○○○○○○○O OO○○○○○○○○○○OOOO○○○,照片上也有公司的機密資料浮水印 ,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警卷第81至82頁),雖均 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僅有一項原料比例上有微調,證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 之配方均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翻拍而來,上有告訴人公司之 浮水印。惟證人李育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是 被告自己寫的,證物編號1-3、1-4之Excel檔不知道哪裡來 的,應該是他自己做的,原始配方不是這樣;之前在警詢說 上面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是因為當時刑事局拿很多照片 給我辨認,其中一張有看到浮水印,但是哪一張我忘了等語 (偵6713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物編號1-2 的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配方名稱都一樣,裡面○○O○○○○○ ○O○○○○○○○   ○○○○○○○○○○○○○○○,證物編號1-3、1-4的配方也是調整過的 ,不是原始配方資料,因為被告也是研發人員,具有基本研 發能力,每個人做的配方不一樣,要做到相似度有90%以上 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268、274、275頁),可知證物編號1 -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原始配方資 料,但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與告訴人公司之配方、 比例相較,僅1種成分之比例不同,顯然是參考告訴人公司 配方資料而來。又就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 方是否與告訴人原始配方、比例大致相同而具有秘密性與經 濟價值一節,卷內相關證據僅有該等翻拍照片,始終未見告 訴人提出原始配方資料,實無從比對兩者是否大致相同,而 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及當庭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就告訴人 公司關於OOO之營業秘密與翻拍照片中所示之OOOOOO方是否 相同一事沒有資料要再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199、215頁),是本案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判斷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 所有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合理保密措施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 服務承諾書(警卷第341至350頁)、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 簽到表與教材)(警卷第351至372頁)、機密政策宣導(警 卷第373至381頁)、年度機密政策考核(含被告之考核結果) (警卷第383至392頁)、配方管理作業辦法(含配方移轉申 請單)(警卷第393至402頁)、被告簽署之88年8月2日智慧 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 、110年2月8日切結書(警卷第407頁)、91年5月17日資料 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警卷第409頁)、成本分析資 料之廠內文件分級(警卷第411頁)、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 單(警卷第413至414頁)、機密資訊保護手冊(警卷第415頁 、偵6713卷第345至356頁),主張告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前開文件固可證明告訴人要求員工就公 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內部並有資訊產品使用之管 制、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以及機密文件分級等措施,惟查 :  ①證人林廣淳於警詢時證稱: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技術或 研發人員有加裝軟體且屬於公司網域的人,可以打開加密檔 案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  ②證人李育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OOO○○○○○○○○○OOOOO系 統的權限是給部門的權限,當時的系統上並沒有做個人區隔 ,因為當時買帳號沒有買到這麼多,所以只會以大部門分別 一個帳號,只要擁有這個帳號的人都可以自由登入,所以這 個帳號基本上是共用的,部門每個人可以去看去瀏覽,當時 並非被禁止,也沒有規定是誰才可以開檔案,只要有帳號都 可以開啟,沒有限制,可以看到的資料○○○○○○都在裡面,後 面是因為被告的事件發生後才去做部門區隔,被告當時是研 發三部的副理,他沒有參與OOO配方的開發,可是他有權限 可以去看,但當時這個跟他的業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69 、270、271、273頁、偵6713卷第3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協理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109年間研發部相關資料有無管制我不清楚,公司是陸續導 入加嚴機制,被告在公司是負責OOO,材料雖會搭配OOO來做 評估,但他沒有權限調閱OOO相關配方,也沒有權限修改,O OO有另外的專門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任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 為被告會協助相關專案,所以公司有提供權限給他,但以研 發協助的職務內無權去調閱配方及成本資料等語(警卷第11 2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負責開發、管理告訴人公 司之OOO配方,但告訴人就OOO配方之文件檔案管理,○○○○○○ ○○○○○○○○○○○○○○○○○○○○○○○○○○○○○○○○○○○OOO○○○○○○○○○○   ○○○○○○OOO○○○○○○○○○○○○○○○○○○   ○○○OOO○○○○○○○○○○○○○○○○○○○○○   ○○○○○○○○○○○○○○○○○○○○○○○○○○   ○○○○○○○○○○○○○○○○○○○,尚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⒊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本案合成設備圖包括合成設備架構、尺寸、槽體設計規格( VESSELDESIGN SPEC.)、噴嘴及連通規格(NOZZLEAND CONN ECTION)等資訊(警卷第151至154頁),且合成設備之設計 規劃乃配合產品生產所需,業界並無一定標準,所含資訊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 有經濟利益之產出,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OOOO配方資料,包括實驗記錄簿內頁中記載○○○○ ○○所採用之配方及流程、告訴人產品與其他廠商產品之比較 資料(耐折強度、剝離強度、抗拉強度、延伸率等特性比較 )、○○○○○○○○之管制計劃(含各製程之物料、管制特性、規 格等)、以及OOOOOOOOO研究開發進度報告(含樣品配方及 其性能量測結果)(警卷第155至169頁),該等資料為告訴 人內部研發資料,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悉,且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除可用以生產 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外,並可以減少試錯及修改之 步驟,節省研發時間及勞費,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合理保密措施  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前開四、㈡、⒉、⑵所示之文件主張告 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其中僅有被告簽 署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 至406頁)為88年間之文件,且其中僅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公 司之機密資料、文件秘密等級應分類等,並未就機密文件或 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規範,其餘則均為91年間後之 文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文件1批(編號2-6), 撰寫研發開發報告使用,寫的時候公司並未規定要繳回,合 成設備圖是87年間廠商所有、製造提供給我學長,學長再交 給我,作為評估設備使用,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證物編 號2-6-4是88、89、90年間我作為研究開發報告使用紀錄, 是公司職員黎伯謙交付給我,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交付 給我的主管及學長都沒有說這些資料是機密,只是作為初期 開發報告使用,後續公司只有公告宣導將研發資料列為機密 ,並沒有要求公告前的資料要繳回,所以我就沒有主動繳回 (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5頁),而證人林廣淳亦於偵查中 證稱:公司剛成立時分工沒有這麼細,被告的確有可能接觸 到合成設備圖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證人李育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驗記錄簿的時間是88年間,當時尚未 有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我不清楚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是什 麼配方,這應該只是開發初期的草寫而已,會記錄在實驗紀 錄簿內的都是工程師或或研發人員的發想,做初步記錄而已 ,並不是正式配方表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 以及證人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實驗記錄簿只能放在公司, 不能帶出去,但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時候,規模越來越大才變 嚴謹等語(他卷第387至3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 草創之初關於營業秘密的規範沒有這麼嚴謹,一開始公司從 六個人、八個人,慢慢搬到高雄時也不到百人,所以從無到 有,到現在變成全世界最大的可撓式印刷電路板的基層材料 供應商,我們針對開發的營業秘密是逐步加嚴,所以88年間 公司有無營業秘密的規範我不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規定研 發紀錄不能帶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見88 至90年間被告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因工 作所需而由公司其他人員所交付,亦未為告訴人所禁止,而 告訴人於88、89年間時,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 或管理有任何完整之規範,亦未就公司相關合成設備圖或研 發資料、配方列為機密文件加以管理、保密,已難認指告訴 人當時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列為保 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②至告訴人後續雖於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 書(警卷第341至350頁)第9點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台 虹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圖表或其他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台虹所有,於本人離職或應台虹請求時,應 立即全部交還台虹或台虹指定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或影 本。」,並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切結已 立即繳回持有公司所有之機密性、敏感性資料(警卷第407 頁),復於109年1月8日發布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亦規定: 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 動,不再負責該配方,應執行配方交接(警卷第393至402頁 ),惟前開文件僅泛稱被告應繳回、交接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與前開規定簽立、發布之時間已 相隔16年至22年之久,告訴人復未具體言明應繳回、交接之 文件為何,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且前開規定之繳回、 交接範圍包含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⒋從而,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依目前卷內 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 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係屬告 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亦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未經授權而以手機拍攝保 存白板上書寫之配方及「OOOOOO○○○○」、「OOOOOO○○○○ OOO OOOOO.xls」Excel檔案之行為,並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 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而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 惟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 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依前所述,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取相關檔案 並依據原OOO配方微調少部分比例再行書寫或製作excel檔案 並拍照保存之行為,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 行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 告私下與何夜泉接觸洽談合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104年6月 30日即已知悉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複本或 影本,文義解釋上自然包含應刪除、銷毁任何形式(包含電 腦檔案或紙本文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家中留存大量告訴 人公司文件,在回覆證人徐新旺電子郵件時,仍謊稱其手邊 並無任何配方資料,自有隱匿犯意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應建 立在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 、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之前提下,而該等配方、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 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IPCM-113-刑智上重訴-2-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被告巫俊毅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擴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之範圍:⑴原判決 引用起訴書作為原審判決之「附件」,故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即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是僅限 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當時擔任毅傳媒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董事長時,偽造記載不 實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之「案由一:改選董 事長,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巫俊 毅為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及「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擬增訂本 公司英文名稱為Yi Media Inc.,並修正章程,詳附件一) 」等3項事項。簡言之,原判決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同日董 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⑵同日董事會議事錄 ,當時亦在被告掌控之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尚 有董事會議事錄中「案由四之聘任總經理」、「案由五之解 除本公司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而上開「委任經理人 」、「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未在起訴 之範圍,故應擴張上開事項,仍為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之範圍。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四:本公司擬聘任總經理案,提請討論。㈠本公司 依業務需求,擬聘任巫俊毅先生為本公司總經理職,其簡歷 及薪資報酬詳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4頁,此 文件上寫「機密件」等3字,顯然列為機密文件,外人難得 一窺)。㈡本聘任案經同意後,擬自108年11月11日起生效。 ㈢請審議。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指派李俊逸 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可知 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將總經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 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 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經理之報酬,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含本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含勞健保及所得稅代扣),且被告之總經理薪酬,因屬機密 文件,外人不得而知,無從監督制止。此外,被告尚享有每 年年終獎金,在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共計獲得947萬3,903元。以平面媒體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 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 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被告仍坐享高薪,難 謂被告缺乏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況被告聘任自己為總經理 ,及總經理之薪酬,係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 當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 主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再者,被告當時亦任毅傳媒公司 之母公司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之董 事長,當時之母子公司,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自己任命 自己為母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又列為機密文件, 3年之時間,被告之薪酬無人能知,無人能監督管控,旁人 亦無從監督管控。故起訴書末後雖敘明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具有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 已顯露無遺。故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究背信部分,不無 違誤。②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 經理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 指派李俊逸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 過。」可知被告當時身任數個公司要職(強力、強大聯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長、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董事、媽祖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既是董事長 又是總經理,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 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公司陷入經營 危機。就此,可見被告背信之主觀犯意,昭顯無疑。⑷上開 擴張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量刑未洽: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慘重,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卻偽造系爭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並因被 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從108年11月11日 上任總經理起至111年4月13日止,自毅傳媒公司賺得947萬3 ,903元,但毅傳媒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 延遲給付員工薪資,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 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 ,常常是發薪日前才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 高薪、年終獎金,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原審未予細查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 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綜上,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潘瓊玉、李俊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江家瑀、吳妮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判決之審理範圍部分:  1.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 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等旨。原判決就本 件犯罪事實,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 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 ,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 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部分,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依起 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 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 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且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亦記載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 、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 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 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 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相互參 照,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 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 章程案「等」不實內容,除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由二發行 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外,亦包含案由四聘任總經理案 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並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應認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罪事實,包含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案由一改選董事長、 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案由四聘任總經理 案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原判決 據以論罪科刑,自無上訴意旨㈠⑴、⑵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審理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 項之違法。  3.上訴意旨㈠⑶另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 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 經理之報酬月薪30萬元,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以平面媒體 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 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 被告仍坐享高薪,且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當 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主 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且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 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可見被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 節。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 ,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 ,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及解除總經理競業禁 止限制,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 領薪資,然被告並未將上述「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資料 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且公司經理人之薪資數額及解除總經 理競業禁止限制,均非屬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事項, 此觀之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府產 業商字第10856394100號函(稿)即明(偵卷第147頁背面至 158頁),尚難認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其獲取告訴人公司支 付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又告訴 人公司人員之薪資數額及該公司是否解除總經理之競業禁止 限制,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 領薪資之數額及該公司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允當,應屬 公司決策與經營管理事項之判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有何違背 任務或從中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並於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期 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僅屬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 ,或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 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⑶所指各節,仍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背信罪嫌為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2.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 經營不善,而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但該公 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延遲給付員工薪資, 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 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常常是發薪日前才 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高薪、年終獎金,據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節,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有何違背 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有據,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 營不善,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1 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及上述背信罪嫌 為不當,且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性原則各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5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 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應更正為「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部分, 應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合先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55118號卷 第14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   被   告 巫俊毅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毅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 ,下稱毅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毅傳媒公司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 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巫俊毅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 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毅傳媒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毅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議案程序係由證人潘瓊玉處理之事實。 2 證人潘瓊玉之證述 告訴人毅傳媒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都是採行書面召開,10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是由被告說明要召開的議案,由證人潘瓊玉製作書面議案內容,呈核被告同意後發送董事、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有無事前跟其他董事、監察人溝通,董事會議事錄須被告同意才能簽核用印之事實。 3 證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逸為告訴人之董事,沒有薪水,都是被告拿單子給其簽名,不記得有無召開10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係由他人拿給其簽名,不清楚被告如何被指派為董事長,也不清楚決議內容之事實。 4 證人江家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家瑀為告訴人之董事,僅係掛名沒有薪水,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證人江家瑀沒有參加會議,簽到簿是事後簽的,也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5 證人吳妮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妮嬪為告訴人之監察人,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去公司開會,證人吳妮嬪有在簽到簿簽名,是被告拿回家給證人吳妮嬪簽名,其並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再者,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 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 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 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 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巫俊毅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謀取薪酬,於上揭108年11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紀錄該次會議所有董事決議通過告 訴人聘請被告兼任告訴人總經理,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 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股東之財產,亦 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同院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開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將「經理人任用簡 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未持向臺北市政府 行使或須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 卷可稽,而薪資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 告所為是否允當,應屬個人決策之判斷,是告訴人若認權益 受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43-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