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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 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 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 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 ,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 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 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 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保全 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 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 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 ,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 (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惟檢察官聲請扣押犯 罪行為人之財產,應先釋明該財產之存在,否則無從予以扣 押。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 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392,963元。 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0,880,000元。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笫9條規定,警示 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本件帳戶業於民 國113年12月間解除警示狀態,倘本件帳戶內之4,392,963元 存款未經扣押,隨時可能遭移轉,為保全未來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有扣押本件帳戶内款項之必要。爰依陳素雲、劉 建利之請求,聲請扣押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陳素雲請求檢察官聲請扣 押本件帳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逕行提 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而非轉請最高檢察署向本院提 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㈡況本院審查陳素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扣押本 件帳戶之資料,陳素雲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8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 得以271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陳素 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執行,經函請銀行扣押本件帳戶內存款,執行結果, 本件帳戶之扣押金額為「零」元,有陳素雲所提出之上述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可見本 件帳戶已無可扣押金額。則檢察官未釋明本件帳戶有4,392, 963元存款,而非「零」元,依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扣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 )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5876號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 於113年12月1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 其抗告。抗告人係對於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 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狀」,顯屬 誤載,不影響其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告人雖稱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對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 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係針對原 審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而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且其前所 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既非聲明疑義或異議,其以此作 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 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 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 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 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 」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 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 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 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 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 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容有誤會,自應認係提出「 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他字第 587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 分,經原審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認前揭駁回就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規定不得抗告;且抗 告人向原審提出抗告時,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再抗告」條文,與本案是對第一審所為裁定聲 明不服,性質顯有不同,況且本案亦無關對法院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而提出聲明疑義,或認檢察官之訴訟指揮有不當 而提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規定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乃於113年12月13日 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提起「再抗告」等語,然本案抗告人既非認為有罪判決之文 義有疑義,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表示不服,抗告人 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抗告意旨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之規定,對 於原裁定聲明不服(實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59-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3-202503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8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故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 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58-202502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糾正檢察官未更正先前以 錯誤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不利聲請人之定刑結 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乃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 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2-20250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 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 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 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 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 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 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 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 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 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 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 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 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 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 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 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 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 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 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 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 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與再抗告無干 ,同法第418條第1項並非對無理由之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 聲請再抗告,裁定主文卻是「抗告」駁回,文不對題,答非 所問;只會在法律程序上打轉,企圖以程序抹殺證據,對於 不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並未說清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 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 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 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 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 之抗告,並非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雖於「刑事再抗告狀」內 主張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 第2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 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 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143 號被告張江澤7人凟職案件,於113年9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 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 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 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 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審法院以上開駁回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 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4-抗-58-20250110-1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 義,且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另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生存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 7 條之平 等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持系爭裁定一對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一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 爭裁定一,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2 、本部 分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 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嗣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 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 8 月 5 日東檢汾庚 113 執聲他 222 字第 11390 1344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認 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 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2、 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6-20250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9445號、第10151 號、第1015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 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不得抗告(下稱駁回裁定)。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 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 月8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四次 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 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月12 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 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82-2025010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733號、第4073號 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 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 。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 (下稱第二次 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 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 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 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 再抗告狀),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 。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 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1136-2025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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