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虎秩-3-20250331-1

字號

虎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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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畯(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2日16時27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堤防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雲林縣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均含彈匣)。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98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查被移送人僅為打鳥無正當理由即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支外出,於公眾可往來之堤防道路上,公然將外觀與真槍近似之空氣長槍2支置於手上把玩,而該空氣長槍長度甚長,且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足使附近見狀之路人或駕駛人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危害其他人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 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支,係被移送人之父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明屬於被移送人或為查禁物,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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