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栢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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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栢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歐栢廷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另有詐欺案 件之有期徒刑9月待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4年3月6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執助戊字第328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 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自 114年3月6日起即應予撤銷。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 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簡-147-20250306-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附民原告 黃郁旂 附民被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附民-1533-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栢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歐栢廷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是 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阿佑」當時跟我借簿子,會打錢 給我,我因為欠朋友錢,所以我有轉7,500元,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婉萱 佯以認證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9分許 3萬9,600元 一銀帳戶 2 陳芃蓁 佯以儲值優惠券可或回饋云云 112年12月16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3 黃郁旂 佯以買貨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 2萬8,680元 一銀帳戶 4 廖以善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梁靖 佯以投資云云 1、112年12月14日23時23分許 2、112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 3、112年12月16日15時43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3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歐栢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後,歐栢廷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0號住處門口,當面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佑」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萱、陳芃蓁、黃郁旂、廖以善、梁靖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栢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擔心,因為有認識玩娛樂城的,就相信朋友,後來就變警示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婉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芃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以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以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梁靖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梁靖所報詐欺案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7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NDM-114-金簡-147-202503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鳳娥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栢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 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7

CYEV-114-嘉簡調-101-202502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文靜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康樂街133號前時,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擊前方燈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 人玴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玴榮公司)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8,000元+1,500元+30,000 元=39,500元),並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維修費高達150,900元,原 告遂直接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0,000元 ,扣除原告報廢所得之殘價12,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減損之價值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 ,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1 ,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繼續使用,玴榮公司於113年3月1 2日向訴外人嚴可傑承租車輛使用,支出1個月租金30,000元 ,參以系爭車輛原先預計修繕期間約30日,則該1個月租金3 0,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阿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拖吊費用單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 15至21、25至29、85頁,營小字卷第29、5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71頁),復有阿明汽車修護廠113年11 月26日函、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 南市汽商明字第123號函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47、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準此,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前開路段,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原告業已受讓玴榮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並已受通知,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8,000元、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承租其他車輛使用所生之租金30,000 元(合計3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5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 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而原 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此有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81)廳 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543,9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39,500元 ;而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3,0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小-659-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柯美雲 被 告 歐栢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3至4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5

TCEV-113-中簡-3626-20241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柯美雲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20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之住處表明其為原告之子且更改電話 號碼,原告以該號碼搜尋而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 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須金錢花用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3 萬元至速外人陳思妤名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接獲「余鐵雄」之指示,由訴外人陳柏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路段000 號「全家超 商后里甲后門市」,自該帳戶提領5筆20,000元,並從中抽 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8,000元在不詳處所交給 受「余鐵雄」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626-202412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劉鳳娥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劉鳳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被告歐栢廷加 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07

CYDM-113-附民-362-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栢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時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 鐵雄」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 歐栢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歐栢 廷即與「余鐵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陸續致電甲○○,誆稱係甲○○姪子,因公司急需 借錢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11時27分許,至花蓮縣○里鄉○○路000號OO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陳O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歐栢廷則依照「余鐵雄」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23萬9,900 元,再先後於國道某休息站,將提領款項交付「余鐵雄」或 其指示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歐栢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緝字279號卷第7-9、35-41頁,113偵字278 91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OO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2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21-23頁)。  ⒊被告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16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39-47、49-61頁)。  ⒋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所車手人別辨識資料表(警卷第17-18反 面)。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 見被告與「余鐵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 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其持以交付「余鐵雄」或其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余鐵雄」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在113年10月19 日繳回等語,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繳 回犯罪所得之依據到院(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本院迄 至113年11月6日下班時間止,均未見被告具狀陳報繳回犯罪 所得之依據,堪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先後於偵查中自承:11月3日那次提領15萬元有拿到3, 000元報酬、11月5日那次我取得差不多3,000元等語,此2筆 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2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3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3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7 112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3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5日0時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OO門市 10 112年11月5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0時2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 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13 112年11月5日0時5分許 2萬元 總計 23萬9,900元

2024-11-07

CYDM-113-金訴-463-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9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歐栢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1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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