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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伯任)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警偵辦 林柏任所涉毒品案件,經林柏任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泯均,並 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拘提林泯均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暨林泯均主動交付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泯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 至12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柏任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對象截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25頁,偵卷第2 9至35頁,訴卷第79至80、113、1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 為利益(訴卷第80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粉體烤漆工 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貧血等病症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3年1月間, 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 用(偵卷第33頁),且有前揭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1 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編號2之物僅為本 案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 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另編號3至5之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3至4之物更係被 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 為憑(訴卷第101至10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泯均於113年1月3日9時8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竹山館,經雙方達成以1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林泯均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多予林柏任,林柏任嗣於113年1月5日22時5分許,自其合庫帳戶轉帳14,000元至林泯均之玉山帳戶。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泯均於11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議定由林泯均以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林柏任,林泯均嗣於同年1月29日2時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多(含編號1交易不足量之部分)予林柏任,復於同年4月8日20時47分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上址住處,向林柏任收取現金15,000元。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南投竹山店折價券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毒品咖啡包3包 ⑴白色沖泡飲品包裝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2.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3公克

2025-03-11

CTDM-113-訴-257-202503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更正、補充為「於 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 精品旅館新莊館」;第7行「玻璃求」更正為「玻璃球」;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3「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編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9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燃燒玻璃求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 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 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炎成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19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 .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易-489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行動電話攝錄) ,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網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6月 25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他 卷第44、45、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 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錄本案性影像,被 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他卷第45、8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行動電話,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張峰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客庄內24之5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而結識AB000-B00000 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嗣2 人相約見面,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張峰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載 甲女後,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際 連鎖精品旅館臺中館」,因入住時間未到,於同日18時06分 許,張峰菘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慶順路之停 車格內,並由甲女為張峰菘進行口交,詎張峰菘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持手機無故攝錄甲 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畫面,而為甲女當場察覺後旋即向張峰 菘表示不同意,嗣甲女傳送訊息要求張峰菘刪除手機內之上 開影像檔案,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10時0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峰菘位 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2年8月6日之車行影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TCDM-113-中簡-154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偉與陳君榮原為朋友,詎王國偉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君榮施用詐術,致陳 君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國偉提供之 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王國偉經陳君榮多次催促仍拒不還 款,陳君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國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1- 133頁;偵緝卷第68-70頁,第329頁,第389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彰警勤字第1120026659號函暨所附11 0報案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偵緝卷第445-447 頁,第423-4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 4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32153800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 偵緝卷第449-4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 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7047號函(偵緝卷第45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4月12日(112)奇醫字 第1598號函暨所附王國偉之病情摘要1份及門急診就醫收據 清冊(偵緝卷第455-4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0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400066 號函暨所附109年至111年間事項說明、醫療明細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偵緝卷第473-4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18154號函 暨所附王國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偵緝卷第489-521頁)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17日疾管疫字第11200037 24號函(偵緝卷第463頁)、高雄○○○○○○○○111年9月13日高 市大寮戶字第1117531500號函暨所附王朝芳戶籍資料、洪德 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403-404頁、第415頁) 、匯款紀錄影本、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簡訊截圖影本 (他卷第6-59頁,第81-123頁;偵緝卷第203-249頁,第261 -263頁;對話紀錄卷第5-386頁)、告訴人陳君榮所有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 卷第137-147頁,第151-153頁;偵緝卷第91-97頁,第99-10 7頁,第109-131頁,第133-153頁,第155-185頁,第187-20 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109年度司促字第27791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偵緝卷第265-271頁,第273-277 頁)、健保個人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易字卷第63 -70頁)、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住房資料及住宿日 報表(易字卷第79-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附表所示相類似之詐術為由向告訴人陳君榮借款,主觀上 可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給付金錢亦可認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涵蓋,所侵害者又為同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借貸款項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 騙告訴人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多次表示願歸還附表 所示金額,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500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總額、持續遭騙之期間長短、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79萬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僅歸還1萬9,500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易字卷第265-266頁),因此就 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77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金額 被告提供之受款帳戶 告訴人之轉出帳號 交易傳票 對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 1 10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以在奇美醫院住院及處理票據 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請盧代書匯款 照片(他卷第1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2 109年9月23日 前面7萬元不足,要求多3,000元 3,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1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3 109年9月26日 醫藥費 22,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9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4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 30,000元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4-185、192 5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3萬元,仍不足5,000元 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7、192 6 109年10月7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2 7 109年10月8日 醫藥費共45,000元 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7-199 8 109年10月8日 10,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9 109年10月8日 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10 109年10月8日 其他醫藥費15,000元 1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9-200 11 109年10月8日 手術費29,000元 2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202-208 12 109年10月13日 須還朋友代墊醫藥費25,000元 1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7-11 13 109年10月14日 1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14 109年10月17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39-42 15 109年10月19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2萬元,預留1萬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49-51 16 109年10月19日 再次開口預留醫藥費 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3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52-54 17 109年10月23日 爺爺過世,緊急出院,醫藥費3萬5000元 18,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80-86 18 109年10月23日 17,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19 109年10月24日 朋友沒轉錢,醫藥費不足 8,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68、88、93 20 109年10月28日 仍然沒出院,跟朋友湊錢,醫藥費還不夠 2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07-110 21 109年11月6日 爺爺喪葬費 1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29 22 109年11月6日 3,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23 109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要醫藥費 9,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41-145 24 109年11月13日 拖車費 3,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1-154 25 109年11月17日 修車費28,000元,後來要求整數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5-158 26 109年11月20日 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3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7-8 27 109年11月23日 人工關節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5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11-12 28 110年2月23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1頁) 第七部分,圖片編號52-54 29 110年3月5日 醫藥費15,000元 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4-5 30 110年3月5日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31 110年5月16日 醫藥費35,000元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1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32-136 32 110年5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15頁) 33 110年5月19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4 34 110年5月24日 防疫住院費及汽旅費44,000元 1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9-151 35 110年5月24日 18,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3頁) 36 110年5月24日 8,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9頁) 37 110年6月29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3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2-4 38 110年6月30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6-8 39 110年7月3日 家人住院,要醫藥費才能出院 2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10-13 40 110年8月2日 醫藥費 6,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20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26-27 41 110年8月3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33-34 42 110年8月5日 醫藥費 2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1-44 43 110年8月9日 醫藥費 1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6-48 44 110年8月18日 醫藥費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3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58-61

2024-12-25

TNDM-112-易-11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崴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6號、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王詳崴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詳崴因經濟困窘,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 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與尤泓閔 ,而銀貨兩訖。 (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 7日至同年月9日10時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00號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以將毒品混合果汁粉 後封裝,而予增香、添味之優化方式,接續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部分兼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共466包;再於期間之11 3年4月7日16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116巷附近 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與尤泓閔,而銀 貨兩訖。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10時0分至12時10分許間, 前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崴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9 至202頁、第203至215頁、第325至335頁、第413至417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6頁、第262頁),核與證 人尤泓閔、李秉睿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泓閔 部分:他卷第167至171頁、第187至191頁;證人李秉睿部 分:他卷第99至106頁、第155至161頁)大抵相合,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787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東縣警 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233頁、第 235至245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3至97頁、第99頁、 第101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20張 (他卷第275至280頁,本院卷第119至178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是為了 經濟來源才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2頁 )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乃至於為製造 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亦至為灼然。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主、客觀上,均係製造、二次販 賣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援引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據,固非無憑。然本院參諸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毒品咖啡包係伊向綽號「胖 子」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來製造的,但不知道該毒品 原料是什麼品項,僅覺得係卡西酮等語(他卷第206至207 頁、第415頁),則得否認其業知悉己身所製造、二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已非無疑;復 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本院卷第 93至97頁),明顯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抽驗鑑定後,僅足認其中3包(即用心柑仔店字樣 白色包裝部分)具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下同)」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甚如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卡西 酮、不明粉末,經(抽樣)鑑定後,同主要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所 製造、二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之 認識;尤於被告二次販賣部分,該等毒品咖啡包既未經扣 案送請鑑定,復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抽驗鑑定後,別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外 之毒品成分如前,顯亦無從排除證人尤泓閔所購得之毒品 咖啡包,係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可能;此外,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主觀上並未有製造、二次販賣 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認識,暨客觀上二次 販賣與證人尤泓閔之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 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 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 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 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 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後予以封裝,而參諸果汁粉本身具有 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將其與毒品相混合,顯有「優 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  2、次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 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惟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 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係源由於經濟困窘,始為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顯均係意在藉 以牟利,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局部同一,自應按想像 競合犯處斷。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固有多次製得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舉止 存在,然其主觀上既係為圖販賣牟利,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延續關係,復係侵害同 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件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以:被告係因生活所迫,始為本件 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係屬不得已,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63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科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267至274頁)在卷可憑,是其猶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 ,顯係無視我國嚴加查禁毒品犯罪之法令,更未能切實自 省、知所警惕,縱其自陳犯罪緣由係因天災、火災,導致 農損、經濟困窘(本院卷第262頁),然衡諸被告斯時具 有謀生能力,要無非擇犯罪途徑獲利不可之理由,自無從 認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尤遑論被告本件所犯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前,是經本院併參諸刑法第5 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當亦已無科以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如前,顯已明知製造 、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毒害之源,其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竟仍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係視法令為無物,更 未見自省,所為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確於社會治安具 有負面影響,加以被告本件所製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466包,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當亦無從認屬輕微,殊值非 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製得之毒 品咖啡包售出數量非多,而於販賣部分亦僅售出與同一對 象即證人尤泓閔共2次,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其因而所獲 之不法利益同僅4,000元,要非豐厚;兼衡被告職業農、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併為 供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或該犯行所生之物 等節,各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他卷第 329頁,本院卷第254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分別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復查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6、9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抽樣)鑑定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3至97頁)存卷 可憑,是此等扣案物併俱核屬「違禁物」;從而,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均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又 前開扣案物相涉毒品鑑定而經取樣用罄部分,既均已耗損 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可能,併此指明。      2、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254頁)在卷;復考 諸證人尤泓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係經由「微信」廣 告推播,才知道使用暱稱「星幣商」之人有在賣毒品咖啡 包,進而於113年4月3日、同年月7日,向他購買毒品咖啡 包共2次等語(他卷第167至170頁、第187至189頁),暨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4、6、7)6張、刑案現 場照片(編號57)1張(他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之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裝載行動電 話情形,亦可知前開扣案物即係供被告為本件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是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3、另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有2000元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本 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價額。  4、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然本院核尚 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與被告本件製造、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94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 257包 王詳崴 鬼牌圖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39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王詳崴 用心柑仔店字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0.68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4 卡西酮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9.88公克;②1-甲基苯基-1-丙酮:0.94公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5 不明粉末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不明粉末 3罐 王詳崴 各檢出:①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②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③透明殘渣罐(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7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包裝;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哈密瓜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10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instagram字樣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夾鏈袋 1批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磅秤 7台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塑膠湯匙 7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刷子 2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小鏟 5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湯匙 3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塑膠盒 11盒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封口機 1台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鏟 1個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行動電話 1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左者(本院卷第147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紙條 1張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4 大麻吸食器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5 行動電話 2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中、右者(本院卷第147頁);均與本件無關 26 K盤 3個 王詳崴 各含:①刮杓1支;②刮卡1張;③刮杓1支、刮卡1張;均與本件無關 27 K盤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8 愷他命 2包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9 愷他命 2瓶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30 濾嘴 4個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024-10-25

TTDM-113-訴-4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昊洋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朱郁璟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永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12,68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 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品樂,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家庭生活 和諧圓滿且夫妻間感情深厚,原告在婚姻期間全身心投入 工作及照顧家庭,並不斷擘劃家庭美好未來,對於生活況 感到幸福且滿足,積極扮演好父親及丈夫之角色,基於夫 妻互新基礎下使甲○○保有個人交友空間,從未積極過問或 以配偶身分對其多加干涉。詎料,原告全然付出信任換得 赤裸裸之背叛,000年00月間發現甲○○行為舉止與平時有 異,經常無故外出未告知行蹤,且外出期間無法取得聯繫 ,原告擔心被告甲○○在外是否遭遇困難或有其他棘手問題 出於配偶身分關心而找甲○○談心,甲○○在雙方深談下,主 動坦承有外遇出軌行為,並與被告乙○○於汽車旅館發生多 次性行為,此有甲○○簽立之自白書為證。原告以為之幸福 家庭轉瞬破滅,在無法接受事實且大受打擊下,即於112 年12月22日與甲○○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甲○○則即刻搬離雙方同居處所。  ㈢、查,自被告甲○○之自白書內容可知,甲○○自承於000年0月 間以臉書與被告乙○○進行聯繫,雙方並於9月間開始約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迄至112年12月21日計發生至少6次 性行為,口交性交皆有之,且乙○○多未使用保險套,雙方 見面偷情地點為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甲○○並坦 承與乙○○開始聯繫時。即明確告知已婚身分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仍不顧社會倫常,而多次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 為,顯然對於破壞他人婚姻全然無感。  ㈣、又,原告於婚姻維繫期間,個人生活重心及行為準則全以 家庭為依歸,只為營造美好生活而努力不懈,原告不解婚 姻幸福為何一夕崩解,面對未成年子女詢問父母分開緣由 ,亦不知從何解釋以致心情鬱結難消,復因仍肩負工作及 扶養子女重擔,每逢夜深人靜即悲痛而無法自己,身心嚴 重受創甚曾萌生輕生念頭,所幸仍念及未成年子女為其羈 絆,始能背負累累傷痕而持續前行。承此,衡諸被告渠等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甚鉅,抱持縱使原告家庭破碎亦無 所謂之態度,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庭生活,並 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 係的期間發生性行為,此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主張實與法有違。本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卻未見原告係認為其何種 權利遭到侵害。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婚姻關 係本質上係屬於一種契約關係,係由兩人共同同意進入婚 姻制度始成立,故我國法令上所規範夫妻間應負之義務, 解釋上亦應屬一種契約履行之義務,當一方違反此義務時 ,應屬債務不履行應予強制其履行或是否解除婚姻關係之 問題,而非以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處理,此始符合我 國民法規範之體例,是以,依我國民法現行體例觀察,縱 然我國民法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的相關規範,於夫妻之 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時,亦僅係討論是否結束婚姻關係或 是否依照債務不履行規範加以主張,而非以侵權行為規範 為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相關規 範內容,就何謂權利的侵害並未進一步明文規範,然在解 釋上,該權利侵害應限於權利的消滅、直接剝奪、妨礙其 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 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素質本身的起伏 評價。蓋有關當事人主觀的情感感受,經常流於主觀,倘 若將當事人對於身分關係情感變化的感受,亦納入侵權行 為規範體例而得加以請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不穩定。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791號解釋中表示「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 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 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 係之存續」,亦即不能直觀的以配偶之一方有違反忠誠義 務,即認為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具有破壞,而仍應探究其 他個案的事實狀況加以評估跟衡量。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中,係認定夫妻之一方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即屬於侵害他方權利。然而,忠誠義務的內涵是否就如 同傳統觀念般必然包含婚後僅能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束, 恐於現代社會的觀念中,已存有疑義。蓋現代社會當中, 對於部分人來說,性與愛是可以做出明確的區別的。亦即 ,部分人別可以將發生性行為的對象與經營情感關係的對 象區別開來。則若繼續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必然 會消滅或妨礙配偶身分法益,則恐有將逐漸脫離現在社會 認知的疑慮。綜上本件原告已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婚姻生活美滿,本 次事件的發生對原告產生巨大身心靈衝擊。惟本件被告乙 ○○在與被告甲○○認識的過程,甲○○即經常向乙○○表示其與 原告婚姻並非幸福美滿甲○○在與乙○○認識期間,經常一再 向原告提出離婚的想法,且稱與原告間已經一直有討論辦 理離婚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心理上因此事受有極大的傷害 ,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依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不應採憑。綜上,原告 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綜未有被告乙○○與被告甲○○的性 行為發生,亦早已出現裂痕,且原告對於其心理上所受創 傷程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原告所述其因本件婚外 情而生心理創傷,並非可採,不得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判斷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 ,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   ⒉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 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 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 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 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 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39頁), 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 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 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 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⒊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 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 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應於此時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53-202410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務」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彥豪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 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周彥豪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科技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及 公訴人、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   被   告 羅琪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琪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發生車禍,嗣 警方到場,羅琪翔因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避免被緝獲,趁隙往其車輛方向狂奔,進入駕駛座,警員周 彥豪見狀立即自後追趕至駕駛座旁喝令羅琪翔下車。詎羅琪 翔明知周彥豪為執勤警員,所處位置與車輛相距極近,強行 駛離車輛容易擦撞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踩 油門強行往左側行駛而對周彥豪施強暴,致周彥豪遭車輛拖 行,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羅琪翔即自現場 逃離。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羅琪翔逃逸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歐游國際連鎖精品旅館716號房,進而逮捕 羅琪翔,查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2包(涉犯毒品危 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周彥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琪翔之供述及自白 ①承認妨害公務犯行、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豪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報案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被告車輛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 傷害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11

PCDM-113-審易-27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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