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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林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承保駕駛 人邱瑞卿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朝賢(下逕稱其名)駕駛 車輛迴轉不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30%、7 0%,林朝賢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 公司,與林朝賢合稱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27,399元。   ⒉烤漆:11,337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303,472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 2015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0,316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69,052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8,336元(計算式:69,052×70%=48,3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本院准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被告主張工資26,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9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零件:被告主張零件285,065元,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23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64,255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290,755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87,227元(計算式:290,755×30%=87,2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綜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即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0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08-202503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 對 人 蕭景元 林中義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蕭景元、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1, 42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19號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 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變更聲明(參第一審卷,頁263-275),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 :24,760-20,800=3,9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 人後復追加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17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2,483元,聲請人並已補繳裁判費1,683元【計 算式:22,483-20,800=1,6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計算式:24,760-3,960+1,683 =22,483元】,另聲請人於程序中尚有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1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票及收據影本 在卷可查。綜上,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483元【計算式:22,483+3,000+10,000=35 ,48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8

TCDV-114-司聲-133-202502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王鄭美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被 告黃志輝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途至該路段349.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伯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原告之子王正欽)、訴外人黃 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致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嚴重潰縮,王正欽因此受有左側耳漏出 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2 日0時45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王 正欽之母親,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60 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946,98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 後,自仍得請求黃志輝給付2,754,648元。東亞公司為黃志 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志輝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而被害人王正欽治喪追加服務費用既為初步規劃禮儀服務外 之追加服務,為原告基於個人情感額外增加費用,及用於悼 念、緬懷王正欽之靜思空間租借費用,難認屬為往生者收殮 、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再原告既育有4名子女,其他扶養 義務人縱因案在監執行,亦非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損 害所考量之要件。另黃志輝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嚴重腳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又東亞公司已於112年9月27日支付王正男10萬元慰 問金,及支付王平喜30萬元喪葬費,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志輝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王正欽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黃志輝因系 爭事故過失致王正欽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黃志輝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正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黃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王正欽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東亞公司既為黃志輝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307,660元,業據提出 治喪禮儀服務費用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 其中追加服務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殯葬 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 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經查,現今 習俗舉辦喪禮,通常均會提供場地以供追思、緬悼往生者 ,堪認原告請求治喪期間追加服務費用中之布置費用、心 燈館館費,核屬必要費用。再燒庫錢乃傳統祭祀儀式,用 於功俸往生者,祈求平安順遂,核屬我國祭祀習俗之必要 費用。再由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以觀,王正欽係冰存於高雄 市立殯儀館,並送往屏東火化,依風俗民情,路途當有引 魂人員、道士、移靈車輛、引魂車輛支出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庫錢、引魂費用、引魂道士、引魂車輛、移靈車輛部 分,均可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請求之半日功德費用部分 ,因一般治喪禮儀通常已有誦經助念儀式,可認該費用為 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情感額外增加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262,660元(計算式 :307,660-45,000=262,660)為度,應可認定   2.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 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 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 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 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經查,原告為王正欽之母親 ,除王正欽外,尚有3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原告112年度名下僅人壽保險給付 所得,及賴以居住之房屋、土地,別無其他收入,堪認確 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再原告於王正欽死亡之112年9月22 日時,為71歲(原告主張以72歲計算),依111年度屏東縣 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13年,復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0,9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241元【計算方 式為:(20,980×135.00000000+(20,980×0.56)×(135.0000 0000-000.00000000))÷4=710,241.000000000。其中135.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3×12=181.56[去 整數得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對黃志 輝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710,24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子王正仁在監執行無法履行 扶養義務等情,然王正仁遭判處之刑為長期自由刑,理有 分配至工場勞作情事,當非全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王正仁當無得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    按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王正欽為原告之子,原告 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 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未就學,先前務農,112年名下有 其他所得、供其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等財產;黃志輝為 國中畢業,現治療中,無業,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2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2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為3,172,901元( 計算式:262,660+710,241+2,200,000=3,172,901),可以 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王正欽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 0,840元等情,有原告當庭提出之存摺手機照片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172,061元(計算式:3,172,901-1,000, 840=2,172,061),洵可認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第三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王正男(即原告之子)100,000元慰問金 、給付王平喜(即王正欽之父)300,000元喪葬費,並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僅實際為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給付王平喜 「喪葬費」300,000元,對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原告言,本 不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東亞公司給 付之400,000元中其中200,000元得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已有承認情事,依前開規定,東亞公司給付於2 00,000元之範圍內,自生清償效力。是再予扣除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972,061元(計算式:2,172,061-20 0,000=1,972,061),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72,061元,及黃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東亞公司自113年6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14-2025022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振章 王志明 謝炳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志遠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章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上訴人王志明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 ;上訴人謝炳然則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分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運送、裝卸貨 物等工作。伊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 場所及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安排,不得自行找人代行職務,請 假須告知,並約定薪資以趟計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提繳 6%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規定, 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致伊 等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伊等因此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84元、47萬937元 、47萬3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及 溢繳勞健保保險費之損害,依序為8萬1256元、9萬93元、12 萬115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3頁)。爰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伊提供運務,無須 打卡、請假,且須於完成貨物運送後始得領取報酬,風險自 負,與伊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 已多告知上訴人承攬與僱傭之差異,王志明更自81年7月23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僱傭司機,嗣因自請 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王志明明知兩種契約之差異,卻願意 於102年1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賺取較高之報酬, 其後再主張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亦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 除於薪資之外計算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累積收益尚處於隨時 變動之狀態,並未終局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01頁):  ㈠被上訴人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區分為正職(僱傭契約)司機及承 攬契約司機。  ㈡何振章之工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王 志明之工作期間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謝炳 然之工作期間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㈡工作期間,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簽署承攬契約書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 32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再 審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 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得選擇月結...」;第9條 約定:「甲方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乙方之貨櫃,亦得自 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甲方拖運乙方之貨櫃之時間由 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甲方並無義務一定要執 行乙方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乙方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 排貨櫃運送」等語,並有承攬費用及用油計算表為系爭承攬 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見兩 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著重在上訴人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 ,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 表,結算報酬或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僅被動性領取固 定工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因甲方係無一定雇 主或自行作業者,故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 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乙方依甲方承攬之情形補貼甲方之勞健保費..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知兩造自 始已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之司機分為僱傭司機與承攬司機,其等已為被上訴 人工作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當知悉僱傭與承攬之 權益有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異議,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 間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為正職司機即僱傭司機時,為拒絕之 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可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得自行依時間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之貨櫃,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上訴人所 安排之時間及運務,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一定要為上訴人安排 貨櫃運送,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況王志明自81年7月2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僱傭司機, 有王志明簽署之定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離職手續單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第253頁),顯見王志明係與被上 訴人簽訂定期契約書,於契約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僱用王志明 擔任司機,因王志明退休而終止僱傭契約,王志明顯難諉為 不知承攬司機與僱傭司機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真意係 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了解承攬之意義,故簽署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不 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 班遲到情形,會扣薪及停派之處分,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運輸部副理林韋岑證稱:承攬司機並非屬正 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上 訴人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上訴人告知當日之工作內容 及業務量,再由上訴人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 ,上訴人隨時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上 訴人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係由承 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承攬司機,則 會打電話詢問今日是否要承攬工作;上訴人可找人代班,惟 上訴人未曾為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自行承攬他 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上訴人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 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上訴人取得危險品 運送證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相關運務指派;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上 訴人並未因不承攬運務而遭扣減報酬,均係以件計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1-509頁);證人即基隆部運輸課長陳竹易亦 證稱:伊係於110年間到職,斯時何振章、謝炳然已不再為 被上訴人工作,王志明係承攬司機;伊會在前1日與承攬司 機確認是否要接工作,確認後才會交承攬司機名單交給派車 員,伊於前1日詢問承攬司機是否要來工作,係因會影響伊 安排車輛之調度,但承攬司機沒有准假與否之問題;伊公司 要指派司機運輸之路線及物品須待派車當日始得知悉,伊曾 於派車當日要安排王志明從桃園南下之工作,但王志明不接 受,並表示要直接從基隆南下高雄,如果要至桃園,王志明 之路線須從基隆到桃園再到高雄,需時較久,王志明為要省 時,故拒絕接受南下桃園之工作,所以後來即安排王志明直 接自基隆南下高雄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2-633頁), 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 務工作,王志明更曾拒絕過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且上訴人 無需請假或打卡,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上訴人復以:王志明、何振章領有危險物運送證照(見本院卷 一205-213頁),並曾運送危險物品(即DG櫃,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頁 、第305頁、第31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攬司機朱 裁龍證稱:被上訴人會付費安排司機每2年上1次危運課,考 到證照後,公司指派運送危險物品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主張王志明、何振章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從屬 性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派員陳騰雄證稱:伊自75年 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調派員迄今,負責派車工作,公司司 機有分正職司機與契約司機,伊所謂契約司機係指可以拒絕 派車,不用打卡、請假;上訴人不曾拒絕過伊之派車,亦不 曾發生過答應到班,卻當日未到之情;所有正職司機均有載 送毒化物之危險證照,所以公司安排載送毒化物時,一定先 找正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以指派正職司機運送危險物品為主,而上訴人並未拒絕證 人指派之工作。又王志明、何振章雖曾運送過危險物品,然 依證人陳騰雄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未為拒絕,難以證明王 志明、何振章係因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不得不 運送危險物品;況王志明曾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業據 證人陳竹易證述如前,是以,王志明、何振章縱曾運輸危險 物品,亦不足以認定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證人朱裁龍固證稱:每日運送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不 清楚裡面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有規定路線,台中6個小時 ,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係海關規定,超過時間海關會剪 封條、拆裝櫃檢查;被上訴人對司機不會扣薪,但不服派令 會停派,別的司機有發生過;伊未曾找人代班,係打電話請 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頁)。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指 派之運送貨物工作,本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起訖地點取貨、 送貨,此乃事物之本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無目的往返,且 被上訴人規範運送時間係因應海關規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 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況朱裁龍僅證述其個人未曾找人代班,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司機均不得代班,而證人陳竹易已證 稱:承攬司機可以找同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司機代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35頁),益證並無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 由他人代班之情形。故依證人朱裁龍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駕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每日完成載 貨後,應將車輛開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若未接受被上 訴人指派之工作,無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上訴人單日 工作時數長達20小時,做一休一,無法另行兼職,並非為自 己營業之目的從事運輸工作;被上訴人除以趟計酬外,會再 依級距額外發放獎金,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曳引車及半 拖車並負責安排貨櫃供上訴人託運,上訴人係提供駕駛技術 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貨櫃,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曳引 車及半拖車託運自行向他人承攬之貨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第277頁、第309頁),可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車輛進行運輸工作,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 被上訴人之車輛,用以承攬他人之運輸工作。則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貨物完畢 後,應將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乃屬當然之理。又 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輸工作,業如 前述,縱單日工時長達20小時之情,然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接 受他人之貨櫃運輸工作,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得自行決定每月 工作之日數,係因受被上訴人獎勵約款影響,其等為多領取 補貼費,故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獎勵機制,為多領 取補助費,始接受長工時之工作,此與經濟上從屬性無關。 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得與被上訴人協 商承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8頁、第310頁),並 據證人朱裁龍證稱:伊曾因在櫃場或碼頭因久候而與被上訴 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足見上訴人除使用被上 訴人之車輛從事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外,更得使用被上訴人 之車輛承攬他人之運送工作,且對於報酬亦有議價之權利, 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開往監理 站驗車,帶領新進司機認識工作,前往支援駕駛交通車、油 罐車、解櫃車,定期健康檢查,參加安全講座,兩造間有組 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騰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均有專任司機,伊僅曾派過王志 明開過油罐車,因伊與王志明比較熟,所以拜託王志明幫忙 ,王志明直接答應,王志明有抱怨過駕駛油罐車報酬較少; 被上訴人會將固定車輛配給固定司機,通常一車係由兩個司 機使用,而由使用該車輛司機去驗車,如果兩位司機都拒絕 ,課長會找其他人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555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係因被上訴人之 專任司機缺席時,始指派上訴人駕駛該等車輛協助,然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指派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或配合驗車 之權利,仍與僱傭司機有別。又兩造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應參加安全講座、定期健康檢查,乃係基於司機行業之性質 ,而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安全講座及健康檢查,要難謂有 將上訴人納入生產體系之情,亦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甚明。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事實上不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 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2條規定,未依法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 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 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 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何振章 38/100 王志明 44/100 謝炳然 18/100

2025-01-21

TPHV-113-勞上-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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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8,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3

KSEV-113-雄簡-2281-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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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折舊零件項目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本院對零件項目 之認定有所錯誤,應提起上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228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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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被 告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923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0,9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市○○區第○貨櫃中心港 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適時交由訴外人 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櫃曳引 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1萬4,614元(含零件費用 24萬4,614元、11萬元、工資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 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曳 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相符,稽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 紀錄表尚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 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 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 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離車 道所導致,是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1頁),而系爭貨櫃曳 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車齡已逾4年,是僅剩殘值1 /5,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萬0,9 23元【計算式:(244,614+110,000)×1/5=70,9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貨櫃 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萬0,923元(計算式:70,923+60 ,000=130,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13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簡-2281-202412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天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晚上11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 合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俊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車往前推 撞由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丙車), 丙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傅政松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下就半拖車部分,簡稱丁車),致使丁車 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影響,已支出丁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含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8,250元) 、拖吊費用16,505元,且因丁車修繕期間無法用以執行原先 載運液氨之營業使用,以原告112年4月至9月透過丁車載運 液氨之平均月收入407,875元及同業淨利潤標準8%計算,原 告在丁車修繕20日期間,總計受有營業損失21,753元(計算 式:407,875元×8%÷30日×修繕20日=21,753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數額等語。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修繕費用需計算折舊、拖車費用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因丁 車實際修繕期間乃自112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僅有8日,原 告自不得請求20日之營業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明 細表顯示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利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運, 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亦 無營業損害,是扣除上開不得請求部分後,原告可請求之營 業損失日數當僅有112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合計5日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丁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丁車修理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丁車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129至1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43至24 4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原告所有之丁車既因黃志 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 出丁車修理之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47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6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黃志輝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丁車係88年8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拖車架等特種車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 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12,7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 ,230÷(5+1)=12,70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68,250元後,原告得請求丁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0 ,9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16,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6,505元之損失一情, 已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營業損失21,753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 ,即得稱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丁車,原係用以執行載運液氨使用,因 系爭事故所生損壞之修繕期間,無法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 損失一情,已提出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銷貨對帳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丁車之車身標明載運高 壓氣體液氨之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 審酌載運特殊氣體之車輛,因具有一定專業性,且車體有特 殊需求,本非一般臨時性、短期性、偶發性之運送業務,該 等運送車輛多係由有需求之業者與車輛公司長期合作,俾在 營運期間內,得以確保有足夠載運動能,而不致發生配送困 難等情況,此應屬公眾週知之情事。因此,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既確實有透過丁車載運氣體並因此獲有利益 ,且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波動幅度不大,經本院核對其提出 之上開銷貨對帳明細表確認無誤,則依通常情形,自足信丁 車倘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仍可持續或依已定之計劃而 載運液氨以營利無誤。況且,原告既係透過丁車載運液氨而 營利,其所擁有丁車如因故無法使用,勢將造成其無法藉由 丁車營運獲利,更有調度其他車輛以資因應,致影響營業收 入等情形,故原告主張黃志輝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所造成之 營業損失,並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 後,作為其原可得之營業收益計算,自屬有據。被告無視上 情,仍否認原告在丁車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自無可取。 ③、其次,原告所有之丁車,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後,單 日營業額應為1,088元(計算式: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營業額 407,875元×淨利潤比例8%÷30日=1,088元),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而丁車實際修繕期間為112年9月2 2日至29日,合計8日,亦有修繕丁車之廠商即乾佑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共8,704元( 計算式:單日營業利潤1,088元×修繕期間8日),堪認有憑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因原告未提出有何丁車因修繕而不能 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稱:丁車係從9月22日修繕8日雖不爭執,但事發當日即 112年9月21日,亦應計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天數(見本院 卷第244至245頁)。然原告透過丁車載運液氨以營利,係以 趟數計算並輔以載運單位數量計價,此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對 帳明細表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2分,斯時,即將跨入112年9 月2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丁車於事發之際之運輸動能 及因此可得賺取之運費收入,衡情當與112年9月22日之運送 所得合併計算;又本院認定原告可得請求之8日營業損失部 分,已計入112年9月22日當日,有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 告應額外賠償其112年9月21日之營業損失,所述自無足取。 ④、另被告雖認: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 ,亦無營業損害云云。然而,丁車修繕期間,原告縱使仍可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但此必會排擠其他車輛原可附掛遭借用之半拖車營運之 情形,此消彼漲之下,自仍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無疑;加以 本院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以每月平均月收入除以每 月30日計算而來,而丁車在事故發生前,因應休假、例假、 運送需求等情況,本非每日均有營業收入,此有銷貨對帳明 細表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計算原告損失時 ,縱使該等修繕期間會面臨國定假日,自無將之額外剔除之 必要,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同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基上各節,原告因丁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06,164元(計算式:修繕費80,955元、拖吊費16,505元、營 業損失8,704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06,164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運 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東 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06,1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164 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 37至1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280-2024120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在案。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聲-44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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