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正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再-21-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盧健伊」之記載均更正為「 盧『建』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6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2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一心一路203巷與籬仔內路之交岔路口,見盧健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 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盧健伊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盧健伊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健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57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再-2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28號、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EP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PHAM VAN TIEP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戴敬恩、廖建勛領回,復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六、被告本件2次行竊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次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 場之車牌號碼AEF-3782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各次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 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 ,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PHAM VAN TIEP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下稱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戴敬恩所有之S OL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3510元】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戴敬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戴敬恩)。(114年度偵字第6 430號) (二)於同日21時1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見廖建勛所有之ASTONE RST AQ9 3/4安全帽1頂(價值   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建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廖建勛)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二、案經戴敬恩、廖建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戴敬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戴敬恩雖指訴失竊之安全帽上尚有藍芽耳機1對遭竊 ,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106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更正為「欲左 轉黃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第8行「貿然向左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11行刪除「 當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輝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張昊澐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 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是欲左轉黃興路云云( 見偵卷第7、48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機車從我右 側超越後直接左轉,我車見狀煞車,我右腳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欲左轉而肇事, 即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故 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蔡輝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黃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陽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昊 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昊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嗣蔡輝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昊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交簡-2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4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張承堯調解之意願,且 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完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足認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 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從而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提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且聲稱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節,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偵卷第75頁,院卷第39 、61頁),且告訴人亦稱自其提告後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被 告實迄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 第45頁),被告復未提出得以證明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證據 ,當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情。是本案原 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31

KSDM-113-簡上-44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得手後 藏放於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刪除;證據部分「 被告郭一明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郭一明於 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取走被害人黃清湧置於收銀檯桌面之SAMSUNG手機1支 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茫茫的,我不知道我為何 要拿他的手機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湧證稱:郭一明在 我店內用完餐來結帳,結帳完就拿走我放在桌上的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6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所示,被告先到櫃檯支付 現金、收取找回之零錢以完成結帳,旋以右手取走被害人置 於收銀檯桌面之手機1支,復持該手機1支及自己的皮夾轉身 步行至店外,嗣繞過柱子回轉後,被告一路左手拿著1個物 品,右手則放在褲子口袋內,沿店旁小路步行離開。足見被 告於取走該手機1支之前尚知點餐、食用完畢後亦知付款結 帳,才步行離去,且支付現金、收取找回零錢及取走該手機 1支等動作流暢,離去途中不需他人攙扶協助,並能清楚辨 別方向離開。顯見被告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堪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決定行 止,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 物品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見偵卷第6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SAMSUNG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郭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黃清湧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夢想鯨魚」店內消費,利用結帳後無人注意之 機會,徒手竊取黃清湧所有置放於收銀檯桌面之   SAMS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 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步出店外離去。嗣因黃清湧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郭一明上述竊取 行為,遂請其返回店內說明,並於取回遭竊手機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一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手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98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 被告陳霆恩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在那裏共消費了新臺幣(下同 )6、7百元,雖然沒有刮中數字,但也只是多刮了幾次刮刮 卡,拿走數字所對應的玩偶,並不是直接把玩偶拿走,我認 為這根本不算是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玩 的時候,總共夾中3個物品,但刮了刮刮卡都沒有抽中東西 ,一時氣憤多刮了幾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而 本件娃娃機臺主已明確標示「夾一刮一」,顯然是夾取代夾 物1次可以參與刮刮樂1次,而被告當天先夾取3個物品並獲 取3次刮刮樂機會,惟均未刮中對應號碼,被告在明知未再 夾中代夾物之情況下,即持續刮取多個刮刮樂卡,直到刮到 吾皇貓玩偶、吾皇貓系列之巴戈犬玩偶所對應的號碼後,就 自行拿取該等獎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不符合遊戲規則, 仍違反遊戲規則逕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吾皇貓玩偶及吾皇貓 系列之巴戈犬玩偶各1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陳霆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恩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打玩鐘宜銘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 ,詎陳霆恩明知其所操作機臺之遊戲規則,係由顧客投幣操 控機臺內之電動勾爪夾取代夾物,夾中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 會,再兌換刮中編號之相應獎品;亦知悉其僅夾中代夾物3 次,復未刮中相應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擅自刮卡多次後即徒手竊取鐘宜銘所有、放置在 機臺上方之吾皇貓玩偶及吾皇貓系列之巴戈犬玩偶各1隻( 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將上開玩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旋逃離現場。嗣因鐘宜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玩偶2個(已發 還予鐘宜銘)。 二、案經鐘宜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鐘宜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122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見陳卉 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 帽1頂」更正為「見陳卉薰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何貫 箖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卉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7、6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陳柏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見陳卉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 因陳卉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由陳卉薰之受委人 何貫箖領回)。 二、案經陳卉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96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