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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問題,又本案犯罪情節應足以支 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 判此案彰顯制度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即非無疑。又如法院裁 定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可避免目睹本案之被 害人家屬(被害人父親、姐姐)及案件關係人(被告年幼子 女)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 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以及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 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過度標籤化之風險,故認本件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為適當,請求法院聽 取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 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 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 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就其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即被害人 姐姐朱雅琪亦具狀表示:考量案件情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 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雖檢察官針對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事尚無共識,但就其餘 量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 ,再者,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 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 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應 能兼及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 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8

CTDM-113-國審重訴-5-20250328-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昱凱因工作所需,須於民國 114年3月間前往澎湖工地工作,故請斟酌聲請人所涉殺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 ,雖因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應無甘冒保證金20萬元遭沒 入,以及無故不到庭遭法院認定態度不佳之風險而逃匿或滯 留國外不歸之情,因此,應已無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之處分,並提出其在職證明為據。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 諭知無罪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 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具保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另於 同日裁定被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八月,被 告於113年1月3日完成具保手續後,故第一次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為8月(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原審法院 於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將屆之113年8月27日,以112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5 月2日)在案, 有前述原審法院裁定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  ㈡又被告所犯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本院 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原審法院於判決被告無 罪後,並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前述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13年10月7日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 ,本院無從對此「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再為解除,亦即被告並無再向本院聲請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經查,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前述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述住所,於法無違。且被告雖 經原審法院之前述判決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 被告住居仍有必要,且此並無礙被告前往外地工作,是以, 被告以其需至澎湖工作為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此 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國審聲-4-202503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114年2 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 H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 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重訴-4-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葉榮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6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田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燿誠、葉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 91、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 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 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葉榮田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 文書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 者,亦同。(第5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 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 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 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 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前開2罪名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 者具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  ⒉是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葉榮田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以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 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上,將行為 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 ,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 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葉榮田與共犯古 采璇,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 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 、共犯古采璇雖均不具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就被告葉榮田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承辦補發 甲身分證之公務員、臺南○○○○○○○○承辦換發乙身分證之公務 員、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以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本案護照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葉榮田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乃係為其兄長即被告 葉燿誠得以持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護照出國 ,並非以前開犯行賺取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外,更破壞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我國國民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 。又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燿誠持C護照出境之時間僅 有3日,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葉燿誠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13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小孩O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7頁);被告葉 榮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現 從事保全、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有1成年子女、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19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分擔、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葉榮田所犯 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雖①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82 年5月7日入監,於8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8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葉榮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榮田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0年7月 19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洵無疑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葉榮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葉榮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葉榮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⒊至於被告葉榮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891號   被   告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 ○ ○ ○○○             ○             ○○○○○○○○○○     ○         葉榮田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燿誠、葉榮田為兄弟關係,古采璇(原名古秋枝、古文馨 ,於民國106年出境,嗣遷出國外,另行通緝中)為葉燿誠之 前配偶(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緣葉燿誠於民國86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 (下稱甲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 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間至 108年11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受保護管 束人經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方得同意其出國。 嗣葉燿誠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乙案),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 於法務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2月5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起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經該 法院於102年2月8日諭知葉燿誠交保並限制住居,再於102年 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28 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 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葉燿誠知悉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無法出境,又再遭法院限 制出境,且前開殺人案可能遭撤銷假釋而需再入監執行,之 後即無機會出境,遂商請葉榮田協助以「葉燿誠」證件照申 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用,為避免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覺面貌有異,需一併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請換發「葉榮 田」國民身分證;先由葉榮田持葉燿誠所交付之葉燿誠證件 照,於10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稱其身分證遺失欲 申請補發,並提出「葉燿誠」證件照,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未能發現面貌有異,而據以核發貼有「葉燿誠」證件 照之葉榮田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 三、葉榮田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將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交付古采璇,由古采璇持前開不實 之甲身分證,於同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巿北區 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登記, 將葉榮田戶籍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 致承辦之公務人員沿用前開檔存之「葉燿誠」證件照換發「 葉榮田」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古采璇為受託申請護 照之人,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申請,於取得乙身分證 之後,將前開乙身分證、「葉燿誠」證件照,交由不知情之 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廖彥淳 再轉託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代為送件至嘉義市○區○○○路00 0號O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並於10 2年11月20日,核發印刷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葉榮田名義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古采璇取得系爭護照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護照交付 葉燿誠,葉燿誠取得前述葉榮田名義護照後,於102年12月6 日,與葉榮田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 持系爭護照出境,再於102年12月8日持系爭護照入境。嗣於 111年8月26日,因葉燿誠委託其女兒葉子禔前往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燿誠於111年10月15日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燿誠書寫之說明書。 3、被告葉燿誠之偵訊之陳述及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 1、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被告葉榮田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三 證人廖彥淳、蕭惠君之證述 證明系爭護照之申辦流程事實。 四 被告葉榮田111年10月3日刑事自首狀 被告葉榮田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五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5份: 1、葉燿誠於111年8月26日之護照申請書(未核發,下稱A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 2、葉燿誠之101年3月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 3、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貼「葉燿誠」照片,下稱C申請書)。 4、葉榮田之89年10月2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 5、葉榮田之86年2月15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 1、B申請書、C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古采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2、A申請書之委任書上受委任人葉子禔之手機為0000000000,與C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古采璇之門號0000000000(葉子禔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 3、C申請書上係葉燿誠之照片及乙身分證,C申請書為僑鵬旅行社代為申辦。 六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1號(下稱橋頭地檢111偵18451)影卷。 2、高雄○○○○○○○○111年9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431700號函。 3、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10001282號函。 4、臺南○○○○○○○○訪談紀錄表。 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6、高雄○○○○○○○○查詢之葉榮田歷次身分證照片檔案。 7、高雄○○○○○○○○○疑似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 1、被告葉榮田於102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0月9日補領身分證(以葉燿誠照片)、同年10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以檔存照片換證),於103年6月16日以自身正確照片補領身分證。 2、被告葉燿誠之A申請書檢附之照片與被告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照片(C申請書)相似度高達94%,然與被告葉榮田曾獲發之2筆護照影像不相同。 3、被告葉榮田於102年10月9日及18日換、補發之身分證與110年8月最新核發身分證之檔存照片比對非同一人。 七 1、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 2、古采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紙。 1、證明被告葉燿誠持前述被告葉榮田名義之護照(貼被告葉燿誠照片)於102年16月6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燿誠曾於101年3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之事實,另被告葉燿誠於81年至84年多次入出境之事實。 3、古采璇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八 被告葉燿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 證明被告葉燿誠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無期徒刑確定,於8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5日)。嗣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1月21日撤銷假釋,於同年3月31日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九 被告葉榮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古采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頃等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於102年10月9日高雄○○○○○○○○補發被告葉榮田之甲身分證,再於102年10月18日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被告葉榮田戶籍及換發為乙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古采璇原名為古秋枝、古文馨,為被告葉燿誠之前配偶,於108年4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 十 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147100號函申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委託書。 1、被告葉榮田親自於102年3月18日至高雄○○○○○○○○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被告葉燿誠委託被告葉榮田於102年4月23日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3、被告葉榮田102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被告葉燿誠102年4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已銷毀。 十一 臺南○○○○○○○○112年3月31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21924號函申請書。 1、被告葉榮田委託古采璇於102年10月18日至臺南○○○○○○○○申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並更換身分證。 2、古采璇之電話為0000000000。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影卷、98年度執更護字第1028號影卷。 1、被告葉燿誠於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交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古采璇繳納保證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被告葉燿誠,由古采璇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可知被告葉燿誠知悉遭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 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 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 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 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 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 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 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 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11 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 ,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葉榮田、葉 燿誠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 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榮田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葉榮田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及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核 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榮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對護照之核發與否,具有實質上 之審查權,依前段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7

CYDM-113-訴-300-20250327-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000000000 被 告 林奕銘 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奕銘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殺人 案件被害人之女,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 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 條第1項之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 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 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 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 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 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有罪,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為上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 所明列之罪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身分證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國審聲-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葉榮華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 刑17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有無持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臉部刺1刀 ?證人吳金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第1次審理時,均證稱 上訴人只有往被害人胸口攻擊一下,被害人便倒地,並無其 他攻擊的動作。但吳金樹於第一審第2次審理時,卻證稱上 訴人殺了被害人之後,還給他搧一下,是用搧的還是打的伊 不知道等語。吳金樹翻異之詞僅稱不知道上訴人是打還是搧 被害人一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持刀刺入被害人面頰。原 審未調查吳金樹證詞矛盾之處,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吳金樹對 上訴人有利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㈡對於高齡犯罪者判處有期徒刑,量刑時若未審酌年齡而 判處較長之有期徒刑,致其在有生之年無法步出監獄復歸社 會,無異實質判處無期徒刑,無法發揮有期徒刑矯正行為人 之特別預防功能。依內政部公布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94 歲,上訴人已年屆74歲且身罹疾病,距壽命終點不遠矣,歷 審量刑時均未審酌上訴人高齡之量刑因子,且所處有期徒刑 17年,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至13年及司法院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9年4月相較,顯屬過重,而有違背經 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同一證 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 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 理由尚有未合。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 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 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 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 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 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 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原 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段18巷6之9號工廠,上 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持續用台語3字經或5字 經辱駡上訴人,上訴人於與被害人面對面站立時,以右手反 握扣案水果刀,先往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拔出水果刀 ,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 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52分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另持扣案水果刀接續朝被害人左側顏面刺入1 刀,亦說明如何依吳金樹於第一審證述:有看到上訴人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鍥刀 給我咧落」(即「你拿刀給我刺下去」),上訴人又用右手 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等語;吳金樹於第一審作 證時當庭模擬之照片;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 :水果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 穿的傷口大約13公分,扣案水果刀刀刃是15公分等語,綜合 判斷憑為認定。並說明扣案水果刀之刀柄已與刀刃分離,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認上訴人辯稱是被害人倒 地後臉頰遭掉落地上之刀刃刺入,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 無違誤可指。至於未就吳金樹證詞不符部分說明不採之理由 ,係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 斷,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具有個別性,因此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為審判之核心事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故第二審法院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 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 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而與一般案件之審查標準不同。 原判決已說明第二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 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 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 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 結果,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 係,參酌上訴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 否認有接續持刀朝被害人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 有期徒刑17年,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應屬妥適,而予維 持;另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 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 不受檢、辯各自主張之拘束。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泛指原判決量刑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 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 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 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 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補充 上訴理由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81、114、115、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丙○○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丙○○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丙○○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 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 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丙○○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 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 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 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丙○○即持已裝 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 發生爭吵,過程中,丙○○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丙○○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 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 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 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 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 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 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 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 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丙○○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 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潑灑並點燃 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 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惟觀 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各事項情狀,實難以看 出原審究係如何評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而非有期徒刑之理 由為何?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下列各事項情狀,   已具狀並以簡報逐一說明如后: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   件放火故意殺人案件,而是被害人杜尚謙(以下稱被害人) 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從雲林縣斗六市前往不 是被告熟悉當地之臺中市,找被害人講清楚。惟被告知悉被 害人有犯罪前科,害怕在爭吵過程中,遭受被害人之埋伏, 故事前準備汽油,作為防衛之用,此可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 後,雖馬上潑灑汽油,但未立即點燃火柴,而是經過一段時 間講話,始點燃火柴。原本被告並無故意致死之意思,未料 遭被害人言語激怒,而被告長途開車疲憊,加上案發現場人 車吵雜,被告身心疲憊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進而燃起手中之 火柴棒,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此可從現場錄影畫面中,雙方 之肢體動作得以觀察,被告是遭受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簡言 之,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 所生犯行,被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案放火故意殺人案 件,而是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點燃手 中之火柴棒。雖然放火致死案件,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身體 折磨,然被告自己亦遭受灼傷,並可感同身受其痛苦。其原 本無意以此方式為犯罪手段,而是在情緒失控下犯此錯誤行 為,並無事前籌畫折磨被害人致死之意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肄 業(念不到一年);被告之工作經歷曾做過洗車工、打零 工,案發前無業;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父親黃○明、母親郭○ 貞、大弟黃○順、二弟黃○凱,被告之父母已離婚,但據被告 母親表示,被告相當孝順父母,經常回去分別探望父母並照 顧其等起居生活;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據被告母親表示其 等在被告未成年前,都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 助,直到3個孩子陸續成年後,才沒有上開資格,但經濟上 只能算是勉強維持,而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積蓄也只 有之前寄放在母親那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已。足認 被告年輕識淺,雖有工作謀生能力,但因智識程度不足,致 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被告認為 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並在案發過程 中,被害人言語激怒被告,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進而點 起火柴,導致發生本案放火殺人犯行。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偵審中坦白 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 ,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雖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然卻遭其家屬拒絕,犯後態度難認非屬良好。  ㈢本案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 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應考量被 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基於前 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 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 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 生活之可能。  ㈣本案應審酌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 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切 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 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  ㈤原判決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實屬過度評價:   ⒈查原判決於「三、量刑之理由」、「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中雖謂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 第63、103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内容 (原審卷㈣第41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 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 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 ,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 ,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杜交 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 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 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 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 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無異此顯然是原審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亦即認為被告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故認應讓被告長期監禁,以避免被告再為暴力犯 行。  ⒉惟查,於原審詰問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時,辯護人即已發 現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所記載之文句,疑有未說明結論之情事,亦即該段記載「 審酌黃員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 黃員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黃 員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5分 ,屬於中度風險 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 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 性雖為「中度」。其他不利與有利因子見下表:」等語,惟 從上開「但」與「雖」轉折字之使用,可知在【雖為「中度 」】之後,理應還有一個轉折,且該轉折,才應該是該份鑑 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  ⒊對此嚴重影響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洪○○醫師於原 審卻僅是證稱:「(辯護人楊博任律師問:倒數第2行說推 估黃員未來的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後句 號,其他不利、有利因子見下表,當我們在寫句子的時候, 雖為,事實上是有一種其實,雖為為何後面沒有相關的文字 ,雖為中度,然後後面沒有其他文字?)那時候我寫雖就是 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很一翻兩 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 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 素,才可以知道說這個人比較立體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 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 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完整一點。」云云 ,完全未解釋最後使用【雖為「中度」】之轉折用語,用意 為何?  ⒋另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2「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中 ,就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 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有= 2 」,據此 得出被告HCR-20評估量表計分為25分,暴力分級評估為「中 等級暴力」。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發現該鑑定所依據之家 暴紀錄顯然有疑慮,因此詢問證人洪○○醫師 :「家庭暴力 的部分,請問這我們有收集到相關的警政紀錄提供給您?」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我們這邊沒有,所以這邊的内容主 要是黃員自己口述跟參考他么弟的資料。」檢察 官 :「我 們就要做一些假設了,因為我們手邊彼此都沒有他家暴的紀 錄,假設確實他曾經有遭受家暴的這個情況,就您跟他晤談 的過程中,是否有辦法了解他大概是幾歲到幾歲有目睹暴力 或者是曾經被他父親家暴的這樣情況,是否有暸解到期間長 短?」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可能沒有辦法去仔細說是 幾歲到幾歲。」檢察官 :「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被父親家暴 的頻率?」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頻率的話只有多次,並 沒有說幾次。」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提到父親為何家暴 他?」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個也 沒有,應該可能我 們也沒有仔細去問這個部分。」檢察官 :「他有沒有跟你 提到他是因為犯錯才遭到父親的責罰 ?」鑑定證人洪○○醫 師答:「沒有提到。」檢察官:「其實本次鑑定,檢察官或 者是律師,我們都沒有提供你足夠的證據來分析被告被家暴 的原因?」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是。」,從上開證詞 明顯可看出,有關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 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 「有= 2」的結論 ,均沒有 充足證據可以佐證,加上每人對「家暴」的認知、標準均不 一致,恐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給分屬合理、正當。如扣除上 開4分,則被告之HCR-20評估量表計分僅剩21分,僅為「中 等級暴力之最低分,趨近 於「低等級暴力」,如此勢將嚴 重影響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及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判斷,才會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認為應處無期 徒刑,顯有不當之處 。  ㈥原審在「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雖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 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 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等語,惟據被告所知,被害人先前確實有多起暴力 犯行,僅因改名過,辯護人無從找到相關判決,惟陪席法官 於審理時曾詢問被告「你認識杜尚謙的時候,你知道他當時 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消防局的 談話筆錄中也有提到說會跟被害人認識,是因為被害人曾經 在彰化監獄服刑,跟被告的朋友林裕修當時也在彰化監獄服 刑,他們兩個認識並出監之後,被告與林裕修去參加一個告 別式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刑事前科紀錄且入監 服刑過,如是暴力前科,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與被害人談 判時,有上開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 手為強的情形,則非無據。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審理時 出具其手寫之悔過書,自行唸出並對被害人之家人懺悔,其 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裁量不 當情事,懇請明鑑,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被告相當之刑度, 以符正義,並彰顯法治,無任感禱。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與愧疚,雖希望能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惟自己與家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能力有限,更不敢期待能以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任何寬恕 與諒解,經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可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 萬元,並透過其母親協助處理,為此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前之113年8月23日,即已具狀聲請調解,無奈原審徵詢訴 訟參與人意見後,訴訟參與人無意和解,因而作罷。被害人 方面就本案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亦 希望能些許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透過調解程序減 少被害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上開被告所能提出之20 萬元賠償金雖不多,但也不無小補,而如能因此讓被告得獲 判處有期徒刑之機會,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必當努力賺錢, 盡力賠償被害人,不失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展現,為此懇請 惠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或被告賠償結果,審酌 原判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 項第5款「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之情形,惠予撤銷改判,實為德便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 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 重: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 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 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 、170至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 證據」卷第167至168、191至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 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 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 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 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 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 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 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小 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 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9、17、23、40 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 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 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 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 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 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 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 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至47頁),顯 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 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 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 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 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 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 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 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 、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 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症 狀,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 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 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 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 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 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 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 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 有準備放火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 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 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 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 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 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莽、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 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 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 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原審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路 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67至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 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90頁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91至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 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 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 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 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 。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 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 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 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 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 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 ,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 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丁○○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 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 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 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原審卷㈣第59至65 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至58頁),被告的雙親 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 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 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 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 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 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 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 ,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 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 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 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 ,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 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 、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 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 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 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 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 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 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 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 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 ,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至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 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 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 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 。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5,000 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 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 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 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 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 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 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 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 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1頁)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 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顯示被害 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 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 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 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 、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 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 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 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 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 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內容(原審卷㈣ 第41至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 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 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 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 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 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 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 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 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 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 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 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 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 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 ),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 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查本案原 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量刑所 參酌之情狀等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已充分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 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 預防等多元目的,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並無 極度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不當之違誤,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職業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高度之刑 ,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所落差,而遽 認其科刑有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評估結果認被告屬「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主張原審以之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 ,而該評估量表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記載 之文句有上訴意旨所舉之瑕疵,有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而處 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 ,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充分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等多元目的後,而為妥適之裁量,已如前述 ,並非單憑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即遽以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理時提出舉證及論告(原審卷㈣第10、11、16、77 、78、112頁),並傳喚鑑定人洪○○醫師就鑑定事項到庭作 證(原審卷㈣第33至58頁),而就上訴意旨所舉前開事項部 分業經充分交互詰問,鑑定人洪○○醫師並證稱:再犯風險的 部分,主要施用HCR20的量表來做一個量化的評估,HCR量表 主要是針對暴力犯罪型犯罪人所做的評估,主要是就他過去 的病史、前科,或者是他過去的一些犯罪的狀態,還有他目 前臨床的情況,跟他的一些危險後續的風險評估,先前暴力 或是初次暴力攻擊的部分,其實這幾個量尺的部分,在心理 病態的特質評估是比較中心一點,就比較保守一點,因為在 鑑定的過程,他已經在看守所,已經羈押了一段時間,那時 候心理病態特質看起來並沒有那麼明顯,所以那時候是把他 勾是有可能,而沒有到有比較高的一個分數。其他臨床相關 的因子,或是風險處遇評估的部分,可以看到這幾個都是比 較動態的,所以是會隨著他所處的一個環境不斷有 一些變 動,至少在6月那一次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整體他過去的病 史相關因素,或者是說他的一些臨床相關的因素,還 有風 險處遇的評估,這20個分數我們加起來是25分,算是 中等 級的暴力再犯的一個狀況。就黃員的原生家庭、家庭 狀況 、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去看,他對 於這 次犯罪有哪些是比較不利的因素,有哪些是比較有利 的因 素,我們可以看到不利因素的部分,比較沒有辦法歸 責於 他的,通通都是他的原生家庭,還有他的家庭狀況,因為我 們沒有辦法去選擇我們自己的家庭,他的父親有一個酗酒的 習慣,從他年幼就有對他跟他母親家暴的事實,這對他來說 在人格發展是一個比較不利的一個因素,他現況看起 來爸 爸是癌症第四期的狀況,後續可能家庭醫療開銷支出 比較 多,還有母親老邁需人照顧,他二弟也因為刑事案件 受羈 押,這對他來說也是一個不利的因素,其他生活狀況 大概 就是交友圈比較複雜,還有跟本案相關的友人多在監 執行 徒刑的部分,不利的因素大概就是他的過往,比如說 像因 為金錢糾紛,他跟二弟有爭執,整個爭執的狀況其實就跟他 人格特質會比較有相關聯,過去他生活狀況是沒有在 監所 收押的一個情況。本次犯罪的行為當下,也有一些明 顯的 反社會行為的態樣,比如說他去放汽油的場景就是在 警察 局的旁邊,另外他情感的範圍跟強度,跟情感的控制 力, 還有衝動控制都是比較差的。有利的因素看得出來原生家庭 裡面,他對於他母親有互相依賴,犯罪行為後仍有透過網路 去關懷受害人傷勢的狀況,受羈押後還是有想念他在鄉下的 母親,他在反社會人格疾患裡面不負責任跟毫無悔意的量尺 部分,相對來說是比較稍微低一點;他的智識程度也 不是 說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只是說他的語言、理解還有知 覺、 推理這些比較是屬於心智化功能的部分,跟他工作來比是比 較不好一點,所以他可能在理解別人說話或是在表達 的一 個狀況會比一般的人比較不好。中度的再犯危險性其 實就 是一翻兩瞪眼,直接就是對應HCR20的量表,因為它是21分 到30分,他算是中度的一個危險再犯族群,所以只能說 因 為他量表就定義是中度的暴力再犯族群,那可能就要在看一 些比較值性的指標,就是分析說哪些是對他來說是不利 的 ,哪些對他來說是有利的,算是保護因素的部分,這樣 可 能可以看的比較全面。HCR20會只有25分,我覺得可能跟他 待了看守所一段時間會有關係,他以前都沒有待過看守 所 ,也沒有被羈押過,等於是從年輕到現在第一次有一個 比 較嚴格的外控機控,把他的那個整個不利的人格症狀或 是 態樣等於是可以管控住的,我們在鑑定的當下,就是HCR2 0 是當下去評估,所以HCR20其實是會變動的,如果是回到 他 犯罪的那個時候,HCR20應該是會更高,因為會隨著當下 跟 你會談的狀況做評分,所以我在想這一次6月多所評估25分 應該是跟他在看守所有待過一陣子是有關係,所以他分 數 有下降,我們沒有辦法回到他犯罪的那時候跟他做會談 , 比較難這樣主觀的臆測說他當下犯罪的時候HCR20是幾分 。 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 ,那時候我寫雖就是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 面,因為是一翻兩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 ,然 後就是反推回來低、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 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素,才可以知道這個人比較立體 的, 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 風險是比較不利的,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 跟 完整一點等語(原審卷㈣第41至43、49、54、55頁)。前 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項既經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說明,並經 充分交互詰問,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 可能,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論斷之內容,然因參照國民 法官法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規定判決書簡 化意旨,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 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故被告上 訴意旨前開所舉之事項,既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時充分交互詰問及辯論,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評 價,要難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有何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達願先拿出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 然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此一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 ○○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均如實記載於原判 決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出手寫之悔過書,惟亦未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 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是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 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說明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 狀,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 ,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 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27-2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114年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327-6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 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23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 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法 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並進而具體說明該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 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 3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 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 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1月多,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及所適用之 法律均無違誤。是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認為不應依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說明國民法官法庭逐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等事項(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列至第7頁第1 1列)。  ㈡經查:  ⑴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上開各 情,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 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 之目的,應為適當。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定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為「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 10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過重或逸脫責任 刑範圍情事,可認原審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 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範圍, 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⑶此外,本案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情事 ,可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 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述「我已經後悔 了,我有寫佛經迴向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固然表達 他犯後悔悟的態度,惟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 的犯後態度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 庭詳加考量後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尚無不當之處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HM-114-國審上訴-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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