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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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 金美金參萬貳仟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 佰捌拾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 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玉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後,得假執行」,惟提存所要求須以連號美金進行 提存,對提存所及聲請人均有不便,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 金美金3萬2000元變換為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17號判決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 幣替代美金,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爰依 首揭說明,按臺灣銀行民國114年1月14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 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3.24比例計算後,以等值之新臺 幣106萬3680元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31

TPHV-114-聲-117-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煌(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 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 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 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系爭ETF為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公開上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 TF;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 不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曾達9.76元,且結 算至113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 之成交量;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 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成分之ETF型 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升降息預期、 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下修、物價就 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 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動;是為確保 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 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出現之前揭較 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 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9萬6926股(計 算式:485萬元÷9.76元/股=49萬6926股,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於本件若以系爭ETF50萬股代之,堪認與 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 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 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家聲-1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18

CTDV-114-聲-25-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16,147,275元,准以同額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 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 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 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 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 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 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13號判決,其中主文第七項為「…。但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提 存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然因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存單手續繁瑣,須分多次辦理,聲 請人乃洽常有往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辦 理程序較為簡便。故請再准許聲請人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及11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未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代替 現金,核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尚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1

CYDV-114-聲-1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16,1 47,275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 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 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就其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為面額16,147,27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定期存單存單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 3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命聲請人以16,147,2 75元供擔保後,得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堪認等同於 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07

CYDV-114-聲-4-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宥惠 林禎義 黃青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015萬5,513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禎義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756萬314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青月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678萬7,625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 保金額詳如附表),因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准以同 金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 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 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2條第 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 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 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 ,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 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 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 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 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為5,015萬5,513元,為相對人林禎義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756萬314元,相對人黃青月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678萬7,625元,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金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堪認二者表彰之價值相當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 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主文項次 內容 第6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16,718,504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50,155,513元,為原告林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禎義以新臺幣15,853,438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7,560,314元,為原告林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青月以新臺幣15,595,875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6,787,625元,為原告黃青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1-24

PTDV-113-聲-75-20250124-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貳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85萬元、190萬元後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 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 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 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 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190萬元為擔保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113年度 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7頁)。現聲請人欲改以系爭ETF為 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開上 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TF,有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網頁說明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不 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最低曾達9.76元,有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結算至113 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之成交 量(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 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 成分之ETF型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 升降息預期、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 下修、物價就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 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 動;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 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 出現之最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 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190萬元換算,約略各 即為49萬6926股、19萬4672股(計算式:485萬元÷9.76 元/股=49萬6926股、190萬元÷9.76元/股=19萬4672股,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本件若各以系爭ETF50萬 股、20萬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 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 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 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家聲-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92萬6039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 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 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免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0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2 萬60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尚未 提存擔保物,然其稱:每月薪資已被扣押,且擔保金額龐大 ,無資力提供擔保,因基金會對停止執行事件法律扶助之申 請審核通過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4-聲-7-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其主文 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 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 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 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 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 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 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 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 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 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說明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葉國章 相 對 人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度重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 壹拾萬元部分,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之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 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 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 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 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 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 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 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 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面額810 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81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判決卷宗無訛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810萬元,以等值面額810萬元 之在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其經濟 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聲-2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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