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宥惠
林禎義
黃青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015萬5,513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禎義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756萬314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青月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678萬7,625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
保金額詳如附表),因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准以同
金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
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
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2條第
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
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
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
,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
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
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
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
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為5,015萬5,513元,為相對人林禎義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756萬314元,相對人黃青月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678萬7,625元,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金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堪認二者表彰之價值相當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
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主文項次 內容 第6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16,718,504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50,155,513元,為原告林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禎義以新臺幣15,853,438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7,560,314元,為原告林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青月以新臺幣15,595,875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6,787,625元,為原告黃青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