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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劉○○(下稱 劉○○)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被害人廖○○(下稱廖○○)、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劉○○咆哮,嗣廖○○聽聞聲響後 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並與廖○○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時隔不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廖○○房間門, 並用腳踹劉○○之房間門,以此等方式對廖○○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起至 翌(11)日14時26分許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 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 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強制處分庭 審理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2 0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至21、2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5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 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並對劉○○咆哮,嗣廖○○ 聽聞聲響後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與廖○○發生拉扯。時隔不 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及腳踹廖○○之房間門,對廖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乙節,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至9頁),且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 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 17頁)。  ㈢查觀諸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前案 係於113年4月10日起至翌(11)日14時26分止,丟擲破壞住 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被告於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 10時許,丟擲破壞住家物品、對劉○○咆哮、與廖○○拉扯、搥 打及腳踹廖○○房間門,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 令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內,且被告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關於劉○○部 分,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上開保護令係原審法院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劉○○、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此有上開保護令節本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 第35頁),可認被告係以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一接續行為,同 時侵害劉○○、廖○○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關於廖○○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 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廖○○部分,且被告 固然係在相同地點為前案及本案共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 為,然其為2次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被告在為前案犯行 時,主觀上並非必然承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難 認本案與前案屬於接續行為而論以同一案件,因此原審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予免訴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云 云。  ㈡惟查,本案與前案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 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前案、本案所為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犯意有別,則檢察官 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 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至原審雖未論及本案關於廖○○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節,然原審就本案為免訴諭知之判決結果,與本院之結論 ,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 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5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張○魅為民國000 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其事仍對 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魅(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父,前因對 包含張○魅在內等5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不當管教及實施身體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查悉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臺北地院 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張○魅及其餘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接受處遇審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 果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與張○魅當時同居、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毆打張○ 魅之臉部,致張○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並唆使張○魅自行 離家,使年幼之張○魅僅可單獨在居所附近巷弄遊蕩,以此 方式對張○魅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因張○魅獨自行走在 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而為路人蕭雅芬發現後報警處 理,復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林 泇賝到場,並偕同張○魅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居所內睡覺,而未看顧被害人張○魅,且被害人之母親亦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請被害人之胞兄看顧被害人,伊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上有傷云云。 2 被害人張○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錄影檔案暨其截圖、譯文1份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唆使離家及毆打等情,且明確以手指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臉部嘴巴附近之事實,足證被害人所述應未經暗示誘導,且核與其到院驗傷經檢查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相符,堪以採信。 3 證人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單獨行走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且證人蕭雅芬與其聊天時,被害人有向證人蕭雅芬陳稱其依因被告指示而離家,並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發現時臉部擦傷為新傷,並有向證人林泇賝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聶逸萱於112年7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叫出門及毆打等情,且於前揭時間單獨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遊蕩為路人蕭雅芬發現,並因此經社會局為緊急安置,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北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為警拍攝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2號、第2894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胞兄張○暘(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 未滿4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4歲之被害人為上開行為,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報告意旨指摘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另受有背部色素沉著、左大腿 前擦傷(已結痂)、左膝後擦傷(已結痂)、左髖部色素沉 著、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惟此部分傷勢顯為陳舊性傷勢,成 因多端,未經被害人指明為被告行為所致,且卷內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傷害或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尚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以違反保 護令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縱有糾紛,亦因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仍對告訴 人丙○○為騷擾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罪情節,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其法院前科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同 年6月4日依法執行該保護令,當面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與丙○○因前 往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乙○○先駕駛停放 在簡易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在 附近尋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故意將其 自小客車停放在丙○○之自小客車前,待丙○○步行經過該其自 小客車駕駛座旁時,製造不小心開啟車門碰撞到丙○○之假象 ,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打算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原停放自小客車之沙鹿簡易庭、全家便利商店及案發地係地處三角位置,實際並無順路,且被告停車之案發地與全家便利商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顯係故意將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等待告訴人經過 ,是被告辯稱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說顯非可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31

TCDM-114-簡-42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 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 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 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 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 、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 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 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 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 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 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 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本院卷第55、75、7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原判決有下列撤銷事由,詳如後述外,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後悔,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審酌雙方有4名子女需扶養, 有其情可憫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諭知最 低刑度或拘役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所稱已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係 在法定刑度內之量刑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理由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事證明確,裁量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 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家庭 成員關係,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認罪,並獲告訴人原諒 之態度,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 、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34-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記載更正為「本件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陳勝 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 路000號,於遷出後應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示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 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勝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陳勝隆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 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 ,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已合法送達予 甲○○,甲○○亦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告知而知悉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⑴於113 年12月13日22時許,返回本案居所,與陳勝隆(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右側胸口推陳勝隆,以此方式對陳勝隆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⑵於翌(14 )日13時30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居所房間內,大聲自言自語 及摔東西,以此方式對陳勝隆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 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勝隆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本案居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9列所載之「於112年9月5日、12 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更正 為「於112年9月5日、12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同年月13 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1列至第22列所載之「於112年11月21日、 12月6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 同年月7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 重治字第1113884064號函暨所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陳○成處遇計 畫執行」及「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 12343241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112年 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形態,雖增訂同法第14條第13款至第15款 、第61條第6至8款等有關性影像之通常保護令違反情形,及 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 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案之違反保護令形態及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完成處 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漠視 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惟其竟全然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因而未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見他79號卷第1至2頁),此亦致親職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無從接續執行,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已嚴重影響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亦罔顧受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故其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素行不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須上班照顧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3256卷第 10頁至第11頁左,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12個月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 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 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通 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 甲○○於112年1月4日至2月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 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 中心再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 函、於112年4月26日以簡訊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 甲○○112年4月12日至5月10日處遇期間仍均缺席未到;㈢新北 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 16號函、於112年9月5日、12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1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處遇期 間依舊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 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 12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均未完成,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2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1 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函、112年8月2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16號函、112年10月3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31

PCDM-114-簡-8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多次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以及同日20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欲強行帶走女兒丁○蘋 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 ,惟現為分居中,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酌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 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 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如附表)予乙○○,以及於同日20時56分 許,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欲強行帶走2人 所生育之女丁○蘋(108年生)並大聲咆哮,經乙○○要求離去, 甲○○仍滯留其內。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將小孩 帶回伊住處睡覺,隔日再載去上學,之後伊和告訴人講到購 買機車的錢的事,就有一些糾紛,告訴人就叫警察來,伊沒 有要找告訴人談有關撤銷保護令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新北地院確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就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2年家護抗字第208號審理中,之後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當庭撤回抗告,該案件即已終結等事實 ,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 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為真。  ㈡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第20條規定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 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 執行。又家事事件法第四編「關於家事非訟程序」之第一章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是依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節「裁定及抗告」第40條 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準此,則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縱因關 係人提起抗告而經第二審撤銷(廢棄)該通常保護令,其撤 銷(廢棄)不溯及既往,應自撤銷(廢棄)時起往後失效。  ㈢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既已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而仍決意違反裁定內容禁止之事項,其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即已明確,其以發送LINE訊息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滯 留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有告訴人 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彩色畫面、 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照片及本署113年8月14日勘驗筆 錄所附彩色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1 10時12分 (語音訊息) 2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3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4 10時14分 (語音訊息) 5 10時22分 「妳的心怎麼那樣壞,無情無義,妳要害我,妳不怕報應,欠我的錢已經2年,女兒2件愛迪達白色粉紅色妳給別人了,有妳這種媽,那是我買的,搞清楚。」 6 10時24分 「妳要害我」、「妳一定會報應」 7 10時27分 「我跟公司借錢共$83500,2年多了,快點還錢給我」 8 10時28分 (語音通話結束) 9 10時29分 (語音通話結束) 10 10時30分 (未接來電)

2025-03-31

PCDM-113-簡-4485-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透天厝,直到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核發後,始攜子遷離上開住處。      2、婚後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落差,屢因細故 發生爭吵,斯時雖共同居在被告家之透天厝,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在4樓,兩造早已感情不 睦、多有爭執,夫妻間感情所剩無幾,且於111年間即已 就離婚之事進行討論。又被告經常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 大聲叫罵,絲毫未顧及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場,未成 年子女因此遭受驚嚇而大聲哭泣,已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不健康、充斥言語暴力之高壓家庭環境,於113 年4月7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不但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大聲!誰比較大聲,怕三小?幹你娘!」 等穢語羞辱原告,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要求原告進 行人工流產,於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後,又以此事 怪罪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向原告表示會展開報復,被告對 原告長期以來展現惡劣態度、言語及精神上暴力,顯然對 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可言。原告無法忍受,因 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對原告施以精神 、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雙方自113年6月18日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分居迄今,然被告至今對施暴事實,未有絲毫自省 ,甚至將前揭事件歸因於原告激怒所造成云云,雙方婚姻 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使未成年子女成為 家暴事件之目睹兒,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 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84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17,484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2至4、6至10之內容並不爭執,但補充說 明如下:原證2,只有1分29秒,讓人不能理解,被告罵髒 話的原因是什麼;原證3,是一樣的狀況,前面的內容被 切掉了;原證4,也是一樣被切掉;原證6,主要是被告與 被告之父吵架,爭執內容,一個為了孫子,一個為了兒子 ,若有必要,可請被告之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 互動關係,是不是被告每天與被告之父都是如此互動,還 是這是特殊情況;原證7,因當天被告小孩對原告噴口水 ,所以才如此;原證8、9,應該是同一天的事情,因當天 小孩在學校對同學噴口水,被園方寫通知回家,原告跟被 告說,讓被告來跟小孩講這件事情;原證10,只有44秒, 一樣被擷取,這是兩件事情,是被告幫小孩洗澡,小孩玩 水玩的太開心,不想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至於被告大聲 ,不是對小孩,是因雙方冰箱內有食物,原告食物放太久 ,兩造吵架,不是對小孩大聲。 (二)於保護令核發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被告,現在 原告是主要照顧者,此乃因保護令形成該狀態。原告工作 繁忙,最早晚上8點回家,通常是晚上9、10點回家,所以 未成年子女從起床到接送上、下課,以及例假日陪伴,主 要是被告來支持。關於親權模式,被告可以接受共親,主 照者模式,但主照者應為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雙方自暫時保護令核發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卷第220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大聲叫罵,更 多次於日常生活中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穢語羞辱原告,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13年4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8日臉書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被告與被告之父111 年10月18日錄音檔暨譯文、被告112年7月10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7月12日錄音檔暨譯文、111年8月8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111年1月1日錄音 檔暨譯文、錄影檔翻拍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17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裁定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27 9頁至第285頁),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前揭事件皆事出有因,且被告為了管教 子女始有上開言詞,而該等保護令核發過程,並未踐行 程序正義,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習以大聲咆哮、 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宣洩情緒,且多次未顧及未成年子女 在場目睹,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不用生、去拿掉,幹恁娘卡好!」、「雞掰 」、「你如果不高興就去把小孩拿掉」等不理性言語應 對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亦徵雙方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習於日常生活中,以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 發洩情緒,更未慮及年幼子女在場,致其多次目睹或直 接聽聞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原告無法忍受,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顯見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 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 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88頁、第8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 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以及照顧,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原告希望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且原告希望嚐試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 而被告則考量原告工作繁忙,而被告住家距離未成年子 女學校相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認為兩造能合作,故兩造皆 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與合作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有親友可以協 助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⑵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均有 合作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64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 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 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 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 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 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原告 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 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 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 園,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爰未使其至 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亦同此表示(見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現階段尚無需對 此予以酌定,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 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不等,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83元、569,200元、4 82,3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33,161元;被告受雇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自助餐 業,月薪約45,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1,001,533元、0元、38,10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丁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 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復於訪視時表示,若原告為 同住方,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見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扶養費之金額為1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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