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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張瓊之 陳驛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 477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自民國113年 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嗣原告於本院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威宇之之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變 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驛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瓊之前與 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鄭雅文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 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系爭租約 期限屆至前,原告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俊彰詢問被告是否續 租,然因兩造無法就系爭租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未續租,是系 爭租約業已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等人居住至113年5月 15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 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自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終止日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起至追加起訴日即113 年10月15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7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並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瓊之則以:原告並未親自出面與伊協商,都是透過黃 俊彰說要跟伊簽約,後來因為沒有契約內容未能合致所以沒 有簽成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驛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湖司簡調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張瓊之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瓊之固曾向訴 外人鄭雅文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租賃契約有何得以拘束原告之依據。況系爭租約業於11 2年8月15日屆期,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鄭雅文續約,亦未與原 告另締新約等情,亦據被告張瓊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 76頁),是被告等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 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業於112年8月15日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至113年5月15日,及其因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並提出被告向訴外人鄭雅文承租 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影本為據(湖司簡調卷第21至29頁), 被告張瓊之就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追加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5 月=75,000】,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原告併請求此部 分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0月24日(參本院卷第8 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瓊之陳述)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重訴-449-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孝堅 原 告 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華碩電 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職福會」),設於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許光越,此有原告華碩 職福會提出之聯合職工福利機構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依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組織規章節本第2條:本會以華碩電腦(股)公司為主 體與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及新加坡商華科(股)公司台 灣分公司共同組合成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會定名為華 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 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 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二、職工 福利事業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 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5條:本會負責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 事業單位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二、事業單位 每月營收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三、事業單位每月於 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提百分之0.5。四、事業單位下下腳 變價時提撥百分之30。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民營銀行 保管,且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華 碩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 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 )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 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起,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華 碩職福會與原告宇碩公司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 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 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 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 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 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 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 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 ,00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 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 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未返還,故自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5月7 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 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 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 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故原告華碩職福會仍得請 求被告返還本金30,700,000元暨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見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 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本院刑事庭113 年審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 經返還之金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以及依據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率及起算期間,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及 利息計算,被告希望儘快在114年6月30日前將3000多萬債務 還清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 原告宇碩公司與華碩職福會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帳戶保管收 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其利用職務之便,在華碩公 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 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 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 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 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 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 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 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 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等情,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 堪信實。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 告以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但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正當權源卻未 返還,致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 之利益非由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給付而來,而係被告 以詐術分別侵害屬於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對於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金錢歸屬,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欺取得款項之利益自為有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規定者,乃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然民法 對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為善意抑惡意而設不同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利用所施以詐術而分別自 如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款 項匯款至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自各該非法轉帳之日起,被告主 觀上當然知悉其取得該等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兩造間於當時 並無利率約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返還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 始,依據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 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 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另於1 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 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 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 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上揭法 律規定抵充之順序,是原告所為主張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 ,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 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宇碩公司 173,646元 105年1月1日 附表二: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華碩職福會 10,000,000元 105年7月7日 18,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70,000元 107年6月11日 130,000元 107年6月25日 總計 30,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0,000元 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訴外人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0,000元

2025-03-31

SLDV-113-重訴-39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雪梨灣工地 (下稱基隆工地),向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工程用鐵板35片(下稱系爭鐵板),因工程結束後不見被告 歸還,伊再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獲置理,迄今 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板所有權人,伊否認 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工地本即須簽署放行條,尚難 以工地簽收單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因承攬工程問題,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94頁所 示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工地,載走系爭鐵板並簽立原證 三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衛道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鐵板(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土方工程款3,260,000元(見 本院卷第98-10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鐵板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1.據證人即萬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 萬威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向原告承包基隆工地之工程,並將 工程用的鐵板放在基隆工地,鐵板之數量伊不記得了,但一 定會多於63片,因為現場基地泥濘,需要靠鐵板支撐才不會 崩塌。伊有於109年4月20日簽立三方協議,當時因該工程款 在伊接手後無法負擔,伊才委託原告於簽立三方協議清算完 ,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伊就按照這個協議原則下去處理 。伊有於111年3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 告,該承諾書是伊蓋的章。當初伊簽署三方協議時,就應該 系爭簽諾書給原告,那時因為原告的老闆有幫伊處理公司應 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沒有向伊 追款,事實上原告都有多出錢,並處理運輸費的問題,伊的 公司後來無力支付,所以伊口頭上的意思先說要把鐵板抵銷 ,才有後來在111年3月1日補簽系爭承諾書,伊才自己開口 把鐵板無條件給原告,該鐵板不用跟被告討論。當時鐵板都 在基隆工地,所以沒有點交給原告的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本院卷第96頁)上的萬 威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跟伊公司的大小章不同,伊 沒看過該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核與 系爭承諾書所載:「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資金 問題,致使得發生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造工 地基隆雪梨灣工程發生工程款溢領之情事,爾今萬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在基隆雪梨灣工地現有存放鐵板六十二塊,總行 公司也了解萬威公司經營之困難,雙方公司溝通後願以該六 十二塊鐵板作為該工程溢領工程款之抵銷,不再對萬威公司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此將系爭鐵板讓與給 原告乙節相符,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於原告與萬威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之時,即移轉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 則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以陳柏勳未將系爭鐵板交付與原告,可認系爭承諾 書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柏勳既證稱系爭鐵板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三方協議時, 即已將該等鐵板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斯時系爭鐵板既為原 告所占有,即得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 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鐵板動 產之所有權,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又讓與動產不以要式為 限,則陳柏勳於事後補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法所不許,自不 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6頁),以此佐證其有 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等語。然細譯系爭讓渡書上,並無日 期,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系爭讓渡書上甲方之大小章 非萬威公司之印章及用印等節,為證人陳柏勳到庭所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徵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應 非真實,則被告執此作為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即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實難 認其占有系爭鐵板具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85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 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 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既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鐵板現仍存在之佐證,可認系爭鐵板有無滅失,均屬未 明,即屬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與系爭鐵板相當之價值。原告提出鋼板於112年9月 間每公噸之收盤價為31,24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 鐵板每塊為466.29公斤,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7頁),則以系爭鐵板每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57 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算得系爭鐵板35塊之價值共為50 9,985元(算式:14,571x35)。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認於509,9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9,98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萬威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 程款項,請求伊幫忙,三方遂簽立三方協議,由伊接手萬威 公司原承攬反訴被告之基隆工地土方工程;嗣萬威公司並將 基隆工地工程使用,含系爭鐵板在內之工程用鐵板(長寬為 185CM×540CM,厚度為6MM)63片及挖土機1台所有權讓與伊 ,雙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伊已取回挖土機及系爭鐵板,並 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將剩餘28片鐵板(下稱剩 餘鐵板)返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若反訴被告已將剩 餘鐵板轉移或出售,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剩餘鐵板價值407, 988元(計算式:28片×每片回收價值14,571元=407,988元)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受 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剩餘鐵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988元,及自變更聲明 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真偽不明,無從證 明其為剩餘鐵板所有權人;緃認剩餘鐵板為反訴原告所有, 其從未占有剩餘鐵板,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物或其利益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有無理由?  ⒈剩餘鐵板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剩餘鐵板?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 ,9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鐵板既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理 由同上開所述。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難認為真 ,自難認剩餘鐵板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為無 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經查,剩餘鐵板既屬反訴被告自萬威公司處所取得,反訴被 告取得剩餘鐵板之所有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剩於鐵板,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訴-222-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昇騰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洪健庭 被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一 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乃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 礎,被告對上情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委請伊承攬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1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告交付 之設計圖完成估價,經被告同意,伊即開始施工,被告並於 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給 付伊承攬報酬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32萬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伊停工,惟伊 停工前就12號房屋已完成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10號房屋已 完成附表六至七所示工程;追加項目已完成附表八所示工程 ,扣除已收取33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73 萬1,6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648元, 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無預警停工,並告知伊不再 繼續施作,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亦未曾驗收,原告無從請 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伊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細項工作,核算該等工作之報酬總額為288萬3,040元, 未逾伊已給付之332萬5,000元,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底討論房屋裝潢事宜後,合意由原告進行系 爭房屋拆除等工程,原告即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6日、4月26日、5月2日、6月20日分 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 3月5日、22日、4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2萬5,000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至127、188至189頁、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12號 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卷二第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 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 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 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 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承攬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告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等工程,就工程之進 行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就系爭房屋 與追加項目為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至51、144至185頁) 及被告與原告人員洪健庭商談施工事宜之LINE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參酌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匯付 原告332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不因其等未有書面承攬契 約而受影響。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於施工期 間既已將估價單交予被告觀覽,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及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稽,被告即有依法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停工,且拒絕其繼續施作, 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告知不再施工云云。然觀諸: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稱:「嗨 星期天下午兩點方便 來我家我們來對一下帳好嗎?謝謝」;原告於同年6月25日7 時32分回覆:「洪OK」之貼圖;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與原告 通話1分20秒,及於14時26分稱:「邱先生說工班要在做的 時候就要把水引掉,跟你們講過了!他現在在樓下跳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供為兩造 同意對帳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欲單方終止承 攬契約之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傳送1張電源開關之照片予原告 ,並於12時51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3時18分回覆:「我剛 剛跟楊先生聊了一下,大家也已經搞成這樣子了,他跟我說 開關的工程款扣掉我剛剛看是33000,還有總開關箱子,如 果可以請你那邊水電去完成,看多少工程款也可以扣掉,還 有我的工程款也扣一成,工程變成這樣實在很抱歉,如果這 樣可以協商的話,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應係兩造就某工程施作有爭執,原告以上開訊息提供解決 方案,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如下⑴之LINE對話: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3分稱:「今天有過去處理垃圾了, 工具來不及,下星期一會處理完」;被告回稱:「了解,謝 謝」;被告於20時傳送「終止合作證明單12號」、「終止合 作證明單10號4樓」之檔案予原告,並於20時2分稱:「你看 一下,如果可以請簽名蓋章後Email我女兒,我們簽好蓋章 後再來回傳給你!請你公司的傳真號碼也給我一下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204頁)。  ⑵由上開對話可知係被告主動將系爭房屋之終止合作證明單傳 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情。被告復陳稱:因 後手承接工程之人要求其保證承接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始 提供「終止合作證明單」予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4頁),故倘原告主動停工而有意單方終止本件承 攬契約,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證明單,自無不予簽署 之道理。  ⒊被告另提出「環山路案場收尾」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要求其不可 繼續施工。惟:  ⑴洪健庭於111年7月16日被邀請至上開LINE群組後,同日15時4 8分至21時19分,雙方就某項工程為何沒有接地線一事有所 爭執,原告於21時10分稱:「可能麻煩你們現場先停工」, 被告覆以:「原因是?」,原告回稱:「把所有的事情釐清 清楚再繼續施工」,被告於21時22分稱:「我們現在,不是 正在釐清嗎?所以請問你現在還要繼續對嗎?」,原告於21 時24分稱:「麻煩請你們停工」、「看要是對好了再繼續施 工還是走法律程序」、「我們現在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 我星期一和星期二會到現場請警察備案在處理」。被告後於 某日23時48分稱:「@洪健庭 1樓電線待新水電完整報價後 再扣減。泥作和木工驗工後發現小問題,明天寫給你」,原 告於111年7月17日10時9分覆以:「我們之前都有先送報價 單,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再談下去,所以請你們先暫停施工 ,我星期一會找時間約你過去,然後請警察備案再談後續」 ,被告回稱:「案場約11月開始,我這邊4月才收到部分報 價。6月才收到做完的木工報價。除了一開始的拆除費30萬 是事先說,其餘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結果結算拆除費變成… 」等語。  ⑵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針對工程是否確有完成, 以及為何原告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等情有所爭執,而原告雖數 次請被告停工,然由其訊息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為釐清現 場狀況,避免被告找的其他廠商逕予施工致無法清點原告先 前施作之工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應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辯稱係原告 不欲施工,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 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 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參照)。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結算工程款之意,此可觀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13時26分在LINE對原告稱:「沒關係本來想約週末! 現在找到可以接手的水電了,請你幫一個忙先處理這些…這 些部分可以這兩天抓時間過來弄嗎?趕快完工以後我們就來 結帳好嗎,謝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 由,原告應就該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 ,或被告提出反證使該權利發生事由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時該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 。  ㈣綜上,本於前開實體法上與訴訟法上之規範,本院就兩造對 於項目與數量均不爭執有施作之項次,將依原告估價單所載 金額結算之;就原告對於施作完成已舉證,而被告無法舉反 證推翻之項次,亦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未 舉證已施作完成者,不列入結算或依比例結算之。 五、就附表一至附表八各項次之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均已施工 完成,並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被告答辯」欄 所示。茲就各項次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10、11、14至16、18、21、22、28; 附表二項次3、4、7、14至16、29、30;附表三項次7、10、 12、13、15至20、26、27、29;附表四項次2至7、13、14、 17至20、22、24至27、29;附表五全部;附表六全部;附表 七項次2、4、8、13、14、16、22;附表八項次13至16、21 之工程已經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70頁),並據原告提出各項次相對應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142至14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項次4「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項 次5「戶外拆除整理」:  ⒈被告就附表一項次4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項次5辯 稱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其另外找人清理等語。觀諸原告就 附表一項次5所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於1樓外可見有盆栽數個,然再觀原證15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28頁),其後僅可見該處以藍色帆布覆蓋,無從 逕為該處已清除完畢之認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係將附表一項次4、5一併以80,000元報價(見本院卷三 第36頁),而項次5難認已施工完成,原告僅能請求項次4之 工程款,本院衡酌項次4之拆除1樓與地下室面積共46坪(參 附表一項次18之B1整室面積為23坪,1樓面積應同為23坪), 加計牆面面積,與項次5之戶外拆除整理面積不大,及項次4 之拆除施工難度高於項次5之拆除整理工作,認項次4、5之 費用比應為15比1,是原告得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應為75,000 元(計算式:80,000÷16×15=75,000)。  ㈢就附表一項次12「廁所防水施作」、項次13「廁所打底加粉 光」:  ⒈就附表一項次12,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有無施作防水措施等語 。查本項次包含2樓、地下室各1間廁所,而廁所防水施作一 般均包含粗胚打底、整地、塗刷底漆、彈性水泥、鋪設磁磚 等階段。  ⑴就地下室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25(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 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可見當時地下室廁所仍 呈現部分牆面灰色,部分粉紅色之狀態。再觀原證7光碟影 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 ,該廁所牆面均已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應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地下室廁所防水工程。  ⑵就2樓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 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C」),可見當時2樓廁 所尚未鋪設磁磚,且靠近天花板之牆面仍呈現斑駁之狀態。 復觀諸原證12照片編號26(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7光 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 」),可見該廁所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亦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2樓廁所防水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對於12 房屋亦得事後測試防水功能是否完善,其僅空言抗辯,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而原告本項次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一項次13,被告並不爭執2樓廁所部分已施作完成,惟 辯稱地下室之廁所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且原告亦未 施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廁所確曾施作打底粉光之照 片或證據,難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又原告係將地下室與2樓廁所之打底粉光合併於本項 次請求,地下室廁所未經原告舉證已施作,原告應僅得請求 此項次工程款之一半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 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一項次17「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原告雖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 頁)、原證12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6、 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 -A」、「原證6--B」、「原證6--C」、「原證7--B」,置放 於本院卷二第300頁),作為此項次施作完成之證據,惟前 開照片與光碟影像,均可見不論是牆面或天花板仍有斑駁、 水泥不平整之情形,原證12照片編號50更可見牆面有未填補 之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未提出其修補後之照 片或影像證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其此部分主張 ,不應准許。  ㈤就附表一項次19、23「代購填縫劑」:  ⒈查填縫劑係用於磁磚間之縫隙,以作為防潮、抗裂之用,觀 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4、35、37(見本院卷二第145、 161至162頁)、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 檔案名稱:「原證7--A」、「原證7--B」),均可見2樓廁 所與地下室廁所之磁磚間隙,有不同於磁磚顏色之填充物, 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填縫劑於內。  ⒉惟附表一項次19、23合計估價有10包填縫劑,但原告未能提 出實際購買數量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證12照片編號31、32 顯示之填縫劑數量予以准許,而照片編號31計有4包、照片 編號32計有2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400×6=2,400)。  ㈥就附表一項次20「代購落水頭」:   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購買落水頭之明細,難認原告此 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㈦就附表一項次24「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完工照片證明有施作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B」),於地下室廁所門檻處有滿天星圖樣之門 檻,堪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500元,應予准許。  ㈧就附表一項次27「鐵樓梯」: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施工期間交付之鐵樓梯設計圖(見本院卷二 第186頁),該設計圖已呈現出樓梯之階數,而原告已依照 設計圖施作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6、219至221頁),亦可見該鐵樓梯外觀上 已施工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此項次已完工。  ⒉被告雖稱原告為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之成員,該群組 曾有訊息告知樓梯之法定規格,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應遵 循法規施工,以符樓梯階層高度等語。惟被告所提出110年1 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其中暱稱「 Blue」之人雖有傳送樓梯法規圖片,然洪健庭係於110年12 月14日14時49分被邀請加入該群組,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1 4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可稽,洪健庭當無 從知悉上開群組於同年月12日傳送之樓梯法規訊息。又原告 既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自不得樓梯高度未符規定,即 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96,000元,應予准許。  ㈨就附表一項次29「B1不銹鋼導水槽」:   被告辯稱現場未有不銹鋼導水槽,照片僅顯示有不銹鋼導水 板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其上箭頭所指處所僅有一長方形物體,難認係已施作完 成之導水槽,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㈩就附表二項次9「風管工程」:  ⒈被告不爭執1樓空調有施作此工程,惟辯稱地下室空調並無施 作等語。經查,就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原告提出原證5 照片編號26、2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原告 自承地下室之吊隱式冷氣主機之3個出風口是為了要裝風管 而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出風口 外並無任何風管,難認原告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僅可請求1樓已完成之工程款20,000元。  就附表二項次11「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項次12「銅 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⒈被告就此2項次之工程,均辯稱雖有裝設冷氣,但沒有施作管 線,無法使用冷氣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編號25、2 9(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可見冷氣室外機接有黑色 電線與白色管線,室內亦可見白色管線,而冷氣銅管配置上 通常會於其外包覆保護層,例如泡棉管或其他包材等等,由 前開照片中之管線應可認定原告確已施作銅管、控制線之配 置工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原告未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據。 又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其上雖載有「銅線及控制線」、「配管及安裝工資」等項目 ,然被告未說明其另尋其他工程行施作銅線及控制線之必要 性,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此2項次工程款共24,000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項次13「排水工程」:   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排水工程等語。查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9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其中照片編號29之白色管線,已如原告所自承此係包覆之 銅管(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非此項次之排水管。又照片 編號30至32均未見冷氣機在旁,反而相關管線均係在室內開 關箱旁,難認此等管線為冷氣機排水之用,是依原告所提證 據,難認已完成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7「冷媒系統處理」:   被告辯稱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 為何等語。查新設之冷氣是否附有冷媒,此情應為裝設者即 原告較被告更能知悉,原告既稱本件新設之冷氣機都需要加 裝冷媒,否則無法使用等語,卻未提出所購置之冷氣未附冷 媒之證明,或原告購買冷媒之明細、填補冷媒之相關照片、 影片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8「配合裝潢工程」: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稱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多花時間 而衍生費用等語。查原告未提出此項次相關收據或證據,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2、23、附表八項次5「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 ²*6C」(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設計圖為何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施作 等語。查原告自承此項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 復未提出更換進屋線之設計圖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 ,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就附表二項次24、25「增設開關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0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附表二項次24之開關箱,其電線均仍暴露在外,外框亦 未安裝,本體下方尚有電線外露,難認已完工。原告雖稱後 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進行修飾,此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 外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 ),均未有將此部分納入估價,難認此部分外殼的裝設應排 除在項次24以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附表二項次25之開關箱,據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33(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其電線已安置於外框內,外觀上 應已達可使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25,000元 ,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6、27「增設專用迴路與插座」:  ⒈就數量部分,項次26所稱專用迴路係指為供較高功率電器使 用(例如冷氣、電熱水器等),因該等電器耗電量較大,而 設置專用迴路作為單一設備之供電,故判斷專用迴路之數量 ,應可從外觀上電線數量予以審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 照片編號51至64藍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核其電線之數量與原告所主張之29組相符。至項次27之插座 ,與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7至73紅色畫圈處(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80頁)之22只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迴路與插座,水線、火線、地線少一 條等語。查水線又稱中性線,是不帶電的線,外觀通常為白 色或藍色;火線則為帶有電壓的電線,外觀通常為紅色;地 線則係用來接地之用,當電器漏電時,能將電流導入大地, 避免使用人觸電,其外觀通常為綠色。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以原證12照片編號61至63、65至73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0頁),確實僅有白色與紅色電線,而未設置綠色地線 ,然地線之作用係為避免家用電器發生漏電時對人體的傷害 ,不影響電線迴路、電源插座之正常使用,亦即一般電壓11 0V之迴路、插座,僅需拉1條火線配1條水線即可使用,電壓 220V之迴路、插座,拉2條火線即可使用,原告既已施作火 線與水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何迴路、插座並未 施作火線或水線,即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 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152,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8「增設電源開關及電鈴押扣」: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 致被告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 作之何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且其提出之他工程行 報價單,雖載有項目「1F開關移位」、數量「9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此要為被告與他工程行簽約之 內容,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本項次之施工有何施作於狹小之牆 壁致未完工,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提出此項次施作之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原證12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且以照片外觀觀之, 足認已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3,000元,應予准許 。  就附表三項次2「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僅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等語,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原告已說明此為原先預定之工程,並提出原證12照 片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 已完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9,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3、4「增設½"-¾"PVC冷水/不鏽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只有施作½"規格之管線,導致1樓廚房與 廁所水壓不夠等語,並提出旭至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證,然被告未就水壓不足舉證以 明,其雖另尋他工程行將管線改為¾"之尺寸,然此亦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結果與水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執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68,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5「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被告辯稱原告所作數量並達16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 編號24、35、36、43、46、54(見本院卷一第221、227、23 1至232、236頁)、原證12照片編號9、13、15、17(見本院 卷二第148、150至152頁),共有14口排水出口,原告得請 求工程款50,400元(計算式:57,600÷16×14=50,400)。至 其餘2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完成,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6「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數量不足3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5(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有2個污排水出口;原證12照片編號13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1個污排水出口,應認原告此項 次施工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4,400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 78至279頁)為佐,然該報價單上方即已載明工程名稱:「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其工程項次標示「4F」 、「5F」、「6F」,可知是針對10號房屋所為報價,自不得 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附表三項次8「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被告辯稱此項與附表三項次5、6相同,係重複報價等語。查 此項次原告已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原證12照片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觀諸前 開照片,確實係在天花板之管路,並在地面上有一排水孔, 可認係作為銜接之用,而附表三項次5、6係排水出口與污排 水出口之增設,與此項次為管道架設不同,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1「監視器管線預留」: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14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 證12照片編號11、1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監視器配置位 置設計圖為證,然仍應有實際施作之證明,而原證12照片編 號39至46均各有1組監視器管線預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 6頁,其中原證12照片編號44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0【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為同一處,原證12照片編號45應與原證5照片 編號51【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同一處,均不應重覆認定 );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有1組,總 計有9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700元(計算式:32,20 0÷14×9=20,700)為有理由。至其餘5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4「1樓冷氣排水移位」:   被告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工程 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6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弱電集線移位」:   被告辯稱未變更過位,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19與4 2(見本院卷一第219、230頁),其中編號19原告所指之位 置遭塑膠袋遮擋,其壁面是否原有鑿孔或為原先弱電集線處 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有本項次之移位工程,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3,3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2「輕質隔間」:   被告辯稱只有鋼架,亦未灌漿,尚未施作完成等語。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54、59、60(見本院卷一第236、239 頁)及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A」),2樓廁所旁兩側為粉紅色之區塊,而以 照片編號60為例,粉紅色區塊間隙中可看到灌漿之水泥溢出 ,足認原告確已建構隔間後並灌漿於內,被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6,200 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5「窗簾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41 、51、55(見本院卷一第230、235、237頁),均可見窗戶 上方有盒狀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 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9,85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6「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9(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2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均為2樓廁所位置,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 ,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3「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8 、57、64、65(見本院卷一第223、238、241至242頁),均 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8「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被告辯稱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 照片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排油煙機之上方有 一木板色之方塊維修孔,足認原告此項次之工程已完成,被 告空言抗辯無法進行維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6「670*170*60」:   被告辯稱此項次係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 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被告需求,致後來拆除重作等語。查 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16、17(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 頁),可見此項次之氣密窗已經施工完成,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要求原告施作左右橫拉窗之證明,亦無與他工 程行就此項次窗戶重新施作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0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18「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被告辯稱原證8照片編號19、20僅將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 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等語。查附表七項次16之工程為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與本項次將5樓 地面拆至見底及將牆面拆除之工程,明顯有異。又原告已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9、20(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證,照片 編號19雖仍有紅磚在地,然照片編號20已可見地面已被拆除 見底,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項次之工程,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7「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與原告之水 電師傅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20日稱:「楊師 傅拍謝,我媽這邊還是需要你這邊當初台電的申請書之相關 資源,看可否有照片檔就好,紙本copy也行,再麻煩了謝謝 。」原告之水電師傅回傳一份檔案後,被告之子復稱:「有 啦,庭傳給我媽了」、「拍謝」(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 三第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曾有向台電申 請相關文件而有所留存,被告之子始向原告之水電師傅索取 ,堪認原告就此項次確有施作完成。  ⒉被告固另辯稱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章向台電撤回申請等語 ,並提出10號房屋於111年6月21日遭取消台電變更用電之申 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惟細繹該申請書之標題 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為10號房屋,並 蓋有111年6月21日「自請取消」之戳章,在旁則有「吳月霞 」之方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認係吳月霞自行或授 權他人向台電公司取消本件用電之申請,被告雖稱原告擅自 使用其印章,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所辯為真,原告既有施作 本項次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8「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 證8照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可見牆壁有拉1 支水管順延至地面,原告已說明本項次工程係因4樓原先屋 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時決定不再使用,改成依前開照片所 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9「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項次10「增設½" -¾"不銹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 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等語。查 冷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見本院卷 二第180至185頁)為證,經核冷水出口有13口;熱水出口部 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見 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經核熱水出口有9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至原告此2項次管徑尺寸均記載為「½"-¾"」,非固定記載採 用½"或¾"尺寸管徑,而一般室內冷熱水口使用之管徑係½"或 ¾"尺寸,施工者應視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合適之管徑,難以僅 因原告未使用或購買¾"尺寸之管徑,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 工程之施工。  ⒊又室內水壓不足之原因多端,除可能係屋頂水塔水位過低影 響水壓外,亦可能係因所在樓層靠近頂樓導致自然供水之壓 力不足等,被告未提出水壓不足係肇因於冷熱水管管徑過小 之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其上亦無關於冷熱水管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 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75, 7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11「增設½"-2"PVC排水出口」、項次12「增設2 "-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項次11未購買或施作2"PVC排水出口,就項次 12未購買或施作3½"PVC污排水出口等語。查就排水出口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 第184頁)為證,經核照片中排水出口數為7口;就污排水出 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見本院卷二 第181、184頁),經核照片中污排水出口為3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此2項次工程之管徑尺寸分別記載「½"-2"」、「2"-3½" 」,非係固定之尺寸,尚不得以原告未使用2"PVC排水出口 或3½"PVC污排水出口施作,即謂原告未完成工程。況管徑尺 寸本即應按實際需求使用,被告未提出此2項次施工結果有 何不能正常使用之證明,其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亦無任何關於排水出口或污排水出口管 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 項次之工程款合計31,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2「放樣」: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等語。查工程中之 放樣為施作前端之基礎,係將設計圖中各品項圖形、相對位 置、尺寸等,精確地轉化到實際的施工現場,使業主或後續 施工便於確認與施工,然衡諸本件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相 關程序已難認為嚴謹,原告復未就有進行放樣提出證據,難 認確有施作本項次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0,000元, 不應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6「材料、補紅磚、防水」:  ⒈被告辯稱本項次未施作防水等語。查就防水部分,原告雖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細觀前 開照片,該地面上仍有木梯、散落紅磚、管線,且地面凹凸 不平,顯見並無任何清洗、移除地上物品、塗刷底漆、補土 、塗刷防水漆等防水之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防水部分已施作完成,尚不足採。  ⒉原告就材料、補紅磚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原證8照片編號17、 26(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可佐,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材料 與紅磚、防水工程之施工比例以4比1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項 次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5×4=20,000),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完成及本院審酌已經完成之項次工程, 各款項合計金額為4,319,005元(附表一金額1,009,900元+附 表二金額637,200元+附表三金額353,200元+附表四金額563, 310元+附表五金額270,330元+附表六金額538,950元+附表七 金額771,500元+附表八金額174,615元【含稅】),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25,000元,尚餘994,00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遺留大量未完成之工程,未履行監工義務,不可請求5%監工 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原告已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 認定已施作完成之項次,花費時間與人力,且其請求5%之監 工費數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准許之,則原告就兩造不爭執 及本院認已施作完成之項次總金額4,310,690元(不含稅)加 計5%之監工費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合計為1,209,540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2 09,540元之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8、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依憑,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拆除 - 2. 全室拆除 1式 3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0頁) 4. 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40頁) 5. 戶外拆除整理 ⑴前屋主留下許多垃圾、紅磚、盆栽、1樓大門、地下室採光罩、路樹等,原告將之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若比對原證12照片編號1與原證15照片,明顯可見後者已將戶外盆栽雜物清除。 ⑵至原證15照片帆布覆蓋之處,係雜物清空後,放置施工用之進料,並非雜物垃圾(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⑴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被告另外找人清理的(本卷卷二第53頁)。 ⑵原證15之照片僅有以帆布覆蓋,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本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9. 泥作 - 10. 2樓貨梯頂灌漿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1頁) 11. 2樓廁所地板整平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 12. 廁所防水施作 2間 40,000 ⑴廁所防水施作,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照片均已框出防水施作範圍。 ⑵被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是否施作,卻未舉證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照片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施作廁所防水措施,原告應提出施作防水工程相關購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13. 廁所打底加粉光 1.5間 33,000 ⑴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廁所,因僅需約1.5間廁所的用料,故估價單載為1.5間。 ⑵地下室廁所,被告原本是要貼磁磚,其後被告設計師建議做特殊塗料工程,被告也同意,並且有赴特殊塗料油漆行看樣品,所以原告才施做粉光,惟打底及粉光均完成後,被告又說要換貼磁磚,然先前打底及粉光均已完成,仍需收費。 ⑶施工方式為先施作前項的防水層,其上再 施作打底再加粉光層(見本院卷三第37頁)。 不爭執: 2樓廁所確實有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爭執: ⑴地下室廁所本來是要貼磁磚,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況原告亦未施作打底及粉光處理(見本院二第241頁)。 14. B1陽台貼地磚工資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5. 1樓、2樓、B1地坪打底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6. 1樓、2樓、B1貼地磚工資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7. 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1式 24,000 ⑴本項次包含地下室、1樓、2樓,水泥抹平牆面及窗邊縫、水電打牆牽線修補、原有樓梯拆除後之牆面修補、灌縫修邊,非被告所稱之「原告若於施工時有造成裝潢損傷」,亦與「泥作工程」為不同項次,並無重複收費。 ⑵原證5照片編號14、15部分之後續裝修畫面,可參原證6A、6B、6C、7B錄影畫面。 ⑶被告僅空言「並未有施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爭執: ⑴原證5照片編號14靠近門窗位置,並沒有完成收邊,照片編號15梁柱位置,並沒有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⑵室內有多處坑洞,原證12照片編號50可看到窗戶旁邊還有巨大空隙(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1頁)。 18. B1整式地板漆彈泥防水 23坪 3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43頁) 19. 代購填縫劑 7包 2,800 ⑴填縫劑是用於黏貼完成後之磁磚中間填補縫隙用,依照磁磚顏色不同,填縫劑之顏色即不同,本件房屋所有磁磚均為被告自行購買,該廠商未附填縫劑,故由原告代購。 ⑵被告係前後2次採購磁磚,故本附表項次19、23並無重複,且與項次17無涉。 ⑶需用填縫劑的處所,包含地下室地板、廁所、1樓地板、2樓地板、廁所等所有貼磁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⑷原證12照片編號31、32即是剛好在現場還留有使用中之填縫劑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爭執: ⑴與項次23重複出現,且此項次理應包含在項次17全室修補的項目裡(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照片中沒有看到填縫劑,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證明,無從確認數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況房屋內仍存有邊縫未填補(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20. 代購落水頭 3只 600 此項次係用於地下室、2樓之浴室、後陽台之排水孔(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證明,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45頁)。 21. 新貼壁磚(30*60+扇形馬賽克) 10坪 3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45頁) 22. 新貼壁磚(30*60) 2間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 23. 代購填縫劑 3包 1,200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5頁)。 24. 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1式 2,500 「滿天星」為大理石名稱,此項次為大理石門檻,並含安裝(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並未提供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6. 鐵工 - 27. 鐵樓梯 1座 96,000 ⑴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原告於111年1月間收到被告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即按被告及其設計師之指示,依據設計圖上所載樓梯踏板階數與樓梯相對空間施作。 ⑵被告又於完工前後之111年3月8日傳訊息予原告,討論樓梯型態與踏板顏色,未就樓梯尺寸表示任何意見。 ⑶原告之監工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才加入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法規要求,均為無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爭執: ⑴原告施作的樓梯,不符合室內裝修規範,依照法規規定,樓梯的高度應為17.53至20公分,原告施作的結果不含木板就已經是21公分,導致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5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即透過建築師在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將前述法規要求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況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自應依法令規定自行確認樓梯間距(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28. 貨梯上灌漿區鋼板施作及鋼筋補強 1式 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9. B1不鏽鋼導水槽 1座 8,000 原證5照片編號24箭頭所指之區塊即為不銹鋼導水槽,該處因為一直有水冒出來,故施作導水槽導水(見本院卷三第39頁)。 爭執: 現場並未有不銹鋼導水槽,原證5照片編號24僅為不銹鋼導水板(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54頁、第246頁)。 以上合計 1,065,600 - 附表二: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空調 - 2. 空調設備(大金變頻冷暖)一級能效 - 3. RZAC140VLT/FBA140BVLT(商用吊隱型) 2組 2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4. RHF71VVLT/FTHF71VVLT(壁掛型) 1組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工程費用 - 6. 商用吊隱型 - 7. 商用吊隱型安裝費 2組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8. 含銅管、控制線材料及空調設備安裝工料 9. 風管工程 2式 40,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27是地下室的吊隱式主機,原證5照片編號28是一樓的吊隱式主機。 ⑵原證5照片編號27的主機可以看見有3個出風口,此非原主機就有的,是為了要裝風管而增加出風口所定作。 ⑶原證5照片編號28是要從主機的出風口作風管延伸到天花板的出風口(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爭執: 只有1樓有施作風管工程,地下室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10. 壁掛型 - 11. 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 1式 14,000 原證5照片編號25可看到室外機連結的管線就是銅管;原證5照片編號29室內部分是壁掛式冷氣之位置,白色包覆之管線就是銅管,是作為將來牆壁封板後接上於壁掛式主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爭執: 有裝冷氣機,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2. 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1式 10,000 本項次為空調設備等之安裝工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未施作(見本院二第248頁)。 13. 排水工程 3組 10,500 ⑴冷氣均需安裝排水,本件工程有3台冷氣,所以需3組排水。 ⑵室內機排水的部分,有的是接到浴室排水管線,有的是接到室內排水管線(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3組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4. 鑽孔 3孔 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15. 鍍鋅安裝架 3組 5,400 16. 室外機美飾管槽 3組 10,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冷媒系統處理 3組 13,500 新接的冷氣在管線接好施工完成後,都要加裝冷媒,否則冷氣無法使用,本項次就是冷媒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配合裝潢工程 3組 7,500 本件工程之冷氣本可一次安裝好,然因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需分次施工,本項次係為了配合被告變更裝潢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須分工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否認有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有多花費時間的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199、249頁)。 21. 水電 - 22.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35,000 ⑴本項次原列費用為135,000元(含申請台電規劃送件費用1萬元),因後續沒有施作,但業已派人處理申請台電規劃事宜,因此收取此申請台電規劃之費用1萬元。 ⑵計算上,原證10項次5即附表八項次5已列「-125,000」,故實際上係請求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⑴是否為原證10第2頁之設計圖,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⑵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3. 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24. 增設40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48,000 此部分僅為增設40P品型開關箱項目費用,本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面板項目,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作修飾(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0頁)。 不爭執: 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面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5. 增設22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25,000 26. 增設220V/110V專用迴路 29組 104,400 迴路是指電線,照片編號51至64有逐一用藍色處圈起標示,會施作迴路是因為被告室內電線重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6頁)。 爭執: ⑴從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施作29組(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7. 增設220V/110V電源插座 22只 48,400 照片編號57至73有逐一用紅色處圈起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8. 增設電燈開關及電鈴押扣 15只 33,000 被告僅空言「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並無理由,被證7亦非原告之報價單,無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3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將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9. 增設電話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30. 增設網路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以上合計 871,700 - 附表三: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燈具安裝工資 另計 - 2.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9,600 本來就預定要將原給水管路拆除改接,原證12照片編號6有顯示重新改接之管路,並於靠近牆角轉折處有設計水閘開關(紅色)可以直接關閉水源(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改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4口 35,000 ⑴本件房屋進水管就是½",並沒有¾"的管路,原告所提供照片施作冷熱水出口使用之管路均為½"。 ⑵至水量不足之部分,應在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與管線口徑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規格與估價單上不同,實際上施作只有½",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無法做為商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51頁)。 4. 增設½"-¾"不鏽鋼熱水出口 7口 33,600 5. 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16口 57,600 本項次施作之位置為:原證5照片編號24有1口、編號35有1口、編號36有2口、編號43有2口、編號46有1口、編號54有1口、原證12照片編號9有1口、編號13有2口、編號15有2口、編號17有1口(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16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6. 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4,400 本項次3口之位置分別為: ⑴原證5照片編號35為2樓廁所,1支小便斗以及1支糞管。 ⑵原證12照片編號13為地下室糞管(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3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7.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8. 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1式 18,000 ⑴天花板上的管路是排水管路,原證5照片編號49只是一部分的照片,還有一部分是地下室的沒有提供。照片上改接管路之部分,是因為原來公寓排水口的位置與照片上預訂的位置不同,因此需要改接。 ⑵原證5照片編號49為1樓與地下室間的天花板,於地下室天花板鑿孔改接排水管,再沿著天花板走到牆面,往下走到地下室地面,再於地下室地面鑿孔,接排水管接至本棟公寓地下室總排水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原證12照片編號38為1樓排水口通往地下室停車場,銜接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⑷本項次是到停車場上方管路改接,與本附表項次5、6不同,也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與本附表項次5、6相同,乃重複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另計 - 10. 喇叭線配管及佈線 4組 13,2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1. 監視器管線預留 14組 32,2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牆面上之線路為監視器主機線路及音響線路;原證5照片編號50、51所示白色線路為喇叭線路,黑色線路為監視器線路(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⑶本項次之14組,如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 ⑷原告提供照片標記紅色處為監視器管線預留,另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監視器「1至6」在屋外(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14組(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1樓地板白鐵排水槽 1組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3. 貨梯電源 1組 2,200 14. 1樓冷氣排水移位 2次 6,600 ⑴此項次是因為被告之設計師有將冷氣更改位置。 ⑵附表二項次13是針對本件安裝3台冷氣機所需施作之排水,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與附表二項次13重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5. B1增設插座(弱電集線區*2) 2只 4,4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6. B1增設開關(新設除長時*1、辦公區*1) 2只 4,400 17. 1樓天花板增設瓦斯偵測用插座 1只 2,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18. 2樓用餐區增設插座 2只 4,400 19. 2樓廁所增設競箱電燈出線 1組 2,200 20. 2樓廁所增設全鑫8加侖橫掛儲熱電熱水器 1組 8,000 21. 弱電集線移位 1式 3,300 ⑴原先弱電線位置在地下室、樓梯正下方,原證5照片編號19可以比對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本項次是由樓梯下方,改至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之地下室、樓梯左側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沒有變更過位置,故沒有移位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55頁) 24. 鋁窗、玻璃 - 25. 2樓 - 2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28. 1樓 - 29.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以上合計 381,800 - 附表四: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B1 - 2.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3.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18,000 4.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3+3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1,000 5. 正新192固定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2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正新192氣密窗(含5+5光膠合玻璃) 1樘 33,000 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2,000 10. 木工 - 11. 2樓 - 12. 輕質隔間 13.2尺 46,200 ⑴照片雖然顯示沒有灌漿,但在交給被告時,是已經完成灌漿,此部分從原告所提供拍攝影片可以證明。 ⑵原證5照片編號60如浴室隔間(粉紅色部分)共計13.2尺,已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並未施作完成,照片顯示尚未灌漿,只有鋼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7頁)。 13. 矽酸平頂天花板 10.3坪 39,14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14. 包樑 46尺 23,000 15. 窗簾盒 19.7尺 9,850 ⑴原證5照片編號51、55位在窗戶上方有施作窗簾盒,這2張照片是不同個窗戶,但位在同一面牆,並且施作1個長條型的窗簾盒。 ⑵原證5編號41共計19.7尺,已足證明本項次已施作完成。 ⑶本項次費用單價係以「數量」(即實際施作的尺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6. 燈盒 11尺 5,500 ⑴原證12照片編號4標示者即為燈盒(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⑵有以貼紙標示燈盒,即為照片中長條型數量11代表11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7. 燈盒加線板 54尺 33,4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8. 拉門滑軌 4組 32,000 19. 單面壁板 53.4尺 58,740 20. 保護板 10坪 7,000 21. 1樓 - 22. 矽酸平頂天花板 6.6坪 25,0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3. 燈盒 31尺 15,500 請參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足以證明本項次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4. 線型出風口結構加強 16.4尺 4,92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5. 單面壁板 25尺 4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6. 保護板 7坪 4,900 27. 樓梯邊雙面隔間 1式 5,000 28. 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15尺 15,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63前方是抽油煙機,施作範圍就是抽油煙機上的包邊,在上方可看到1個木板色的方塊維修孔,供維修使用,足證本項次已經完工。 ⑵被告稱沒有辦法達到維修排油煙機作用,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9. 造型大拱門 38尺 1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以上合計 563,310 - 附表五: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地下室 - 2. 輕質隔間 12.6尺 6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矽酸平頂天花板 5.5坪 20,900 4. 包樑 35.6尺 17,800 5. 地下室單面壁板 31.6尺 56,880 6. 地下室單面壁板 26尺 28,600 7. 層板貼美耐板 30尺 3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8. 浴室上夾層封板 1式 5,000 9. 保護板 9.5坪 6,650 10. 樓梯踏板 19踏 19,000 11. 維修孔 11式 16,500 以上合計 270,33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 3,152,74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加計監工費5% 3,310,377 附表六: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鋁窗、玻璃 - 2. 4樓前 - 3.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4. 230*60*100 2樘 1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 20*260*100 1樘 11,500 6. 10公分方管260公分 3支 10,350 7. 4樓後 - 8.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9. 160*120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80*60 1樘 5,800 11. 正新凸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2. 260*140*50 1樘 6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3.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5光強化玻璃) - 14. 90*210 1樘 2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5. 5樓前 - 1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7. 230*150*20 2樘 64,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8. 20*130 1樘 5,800 19. 10公分方管150公分 2支 4,600 20. 5樓後 - 21.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2. 250*130 1樘 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3. 160*120 1樘 21,000 24. 80*60 1樘 5,800 25. 6樓前 - 26. H型鋁鋼構採光罩(含5灰強化+5灰強化膠合玻璃) - 27. 650*185*300 1樘 1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8. 立柱3米 3支 15,600 29. 15公分加強樑6.5米 1支 15,000 30. 水溝6.5米 1支 7,500 以上合計 538,950 - 附表七: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 300*180 1樘 5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3. 6樓後 - 4. C型鋼加強2米 1支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5.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6. 670*170*60 1樘 105,000 ⑴本項次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為固定窗,被告主張係要求左右橫拉窗,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參照兩造於111年7月1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4樓紗窗麻煩先來裝」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4樓窗戶完工後之狀況,乃請原告裝紗窗,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所謂的「要求左右橫拉窗」(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被告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後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7. 4、5樓 - 8. 冷氣護欄 2式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2. 拆除 - 13. 4、5、6樓全室拆除 1式 3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4. 5樓陽台地上拆除 1式 20,000 15. 3月25日 - 16.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7. 4月20日 - 18. 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70,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19已經做了一部分的打除,當初是因為磁磚拆除後發現室內地板高度不一,因此設計師要求要再將部分地面打除,要高度一致。 ⑵牆面拆除部分,原證8照片編號19右側邊緣可以看到尚有一部分磚牆正在拆除,原證8照片編號20是已經拆完的照片,在樓梯該側原本有一道牆面,已經整面拆除完畢,地面部分也是已經拆除清理完成。 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9、20只有把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65頁)。 22. 除蟲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上合計 771,50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 1,310,45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加計監工費5% 1,375,972 附表八: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     載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     之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總工程追加減 - 2. 水電 - 3. 1樓 - 4. 國際星光面板未安裝 68只 -10,200 本項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二第114頁)。 - 5.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25,000 同附表二項次22、23(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不可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6. 4樓 - 7. 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1式 65,000 ⑴此項次為電力申請,施作內容是要將屋內電線更新,由於線路須拉到電表,須向台電申請電表供應,目的是為了避免跳電。 ⑵向台電申請的過程及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與同意,被告知之甚詳,此有原證16當時原告水電師傅與被告之子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並且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自行向台電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8.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13,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23中的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部分,即為此項目,該水管是從4樓接到該棟頂樓之水塔。 ⑵又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當時就決定不再使用,改成要依照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⑶前開照片上標示「0000-00-00 00:17」之拍攝日期,顯示在此時間之前已完成此項目。 ⑷附表三項次2之工程,是直接從1樓拉線;本項次則是從頂樓拉線,兩者差別在於管線長度與施工人員安全。 ⑸本項次所示管路是走該棟公寓的外牆,且可參本附表項次15加壓式馬達(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9.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3口 32,500 ⑴冷水出口部分,共有1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紅圈處所示。 ⑵熱水出口部分,共有9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紅圈處所示。 ⑶此2項次適合用½"或¾"之管徑尺寸施工,此乃視家戶之設備而定;無論係½"或¾"的管線,原告報價單的價格均相同,被告既可正常使用設備,已足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 ⑷至於「水壓」,與家戶冷熱水管之管徑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水壓不足等語,並無理由,若本項次之施工有所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10. 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9口 43,200 11. 增設½"-2"PVC排水出口 7口 21,000 ⑴共有7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½"或2"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排出口,並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2"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2. 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0,800 ⑴共有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2"或3½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與報價單不同,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3.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4. 增設½HP電子式揚水馬達含壁掛架 1組 9,000 15. 增設½HP恆壓式加壓馬達 1組 9,000 16. 電力與弱電管線及預埋盒切割打鑿預埋 1式 12,000 19. 木工 - 20. 4樓 - 21. 隔間 40尺 4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2. 放樣 1式 10,000 本項次為設計師當初畫好設計圖,尚未施工前,被告為了確認施作完成的模樣,請原告預先以現場材料做臨時隔間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4. 水泥 - 25. 4樓 - 26. 材料、補紅磚、防水 1式 25,000 ⑴材料以及補紅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中原證8照片編號17位於6樓浴室;編號26位於5樓浴室。 ⑵原證8照片編號14所示,地面上為施作之防水層;施作防水工程係因為6樓增建部分有重新敲打戶外地面,本項次防水部分是原證8照片編號21的另外一側(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50頁)。 不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7、26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爭執: 並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以上合計 181,300 - 含稅 190,365 以上合計加計監工費5% 199,430

2025-03-31

SLDV-111-建-5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朱振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 原列先、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 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先位 聲明之請求,其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 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 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作為先位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若認為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 入之90萬元,用以清償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16日之90萬元支 票(原審卷第160頁),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理應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 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應 存在於訴外人朱益嶔(下稱朱益嶔)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印文係朱益嶔盜刻伊 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後,簽發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亦於當日就由朱益嶔取走,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先位聲明請求外,並改以擇一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係自 110年5月起開始有資金借貸往來,上訴人會將借款匯至被上 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戶名:宜大清潔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於 彰化銀行永春分行開立戶名:宜大清潔企業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亦 會開立上開2家銀行之支票以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為其自己保管,故相關款項必 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借款,亦會開 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支票,且均有兌現,本件被上訴人因 故亦不願清償上訴人,方使用不同印鑑用印於系爭支票,致 使不能兌現,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往來 及其有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 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不知道上訴人匯款至 系爭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關係,都是朱益嶔與上訴人 接觸,因為伊要發薪水,有時候會收票,都是朱益嶔幫伊處 理票務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並收取朱益嶔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朱益嶔向其借款,並因此受有利益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有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142頁 ),及彰化銀行112年9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007號函檢 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原審卷第120-128頁),可證上訴人確有匯款90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資金交付。惟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上 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據佐證,且上訴人自承係跟朱益嶔接洽 (見原審卷第213頁筆錄、本院卷第61頁筆錄),並未與被 上訴人接觸。參以朱益嶔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 其上所蓋印鑑亦與彰化銀行留存印鑑樣式不符,亦有彰化銀 行永春分行113年5月8日彰永春字第0000000號回函為證(原 審卷第192頁)。綜合上情,可證本件朱益嶔持偽造被上訴 人名義之系爭支票謊稱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 人雖稱之前朱益嶔已有多次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借款 ,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此有陽信銀行社中分行113年12月27日陽信社中字 第1130025號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13年12月30日彰永春字 第113008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2-119頁),惟此部分僅證明於本件爭議前,上訴人有 多次匯款金錢予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本件被上 訴人確有委由朱益嶔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是否委由朱益 嶔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主張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查上訴人匯款90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面額90萬元、票號:MN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16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 ,此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票據資料查詢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8、160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自承印鑑由其保管,但遭朱益嶔盜蓋使用云云。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票號MN0000000號支票遭朱益嶔偽造之事實,自應負 擔該支票債務。上訴人於票號MN0000000號支票屆期前,匯 入90萬元以供兌現,致使被上訴人免除票據債務,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因兩造間關於90萬元匯款並無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 受益間,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9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 ,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84筆錄、本院卷第12 2頁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1 111年12月3日 1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2 111年12月22日 30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3 112年3月27日 5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附表二 朱振興 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 第一審訴訟費用 12% 88% 第二審訴訟費用 100%

2025-03-31

SLDV-113-簡上-26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嚴文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歐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 訴 人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申孫春香(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2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申惠萍、申孫春香,業據該二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2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申孫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辦理鑑界時,發現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伊係 循合法之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亦無債權物權 化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伊。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以上訴人各自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申慧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歐月嬌、嚴文慧(下合稱戴其堅等七人):  ⒈因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按: 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訂頒)第4條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 為由移請國有財產署(按:當時為國有財產「局」,以下仍 以「署」稱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則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 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該署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又訴外人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並有長期之占有外觀,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且 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所有之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僅能經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街000巷,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 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 庭院使用。而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裕昇為地政士,具備較一般 民眾為高之土地登記等相關專業知識與資源,對上情均知之 甚詳,戴其堅等七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繼受上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被上訴人應 受「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土地屬面積不大之狹長形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 ,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及作為經濟利用,且戴其堅等七人之 土地為袋地,其上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至○○街00 0巷(即0000地號土地),衡酌兩造利益,應認免為拆除移去 ,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或給付租 金,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據,惟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 ,且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月嬌另以:本件列冊管理之程序及標售程序倘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均非合法,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歷年所有權人知悉,有使用之同 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之1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後段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再者,伊所有土地屬袋 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街000號),上訴人有 通行之使用權,應係符合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之「合 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標售程 序並未合法。又系爭土地僅有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 縱無占用行為亦會存在,非屬對所有權之侵害行為。而系爭 土地與○○街000巷間圍牆未經指界前,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 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另伊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及通行關係,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因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亦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置辯。  ㈢嚴文慧另以: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其鐵門占用系爭土地,車輛須通過該鐵門才能出入。 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前方,伊不知道對造當初為何買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出入之困擾。伊當初購買房屋時,系 爭土地係圍在一個院子裡,因不知道為兩筆土地,所以有改 建或圍起,直到被上訴人得標後通知伊始知悉。伊希望向被 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  ㈣董世國: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林竹池,70年分割為000-00 0地號,嗣因重測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伊之房屋前方約1米寬之土地,邊 臨道路,原則上無法作任何利用,若伊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後 ,被上訴人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將因此形成袋地,無 法順利通行至公路,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該處臨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駁回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 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 實際狀況等語置辯。  ㈤謝陳淑貞: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建好圍牆,圍牆內之範圍都是伊所有。先前同巷54號房屋之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知悉屋前土地是他人的,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㈥周群英:伊於5、6年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 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且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 6日)。  ㈡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南依 序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 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   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物   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物之   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㈦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申惠萍之被繼承人) 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段興建(如原審卷二第81、83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增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㈧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國所有, 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㈨如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下方為如附圖 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增建物 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㈩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 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屋之前方以 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物為加強 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  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 ,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 ,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 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 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 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 動之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 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 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 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 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 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 前,其效力不容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歐月嬌抗辯: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而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並未合法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 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按: 應為第3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 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 力未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 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 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 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迄今未經 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自應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歐月嬌或其他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於歐月嬌援引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乙 節;然該條項係指地政機關對代管之土地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非指占有地 政機關所代管土地之人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歐月嬌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⑶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列冊 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按: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於89年7月 25日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所訂頒,於97年8月6日曾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其嗣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 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故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查:  ①林竹池於81年6月14日死亡,82年6月14日死亡滿一年,繼承 人仍未辦理繼承,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以82年12月27日高 市稽財字第07743號函囑楠梓地政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開始辦理代管事宜,楠梓地政遂 於83年3月2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字第2418號函公告3個月, 並通知繼承人林明科申辦繼承登記(按:通知回執查無留存 ),嗣公告期滿後楠梓地政於83年7月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 字第5494號函檢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報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實施代 管,經高雄市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24832號 函定自83年8月1日即由高雄市政府執行代管,迄98年7月31 日列管15年期滿,楠梓地政於98年9月14日以高市地楠一字 第0980010710號函檢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物清查表報 請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後續由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事宜, 經地政處於98年12月16日函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 業經楠梓地政113年10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91300號 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或建物列冊管理單(按 :該單係於95年依尚存資料所補建,蓋83年尚無列冊管理單 ,僅有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點 )、地籍圖、異動索引、列管及移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5至287頁),核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期滿,未有聲請 繼承登記者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及處理要點第4、5條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逾3個 月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報請政府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遵循上揭規範,於法 有據,則嗣以列冊管理期滿而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 標售作業,於法即無不合。  ②戴其堅等七人固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367至383頁)為據。然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15日死亡,至89年2月15日死亡滿一年, 於91年7月移請列冊管理,係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訂頒之列 冊管理要點而為,與本件係遵循當時有效之處理要點(按: 處理要點採「代管」制度,89年7月25日始有列冊管理要點 採「列冊管理」制度)規定之「代管」制度程序而為,另案 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系爭 土地之標售程序並無違法。是戴其堅等七人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③至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將系爭 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僅以上訴人占有 作為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之外觀,逕予 推論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前手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 無上訴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債權物權化」 之效果。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各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至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別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 圖、現場勘驗照片及楠梓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53至99頁、第143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各為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現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云云。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 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 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屬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各以其所有房 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歐月嬌則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既 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非屬對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與○○街000巷間之圍牆未經 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歐月嬌在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 、87、89、91頁),並經囑託楠梓地政派員到場測量該00號 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楠 梓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則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歐月嬌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查,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 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於 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 等之前開房屋本體(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 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其等 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上,足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另申惠萍(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所有之00號房屋以其前 方之增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 土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文 慧之00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 係以位於上開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樓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原有建物 之原始結構,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得對系爭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 物係屬二事,且所有人請求返還即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 何利用,亦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上訴人得行使通行權 ,亦不得逕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 適法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 是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 得主張之權能,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 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 且上訴人長期並未支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 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其東側臨○○街000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附 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校、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機能尚稱便 利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5、101、103、211、213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或作為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位 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再者,系爭土地11 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核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 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應予准許。  ⒊至歐月嬌抗辯: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伊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段○○○段000-0地號,與 0000地號土地同為○○段○○段,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 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 付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歐月嬌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業如前述,並非 單純僅供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 」欄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 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2-上易-20-20250331-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治國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新臺幣7,754,865元。 三、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王瑞蓉負擔53%,林長靜負擔20%,周紋綉負擔1% ,被上訴人林治國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高雄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培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三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高雄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周逢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 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原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周逢麟生前向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下稱王瑞蓉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治國(與王瑞蓉等3人合 稱王瑞蓉等4人)借用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於周逢麟死亡後 即告消滅,其內存款屬周逢麟遺產。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 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 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 瑞蓉等4人核發收取命令,王瑞蓉等4人聲明異議,惟高雄國 稅局已取得收取權,且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 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欄所示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 、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瑞 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高雄國稅局原起 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經歷次審理 ,超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 四、上訴人王瑞蓉等3人、被上訴人林治國則以:附表一編號4、 5林治國帳戶內之款項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王瑞蓉等 4人給付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周逢 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王瑞蓉 等4人行使權利,其等得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高雄國稅 局。又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取權,且與民 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 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新 臺幣(下同)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駁 回高雄國稅局其餘之訴(請求林治國給付8,600,724元)。 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命林治國應給付8,600,724 元,駁回王瑞蓉等3人之上訴,王瑞蓉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命林 治國給付及駁回王瑞蓉等3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下稱更一審)判命林治國給付高雄 國稅局如附表二欄所示7,754,865元,及駁回原審判命王瑞 蓉等3人給付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 訴。王瑞蓉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駁回王瑞蓉等3人其餘上訴 及命林治國給付部分(即其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發回更審。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下稱更二審 )判決廢棄原審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 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請求林治國給 付部分)。高雄國稅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高雄國稅 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7,754,8 65元。王瑞蓉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對造之上訴。(高雄國稅局於原審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 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已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 紋綉為周逢麟女兒,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 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 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 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 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 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 周逢麟使用。  ㈣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 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㈤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 淑妃律師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㈥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因 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產,於109年3月 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3,259,963元(見附表二欄 )。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逢麟之其 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㈦如認時效尚未消滅,對更一審判決認定王瑞蓉、林長靜、周 紋綉、林治國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783,532元、5,986,42 7元、362,636元、7,754,865元(金額為附表二欄),兩造 均無爭執。  ㈧就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對於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6-10帳戶均係由周逢麟借用,該三人帳戶內款項金 額各有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 之遺產,若時效尚未消滅,應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兩 造均無爭執。 七、本件爭點: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 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予周逢麟使用,其等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783,532元、5,98 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之遺產等情,為王瑞蓉等3 人所不爭執,其等並肯認若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即應 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見本院更三卷第127頁),堪認 高雄國稅局前揭主張為真,上開帳戶中各如附表二欄所示 之存款金額,均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⒈就高雄國稅局主張借用帳戶契約部分: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為 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 士)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 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以林治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 頁,下稱A說明書 ),然為林治國否認。經查:  ⑴林治國否認A說明書上簽名、印文真正,高雄國稅局則主張A 說明書為林治國胞姐林治娟提出,應屬真實云云。經核對林 治國在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頁), 其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顯不相符 ,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又吳瑜智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 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未為爭執,然該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 :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 ,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 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事實, 該行政訴訟事件並未就A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予周逢麟使用 部分有為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另一訴訟事件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 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在該 行政訴訟事件之行為,據為不利林治國之認定。  ⑵林治國曾到庭陳述:當時我才20歲出頭大概讀大一,A帳戶應 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 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 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 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 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 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 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 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 在2007、8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 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 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 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林治國 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 知有無將A帳戶借用給周逢麟,而無從與周逢麟就A帳戶達成 借用帳戶之合意。是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帳 戶,亦不能據此推斷其有概括授權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 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 父母拿取A帳戶使用之疑,均無從憑此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 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  ⑶林治國雖不爭執A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見原 審卷第142頁),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 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 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 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 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至背面),並表示其 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 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亦 無從以周逢麟有存入款項之行為,推認其與林治國間就A帳 戶即存有借用契約之合意。  ⑷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有就A帳 戶成立借用契約,則A帳戶本身性質上即不能認係周逢麟所 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至於與林治國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 ,另在後面論敘)。至高雄國稅局另主張應由林治國就A帳 戶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 並不當然即可推認A帳戶係由林治國出借或概括授權他人出 借使用,亦不能以周逢麟存入款項之行為,認定其二人間存 在借用帳戶契約,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就其主張周逢麟 有借用A帳戶借用之事實,既不足使本院就此獲致確切心證 ,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高雄國 稅局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就高雄國稅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 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 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 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 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  ⑵高雄國稅局雖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然林治國並不爭執A帳戶內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 入,並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與其 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則林治 國既不否認其確受有A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周逢 麟遺產及高雄國稅局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 國就其所主張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自負有具體化之說明義 務。查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 逢麟遺產,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與林治 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 國母親與周逢麟間如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當會提出攸 關之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要無自行提出A說明書令林治國 背負日後被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所辯 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查證證明,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 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 借貸往來取得A帳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8 ,600,724元到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見原審卷第61、62頁) ,而林治國陳述其並不認識周逢麟,與周逢麟也無資金往來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該鉅 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不足採信 ,則林治國受領帳戶內之8,600,724元(含附表二欄金額)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高雄國稅局據此主張林治國受有附表二 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周逢麟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於法有據。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 ,為周逢麟之遺產,林治國就其受領A帳戶內如附表二欄之 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 令取得就該存款之收取權,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向自己為給付,周逢麟積欠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與罰鍰,雖 於110年底前,因高雄國稅局另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而全 數受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致高雄國稅局已無上述收 取權利,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已於109年3月18 日將其對其債務人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之前揭 債權,依序各在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 、362,636元範圍內(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讓與高雄國 稅局並通知債務人,有高雄國稅局準備㈢狀、查詢情形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9頁),高 雄國稅局即因受讓取得上開各該債權。又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上開帳戶之借用帳戶契約,並無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 一編號1至3、6至10帳戶之借用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 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 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10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高雄國稅局自得本於 受讓人之地位,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依序給付15,783,532元、 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林治國返還7,754,865元。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 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 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行使,應自斯時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王瑞蓉等4人雖辯稱:高雄國稅局以收取權提 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 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 15年,罹於消滅時效,且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未喪失 收取權,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 行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第三人 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周逢麟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 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 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 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 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乃基於收取命令 取得收取權,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其因收取命 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 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 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   ⒉李淑妃律師有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⑴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各 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訟繫 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實施利 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他人)有 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訴訟資料, 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 間不生共通性。又起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周逢麟死亡時,王瑞蓉等4人應依借用帳戶契約、委任、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並由其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原審卷 第3至4頁)。嗣於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 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 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5至 36頁),經原審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表示意見 ,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表明同意 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107年2月14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有上開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可稽,則李淑妃律師應 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權,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然高雄國稅局係依取得收取命 令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 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高雄國 稅局與李淑妃律師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 ,應屬通常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高雄國稅 局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李淑妃律師。又兩 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 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  ⑶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以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 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均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 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規定,對於李淑妃律師不生效力。至原審於106年9月 25日檢送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 師雖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 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 前開死亡時間1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 高雄國稅局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難認已合 於起訴之程式。李淑妃律師復於107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陳稱高雄國稅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遺產管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縱認此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然仍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不 生合法起訴之效力,不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縱認李淑妃律師前揭所為有請求之意思,然其亦未於6 個月內另為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李淑妃律師已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雖無從認定李淑妃律師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借用 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中斷 時效之行為,惟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 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 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 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 ,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人及周逢麟之遺產管理 人李淑妃律師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背 面),准許高雄國稅局依該命令逕向王瑞蓉等4人收取「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 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則該收取命令送達王瑞 蓉等4人時(王瑞蓉等4人收受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或8月2 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李淑妃律師即已喪失 其收取權,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 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至106年12月25日屆滿), 尚未排除,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 上開收取命令迄至110年年底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債 權受清償前,未經撤銷,且李淑妃律師在此之前之109年3月 18日即已將其對王瑞蓉等4人各15,783,532元、7,754,865元 、5,986,427元、362,636元之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高雄 國稅局旋即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準備㈢狀敘明其已自李淑妃 律師受讓上開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上 該款項,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有上開書狀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6、108至109頁),應 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及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權利均已歸屬高雄國 稅局,高雄國稅局就王瑞蓉等4人對該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訟 ,無礙執行效果,且無權利行使之障礙,應認上該請求權行 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而排除,自排除障礙時起1個月時效不完 成,而高雄國稅局於109年3月18日受讓債權,109年3月31日 即以前開書狀併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未 逾1個月期間而未完成,高雄國稅局自得依借用帳戶契約消 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依序給付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對 林治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7,754,865元。 王瑞蓉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可取。  ⑶至王瑞蓉等4人抗辯: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 取權,且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 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對執行債務人是否發生法律上障礙 ,及此類障礙得否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明白闡示: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 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 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且執行法院核發 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喪失其收取權,就其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等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開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王瑞蓉等4人執前詞置辯,殊非可取。又王瑞蓉等4人 另辯稱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等同同意李淑妃律師行使原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因喪失其收取權,而不 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李淑妃律師本無從起訴請求王瑞蓉 等4人為給付,況李淑妃律師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起訴之表 示均不合於起訴程式,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 王瑞蓉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 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分別在如附表二欄所示金 額即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林治國應給付7,754,865 元部分,為高雄國稅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高雄國稅局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在上開准許範圍內給付,並無不合,王瑞蓉等3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瑞蓉等3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高雄國稅局 起訴主張債權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0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備註: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及高雄國稅局請求    林治國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金額僅如欄所示。

2025-03-31

KSHV-113-重上更三-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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