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水土流失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 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其日後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園藝造景用 石塊,隨即將該等石塊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 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約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㈡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 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另並鋪設水泥及興建水泥板橋, 以供作道路通行,共計占用約183.9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㈢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上,以 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並興建鐵皮屋放置雜物 ,共計占用約138.44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7號)、土 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8號;建 號:冬山鄉大進段25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156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4號、冬山鄉梅山段1461號)、案 發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 120706727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函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 照片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1 2000970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三、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係以怪手、 砂石車等機具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考量該等 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 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 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 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此敘明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訊時雖另指訴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松樹,並有將該土地上之 原植栽剷除等情形,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為該等情形已完全排除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身之占有支配權利,相較於被告所放置 之園藝造景用石塊,於客觀上須相當人力並透過機具始可搬 運、移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竊佔 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另指訴之水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且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竊佔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甲○○ 無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⑵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⑵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2025-03-31

ILDM-113-簡-3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榮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榮欽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96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 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有相同處罰規定,3法律之刑罰 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是 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三法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 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 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之例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 犯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在國有林區擅自占用之行為,尚未 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容有未恰。 (二)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土地,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 為,係為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雖進行前揭行為,惟無證據顯示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而其知悉本案土地 為國有土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 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2.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調解成 立,且已按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稽;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情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回復原狀及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涂榮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榮欽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相鄰。涂榮欽明知在 國有林區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如有興修工程,應報經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又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設置有 關附屬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 得擅自墾殖,其為使用本案林地,竟基於違反森林法及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雇用真實年籍不詳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 虞而未遂。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 巡視員賴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進行林野巡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委由張舜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舜雲、黃鉑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疑似 占用案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等資料 、112年6月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 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在國有林區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 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 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 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行為 1 102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興建建物、觀景平臺(被害面積495.08立方公尺) 2 103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設置流動廁所、舊有道路上新鋪設水泥(被害面積246.83立方公尺) 3 112年4月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開挖整地、移除植被後,種植紅彩木及五葉松(被害面積322.59立方公尺)

2025-03-27

TCDM-113-簡-2466-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萬金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占用」後,應補充「開發、使用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有權人」欄,應補充為「置剭實業有 限公司(嗣售予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應補充「被告彭萬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邱美玲、被害人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置剭公司)代理人楚怡萱、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汽購公司)代理人謝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 證據。  ㈣減刑部分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 ,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所為甚有不 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置剭公司、汽購公司 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因獲致被 告所繳納之補償金,事後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為公司負 責人、經濟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2頁)、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本件墾殖、占用、開發、 使用之土地面積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獲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宥如前述,足認被告良有悔意,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保障人權、符合比例原 則、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自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占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地號土地,其上固有建物、 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屋等物留存,然衡之被害人置剭公 司已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轉售予被害人汽購公司, 被害人汽購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同意被告維持現狀使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所有人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 止登記,告訴人業已同意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工作物不予拆除 等情,本院衡酌本案就上開建物、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 屋部分,應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因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山坡地所得之利益 ,因本案已成立前述調解,及繳納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 (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衡之被告於本案委請相關專業 技師做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交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並已花費 相當費用,本院衡酌若再予沒收被告上開利益,應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彭萬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金明知如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屬如附 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 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 行為;且亦明知其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 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 地,而使用面積僅有133.04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於民國11 2年4、5月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用,分別占用如 附表所示之面積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嗣於112年5月16日經國財署北區分署會同基隆市 政府產業發展處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彭萬金之供述 ⒈被告有承租上開地號部分之國有地及僱工於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設置擋土牆之事實。 ⒉被告未經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美玲之指訴 ⒈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於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舖設水泥鋪面等設施之事實。 ⒉被告僅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地,且使用之範圍僅有133.04平方公尺,惟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超越該租用範圍,並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置剭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楚怡萱之證述 被告未經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編號22所示之使用狀況,並占用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面積之事實。 4 國有基地111年3月25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之國有土地為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133.04平方公尺之事實。 5 ⒈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23454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現場照片 ⒉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現場蒐證照片 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2年5月4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被告擅自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6 ⒈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502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本署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8張 ⒈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及負責管理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擅自開挖整地,作為附表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及占用附表所示面積之事實。 7 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59619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 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之事實。 8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11份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及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 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 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 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開挖整地濫墾、鋪設鋼筋 混凝擋土牆、基座、水泥鋪面、鐵皮屋等設施,請論以間接 正犯。另被告所興建之鋼筋混凝擋土牆、基座及水泥鋪面、 鐵皮屋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占用之地號(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及其使用情況 編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A1 708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B1 4.63 擋土牆 3 C1 13.24 水泥鋪面 4 A3 708-2 6.57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5 C6 3.18 水泥鋪面 6 A2 728 0.56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7 C4 154.7 水泥鋪面 8 A4 728-1 8.29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9 C5 30.17 水泥鋪面 10 C7 728-2 0.11 水泥鋪面 11 B5 731 0.86 擋土牆 12 B6 1.65 擋土牆 13 C3 174.61 水泥鋪面 14 C8 731-1 17.83 水泥鋪面 15 C10 732 48 水泥鋪面 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6 D1 24.61 鐵皮屋 17 B2 733 1.16 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 B3 1.44 擋土牆 19 C2 2.9 水泥鋪面 20 B4 733-1 3.02 擋土牆 21 C9 3.44 水泥鋪面 22 D2 737-3 32.09 鐵皮屋 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總計 534.06.74 扣除租用之國有地範圍133.0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01.02平方公尺

2025-03-27

KLDM-114-基簡-194-20250327-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介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錫明、陳冠州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聲 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 度司調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揭櫫 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 調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 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異議人 出資興建,並就房屋稅籍名義人以借名方式而登記予相對人 ,現為將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異議人,而聲請調解,然原 裁定依系爭建物非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 他違法情事駁回之。惟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建物部份駁回確定,就國產署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 物部份雖予准許,但異議人提起上訴,故原裁定所謂「異議 人本應自行且即刻拆除」之認定,顯有錯誤。再者,國產署 向相對人發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基隆市稅務局亦向相 對人發出繳納房屋稅之通知,異議人只得代為給付,現聲請 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改為異議人,純係避免發生紛爭,且承擔 責任,故原裁定實屬誤會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共同非法占用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林山坡地,而拆除門牌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42-1號、142-2號系爭建物,亦即,未得國產署同意, 擅自占用國有林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 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應負刑事罪責確定;進者,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建物係 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商議,由異議人自98年6、7月間起 ,透過異議人所經營之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代收代付方式(即拆建、付款均由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完成)僱工陸續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 屋拆除,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劉錫明在現場充任工地主任 而指揮興建,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之 犯罪行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有實質參與之。再者, 有關國產署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之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部分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而國產署、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且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此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有關異議人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國有土地乙情,確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遑論,國產署 得不待判決確定而聲請假執行)。由上得悉,有關系爭建物 非法無權占有國有林山坡地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 有實質犯罪行為,且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返還國有土地乙情 ,亦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若准許本件聲請,等同令犯罪行為 人就違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乙節自行溝通安排,且 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法院核發之調解筆錄,並得持 調解筆錄而大幅度提高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善意第三人,抑或與善意第三人為其餘交 易,不僅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且擴大犯罪行為之結果,後果 實不堪設想,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當 屬不能調解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 按:近年來,犯罪行為人以聲請調解之名義,取得法院所核 發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而恣意侵害第三人權益 之事,實際上業已多次屢屢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0

KLDV-113-事聲-1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鎮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榮鎮知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林地興建北營將軍符位之 小型水泥建物(面積0.0012公頃)1座,以此方式占用國有 保安林地。嗣於同年2月4日,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 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巡查人員發現,告知 吳榮鎮該地係國有保安林地,要求其拆廟還地未果,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洪煙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臺中分隊會勘紀錄表、偵辦森林法占用案現場照片、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7日中管字第11331 033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遭占用現場照片及被害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界線與北營將軍位置關係、 占用完成後之現場照片、114年3月6日庭呈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犯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 罪。  ㈡被告自占有上開保安林地開始,即為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故僅論以一罪 。  ㈢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保安林犯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在保安林犯之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固無疑 義,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 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 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本案審酌被告有上述占有 之事實,惟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有保安林地之 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可見整體情節 及衍生損害,尚非達於十分嚴重之程度,爰不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乃人類賴以維繫生 活、生存條件之環境媒介之一,然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 ,對於上述森林資源及環境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殆狀態,所 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 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 有保安林地之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TCDM-114-訴-58-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 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侵害 土地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以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類似,是為本質、情境相仿且時空關連密切之犯行;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 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 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及土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1年1月22日至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5-03-18

CTDM-114-聲-205-202503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 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 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 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 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 「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 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 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 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 ,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 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 ,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 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 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 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 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 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 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 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HLHM-113-上更二-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