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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榴槤參顆、箱子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淑英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榴槤6顆(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 「榴槤5顆及箱子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以下)」,同 欄二「吳振昌訴由」刪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補充「現場監視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人吳振昌雖 證稱:損失榴槤6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但依卷附現 場監視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可見被告係將榴槤5 顆裝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復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榴槤 5顆及箱子1個。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 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榴槤5顆中之2 顆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吳振昌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5頁)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箱子1個及榴槤5顆中尚未扣案或發還之3顆,核 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除交給警方的榴槤 2顆以外,其餘的榴槤吃掉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榴槤5顆中之2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榴槤5顆及箱子1個離開現場之車 牌號碼773-PJY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1頁),故不另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   被   告 劉淑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1時6分許,在吳振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榴槤6顆(合 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振昌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 竊榴槤2顆(已發還予吳振昌)。 二、案經吳振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淑英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買 ,不是偷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 前往上址水果店時,店內適無人在場,而被告自騎車抵達、 拿取榴槤、裝箱至騎車離開,全程僅約3分鐘,可見被告全 未在場停留等待店員返回,即迅速載運上開榴槤離開現場, 已難認其有付款購買之意思;況自被告於上揭時間取走榴槤 起,至警察通知被告到場時止,已逾2日之久,卻未曾前往 上址商店付款,足見被告全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實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另竊得之榴槤4顆,雖未扣案,惟此部分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3-簡-4905-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果美番茄醬壹包、水梨壹顆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昌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 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35頁),應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 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13-32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似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竊取可果美番茄醬1包、水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   被   告 張昌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民前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6 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7月確定,此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遭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8月2 3日,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5日凌晨零時 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廣學門市內,徒手竊取可果美番茄醬一包(價值臺幣【下 同】6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嗣該店店長曾雯君 透過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而查獲。㈡於113年8月8日凌晨零時31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151號張秀 美、王潤智共同經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前之水 梨1顆(價值約7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雯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民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僅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是偷西瓜,不是偷水梨云云。 2 告訴人曾雯君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潤智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內警偵字第1138004123號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內警偵字第1138005327號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昌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6

PTDM-114-簡-22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9號 原 告 鄧氏梅香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趙家輝 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店,分別於113年9 月21日17時42分、113年9月24日19時2分,及113年9月27日1 8時47分許,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執勤員警獲報到場查處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僅係受僱負責收銀結帳,並非店內負責人或店長,店外 雜物亦非原告擺放,原告已多次向員警要求等店長到場,然 員警仍逕對原告舉發,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執勤員警獲報至上開地點查處,因見前揭水果店於騎樓設置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當時水果 店店長並未在場,員警遂以在場之原告為行為人依法舉發,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 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在道路堆積、置 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 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5至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執勤員警於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4日,及113 年9月27日分別接獲110系統通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 違規擺設攤位,經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為水果店於騎樓違規 擺設水果攤,因實際負責人並未在場,遂以現場負責人即原 告為行為人對其依法舉發,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由原告 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 至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被告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2590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53450號 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09至117頁)等附卷 可稽,原告雖陳稱其僅為受僱人,但其不僅於事發時在場, 且為對現場具有管領力之人,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並非店長, 不應對其舉發、裁罰置辯,尚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61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 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 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 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 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 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 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 ,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 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 、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 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 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 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 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 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 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 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 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 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 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 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 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 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 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 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 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 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 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 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 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 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 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 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 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 ,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 ,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 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 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 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 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 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 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 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 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 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 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 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 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 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 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 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 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 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 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 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 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 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 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 」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 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 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 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 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 ,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 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 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 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 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 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 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 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 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 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 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 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 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 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 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 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 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 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 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 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 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 )÷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 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 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 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 」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 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 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 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 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 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 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 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 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 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 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 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 ,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間(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上午11 時3分許,共2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犯本案2次 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為整體綜合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至109年9月18日,此有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警方到場後發現我 是逃逸外勞就把我帶回來派出所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 17頁)。經本院電詢移民署,其回稱:該員在臺逾期時間已 達10年以上,在臺資料尚在查詢釐清當中,查詢完畢尚需幫 該員辦理證件以供其離臺使用,預計2-3個月內該員仍會待 在台北收容所(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既為逃逸移工, 且預計遭移民署遣返,本院爰不另諭知驅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 所贓物認領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財物 1 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 麝香葡萄3包 2 114年1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麝香葡萄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VU THI HA (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 果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7元 之麝香葡萄3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後,又於同 日上午11時3分許,折返回該水果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麝香葡萄1包,未經結帳即欲離 去。嗣因該店店長張瑞和察覺有異,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而 查獲,並扣得VU THI HA所竊得之麝香葡萄1包(已發還)。    二、案經張瑞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瑞和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上開物品,僅麝香葡萄1包發還由被害人具領,至麝香 葡萄3包,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3-2025022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俞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耀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胡耀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金額非高,且 案發翌日被告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 每張面額5千元,共20張)以為賠償,已還2次共1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本票影 本18張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45頁),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於6月還款1萬元、7月還款8 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審原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 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 ),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免刑之說明: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見審原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 ),惟按犯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免刑規定,係於已依同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 已須侵占店內現金之情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 然僅賠償部分金額,亦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 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易 卷第57頁),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尚無適用同法第61條第3款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翌日即同意賠償 告訴人10萬元,並為部分賠償,但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 示不原諒被告等情,均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未成小孩、需負 擔小孩扶養費、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經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 金額,且告訴人就其餘賠償金,亦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得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支付命令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 偵緝卷第105頁),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 ,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胡耀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俞前任職於何廾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 妹水果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貨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 品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許,在上 開水果店,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廾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至少7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廾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為水果店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鍾曉萍(即水果店之其他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曉萍發覺被告在收銀時突然蹲下去、把空的塑膠袋放在收銀機上方等不正常動作,始告知告訴人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侵占收銀機內金錢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時,千元鈔部分少了一疊,而其他鈔票位置沒有變化,亦即被告拿取之金錢並非僅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 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 。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金錢, 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犯行,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原簡-88-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耀賢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拿錢云云。惟查,被告 拿取酪梨1顆後,旋即將該酪梨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內,而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酪梨 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拿取之酪梨持於手中,或使用 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 而將酪梨放置在背心右側口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與常情 相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酪梨置於背心右側口袋內, 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 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元),並 發還證人張玉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酪梨1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被   告 邱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牌水果店 ,徒手竊取攤位上酪梨1顆(約價值新台幣60元),並放置 背心口袋內欲離去,嗣經店員張玉蕙發覺上情予以阻攔,由 邱耀賢自行提交酪梨,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耀賢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內 拿錢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玉蕙於警 詢中證述詳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相合一致,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欲至機車停放處拿錢付款 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簡-4965-2025021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張示姍 被 告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勞小-135-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鄒靜文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懿德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敏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 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 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 )則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詎被告劉懿德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竟以事後 持非為原告事務所需支出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 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919,088元;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 之期間內,以同一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款 項共378,468元。另被告劉懿德自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 之某時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現金之方 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懿 德應給付原告1,3「6」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 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4、6、7、9至19、21至24、27、2 9部分,均係與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聚餐、送禮等費用;附 表一編號2、3部分係監視器、筆記型電腦等費用,均係供工 會業務使用;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則係購 置工會制服之費用,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 劉懿德並未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實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秘書鄒靜文積欠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43至144頁):      ㈠被告劉懿德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 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則自108年5 月1 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㈡被告劉懿德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收據 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919,088元 。  ㈢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 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款項共378, 46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劉懿德、歐陽敏芬分別於渠等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 ,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19 至29所示款項共919,088元、378,468元等節,已如前述(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部分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共181,949 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依該等 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均屬禮盒、禮品等用 途(審訴字卷第33、53、59、67、69、71、91頁)。經查, 證人即原告前理事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理監事會在 三節時發送(禮盒禮品)給理監事,是以理事長的名義發送 的,送禮品這個算是歷史共業」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 證人即原告前理監事郭勝興亦證稱:「我有收過水果禮盒, 過年過節時會收到以工會發送的水果禮盒。是不是附表(即 附表一)這些水果店我就不知道」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 ,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皮忠謀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曾經收到工會送的水果禮盒。應該是一個節日的 時候」等語(訴字㈡卷第315頁),足見原告於節慶時確有贈 送禮盒、禮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慣行。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 部分之禮盒、禮品與贈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物 無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 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償或返還153,949元,被告歐陽敏芬賠 償或返還28,000元,即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 、27、29①部分(共746,2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 至24、27、29①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 據所示,均屬會議費、餐會等用途(審訴字卷第33、41、45 、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 、91頁)。然查,被告劉懿德先稱:「餐會是與原告理監事 互動餐會……因為討論工會業務時間耽誤了,所以會有餐會…… 是開完理監事會議、春酒等聚餐的費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 22頁),嗣又改稱:「不再主張相關餐費是開會後的聚餐。 餐費應該都是應酬型的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272頁),其 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平日開會均 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將該等會議紀錄上傳至勞工局,此有工 會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訴字㈡卷第183至191頁)附 卷可稽。而依該等查詢頁面所示,原告自106年2月5日起至1 11年2月19日止之開會日期(含理監事會、春酒、會員代表 大會、工作人員餐敘、普渡、績優表揚等)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開會及聚餐頻率並與證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聚餐)都是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所有參加的理監事都會 被理事長邀請一起用餐,頻率約3個月1次。費用的支出都是 工會的錢」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及證人郭勝興於言詞 辯論時證稱:「(聚餐)都是理監事會議會後的用餐。約3 個月開1次會議」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暨證人即原告 秘書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3個月開1次理監事會 議……一般都會有(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125至126頁) 大致相符,且該等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或為統一發票( 訴字㈡卷第195、199、205、211、219、231、243、247、249 、253、259頁),或為詳細記載每桌餐費、桌數、菜色、素 食份數、取用飲料種類及數量之收據(訴字㈡卷第197、201 、227、235頁),或為至少標明用餐時間(訴字㈡卷第207、 213、215、221、223、229、239頁)或併附用餐當日停車發 票(訴字㈡卷第257頁)之收據,此亦與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上述的聚餐皆是由證人買單及請款?)是, 都是我去買單且都是正式的收據」等語(訴字㈠卷第頁第126 頁)情節相符,可知原告平日開會聚餐之名義及時間均可事 後查閱(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請款之交易憑證亦有一定 之記載內容。然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 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所示之日期,均與附表三所 示之開會及聚餐日期不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3 18頁),證人鄒靜文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剛來的時候 並沒有什麼會議或餐會,但是我收到的收據卻有餐廳的收據 」、「我也曾經看到歐陽敏芬自己在填載收據」(訴字㈠卷 第123頁)、「事實上工會的餐會並沒有那麼多」(訴字㈠卷 第124頁)等語,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無法 提出附表一所示聚餐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訴字㈠卷第271頁) ,則該等會議或餐會是否確實存在,殊值懷疑。況證人郭勝 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用餐的費用……反正都是工會在處理 ……(至於)私下約的都是AA制(各自負擔)」等語(訴字㈡ 卷第120頁),顯見如與附表三所示之開會及聚餐無涉之私 下聚會或餐敘,既由參加人員各自負擔,自非出於原告會務 需求所為之支出。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 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之收據,全未填寫 用餐時間,且無用餐內容之記載(審訴字卷第33、41、45、 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 91頁),與原告平日開會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迥異,殊難 逕認該等費用係因原告會務需求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還546,200 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200,000元,自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17,3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所示, 係屬數位主機安裝及設定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5頁),被告 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為監視器1支含工帶料 之費用,安裝地點係在伊所經營之洗衣店,因為原告職訓係 在該洗衣店內進行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然查,該監視 器既係供工會業務使用,卻未安裝於工會會址,而係安裝在 被告劉懿德私人經營之洗衣店(隆光乾洗商號,訴字㈠卷第7 1頁),已與常情不合。況證人姜國柱、郭勝興於言詞辯論 時經詢以:「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是否同時作為原告工會之職訓場地或其他工會目的( 如開會)使用之場所?」後,分別覆以:「我在任期間並沒 有」(訴字㈡卷第116頁)、「沒有。工會有職訓,但是是在 工會會址2樓,地址不記得,總之不是在南華路」(訴字㈡卷 第121頁)等語,顯見原告職訓並非在該洗衣店內進行。此 外,被告劉懿德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該監視器係供公會 業務使用,則其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 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 求被告劉懿德返還17,300元,自屬有據。  ⑷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14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係屬Dell牌筆 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此 亦為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2頁) 。經查,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Dell這台筆電剛 買的時候,劉懿德有叫我安裝一些工會的程式」等語(訴字 ㈠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劉懿德抗辯:該筆記型電腦係為原 告業務使用之目的而購買,實際上也有用來撥放教育或迎賓 影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劉懿德於111年5月19 日即本件起訴前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原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44頁),原告又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筆記型電腦與工會業務使用之物無涉,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 償或返還142,000元,即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共210,107元):   就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 所示,係屬服飾、眼鏡等費用(審訴字卷第43、49、73、83 、85、89頁),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5、8等制服,具體內容為何?)……約有10件左右 。是百諾禮士及企鵝的品牌,是我的服裝……每件大約7、8千 元」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被告歐陽敏芬亦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0、25、26、28等制服,具體內 容為何?)制服在義大購買的,數量一次購買約10件,是買 男性的制服。是給劉懿德穿著用的。編號28是購買眼鏡用的 。眼鏡是我和理事長劉懿德放在工會看公文專用的。兩支眼 鏡是分別按照我們的眼睛度數來購買、訂製的」等語(訴字 ㈠卷第223頁),被告並均自承:該等服飾均由被告劉懿德一 人穿著使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71頁)。然查,被告購買服飾 共達數十件,並僅供被告劉懿德一人穿著,顯逾一般機關團 體購置制服之方式、數量及頻率,至眼鏡係屬私人用品,且 無涉工會對外形象,更無由原告出資為被告添購之理。況證 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沒有看過理事長有專用的制 服。理事長也會有跟理監事一樣的背心」等語(訴字㈡卷第1 16頁),核與證人郭勝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新任時,會 幫理監事購買制服,但不是每年有,眼鏡沒有。沒有決議專 門幫理事長購買制服」等語(訴字㈡卷第121頁),暨證人鄒 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附表一)專櫃服飾等則不是工 會需要的」(訴字㈠卷第123頁)、「(工會制服)都是我去 買比較多,我買六件,因為是買1送1,所以僅有幾千元而已 」(訴字㈠卷第126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原告理事長之制 服係與新任理監事一同購置,並無單獨為理事長購置制服之 情形,則被告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應 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 被告劉懿德返還59,639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150,468元, 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部分(共477,000元):   就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 現金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手寫之欠款計算表(訴字㈠卷第109至117頁) 為證,依該欠款計算表所示,其將內容分列「劉太太」(即 被告歐陽敏芬)、「理事長」(即被告劉懿德)二部分(訴 字㈠卷第111、114頁),並在「理事長」項下記載歷次借支 或還款情形,再於其後註記:「110年12/16:307,000+110, 000+40,000+20,000=477,000餘欠」等內容(訴字㈠卷第117 頁),且被告歐陽敏芬於言詞辯論時就該餘欠註記係由伊所 填寫乙節亦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3頁),佐以證人鄒靜文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保險箱只有1個,放在理事長與我的座 位中間。裡面大部分放的是每日收取的會員勞健保的錢,不 過也包括工會辦活動的錢。我有密碼可以開啟,理事長也可 以開啟,而劉懿德是擔任理事長時購買該保險箱,所以他卸 任後其實也知道密碼而可以開啟」、「(該欠款計算表)大 部分都是我寫的,這是在工會記載的,上面所寫的金額都是 指劉懿德從保險箱中取走的錢,存入的錢在這張表上面看不 出來。有些劃掉的,就是劉懿德拿收據來請款的意思」、「 其實這些都是劉懿德擅自挪用的,我剛來的時候有質疑過」 、「因為被告二人分別借支,所以他們有叫我把兩人借支的 部分分開記載」、「(由……歐陽敏芬之鉛筆註記〈即上開餘 欠註記〉是否代表直至110年10月16日,理事長餘欠金額為47 7,000元?)是」、「(筆記本上面每一筆數字你說都是被 告二人借支的款項,請問你每一筆都是確實點算金額交給被 告二人嗎?)對,我會當場數給他」等語(訴字㈠卷第124至 126、128、130頁),足認被告劉懿德確有挪用原告477,000 元尚未返還無訛。被告固辯稱:該餘欠註記指的是鄒靜文積 欠原告之金額云云。然查,該欠款計算表將內容分列「劉太 太」、「理事長」二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倘係紀錄鄒靜文 積欠原告之款項,殊無分列之必要,況該欠款計算表於「理 事長」項下另記載:「7/24:10,000劉懿德」等內容(訴字 ㈠卷第114頁),而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劉懿德 是我本人簽的。左邊的10,000有可能是因為有公務時,身上 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跟公會預支。還錢時,我就會簽名我 已經還款了。所以我簽名是還錢的時候簽的,以這筆來講就 是還10,000」等語(訴字㈡卷第337頁),顯見該欠款計算表 於「理事長」項下確係紀錄被告劉懿德積欠原告之金額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非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 還477,000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懿德 應給付原告1,100,139元(計算式:546,200元+17,300元+59 ,639元+477,000元=1,10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 50,468元(計算式:200,000元+150,468元=350,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出處: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 一、被告劉懿德: 編號 總號 製作日期 支出日期 金額 傳票摘要 收據受款人 金額 1 0255 106年2月10日 26,200元 經費-會議費友會餐會禮盒等 上發水果店 ①8,000元 阿家小吃店 ②18,200元 2 0903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4日 17,300元 經費-設備維修工會用數位主機 奇亨科技有限公司 17,300元 3 0914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12日 142,000元 經費-設備維修筆電 誠易資訊社 32,000元 誠易資訊社 110,000元 4 0925 106年8月30日 10,000元 經費-會議費理監事會雜支 10,000元 5 0211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30,900元 經費-設備製服 遠東百貨 30,900元 6 0201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日 7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70,000元 7 0266 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7日 7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討論會務 晶頂壹零壹餐廳 70,000元 8 0469 107年4月25日 28,739元 經費-設備製服等雜支 新光三越 5,694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17,231元 新光三越 5,814元 9 0799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14日 6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60,000元 10 0807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14日 24,499元 經費-聯誼禮品 好市多 24,499元 11 0849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14日 8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80,000元 12 1070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9日 90,000元 經費-會議費與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90,000元 13 1089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經費-聯誼費禮盒 上發水果店 30,000元 14 1090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禮盒等 阿家小吃店 30,000元 15 0210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9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90,000元 16 02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2月14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28,000元 17 0346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3日 32,000元 經費-聯誼禮品等 世運贈品百貨行 32,000元 18 0347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3日 59,450元 經費-聯誼禮品等 世運贈品百貨行 55,000元 特力屋 1,614元 特力屋 2,836元 合計 919,088元 合計 919,088元 二、被告歐陽敏芬: 編號 總號 製作日期 支出日期 金額 傳票摘要 收據受款人 金額 19 0606 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21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禮盒等 醉高興鵝園 ①10,000元 上發水果店 ②18,000元 20 1222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0日 62,467元 經費-設備製服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62,467元 21 1291 108年12月30日 109年2月4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人道酒店 28,000元 22 0493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14日 50,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50,000元 23 0629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45,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45,000元 24 0630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20,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20,000元 25 0633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42,460元 經費-設備製服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42,460元 26 1220 109年11月30日 26,241元 經費-設備製服等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23,331元 羽國運動廣場 2,910元 27 0628 110年5月30日 32,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吉利活海鮮 32,000元 28 0758 110年7月30日 19,300元 經費-設備工會製服等雜支 啓明眼鏡有限公司 4,800元 啓明眼鏡有限公司 3,800元 新光三越 4,230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6,470元 29 0251 111年2月25日 25,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醉高興鵝園 ①15,000元 上發水果店 ②10,000元 合計 378,468元 合計 378,468元 附表二:(出處:審訴字卷第23頁) 編號 挪用日期 挪用金額 1 (被告劉懿德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之某年,下同) 4月11日 22,000元 2 4月18日 20,000元 3 4月23日 10,000元 4 5月17日 30,000元 5 6月2日 70,000元 6 6月6日 65,000元 7 6月10日 30,000元 8 6月21日 20,000元 9 7月11日 20,000元 10 7月12日 20,000元 11 5月21日 20,000元 12 5月24日 10,000元 13 5月25日 10,000元 14 6月3日 10,000元 15 6月5日 20,000元 16 6月10日 40,000元 17 1月4日 30,000元 18 7月24日 10,000元 19 110年8月16日 20,000元 合計 477,000元 附表三:(出處:訴字㈡卷第181頁) 編號 開會/餐敘日期 種類 地點 金額 1 106年2月5日 2屆8次理監事會、春酒 晶頂101餐廳 131,040元 2 106年4月30日 2屆9次理監事會 晶頂101餐廳 24,070元 3 106年5月21日 1屆1次會員代表大會 富苑餐廳 144,350元 4 106年7月29日 2屆10次理監事會 水里貴族水月飯店 110,000元 5 106年8月23日 會議工作人員用餐 海岸蝦莊 3,080元 6 106年9月3日 普渡 海王子 24,490元 7 106年11月5日 2屆11次理監事會 海王子澎湖海產餐廳 22,960元 8 107年1月14日 2屆12次理監事會 洗染工會會館2樓 24,360元 9 107年2月25日 春酒 海王子餐廳 133,040元 10 107年4月15日 2屆13次理監事會 吉利活海鮮餐廳 33,720元 11 107年5月20日 1屆2次會員代表大會 富苑經典會館 132,200元 12 107年8月19日 2屆14次理監事會、普渡 洗染工會會館 27,177元 13 107年10月21日 2屆15次理監事會 楊慧明常務理事里長競選服務處   未聚餐 14 108年2月24日 2屆16次理監事會、春酒 吉利活海鮮餐廳 107,620元 15 108年5月26日 2屆1次會員代表大會、3屆1次理監事會 晶頂101餐廳 460,630元 16 108年5月26日 會議工作人員用餐 吉利活海鮮餐廳 15,780元 17 108年8月17日 3屆2次理監事會、普渡 洗染工會會館2樓會議 39,948元 18 108年11月17日 3屆3次理監事會 人道國際酒店 48,120元 19 109年2月22日 3屆4次理監事會、春酒 人道國際酒店 89,520元 20 109年5月17日 3屆5次理監事會 霆手創山珍海味本舖 20,000元 21 109年5月31日 2屆2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告誤載為3屆2次) 晶頂101餐廳 16,500元+禮券25,000元 22 109年9月6日 3屆6次理監事會 洗染工會會館 未聚餐 23 109年9月12日 績優工會表揚 高雄福華飯店 20,453元 24 109年11月29日 3屆7次理監事會 高雄福華飯店 15,480元 25 110年3月6日 3屆8次理監事會、春酒 吉利活海鮮餐廳 119,700元 26 110年4月24日 績優工會表揚 八卦漁村餐廳 24,680元 27 110年7月31日 3屆9次理監事會、2屆3次會員代表大會 洗染工會會館 禮券25,000元 28 110年11月20日 3屆10、11次理監事會 江浙祥鈺樓餐廳 36,940元 29 111年2月19日 3屆12次理監事會、春酒 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67,825元

2025-02-07

KSDV-111-訴-16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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