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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及證人宋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 ,經警查扣送驗,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殘渣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詳1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5-2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0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及證人宋 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因查無 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 字第8467號簽結,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扣案而扣 案之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 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3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0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潘昭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0(1)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崁, 及編號195-450(2)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1(1)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5-450土地)上之水泥(面積約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451土地)上之水泥 (面積約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2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2、4、5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5-450、195-451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建物)、同路111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109、1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 為3.66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195-450土 地如附圖編號195-450⑴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坡崁(面積1.0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坡崁)、編號195-450(2)所示部分裝設 鐵板(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板),於系爭195-45 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⑴部分鋪設水泥斜坡(面積4.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斜坡),供系爭建物出入使用,暨於系爭 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⑵所示部分裝設水溝蓋(面 積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195-45 0、195-45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 斜坡,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雖因越界建築之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上開195-450(0)、195-451(0 )部分土地,惟被告占用者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萬3 ,280元,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195-450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7,216元、占用系爭195-45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 ,6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0(1)以 及195-450(2)所示,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1(1)所 示,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 ,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載之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坡崁、鐵板及斜坡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19 5-450(1)、195-450(2)及195-451(1)所示部分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面積甚小且畸零 ,長年僅係做為道路使用,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為允當。至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之水溝蓋非被 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坡崁、鐵板 及斜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自10 7年4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 451(0)、195-450(1)、195-450(2)、195-451(1)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1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88、9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6至1 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1)、195-450(2)及195- 451(1)所示部分,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95-450、195-451土 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計算式:3.66+1.07+3.27=8) 、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41=10.11),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另以系爭水溝蓋占用系爭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 -451⑵所示部分,應併同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蓋確為被告所設 置,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確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 用地,土地下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挖設 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以觀,系爭水溝 蓋應係由中壢區公所設置,與被告無涉。準此,被告並未以 系爭水溝蓋占用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部分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195-450、195-451土地均處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道路邊緣,面積分別為8公尺、11公尺,面積狹小,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土地尚難以單獨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位處公路邊緣,附近有市場,繁榮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應按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萬3,8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之標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所稱之鄰地與系爭土 地並非坐落同一段別,且兩地相距約450公尺,有Google地 圖可佐,該190-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顯然有別,其租金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 考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400元、1萬3,400元(兩筆土地之 公告地價相同),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2 2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195- 448地號土地係於108年5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195-70地號土 地(下稱195-70土地),有上開資訊服務網分割合併查詢結 果可憑,是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應以195-70土 地為標準,而195-70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7,900元,有其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系爭 土地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萬4,320元、1萬4 ,320元、1萬880元、1萬880元、1萬720元、1萬720元。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 計5年之不當得利5萬4,529元【計算式:①占用195-450土地 部分:14,320×8×0.05×(1+9/12)+10,880×8×0.05×2+10,72 0×8×0.05×(1+3/12)=24,088。②占用195-451土地部分:14 ,320×10.11×0.05×(1+9/12)+10,880×10.11×0.05×2+10,72 0×10.11×0.05×(1+3/12)=3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合計54,52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被告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備  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0(0)部分 3.66平方公尺 163元(計算式:10,720×3.66×0.05×1/12=163)   60元  163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1)部分 1.07平方公尺 48元(計算式:10,720×1.07×0.05×1/12=48)   20元   48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2)部分 3.27平方公尺 146元(計算式:10,720×3.27×0.05×1/12=146)   50元  146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1(0)部分 5.7平方公尺 255元(計算式:10,720×5.7×0.05×1/12=255)   90元  255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0000-000(1)部分 4.41平方公尺 197元(計算式:10,720×4.41×0.05×1/12=197)   70元  197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100,000元    292,516元   第二項   100,000元     297,234元   第三項    19,000元    54,529元   第四項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附表一「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 以附表一「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2025-03-31

TYDV-112-訴-681-202503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拾清明知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及其巷弄均屬供公眾往來通 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形成一體 ,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58分許 止期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下稱仁二路)沿線(自基 隆市○○○○○○設○○路000號〕校門口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 行〔址設仁二路205號〕)及仁二路181巷內,無故掀起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使路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 、車往來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延平班班長張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側邊之鐵製 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掀起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上開路段人、車 往來頻繁,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掀起裝設於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使路面產生凹洞,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交簡-1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3號 原 告 程文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 巷0弄00號處,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 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2ZG54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道路,而是沿著民宅有斜坡的空地, 該處有許多車輛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為道路,並非空地,且原告在該路段停 車未緊靠路面邊緣,原處分裁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 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前,且其後車身約2/3以上已突出道路邊緣,右後車輪 已明顯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 場照片、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確有「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17頁),應負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注意 義務,其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空地,並非道路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2款所稱之「車道」,係謂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車道,係以是否供用路人或車輛通行、行駛為斷。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面為柏油路面,路旁並鋪有水溝蓋等情,有原告及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19、87-88頁);再參照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圖,○○路O段OOO巷O弄之道路係延伸至○○路O段OOO巷O弄OO號民宅前方(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仍屬○○路O段OOO巷O弄之道路範圍,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非空地甚明。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8

TPTA-113-交-358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朱明河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兼魏秋容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及建物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之工廠(面積27.76平方 公尺)、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之停車棚(面積37.66平 方公尺)、範圍代號I-J-K-L-M-N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0.6 4平方公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3土地)之原所有人魏秋容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被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21頁),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前 揭規定,當認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56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1(下稱附圖1)編號A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約20公尺(以實測為準)、以及魏秋容所 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1編號B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約55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於 其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 地上物均予拆除(現場實際勘測為準),且被告、魏秋容應 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並不得另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0 日豐土測字第1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9. 20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所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建物 即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豐原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豐土測字第153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工廠(面積27.76平方公尺 )、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二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停車棚 (面積37.66平方公尺)、系爭353土地上如附圖二範圍代號 I-J-K-L-M-N部分所示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系爭356、353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356、353土地均係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12土地)。系爭 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是原告皆經由系爭356、353土地對 外通行(下稱甲路線)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200巷( 下稱系爭公路),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經 由甲路線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系爭公路。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已興建系 爭建物,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及防災、救難等需求,應預留3 公尺寬度之道路為適當。且被告就甲路線之通行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復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逕於系爭356、353土地設置如附圖二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前,系爭 353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顯見原告從未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又原告目前可經由同段360地號土地連 接同段616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60土地、系爭616土地 ),再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下稱乙路線,如附圖三即豐原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0日豐土測字第00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乙路 線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告主張甲路線所需 通行面積共計73.17平方公尺,其中使用被告所有同段25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254建物)面積共計65.44平方公尺,將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B部分,致系爭353土地可利用面積大幅減縮、面寬不足 2.41公尺,將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1號)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356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0號) 、系爭353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19號)之 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 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 ,屬袋地。  ㈤被告於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上設置同段254建號鋼骨構 造之建物及地上物,有礙原告通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爲袋地: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圍(順時鐘方向)經同段346、356 、360、359等地號土地包圍,且原告均非該周圍地之所有權 人,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83、201、203、3 11頁),並經本院會同豐原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15頁 、237頁)。又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356、353土地均 屬甲種建築用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 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2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非袋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 其共有同段3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曹哲誌,訴外人即原 告之兄朱明煜將同段358地號土地出售予曹哲誌,始導致原 告所有357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等語,顯不可採。從而,系爭 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以甲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 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 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系爭356、353土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 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核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情形,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同自系爭29-112 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通行356、353地號土地,自屬有 據。又系爭616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管理,非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35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系爭616土 地係第一次登記,沒有分割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乙路線之系爭616土地,再對 外通行至系爭公路等語,顯於法未合。  ⒊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 道,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甲路 線3公尺之通行寬度,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已 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乙 路線之系爭360土地寬度僅為1公尺,其上為雜草、鋪設磚頭 及木板之泥土路面;系爭616土地寬度僅為2公尺,其上為水 溝蓋路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2、133至151頁;卷三第33、85頁),足見乙路 線僅能供行人或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遑論能提供汽車、兩 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 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亦與一般建築基地之使 用常態不符,自不能謂乙路線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況系爭616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三第39 頁),應係為防洪排水使用,而非作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目 的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經由乙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 ,而有適宜聯絡,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於 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254建物等情,有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使用執照112中都使字第01359號、豐 原地政建物所有權狀、全區配置暨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3至35、41、12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254 建物亦可經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且被告亦知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可對系爭356、353土地主張通行權, 仍執意於訴訟繫屬中興建系爭254建物,自難認原告主張通 行甲路線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致系爭353土地將形成 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皆通行甲路線至系爭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起 訴前甲路線之現場照片、101年2月、103年5月及111年4月之 GOOGLE MAPS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87至391頁) ,足見系爭356、353土地於前揭時期均為空地,自可供原告 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再參本院向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建物於99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系爭35 6、353土地亦均為空地,有都發局114年1月9日中市都工字 第1140002819號函所附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18 3、185頁)。又訴外人即系爭360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政錡亦 表示系爭建物興建後,原告即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從 來沒有走乙路線,因為道路距離多1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3、140頁),可證原告在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確有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通行甲路線 至系爭公路等語,即不可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 甲路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就被 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 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被告於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礙原告通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被告自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為甲路線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 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雖甲路線除系爭地上物外 已鋪設水泥路面,然在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仍有於甲路線通行 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 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1-訴-802-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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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添錄 輔 佐 人 李品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添錄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鍾添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42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9弄口,徒手竊取蔡培 偉所有放置路邊之水溝蓋2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 還予蔡培偉)得手。嗣經蔡培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錄於114年2月20日 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培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19至3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4年2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有竊取水溝蓋2片,對方 放在我家門口對面的路邊,已經置放二、三天,我怕被回收 拿走,對方就無法工作,我將水溝蓋2片拿到我家門內,我 等不到人來拿,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沒有在該路邊,貼一 張紙告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 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係重聽、 國語聽不太懂、76歲許之人,迭經輔佐人李品翰於114年2月 20日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水溝蓋2片之價值甚為輕微,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係好心但不知報警處理,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 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 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避免不必 要誤會發生,雖然本件水溝蓋2片置放該路邊二、三天,極 有可能被人回收拿走,惟遇事宜先找里長商議或報警處理, 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 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處理事情宜用理性智慧或找人幫助,切勿自己想自己對 ,而自以為是,到頭來是得不償失,因此,自己應三思而後 行,較為妥適,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22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鍾智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C60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遭查獲未懸掛號牌, 卻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2巷8弄內道路(下稱系爭路段)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 1年12月20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原 告於112年1月1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60439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扣繳牌照(至原應罰鍰部分 ,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處罰;下稱原處分),於 113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新冠疫情,致無法回國處理繳銷轉至報廢事宜,始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不因公 所維護管理而成為既成道路。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15349 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乃道路 範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汽車及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 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不因 公所維護管理而成為既成道路等語。然而,⑴自現場街景照 片,可知系爭路段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2巷8弄內,為可供 不特定行人進出、經養護機關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之開放空間 ,且該巷周遭林立多棟公寓,往南方連接水源街2巷後,可 再往南銜至水源街或自由街、往北銜接保平路,乃現供該弄 諸多居民作為銜接各該街路之通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自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29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 854288號函,可知系爭路段坐落在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內(見本院卷第71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初,即係供 周遭建築基地作為銜接其他道路之用途;自新北市永和區公 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15349號函,可知系爭路 段經該所鋪設柏油路面及側溝,為其維護管理範圍(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後,已長年經民 眾作為銜接其他道路之使用;足認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 年往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 為私人之土地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均屬處罰條例 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從而,原告據 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因新冠疫情,致無法回國處理繳銷轉至報 廢事宜,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云云。然而,其得將 系爭車輛停放至非屬道路區域,是以,難認其就違章行為之 發生或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狀。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扣繳牌照(至罰鍰部分因競合而免罰),核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36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 原 告 林佑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標 線之臺北市福林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系爭地點並未 標示紅線,有現場照片為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依舉發機關函及附件 可知,系爭地點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線, 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範圍紅線路段,且駕 駛人不在場,違規停車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3631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 3048225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3 頁)在卷可佐。參酌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 3號函釋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又觀諸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53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違規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頁)所示,足認系爭地點確實劃設有紅線標線 且標線清晰可辨,原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 道路範圍內,且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亦未在場,核屬違規「 停車」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僅 拍攝到系爭地點現場之「局部」現況,而未呈現現場之全貌 ,該照片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公分為度。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3-27

TPTA-113-交-3994-202503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 係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 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 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 、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 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 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 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 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 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 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 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 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 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 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 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 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 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 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 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 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 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 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 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 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 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 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 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 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 ,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 (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 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 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 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 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 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 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 ○,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 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 (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 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 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 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 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 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 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 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 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 、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 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 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 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 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 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 、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 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 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 ○○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 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 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 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 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 ,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 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 ),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 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 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 人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 (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 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已 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 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 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前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 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 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 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 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 ,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 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 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 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 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 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 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 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 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 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 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 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 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 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 ○○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 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 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 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 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 )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 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 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 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 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 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 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 ,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 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 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 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 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 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 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 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 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 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 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 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 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 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 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 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 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 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 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 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 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 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 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 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 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 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 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 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 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 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附 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 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 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 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 ,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 ,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 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 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 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 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 ),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 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 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 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 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 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 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 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 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 ,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 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 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 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 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 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 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 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 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 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 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 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 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 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 ,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 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 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 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 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 人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 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 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 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 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 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 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 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 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 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 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 、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 、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 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 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 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 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 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 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 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 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 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 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 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的平靜, 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 ,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 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 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 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 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 ,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 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 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 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 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 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 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 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 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茂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丙○○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之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旁,接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 倉庫圍籬邊之貨櫃連結器4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千 元),得手後放置於甲車後座,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丙○○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通知甲○○ 到案說明,並於112 年11月13日依法扣得甲○○竊取之上開貨 櫃連結器4 個(已發還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 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 字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7 、9 至10頁;易字卷第219 、253 至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17至21頁;易字 卷第223 、228 、233 、240 至241 、243 至244 、246 至 248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 至45、51頁;易字卷第71至76、79至183 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牆(實為鐵皮圍籬, 下稱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經查,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從另一側過來,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被擋著,該 破口旁的田地與路面水溝有約1 公尺的落差,我看不到被告 有無從該破口鑽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該破口外面 ,已經把物品放置在路面水溝蓋上,正要從田地爬上路面等 語(見易字卷第243 、245 至246 頁),觀諸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在監視器畫面中本案倉庫之 左側,丁○○則係由監視器畫面中本案倉庫之右側沿本案倉庫 邊走至被告處,而本案倉庫圍籬之破口處旁田地與路面水溝 有相當之落差,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依丁○○ 步行前往被告處路徑之視角,應確無法看到被告有無進入本 案倉庫圍籬之破口,復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 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 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又丁○○於警詢中固證稱: 我看到被告正從本案倉庫圍籬爬出來,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從圍籬裡搬出來放在路旁的水溝蓋等語(見警卷第20頁), 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被告整件褲子都是沙,我怎 麼會看不懂,我看到他從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鑽出來等語( 見易字卷第241 至243 頁),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再向其確認 是否確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之破口鑽出,則改稱:我從另 一側走過來,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被擋著,我看不到,我看 到被告時他已經在該破口外面,他要從田地爬上來時我才看 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43 、245 至246 頁),就其究有無看 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牆籬爬出來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 惟本院審酌此可能係因丁○○於回答開放性問題時,將其對於 所見被告褲子上都是沙,應該是從本案倉庫圍籬破口鑽出所 造成此一判斷,直接陳述為其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爬出, 而其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具體特定詢問有無確實看見被告從本 案倉庫圍籬爬出時,方能屏除其自身之判斷而答以親見之事 實,是應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未親見被告從本案倉庫 圍籬破口鑽出等語較為可採。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 確攝得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有前揭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 查。是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之行為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219 、 253 至254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易字卷第219 、254 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 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續竊取貨櫃連結器4 個,係 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 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 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易字卷第47至5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203 至214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256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 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等情(見易字卷第254 至255 頁),是其非無謀 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又所竊得之貨櫃連結器4 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49頁),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 (見易字卷第254 至255 頁)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貨櫃 連結器4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盜之 財物除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貨櫃連結器4 個外,尚有3,000 馬力排氣閥8 支、排氣閥座6 座、1,000 馬力排氣閥10支、 渦輪增壓器3 台、電線20公斤、手工具10支及貨櫃連結器2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丁○○、證人即甲車車主吳婉玉之證述及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等 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揭物品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是修 理商船,如果有缺物品、有需要我才會去本案倉庫拿取,本 案發生前我最近一次去本案倉庫大概距離案發日5 至7 日, 我不知道這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去本案倉庫,我放在本案倉庫 內的物品沒有造冊,清點後短少上揭物品及數量,是憑印象 計算,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也不知道是否為被告竊取,本 案倉庫不是第一次遭竊,被告已經是第三個被抓到的竊嫌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223 至224 、226 、234 、237 至238 頁 );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會去本案倉庫 是因告訴人前兩天跟我說他的物品被偷走很多,還有電線都 被偷剪走,他請我有空去幫他看一下,案發當日是我第一次 去巡視,我偷瞄甲車內,看到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但因為 甲車的車門玻璃霧霧的,我不知道他實際拿了幾個,我沒有 看到被告搬排氣閥等語(見易字卷第240 、242 至244 、24 7 至248 頁),依告訴人及丁○○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遭竊之物品及數量僅為其憑印象計算得出,對於確 切遭竊之物品及數量其亦未能確定,丁○○則僅見被告竊取貨 櫃連結器,又告訴人案發前最後一次至本案倉庫已是案發前 5 至7 日,丁○○於案發當日前亦未曾至本案倉庫巡視,而本 案倉庫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遭竊之情形,實無法排除在告 訴人最後一次至本案倉庫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內,有被告以 外之人取走告訴人所述上揭物品之可能性。至丁○○雖證稱看 見被告竊取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等語,惟其係隔著甲車車窗 玻璃約略看見,對於確切數量亦未能確定,是無法遽以其所 述即認被告有竊取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之情事。再佐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除事實欄一所載之貨櫃連結器 4 個外,尚竊取上揭物品,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查,尚難遽認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另竊取上揭物品。從而,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竊盜犯行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19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27

CTDM-113-易-2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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