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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萬代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二二三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二二三三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設計師陳韋志(下稱陳韋志)代 其簽約並負責相關履約事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 訂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至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及2 月14日分別匯款63萬元及84萬元共計147萬元至系爭契約第8 條指定之帳戶。因系爭房屋靠海,系爭工程裝潢使用之木材 是否防腐防蟲至為重要,雙方乃約定木材應具有防腐防蟲之 材料之品質,詎被告竟使用永新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不 具防腐防蟲品質之永新「F3高級角材」(下稱「F3高級角材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發現後詢問陳韋志,陳韋志先謊稱 系爭工程使用之集成材即有防腐防蟲之效果,嗣改稱其不知 悉另有防腐防蟲之集成材,可見其已自承系爭工程使用之「 F3高級角材」不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又被告不但以不符 約定品質之材料施工外,系爭工程存在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並聲明倘逾期未修補瑕疵,系爭契約不待通 知即為解除,被告受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且起訴狀附 表1所示瑕疵須全部拆除並以符合約定品質之材料重新施作 始得改善,實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縱法院認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瑕疵,有瑕疵部分之價值合計為99萬4160元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逾期未修補瑕疵, 且瑕疵亦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99萬416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 領之報酬,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又系爭 契約第6條明定施工期限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 ,倘被告逾期完工,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 期罰款,被告曾於111年4月21日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藉故加 收工程款,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遂不再進場施工,計算至 112年1月10日止,共計延宕253日,被告應支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6萬26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各樓層細項內容係由原告提出其另委由 他人繪製之造型與3D圖、立面圖等供被告檢視,經雙方確認 室內裝修工程總表1張、主燈工程報價單1張、窗簾工程報價 單1張、1F裝修工程報價單6張、2F裝修工程報價單6張及3F 裝修工程報價單4張,議價後由被告同意以420萬元承攬並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簽約前固曾提及角材部分應使用防腐防蟲 之材料,陳韋志乃回覆並說明集成材因膠合製程技術本身具 有一定程度之防腐防蟲效果,兩造確認工程報價單時陳韋志 亦再次向原告說明角材部分將採用集成材,原告並未為任何 反對意見,並於工程報價單上木作工程中就角材部分為「金 旺集成角材」之記載,嗣因被告之木工廠商表示未與金旺之 廠牌合作,建議改用國內最好廠牌「永新集成材」其價格亦 較金旺集成材高,此部分價差乃由被告自行吸收,陳韋志亦 曾向原告報告並經原告確認後始進行施工,詎系爭工程關於 角材之部分於111年2月間已大致施作完畢,原告突於111年3 月間要求陳韋志於其所持之工程總表加註「角材使用防腐防 蟲 白鐵釘 陳韋志」等文字,陳韋志因認永新集成材採膠合 製成技術而具有一定程度之防腐防蟲效果,遂依原告要求手 寫加註上開文字,熟料,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 原告竟藉詞拖延付款,嗣後方改口角材非防腐防蟲材料拒絕 付款,兩造乃達成共識於角材爭議未決前先予停工,無奈原 告拒絕溝通協商甚至無端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兩造已無 任何互信基礎,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自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前拒絕進場施工。被告 係使用價格高於金旺集成材之永新集成材施作系爭工程,並 經原告確認,該等材料亦具有一定防腐防蟲效果,符合債之 本旨,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施作防腐防蟲角材施作系爭工程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並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 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起訴狀附表1所 示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並非事實,係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他人 繪製之造型與3D圖、立面圖等為依據,與原告討論施工內容 並經其同意調整或修改後方予以執行,原告幾乎每天在現場 監工,被告豈有可能未取得其同意逕自調整或修改相關工項 ,原告稱被告未按圖施工,顯係為脫免其付款責任之詞,故 原告以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賠償99萬4160元,亦無 理由。至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部分,兩造於角材爭議發生之 溝通協調過程中,已達成先予停工之共識在先,原告於111 年3月21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其付款義務前拒絕進場 施工,且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106萬2 6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1-392頁):  ㈠原告委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1-3 樓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於111 年11月15日簽有室內設計工程委 託契約書乙份(即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且經雙方確 認並約有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表1 張(被證2 )、主燈工 程(壹)之工程報價單1張(被證3-1)、窗簾工程(貳)之 工程報價單1 張(被證3-2)、1F裝修工程(參)之工程報 價單6 張(被證3-3)、2F裝修工程(肆)之工程報價單6 張(被證3-4)、3F裝修工程(伍)之工程報價單4 張(被 證3-5)。  ㈡依前開㈠工程總表總計之工程價格為473萬8714元,經議價後 ,議定以420萬元計價,兩造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 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分6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9日匯款63萬元、111年2月14日匯款84 元,共計給付工程款147萬元。  ㈣本件被告是負責統包,設計圖係由原告所提供,包括由他人 繪製之3D圖、立面圖等設計圖,請被告依該等圖面設計之內 容報價、裝修施工,被告毋須再繪製設計圖,被告係由公司 設計師陳韋志負責系爭工程簽約、履約及後續執行等事宜, 並為與原告在現場接洽、聯繫及討論施工細部事項之人。  ㈤被證3-3 、3-4 及3-5 所示工程報價單上之木作工程中有關 角材部分載有「金旺集成角材」之約定(見被證3-3之第2、 3頁、被證3-4之第2、3頁、被證3-5之第2頁)。  ㈥原告所提原證3 之工程總表上以手寫方式加註:「角材使用 防腐防蟲材料白鐵釘陳韋志」等文字,係被告之設計師陳韋 志於系爭工程之角材工程大致施作完畢後,另於111 年3 月 中旬依原告之要求,始加註之內容,並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寫 。  ㈦原證5及被證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陳韋志與原告間往來之 對話內容。  ㈧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曾對被告之設計師陳韋志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 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之再議無 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 案已不起訴確定在案(見被證6 、被證7)。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角材為永新集成材(即原告所 指之永新「F3高級角材」),其產品介紹包含於被證8 之永 新LVL 裝潢角材系列產品網頁資料。原告所提詐欺告訴(即 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永新LVL角材」 之元鴻公司,經函覆:「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材耐用 年限相當,前者有防蟲效果,防蟲效力為5年,所施以防蟲 藥劑為賽滅寧」等語,是「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 材」之差別在於有無添加賽滅寧。  ㈩兩造曾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進行當面協談,對 話內容如原證4之錄影內容。  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 有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 未按圖施工而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 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 99萬416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106萬26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F3高級角材」是否具有兩造 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而有瑕疵?或業經原告同意而 變更設計?㈢兩造有無停工之合意?㈣被告就原告主張逾期未 完工乙節,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 94條及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請求返還,是否 有理由?㈥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是否 有理由?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6萬2600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F3高級角材」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之防腐、防蟲品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工程報價單上之木作工程中有關角材部分載有「金旺 集成角材」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施用「F3高級角材」 、「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材」之差別在於有無添 加賽滅寧及工程總表上有以手寫方式加註「角材使用防腐防 蟲材料白鐵釘陳韋志」等文字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觀系爭契 約內容可知,兩造就「金旺集成角材」之約定,並未明確具 體約定使用特定材料等級。佐鑑定報告上所載(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3頁),金旺集成角材下有「三合一」、「二合一」 、「防火」、「防腐」四種規格。而「二合一」材料等級同 「F3高級角材」,而參金旺功能性角材規格表,「二合一」 材料僅具超低甲醛、防水特性,並無防腐防蟲功能,且一般 普通木質集成材多含有甲醛,僅有高級環保板材不含甲醛或 低甲醛,倘僅以含有甲醛即作為具有「防腐防蟲」功能,即 形同認為一般普通木質集成材即大多具有「防腐防蟲」功效 ,兩造實無須就此為特別約定,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關於防腐防蟲之約定,以施作「F3高級角材」,因 該膠合材料含有甲醛,即具有「防腐防蟲」效果,即已達成 契約目的云云,顯然與兩造間真意不符,難認可採。但再佐 兩造發生爭議時,111年4月28日陳韋志傳給原告之LINE上載 明「這個集成材,我們簽約時寫在估價單裡。我們在過年前 就已經送到現場,也請你過來看的,永新集成材,更是品質 價格都高於估價單所列的金旺甚至到了3月中下旬,所有天 花板早已做好,櫃體也接近完成的階段,你我也都還不知道 有『可以出防腐防蟲的集成材』這種東西,對吧?不然怎麼會 已經施工了兩個月,才提出這個要求呢?」(見本院卷㈠第8 4頁),至少可推認被告於締約當時,並無以「F1防水防蟲 角材」施作之意思,更可見兩造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約 定需具防腐防蟲之品質,但並未明確約定應使用何種規格等 級之材料(集成角材),亦未明確約定應使用「F1防水防蟲 角材」施作,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永新「F3高級角材 」不具兩造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亦足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 而有瑕疵?或業經原告同意而變更設計?   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是負責統包,設計圖係由原告所提供, 包括由他人繪製之3D圖、立面圖等設計圖,請被告依該等圖 面設計之內容報價、裝修施工,被告毋須再繪製設計圖,被 告係由公司之設計師陳韋志負責系爭工程簽約、履約及後續 執行等事宜,並為與原告在現場接洽、聯繫及討論施工細部 事項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然於工 程施作過程中,於室內裝修實務中亦常見兩造合意變更或因 施作需要而有追加減工項或數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設 計圖施工,因被告有未依設計圖按圖施工之情而有瑕疵,被 告則抗辯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或數量均經原告同意,並舉兩 造間LINE對話及證人鄭俊雄為憑,經查:   1.細繹陳韋志與原告間LINE(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 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初始係陳韋志傳訊息予原告請款, 並就系爭工程減項加總後傳給原告,請原告確認,原告則傳 各區域工程報價單照片並表示在有打勾或圈的地方做記號, 陳韋志再傳追加減明細予原告,並表示請原告先看過工程變 更和追加減部分,陳韋志並表示「…我希望我們能很快有個 共識,不然在目前的情況下,你無法安心的付款,我也沒辦 法繼續進場施工。另外,有關角材的處理,雖然在認定上無 法有共識,但為了讓案件順利進行,我這邊願意無償施作維 修孔(如同上次協調會的建議),方便日後定期施藥。你我 都知道即便是防腐防蟲角材亦有其年限,難保日後何時會有 蟲害。採用這樣的方式,才是永保安居的作法,希望你能認 同接受。至於角材的價差部分,我會請木工廠商算出實際數 量和金額,補足價差之外,再加倍的金額做為補償。」,原 告則回「第一追加的部分我不同意因為你沒有按圖施工隨意 更改第二你說角材的部分廠商可以開證明你所用的是(防腐 防蟲)請你開給我」,陳韋志再回「我隨意更改的地方是哪 些?你每天都在工地,我們所有做的東西都經過你同意才施 作的不是嗎?甚至,已經說好的東西比如說衣櫃的燈光,做 好以後,你後來說要修改,我們也都照你的意思修改了,不 是嗎?」,原告再回「1樓大廳的天花板。2樓的走道天花板 。2樓次臥B天花板。2樓主臥室天花板。2樓次臥B床頭。2樓 主臥床頭。2樓次臥A浴室」、「角材的部分也說要開證明已 經開了很久了」,陳韋志再回「角材的部分,我們已經溝通 過很多次。起初,你我並沒有在這個材料上並沒有多著墨。 你說要用防腐防蟲,我說那就用集成材(我承認當時並不知 道有所謂的防腐防蟲集成材""可以出防腐防蟲證明""我想, 你當時也不清楚明白你確切要的是什麼),這個集成材,我 們簽約時寫在估價單裡。我們在過年前就已經送到現場,也 請你過來看的,永新集成材,更是品質價格都高於估價單所 列的金旺。甚至到了3月中下旬,所有天花板早已做好,櫃 體也接近完成的階段,你我也都還不知道有『可以出防腐防 蟲的集成材』這種東西」、「這些東西,哪個沒有經過現場 討論?而且都不只一次,都是你同意後,我們才做下去的。 而且,所有的天花板,除了二樓的走道因為壓太低,臥室A 的天花板,因為壓床,這兩處經過討論後有變更以外,基本 上我們還是按施工圖施工的喔。至於一樓大廳的天花板,你 說的如果是哪些裝飾的線條,我也跟你說明過,我認為加上 那些線條,反而顯的太繁複,不耐看。但如果最後你認為要 加,我也會加給你,沒有問題,對吧?」,後續又過了幾天 ,原告仍無回應,陳韋志再傳「…對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 爭議,我建議,是不是考慮鑒請第三方(比如說裝潢公會) 來協調公證,以利案子重新啟動,順利進行或是完結?」, 原告僅回「防腐防蟲的事情你在拖延不解決我已經交由律師 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308頁)。  2.證人鄭俊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我擔任監工、管理現場工 程進度、把現場完成,我每週到現場4天左右,因為原告常 到現場,原告幾乎我到的時候他都在,原告父親或母親早上 都會經過看一下,陳韋志一週會去現場3-4天,陳韋志在場 時我也會在場,這樣比較好討論、掌握工地進度。我根據原 告給的圖施作,我也有將原告的3D圖轉達給陳韋志,有些現 場直接改做成原告要的樣子,有些沒辦法改變就由設計師陳 韋志與原告討論,討論的結果就做成現在的樣子。系爭工程 變更工項,是原告跟陳韋志談好,陳韋志再告訴我如何變更 ,我依陳韋志指示施作,被證11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原 告會把他看到的、想要的拍照傳給我,我再與陳韋志討論是 否可行、再做調整,有時候現場討論、有時線上討論,我會 需要陳韋志看過同意、原告同意才變更。1樓裝修工程1F玄 關客廳辦公區造型天花型依圖說是2-3層,但實際施作是1層 ,因高度無法做這麼複雜,一樣的工會有材料增減。1F玄關 衣帽櫃H2400是寬度加寬,陳韋志覺得如果依原施工尺寸, 會留下一個深洞,所以才整個做滿,做完原告才看到,我有 向原告解釋,他也同意。1F孝親房造型天花板躺著時會直接 面對玻璃,後來與原告商量就把光源放在平頂,避免地震時 發生危險。插座配線、開關配線、電話配線是依原告之使用 習慣。2樓主臥床頭造型(局部立體造型)下方立面圖鋁鈦 板造型邊框是否有在局部立體造型施作範圍內,我不知道, 因為現場做的跟拿到的圖有很多的變動,原告會在現場做變 動,以工程實作來說,會先做完基礎,現場有很多追加減, 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6-420頁)。    3.本院審酌證人鄭俊雄前揭證述、原告與證人鄭俊雄LINE對話 紀錄(見被證11,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本 院卷㈠第471-498頁),併酌兩造發生角材爭議前,原告已分 期給付合計三期款項,被告施工人員已進場數月,兩造之溝 通管道順暢,加上原告又居住於附近,包括原告之親友亦常 到現場察看施工狀況,倘確未經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原告 能即時向被告或陳韋志反應,然從原告提出上開與陳韋志間 或原告與證人鄭俊雄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於111年4月 28日向陳韋志表明不同意追加並稱陳韋志隨意更改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05頁),然在此之前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 ,原告均無任何表示,況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傳訊當時, 原告已因角材爭議深感不快,且原告就陳韋志所提追減部分 ,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卻僅就追加部分為反對,但系爭工程 追加減部分,有時係就同一工項,不在施作原設計圖所載故 追減,另施作兩造約定之工項故為追加,豈可能僅同意追減 而不同意追加,就此實有違常情,是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施作固有與兩造締約時圖面不同之情形,然此係基於原告 事前或事後同意而變更設計、進而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應 較合理而屬可信。  4.基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施作固有與兩造締約時圖面不同之情 形,然此係基於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而變更設計、進而為系 爭工程之追加減,關於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部分價值,經本 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 下合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載明將被告未施作部分扣除、 未完成部分則估算已完成之價值,如有重複開項部分則不予 計價,併依百分比調整,本院認系爭工程經合意變更設計並 為追加減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價值如本判決書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載。  ㈢兩造有無停工之合意?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從上開陳韋志與原告間LINE(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 3日)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並未達成停工之合意,且兩造 就已生之糾紛,陳韋志提出解決方案包括無償施作維修孔, 方便日後定期施藥除蟲、補足角材價差並加倍補償或由第三 方(比如說裝潢公會)來協調,原告均未同意,甚至回訊息 表示「防腐防蟲的事情你在拖延不解決我已經交由律師解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顯見兩造並無停工合意,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逾期未完工乙節,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尚應包括「 瑕疵之給付」在內;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 與他方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兩造約定工程款按簽約時、年 前開工款、年後開工款、第二期、完工時、驗收後共六期付 款,原告已支付第一到三期共147萬元,依約原告應於111年 3月21日給付第二期款123萬元,然依前揭LINE對話可知,因 此時兩造就角材爭議無法解決,原告至111年6月仍未付款, 一般而言,承攬契約雖係採報酬後付主義,然工程實務上為 避免承攬人積壓資金多採按期估驗計價或按進度付款之方式 ,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當定作人即原告未依約定給付進度款 時,承攬人即被告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作,否 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付款,若仍要求承攬人繼續施作,使之 承擔沉重資金壓力,將無法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 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本件被告就施作 之木作工程存有不具兩造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業經認定如 前,然非無法以施作維修孔或以防蟲工序修補,原告拒絕被 告提出之修補方式,亦拒絕再依約依期給付工程款,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應屬合法有據。  3.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則即無逾期完工之情,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 萬2600元乙節,即無庸審酌。  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 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99萬4160元 並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所使用永新「F3高級角材」不 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之木作工程存有瑕疵,並已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乙節,均 足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施作之「F3高級角材」木作工程拆除, 重新使用「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以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7頁),然依締約過程觀之,無法認定兩造有以特定 「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之合意,且該瑕疵陳韋志業提出解 決方案包括無償施作維修孔,客觀上亦得藉由後續防蟲等工 序修補,況防蟲工序實務上亦屬常見,則該瑕疵應符合民法 第494條但書「瑕疵非重要」,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94條主 張因被告應使用「F1防水防蟲角材」無償修補瑕疵並負擔相 關材料、人工費用,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尚乏所據。  4.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主張減少報酬,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報酬99萬4160元等語,查:依鑑定報告可知(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4頁),倘以「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每支 為49元,倘以「F3高級角材」施作,則每支為43元,則「F3 高級角材」材料單價約佔「F1防水防蟲角材」材料之87.76% (計算式:43÷49×100%=87.76%,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 ,但因無法認定兩造就木作工程有約定以「F1防水防蟲角材 」材料施作之合意,故此部分之價值比,僅為衡酌之參考因 素之一;另補充鑑定報告固以「天花板施作面積共計63坪, 每坪需以10隻角材計算,共需使用630隻角材*6元=3780元, 為價差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85頁),然此僅為材料本身單 價之差異,做為室內裝修木工工程之一部時,依實務運作, 實無可能僅以材料本身價差為報價,再參酌兩造締約、履約 過程等因素,本院認工程報價單「金旺集成角材」之工項, 不應單以角材價差而應以價值比率為基準,是應以減少報酬 12%為宜。則本院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價值(包括前述㈡)如 本判決書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14萬8102元,則被告溢領之報酬應為30萬2233元( 計算式:147萬元-116萬7767元=30萬2233元)。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是否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定使用防腐防蟲角材瑕疵及未按圖面 施作等瑕疵,皆須全部拆除並按設計圖以符合約定品質之材 料重新施作始可改善,實屬不能修補之瑕疵,為不能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等語,查: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所使用永新「F3高級角材」不 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然此可經由施作維修孔灌入除蟲劑 或藉由後續防蟲工序補正,非無法修補之瑕疵,再系爭工程 現況與設計圖不同部分,係經過原告同意之變更追加減,均 經認定如前,原告負未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其他瑕疵、 該等瑕疵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因果關係及具體損害內容為何 為舉證說明,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業經說明如前, 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兩造間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9日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則原告請求30萬223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2233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1

TPDV-112-建-59-202503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寶葉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王婉琪 王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 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 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 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 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 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 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如附表,原 告顯係主張自己為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並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婉琪、被告 王嘉燕將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自 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3、編號4 與編號5各為3筆各自獨立的不動產、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亦 屬互相獨立不干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至3終止借名契約與附表編號 3撤銷贈與契約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至附表編號4、5部分,仍由本院以本案審理, 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述) 1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民族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主張民族街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然被告王婉琪否認原告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確認該事實上處分權,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王婉琪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2 二、被告王婉琪應將民族街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3 三、被告王嘉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8號土地),權利範圍450000分之6964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398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嘉燕名下,原告原將左列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婉琪,然因被告王婉琪未履行贈與契約之約定(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故撤銷該贈與契約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左列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 五、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13

TYDV-113-重訴-500-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甲○○(即乙○○ 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甲○○、丙○○承受訴訟。惟相對人甲○○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免久延遭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乙○○對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在 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313頁),繼承 人為相對人、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321-327頁),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相對人、丙○○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61-362頁),是相對人、丙○○已承受乙○○之訴訟地位 。  ㈡然相對人前於86年11月18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病名、診斷情形欄記載:「○○○○、○○○○」、「智力測驗 結果為00分(正常值102)。○○○○。」等語,於111年3月17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醫囑欄記載:「○○○○○○」、 「……個案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全 量表智商(FSIQ=00,PR=0;95%信賴區間為00-00)落在○○○ ○範圍」等語(桃園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事件〈下稱輔 宣事件〉卷第6、7頁)。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 結果欄記載:「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 ○○○○○,○○○○○○○○○○○○○,○○○○。○○○○○○○○○○。」、「一、○○ ○○○○○○○○○○:○○○○○○。二、○○○○○○○○○○○○○○○○○○○○○○。三、 ○○○○○○○○○○○○○。」等語(輔宣事件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並由輔宣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5日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訊問相對人,經承審法官詢問:「你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相對人稱 :「我算不出來」(輔宣事件卷第31頁背面),而於112年2 月10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業經本院 調取輔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以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不曉得一審判決、不懂法律等語(本 院卷第410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 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意願 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0頁)等節,認以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0

TPHV-111-上易-1014-2025022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宇平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 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為原物分割, 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盧阿緞所有,盧阿緞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被告 、訴外人游語安及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因分割繼 承而共有,嗣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開土地 分割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一游姓 繼承人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與游語安則 共有系爭土地。嗣游語安於113年4月25日將其所有權利範圍 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不 得細分規定之限制。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如答辯狀 附圖(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分 得B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間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 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 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 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 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 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 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 之耕地,倘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各890. 2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遠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使土地 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被告雖答辯稱其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之限 制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 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難免土地細分、利用不便之弊,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 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 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 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 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3-訴-49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2-金訴-134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3-金訴-74-202502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賢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0、28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政賢(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以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科刑部分上訴,不包括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 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則業已確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陳稱:彩 虹菸乃是「邱○○」(姓名詳卷)教我製作,原料中之卡西酮 捲菸是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購買的錢則是交給「林○○ 」(姓名詳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然經警後續追 查,未發現「邱○○」與本案之關連性,綽號「光頭」之男子 未有年籍資料,被告無法確實指認,故無法得知其相關年籍 ,另搜索「林○○」住所及車輛後,皆未發現違禁物品,無法 得知「林○○」與本案之關連性,是以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 邱○○」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31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製造的彩虹菸都是販賣給我朋友且有獲利等語 在案(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 之危害性,猶製造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惟審酌被告製造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 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行為時年齡尚輕、製作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流通之毒品數 量尚微、獲利極低、非屬中大盤毒梟、查獲後即在家中經營 之工程行工作賺取薪資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41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 35至39、146頁),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彩虹菸 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自述其從事工地粗工、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係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 ,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登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尚登與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詹尚登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朝謝素芬站立之 方向疾駛後煞停,作勢衝撞謝素芬,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素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詹尚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 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 方向行駛後煞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因為在電梯時遇到告訴人夫婦,告訴人之夫在電梯內不斷 咒罵我,我國語比較差,所以花時間思考他們在說什麼,導 致開車時恍神了,油門不小心踩太重。等注意到時,我就急 煞,當下立刻下車,說不是故意的,且告訴人也一直挑釁, 直說「撞呀」,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且我有氣喘,上車後 發現胸口不舒服,造成恐慌,心理很害怕,油門就多踩了, 後來我想儘快離開該地,加上我太太本就要我去買醬油,就 上車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從小在國 外長大,對臺灣人文不了解,所以上車之後還在思考告訴人 夫妻所說的話,才會一時恍神,不小心踩太多油門,但被告 的車一開出去隨即煞車,也有下車說明不是故意的,主觀上 並無恐嚇故意,客觀上亦非恐嚇行為,且從告訴人夫妻案發 ,當時對被告叫囂之態度來看,告訴人顯然也沒有因而心生 畏懼告訴人還往前面走了一、兩小步,且告訴人在原審準備 程序中也自承當下不會感到害怕,是後來才改口,故本案應 不符合刑法第305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要件。又被告確 實有氣喘,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 。另被告一發現後,隨即踩煞車,而離告訴人還有1公尺之 遙,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出於恐慌無意識踩油門,在此狀況 下,被告顯然沒有恐嚇故意,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 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據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 30之1頁、第45頁至第48頁;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其夫於一同搭乘電梯而在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至地下室時停車場時,被告駕駛汽車踩油門朝告訴人與 其夫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70頁至第73 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 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由原審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可知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方向疾駛 後再急煞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任何人遭汽車加速向其駛 近再急煞,在距離1、2公尺處始停下,必會心驚肉跳,何 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之間已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見 聞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 、恐懼之畏怖心理。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清楚陳稱:被告 駕車前衝及急煞,距離不到2米處,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 止,確使告訴人因而畏懼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 害,至為顯然。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 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國內、外之社會通念上均係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 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 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車作勢衝撞 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辯稱:被告確實有氣喘 ,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被告 顯然沒有恐嚇故意云云,然自偵查開始,歷經原審、本院 先前之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及案發當時氣喘發作一事 ,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以陳報狀提出此情,故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有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實未能 證明案發當時其確處於氣喘發作之狀況,況依被告自身所 陳,其於案發之後,係旋即駕車離開家中地下停車場,是 若真有氣喘嚴重發作,導致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油門之情 事發生,被告理應立刻尋求樓上家人之協助、就醫,豈會 再度自行單獨駕車離家購買太太囑託購買之醬油,此舉實 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自承:該停車位已使用3年,每日均會使用,而其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已使用2、3年,對於車輛之操作上 並無問題等語(見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停車場之環境知悉甚稔,而一般人 在不熟悉之環境且駕車當下若有發生驚擾之狀況下,或有 誤踩油門之可能,但依當時之狀況,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 夫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駕駛當下別無其他驚 擾之狀況,此時被告在熟悉之停車環境駕駛平時所使用之 車輛,理應無誤踩油門之可能。再參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 車疾駛後之終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僅約1 公尺,客觀上不過幾步之遙,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 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易卷第44之1頁 ),按本案小客車當時煞停之位置已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停 放位置,嗣後被告果若欲駛離必應再先行倒車後,前方始 有足夠之迴轉空間以便被告駕車轉彎駛離,因此被告一開 始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停車位駛離之行進路線,即已非可正 常駛離停車場之行進軌跡,是其目的無非係刻意作勢衝撞 告訴人甚明。因此被告所辯稱:其係一時恍神而誤踩油門 云云,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係正常駛離車位之舉, 並非有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 (四)此外,告訴人與其夫固然有於事發後,對被告呼喊「不是 要撞我們,撞呀!撞呀!」等情,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可參(見易卷第44頁),惟考量一般人受恐嚇而心生 畏懼時之反應多端,深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 之影響,若為求自保或彰顯自身之勇氣而故作鎮靜、虛張 聲勢或加以蒐證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上述告訴人於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作勢衝撞後之言詞、舉動,遽認其必 未心生畏懼,因此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駛本案小 客車突然向告訴人方向行駛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 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 見、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多踩油門,起駛 後隨即煞停,純屬意外,並非刻意衝撞告訴人,在客觀上 既無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更未因此 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撤銷 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80-20250121-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 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 ,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 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 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 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 ,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4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4人均曾多次 入出境柬埔寨,可見被告4人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4人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信被告4人於重責加 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4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 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另本案雖 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4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 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 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重訴-6-2025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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