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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 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附表編號3),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同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犯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增列緩刑條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即附表編號3),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另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再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4、5所示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上開21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114年2月18日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按上開聲請狀雖漏未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經 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明漏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 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7至14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係因LINE暱稱「執行長」要求而提供其華南銀行 、虛擬貨幣帳戶予「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 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 月12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上開犯行均係在同 次被警查獲前之短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8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 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5年1月】及外部 性界限(被告所犯各罪罪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593-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宥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均相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取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並無犯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而上訴人現罹疾病,需持續治療不能入監 服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 婷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柔」之對話紀錄,與如原判決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 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年約61歲、專科肄業、案發前做過會計大 概20幾年,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 意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而供他人利用為詐 欺或其他不法用途。然為獲得「柔」、「執行長」提供之不 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 任由他人提領。是上訴人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帳戶遭他人 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斷點之可能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上訴 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供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因覓職被 騙金融帳戶資料等詞,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既受各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是否准為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6-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於 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原裁 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上訴本院後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 載部分外,增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 1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原裁定法 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 執子113執聲12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 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 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找 工作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導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知覺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是受刑人 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無故意犯罪、不法所得及前科,且與 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金額損失、已盡力彌補並獲 得其原諒;受刑人生病罹患乳癌二期、身體虛弱,已在執行 有期徒刑,現因同一案件被分案判決多個刑期,導致緩刑遭 撤銷,然受刑人並無於前同案之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亦無 再犯他罪,全部均屬同一案,故請求法官考量受刑人前揭所 述,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6 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 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3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 第7至16、17至27、2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受刑人固以前案與後案 為同案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其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惟因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述其業已有 所悔悟、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利用欺騙且知悉時即刻報案及 身體虛弱罹患乳癌等節,皆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撤銷緩刑應 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 受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95-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 原 告 張瓊月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13

TPHM-113-附民-2031-202412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嗣民國113年1月30日 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1日另犯詐欺等 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江宥萱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0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嗣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1日另犯後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1239字第1139074202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78-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向林志翰、 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止更犯 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 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宥萱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 ,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載部分外,增 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止 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13 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為之,有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12 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 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撤緩-17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 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 ,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而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 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 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 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 即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幣),存入上 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寀溱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 告江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65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意見,我不認識他們, 這不是我做的,對於他們怎麼被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顯非爭執證據能力,僅係爭執證明力,足認被 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 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宥萱於本院進行辯論程序時始表示認罪,其之前 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 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走,我有去報案,我不認識被害人, 我沒有犯罪故意及犯罪所得,我不是詐欺集團共犯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復申辦火幣帳號並綁定華南銀行 帳戶後,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 行長」,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 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 偵274卷〉第33、3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審 金訴1364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63、95、96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 274卷第43至2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 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再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 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在正常情況下,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向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 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 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其代 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以提領轉交或代買虛擬貨幣後再 為交付,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 遺失之風險;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 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薪資一個月3萬2千元,工作內 容有會計工作及文書工作,會計工作是我提供華南銀行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轉到我帳 戶的錢拿去買USDT幣,我會在群組上跟集團成員說我買的幣 轉到哪個錢袋子,CEO就會去開火幣的帳號、密碼將錢袋子 裡的USDT幣轉出去,文書工作則一直都沒有做,因為剛開始 跟對方接洽時就一直在買幣,匯到我帳戶的錢,對方都跟我 說是會計匯給我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合法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33、35、37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跟幣商聯絡,但是轉帳給幣 商的人不是我,因為「執行長」跟我說跟幣商聯絡是我的工 作之一,「執行長」告訴我轉進我帳戶的錢是總公司的會計 轉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稱: 我有跟幣商聯絡我要買多少幣,本來約定我來買幣,但CEO 覺得我的動作太慢,所以叫我把帳號的密碼給他讓他去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須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USDT幣後由「 執行長」轉出,甚至因為其動作太慢而將火幣帳號、密碼交 由「執行長」操作,即可獲取一個月工作薪資3萬2,000元, 顯見此一工作內容所要求之知識、技能或勞務甚低或根本沒 有,與「柔」或「執行長」承諾之高額報酬不相當,被告豈 有可能全未察覺其中可疑之處。  ⒋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委由新到職員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收取公司收 入款項,再由該新員工持該款項於其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 擬貨幣後交付公司主管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 見面,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供稱:我是 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找到這份工作,我沒有面試,是直接 與「柔」聯繫而獲得工作,我不知道「柔」的真實姓名,我 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地址,我之前做過會計,大概 20幾年,有固定的工作地點,知道公司、負責人名稱,而且 之前的工作有接受過面試,之前的工作型態跟這次的工作型 態還有面試方式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偵274卷第35、37頁) ,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需透過嚴謹面試即獲錄取,並立即經 手「公司」款項且金額非微,並知「公司」本可自行收取款 項後購買USDT幣再為提領,卻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 ,且提供薪資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將收 取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幣,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 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況且被告之前有20幾年會計工作經驗,本次應徵之會計工 作顯與其過往經驗完全不同,然被告無視本次工作之內容有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形,仍貪圖報酬,將自己所能因此獲得 之利益置於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之上,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火幣帳號及密碼予「執行長」,並依指示辦理提款購買US DT幣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華南銀 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⒌查被告行為時約年約61歲,自述專科肄業,在案發前做過會 計大概20幾年等語(見偵2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96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 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然本案被告為獲得「柔 」、「執行長」提供之不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任由他人提領,被告主觀上 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火幣帳 號及密碼後,火幣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而 難以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 帳戶遭他人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 斷點之可能,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涉及洗錢犯罪,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火幣帳 號及密碼,作為詐欺犯行之得款層轉帳戶,並委託被告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購買USDT幣,該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等情,並未逸 脫被告已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共同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 犯行,主觀上即亦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所為屬洗錢,亦 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之犯行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 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 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將詐得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以分期賠償 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賴寀溱之原諒,有 原審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 金訴1364卷第55頁),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宋致緯、被害人 蘇琬婷和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所致,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 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 致虛擲年華,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㈧至被告求為緩刑,復於本院稱請讓我不進監獄服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復經本院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2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刑之 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本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請 求不要讓其進監獄服刑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 由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 共3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且被告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宋 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 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 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罹患癌症在家休養、需 扶養89歲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 衡酌所犯3罪係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 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受騙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 存入電子錢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詐欺集團 ,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審金訴1364卷第4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琬婷 (否) 111年8月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被害人 111年8月9日20時41分(8萬元)、8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蘇琬婷警詢供述(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99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 2.非供述證據:蘇琬婷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方昊」名片、證書、電子錢包地址、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51至53、55頁) 2 宋致緯(是) 111年8月12日,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匯款4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宋致緯警詢供述(警卷第5至6頁) 2.非供述證據: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51至53、59頁) 3 賴寀溱 (是) 111年7月2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賴寀溱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卷〈下稱偵26256卷〉第9至11頁) 2.非供述證據: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256卷第34、35頁反、16、18頁,警卷第53、56頁)

2024-10-25

TPHM-113-上訴-3368-202410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于玄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 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7

SLEV-113-士小-178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嘉容 、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另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2日另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應依判決 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 賠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 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受後 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3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法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歷不夠,不知詐 騙集團騙人手段,於上網找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要薪資轉 帳,以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受刑人察覺受騙後,立即至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不是故意,沒有前科,也沒有不 法所得,卻被判好幾個罪刑,受刑人已知悔悟,訴訟進行中 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盡力彌補損失,且獲得所有 告訴人之原諒。受刑人身罹乳癌二期,長期接受醫院治療,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因身體虛弱,若撤銷緩刑入監執 行,恐怕身體無法承受,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之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 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 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 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 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 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 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 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 8號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 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 ,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 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 「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1月30日至11 8年1月29日),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除維持應歸還告訴人姚憶萍在受刑人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00萬元、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新增受刑 人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于玄損害 賠償之負擔後,駁回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22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定。即 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除嗣後遭撤銷緩刑,否則受刑人「無 庸入監執行」。 (二)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 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 遊說受刑人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 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後所為犯行, 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帳戶之時間相近(均 在同年8月10至12日之間),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 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 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 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 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 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 、後二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 本質上實屬無異。 (三)前案判決理由敘明:「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乙情 ,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嘉容、鄒 宜臻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 警惕,參以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 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間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前案法院於宣告緩 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 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本院維持各宣告逾6月有 期徒刑,但同時各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 亦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前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 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 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 ,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堪 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 受刑人並無未依前、後二案件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 官嗣僅因該兩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 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 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判決,雖 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開有關本條款之 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 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17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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