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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國-6-2025032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 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 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立碁公司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建設局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關於立碁公司上訴聲明第㈡項關 於「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 ,149,7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0-建上-15-202503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新臺幣32,61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建設局之上訴及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設局上訴部分, 由建設局負擔;關於立碁公司上訴部分,由建設局負擔百分之88 ,餘由立碁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立碁公司主張:立碁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得標建設局所 發包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之第八工程(工區含 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5月2 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系爭 工程於同年8月31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 完成。立碁公司所汰換路燈除依建設局提供之台電路燈帳冊 (下稱台帳清冊)、坤眾公司普查資料(下稱坤眾清冊)、經 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緯事務所)核對 並經建設局同意備查之普查資料(下稱普查清冊)外,建設 局於105年5月3日開工前協調會曾告知經其與監造單位確認 者,不論是水銀燈或鈉光燈,立碁公司均可更換為LED燈, 故依立碁公司實際汰換水銀燈及鈉光燈之數量計算,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43,327元,且建 設局已收受立碁公司所拆卸之燈具,可認建設局亦同意立碁 公司更換鈉光燈。縱認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非屬系爭工程之 契約範圍,因建設局仍持續使用更換後之LED燈,而有取得L ED燈之意思,且建設局已將立碁公司繳回之燈具銷毀,迄無 拆除LED燈之計畫,建設局又受有減省電費之利益,立碁公 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建設 局雖主張立碁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因 送審資料作業時間耽誤,於105年7月1日始開工,預計完工 日後僅有少數工項未完工,已完工者均已交付建設局使用, 建設局並無因逾期完工而產生任何損失或增加額外費用,建 設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承攬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⒈建設局應給付立碁 公司82,165,19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立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建設局應給 付立碁公司44,496,384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 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立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立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及自107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建設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於立碁公司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519,041 元本息部分,及建設局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1,749,417 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建設局則以:  ㈠立碁公司竣工清冊記載系爭工程汰換水銀燈數量大瓦數(140 W)為3751盞、小瓦數為(70W)7,663盞。惟經建設局比對 台帳清冊、各區公所提供資料及施工前後相片,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之施作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瓦數5,449盞,故建設 局僅同意依此數量給付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盞5,0 91元之施工費,並加計勞安管理費0.3%、工程品質管制費0. 6%、廠商利潤、管理費5%及上開總額5%之營業稅;其餘誤換 鈉光燈之5,354盞,建設局均不同意給付,尤以部分誤換為 鈉光燈者,立碁公司並未提出照片證明有施作。縱認立碁公 司得就誤換鈉光燈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因立碁公司明知不得 更換仍逕自強行更換,乃強迫得利,不得請求建設局返還因 其給付所生之利益。況更換鈉光燈不在經濟部水銀燈落日計 畫之補助範圍,建設局亦無編列預算,以路燈原即具有照明 功能而言,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並未增加建設局整體財產之 利益,若逕令建設局全額給付LED燈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 造各負擔百分之50,始為衡平,並不得加計勞安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建設局另得請 求立碁公司賠償拆除鈉光燈之損害。至於電費是否減省純係 路燈裝設後之反射利益,不得歸屬於立碁公司之給付行為。  ㈡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並為抵銷抗辯: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立碁公司於同 年9月30日申報竣工,遲延履約多達30日,足見立碁公司故 意延誤工期且情節重大,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 定,得對立碁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2,518,300元,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又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及給付保固保證金, 不得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縱可請求,保固保證金亦應自 建設局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1,749,41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碁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立碁公司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316-318頁)  ㈠立碁電子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 05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 )。  ㈡立碁電子就系爭工程更換鈉光燈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 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合計473 盞) ;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盞、大墩街28 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 66盞(合計465盞)。以上大瓦數391盞、小瓦數547盞,合 計938盞。【此為立碁公司自承之數量,低於建設局抗辯之 數量】  ㈢立碁電子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見原審卷㈣第310頁):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㈣建設局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前經經濟部能源局104年 6月16日核定汰換水銀路燈數量97772盞、經費749,117,000 元,經濟部能源局分別於105年7月5日、9月21日撥付第1、2 階段補助款百分之30金額224,735,100元、百分之30金額224 ,735,1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已 全部核撥均不爭執,故同意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㈣第31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立碁公司依約將水銀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 瓦數5,449盞:   ⒈立碁公司得標建設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㈠ 第13頁);另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 明書記載:「本計畫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水銀路燈落日計 畫案…,汰換水銀路燈之LED路燈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2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號公告訂定『全臺設置LED 路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範。…三、應辦事項:1. 機關提 供之各區水銀路燈數量表,係供廠商施作參考,廠商須至 現場逐一清點造冊,供施作依據,廠商亦須配合監造單位 判別既有燈具拆除後之堪用程度或係廢品」(見原審卷㈢ 第222-223頁,上開工作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 款,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可知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工作事項為將所承攬工區範圍內之全部水銀燈改安裝為 LED燈,且應於施作前前往現場實際清點需汰換之水銀燈 數量,製作清冊供施作依據(此即普查清冊),至於建設 局所提供之水銀路燈數量表(此即台帳清冊)僅供立碁公 司施作參考而已,工程款之結算仍應依立碁公司實際施作 項目及數量計算,既非以建設局所提供之台帳清冊為準, 亦非以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為準。   ⒉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依立碁公司自製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8頁),汰換成大瓦數LED燈 數量為3,751盞、小瓦數LED燈數量為7,663盞,合計11,41 4盞。然此為建設局所否認,抗辯立碁公司有誤將鈉光燈 更換為LED燈,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等情 形,實際依約施作數量僅大瓦數LED燈611盞、小瓦數LED 燈5,449盞,合計6,060盞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會 同建設局及監造單位東緯事務所之技師侯○○,當庭將立碁 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或稱汰換清冊)、坤 眾清冊上所載路燈編號、地址及種類,與立碁公司所提現 場照片相互比對,其比對結果如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 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 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 計1,110盞,合計3,094盞。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 場照片,且所更換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 、小瓦數計5,449盞,合計6,060盞等節,有比對結果一覽 表及建設局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 卷㈥第199-222頁、卷㈦第85-190頁、卷㈧第161-234頁、卷㈨ 第7-123頁、卷第7-218頁、卷第27-28頁)存卷足參。 立碁公司經本院通知到庭進行比對,多次拒絕到庭,本院 遂將上開比對結果寄送予立碁公司(見本院卷㈧第323頁、 卷㈨第123頁、卷第231頁送達證書),立碁公司迄未就上 開比對結果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情事,上開比對結果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立碁公司雖主張前開其所自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業經建設 局驗收無誤,並經東緯事務所確認完畢,所載完工數量應 屬正確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採抽驗方式 ,抽驗數量僅有230盞,約占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11,41 4盞(計算式:611+5,449+1,984+1,110+1,156+1,104=11, 414)之百分之2,比例甚微,且抽驗係核對更換後LED燈 與立碁公司製作之竣工清冊所載燈具型式是否相符,並未 核對更換前之燈具型式(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47-16 8頁驗收檢核表、原審卷㈠第142-161驗收檢核表),尚難 僅憑此一抽驗結果遽予推論立碁公司所汰換燈具全數為水 銀燈。況建設局早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抽查時即已發現 有部分路段原為鈉光燈卻誤換為LED燈,於106年1月23日 函請東緯事務所查明誤換鈉光燈之數量,並於同年3月29 日函覆稱誤換之鈉光燈將不予計價辦理,此有建設局105 年12月21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66928號函、106年1月23日 中市建燈字第1060007090號函、106年3月29日中市建燈字 第10600374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72頁、 卷㈢第256頁),足見建設局對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為水銀 燈乙事早已有所質疑。另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 工清冊上之路燈編號,經與坤眾清冊上同一路燈編號相比 對,坤眾清冊所載之燈具種類竟為鈉光燈,而非應依約更 換之水銀燈,顯見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 均有不實,其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以普查清冊、 竣工清冊為依據,自亦非實在,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立碁公 司之認定。   ⒋又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 換工程工作說明書應辦事項第5點約定:「拆除之既有燈 具、配件、保護開關、鐵管、開關箱體等舊料,由承商拆 運至機關指定地點,繳料時須填寫繳料單;另繳庫時承商 應將水銀燈泡先行拆下,由承商依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處理交由合格之回收廠處理,並應造冊及檢 附憑證證明,所需費用已含於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見 本院卷㈤第21頁),亦即除燈泡由立碁公司交回收廠處理 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而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 舊料雖多達11,656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工程結算檢核表 、本院卷㈤第197-260頁廢料繳回清點紀錄),然立碁公司 自承均已將燈泡拆除後交由立閎環保公司以秤重方式回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㈣第68頁),則建設局因 繳回燈具均遭拆卸分解,又未有燈泡與舊料相互比對,一 時未能辨明所回收舊料究為鈉光燈或水銀燈,而將立碁公 司所繳回包含鈉光燈在內之全部燈具一併清點數量,尚屬 合情合理,自亦不能以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多 達11,656盞即推論立碁公司已依約汰換水銀燈達11,414盞 。   ⒌針對前開「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 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小瓦數計5,449盞 ,合計6,060盞」部分,建設局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而 系爭契約約定大瓦數每盞單價9,299元、小瓦數每盞單價5 ,091元,此部分施工費並可加計0.3%勞安管理費、0.6%工 程品質管制費、5%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暨上開工程款總額 5%營業稅(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詳細價目表),故立碁公司 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7,164 ,202元(含稅)【計算式:9,299×611+5,091×5,449=33,4 22,548,33,422,548×(0.3%+0.6%+5%)≒1,971,930,(3 3,422,548+1,971,930)×1.05≒37,164,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針對前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 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因 立碁公司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依約將水銀燈更換為LE D燈,立碁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 ;針對前開「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 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 ,110盞,合計3,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既未依約將水銀 燈更換為LED燈,所為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惟①、②部分另構成不當 得利,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詳後述)。   ⒎立碁公司雖又主張其係依建設局、東緯事務所之指示及應 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之考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 燈等語,並提出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 號函、106年3月23日立碁字第17032301號函暨所附清冊、 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 106年3月24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施工前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換裝說明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0 -171、257-278、292-307頁)。然查:    ⑴前開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雖記載 係因應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性更換鈉光燈(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惟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 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係依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 性而更換非水銀燈,「建議」建設局同意更換(見原審 卷㈠第171頁),自不能證明東緯事務所曾指示立碁公司 更換鈉光燈,且里長及里民均無代理建設局權限,渠等 縱有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均不能拘束建設局。立 碁公司雖主張依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業主包括監造 單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惟此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東緯事務所之職權依建設局授權,由 建設局書面通知立碁公司,監造東緯事務所僅有核轉權 而無決定權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不能認為東 緯事務所有代理建設局之權限。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們不會單方面指示立碁公司換鈉光燈, 除非是臺中市政府指示,我們曾經說過如果有里長同意 書,再加上臺中市政府同意,才可以更換鈉光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東緯事務所不曾在未徵得建 設局同意下即逕自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    ⑵建設局於立碁公司得標後、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 之同年4月28日曾發函通知包含立碁公司在內之各區施 工廠商及東緯事務所於同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錄音譯 文略以:「02:21主席(即建設局代表)說:那基本上第 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要換掉,第二個是剛剛 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 子,整個區域的Block 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 (市府)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市府)都收,所有 的燈我們(市府)都認。24:33廠商提問:主席我再請教 一下,剛剛主席有說過,單位認定的區域,所有的燈具 都可以更換,那確定這樣的狀況,高壓鈉也可以換,如 果說單位認定的話?主席說:如果經過監造和我們(市 府)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 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府)都可以收 。廠商提問:請問我們(廠商)依照契約總數量換完之後 ,現場還有水銀燈,我們(廠商)要怎麼辨?不做嗎?主 席說:這個部份先保留起來,我們(市府)趕快再跟能源 局再追加,好不好,因為已超過你們(廠商)契約上限!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並有施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57-262 頁)。由此 可知立碁公司如欲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須經建設局 及監造單位一併確認,然立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建設局 曾經指示或確認立碁公司得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立 碁公司自不得逕自更換。故立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均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 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 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 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第9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 ㈠第46-47頁)。立碁公司既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 同意得汰換鈉光燈之書面紀錄,益見其更換鈉光燈並未 徵得建設局之同意,是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 給付更換鈉光燈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⒏立碁公司再主張系爭工程需汰換之水銀燈有以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情事,不能僅憑燈具 外觀判定為鈉光燈或水銀燈等語,固提出其於108年5月間 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黎明 路2段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仍有發現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但內為水銀燈泡之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89-293 頁),證人即立碁公司經理林○○於原審亦證稱:立碁公 司施作前有確實現場普查,判斷水銀燈與鈉光燈先以燈具 為主,其次看燈泡,水銀燈是乳白色,鈉光燈是透明的, 如果燈具很髒無法判斷,就看燈桿下安定器,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及加裝安定器後可以安裝水銀燈泡,變成水銀燈具 ,水銀燈與鈉光燈可以共用,裝置在彼此燈具上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惟水銀燈含有汞氣體 ,具汙染性,且較為耗電,在節能減碳之環保意識下,已 逐漸被市場淘汰,經濟部能源局並於104年間明訂水銀燈 自106年1月1日起完全汰除,現今路燈養護單位也多將損 壞之水銀燈更換為鈉光燈後繼續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76頁 ),殊難想像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立碁公司汰換燈具數 量11,414盞,竟有高達5,354盞(計算式:2,260+3,094=5 ,354)屬「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 燈泡」之情形,建設局亦否認曾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在鈉 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工程( 見本院卷第33頁),不排除「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 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僅屬個別燈具之權宜處理方式 ,尚難憑此少數情況推論立碁公司所更換「外觀為鈉光燈 具」之內部均屬「經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 」之情形。況證人侯○○於原審亦證稱:「鈉光燈具裡面裝 水銀燈泡不多,不太可能有5839盞水銀燈之外觀為鈉光燈 具」等語(見原審卷㈤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以我的經驗大部分的燈具可以看得出原來安裝的是水銀燈 或鈉光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頁),益見鈉光燈具內 安裝水銀燈泡者究為少數。是立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採。  ㈡立碁公司遲延完工應予扣款235,041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開工,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見 原審卷㈠第21頁);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 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 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見原審卷㈠第37頁)。立碁公司主 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竣工,固據其提出立碁公司105 年8月31日立碁字第160831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然東緯事務所於105年9月1日曾函請立碁公司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 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遂於同 年月2日再申請竣工;東緯事務所再於105年9月9日以現場 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 報竣工,立碁公司乃於105年9月9日申請竣工;東緯事務 所於105年9月13日復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 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又於109年9 月30日申請竣工,建設局於105年10月17日同意立碁公司 提報竣工等情,有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日東緯字(105)第 000000000號函、立碁公司105年9月2日立碁字第16090102 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 號函、建設局105年9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0259號函 、立碁公司105年9月9日立碁字第16090901 號函、東緯事 務所105年9月13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建設局 105年9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1821號函、立碁公司10 5年9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3號函、建設局工程竣工報告 及105年10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2688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㈡第166-172頁、卷㈠第138-140頁)。足見立碁 公司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係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應 屬可信。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2.…颱風」(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7條第3 款約定:「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機關審核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 卷㈠第22頁)。立碁公司以其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105 年9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6日 (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又以其於105年9月14日、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3日( 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經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4日至1 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 形,未達無法施工條件,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另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因梅姬颱風,同意展延工期2日,有東緯事 務所105年10月4日東緯雲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基此,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得 展延工期2日至105年9月2日止,立碁公司遲至105年9月30 竣工,遲延日數為28日,建設局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遲延履約:1.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兩造就 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3,943,327元(見原審卷㈡ 第205頁詳細價目表),立碁公司遲延日數為28日,依此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350,413元(83,943,327元×0.1%×28 日=2,350,413元)。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 日函及105年9月13日函,立碁公司於遲延完工期間僅有西 屯區青海路段、西區向上北路路段仍有施工換裝,所占數 量比例甚少,且系爭工程為路燈汰換工程,立碁公司於每 盞路燈施作完成即交付建設局使用,為建設局所不爭執, 則建設局所受損害至多為立碁公司未依限完成汰換水銀燈 與LED燈間電費差額,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契約計算 逾期違約金2,350,413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分之1為 235,041元,較為合理。故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遲延完工 得予扣款之金額,於235,0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 設立之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 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⑵查核金 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施工品質有缺失,依約應付懲罰 性違約金合計284,000元,為立碁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建設局主張應自立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予以 扣除,自屬有據。   ⒉據上,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得 向建設局請領之工程款為37,164,20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 235,041元及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284,000元,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⒊建設局雖抗辯:立碁公司請款未提出請款單據,尚不得請 求建設局給付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 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 後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7頁), 立碁公司固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建設局提出請款單據,建設 局應於45天工作天內,依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情 形,給付工程款予立碁公司。然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 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立碁公司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建設局主要 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 兩造約定立碁公司請款時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非主要給付 義務,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且與建設局之給付報酬義務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建設局自不得以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而拒絕給付工程 款。   ⒋另建設局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13年1月17日屆滿 (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經濟部能源局已 將系爭工程補助款全數核撥予臺中市政府(見本院卷㈣第3 18頁筆錄,兩造對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均同意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另參見本院卷㈤第195頁經濟部能源局函),建設 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即無須再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 投標須知第13、17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百分之3之保 固保證金,亦無俟經濟部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後,工程款給 付期限始屆至之問題,故建設局仍應依上開計算結果如數 給付36,645,161元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㈣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3,140盞、小瓦 數2,214盞,立碁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給 付費用:   ⒈關於「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 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立碁公 司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乙事,然觀諸建設 局提出之工程結算檢核表(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系爭工 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更換數量,依台帳清冊為11,321盞, 依坤眾清冊為11,523盞,依系爭契約為11,523盞,依普查 清冊為10,807盞,與立碁公司結算數量為11,414盞,數量 均差距不大。建設局於系爭工程驗收及原審審理時對立碁 公司有施作11,414盞並無爭執,僅抗辯其中有遭立碁公司 誤換之鈉光燈等語,對立碁公司有施作11,414盞已構成自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如欲撤銷自認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因立碁公司無法提出現場照片即謂立碁公司並無施 作,惟建設局迄無法舉證證明立碁公司就無現場照片之燈 具未予施作。且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除燈泡由立碁公 司交回收廠處理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系爭工程 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為11,656盞,業如前述, 此數量猶多於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達242盞(計算式:1 1,656-11,414=242),如立碁公司未施作無現場照片之2, 260盞,建設局要無可能在清點繳回舊料時仍記載如此多 數量而未有異詞,是認立碁公司應有施作其未提供現場照 片之結算數量,即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佐以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如非水銀 燈,即屬鈉光燈,立碁公司固未能證明其所汰換為水銀燈 ,仍應認此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為鈉光燈。加計前開「② 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 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鈉光燈數量,大瓦數為3,1 40盞、小瓦數為2,214盞,合計5,354盞。   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 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立碁公司確有將5,354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並向建設局 請領LED燈工程款,足認立碁公司已有移轉LED燈所有權予 建設局之意思。而建設局於驗收後迄今未曾要求立碁公司 回復原狀,仍持續使用LED燈至今,更自承將立碁公司所 繳回鈉光燈舊料全數以廢料拍賣方式處理,所得金額十幾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㈣第159-160頁財務 標售契約書),足認建設局亦有以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 光燈以供己長期使用,自有取得上開LED燈所有權之意思 。故上開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建設局,建 設局受領上開LED燈,自獲有利益。建設局徒以不論立碁 公司有無汰換鈉光燈,其均受有路燈照明之公共利益,不 因更換鈉光燈而受有其他利益,且其更換水銀燈之經費來 自經濟部補助撥款,就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部分不得請求 補助款,立碁公司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   ⒋建設局雖辯稱:立碁公司對其強迫得利等語。惟建設局自 知悉鈉光燈遭立碁公司誤換後,迄無拆除LED燈之計畫, 反而持續使用至今,已如前述,實難認立碁公司施作LED 燈係強迫建設局得利。參以建設局代表於前開協調會固陳 稱原則上水銀燈要全部換掉,然於廠商詢問:「高壓鈉也 可以換,如果單位認定的話?」,則回覆稱:「這個如果 是經過監造和我們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 不用說這麼明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 府)都可以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建設局 就廠商所提「鈉光燈是否可以更換」此一問題本應明確說 明,卻曖昧表示「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要難認立碁公 司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惡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而強迫 建設局得利。故建設局辯稱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 燈係強迫其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採。   ⒌基上,鈉光燈既不在系爭契約所列應汰換之範圍,兩造就 此部分之債權契約並未成立,建設局受領LED燈即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立碁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 當得利。另建設局所受領之利益,除LED燈之所有權外, 尚包括汰換鈉光燈之勞務給付(即施工費),依其性質已不 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從而,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設局償 還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價額,自屬有據。建設局抗辯 其就立碁公司誤換部分無編列預算,且須另籌經費,若令 其全額負擔顯失公平,立碁公司僅得請求按LED燈價額百 分之5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取。   ⒍又系爭契約約定更換LED燈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 盞5,091元,故立碁公司就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大瓦數計 3,140盞、小瓦數計2,214盞部分,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40,470,334元【計算式:9,299×3,140+5,091×2, 214=40,470,334】。至立碁公司請求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勞 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 ,因建設局未受領利益,立碁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建設局不得以其因立碁公司拆除鈉光燈受有損害,與立碁公 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⒈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大瓦數計3,140盞、小瓦數 計2,214盞,遭誤換之鈉光燈原可繼續使用,卻因立碁公 司誤換而未能繼續使用,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固 無疑義。   ⒉建設局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鈉光燈大瓦數每盞3,024 元、小瓦數每盞2,906.4元,再扣除折舊百分之20計算等 語。姑不論立碁公司所汰換之鈉光燈舊料均已繳回建設局 ,立碁公司僅保留燈泡交付廠商回收處理,建設局卻以鈉 光燈舊料及燈泡兩者合併計算其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 ,顯非合理;縱以建設局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建設局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為12,744,104元【計算式:(3,02 4×3,140+2,906.4×2,214)×80%=12,744,104】。惟使用LE D燈所需電費與鈉光燈相較,LED每月每盞減省之電費大瓦 數為207.83元、小瓦數為116.78元,此業據立碁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表),建設局對此為依台電公司電價計算表之 制式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未提出 其他較為合理可採之計算方式,應認立碁公司此部分所陳 係有所憑,堪予採信。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 鈉光燈具之財產損失均係基於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 原因事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建設局請求立碁公司賠償 金額本應扣除所因電費減省所受之利益。準此,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30日竣工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歷時約97月餘,立碁公司就鈉光燈誤換為LE D燈部分所減省之電費高達88,380,301元【計算式:(207 .83×3,140+116.78×2,214)×97=88,380,301】,遠逾建設 局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建設局顯無因立碁公司誤換 鈉光燈而受有損害。是建設局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 立碁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非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立碁公司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建設局(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㈠第71頁),依上開規定,建設局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立碁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 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77,115,495元(計算式:36,645,161+4 0,470,334=77,115,495),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32,619,111元(計算式 :77,115,495-44,496,384=32,619,111)本息,為立碁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立 碁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44,496,384元),原審為立碁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 碁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建設局之上訴、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立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建設局如以相當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立碁公司另請求建設局提供其所主張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廠牌,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各 該燈具所使用之燈泡為水銀燈泡或鈉光燈泡等語,除據建設 局表明其無法提供燈具廠牌外,證人侯○○於本院審理中亦已 按照燈具外觀及其監造期間實際勘查經驗辨別立碁公司所更 換燈具是否為鈉光燈,本院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立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設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CHV-110-建上-1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萬4,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12 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 第8工區(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投 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 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 日驗收合格,被告已核發驗收證明書。詎原告檢具結算資料 向被告請款未獲,乃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因兩造對應付工程款數額有爭議,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被告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為原告 提存2761萬9,485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 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僅係履約之擔保,上開約定所指「無待解決事 項」應指工程施作方面問題,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 ,並無工程施作方面之待解決事項,擔保目的消滅,被告應 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被告 於甲證10保證金退還申請書並勾選無待解決事項,可證系爭 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完全結束。況縱使工程有逾期完工、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須自工程款抵扣而仍有不足, 才得扣抵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誤 換鈉光燈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93萬129元,亦低 於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而提存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可 見價金扣抵該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被告不得拒絕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4,333元, 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惟因工程施作燈具數量 逾1萬多盞,採抽驗驗收程序,且驗收時原告故意隱瞞事實 ,致被告事後始查覺原告盜換鈉光燈(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 更換水銀燈),其數量高達數千盞,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 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鈉光燈價值等損害,兩 造之工程款及相關損害賠償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履約保證金仍有尚待解決事項 未完結,自不得先行發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㈠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8工區(西 屯、南屯、中、西區)」(即系爭工程)投標,並繳納400 萬元押標金,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開押標金 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另繳納履約保證金439萬4,333元, 共計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21至78頁系爭契約、第101至103存款憑據、押標 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被告函文、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33 頁原告函文)。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 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又系爭工程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 知第4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 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見本院卷第32、46、89頁)。  ㈣原告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 以107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萬6,384元 ,兩造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 第15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於 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21日函復原告稱因尚有履約 爭議,系爭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行辦理退還(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函文)。  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3136萬2,6 65元,表示扣除應繳納保固金94萬88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2,300元後,為原告提存2761萬9,485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提存通知書、第135頁被告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投標,嗣得標後,兩造 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 萬4,333元,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已於106年1月1 7日驗收合格,被告並核發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款憑據、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1至78、101至103)、被告函文、複驗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 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 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 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 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工程 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亦規定:「履 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日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 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是依兩造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 圍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於工 程驗收合格時,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若無待解決事項 者,被告即應於30日內發還予原告,縱有原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 ,尚有不足者始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⒉查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核發驗收 證明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而經被告 驗收合格,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仍存在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於驗收後發現原告盜換鈉光燈, 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鈉光燈價 值等損害,此由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故系爭履約保證金 仍有尚待解決事項未完結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金94萬880元及違約 金280萬2,300元後,已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2761萬9,485元,有提存通知書、被告112年6月2 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觀諸上開提存通 知書所載,被告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第八工區)無爭議之工程款辦理提存、受取權 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等語,可見被告於自行計算扣除系 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及其認為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 ,尚有「無爭議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應給付予原告。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尚有不足者始 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於自行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並扣抵後,既尚有工程款餘額應給付予原告,由此足認關 於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已無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另應賠償因拆除鈉光燈致被告 所受損害部分,兩造仍訴訟中等語,惟依被告於另案工程款 事件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被 告就原告拆除鈉光燈部分,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 74萬4,104元【計算式:(3,024元×3140盞+2906.4元×2214 盞)×80%=12,74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低於上 開被告已提存之工程款數額,可見縱使再加計被告於另案工 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可足額自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並無不足而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後,尚有不足, 而需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情事,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當屬有據。  ⒊又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發函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 於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併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萬4 ,33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6

TCDV-113-重訴-446-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 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聲請 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準此以論,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發生擴張聲請人現有權利達到裁定內容之暫時狀 態,且課予相對人應履行該內容之暫時性義務,所形成之暫 時性權利義務狀態,甚至可能與本案勝訴判決結果相同。職 是之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訴訟請求為前提,且係為保全本案訴 訟得實現之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必要, 否則,即不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 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聲請人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能預防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聲請之必要性,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號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在於聲 請人得否就位於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和平 區合歡溪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依國有林地濫 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訂定 租約。聲請人占用系爭林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果園(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等為本件租約之標的。若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相對人得逕為執行拆除、騰空收回,將致聲請人主張訂 定租約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得以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規避本案訴訟之審理,以不當方法達到收回系爭 林地之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為拆除遷讓 之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為本案訴訟兩造主要爭執 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保障聲請人正當行政爭訟權之 行使,並尊重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卻罔顧本案程序進 行,對聲請人逕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期日在即,顯 具有急迫性,系爭標的物若遭相對人拆除騰空,聲請人將受 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權 衡相對人暫時容忍現狀存續,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並未蒙 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申請訂定租約時,尚符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稱案經訴訟者不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不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清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內容: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 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不具有作為權限。聲請人係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 行事件)為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又本件聲 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准予訂定租約或受理申請為實質審查) 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無從許可。再者,臺中地院受理 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近3年,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顯係於3年 前所能預見,其並無不能採取防範措施之急迫可言。另聲請 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 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 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種 植果樹、施用肥料,將造成水庫優養化,噴灑農藥且汙染大 臺中地區水源,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庫淤積之危險,是相對 人裁量權未縮減至零。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作 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就系爭林地申 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具有裁量權限,不負有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 約義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裁量縮減至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成112年7月25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循序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求為: 「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與原 告訂立系爭土地的租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與原告訂立 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一 併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 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 提出之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依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就系爭林地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未獲 准許,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係欲取得請求相對人訂定系爭 林地租約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直接享有系爭林地之使用、管 理及支配權能。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命 相對人在訂約前應讓由聲請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置系爭標的物 使用,不得命其拆除騰空及遷出,明顯超出其本案訴訟將來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實現之權利狀態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梁行健雖曾與相對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 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業據相對人終止租約, 訴外人梁行健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聲請人系爭林地上 工寮之現占用人,並違法在系爭林地附近栽種果樹,乃聲明 求為判命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案經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梁 行健及聲請人應將占用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果園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 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除認定聲請人 就上開鐵皮建物不具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 命其應負拆除義務,於法未合,而就此部分廢棄外,仍判命 聲請人應自上開鐵皮建物遷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 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續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豐原 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31至45頁)可按。可見聲請人不 得占用系爭林地,並負有將土地上相關設施拆除騰空及遷出 之義務,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聲請 人係因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對相對人應 履行上開私法上義務,而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互不相干,且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標的,無從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排除或阻斷該確定民事 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故,本件聲請人將其因未自動 履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諭知之義務內容,而必須接受民事強 制執行之結果,論擬成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於 法顯有未合,其憑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 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全-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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