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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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李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354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5,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0,78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3,300,000元 1 利息 3,3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2月24日 (66/365) 16% 95,474元 小計 95,474元 合計 3,395,4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51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8

TNDV-114-聲-4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58 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3,200元外,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4-北簡-254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亞馬遜環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回復原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即 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補-30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需補正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 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 表明,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減少「價金」,惟於事實及 理由欄係提出房地租賃契約並記載「年租金應調整為1623萬 0618元」,前後顯然不符,究指為何?此部分聲明不明確。 又如係請求減少租金,應載明請求租金應減少之「總金額」 為何,是否以租期「10年」計算總額?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限期修繕建物結構部分,修 繕項目為何?「預估修繕費用」金額為何? 四、原告就上述第二、三項應以書狀另為妥適之聲明,俾利本院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6

TNDV-114-補-33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4

TNDV-114-補-22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9日始具狀請假並同時聲請法官迴避, 則訴訟程序依法應停止進行,據此再開辯論,以免貽誤宣判 期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訴-244-20250321-2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相對人劉滿珍等人和第 三人家苑公司爭議發生期間毫無重疊,故債務不存在,假扣 押的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滿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 尚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有民事庭通 知書在卷可稽,故自難認有何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於擔任第三 人家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 令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係本案訴訟應審究之實體 問題,不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所應 審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 聲請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全聲-1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29836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 113年度南院民公宜票字第000600號及第001066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存款債權、薪資收益、租金收 益及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查封登記,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 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據相對人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計算至114年2月 3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791,958元乙情,低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故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宜。次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1,750,000元乙情,屬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37,587元(計算式 :1,791,958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如有其他 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取其概數以538,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9

TPDV-114-聲-10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8

TPDV-114-訴-1326-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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