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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何佩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王秉緯 訴訟代理人 戴柏樟 蕭博源 江永平 陳源輝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7,88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豐勢路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被告之疏失而擦撞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 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18萬8,958元。   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萬7,808元。   ②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③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0元。   ④蔡外科診所:1,600元。   ⑤惠生中藥房:2,300元。   ⑥神儂蔘藥房:1,700元。  ⒉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19萬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萬5,496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以上,共計149萬1,41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否認原告至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 科診所、神儂蔘藥房所支出之就診費及藥品費與系爭事故間 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未提出惠生中藥房之單據,無法 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以,被告除爭執上述 醫療費及藥品費外,其餘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確切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收據,不能僅 以地圖計算車資。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沒有意見。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 7萬5,496元,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 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 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起訴書、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13頁、107頁 至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有撞及原告,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 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藥品 費,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外科診所就醫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品安藥局、神儂蔘藥房藥品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2 06頁、第490頁至第611頁、第648頁至第660頁),而上開證 據經被告檢視後,被告對於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科 診所、神儂蔘藥房及惠生中藥房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無關而為前述抗辯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不予爭執,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豐原醫院11萬7,808元、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 0元為有理由,首堪認定。  ⑵以下針對被告爭執部分進行論述:  ①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觀諸陸建民診所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原告病 名為:「末梢性眩暈、疑迷路震盪、頭痛、睡眠障礙症」, 另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函詢陸建民診所:「該病患(即原告 )係因何種病症而在貴診所就診?」、「該病患於貴診所就 診之病症、及領取之藥物,是否與111年3月5日車禍所受之 傷勢相關?」,經陸建民診所回覆:「1、病患頭暈、頭痛 ,自述為111年3月5日車禍後開始;疑內耳迷路碰傷(Labyr ithine contusion)2、藥物針對頭暈及睡眠之症狀治療, 依病患陳述僅能臆測可能是車禍所致」,有陸建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2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8頁、第660頁)。復參酌仁祐堂中醫診所112年7月29日診 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所醫師診斷:「病患(即原告)於111 年3月14日至112年7月29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因車禍導致 腦震盪,後腦勺血腫,左小腿前側挫傷,另病患於111年3月 5日車禍前常因兩膝疼痛於本院就診。惟車禍後於111年3月1 4日就診時頭暈、嘔吐、失眠之主訴並就診至今,故本人研 判病患頭暈、嘔吐、失眠之病況與車禍後腦震盪之後遺症有 關」(見本院卷一第648頁),以及原告豐原醫院病歷所載1 11年3月5日入院診斷為:Head injury,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111年3月14日出院診斷為:Head injury, Brain contusion,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見 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 後,確實有導致腦部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即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進行接續治療,而仁 祐堂中醫診所亦有診斷出原告受有腦震盪、後腦勺血腫、頭 暈、嘔吐、失眠之傷勢與病況,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開始 於陸建民診所就診,由陸建民診所針對原告疑似內耳迷路碰 傷所致頭暈與睡眠症狀進行治療,應認與原告於111年3月5 日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受傷相關,而屬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之接續性醫療處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②蔡外科診所1,600元:   依原告所提蔡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與113年2月23日蔡外科診所 回函內容,其中病歷記載:「左下腿縫合13針之傷口,於11 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治療13次」,回函復表示 :「⒈病患何佩倩(即原告)因左下腿縫合過傷口未癒而來 治療,門診治療期間11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13次⒉ 該傷口是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後,同一傷口之延續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4頁),再審酌豐原 醫院外科亦有針對原告系爭傷害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挫傷」,有豐原醫院111年7月2日及111年 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0頁至 第652頁),堪認原告至蔡外科診所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係 與原告系爭傷害中左小腿部分傷勢有關,而屬後續必要治療 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神儂蔘藥房1,700元   針對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神儂蔘藥房之藥品費購買收據(見 附民卷第105頁),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向神儂蔘藥房函 詢:「該病患於貴藥房購買之中藥,是否對於111年3月5日 車禍所受之傷勢之復原有幫助?或是針對其他症狀所需?」 ,經神儂蔘藥房函覆:「①該名客人(即原告)來本藥房所 購之成藥,其適應症為『跌打損傷、瘀血停滯』對於挫傷有一 定之效果。②關於發票收據品名所稱『川七+大七厘散』即為『 川七 七厘散』,該二者為同一成藥」(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是依神儂蔘藥房回覆之內容,同時審酌原告經豐原醫院 診斷系爭傷害包含擦挫傷之情形,應可認為原告至神儂蔘藥 房購買上開中藥材係與治療擦挫傷有所關聯,而有助於原告 系爭傷害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惠生中藥房2,300元:   原告雖主張於惠生中藥房花費2,300元之藥品費,惟原告並 未能提供相關單據,對此部分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 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原告在無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此筆金額支出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惠生中藥房藥品費2,300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雖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欲請求113年8 月2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724元(見本院 卷一第69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 未包含在原告114年1月5日最終聲明請求金額149萬1,415元 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則原告最末所修正 訴之聲明並未有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此筆費用,本院基於尊 重原告聲明之金額項目,針對此724元費用即毋庸再予審酌 處理。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及藥品費為18萬6,6 58元(計算式:11萬7,808+5萬5,500+1萬50+1,600+1,700=1 8萬6,658)。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8日、專人半日看護30 日,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半日看護以每日600元計, 總計請求8萬7,600元(計算式:1,200×58+600×30=8萬7,600 ),有111年7月30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2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19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萬7,6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陸建 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13年8月28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 通費19萬52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係以上開豐 原醫院、陸建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 1007976號函上所載就診日期及到院鑑定日期計算就診次數 分別為33次、39次、13次、580次、1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 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分別為單趟420元、425元、10 5元、105元、2,560元(見附民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 卷一第674頁至第694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交 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無論原告係 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針對此交通費用成 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交通費用支出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接送係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告自應承擔此一部 分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情節,其因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而系爭傷害既與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交 通費支出負責,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9萬52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840×33+850×39+210×13+210×580+5,120×1=19萬520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 4月19日請病假30日,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30日請事假8 日,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7日請事假10日,病假支給半 薪、事假不給薪,另原告111年薪資為當年度政府公告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有原告任職之臺肯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 6日函、原告所提出請假單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第432頁至第4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每月薪資2 萬5,250元(即日薪842元)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 料審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萬7,786元(計算式:42 1×30+842×18=2萬7,786),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 ,841元,惟原告所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方式,已將非工作日 (如例假日、國定假日)算入,則本院認應以原告公司所計 算之請假日數作為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因 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7,786元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定「何佩倩 (即原告)於111年3月5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依貴院所提 供書面資料和本院113年8月28日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 估,個案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頭部外傷』,遺存頭暈 症狀,阮柏氏測試(Romberg test)陽性、福田踏步測試( Fukuda stepping test)陽性。……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依Table 11-4評估符 合Class 1,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為5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 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事故前為塑膠射出作業員)、受傷 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8%」之情,有 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 ,應為8%。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3月5 日10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不能工 作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2年11月15 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臺肯企業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 111年平均月薪2萬5,250元、112年平均月薪2萬6,400元、11 3年平均月薪2萬7,4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呈現逐年 增加趨勢,則本院認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以112年平均月 薪2萬6,400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 萬5,344元(計算式:2萬6,400×12×8%=2萬5,344),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7萬5,496元〔計算方式為:2萬5,344×14.000000 00+(2萬5,3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 7萬5,49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5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賠償37萬5,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萬8,060元 (計算式:18萬6,658+8萬7,600+19萬520+2萬7,786+37萬5, 496+10萬=96萬8,06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17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77萬7,881元(計算式:96萬8,060-19萬179=77 萬7,88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萬7,881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鑑定費用、病情查詢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2-豐簡-864-20250328-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宥勝即旭勝汽車零件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汽車零件廠平日素以更換、維修汽車零件、輪胎及保 養汽車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至原告汽車零件廠檢修車輛,竟疏於注意,猛踩油 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暴衝(下稱系爭事故),撞毀原告 之營業設備3D定位器1座、頂高機1座、機車3部、汽車1輛、 神桌神像各1座及廠房隔間、貨架等物品。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營業設備3D定位 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含新品購 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⒉廠房 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2,000元、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7,83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 用:9,650元、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37,410元、⒎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⒏購 入貨架費用:4,400元、⒐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3D定位器及頂高機係原告營業之生 財工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實際頻繁使用,並無故障,性 能良好,尚無因年限屆至而需報廢,參考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手冊第6點「各機關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是實際 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其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之規定,不必為折舊計算;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衝撞原 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所受係銷售額差額之 損失,而非淨利之損害,故以銷售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 、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縱該等 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 神桌、神像、貨架等物品亦需計算折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需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適格之所有權人,且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且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實為不當,營業 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即應以其每月淨收入為準;又 公司營業收入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 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 情形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光碟 為證(本院卷頁19-4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覆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甲○○(即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從圓環東路駛入修車廠時,車子不慎暴衝撞入店家,造 成車號000-000、832-NUF、KAT-768普重機、7706-C3自用小 客車等不同程度擦損……僅車損、店內財損」之事實(本院卷 頁97-99),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取畫 面屬實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1-152、161-167),故認被告 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暴衝至原告汽車零件廠之行為,且造 成原告所主張汽機車及店內財物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辯述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 、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詞,非可採取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損失880,000元(含新   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 0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另3D定位器1座及頂 高機1座新品購置費用580,000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 佐(本院卷頁47),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 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應係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 碼三二OO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原告陳稱該等機 器設備使用已久,無法取得原購買發票單據,及在系爭事故 前仍頻繁使用並無故障之事,故該等機器設備尚未毀損前固 尚可使用,但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應認僅殘值 之價值,即580,000/(5+1)=96,667元,此金額始為原告所受 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部分,依前⒈所述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號碼一O一O 一關於商店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係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而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廠房隔間裝設之時間,而依原 告汽車零件廠最近異動日106年12月7日以認定,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廠房隔間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150/(10+1)≒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5,150-4,105) ×1/10×(4+9/12)≒19,4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5,150-19,497=25,653〕,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故上開原告汽車零件 廠廠房隔間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係25,65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832-NUF、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各7,830元、9,650元、37,410元部分,因上開車牌號碼 7706-C3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AT-768、832-NUF重型機車 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 未受債權讓與或主張代位等請求,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原告 得請求,無法准許。再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 410元部分(含工資13,100元,零件為24,310元)。而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 103年9月出廠,有該機車籍資料可按(本院頁159)在卷可 查,至11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 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 ,431元(24,310元×1/10=2,431元),加計工資金額13,1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1元(2,431+13,100=15,531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531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貨架費用 4,4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頁59- 61),但審之系爭事故相關照片尚未能明確認定神像有何毀 損,僅可見神桌有裂損,是原告請求神像8萬元部分無法准 許。且依上開⒊所述之意旨,神桌及貨架仍應扣除折舊,而 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 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 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 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 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神桌及貨架等之合理價額各為 50,000元、2,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未能營業之 損害,但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 審查原告汽車零件廠所受損害情事,認應以2週為合理復原 期間。又原告雖提出111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資料(本院卷頁63-69),主張月平均銷售額係34 4,180元,此部分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代號9511-99之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係40, 是以此計算原告2週之營業損失係64,247元(計算方式:344 ,180×40%×14/30=6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96 ,667+25,653+15,531+50,000+2,200+64,247=254,298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8日起(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   29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8

FYEV-113-豐簡-54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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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蔣鴻仁 被 告 林囿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亦沿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8,182元、交通費2萬7,200元等 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 ,以上共計26萬5,3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8,182元不爭執;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縱認可請求 交通費,應僅可請求1萬8,36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營業 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6 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155頁 ),又針對上開收據,經兩造同意扣除本案未使用病歷證據 所支出之病歷複製費3,460元後(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 頁、第34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8,182 元(計算式:2萬1,642-3,460=1萬8,182),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 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2萬7,20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 係以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計算就診次 數共68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 為135元,來回27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 語,惟無論原告係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 針對此交通費用成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 接送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 告自應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復針對原告主張上述就診次數 及單趟交通費用,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則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8,3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270×68=1萬8,36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並 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 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將不能工作損失及復健療養費用 (此部分無單據)納入慰撫金一併審酌,有原告提出之員工 請假單、薪資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9頁 至第3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萬6,542元( 計算式:1萬8,182+1萬8,360+18萬=21萬6,54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速度已逾事故地點之速限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1 ,579元(計算式:21萬6,542×70%=15萬1,57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1,57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 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401-20241227-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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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 ○○○○○○○○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 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 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 ,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 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 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 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 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 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 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 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 、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 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 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 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 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 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 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 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 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 「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 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 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 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 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 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 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 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 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 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 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 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 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 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 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 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 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 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 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 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 ,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 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 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 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 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 ,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 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 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 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 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 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 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 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 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 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 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 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 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 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 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 ,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業已 由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3,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2-24

KLDV-113-基小-2295-202412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6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LDV-113-司執-39631-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江永平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左轉中 清聯絡道時,適訴外人黎沛潔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中清路沿環中路 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因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 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49,21 2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 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3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超維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25至6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黎 沛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249,212元,其中工資35,259元、零件費用156,5 39元、烤漆費用57,4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 112年3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2,4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總計為225,144元(計算式:132,471+35,259+57,414=225 ,14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0,3 31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8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331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39×0.369×(5/12)=24,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39-24,068=132,471

2024-11-29

FYEV-113-豐簡-790-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范惠婷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傅建昀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1,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1,2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209萬9,278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1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西屯 區方向行駛,並行經中清路3段513號機車待轉區前,欲往大 雅聯絡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3段 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 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右手擦挫傷 、耳石脫位、門牙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5萬6,1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 萬1,592元、系爭機車損害7萬6,100元、看護費用29萬5,200 元、工作收入損失27萬1,5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2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原告因個人需求而自費選擇 入住單人病房費用12萬9,000元後之其餘部分即42萬7,150元 均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扣除無必要性之電動床後之其餘 部分即3萬1,592元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住院期間因尚有專業護士協助照顧,再扣除原告每日休息 睡眠時間,僅有受家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對原告出院後須全 日專人照顧30日部分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600元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 112年7月1日、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分別建議 原告休養3個月、1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應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6,37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未依號誌指 示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 、左右手擦挫傷、耳石脫位、門牙斷裂等傷害,業據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除下列⑵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42萬7,150元(本院卷第1 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在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2萬9,000元之情,固有澄清醫院住院 收據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然因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 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 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2萬9,000元,並非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除下列⑵外,原告請求之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1,592 元(本院卷第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電動床,因此支出2萬元 等情,提出生生醫療器材專賣店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7 頁),則為被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 、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勢,需躺臥休養且非短期間能復 原,堪認原告應有購買電動床之必要,核屬原告依系爭事故 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亦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7萬6,100元(含零件 費用6萬5,800元、工資1萬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7至15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 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0 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21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 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80元(計算式:65,80 0×1/10=6,5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00元,總計原 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6,880元(計算式:6,5 80+10,300=16,880)。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澄清醫院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01月22日 急診就醫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01月23日接受骨盆骨折及 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01月24日轉出至 一般病房。於112年02月02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02 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 (交簡附民卷第17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1月22日至11 2年1月23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 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 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24日至112年2 月23日計31日)及出院三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29萬400元【計算式:2,400×(31日+90日)=290 ,4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⑴澄清醫院113年1月12日、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於112年01月22日急診就醫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01月2 3日接受骨盆骨折及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 年01月24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2年02月02日接受傷口清 創手術,於112年0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日。需全日專人 照顧三個月休養六個月…」、「…於113年03月13日入院,接 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3年03月15日出院,共住院3日。建 議休養一個月」等語,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46日(計 算式:33日+180日+3日+30日=246日)無法工作乙節,堪以 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收入為1,10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11 年度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交簡 附民卷第57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7萬1,584元(計算式:1,104×246=271,584元),為 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萬7,606元(計算式:427,1 50元+51,592元+16,880元+290,400元+271,584元+800,000=1 ,857,606)。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萬6,370元,有國泰 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此金額應自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68萬1,236元(計算式:1,857,606-176,37 0=1,681,23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12月28日(交簡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8萬1,236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526-20241126-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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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江永平 被 告 林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V-113-豐小-100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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