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訴-1365-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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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于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 訴即不合法。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應適用114年1月1日之 後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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