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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 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 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 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 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 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 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 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 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 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 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 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 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 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 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 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 、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 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 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 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 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 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 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 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 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 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 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 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 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 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 ,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 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 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 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 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 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 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 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 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 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 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 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 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 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 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 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 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 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 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 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 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 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 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 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 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 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 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 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 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 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 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 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 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 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 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 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 ,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 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 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 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 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 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 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 :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 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 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 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 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 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 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 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 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 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 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 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 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 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 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 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 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 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 ,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 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 ,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 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 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 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 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 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 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 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 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 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 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 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 ,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 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 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 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 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 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 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 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 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 ,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 ,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 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 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 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 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 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 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 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 ,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 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 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 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 ○○,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 ○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 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 、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 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 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 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 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 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 ○○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 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 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HDM-113-訴-21-20250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SCDM-113-訴-12-2025012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其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明知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在執行警察盤查及 查緝通緝犯之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 方,於李柏亨下車盤查時,竟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柏亨已 站在本案汽車前方要求其下車,以駕駛本案汽車加速後作 勢朝李柏亨及警用機車衝撞後駛離現場,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李柏亨執行公務,李柏亨隨即呼叫支援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MXE-8291號警用機車)在後 追捕。 (二)嗣李柏亨於同日19時12分許,繼續追查劉竑均行蹤,而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 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駕 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劉竑均。然劉竑均仍拒不下車,且其 明知在狹窄巷道間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警用機車及其他車 輛且逆向違規行駛,將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並導致警用機車 、其他車輛因碰撞致毀損,亦使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 ,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 害、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 02號警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且李柏亨 因欲阻止劉竑均逃逸,而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 璃致使玻璃破裂,而劉竑均已知此情,仍直接駕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逃逸離開現場,使現場路過之機車騎士摔倒 及行人奔跑閃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柏亨、張皓評執 行公務,亦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 、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及致生公共危險;RCM-0721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掉落、 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擋風玻 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 害。 (三)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於同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公園立體停 車場)地下1樓發覺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車場,欲 將其逮捕,劉竑均竟再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 (下稱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 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CG-02 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客車(吳宥汯之車輛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 之前保險桿凹陷損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 金凹陷、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 開停車場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在場員警執行公務。嗣因劉竑均經在場員警圍捕後,而以 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盤查後 逃逸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離開現場,沒有要衝撞 警察的意思,過程中也沒有撞到警察,反而是警察撞我,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見到員警站在本案汽車前,當時員警並未告知要盤查 ,被告僅有離開的意思,並無要妨害公務,也未造成員警受 傷或警用機車毀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正在駕 車離開,途中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打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造 成玻璃破裂,被告僅是順向駕車離開,並無妨害公務或對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也同 樣是要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詎料員警穿著便服,無法識 別為警用車輛,在未表明身分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存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也不確定該些人是否為警察,亦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經員警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方,於李柏亨 下車盤查時,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又於同日19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 經該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 車駕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被告。然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02號警 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 且李柏亨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破裂 ,而被告直接駕車逃逸離開現場,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 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RC M-0721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 掉落、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 擋風玻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 傷等傷害。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 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 公園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發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 車場,欲將其逮捕,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 駛之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人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之BCG-02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 客車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凹陷損 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烤漆掉落 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柱子及地 板磨損、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惟智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鴻圖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宥汯 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科 綸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均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警員李柏亨、張皓評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11頁)、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盧村112年9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3頁)、(李柏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34頁)、員警密錄器影 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0至 50頁)、現場、車損及停車場毀損情形照片(偵卷第50至 52、54至64頁)、李柏亨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檔 檔案結果略以(以下經本院依犯罪事實不同區分,僅列出 有拍攝到相關部分之檔案,附件圖部分均附於本院卷內) :    犯罪事實一、(一)   1.檔名2023_0926_190842_764.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⑴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9:08:41至19:11:4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9:10,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進入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停車場內(如附件圖1-1)。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9:30,畫面中已可見到被告車輛停放    於停車場內,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啟車燈(如附件圖1-2    ),畫面顯示時間19:09:35,可以聽見汽車引擎發動之    聲音。畫面顯示時間19:09:38,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靠    近被告車輛,並將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後下車(如附    件圖1-3),畫面顯示時間19:09:40,被告車燈亮起並    發出「喀」,被告車輛旋即前進並衝撞員警李柏亨(如附    件圖1-4、1-5),員警李柏亨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    說了2次「下車」,並舉槍上膛槍瞄準駕駛座,及將左手    放置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方阻擋(如附件圖1-6、1-7),    然被告車輛旋即往右前方前進(如附件圖1-8至1-10),    並撞擊到員警機車後(如附件圖1-11),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如附件圖1-12)。   2.檔名IMG_8726.MOV檔案(影片長度1分34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    畫面顯示時間19:04:16至19:08:26。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4:22至19:05:15,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畫面右方中間車位(如附件圖    1-13至1-16)。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7:54,員警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可    見員警係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1-17)。   ⑷畫面顯示時間19:08:06,被告後車燈亮起 (如附件圖1    -18)。畫面顯示時間19:08:11,員警將機車停放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如附件圖1-19),員警欲下車時,即可見    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撞擊員警(如附件圖1-20、1-    21),員警即以左手扶在被告引擎蓋上,並將右手放置在    其右後側配槍上預備(如附件圖1-22)。   ⑸畫面顯示時間19:08:15,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員警隨即    掏出手槍,站在駕駛座正前方並舉槍瞄準駕駛座方向。(    如附件圖1-23)   ⑹畫面顯示時間19:08:17,被告再次駕車往其右前方前進    ,員警側身閃過(如附件圖1-24、1-25),被告車輛並撞    到員警機車前輪,將機車撞歪但並未倒地(如附件圖1-26    ),員警伸腳踢到被告車門(如附件圖1-27),惟被告仍    駕車離開停車場(如附件圖1-28)。   3.檔名IMG_8727.MOV檔案(影片長度29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3:58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05出現在停車場門口,右轉    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29    、1-30)。   4.檔名IMG_8728.MOV檔案(影片長度23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4:07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10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右    轉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    31、1-32)。    犯罪事實一、(二):   1.檔名2023_0926_191142_765.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2:32,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左轉進入    後港一路,於畫面顯示時間19:12:37,見被告車輛於道    路上停等紅燈(如附件圖2-1),員警李柏亨即將機車騎    至被告車輛之左側(如附件圖2-2),被告車輛旋即往其    左前方前進衝撞員警李柏亨及其機車(如附件圖2-3),    並致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傾斜倒地(如附件圖2-4)。同時    可聽見敲擊車輛之聲響「碰、碰」2聲及員警李柏亨大喊    「停車」,被告車輛持續往前移動,並碰撞到員警張皓評    之機車,員警李柏亨徒步欲靠近被告車輛,然員警張皓評    騎乘機車經過員警李柏亨與被告車輛中間略微阻擋(如附    件圖2-5),隨後員警李柏亨伸手欲攔被告車輛,然僅觸    碰到車尾(如附件圖2-6、2-7),畫面劇烈晃動,被告車    輛即朝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車後加速行駛離開(    如附件圖2-10),員警李柏亨之隨身物品亦掉落四散(如    附件圖2-8、2-9),員警張皓評隨即騎乘機車繼續追趕被    告車輛(如附件圖2-11)。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2:50,被告車輛與員警張皓評均已離    開現場,員警李柏亨隨即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及向周邊    路人、店家請求協助叫救護車及借用毛巾。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3:49,可見員警之有手腕至手臂有一    長條型傷口(如附件圖2-12)。   ⑷畫面顯示時間19:14:26,員警請民眾協助撥打119說明    情形時,有說「玻璃破掉,我打到他玻璃」等語(後續為    等待救護車到場及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之情形,略)   2.檔名2023_0926_190909_882.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1:32,員警張皓評騎乘機車跟隨在員    警李柏亨後方,雙方均左轉進入後港一路,並可見員警李    柏亨係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2-13)。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1:37,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欲下車之際,被告車輛旋即往前行駛,並擦    撞到員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如附件圖2-14至2-17    ),員警張皓評則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前    進時,亦與員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暫時停頓(    如附件圖2-18),員警張皓評伸手觸碰被告駕駛座門把(    如附件圖2-19),被告車輛隨即再次加速離開(如附件圖    2-20),員警張皓評亦騎乘機車開啟鳴笛追趕(如附件圖    2-21至2-24)。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1:46,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前方路口欲左轉,並造成一名騎士摔倒(如附件圖2-22    ),及致斑馬線上之行人均奔跑閃避(如附件圖2-23)。    (後續為員警張皓評持續追趕被告車輛之過程,略)   3.檔名MOVA6122.avi檔案(影片長度2分)   ⑴為民眾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⑵民眾車輛持續於道路上前進,於畫面顯示時間19:20:20    因紅燈停止(如附件圖2-25)。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45,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自車輛左邊    對向車道經過,號誌並轉換為綠燈(如附件圖2-26) 。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52,畫面有明顯震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4,被告車輛自影片左邊出現,跨    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後,至路口左轉離開。畫面顯示時間19    :20:56,可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自右方出現並追趕被告    而去(如附件圖2-27至2-30)。(後略)   4.檔名MOVB6122.avi檔案   ⑴為民眾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影像有鏡像之情    形(先使用播放器左右翻轉功能調整為正常畫面)。自畫    面顯示時間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   ⑵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車輛即為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車輛均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22,前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隨之    停止(如附件圖2-31)。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47,2名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駕駛座車門旁後下    車(如附件圖2-32),被告車輛隨即前進,並有碰撞到員    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傾斜(如附件圖2-33),及與員    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如附件圖2-34),隨後被    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前進,並有碰撞到民眾車輛(如附件    圖2-35),隨後往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後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離現場,此時員警身影均暫遭被告車輛遮蔽。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3起,可見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已倒    地。員警李柏亨有對被告車輛方向揮拳前傾之動作,並可    見有數樣物品掉落在地(如附件圖2-36)。另一名員警隨    即騎機車追趕被告。   ⑹畫面顯示時間19:20:55,員警李柏亨有低頭看其右手之    動作(如附件圖2-37)。   ⑺畫面顯示時間19;50:57,民眾車輛開始前進,並可見員    警李柏亨拿起無線電講話並走向其倒地之機車旁。(後略    ,影片結束)。    犯罪事實一、(三):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40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12至21:58:53。   ⑵畫面上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並有開啟車燈(即被告車輛    ,如附件圖3-1)。左方車道出入口有一輛黑色汽車進入    停車場並左轉(如附件圖3-2、3-3),畫面右上方有數員    警出現,並往畫面左方前進。畫面顯示時間21:58:35復    有另一輛銀色汽車自畫面左方入口進入停車場。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39,黑色汽車開始加速往前,並碰    撞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4、3-5),同時陸續有員警衝上    前靠近被告車輛,員警有敲擊車輛之動作(如附件圖3-6    )。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48,前方車輛快速倒車(如附件圖    3-7、3-8),黑色車輛立即前進追趕(如附件圖3-9)(    影片結束)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3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4:59至21:45:33。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6,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    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3-10)。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畫面上方中間有一人影出現由右    跑向左。(如附件圖3-11)   ⑷畫面顯示時間21:45:26畫面上方牆後,一輛黑色車輛出    現衝向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12),被告隨即前進閃過並    自畫面左下方右轉離開畫面(如附件圖3-13、3-14)。   3.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0xLwWW7s.MP4檔案(影 片長度1分39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20至21:59:59。   ⑵畫面顯示時間21:58:28,數名員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    畫面右方移動,員警並有舉槍或伸手之動作(如附件圖3-    15、3-16),並持續靠近隔壁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40,可見隔壁車道位於畫面右上方    之黑色車輛快速前進。(如附件圖3-17)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50,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快速倒車    ,方向並往其左後方轉彎,倒車進入20號車位旁之柱子右    方,車尾並碰撞停放於柱子後之車輛,而導致該車位移而    撞擊到隔壁車輛(如附件圖3-18至3-21)。   ⑸畫面顯示時間21:58:55畫面右方出現黑色車輛之車燈,    該車並暫停(如附件圖3-22)。   ⑹畫面顯示時間21:58:56,被告車輛欲再次前進(如附件    圖3-23),黑色車輛旋即再次前進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    車頭(如附件圖3-24),並可見黑色車輛車頭有物品掉落    (如附件圖3-25)。撞擊後被告車輛再次停止。周圍之員    警隨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   ⑺畫面顯示時間21:59:06,被告車輛車門開啟,員警並上    前將被告拉出駕駛座(如附件圖3-26、3-27)。另可見副    駕駛座仍有人影晃動,隨即有兩名員警移動到副駕駛座旁    ,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如附件圖3-28、3-29)。(    影片結束)   4.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UHOVDLEh.MP4檔案(影 片長度5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55。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25,畫面上方中央斜    坡車道即可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其緩慢開出車道進入停車    場(如附件圖3-30、3-31)。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被告車輛倒車,一輛黑色車輛    隨即自畫面右方出現欲衝撞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加速前    進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未發生碰撞(如附件圖3-32至3-    35)。   5.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P3s9rzGA.MP4檔案(影 片長度43秒)   ⑴影片開始時,即有數名員警持槍或持警棍前進並大稱斥喝    「下車!」、「警察!」等語。影片播放時間7秒起,可    見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非停    車格),警方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6、3-    37)。   ⑵影片播放時間12秒,被告車輛略往前進並碰撞黑色車輛,    並可聽見巨大碰撞聲響及煞車摩擦聲(如附件圖3-38)。   ⑶影片播放時間15秒,員警靠近被告車輛並開始持警棍敲擊    車窗,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9)。   ⑷影片播放時間17秒,有員警出言提醒「小心後面」。   ⑸影片播放時間19秒,可見被告車輛快速倒車。並撞擊到停    車場內柱子及其他車輛(如附件圖3-40至3-44)。並有員    警持續敲擊車輛車窗,另可見黑色車輛亦將車輛開至被告    車輛之左前方暫停(如附件圖3-45)。   ⑹影片播放時間27秒,被告車輛與黑色車輛碰撞(如附件圖    3-46),並持續有尖銳之輪胎摩擦聲(可見黑色車輛之前    車輪持續轉動)。   ⑺影片播放時間37秒,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被告拉出車外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至87、91至149頁)。另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柏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是擔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有在112年9月26日在新莊建國一路11號對面停車場盤查 被告,當時輸入本案汽車車號後查詢發現車主為查捕逃犯 ,被告疑似是通緝犯,我有穿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在 車前示意請對方下車,也有亮警用機車警燈,並持槍喝令 被告下車,結果被告就直接往前衝撞,加速向外逃逸,我 就呼叫無線電,通知張皓評員警一同繼續攔查。當時警用 機車有被碰撞到,但我趴在引擎蓋上稍微被撞到,沒有受 傷。之後我們繼續追捕被告,是在後港一路88號又發現本 案汽車,我們就上前攔查請對方下車,結果被告又要踩油 門,我就拿出警棍準備破窗。但警棍沒有打破車窗,因為 歪掉,是我用拳頭打破正後方擋風玻璃,我手部就有卡住 ,被告那時又踩油門瞬間加速,時間不到一秒鐘,直接把 我的肌肉組織往外拉,我就被扯出去,傷勢是可見骨肉的 ,並有撞到警用機車導致外殼刮傷跟兩側照後鏡彎曲,因 為被告將前方的車直接撞開。我就受傷留在原地等救護車 ,張皓評警員繼續追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是證人李柏亨前開證述案發經過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應堪採信。故綜上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時地,確有經員警李柏亨攔查並喝令要求下車,而被告 拒不配合,仍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亨及警用機車後逃逸 離開現場。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經李柏亨 攔停後,被告仍拒不配合下車,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 亨及警用機車,並將警用機車撞倒在地,且過程中因李柏 亨敲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致使右手腕遭卡住,仍駕駛本 案汽車逃逸,致使李柏亨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腕10公 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害。亦有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時地,經員警多人到場追捕並喝令被告下車,被 告仍拒不配合下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黑 色車輛及該停車場柱子及其他民眾車輛。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當時為通緝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85頁),且員警李柏亨到場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 乘警用機車並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故被告應已知悉其因通 緝身分而遭員警到場追捕查緝執行公務,卻仍持續駕駛本 案汽車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後逃逸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前業經李柏亨追緝後逃逸, 故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時,已見到李柏亨再次前來查緝,卻 仍在李柏亨徒手擊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時,執意直接駕 駛加速逃離現場,以當時被告駕車屬停等紅燈情形,並非 正在駕駛中,而須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李柏亨正在破窗執 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且因擊破車窗造成右手腕卡住等情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卻仍直接無視該狀況而駕車駛離, 自會因此造成李柏亨受傷,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 能理解及知悉之常識,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當時逃逸情形,直接將李 柏亨之警用機車撞倒,亦有碰撞到員警張皓評騎乘之警用 機車,且有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造成路人機車騎士 摔倒、斑馬線上行人奔跑閃避之情形,顯已造成妨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為躲避員 警追捕而加速違規逃逸,非僅是順向駕車離開而已,而係 完全不顧附近在場之機車騎士及行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此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主觀上當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之犯 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只是為了逃逸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桃園市○○ 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1樓,再經員警到場追捕,由本院 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雖並非均有穿著制服,然已有多人 大聲高喊「下車」、「警察」等語,被告當時在車內自不 可全然未聽聞,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前於僅約2個多 小時前始經李柏亨、張皓評追捕查緝不成而逃逸,自應知 悉其既為通緝犯身分,當有高度可能繼續遭追緝,要屬自 明之理,以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係遭員警繼續到場追緝 。況由被告隨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欲離去之舉動,益 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在場員警均係在執行公務,方會起 意逃離現場,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亦不可能誤認有仇家來 尋仇或其他可能,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已知悉遭員警多 人到場圍捕,仍拒不配合下車,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警用偵防車及民眾之車輛欲逃逸離開,主觀上顯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甚明。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於當時有員警 在追緝均不知情,因員警並未駕駛偵防車且均是穿著便服 ,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現場確有員警穿著制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被告應已有知悉遭員警多人查緝,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 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 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 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 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 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以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執行查緝通緝犯職 務之員警及警用機車,當已阻礙公務之履行甚明,參照上 開說明,當屬強暴妨害公務罪並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辯 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過程中被告未駕車碰撞到員警 ,也沒有造成員警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非屬妨害公務 云云,然參諸刑法第135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本條加重處 罰之目的,係著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公務員執法可能產生較高之危害, 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而修正理由雖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為例,然 此僅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修正理由中所例示之行為 態樣,並非僅以該種行為為限。且自本條之立法目及其文 義解釋觀之,亦無將本條加重規定限縮於須「衝撞公務員 成傷」始足當之,況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公務員成傷 ,此係被告是否另涉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問題。故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RCM-0721號租賃小 客車受損部分)、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就BCG-0232號自小客車及上開桃園市停車場場內 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部分)。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 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故就被告上開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自不另論毀 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數罪名,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毀損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 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 行勤務時之人身安全。而被告為通緝犯身分,竟未能配合 盤查查緝,而於本案中共三次以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為躲避追緝而逃逸離開現場,致李柏亨受 有上開傷害,亦造成警用機車及警用偵防車受損,亦陷執 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極度危險狀態中,其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另被告 不顧往來公眾安全,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致生 公共危險,對於行經之機車騎士及路人造成相當危險,亦 於過程中造成民眾車輛及停車場設備受損,犯後所生損害 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4

PCDM-113-訴-329-20250114-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錢宜玲 翁敬閔 被 告 周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周榮豐負擔五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榮豐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行經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本亮紅燈之林森二路號誌 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突熄滅亮綠燈,即起步前行,適有被 告周榮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四維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而 高雄市○○○○○於○○○○○○○路○○○號誌燈之維修,然未指派人員 指揮交通,且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誤認可 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接 獲系爭號誌燈故障後即派員維修,並於11時45分維修完畢, 而系爭號誌燈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伊對系爭號 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且伊於系爭號誌燈維修期間依 法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系爭事故係在短暫無號誌情形 下,屬少線道之原告未禮讓多線道之周榮豐通行所致,伊並 無依法必須派員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榮豐:伊為綠燈直行,屬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又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醫材費均無必要性;原告未提 出實際遭扣薪之證明,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甲車維修費之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個人車禍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且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周榮豐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乙車,沿四維 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四維三路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適原告騎乘甲車沿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原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見林森二路燈號突熄滅後即起步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若認周榮豐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榮豐對原告請求之阮綜合 醫院醫療費7,097元、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3,174元之必要性 不爭執。  ㈢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受專人全日照顧 1個月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榮豐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勘驗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於影片時間11:40:27時,周榮豐視線可見前 方燈號為綠燈,而影片最左側已可見在系爭路口等待起步之 機車;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 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已可見原告 騎乘甲車由左至右前行中;再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並未停下 而繼續前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畫面中所見之交 通局維修工程車時,四維三路之號誌雖仍為綠燈,然影片畫 面左方已可見持續由畫面左至右前行之原告,觀諸勘驗結果 ,可知周榮豐行駛之四維三路號誌雖為綠燈而為具有路權之 一方,然周榮豐至遲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已可見原告騎乘 甲車橫越前方之林森二路,周榮豐見狀卻未採取減速等必要 措施,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騎乘甲車橫越林森二路之原告, 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從而,周榮豐駕駛乙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榮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且未指派人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而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查系爭路口之林森二路號誌燈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經通報有時亮時滅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獲報後,派遣人 員至現場維修,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修復完畢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自陳,亦有其提出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燈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仍處於故障狀態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路口林森二路南北向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00、2 0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原告原本 與其他車輛在系爭路口林森二路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1:3 2:07時,系爭號誌燈燈號突熄滅,復於影片時間11:32:12始 重新亮起紅燈,可知系爭號誌燈於上開期間固然處於故障等 待維修狀態,然於燈號熄滅後並未曾亮起綠燈,且其故障狀 態並非號誌燈完全無法運作而處於使用路人無法判讀之狀態 ,僅係有5秒短暫熄滅之異常現象,又交通號誌等設備係由 電腦機械控制,衡情偶發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維修,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正處於維修狀態,自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時20分接獲通報至11時45分系爭號誌燈維修完畢,歷 時約25分鐘,系爭號誌燈非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遲延維修之情形,堪認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已依通常程序排除系爭號誌燈之故障狀態,對於 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道 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 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 ,則負責系爭號誌燈維修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得依現場狀況 判斷有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性。  ⒋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 ,惟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在系爭路口所停放之維修工程 車後有擺放交通錐,且系爭號誌燈獲報故障之時間為112年5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該日為非工作日之週六上午,又林森 二路、四維三路均非狹窄之巷道,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車流 量亦未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有明顯壅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61、227、229頁),審酌系 爭號誌燈故障維修期間非長,已如前述,且當日並非車流量 大之工作日,現場亦無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致交通混亂、壅 塞或生危險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有擺放交通錐示警, 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現場人員綜合上情判斷無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以 擺放交通錐即為已足,足認本件維修系爭號誌燈之工程,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 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 認無派員指揮交通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系爭號誌燈燈號 熄滅5秒而無號誌之期間即起步前行,並非因系爭號誌燈異 常閃亮「綠燈」致原告誤認可以行進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是否派員現場指揮交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 ,怠於執行其職務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甲車前行時,系爭號誌燈係處於燈號熄 滅之無號誌狀態,而依上開法規意旨,原告行經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 、1慢車道;林森二路為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有卷附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71、185頁),是四維三路屬 多線道之幹道、林森二路屬少線道之支道,原告於系爭號誌 燈燈號熄滅之5秒期間,負有少線道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義務無疑,然原告卻在未見綠燈號誌之情形下逕自前行, 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事發 經過,及周榮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具有優先 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與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及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共10,271元(計 算式:7,097+3,174=10,271),其必要性為周榮豐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080元(計算式:2,030+1,050=3,0 80),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腦震盪,程度非微,確 有乘車就醫必要,又周榮豐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必要性未予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單趟車資145元 ,僅請求其中就醫7次之交通費,及自住家往返合佗中醫診 所單趟車資105元,共就醫5次(就醫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均有乘車就醫必要,據此請求就醫交通費3,080元(計算式 :145×2×7+105×2×5=3,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程度等情,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一節,為周榮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阮綜合 醫院113年9月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592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以採信,然原告就主張逾1個月期間 之全日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親屬間照 護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合作 看護機構之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30=78 ,000),而原告僅請求45,6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991元等情, 固據提出「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112 年4月發薪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上開期 間向日陞公司所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112年5月、6月、7月 、8月所領薪資各為17,192元、23,323元、20,119元、22,65 7元,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至4月薪資分別為23,417 元、19,978元、18,985元及22,504元,並未有因請工傷假而 遭顯著扣薪之情,有日陞公司113年10月23日陞字第1131023 01號函覆及所附原告請假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1-337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 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甲車為101年3月出廠,為訴外人廖淑芳所有,因 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7,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甲車行照及 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2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是 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87元,應堪認定。原告因自 廖淑芳受債權讓與,而取得廖淑芳對周榮豐之損害賠償債權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請 求周榮豐賠償甲車修理費在6,7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在阮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材費4,819元,業據提出在卷(見本 院卷第39、43、9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以採信。又 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購買日期及品項分別為:112年5月20日 購買背心袋、牙線棒、睡衣、成人紙尿褲(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住院期間所必要之物品;112年5月23日購買多功能支 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陳為輔具,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使用之物;112年5月24日購買親 水敷料(見本院卷第43頁),為包紮傷口所必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均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個人車禍損失(耳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耳機遭毀損之損失一節,固 據提出耳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為周榮豐以前 詞置辯。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且原告未就該耳機確實係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應 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榮豐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 下所得3筆、有汽車1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UBER司 機,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汽車1部(見本院 卷第256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170,557元(計算式: 7,097+3,174+2,030+1,050+45,600+6,787+4,819+100,000=1 70,557)。  ㈤綜上,經按原告與周榮豐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周榮豐之賠 償責任後,周榮豐應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計算式:170, 557×30%=51,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 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榮豐給付51,1 67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周榮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周榮豐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7,097元 7,097元 合佗中醫診所 3,174元 3,174元 2 就醫交通費 阮綜合醫院 2,030元 2,030元 合佗中醫診所 1,050元 1,050元 3 看護費 45,600元 45,600元 4 工作損失 89,991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 27,150元 6,787元 6 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 4,819元 4,819元 7 個人車禍損失(耳機) 2,599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283,510元 170,557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1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0(原告搭乘救護車,不計入) 2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 112.5.20~112.5.24(原告出院返家搭乘) 3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6 4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29 5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31 6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6.14 7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11 8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24 9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31 10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8.10 11 合佗中醫診所(針灸科) 112.6.6~112.6.15(共就醫5次,見本院卷第37頁醫療費用證明單)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下角顯示2023/05/20 11:40:23~2023/05/2011:40:32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40:23   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路口。 影片時間:11:40:24-25   被告駕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前行。 影片時間11:40:26   駕駛視線左側安全島可見設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標語,前方(肇事)路口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11:40:27   駕駛視線可見前方為綠燈、燈號號誌下並有紅色車輛及人員(應是在廠維修之交通局人員)。影片最左側可見林森二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 影片時間11:40:28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由左至右前行中。 影片時間11:40:29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剛才所見之交通局維修工程車,號誌仍為綠燈。左方已可見持續由影片左至右前行之原告。 影片時間11:40:30   視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原告並右轉頭看向被告。 影片時間11:40:31   被告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與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並出現裂痕。 影片時間11:40:32   原告被彈至路面。 影片時間11:40:33   原告坐起,其機車滑行至對向車輛。 附表四: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上角顯示2023/05/2011:32:01~2023/05/20 11:33:05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32:01~11:32:06   林森路口之南向號誌(下稱南向號誌)為紅燈,南北向汽機車於路口停等,東西向有汽車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07   南向號誌燈熄滅。 影片時間11:32:08~11:32:11   南向號誌仍未亮啟燈號,原告(紅圈處)先行騎出,其餘停等之汽機車則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2   南向號誌亮啟紅燈,原告繼續直行,北向車道停等之汽機車稍微前進數步即停下,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持續觀望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3~11:32:14   原告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並於11:32:14轉頭看向右方。 影片時間11:32:14   南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遭西向之被告汽車撞擊。 影片時間11:32:15~11:32:28   原告遭被告汽車衝撞後往西噴飛數公尺,倒在四維三路之斑馬線上,其機車翻倒滑行至離開畫面;東西向汽車仍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29   被告汽車後座乘客先行下車。 影片時間11:32:31   南向號誌轉為綠燈,南北向汽機車開始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11:32:59   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至影片結束。 附表五: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50-6,788) ×1/3×(11+3/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50-20,363=6,787

2025-01-07

KSEV-113-雄國簡-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7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緣林煜 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區○○路之 「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 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市 ○○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 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彭峻祺 (彭峻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復 陸續邀集邱柏昇(邱柏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彭偉鈞、黃家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經 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 ,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 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偉鈞 、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分乘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000- 0000號(下稱000汽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 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 、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 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 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 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 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 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 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 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 、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 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等聚眾持兇器毀 損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峻祺、彭偉鈞及 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駿(下稱被告林煜駿)全部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邱育滕(下稱被告邱育滕)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 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林煜駿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煜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 煜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煜駿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條件:   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查明所有人,毀損之告訴要件有欠缺,又孫鼎 超、熊煒翔因與其簽立和解書亦已撤回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云 云。按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倉庫及其內停 放車輛遭人毀損,因熊煒翔係現場管理倉庫及使用車輛之人 ,因而提起告訴,已據承辦員警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熊煒翔對該等財產有管理使用,因此財產受毀損,亦應 負監督管理之責,就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告訴 權人。又被告林煜駿雖嗣後和解,然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 撤回告訴之文字,而和解書上所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僅為例稿(見原審卷第197頁 ),無法認定提起本案告訴之孫鼎超、熊煒翔有撤回告訴之 意,更非向司法機關為之,況孫鼎超、熊煒翔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撤回告訴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孫鼎超、熊 煒翔於簽立和解時尚無撤回告訴之意,故被告林煜駿之辯護 人主張孫鼎超、熊煒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 告訴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毀損罪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先予說明。 貳、被告林煜駿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煜駿與其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煜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 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 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 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 ,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 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 波及他人,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的危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於深夜凌晨2 點,進入本案倉庫正前 方伸進去裡面是約50公尺左右的死巷,左側是鐵皮屋,右方 是空曠的停車場,在當時的環境不會有任何人煙出沒,不會 有任何波及四周外溢的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煜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 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 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 ,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 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 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煜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與邱柏昇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 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煜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本案倉庫Googl e空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本 案倉庫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市區內,並非位處 偏遠人煙罕至之處,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倉庫Google空 照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4-7、114-11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他卷第51 -70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空照 圖、街景圖,可知○○市○○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 案發時雖然為深夜2時許,然該處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 ,本案倉庫雖位在○○市○○路○段000○0號巷道內,然本案倉庫 離○○路○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且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 側劃有停車格,該停車格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而附近又有 商家與住宅,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 居民會出門開車離開,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證人熊煒翔 於警詢時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 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8-10頁),證 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亦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 聲音,當時我不敢下樓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被 告林煜駿等人以數十人之眾人,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 甚至發出槍擊聲,此行為在深夜時間之寧靜狀態下,所製造 出之毀損衝撞、槍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 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 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者,被告林煜駿聚集眾人在緊鄰住 宅、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 壞、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被告林煜駿對此外溢滋擾導致 社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林煜駿明知此情 ,卻為自己報復之犯罪目的,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 足見被告林煜駿欲聚眾滋事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煜駿之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縱此,更足徵被告林煜駿於原審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 告林煜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供其與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與 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林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煜駿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 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 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原審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煜駿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煜駿與上述共犯先由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 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 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煜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林煜駿與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邱柏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即號召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 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 本案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邱育滕 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被 告林煜駿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 人熊煒翔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 卷第9頁),幸被告林煜駿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 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 未擴大,再被告林煜駿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林煜駿已與告 訴人孫鼎超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害,是本院 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林煜駿本案手段甚 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 為首謀之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林煜駿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林煜駿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其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反邀集含邱育滕、彭偉鈞及黃家慶在內之11名共犯 ,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 擊發道具槍子彈、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 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 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林煜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 色分擔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 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 煜駿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林煜 駿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煜駿供述明 確(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邱育滕及 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林煜駿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7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煜駿宣告沒 收之。  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沒收諭知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煜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 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林煜駿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2人之意見陳述及 撤回告訴書(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林煜駿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業已考量,並未有何具體變動,又因 本件係被告林煜駿上訴,其翻異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更為不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林 煜駿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煜駿雖主張其與孫鼎超、熊煒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林煜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林煜駿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育滕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育滕係在受邀情況下參與犯行,沒有 唆使其他人共同參與,就客觀參與行為,係以駕車從外而內 以衝撞鐵捲門方式,當時一樓是不會有其他人在內,被告等 人選擇深夜也是以不傷害到人為出發點,其本身從事的行為 危險性不會高於他人,且歷次偵、審程序皆坦誠犯行,亦有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非常良好,目前除需要養育剛 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在有穩定工作,確 實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育滕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⑵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邱育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 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邱育滕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僅隔數月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 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育滕響應被告林煜駿之號召,其駕駛000汽車搭載被告 林煜駿與被告林煜駿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林煜駿 之指示,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 行為危險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 施強暴行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 棍棒之共犯,幸被告邱育滕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 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 大,再參被告邱育滕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 ,基於被告邱育滕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 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度,就被告邱育滕所犯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量刑審酌被告邱育滕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以開車衝撞等手段下手實施 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 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邱育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邱育滕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影本各1 份,主張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 情,然原審量刑屬依上開規定遞加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裁量,且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量刑因 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邱育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3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字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教唆,竟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之住處 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 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 犬隻1隻因遭衝撞而死亡,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 甚重,且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倘告訴人 恰巧在鐵捲門後或不遠之位置,被告行為甚至可能導致告訴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 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 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量 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 ,因事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表示需待出監後始有賠 償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 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易-9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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